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名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_工伤论文

多名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_工伤论文

多个用工主体时的工伤责任承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多个论文,工伤论文,主体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典型的劳动用工关系都是一对一的,一边是劳动者,一边是用人单位。发生工伤时,责任主体不言自明。实践中,也有非典型用工关系,表现为一对二,一个劳动者两个用工主体。此种情况发生工伤,是择一承担,还是连带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高法规定”)作了如下几条明确规定:

      一、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责任主体

      首先,《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是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这一点从过失性辞退的条文中可以辨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同时建立两个合法的劳动关系,均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而不是一个劳动关系,一个劳务关系。员工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只能在一家单位缴纳,发生工伤时,由谁承担责任?

      “高法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里需要理解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行文规则,之所以用“予以支持”的措辞,是以指导审判的口吻规避僭越立法之嫌)。

      所以,很简单,在哪个单位发生的,由哪个单位承担责任。

      很多人看完这一规定后,撇一撇嘴说,这还用说吗?难道还有别的选择吗?

      有的!这一条规定,起码排除了另外两种选择。一是排除了连带责任。即虽然与两家单位都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与事发当时未工作的那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二是排除了由缴纳保险者承担。双重劳动关系下,缴纳保险的单位只能有一家,假设事发时工作的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那么,需要由该单位独自承担所有工伤赔偿责任,包括本该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部分。不能因为另一家单位缴纳过保险而沾光。

      这个看似“这还用说吗”的规定,给我们的警示是,双重劳动关系下,未缴保险的那家单位,风险很大。工伤高危岗位须慎用。

      二、劳务派遣下的工伤责任主体

      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这里可以有三个选择:1.连带责任;2.在其岗位上实际发生工伤的用工单位承担;3.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高法规定”告诉我们,选3。

      该规定说,“(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就是说,工伤虽然发生在用工单位,是为了履行用工单位的工作而发生,但承担责任的单位却是用人单位。这样规定的目的,估计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利益。如果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则会诱发用人单位怠于缴纳保险的后果。

      这里给我们的提示是,作为派遣单位,除了必须给被派劳动者缴纳保险外,还需督促用工单位完善工作现场安全,另外,最好在派遣协议中对最终责任归属作出约定,否则只能代人受过了。

      三、指派工作时的工伤责任主体

      “高法规定”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的用意,跟以上第2条相同,就是将工伤赔偿责任归属到用人单位,促使其依法缴纳保险,避免由无法为员工缴纳保险者承担保险责任。

      四、转包时的工伤责任主体

      “高法规定”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一规定意在保护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是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因此发生工伤时员工将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要求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也可以防止部分单位为了规避工伤责任而故意将业务转包给个人。

      此外,这一规定可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照理解(本解释规定的是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从两条规定的对比看出,“高法规定”并未因转包人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而令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点需要注意。

      五、挂靠下的工伤责任主体

      挂靠最常见的是营运车挂靠。国家不允许自然人个人经营运输业务。实践中存在大量个人车主挂靠在企业下经营的情形,实际业务都是该个人车主联系和处理,司机由个人车主雇佣,支付报酬。在“高法规定”出台前,司机车祸出事,能否认定工伤,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说法各异,莫衷一是。

      “高法规定”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个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充分的合理性。实际车主作为个人,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不如此规定,司机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这对司机这样一个高风险的职业是不公平的,而如此规定,则可以督促挂靠单位积极缴纳工伤保险费,有效保护司机群体的利益,同时,挂靠单位根据内部协议以及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状态,可以有效地向实际车主追偿,最终达到平衡和合理的处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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