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家法主体体系的构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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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建我国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1.构建我国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了一定的现实基础。尽管国家教育部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正式将“民族法学”列入到“法学”的二级学科目录当中去,但是,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就有一些民族学、法学的研究者提出过这个问题。90年代中期,中央民族大学成立了民族法学研究所,先后完成了多项中国法学会、中国民族法学研究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有关民族法学研究的重点课题和一般课题,出版了多部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主编、中国司法部审定的高等院校统编教材,如《中国民族法学》(吴宗金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民族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等。国务院于1991年将民族法学列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编入《中国法律年鉴》的法学学科之中。2001年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经过专家评审论证,确立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承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宋才发主编,民族出版社2003年版),为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建设立项”的重点项目;被列为2002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重点科研项目的《中国民族法学体系通论》不久即将出版。2003年4月8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学”一级学科自主设置民族法学博士生、硕士生招生专业,并同意于2004年正式招生。上述研究成果和学科发展的新突破、新进展,表明提出构建我国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问题有了一定的现实基础,现在已经水到渠成,实属必要和必然。

2.民族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建立在新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基础之上的民族法学,吸取了国内外有关民族法学研究的成果,总结了我国近20年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成功经验,在学科体系上它已经不同于过去在民族学、人类学研究基础上提出的“民族法学”,研究的视角和出发点也不局限于研究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法律关系问题,譬如对某些民族仍然保存的“习惯法”的应用,在这里只是作为整个民族法学体系的“个别情况”或者“例外”规定。因此,本文所论证的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已经完全不同于过去的框架结构,而属于一门有别于“法人类学”、“法民族学”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学”的新兴法学学科。它既是当代法学和当代民族学相互衔接与交叉的学科,又是关于多民族国家调整国内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学说。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建设,在不断地推动和促进着正在发展中的民族法学的研究和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丰富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范的也不只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关系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非常重视依法解决和处理民族问题,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有很多是民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譬如,涉及的法律部门有:(1)国家机构法律部门中的组织法和选举法;(2)诉讼部门法中的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3)民事法律部门中的婚姻法和继承法等;(4)行政部门法中的义务教育法等;(5)经济部门法中的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这些法律部门基本上都有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有的是对有关问题的直接规定,有的则是专条规定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或者“补充”。总之,民族立法离不开对民族法学体系的研究。同时,其他法学学科对民族问题的研究和完善,也迫切需要民族法学研究的成果来加以补充和印证。即使是司法审判工作,也同样是如此。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中就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审理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当地的纠纷案件时,可作为一种依据,认真研究,正确运用。

3.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利于民族法学学科自身的发展与完善。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改革开放、民主法制建设、民族法制建设,有力地推动了民族法学研究逐步走向高潮。中国曾经是民族法的发祥地,也是创立民族法学学科的发源地。譬如,1991年6月“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在北京宣告成立,它标志着中国民族法学研究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由于民族法学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而言起步较晚,所以,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也相对落后。民族法学研究工作本身也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还不能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民族法制建设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研究领域上,多偏重于学科自身的理论建设和学科体系的完善,与我国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联系不太紧密,如何为民族立法和司法服务的对策性研究不够,对我国历史上民族法制的研究及外国民族法制的比较研究也很欠缺。(2)在研究方法上,多偏重于传统的历史分析和规范分析,缺少实际调查研究和运用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基础上的实证分析。因此,研究成果难以转化为社会急需的成果,尤其是难以成为国家立法的可行性建议。(3)在研究层面上,与相关学科的联系也不够,作为一门学科体系它必须与民族经济、民族历史、民族宗教、民族文化等紧密联系。所有这些都说明,只有重视和加强对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研究,才能以生动活泼的社会实践和丰富的理论促进民族法学学科自身的发展与完善。

4.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利于推动和加快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我国民族地区人口少,地大物博,如何在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发展自己?除了依靠国家的法律规定外,还需要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律法规和当地的实际,制定一些“变通”或者具体办法。当前这些工作迈出的步子之缓慢,正好说明了尽快建立民族法学学科来辅助和引导迫在眉睫。尤其是民族地区对外开放、横向经济联合的大发展,更需要仰赖于民族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在我国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要继承、发扬、发展民族优秀文化,需要民族法律法规加以保障,尤其需要尽快出台我国民族民间文艺保护法;要改革和剔除某些民族或者民族地区旧的不良习俗,同样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引导和制约。尽管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它们反映的是全国的共性问题,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个性问题,则亟待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利于推动和加速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有利于促使《民族区域自治法》更加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

5.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利于各民族院校长远的、向高层次的发展。目前应少数民族及民族地区发展的需要,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全国先后建立了17所民族高等院校,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这些院校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了大批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和少数民族干部,其中许多人依靠所学的知识和技能,在少数民族各项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这些人才尤其是各类高级专业人才,远远不能满足民族地区发展的需要。所以,国家应当允许并且帮助更多的、有条件的民族高等院校设立民族法学专业硕士点、博士点,提高办学层次,使更多的人有机会进入高等院校从事民族法学的学习和研究。

