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宏[1]2000年在《欧盟航运经济政策与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国际航运政策研究工作对于国家航运业以及国民经济、政治、军事方面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正处于深化改革开放、建设市场经济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关键历史阶段。为了发展我国航运业,必须顺应时代潮流,在研究、分析和总结国际航运经济政策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我国航运经济政策。正基于此目的,本文着重对欧盟的航运经济政策进行深入研究和评价。这不仅因为欧盟目前是世界最大的区域性联盟组织,更因为其航运经济政策所具有的前瞻性、完善性、及规范性,为各国航运经济立法之典范。借鉴其先进经验,对我国制定和调整航运政策带来很多启示。同时,本文也对我国今后制定和完善航运经济政策以及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应采取的策略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措施。
池拓[2]2010年在《欧盟内河航运安全监管法律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内河航运是综合运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欧盟内河航运经济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所取得的瞩目成绩与其相关内河航运法律、政策息息相关。航运安全监管法律是航运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航运经济法提供保障与支持,本文旨在研究欧盟内河航运安全管理法律、政策及对我国的借鉴、启示,以对完善我国内河航运安全管理法律制度与政策提供参考,从而促进我国内河航运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共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航运安全监管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从安全监管法律的含义、性质等方面进行理论性分析,得出制定航运安全监管法律需要遵循的原则。第二部分是对欧盟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内河航运安全监管方面所做的各项法令和相关政策的研究。本文将从内河航运安全管理的对象角度,将欧盟内河航运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分为船舶、船员、航运企业、基础设施几方面进行研究。对于船舶,主要介绍欧盟及欧盟成员国(荷兰和德国)船舶技术标准的统一,船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相关指令、规则和政策。对于船员,具体介绍统一内河船员资格认证的最低的统一标准的指令等。在航运企业中对将安全制度、船舶技术要求作为航运主体市场准入条件以提高安全监管水平的相关法令及政策措施简要说明。内河航运基础设施中针对港口和航道的建设与维护的相关计划、行动纲要等政策进行介绍。第三部分通过我国内河航运发展现状以及我国内河航运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政策的介绍,指出我国内河航运安全管理方面的不足。我国内河航运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着层次结构不合理,法律效力较低等问题。通过介绍我国内河航运安全管理主体的设置和功能,指出存在的结构性及管理理念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对内河航运的安全管理水平必然构成直接的影响。通过具体分析我国在船舶、船员、航运主体、航运基础设施的法律和政策现状及不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欧盟成功背后的精髓提出完善我国内河航运安全监管法律政策的建议,以期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李光春[3]2013年在《中国航运法的法律属性研究》文中提出以法的调整对象为主,以法的调整方法为辅,是中国部门法划分的传统标准。经济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调制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的适当干预。航运法是随社会经济和航运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产物,是历史的、必然的。基于航运市场在整个航运要素中的核心价值地位,以及我国航运法律体系中航运市场经济立法缺失的客观状况,航运法应当以国家调制航运市场形成的特定经济关系、国家调制航运业内部各要素以及整个航运业与国民经济其他相关行业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航运管理机关主要是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以干预的调整方法,从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和航运市场规制两个层面实现对航运市场调制的。因此不论是从航运法的调整对象还是调整方法来看,航运法都具有经济法部门的法律属性。根据经济法学范畴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结合航运市场经济的自身特点,航运法基石范畴应当是“国家整体航运经济利益”。航运法法律制度研究应当采取“主体-行为-责任”基本研究路径。航运法基本范畴体系应当主要包括航运法主体范畴、航运法行为范畴、航运法责任范畴等内容。航运法的基本范畴构成航运法基本制度研究的基本逻辑起点,结合现代经济学关于国家调制市场经济的微观市场规制和宏观市场调控两种基本干预手段的最新理论成果,以及经济法学市场规制法律原理和宏观调控法律原理,航运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应当主要包括航运法主体法律制度、航运法行为法律制度、航运法责任法律制度等具体内容。通过全面考察和分析中国航运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根据本文的研究成果,提出了科学构建中国航运法律体系、制定《航运法》应当确立的主要制度内容、以及完善《航运法(送审稿)》的修改建议,为中国将来制定《航运法》提供参考。
