宋灵的变迁与法律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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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令的变化与律令法体系的完备,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完备论文,化与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宋朝立国之初,完全沿用唐代的令,《宋会要辑稿》所载:“国初用唐律、令、格、式”。①一直到英宗末年,宋朝政府的修令活动不多,见于史籍的主要有:太宗太平兴国初年,以唐《开元令》为蓝本而修订的《淳化令》30卷;②仁宗天圣年间制定的《天圣令》30卷;③仁宗庆历年间制定的《续附敕令》1卷;仁宗嘉祐年间制定的《禄令》10卷、《驿令》3卷。④神宗元丰以后,对令的修订频繁,宋令除性质未变外,内容、立法模式、编纂体例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都发生重大变化。对宋令的变化及其影响,学界研究得尚不深入。⑤本文拟对宋代元丰以后令的立法模式、编纂体例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变化进行叙述,并分析变化的意义。

一、宋令立法模式及编纂体例的变化

在神宗以前,宋令基本沿用唐《开元令》的内容和编纂体例,同时制定了少量的单行令。神宗于元丰年间进行了立法改革,令的修订模式、编纂体例等都发生了变化。

(一)宋令修订形式的变化

北宋前、中期令的制定仿唐令的形式,即制定独立的令典。神宗以后,不再制定令典,而是将令与(编)敕⑥、格、式一起编订“敕令格式”法律汇编。“敕令格式”汇编不仅有综合性的,还有仅涉及一司一路一州或某些专门问题的,与此相适应,令也分综合性的、涉及一司一路一州或某些专门问题的。自神宗时起至宋末,各朝都是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敕令格式”法律汇编及大量的专门的“敕令格式”法律汇编。

宋令修订形式的变化实际上也是其立法模式的变化。北宋前、中期,沿用唐及五代的立法模式,即以编敕对律、令、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元丰二年(1079年)六月,左谏议大夫安焘等上报新修订的《诸司敕式》时,神宗谕焘等曰:“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此后,“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以下至断狱,十有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自品官以下至断狱三十五门,约束禁止者,皆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之赏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厘之级凡五等,有等级高下者,皆为格;表奏、帐籍、关牒、符檄之类凡五卷,有体制楷模者,皆为式。”⑦神宗所谕实际是对(编)敕、令、格、式的属性及功能的更定,此后,(编)敕、格、式的属性和立法功能都较北宋前、中期发生重大变化,其中格在性质上由综合性法律规范变成为行政性法律规范,即令的量化性、细则性的规定。式在性质上由令的量化性、细则性规定变成为公文程式。(编)敕不仅性质发生变化,其立法功能也发生变化,即不再是综合性的法律规范,而变成为刑事法律规范,在功能上只对律作修改、补充,而不能对令、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宋朝政府遂采用直接对(编)敕、令、格、式进行修订的方式,对施行中的(编)敕、令、格、式进行修改和补充,从而形成对(编)敕、令、格、式进行统一修订,即编订“敕令格式”法律汇编这一新的立法模式。

(二)宋令编纂体例的变化

神宗以前,宋令的篇目结构与唐令相同,如《淳化令》一如唐令,为27篇30卷。神宗元丰以后,宋令的篇目发生变化:自神宗元丰时起至南宋孝宗初年,在编订“敕令格式”法律汇编时,对制、敕等实行“各随其罪,厘入诸篇,以约束为令、刑名为敕、酬赏为格,更不分门。”⑧令的分类及篇目不很规范。以上述体例编纂的“敕令格式”法律汇编存在不便查阅的缺点,故在哲宗统治初年,受到许多批评。如元祐元年(1086年)三月,右谏议大夫孙觉即对《元丰编敕令格式》指出:“臣窃闻中外之议,以为今日之患,切于人情者,莫甚于《元丰编敕》细碎烦多,难以检用。而因事立法,不可通行者,其间不一。虽有老于为吏,习于用法者,亦或莫能通晓。至有一条分为四、五,缓急不相照会,其细碎如此,岂所谓王者之法如江河,使人易避而难犯也?”⑨大臣苏颂也指出:“熙宁以前编敕,各分门类,以类相从,约束赏刑,本条具载,以是官司便于检阅。元丰敕则各随其罪,厘入诸篇,以约束为令,刑名为敕,酬赏为格,更不分门,故检用之际,多致漏落”。

