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发”在犯罪发生中的解释与价值_弗洛伊德的人格结构理论论文

“引发”在犯罪发生中的解释与价值_弗洛伊德的人格结构理论论文

犯罪发生的“引发式”解释及其价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发生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罪因论的进化:从主、客观主义到一体化主张

关于犯罪原因的解释在犯罪学理论中是最丰富的,或许也是把握难度最大的问题。

在犯罪主观主义者看来,犯罪人犯罪源于其自身的理性选择。较早明确提出犯罪人犯罪源于理性选择的学者当属贝卡利亚。他认为,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刑法不可能改变这种本性。只能利用这种本性阻止犯罪的发生。因此,他指出: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力,它仅仅受限于它所遇到的阻力。这种力量的结果就是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的混合;如果它们互相冲突、互相侵犯,那么被称之为“政治约束”的刑法就出来阻止恶果的产生,但它并不消灭冲突的原因,因为它是人的不可分割的感觉。(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费尔巴哈也认为犯罪是犯罪人理性的选择,同时犯罪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说”。边沁进一步认为,犯罪人是为了追求财富之乐、技能之乐、和睦之乐、权势之乐、想象之乐、作恶之乐等,逃避匮乏之苦、感官之苦、棘手之苦、敌意之苦、虔诚之苦等而犯罪的。(注:[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出版社2000年版,目录。)无论是贝卡利亚,还是费尔巴哈、边沁,他们都将犯罪人犯罪的原因归于犯罪人的主观选择。

与犯罪的主观主义者对犯罪原因的看法不同,在犯罪的客观主义学者看来,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有其不可抗拒的一面。犯罪人类学派认为,犯罪人犯罪具有生物决定性。例如,天生犯罪人犯罪就是其生物性决定的。犯罪社会学派则认为,社会原因是犯罪人犯罪的重要原因。李斯特曾提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注: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湾国立编译馆1969年版,第24页。)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则认为社会交往与经济因素对犯罪人起着重要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他特别分析了群体、家庭、教育、工作与工业、贫穷或富裕等对人犯罪的影响。(注:Tarde Gabriel,Penal Philosophy,Translated by Rapelje Howell,Boston:Litter Brown company 1912;reprintd by Patterson Smith,1968.)现代犯罪社会理论研究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犯罪的社会原因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萨瑟兰以犯罪人与他人交往为切入点,提出了差别交往论,差别交往论的基本命题是认为犯罪是与他人交往,通过学习而得来;默顿在研究了制度与人实现个人目标的关系时,注意到,当人们用制度手段实现目标时,就不会采取越轨手段去实现目标,当人们用制度手段不能实现目标时,就会产生紧张,人们缓解紧张的方式有遵从(conformity)、创新(innovation)、仪式主义(ritualism)、逃避主义(retreatism)、造反(rebellion)等;赛林、科恩等学者从广义的文化着眼,认为不同文化的冲突、不法青少年所形成的亚文化等,是使人犯罪的重要原因;贝克尔(Howard Saul Becker)发现,人们对某种行为的反应比这种行为本身还重要,甚至在某人并没有进行某种行为的情况下,别人认为这个人进行了这种行为,也会迫使这个人对别人的反应产生认同,接着产生别人所标定(labelling)的行为。这就是贝克尔的标定理论。根据这种理论,标定是产生犯罪的重要原因。

我们看到,上述两种观点的倾向性是不同的,前者强调人犯罪的意志自由,后者突出人犯罪的外在原因。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两种观点都有相当的合理性:行为人犯罪有其主观决意的一面,因此即使是今天仍有很多人赞同乃至积极完善犯罪主观主义中的犯罪原因论,认为犯罪人犯罪是经过认真权衡的。20世纪60年代当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出现后,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Gary S Becker)在1968年发表的题为《犯罪与刑罚:经济学的探讨》的论文中认为,犯罪人与一般人并没什么区别,只是因为他们从成本——收益的分析中发现犯罪预期收益要大于预期损失(expected losses),因而实施犯罪行为。我国也有人持同样的看法,认为犯罪是犯罪人经过决策后实行的:当预期刑罚成本高于预期犯罪的“效益”时,犯罪人将不会实施犯罪;当预期刑罚成本低于预期犯罪的“效益”时,犯罪人将可能实施犯罪;当预期刑罚成本等于预期犯罪的“效益”时,由于犯罪人是理性人,为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值,其必然选择最佳机会,以实现犯罪效益的最大值,这个最佳的犯罪机会就是当犯罪的边际成本等于犯罪的边际效益时。(注: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291页。)同样,认为行为人犯罪有其社会、生物上的原因的看法也有其深刻的根据。让我们从犯罪主观主义的角度看犯罪客观主义对犯罪原因解释的合理性。假使“犯罪人是理性人”这一命题成立,犯罪人犯罪是经过权衡的,但是,同样的情境,行为人的智力基本相同,为什么有的人犯罪,有的人没有犯罪?也就是说,按照理性人的假设,在同样的情境下,行为人会作同样的计算以决定是否犯罪,但是,在现实中,有的人经过计算,认为犯罪的风险很小,也没实施犯罪甚至决意犯罪,而有的人没有经过仔细计算,甚至没有计算,却实施了犯罪。可见,犯罪人犯罪的主观决意的后面有犯罪人生活背景、生物因素在起作用,而不完全是理性的选择。