彭阳[4]2016年在《论我国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说明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设立之初始目的主要在于为班轮运输企业间就稳定市场的协议、决定以及协同一致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以解决特定航线上的恶性竞争问题。然而,随着豁免政策的推进,班轮公会垄断行为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逐渐超过其带来的稳定海运市场的积极作用。同时,随着航运竞争形态的转变,航运联营组织通过经营合作、舱位共用以及分配挂靠港口等非运价协同的形式对竞争的限制更小,同时也能起到稳定航运市场的作用,由此班轮公会的协同行动并非航运服务稳定所必需,前述替代性选择更受追捧。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世界主要的海运大国纷纷展开对本国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重新评估并积极推行航运立法的改革政策。欧盟通过召开听证会,进行市场调研等方式对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进行考察之后,作出了废除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的决定,改革进程较为激进;美国现行有效的《1998年航运改革法》虽然保留了对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但受欧盟立法改革的影响,也展开了对航运反垄断豁免的评估,其尚待表决的航运法决议对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的取消多少预示了其立法走向,但其改革进程仍呈平稳过渡之态势。尽管欧美在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立法改革进程上有所差别,但两者均给予了航运联营组织以反垄断豁免权。受到欧美等发达国家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立法改革与豁免实践发展的影响,我国航运法学界也展开了是否、如何构建海运竞争规则,尤其是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讨论,但尚未能达成共识。事实上,此争议亦是导致我国《航运法》迟迟未能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对于我国航运市场中有关联营合作之豁免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完备的规定,导致法律依据有所缺失。例如《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规定极为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国际海运条例》中的部分条文虽然对航运反垄断豁免规则有所体现,但其一方面未禁止有关垄断行为,一方面又不明确给予航运企业反垄断豁免权,规定过于模糊,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由此,未来出台的《航运法》是否以及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如何协调与《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的关系等问题亟待确定与落实。基于此,本文从如下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则主要对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行了简略的介绍,包括该制度的产生、内涵、适用主体以及支撑航运业适用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即航运经济的固有特点,“空核市场”理论以及航运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协调论。此外,本部分还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航运业适用反垄断豁免制度的利弊进行了研究;第二部分基于我国航运市场的现状,探讨了对我国航运业予以适度豁免的益处,同时以P3联盟案以及中国远洋和中海集运重组案为基础,梳理、分析了我国航运反垄断豁免实践及其法律依据,并进一步研究了我国航运反垄断豁免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第三部分以欧美为例,详细论述了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立法改革脉络与豁免实践的新发展,并针对欧美国家的改革与实践进行了比较研究。本部分分别以班轮公会、航运联营组织、欧美针对P3联盟开展的航运反垄断豁免实践为线索,以比较法的视角,阐述了废除、严格限制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以及赋予航运联营组织反垄断豁免权,并辅助相应监管手段的立法改革与豁免实践趋势;第四部分则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就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怎样构建的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部分通过借鉴欧美国家立法改革进程与豁免实践的经验,基于目前我国航运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得出我国有必要建立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结论。并基于对我国航运法制的考察,阐述了我国应于未来出台的《航运法》中设立限定主体的、仅针对航运联营组织的反垄断豁免制度,同时就细节规范的拟制提出了建议。
张乐[5]2013年在《我国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等五种运输方式共同构成了我国综合交通体系。水路运输具体可以分为海上运输和内河运输。但是,长期以来,受“重陆运轻水运”和“重沿海轻内河”的思想影响,内河航运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近些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内河航运运能大、占地少、能耗小、污染轻等优势将得到逐步的利用和发挥。在我国内河航运快速发展之际,发展所引发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内河航运经济建设发展的速度。同时,欧美发达国家的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完善,向着稳定、高效、环保方向发展。本文首先对内河航运监管基本理论进行概述,主要包括对具体概念的界定、内河航运特点的分析以及内河航运监管主体职能的介绍。