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阻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浅谈论文,几个问题论文,业务发展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理,作为一项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在国内呈现迅猛发展的势头。在2000年以前,中国大陆的保理业务量每年基本在几千万美元徘徊,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仅有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曾有个别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保理公司自称,但实际它们并未实际开展业务,后来也基本销声匿迹)。到2000年,中国大陆的保理业务量达到2亿美元,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为3家;2001年,中国大陆保理业务量达到11亿美元,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为4家;2002年则一举突破20亿美元,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达到了10家以上。保理业务之所以在内地得到迅猛发展,一方面是由保理自身适应买方市场的要求这一特性所决定的,因为保理可以切实解决买方市场中通行的信用销售(赊销)给卖方带来的流动资金周转及买方信用风险问题;另一方面,也与近年来各家银行重视产品创新、以新产品吸引客户的思路有很重要的关系。保理是内地广大企业客户所急需的一种金融服务,银行当然要抓住这一新的业务增长点,及时为客户提供其所需的保理产品。
中国大陆的保理业务虽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且不说与有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保理发展史的欧美等国相比,就是与跟我们几乎同时起步的港、台地区相比,我们也远远落后,2002年香港的保理业务量是内地的1.5倍,台湾的保理业务量则是内地的4倍。究竟是什么原因阻碍内地保理业务的全面快速发展?本文试图就内地保理业务发展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银行内部的问题
1.保理业务的运做模式问题
国际上开办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一般统称保理商。保理商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两类。我国目前的保理商基本都是银行。从国际的经验看,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不外乎以下两种模式:
(1)在银行之下成立附属保理公司,专业从事保理业务。不少国外银行均设立了附属保理公司,如英国汇串银行旗下有HSBC INVOICE FINANCE(UK)LTD,澳大利亚圣乔治银行旗下有SCOTTISH PACIFIC BUSINESS FINANCE PTY.LTD,日本住友银行旗下有MIZUHO FAC TORS LTD。这类保理公司一般自主经营,有不同于银行的授信体系和营销体系,有完备的业务操作系统。同时,它们又利用母银行的客户资源开拓业务,并实现与母银行的客户资源互补,将母银行发掘的但却无暇顾及或认为风险较大的中小型企业定为目标客户,为此类企业提供针对其惟一有价值的资产——应收账款的融资,待其发展壮大,有多方面的业务需求时,再由保理公司的母银行来满足其需求。
此类保理公司一般专业化程度较高,市场营销得力,授信效率高,作业水平也很高。
(2)在银行内部成立独立的保理部门。英国的巴克莱银行、新加坡发展银行、美国的太阳信托银行是典型的例子。这些银行或没有成立附属的保理公司,或将原来成立的附属保理公司并入银行内部,保理业务由银行内部一个部门运作。这是考虑到许多客户需要“一站式”服务,将保理业务放在银行内部对客户比较方便,同时保理在银行内部运作有助于降低客户的融资成本。但尽管是在银行内部运作,这些银行的保理业务的授信执行与传统银行授信的不同政策,针对中小企业的授信需求一般不会太大的特点,保理部门有授信权限,以加快授信审批速度,及时满足客户需求。此外,这些银行的保理部门都有自己的专业营销队伍。
这种设置在银行内部的保理部门在运作上有很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实际上走的还是附属保理公司的路子。
其实,不管保理业务是由银行附属公司运作,还是由银行内部部门运作,建立以客户为导向的运作模式是至关重要的。国际上一般认为,银行要在保理业务上取得成功,必须保证两点:
首先,确保保理管理上有一定的独立性:银行的保理业务管理者应有一定的营销决策权和授信审批权,不要以传统的银行营销理念和授信文化去对待保理的营销和授信。
其次,银行应打造自身的保理品牌形象。保理是一项特殊的金融产品,与传统银行业务有很大区别,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必须树立独立的保理品牌形象,不能把保理简单地看作结算产品或信贷产品,否则,银行的保理业务就难以走上健康发展之路。