由于各种对犯罪原因解释的理论都具有一定合理性,所以,当前有更多的学者致力于对犯罪原因的一体化解释。如美国学者杰弗利(Clarence Ray Jeffery)于1989年提出了所谓犯罪的“科际整合理论”(interdisplinary theory),将犯罪的生物原因、心理原因、社会原因加以整合用以解释犯罪,其基本观点是认为犯罪由社会学、心理学及生物学因素相互作用引起。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认为引起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既有社会原因,又有个人原因,个人原因既包括个人道德原因,也包括性格原因,或者说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注: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页;第22-23页。)中外学者皆重视从生物、心理和社会一体化的角度解释犯罪原因表明: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已经从片面走向全面,从局部走向整体,因而更加重视研究生活中真实的犯罪人。

二、人格罪因论:一个值得关注的解释

犯罪学界关于犯罪原因一体化的解释有很多,在这些解释中有一种引起了人们的特别注意,这就是美国学者科泽尔(Harry L.Klzol)提出的人格成熟理论。科泽尔认为,下列人不容易犯罪:具有道德责任感和成熟的敏感性的人;十分关心别人的福利与得失的人;放弃了自己的敌视与怨恨的人;对现实没有大的偏差的人;有自知之明的人;人格中具有有助于处理危险状态的因素的人;能对自己过去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人,等等。他指出,具有不成熟人格的人更容易犯罪。不成熟人的人格特征有以下几点:残留着对双亲的依恋;由于胆小不愿意走向社会;留恋家庭是由于利已动机推动;缺乏独立性与自觉性;情绪不稳定,攻击性或者逃避性行为较多;没有责任感,对人不宽容;生活中往往图一时的快乐;劳动不认真;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世界;不能同别人建立亲切和睦的关系。下列人是人格极不成熟的人:有严重伤害别人的企图;怀有愤怒、怨恨和敌意;喜欢目睹别人的痛苦;对别人缺乏利他精神和同情心;把自己看成被害人而不是加害人;不满或者抵制权威;首先关心自己的舒适;不具有挫折耐受力;对自己的冲动缺乏控制力;对社会责任有不成熟的态度;根据自己的愿望或需求曲解对现实的认识。(注: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554-555页。)科泽尔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该理论不仅从具体的人分析犯罪原因,而且进一步从人格的角度去解释犯罪原因,将导致犯罪人犯罪的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会原因真正有机地融于一体,从而使对犯罪原因的解释更合理,更接近现实中犯罪人犯罪的原因。虽然不乏学者主张对犯罪人犯罪的原因进行全面考察,既考虑犯罪人犯罪的社会因素、也考虑犯罪人犯罪的生物、生理因素,甚至主张对犯罪的原因予以综合认识,如主张对犯罪的原因“有机”地认识、“系统”地认识,但是,这些主张未尽人意,至少对犯罪原因内部关系描述的假设性内容多了些。而从人格角度解释犯罪原因不但可以兼顾犯罪的社会原因、生物原因、心理原因,而且可以全面、客观揭示导致犯罪人犯罪的原因及其有机联系。这是因为,人格不仅是个系统,而且是个有机体,人格是一个能够揭示人生命成长过程的复杂性以及影响人格变化因素的有机联系的概念。

如果人格与犯罪有关系,犯罪分子的人格应当与正常人有所不同。根据有关研究成果,我们看到,犯罪分子的人格确实与一般人的人格有所不同。

有学者选用明尼苏达人格量表(MMPI)对1557名在押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测验,发现违法犯罪者与正常人的人格有显著区别,有10项得分高于常人。(注:樊琪:“1557例违法犯罪者的人格研究”,载《心理学》2000年第4期。)参见下表。