在理论基础上,为了深入分析,笔者将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分为四部分:内河航运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内河航运污染防治监管法律制度、内河港口监管法律制度和内河航道监管法律制度。并且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对这四个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了梳理。其次,通过阐述美国和欧盟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为我国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经验。再次,分别分析这四个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最后,对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进行综合分析,在法律层面和制度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章博[6]2005年在《欧美航运竞争法的比较与借鉴》文中研究指明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历来重视航运竞争法的研究,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航运竞争法,为促进本国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然而,我国长期未能建立航运竞争法,相关的研究也处于极不发达的状态。从2002年开始,随着我国进一步开放国际海上运输服务领域,一系列有关航运竞争的争议接连爆发出来。这些争议涉及面广,影响巨大,造成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由于我国在航运竞争立法上仍然存在空白,这些争议无法在我国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因此,航运竞争法的研究,是当前我国公海商法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本文紧紧围绕6个方面的内容,对美国和欧盟的航运竞争法进行了实证的和比较的研究。在比较的基础上,本文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提出了具体的和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航运竞争法的概念问题,这是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探讨的结论是,航运竞争法是调整航运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外延应当包括海运合作协议制度和航运反倾销制度等一系列航运竞争保护和航运交易保护法律制度。 第二章是对欧美航运竞争法的微观比较。通过精确到具体条文的对比,本文发现了欧美航运竞争法在法律技术层面的各种异同。总结和归纳之后,形成了2份表格,详细列明了微观比较的结果。 第三章则是对欧美航运竞争法异同的具体分析。通过分析影响欧美航运竞争立法的各种因素,本文揭示了造成欧美航运竞争法异同的几个重要原因。欧美航运竞争法存在相同之处,与海运合作协议本身的合理性和人们对自由竞争的理性认识有关;欧美航运竞争法存在不同之处,是因为欧美的航运利益不同,美国代表托运人的利益,欧盟代表承运人的利益。第三章的一个最重要的结论是,航运竞争法由本国航运利益决定,保护并促进本国的航运利益。 第四章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把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结论,具体应用到我国航运竞争立法的过程中来。本文研究了当前我国国际海运市场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对我国的相关法律进行了实证的研究,指出了我国法律存在的重大不足,论
胡正良[7]2003年在《中国航运法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围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以下简称《航运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撑这一主题,以在系统理论研究基础上为建立科学的航运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一套理性的和可操作的法律规则为目标,本课题以微观经济学、法理学、法律经济学、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作为指导,立足于我国航运市场经济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航运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内在需求,充分运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借鉴欧盟和美国航运法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先进的立法例,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为指导,遵循整体性原则、互联性原则、有序性原则和动态性原则的系统研究方法,以及适合性与移植性、实证性与假设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航运法的系统基础理论和航运法的主要制度作了系统、全面和比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各种制度下《航运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论文共由七章构成,其中: 第1章为引言,内容包括课题的主题与范围,课题范围内已有文献的评述,课题研究的技术路线和方法,以及课题研究的支持。 第2章为航运法基础理论,介绍和分析了我国航运市场概况,运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果,针对航运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分析和论述了航运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地位和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价值、基本原则,《航运法》制定的必要性、目的和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并提出了《航运法》的框架结构建议。 第3章为政府航运市场管理体制的法律规制,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和政府经济职能的理论为指导,介绍和分析了我国政府航运管理体制的历史沿革和现状,论述了《航运法》应对政府航运市场管理机构及其职能作出的规定,包括指导思想与原则、航运市场管理机构的设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能,以及航运中介机构的地位和作用。 第4章为航运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分析和论述了航运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