反观国内绝大多数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基本是把保理定位成一种单纯的结算产品或融资产品,由此将保理业务的运作放在结算业务部门或公司业务部门的一个处室或科室内,该处室或科室一般没有任何授信审批权,营销的手段也极有限,很难保证管理上的相对独立性,树立独立的保理品牌形象更是无从谈起。因此,不少银行虽然都在大力宣传和推广保理业务,但由于没有建立适合业务发展的以客户为导向的运作模式,难以真正把业务开展起来。
2.保理业务的授信及风险控制问题
保理与传统的银行授信业务有较大区别,保理商在对客户(卖方)及客户的买方进行授信时应有独立于银行授信的保理授信体系。传统的银行授信一般都要求客户提供抵质押品或第三方担保,根据客户提供的抵质押品的价值及担保人实力和担保金额确定授信数额。保理针对的是信用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实际就是保理商的押品,确定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就能确定对客户及买方的授信数额。在一般情况下,保理商不应要求客户提供抵押担保,除非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可能出现问题时(如销售合同中含有禁止转让条款),保理商可能会对客户的应收账款做一个质押。在任何情况下,保理商都不应要求买方提供抵押担保,因为这种做法使买方丧失了赊销给其带来的好处,在实务中不可行。由此可见,保理商对客户及其买方的授信基本上是银行传统意义上的纯信用授信。而传统银行信用授信的对象一般均为信誉卓著的大企业,作为保理主要客户群的中小企业是几乎不可能从传统银行授信中获取用于叙做保理业务的信用授信额度的。
正因为上述原因,国外的保理商在保理授信上采用了不同于银行一般授信的标准。它们对客户授信一般以资金占用限额(FUNDS IN USE LIMIT)来表示,根据对客户的历史销售记录及以往业务高峰期最高资金缺口的计算,辅以对客户未来资金需求的预测,确定对客户的资金占用限额,该限额的确定与是否保留追索权基本无关系。对买方的授信,国外保理商主要参考其财务报表及历史付款记录,如是有追索权保理,则确定买方应付账款的实际价值,设立一个虚拟的信用额度,仅供保理商内部掌握,无须通知客户;如是无追索权保理,则必须为买方设定一个信用额度,并告知客户。
此外,国外保理商一般还采用与客户签署全额转让协议的方式来降低自身的授信风险。全额转让协议规定,客户必须将其信用销售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全额转让协议有助于保理商利益的最大化,更重要的是,它能帮助保理商控制授信风险。一个客户可能有数十个乃至上百个买方,只要买方分布比较均匀,个别买方所占全部应收账款的比例不高,即使有一两个买方信用发生问题,保理商一般并不会遭到损失,因为保理商对客户的预付款融资通常只是合格应收账款的80%左右,个别买方不付款,其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已在保理商提供预付款时20%的留量中得到了预提,特别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更是如此。
国内银行在开展侏理业务时,完全沿用传统的银行授信机制。在受让客户应收账款的同时,一般不考虑应收账款作为押品的价值。为保证银行保理融资资金的安全,银行一般都要求客户提供物的抵押或人的担保。对买方的授信,一般更是完全建筑在买方提供抵押担保的基础上。纯粹的信用授信只有信誉卓著的买方才可能获得,客户对此类买方的赊销一般也不需叙做保理业务。这就是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在内地发展举步维艰的主要原因。
此外,国内银行目前一般也不同客户签署全额转让协议。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内银行的保理客户主要为大型企业,大型企业一般不可能将其全部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另一方面,国内银行目前千篇一律的授信政策也不需要通过全额转让协议来降低保理业务的授信风险。
3.保理业务的客户定位问题
目前,国内的保理业务与国外有一个显著的差别。国外保理商的目标客户是中小企业,而我们则以大中型企业为主。我们选择大型企业主要原因是这类客户为银行贷款的投放对象,因此较易获得授信。信贷业务选择资本雄厚、实力较强的大企业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贷款的偿还与企业的资本和规模有一定的关联。但保理业务是对应收账款的收购,其还款保证主要来自于购买的应收账款,与企业自身的实力没有必然联系。这就如同出口押汇主要是开证行风险与审单的操作性风险,而与出口商本身的实力关系不大。事实上由于中小企业自身资本有限又急需资金,对保理业务有迫切的需求。但如果保理业务的客户选择完全等同于贷款业务,势必制约保理业务的发展。
当前,国内的保理业务过于集中在大客户已显现出明显的弊病:
首先,大客户是各家银行的追逐对象,它们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结果是现在银行的保理业务利润越来越低,风险却越来越大。
其次,保理业务主要为客户提供融资、坏账担保、账款管理、催收等项服务,而大企业对融资和坏账担保需求不多,又具有较成熟完善的财务管理体系,因此许多银行提供的保理业务实际仅仅成为大企业美化财务报表的工具。而随着我国会计审计制度的逐步健全完善,保理这种美化报表的功能势必会被削弱甚至被剥夺。而国内银行如再不重视开发保理业务的其他功能,则在与目前已逐步进入内地的外资保理商的竞争中一定会处于下风。