于是朝廷令刘挚、苏颂等人对《元丰编敕令格式》重新刊修,修成《元祐敕令式》54卷。此次对《元丰编敕令格式》的重新刊定,取消了“格”的形式,对敕、令、式分门类编纂,并仿《宋刑统》的体例,辑录出64条,增设“余条准此”一卷,以便于检索。⑩实际上是恢复了神宗以前“编敕”的体例。哲宗亲政后,决心恢复新法,又将“敕令格式”的编纂体例上完全恢复了《元丰编敕令格式》的状态。

南宋孝宗时,立法上虽然仍是编订“敕令格式”法律汇编,但在编修体例方面进行改革,形成“条法总类”、“条法事类”新的体例。“条法事类”是将(编)敕、令、格、式“分门编类”,如果“一条该载二事以上,即随门、类,厘析具入。”(11)孝宗以后,南宋综合性的、或内容较多的“敕令格式”大多修订成“条法事类”或“条法总类”,如《淳熙吏部条法总类》、《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嘉定编修吏部条法总类》、《淳祐条法事类》。“条法事类”、“条法总类”是对“敕令格式”的编纂体例的改进,优点是较“敕令格式”便于查阅,是“敕令格式”在结构、体例上的进一步完善。

二、宋令地位的变化

神宗元丰以后,宋令除在立法模式、编纂体例上有变化外,其地位也发生重大变化,即真正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

(一)宋以前令的演变及地位变化

令最早是君主的命令,秦、汉时期令成为正式的法律形式,但与律处于混同状态,两者在内容和性质上无明确区分,“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天子诏所损益,不在律上者为令”,令是对律的补充与修正。从秦、汉律令史料看,令的名目与律大致对应,极为繁多。

至曹魏,在制定《新律》的同时,又制定了《州郡令》、《尚书官令》、《军中令》合180篇。晋朝在制定《晋律》的同时,又在曹魏令的基础上制定了《晋令》40篇,并对律令的性质作了区分:“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即律为刑事法规,令为正面制度性规定或称非刑法性规范,两者关系是“违令有罪则入于律”。(12)令法典化,律、令开始分野。然而从《晋书·刑法志》“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的记载看,令尚未摆脱律的辅法的地位。

经南北朝的发展,至隋唐,通过对令的多次修订,形成27篇30卷的稳定的令典。律、令、格、式的性质及关系也日渐明确:“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13)“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于律。”(14)令从辅律之法变成为律所服务的本体,中国古代令趋于成熟和定型。

关于唐令的地位,有学者认为仍是律的辅法,如杨廷福认为:(律、令、格、式)四者以律为主。(15)也有学者认为唐令已成为唐法律体系的主干,戴建国认为:令之“设范立制”,即是有关国家制度之规定,它允许或禁止朝廷各府衙及人们做某事,规定团体和个人办事原则和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它在国家日常生活中时时刻刻都发生着直接作用,是指导国家机器运转的基本圭臬。律作为刑法,用“以正刑定罪”,但它日常起的仅是一种威慑作用,“违令有罪则入律”,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得到执行时,它才以其所具有的国家超强制力手段加以干预。其本身并未对国家制度做正面的原则性规定。式“以轨物程事”,是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格“禁违止邪”,是由各朝廷府衙负责实施的法的追加和修改,然而它必须以律、令、式已有成法为前提才能发生效力。唐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因而也是唐代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干。以往我们重律而轻令,固然受现存资料匮乏的影响,但也反映出认识上的偏颇和研究的不够。(16)

(二)宋令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唐令在唐法律体系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这毫无疑问,但说唐令是唐法律体系的主干,尚值得商榷,理由有二:第一,一般而言,作为法律体系的主干,其在数量上应当是最多的,国家的基本制度应由该部分法律规定。但在唐律、令、格、式中,令仅27篇30卷,而律为12篇30卷,式为33篇30卷,格为24篇25卷,令在数量上并非最多,其规模与主干地位不符;第二,令之外有与之性质或内容相同、相似之法——式,唐代的基本制度并非全由令规定。笔者以为,宋神宗元丰以后,令才真正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其理由是:

1、宋令的数量较其他法律形式有压倒优势。神宗元丰更定(编)敕、格、式之性质后,一方面“旧载敕者多移之令”,(17)另一方面则修式入令,如《宋刑统》卷12“僧道私入道”条后附唐代礼部式文:“准《礼部式》:诸五品以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该条文经宋代修订,演变成令文,如《庆元条法事类》卷50“僧道令”规定:“诸六品以上官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听不预”。宋令的内容因此急剧增加。

宋令令文大多佚失,只有《庆元条法事类》残本中保留了一部分。《庆元条法事类》残本所载令文计有1781条,敕文887条,格文96条,式文142条,申明260条,总计3166长(不包括重复的条文)。(18)据史料记载,《庆元条法事类》原书是80卷,437别门,而传世的《庆元条法事类》残本只有36卷,188别门,仅占原书的43%。依此比例推算,《庆元条法事类》原书中的令文应该在3000条以上。据《唐六典》载,唐《开元七年令》仅1546条,不算各专门的“敕令格式”中的令文,仅《庆元条法事类》中令的条数就是唐令二倍。

宋令与(编)敕、格、式相比,其数量则具有压倒优势。元丰以后所编订的“敕令格式”中,(编)敕、令、格、式各自的卷数大多亡佚,唯高宗、孝宗时所编订的尚有一些记载,从这些记载看,令的卷数都是最多的,如综合性的《绍兴重修敕令格式》和《乾道重修敕令格式》中均包含敕12卷、令50卷、格30卷、式30卷,令的内容最多。在专门的“敕令格式”中亦然,如《绍兴重修尚书吏部敕令格式并通用敕令格式》中含敕5册、令41册、格32册、式8册;《绍兴大宗正司敕令格式申明目录》含敕10卷、令40卷、格16卷、式5卷;《绍兴重修贡举敕令格式》含敕7卷、令13卷、格6卷、式6卷。均以令的内容为最多。

2、宋令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并统率格与式。唐代律、令、格、式在内容上是有交叉的,格是对律、令、式进行修改、补充的法律形式,格的性质、内容与其所修改、补充的律、令、式相同、相近,但主要是非刑事性法律规范。令、式性质相同,都是非刑事法律规范,式是令的细则性规定,是令的补充。但唐令以所规范的事类为篇目,唐式以中央司、寺、监的名称为篇目,两者并不完全对应。故唐代国家正面的基本制度不完全由令规定,而是由令、格、式共同规定的。

宋神宗元丰以后,格、式的性质发生变化,格成为令的量化性、细则性规定。式成为公文程式,实际上是执行令时应填写的表、状、籍帐等的格式要求。三者首先在性质上趋于一致,即都属于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其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篇目类别上,令与格、式都形成对应关系,如在《庆元条法事类》残卷的不少门类中,令、格、式的名目都是相同的,前面编有什么名目的令,后面编的就是什么名目的格和式,如在《庆元条法事类》卷5“职制门二”“考任”目下,前面编有“考课令”,后面则对应编纂了“考课格”和“考课式”;在卷12“职制门九”“恩泽”目下,前面编有“荐举令”,后面则编纂了“荐举格”和“荐举式”。在《庆元条法事类》残本中,令后编格或式的比比皆是,令、格、式前后对应编纂的也有20处之多。如卷15《选举门二·试换官资》中编录:

选试令:

试武臣试换文资,于《易》、《诗》、《书》、《周礼》、《礼记》各专一经,仍兼《论语》、《孟子》,愿试诗赋及依法官条试断案、《刑统》大义者,听。

请训武郎至进武校尉不曾犯赃私罪笞刑,经央而愿换文资者,听召保官二员,具家状连保状二本,诣登闻鼓院投进乞试(外任人候替罢就试文资换武职者准此),即授小使臣后未及三年、授进武校尉后未及五年,三省枢密院书令史以下授使臣、进武校尉,若保甲及试武艺并进纳流外出身人,不用此令。