马玲萍[8]2002年在《浅析我国的国际航运政策和航运立法》文中认为本文主要立足于我国的情况,结合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从航运业的发展着手,从历史与现实两个层面对我国国际航运政策进行分析、探讨。因为外国航运政策是我国国际航运业面临的国际环境的组成部分、并对我国采取具体措施有借鉴参考作用的特点,所以本文也对欧盟、美国等航运大国航运立法进行了一些研究,通过比较借鉴国外的航运政策,对我国的国际航运政策作一些粗浅的研究。 论文分四个部分对我国的国际航运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制定进行研究。 第一部分,论述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国际航运政策的沿革并对之进行评价。论述了中国近代航运业自鸦片战争的孕育和诞生到新中国成立以及至现在的发展过程。建国后我国国际航运政策分两大时期:计划经济时期和改革开放时期的国际航运政策。前一阶段航运政策体现计划经济特征,是国家绝对保护和扶持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管理体制的改革,国际航运政策发生很大变化,实行政企分开,开放航运市场,减少对本国航运的保护,逐步与市场经济相适应,逐步与国际惯例相协调。在此部分中,笔者还探讨和分析了国际航运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航运业产生的影响;WTO谈判中,我国对国外在航运服务领域的承诺及我国航运市场将产生的变化;我国航运市场开放现状、加入WTO对我国航运市场的影响及相应对策等。 第二部分,建立我国国际航运政策体系的思考。通过对现代航运政策目的之分析,探讨我国国际航运政策目标。为保证政策措施的科学和可行,探讨了制定我国国际航运政策的原则。在确定原则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国际航运政策的立法体系进行了思考:比如政策法律化的意义;我国国际航运政策法律化的现状;完善国际航运政策的立法体系;国际航运管理体系。 第三部分,外国的航运立法。在该部分中,着重研究航运立法较完善和全面的美国的涉外航运经济管理立法,并对作为全球航运古国及航运大国,在国际航运史上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的欧洲国家的航运立法进行分析,对韩国航运投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其对我国航运立法的启发与借鉴作用。 第四部分,我国的航运立法。笔者从管理体制、管理立法体系、制定我国国际航运市场竞争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制定进行了探讨。根据我国航运管理情况,建议参照美国设立联邦海事委员会FMC做法,设立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鉴于国际航运市场竞争特征的特殊性,专门制定我国国际航运市场竞争规则,特别是对我国承运人在外国享有公平竞争权利的保护,拟从运价管理、竞争行为管理、经营行为管理着手探讨。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制定背景,重要内容和重要意义进行探讨。
张斯淇[9]2014年在《论WTO框架下我国航运服务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自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航运规则在我国入世承诺的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转化为我国国内法,为我国航运服务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撑。然而,我国目前航运服务领域的法治实践与WTO航运规则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检视我国航运服务法律规制现状,剖析我国航运入世承诺的实施情况及其背后的原因,并借鉴国际经验以应对实现入世承诺的挑战,是我们当前无可回避的话题,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研究WTO框架下我国航运的法律规制,完善我国航运管理法制,以期为我国的航运业发展提供法治支撑,推动我国航运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航运业的国际竞争力,扭转民族航运业大而不强的局势,实现我国由航运大国向航运强国转型。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内容包括选题背景及立论意义,文献综述分析国内外研究情况,研究框架,研究方法与创新。第二部分为第一章,我国航运法律规制的概说,内容包括航运法律规制的概念界定,我国航运法律规制体系和我国航运法律规制影响因素的分析。第三部分为第二章,介绍WTO海运规则及我国的海运入世承诺。第四部分为第三章,研究我国航运服务入世承诺实施情况,内容包括我国航运服务入世已实施情况分析,我国航运服务未实施情况分析。第五部分为第四章,内容涉及对航运法律规制的国际进行比较,内容包括以欧盟、日本为例的发达国家航运法律规制比较分析,通过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方面的内容进行比较研究发展中国家的航运法律规制。通过对域外航运法律规制之借鉴,分析我国可以借鉴域外航运法律规制在立法理念、具体制度、管理制度方面内容的成功做法。通过对国际航运政策规制比较分析发现,国际航运保护手段日趋隐蔽化的特点以及推动航运自由化的最终目的。第六部分为第五章,提出我国航运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首先剖析我国航运法律规制不完善的原因,并对我国航运法律规制的完善进行可行性分析,通过对航运立法各方利益难以平衡、管理机制交错冲突、海运谈判停滞不前、宏观立法进程迟缓的原因分析,寻求各方利益冲突、航运管理机制冲突、谈判停滞不前解决的路径,为我国航运法律规制提出完善建议。其中我国航运法律规制通过对航运立法原则的选择、具体制度的完善,在WTO框架下构建立足我国国情的航运法律规制体系,保障我国航运服务业在公平、自由、开放、充分竞争的市场中良性、可持续的发展。