违法犯罪者MMPI各分量表原始分数的平均数、标准差及T分数

男性

女性

  人数

平均数  标准差

T分  人数

平均数 标准差

T分

 L1000

6.44

2.76

 60

557

 5.48

2.45

54

 F1000

19.48

6.44

 86

557

20.58

6.30

89

 K1000

12.35

7.27

 49

557

10.35

4.29

47

Hs+0.5k

1000

20.00

6.32

 72

557

18.56

5.63

61

 D1000

28.26

8.71

 73

557

19.59

4.40

69

 Hy

  1000

24.60

6.76

 64

557

22.77

5.90

56

Pd+0.4k

1000

29.36

4.63

 74

557

29.94

4.44

76

 Mf

  1000

26.87

4.26

 63

557

30.33

3.78

64

 Pa

  1000

15.00

4.94

 70

557

19.13

4.53

82

Pt+1k

 1000

36.62

5.62

 78

557

37.32

6.02

69

Sc+1k

 1000

44.79

8.05

 99

557

46.24

7.77

86

Ma+0.2k

1000

23.62

5.69

 67

557

22.62

4.72

64

 Si

  1000

37.06

5.56

 64

557

37.53

4.87

65

根据对测验结果的统计分析,违法犯罪者的总的人格特征如下:

抑郁、紧张、焦虑、怨恨;易受刺激;

攻击性和冲动性强烈;缺乏社交或反社会倾向严重;

多疑过敏、顽固偏执、独断专行、自私自利;

对自己放纵宽宥,对他人警惕防范,对客观环境的要求非常苛刻;

漠视社会法律规范与道德习俗,偏爱不寻常甚至反社会的生活方式。这些人格特点与常人是不同的。还有学者运用卡特尔十六种人格因素量表对216名罪犯进行人格调查,结果表明罪犯在抽象思维方面较差;在行为方面易感情用事,易随群附众;在情感方面,情绪波动大,心中烦恼多;在意志方面,自控力差,缺乏责任感;在个性方面焦虑特征突出。(注:李成等主编:《罪犯心理矫治专论》,中国文联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结果也表明罪犯人格不同于正常人。

三、“引发式”罪因论:一种新的见解

由于犯罪与人格有关系,关于犯罪原因的解释就不能够再忽视犯罪人的人格了。或者说,当代犯罪学关于犯罪原因的解释必须将犯罪人的人格纳入其中。

现在有一个问题不能不考虑:是否存在“可以导致行为人犯罪的人格”就必然犯罪?

虽然人是高级动物,但是,人仍然具有很强的刺激反应性。从一定意义上说,人的行为都是对其生活环境外在因素变化的反应。人的犯罪行为也一样。从事实和逻辑上看,“犯罪的人格”并不直接导致行为人犯罪。“犯罪的人格”的存在只表明行为人有犯罪的可能,而不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罪的必然。犯罪总是离不开一定时空的,或者说,犯罪是在特定时空下产生的,如小偷遇到可以偷钱的机会、强奸犯在空旷田地遇到年轻女子。特定时空,或者说是致罪因素、犯罪场(注:犯罪场是储槐植教授提出的,所谓犯罪场就是“犯罪原因产生犯罪效应的特定领域,或者说,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领域”。《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的出现,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没有这种外在于行为人的特定时空、因素或者说犯罪场的出现,即使行为人具有导致其犯罪的人格,甚至是非常危险的人格,行为人也不必然要犯罪。因而,关于犯罪发生的解释需要将导致行为人犯罪的这种外在的东西纳入其中,而不能仅关注人格。

由于关于犯罪原因的解释既要考虑人格,又要考虑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性的东西,因而关于犯罪的原因的解释必须将两者纳入其中。根据这一思路,这里对犯罪发生的原因提出如下见解:

犯罪是不健康人格与行为人外在的因素与关系结合的结果。或者说,具有不健康人格的人与人外在的因素与关系相遇,引发了个体犯罪的产生。

犯罪与上述两者的关系可以使用下列数学符号表示:犯罪=不健康人格+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按照这一观点,即使行为人具有不健康的人格,甚至是比较危险的人格,如果没有外在因素与关系,犯罪就不会发生。同样,如果行为人具有健康的人格,即使行为人遇到引发具有不健康人格的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行为人也不会犯罪。这样,个体犯罪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有两个:

1.不健康人格

何为人格不健康?由于人格不健康是相对于人格健康而言的,这里需借助人格健康概念解释人格不健康的涵义。心理学家阿尔伯特认为健康人格应当具有以下六个特点:一是自我广延的能力(capacity for self extension)。健康的成人参加社会活动的范围很广,有朋友、有很多爱好,同社会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二是与他人热情交往的能力。能容忍他人与自己在价值观、信念上的不同,富有同情心,没有占有感。三是情绪上有安全感和能够自我承认。能够忍受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冲突与挫折,经得起考验,对自己有积极的意象(positive image of themselves)。四是具有现实性知觉。健康的成人看待事物是根据事物的实在情况,而不是根据自己的希望来看待、认识事物。五是具有自我客体化(self-objectification)的表现。健康的成人对自己的所有与所缺都十分清楚与准确。六是有一致的人生哲学。健康的成人有理想、有信仰、有生活目标,但这种信仰并不一定是宗教的。这是对人格健康比较经典的描述。这一描述即使在今天仍有很高的价值。根据阿尔伯特的看法,如果人的人格状态未达到上述水平,就可能是不健康状态。除阿尔伯特以外,其他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罗杰斯认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是充分起作用的人,充分起作用的人有五个具体的特征:一是情感和态度是无拘无束的、开放性的,没有任何东西需要防备;二是对新的经验有很强的适应性,能够自由地分享这些经验;三是信任自己的感觉;四是有自由感;五是具有高度的创造力。弗洛姆认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是有创造性的人。除了生理需要,每个人都有各种各样的心理需要,这正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具有健康人格的人将以创造性的、生产性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心理需要。弗兰克认为,具有健康人格的人是超越自我的人。超越自我的人被概括为:在选择自己的行动方向上是自由的;自己负责处理自己的生活;不受自己之外的力量支配;缔造适合自己的有意义的生活;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的生活;能够表现出创造的、体验的态度;超越了对自我的关心。人格健康者以外的人即为人格不健康者。

这里为什么认为人格不健康是导致社会个体实施犯罪的内在原因?这是因为“人格不健康”这一提法可以比较准确地反映犯罪者的人格特质。

关于犯罪者的人格特质,学术界使用的概念不尽一致。有的使用“犯罪人格”,有的使用“不成熟人格”,如上文提到的科泽尔。笔者看来,关于概括犯罪者人格特质的概念应当足够宽泛,能够概括犯罪者的各种人格。“人格不健康”这一概念能够满足这一要求。首先,其不仅包容了犯罪可能性较大的人格类型,而且概括了那些虽然犯罪可能性小,但是也存在犯罪可能的人格类型。其次,这一概念能够排除不存在犯罪可能的人格类型。从理论上说,健康人格者应当不具有犯罪的可能性,而不健康人格这一概念能够满足这一要求。由于不成熟人格也可能很健康,因此,这里没有采用科泽尔的概念。