诸承直郎以下不曾犯私罪情重及赃罪,年四十以下而愿换武职者,听召保官二员,具家状连保状二本,诣登闻鼓院投进乞试,挽弓或蹹驽若射亲各合格者,听换。进纳流外出身及原是使臣、进武校尉换授人,不用此令。

诸后妃、亲王、公主、内命妇荫补亲属,如父祖曾任文资(谓朝奉郎以上)或身曾得文解而愿就文资者,听。余并于武职内安排。即愿换文资者须不曾犯赃罪及私罪重并被笞刑,听召保官二员,具家状连保状二本,诣登闻鼓院投进乞试,于《易》、《诗》、《书》、《周礼》、《礼记》各专一经,仍兼《论语》、《孟子》。愿试诗赋者,听。并取文理通者为合格(论策准此)。

选试格:

武臣试换文资:第一场(愿试诗赋者止试诗赋各一首):本经义,二道。《论语》或《孟子》义,一道;第二场:论,一首(限五百字以上);第三场:策,一道。承直郎以下试换武职:弓:马射六斗,步射八斗;驽:蹹二石五斗;射亲:弓十箭二中;驽十箭三中。后妃、亲王、公主、内命妇荫补亲属愿试换文资:第一场(愿试诗赋者止试诗赋各一首):本经义,三道。《论语》、《孟子》义,各一道;第二场:论,一首(限五百字以上);第三场:时务策,三道。

选试式:

试换武职射亲

射垛四十五步

射帖二尺(19)

从《庆元条法事类》残本看,在188个别门中,有的只有式却没有格,有的只有格却没有式,但几乎每个别门中都有令。令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格、式依令生文,是对令的具体化,令对格与式起着统率作用。在令、格、式之间,令是核心,是主法;格、式是令在不同方面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是令的内容的扩展或延伸。

3、宋律乃刑事法律规范,其功能是保证令、格、式的实施,为辅法,不可能是法律体系的主干。在宋代,律主要是刑事法律规范,令、格、式乃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律与令、格、式的关系即刑事法与非刑事法之间的关系。另外,从史料记载看,宋人欧阳修等修撰的《新唐书·刑法志》对于唐代律、令、格、式的性质及律与令、格、式间的关系的说明,实际上说的就是宋代律、令、格、式的性质及律与令、格、式间的关系。如《新唐书·刑法志》所云的“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即与元丰以后变化了的令、格、式的性质也极相似。而“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此三者(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于律”亦即宋代律与令、格、式的关系。律既然是刑事法,其功能是保证令、格、式的执行,为助法,不是法律体系的主干。

在宋代法律体系中,律乃刑事法律规范,其功能是保证其他法律的实施,是助法,不可能是法律体系的主干。令规定国家的正面的、基本的制度,内容的数量最多,是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同时,令还是格、式的依据,并统率格、式,若无令,则格、式即散乱无章,无所依存,无从实施。这一点与唐代截然不同,因而,宋令才真正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

三、宋令变化的意义

宋代令的内容、立法模式及与(编)敕、格、式关系等的变化,使得宋代法律体系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则弥补了唐代法律体系的不足,使其内在关系更加协调,更为完备。同时还使律令法体系臻于完备。

律令法体系是指以律、令为主体,包括众多法律形式和内容的法律体系。日本学者在研究中国法制史时经常使用“律令法系”、(20)“律令制度”(21)等专业术语,近年来也有中国学者使用“律令法体系”概念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法律体系及法典编纂。关于中国的律令法体系,学界都认为隋唐是其顶峰时期,如张建国指出:“(律令法体系)经历战国至秦汉魏晋南北朝,到隋唐时期发展到一个高峰。”(22)周东平通过对日本学者观点的归纳而指出:“唐代是中国律令制的完成时期,其律令较之以往,作为完成度极高的法典,尤其如此。它们凝结着汉民族法制发展与成熟的智慧,具有超时代的普遍性,这在八世纪中叶的开元末达到了顶点。”(23)张、周的意思都是说唐代是律令法体系的完备时期。但笔者以为,学界关于中国律令法体系的上述观点与历史事实不符,中国律令法体系至宋代才臻于完备。