高云奇[10]2017年在《航运碳排放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全球环境的治理问题上,碳排放交易机制已成为国际上重要的政策工具之一。随着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蓬勃发展,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也逐渐完善。近几年,航运业陆续出现了建立航运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声音。但是,声音仅止于国际立法上概括的规定以及各国向国际海事组织提出的议案等法律文件中。全球尚没有一部完整地规制航运碳排放交易体系,且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目前,相关研究主要针对一般碳排放交易问题,或者航运碳减排问题,极少有专门针对航运碳排放交易问题的法律研究。国际上尚缺乏基于航运、船舶的特殊性研究航运碳排放交易的合理有效运行的理论和制度。航运业不同于传统行业,仅以国家作为碳排放交易的主体是不合适的。船舶的特性、航运企业与国家间的关系、海洋的流动性等均对航运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构建和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国际上建立航运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意愿逐渐加强的情况下,应结合国际海事组织及各国的主张,根据航运的特殊性,探索合理有效界定航运碳排放交易"产权"基础的方法、模式与规则,构建适合航运的碳排放交易法律制度。实现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上促进经济发展与海洋环境保护两项追求的均衡,正是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所在。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航运碳排放交易的相关依据,着重分析UNFCCC及《京都议定书》和各国法律对碳排放交易的规定、《MARPOL73/78公约》附件VI对航运碳减排措施的规定、国际海事组织的文件中有关航运碳排放交易的主张以及欧盟将航空、航运业纳入碳排放交易的争议。第二章首先介绍航运碳排放交易与整体碳排放交易的关系困境,指出整体碳排放交易领域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航运业的适用困难。之后着重分析法律困境的具体表现,即航运碳排放交易责任主体很难认定,航运碳排放交易总量难以确定,方便旗船问题以及航运碳排放区域不固定的问题。第三章从法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出发,重点研究运用科斯定理解决航运碳排放交易中初始权利的分配问题。从船舶自身性质方面来看,基于船舶的特殊性,通过对科斯第一、第二定理的分析,得出将"产权"界定给企业更为合理的结论。海洋环境污染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确定航运碳排放污染的责任主体并完成"产权"初始界定的过程较为复杂,通过对比企业和国家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成本差异,得出将"产权"界定给企业更为合理的结论。船舶航行区域是不固定的,通过借鉴硫、氮排放控制区的经验,根据科斯第二定理比较分析将"产权"界定给排放区域和排放主体的异同,得出将"产权"界定给排放主体更为合适的结论。考虑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影响,根据科斯第二定理,得出将"产权"界定给航运企业,且将"产权"界定给船舶实际控制人更合理的结论。第四章着重从四个方面介绍航运碳排放交易的实施制度。通过第三章对初始权利配置的分析和论述,找出在航运业运用科斯第一定理和科斯第二定理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将"产权"界定给企业的基础之上,分配配额时可以按照船型和船龄对不同船舶区别对待。通过引用科斯第三定理,以立法形式规定分配规则,以及规定沿海国家在受到碳污染时可以通过举证等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之后提出"产权"激励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提出引用"集体行动"理论构建航运碳排放交易实施制度。提出完善违反航运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追责机制,区分一般争议和特殊争议,对不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立法和司法资源。最后,提出完善航运碳排放交易领域航运碳基金的制度方案,试图为航运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设计。
参考文献:
[1]. 欧盟航运经济政策与法律制度研究[D]. 姜宏. 大连海事大学. 2000
[2]. 欧盟内河航运安全监管法律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研究[D]. 池拓.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3]. 中国航运法的法律属性研究[D]. 李光春. 大连海事大学. 2013
[4]. 论我国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构建[D]. 彭阳.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我国内河航运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张乐.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3
[6]. 欧美航运竞争法的比较与借鉴[D]. 章博.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7]. 中国航运法之研究[D]. 胡正良. 大连海事大学. 2003
[8]. 浅析我国的国际航运政策和航运立法[D]. 马玲萍.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9]. 论WTO框架下我国航运服务法律规制[D]. 张斯淇.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10]. 航运碳排放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高云奇.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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