由此可见,不健康人格不仅是一个具有质的概念,而且是一个具有量的概念,也就是说,不健康人格具有轻重之别。这里将人格不健康程度轻者用不健康心理表示,而将严重不健康心理的人格状况称为心理缺陷,将严重心理缺陷的不健康人格状况称为人格障碍。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人格障碍是指人格特征明显偏离正常,使病人形成了一贯的反映个人生活风格和人际关系异常的行为模式。这种模式显著偏离特定文化背景和一般的认知方式(尤其在待人接物方面),明显影响其社会功能和职业功能。人格障碍包括反社会人格障碍、分裂型人格障碍、偏执型人格障碍、冲动型人格障碍、表演型人格障碍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特点在于患有此障碍的人具有违反规范的倾向、对人冷酷无情,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对行为不负责任,对挫折耐受性低,易被激惹等;分裂型人格障碍以观念、行为和外貌装饰的奇特、情感冷漠及人际关系明显缺陷为特点,其表现形式呈多种,例如,除生活或工作中必须接触的人外,基本不与他人主动交往,缺少知心朋友,表情呆板,对赞扬和批评反应差或无动于衷,缺乏亲密、信任的人际关系;偏执型人格障碍以猜疑和偏执为特点,例如,对挫折和遭遇过度敏感,对侮辱和伤害不能宽容,长期耿耿于怀,多疑,容易将别人的中性或友好行为误解为敌意或轻视,明显超过实际情况所需的好斗,对个人权力执意追求,易有病理性嫉妒,过分怀疑恋人有新欢或伴侣不忠,但没有过分自负和自我中心的倾向,总感觉受压制、被迫害,对周围的人过分警惕等。人格障碍可以包括病态人格。当行为人的人格出现严重的障碍时,可以认为是病态人格。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编写的《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社会紊乱型人格障碍”(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包括5种人格障碍:悖德型人格障碍;反社会型人格障碍;非社交型人格障碍;精神病态型人格障碍;社会病态型人格障碍。(注:世界卫生组织编:《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范肖冬等译,人民卫生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162页。)医学人士也将病态人格看成人格障碍中的一类。关于病态人格与反社会人格的关系,学界看法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病态人格就是反社会人格,如美国学者克莱克利(Hervey Cleckley);有的学者认为反社会人格是病态人格的一种,如德国学者施奈德(Kurt Schneider)。施奈德在他的《病态人格》一书中,发展了对病态人格的分类,将那些给自己造成麻烦的人,例如明显抑郁或者缺乏感情特征的人包括在病态人格的类型中,从而将病态人格类型扩大为十种:情感增盛型,其显著特征是缺乏安定性,好争吵,轻佻,不值得信赖。德国有犯罪学家报告,犯罪人中有30%属于这样的人;抑郁型;缺乏自信型;狂信型,特征是容易沉溺于一定信仰,以自我为中心,不顾周围;自我显示型,这种人虚荣心特别强,总想用行动表现自己的价值,在诈骗犯中多见;情绪易变型,这种类型的人情绪不稳定,容易犯放火、伤害等犯罪;爆发型,这种人对刺激的反应极不均衡,容易在很小的刺激下产生病态的兴奋而失去自制力,容易实施冲动性的暴力行为;无情型,这种人缺乏同情、怜悯之心,感情迟钝,缺乏名誉感,缺乏亲和本能,冷酷而残忍,很难矫正的职业犯、习惯犯大多数属于这种类型;意志欠缺型,这类人的意志持久性差、独立性缺乏,容易受他人及环境的影响。德国犯罪学家经过调查,发现累犯中有58%的人属于这种人格;无力型,有习惯性神经质等问题,具这类人格的人与犯罪关系不大。(注:《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539-540页。)本文认为,将反社会人格区别于病态人格更妥当一些。反社会人格是一种特殊的病态人格。有研究表明,监狱中罪犯具有反社会人格的占有一定比例。我国有学者指出,监狱中累犯、惯犯很多都是反社会人格的人。(注:李丛培主编:《司法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年版,第320-321页。)据有关资料,在美国监狱中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也占有相当比例,达到20%。(注: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28页。)这里所说的犯罪人格是我国刑法学者根据美国学者约克逊(S.Yochelson)和萨米诺(S.Samenow)在1976年从现象学角度分析犯罪人的“犯罪人格”而发展来的概念:“犯罪人格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注:张文/刘艳红:“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之思考”,载《中外法学》2000年4期。)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人格不同于约克逊和萨米诺所提出的犯罪人格,我国学者所提的犯罪人格强调犯罪人格的独立性,认为犯罪人格是人格中的一个类型。有心理学家持有不同看法:“意大利犯罪人类学者Lombroso(1876)的《违法人》(the delinquent man)一书中描述的‘生来罪犯’,颇似今日称谓的人格障碍者,他称这类人为道德卑劣(moral inbecile)。Goust受Lombroso和Prichard的影响,发表过一篇有关悖德狂的著述,认为此类人的特点是长期道德歪曲,爱好恶作剧,兴奋和情欲增盛,判断力削弱和存在某些不正常的躯体症状。”(注:《司法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年版,第314页。)这里认为,应当将犯罪人格区别于一般人格障碍者,区别于一般反社会人格障碍者。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反社会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为:第一,符合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并至少有下列几项:严重和长期不负责任,无视社会常规、准则、义务等,如不能维持长久的工作(或学习),经常旷工(或旷课),多次无计划地变换工作;有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且这些行为已构成拘捕的理由(不管拘捕与否);行动无计划或有冲动性,如进行事先无计划的旅行;不尊重事实,如经常撒谎、欺骗他人,以获得个人利益;对他人漠不关心,如经常不承担经济义务、拖欠债务、不赡养父母;不能维持与他人的长久的关系,如不能维持长久的(1年以上的)夫妻关系;很容易责怪他人,或对其与社会相冲突的行为进行无理辩解;对挫折的耐受性低,微小的刺激便可以引起冲动,甚至暴力行为;易激惹,并有暴力行为,如反复斗殴或攻击别人,包括无故殴打配偶或子女;危害别人时缺少内疚感,不能从经验,特别是从受到惩罚的经验中获益。第二,在18岁以前有品行障碍的证据,至少有下列几项:反复违反家规或校规;反复说谎;习惯性吸烟、喝酒;虐待动物或弱小同伴;反复偷窃;经常逃学;至少有两次未向家人说明外出过夜;过早发生性活动;多次参与破坏公共财产活动;反复挑起或参与斗殴;被学校开除过,或因行为不轨而被至少停学一次;被拘留或被公安机关管制过。我们看到,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并非都是具有很强的犯罪倾向的人。由于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有轻重之分,将具有严重犯罪倾向的人单独划出,更便于分析。

首先,由于具有不健康人格的人自我控制能力差,在致罪因素与关系的刺激下可能犯罪,而且人格健康程度越差的人,越有可能犯罪。即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在同类因素与关系的刺激下犯罪可能性最大,其次是具有反社会人格的人,再次为具有病态人格的人,接下来是人格障碍者、心理缺陷者、具有不健康心理的人。