唐代的法律体系由律、令、格、式、格后敕、制、敕等构成,其中律、令、式已形成较稳定的法典,以律、令为代表的律令法体系已较为成熟,但仍不够完备,表现在:第一,格或格后敕可对律、令、式进行修改和补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并且亦编成法典,其地位与律、令大致相当,律、令的地位不够突出;第二,从令、式关系看,令的内容庞杂,与式之间篇目及内容缺乏对应性,不能统率式。

宋代的法律形式中,除制、敕等属综合性法律规范,其他的如律、令、格、式、(编)敕、断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刑法性法律规范,包括律、(编)敕、断例;二是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包括令、格、式。这两类法律形式在编纂上有相当的对应性,篇目都是完全一致的。比如上文所述及的,令、格、式的类别或篇目都完全一致;律、(编)敕、断例的篇目完全一致,都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例、捕亡、断狱为篇目编纂的,这是唐代法律体系中所没有的。在刑法性的律、(编)敕、断例系列,律为基本法典,其无论在基础理论还是内容框架上都是主要的,统率、制约着(编)敕和断例,律的地位重要、突出;在非刑事、制度性的令、格、式系列,令规定国家基本的典章制度,内容丰富,统率格、式,令的地位亦重要、突出。律、令的内容是宋代法律体系中的绝对的主干,律、令地位重要、突出,是法律形式的代表,故宋代的法律体系是真正的律令制或称律令法体系。同时,宋代法律体系弥补了唐代法律体系的不足,无论是各法律形式间的立法模式还是编纂体例都更加一致,内部关系也更加协调,因而较唐代更为完备。故宋代是中国律令法体系的完备时期。

注释:

①[清]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6462页。

②[宋]郑樵:《通志》,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364页。

③前引①,徐松书,第6463页。

④[元]脱脱等:《宋史》,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692、4693页。

⑤目前对宋令进行专门研究的主要有戴建国先生的《天一阁藏明抄本〈天圣令〉考》一文(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2-111页)。他的《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一文(《法制史研究》2005年第7期,第103-122页)对宋令的内容及变化亦有涉及。该两篇论文对宋令的研究颇有深度,但都不是对宋令的全面研究,特别是对宋代中后期令的变化关注不够。

⑥神宗以后,与令、格、式统一编订的敕实际上是编敕,通常称“敕”,为与神宗元丰以前之“编敕”及制、敕之“敕”区别,前面加括号。

⑦前引④,脱脱等书,第4964页。

⑧[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9913页。

⑨前引⑧,李焘书,第9026-9027页。

⑩前引⑧,李焘书,第9912页。

(11)前引①,徐松书,第6486页。

(12)[唐]房玄龄等:《晋书·刑法志》,载《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13)[唐]李林甫等:《唐六典》,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85页。

(14)[宋]欧阳修等:《新唐书·刑法志》,载《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07页。

(15)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页。

(16)戴建国:《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研究》,《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第50页。

(17)前引④,脱脱等书,第4964页。

(18)戴建国:《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法制史研究》2005年第7期,第120页。

(19)《庆元条法事类》,中国书店1990年版,第172-174页。

(20)如中田薰撰写的《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以及续作《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的补考》(中田薰:《法制史论集·第四卷》,日本岩波书店1964年版)均以“律令法系”为题。

(21)如日本唐史研究会近年来出版的三部论文集《中国律令制及其发展——其对周边诸国的影响》(日本刀水书房1979年版)、《中国律令制的发展及其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包括周边诸地区的情况》(日本刀水书房1984年版)、《中国律令制的发展及其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包括周边诸地区的情况》(日本汲古书院1986年版)则均以“律令制”为中心论题。

(22)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北京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第93页。

(23)周东平:《律令格式与律令制度、律令国家——20世纪中日学者唐代法制史总体研究一瞥》,《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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