把客户定位在中小企业的好处则是不言自明的: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一旦得到保理商的帮助,将如虎添翼,保持更好的发展态势。同时,中小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倚重保理商的支持,其讨价还价的能力相对较弱,对保理商也较配合,能给保理商带来丰厚的回报。而且,一旦在银行保理业务的扶植下,一家企业得到壮大,其对该银行的忠诚度也将很高,可能成为银行其他业务的使用者,带动银行各项业务的发展。
二、外部环境的问题
1.社会信用机制的问题
综观全球社会信用机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保理业务都比较发达。全球2002年的保理业务量为7873亿美元,其中,欧、美、日的保理业务量之和就达到7234亿美元,约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92%。毕竟保理的基础就是债权的转让,如保理商受让的债权不能顺利回收,则保理就失去了一个繁衍发展的沃土。近年来,国内的社会信用机制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距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差距依然较大。不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是阻碍我国保理业务的一大瓶颈。
2.保理专门法律缺失的问题
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有关于保理业务的专门法律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澳门商法典》等都有对保理的专门条款规定,英美法中也有不少保理方面的判例。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保理业务并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也基本没有任何判例。当然,保理的债权转让系合同权利的转让,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总则第五章对合同权利转让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比较宽泛的,对一些保理业务中具体问题,如隐蔽型保理是否合法等,并未作出明晰的规定。总之,我国的保理业务应该说目前已有法可依,但仍存在专门法律缺失的问题。
3.保理监管政策缺位的问题
去年发生的“南京爱立信”事件使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认识到中资银行开办保理业务的必要性,前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在讲话中也提到要大力发展保理业务。但人民银行现有的规章制度涉及保理业务的,只有去年颁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三章第40条,即:“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此外,外汇局对出口保理业务的核销问题、进口保理业务的性质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监管政策的缺位也给国内银行叙办保理业务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
4.银行无从转嫁买方信用风险的问题
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承担的最主要风险是买方的信用风险。保理商可以自身承担一部分的买方信用风险,同时将一部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国外的许多保理商都与保险公司展开业务合作,将一部分买方风险转卖给保险公司。国内的保险公司基本没有开展国内买方信用险业务,银行只能自己来承担买方的风险。而一家银行能了解的买方也是有限的,经常出现一家银行客户想做保理,而因买家在该银行末开户,银行无法对买家进行授信和承担信用风险而作罢的现象,导致国内无追索权保理及进口保理业务难以开展。当然,银行之间可以展开合作,互相转让买方信用风险,但在目前国内银行竞争重于合作的心态也使这种转让买方信用风险的合作非常难以开展。
以上只是笔者对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各方人士的群策群力。应该指出的,上述问题已逐渐引起国家相关部门和各家商业银行的重视,外汇局目前正在梳理保理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问题,一些银行正在积极探索建立适合保理业务发展的运作模式,尝试成立附属保理公司或有一定管理独立性的保理部门,打破传统的银行授信思路,摸索新的保理授信办法,并开始重视中小客户的保理业务需求,一些银行也在探讨保理业务方面的合作事宜。上述问题的解决,将极大地促进保理这项金融产品在我国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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