人格不健康者为什么容易犯罪?对此我们可以从多角度认识。根据弗洛伊德的人格三层次结构理论,人格不健康者之所以容易犯罪是因为人格不健康者“本我”的控制力高于“超我”的控制力,即人的本能的控制力超过了道德与教化的行为养成对人的控制力;从道德角度说,人格不健康者之所以容易犯罪是因为人的自律水平差;从人对自己生物性要求、行为控制角度说,人格不健康者之所以容易犯罪是因为自我控制能力差,意志能力差。美国学者哥特弗瑞德森(Michae Gottfredsom)与赫希(Travis Hirschi)就持有后种观点。弗瑞德森与赫希在他们1990年出版的《犯罪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指出,自我控制力弱的人比自我控制力强的人更敏感、更自私、解决问题更倾向于使用暴力。自我控制力弱的人在解决问题时不愿意思考、缺乏耐性,倾向于冒险。自我控制力弱的人与自我控制力强的人相比,更愿意、更有可能使用暴力、欺骗、其他犯罪手段去满足他们个人的利益。(注:Stephen Jones.Criminology,London:Butterworths,2001,pp267-269.)

这样的看法与现实中的犯罪基本吻合。在现实中人格的健康程度对人的行为选择有着重要的影响。一个人格高尚的人往往在行为选择上倾向于选择高尚的行为,而一个人格鄙俗的人在行为选择上往往倾向于龌龊的行为;一个人格健康的人在生活中遇到挫折会勇敢地面对,而一个人格发展不完善的人面对挫折会自暴自弃。那种认为在同样的情境下,即使行为人不同,只要行为人经过计算,认为犯罪的收益大于犯罪的成本,都会选择犯罪的看法与现实不符。这种观点忽视或者说没有考虑人的道德境界或者说自律水平上的差别性。虽然我们不能说所有犯罪人都有精神病,但是所有犯罪人的人格都有不同的问题,至少其人格上存在阴影。

2.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

这一提法与犯罪环境、犯罪情境、犯罪场、罪前情景等概念在内容上很接近,但是语言背景有所不同,适用空间也有所不同。犯罪环境这一概念外延最大,泛指犯罪发生的外在条件,主要指犯罪的宏观背景。犯罪情境指刺激行为实施犯罪的外在环境,主要指犯罪对象的刺激、可以实施犯罪的现场因素的刺激。犯罪情境往往用以描述犯罪的微观环境。犯罪场是指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特定背景,包括有时间、空间、侵犯对象(被害人)、社会控制等。犯罪场具有立体性,能将“犯罪情境”概念中不能很好反映的非物质性因素、文化性因素纳入其中。“罪前情景”是指个体在犯罪前面临的直接影响其情感、意识及意志,并促使个体作出与其人格特征相适应的具体行为的各种外在形势。(注:张远煌:《现代犯罪学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92页。)该概念也是倾向反映行为人犯罪微观环境的概念。“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因素与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相关性。该概念与引发行为人犯罪密切相关;

其二,包容性。“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是相对于不健康人格而言的,因而,所谓“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包括行为人以外的一切外在的实在与关系,其不仅包括微观上的因素与关系,而且包括宏观上的因素与关系。

在以往的关于犯罪外在原因的研究中,我们注意了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实体原因,但是对导致行为人犯罪的关系原因重视不够。关系是指实体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相互作用。关系具有连结性,存在于实体事物之间;关系具有相互性,实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相互作用的过程;关系具有中间性,联系两个以上的实体。关系与实体一样,是事物的存在形式,其与实体互相依赖,既不存在只有实体事物,也不存在只有关系的事物;既不存在离开关系的实体,也不存在离开实体的关系。(注:韩民青:“实体与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实在”,载《江西社会科学》1997年第7期。)下面我们对“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分别从微观与宏观两个方面论述。

第一,微观上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对象方面的因素,如财产被侵害人对财物的管理松懈、女性被害人行为举止不适当、出现可以侵害的目标;

(2)犯罪对象方面的关系,如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迫害关系;

(3)源于环境方面的因素,如建筑设计适宜盗窃后或者抢劫后的逃跑、警察出现在犯罪现场或者附近场所的可能性小、出现能够强烈刺激人情感的特定氛围;

(4)源于环境方面的关系,如社区中人与人的关系淡漠、在特定群体中存在歧视、公职人员腐败成风、特定人与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有密切交往、行为人认同犯罪分子的亚文化等;

(5)源于行为人个人与家庭生活境况的原因,如无业可就。

微观上的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在引发行为人犯罪上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即微观上的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能够直接触动、引发行为人犯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微观上的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通常是多因素与关系共同作用于行为人而引起犯罪的。

第二,宏观上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社会目标与实现措施的不和谐,包括实现措施的不到位;

(2)整个社会物质生活资料的短缺;

(3)道德在社会生活中式微,高尚行为得不到社会肯定,卑劣行为不仅不受挞伐,反而登堂入室;

(4)社会上不信任情绪弥漫;

(5)文化断裂与冲突,主要表现为中国传统文化传承的断裂与中西文化的冲突;

(6)社会贫富差距大;

(7)社会教育供给不足;

(8)执法机关工作效能低下、腐败,如行为人犯罪后被捕可能小、犯罪后通过行贿等可以不受惩罚或者只受较轻的惩罚;

(9)因自然灾害、社会动乱等引起社会失序。

宏观上的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在引发行为人犯罪上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宏观上的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并不直接引发犯罪,它只是推动其发生变化,并使行为人心理走向犯罪临界心理。一般而言,处于犯罪临界心理的人,遇到微观的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就会犯罪。

由于犯罪是微观因素与宏观因素共同作用于具有不健康人格的人的产物,因而,所谓“外在因素与关系”往往具有多数性、层次性,即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具有多个,而引发行为人犯罪是有层次、有宏观与微观之分的。

四、犯罪发生“引发式”见解的价值——从犯罪抗制的角度

犯罪发生的“引发式”解释不仅能够全面概括导致行为犯罪的自变量,揭示个体犯罪的机制,更重要的是有助于犯罪抗制力量的整合,从而提高犯罪控制的效益。这一价值主要通过下面几点体现出来。

1.将引发犯罪的因素全面纳入犯罪控制视野

回顾以往的犯罪控制理论,我们可以看到有关研究存在两种路向明显不同的思维框架:一是着眼于犯罪人,力图通过构建针对犯罪人的措施体系乃至制度控制犯罪。这种研究进路的倾向是关注人的改造,而不考虑行为外的因素。其思考问题的方式可以概括为:“为什么同样的环境,别人没有犯罪,你却犯罪?这说明你有问题。”二是通过调控行为人外在的因素与关系实现对犯罪的控制。这种研究进路不考虑犯罪人本身的问题,不考虑行为人的多样性,只考虑导致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这种研究进路下的犯罪原因观可以通过诸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描述语言管窥。

能够被纳入第一种思维框架的犯罪控制理论主要是建立在“天生犯罪人”学说基础上的观点。这种观点的特点在于主张通过控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实施对犯罪的控制。有的学者主张将天生或者习惯性犯罪的人流放到荒岛,(注:[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7页。)有的学者主张对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予以保安处分。

能够被纳入第二种思维框架的犯罪控制理论有很多。这种思维框架下的犯罪控制理论可以被分为三类:第一,从宏观社会制度的改造探索犯罪控制之路。激进的犯罪学理论(Radical Theories of Crime)是这类犯罪控制理论的代表。这一学派的学者昆尼(Richard Quinney)认为,当代美国犯罪存在与犯罪率上升的原因在于社会制度本身,在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因而犯罪控制不能寄望于诸如法律制度改革实现,而应当进行社会制度改造,通过建立社会主义的制度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注:Stephen Jones,Criminology,London:Butterworths,2001,p224.)第二,从中观层面的制度建构探索犯罪控制之路。这类犯罪控制理论的特点突出体现在追求制度的建构与制度的法律化上。在犯罪控制理论中,这类理论所占数量最大。在这类理论中影响最广的理论应当是一般犯罪预防理论,该理论的特点在于主张通过建构完善的刑罚制度与执法体系,使得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威慑犯罪,使欲犯者不敢犯罪。贝卡利亚与边沁是一般预防主义的支持与倡导者。贝卡利亚曾经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并认为对其他人的威慑“是刑罚的政治目的”。(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第31页。)边沁认为,惩罚的第一目的就在于防止任何罪过。(注:[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出版社2000年版,目录。第224页。)目的决定手段,由一般犯罪预防论的目的决定,一般预防论的主张者强调刑罚制度的构建。属于从中观层面探索犯罪控制之路的理论还有“相当剥夺理论”、“文化冲突理论”等。相对剥夺理论认为,社会犯罪增长的重要原因源于相对贫困,由于相对贫困者认为自己被富人剥夺,因而产生社会性的敌意,从而使犯罪增长。根据这一理论,犯罪控制应当重视减缩贫富差距。文化冲突理论认为,在一些生活着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群的地区,文化冲突是导致犯罪增长的原因。因而犯罪控制应当致力于文化融合。第三,从微观层面的犯罪应对机制上探索犯罪控制的理论。这类研究在理论上的特点体现在研究者能从犯罪的具体情形出发探讨犯罪控制的方法,在实践上的特点体现在研究成果有很强的操作性。这类研究比较有名的成果有:标签理论、“通过环境设计预防犯罪”(CPTED)理论。标签理论认为,犯罪源于社会对特定人的标定,当特定人被社会标定为犯罪人,其行为会逐步犯罪化。根据标签理论的逻辑,犯罪控制应当着眼于控制社会歧视。“通过环境设计预防犯罪”的理论由纽曼于1972年提出。“通过环境设计预防犯罪”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有三个核心词语:潜在犯罪人、目标与监护人。这种理论认为,每个潜在的犯罪人都在寻求犯罪的目标,当犯罪目标暴露,具有对犯罪目标监护义务的主体缺失,或者尽职不到位,无论上述所说的监护义务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犯罪都可能发生。为此,“通过环境设计预防犯罪”理论提出了通过构建“有防御能力的空间”而实现犯罪控制的主张。“有防御能力的空间”可以通过明确社区区域性、增加自然监视、将社区建立于低犯罪率地区等措施实现。“明确社区区域性”有助于社区中人区分熟人与陌生人;“增加自然监视”有利于社区建筑的合法所有人既能观察到朋友,又能看到陌生人;“将社区建立于低犯罪率地区”更可能使潜在的犯罪人作出放弃在该社区犯罪的决定。

上述两种犯罪控制思维框架的共同处在于两者都仅关注了导致犯罪发生的某一方面,而疏漏了另一方面。

犯罪是行为人外在因素与关系与行为人的不健康人格结合的产物,无论仅根据行为人的人格构建的犯罪抗制体制,还是仅根据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构建的犯罪抗制体制都因遗漏导致犯罪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而使已经采取的犯罪控制措施大打折扣。

犯罪发生的“引发”说不仅将犯罪人的人格纳入罪因分析视野,而且将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纳入罪因分析圈内,这样使得我们构建一个全面的犯罪抗制体系成为可能。由于不健康人格是导致犯罪发生的内在原因,因而,犯罪抗制的重要对策应当是抗制不健康人格,如定罪、量刑与行刑时考虑犯罪人的不健康人格,促进心理健康事业在社会上的发展。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外在因素与关系是导致犯罪发生的外在原因,犯罪控制应当将其全面纳入犯罪控制空间,建立起全面对抗引发犯罪发生的因素与关系的机制。通过遏制引发犯罪发生的因素与关系的功能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

虽然当代中国社会犯罪抗制体系随着社会转型在发展,但是,其存在的漏洞仍然很突出,未形成犯罪抗制的有机系统。比如,不健康人格是导致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我们现行的犯罪抗制体制并未将不健康人格纳入犯罪抗制范围。又比如,虽然绝对贫困与相对贫困是导致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两者却未被纳入犯罪抗制领域,或者说未被上升到犯罪控制的高度。虽然企图通过刑罚手段治理犯罪的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转变,但是,犯罪治理的社会观,即通过社会治理而控制犯罪的思想仍未被广泛接受,甚至在法学界都未被普遍接受。意图通过刑罚控制犯罪的主张仍有很大的市场。导入犯罪发生的“引发”观念将极大地促进中国社会犯罪控制观念的转变,使犯罪抗制观念由片面走向全面,从关注犯罪现象到关注犯罪产生的原因,从治标走向治本。

2.能够根据有效原则调动犯罪抗制资源

“引发式”罪因解释论不仅将引发犯罪发生的全面原因纳入其中,而且区别了引发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在犯罪发生关系中的地位,从而为有效调动犯罪抗制资源创造了可能。

“引发式”罪因解释论将引发犯罪的原因分为内因与外因。由于作为导致社会个体犯罪内因的人格不健康分为不同情形,即心理不健康、心理缺陷、人格障碍、病态人格、反社会人格与犯罪人格,因此,犯罪抗制也就要根据对象的具体情况,采取对应性的措施。例如,对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应当采取保安处分,而对心理缺陷者则要进行心理治疗。同样,由于引发犯罪发生的外在因素与关系存在有宏观与微观层次之别,犯罪控制资源的调用需要根据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引发犯罪发生因素与关系的特点、引发力大小进行。例如,如果绝对贫困在推动犯罪发生中起着重要作用,犯罪抗制就应当将绝对贫困治理纳入其中;如果警察对街头犯罪反应慢是导致街头犯罪增加的原因之一,提高警察快速反应能力就应当纳入犯罪抗制的政策中。这样,犯罪抗制资源调用才能显出针对性与适度性,这将意味着对犯罪抗制资源的利用更经济、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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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在犯罪发生中的解释与价值_弗洛伊德的人格结构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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