6.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针对性和可行性。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有其坚实的理论依据。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说过:“随着立法进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本身包含自己根据的体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9页。)因此,我国新时期的民族法学学科取得了它应有的地位。我国民族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是与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中国共产党的产生及毛泽东思想的形成紧密相联系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是民族法学的理论依据,因为《民族区域自治法》本身就是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我党多年来民族工作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我国已把许多在实践中经过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民族政策上升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主要依据。《宪法》在第三章第六节对民族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这是民族法学成为独立部门法学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二,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民族和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以解决中国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形式。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1984年颁布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对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具有重要意义,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要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17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我们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1982年《宪法》已做出了几次重大修改,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基本法中援引《宪法》序言和条文最多的基本法,对《宪法》所作的几次重大修改直接关系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一些相关内容。(注:参见敖俊德:《新世纪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新成果——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民族研究》2001年第4期。)正因为如此,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令)公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项新成果。全面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法学界当前面临的一项新任务,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自治问题的高度重视,它无疑把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的创设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第三,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是民族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民族是特定社会存在的形式。自从民族产生以后,一定的社会总是由一定的民族组成的;若干特定的民族是特定社会存在的实体。我国是一个有着56个民族的大家庭,而少数民族多在边疆、西部地区,生产力发展状况较中部和东部地区落后,这就存在着民族发展的不平衡问题;我国正在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中央政府用民族法律法规去规范西部地区市场秩序、激励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加入WTO组织后,也迫切要求各项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尤其要求把与WTO规则相适应的民族法制建设提上议事日程;西部地区有着各种各样丰富的自然资源,如何在西部大开发中对这些资源进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也迫切要求民族法律法规尤其是切合实际的地方性民族法规来加以规范;西部地区落后的根源在于人力资源开发不足,人的科技文化素质相对较差,要尽快改变这种状况,也迫切需要用民族法律法规来保证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依法解决西部地区急需人才培养的资金短缺问题;民族地区其他方面的发展,既需要国家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也需要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特点的民族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总之,不断加强民族法学的研究,尽快构建民族法学学科体系,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和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基石

1.《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政治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上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总法律,是具体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大法。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也相应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的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自中国共产党十五大以来,党和政府把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及其监督机制作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内容,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建成法治国家必备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要素,是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并行的“三大基本制度”之一,三者共同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政治基础。

2.《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实践基础。对一个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纲领是《宪法》必须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我国《宪法》,必须贯彻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结构的民族问题学说。马克思主义历来认为,多民族的国家结构形式,是民族运动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国家结构问题是和民族问题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在处理民族问题的国家结构形式上,采取了单一制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下的自治地方制度,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形式。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因此,我国《宪法》对我国采取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策,是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确定下来的。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条件和形式,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名称组成的要素,以及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程序。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组成的问题上,《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机构组成,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组成,包括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民族组成,民族自治地方行政首长的民族成分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民族组成。在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内部的民族关系处理上,《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要遵循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职责。总之,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遵循《宪法》规定的总原则,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地区民族内部的事务。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质,就是要在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内,使有着一定的聚居区的少数民族享有《宪法》保护的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充分发挥他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保证各少数民族按照自己的经济、文化特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民族发展繁荣,巩固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实践基础。

3.《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制度化。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最早是在1922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提出的。该《宣言》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制定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纲领。尽管这个纲领在民族“自治”外,同时也提出了民族“自决”、民族“民主自治邦”和建立民族“联邦共和国”的口号及主张,(注:参见中共中央统战部编:《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8页。)但中国共产党最终选择了民族区域自治的道路。1938年9月,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思想。此后,党的民族纲领愈来愈明确地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正确主张。譬如,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在关于内蒙古的工作指示中指出:“对内蒙的基本方针,在目前是实行区域自治。”(注:中共中央统战部编:《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964页。)1946年1月,中共代表团在《和平建国纲领草案》中提出:“在少数民族区域,应承认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及其自治权。”(注:杨侯第主编:《民族区域自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1947年5月1日,成立了中国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区——蒙古自治区。1949年9月21日至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共同纲领》的这个规定,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基本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历次修订和重新颁布的《宪法》,都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出了法律规定。我国依据《宪法》于1984年制定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走向了法制化的新的历史时期,从而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由理论到实践、由党的一贯政策到法律规定的基本政治制度的转变和升华,完成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制度化过程。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础。

4.《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法律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法律化。在中国历史上,“中华法系”中有一个比较完备的民族法律制度,虽然它在性质上与现在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不同,但其形式和主要内容也是关于民族地区的法律问题。譬如,从秦朝的《属邦律》,到清朝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等民族法典,规范和调整的主要是关于朝廷与民族地区民族首领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中央与民族地区的关系问题。中国的历史的民族特点,不仅决定了历史上的民族法制取向,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们今天的民族法制取向。法与国家是同时产生的,有关民族区域的法律也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同时孕生。我国的第一个民族自治法规,就是《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条例》,它是由1936年10月成立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府“陕甘宁省”的“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制定的。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注:中共中央统战部编:《民族问题文献汇编》,第1047页。)这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史上的一个创举。1952年2月,政务院制定的《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两个行政法规,与同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以及各地方自治机关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单行条例,实际上成了1984年我国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雏形。1982年颁布的新《宪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自治权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提供了依据。1984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基本法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下来,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进入了法制建设的新阶段。为了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国人大、国务院、各级民族自治地方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地方人民政府,都十分重视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初步建立起了我国民族法制体系。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进一步加快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发展的新要求,2001年2月28日,我国又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以其更加充实完善的内容和更加科学规范的立法语言呈现在各族人民面前,它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化建设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民族区域自治走上了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道路。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构建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法律基础。

5.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构成了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完整基石。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我国50多年来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经验,从立法的角度进行了总结和概括,证明我国选择以民族区域自治形式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道路的正确性,证明民族区域自治这项基本政治制度的优越性。作为民族法学理论基石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调整民族区域自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民族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共7章74条,原则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其突出特点在于:一是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出台;二是用序言规定了具体条文难以表达的若干重大问题;三是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四是对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原则和程序、自治机关组成的原则和程序、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内容和行使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的原则和程序、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的有关问题、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具体或原则的规定。所有这些,都标志着一个以《宪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条款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体、以自治条例等一系列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为网络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在实践中逐步走向科学与完善。

三、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法律体系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特定的研究领域或者特定的研究对象。每门学科也都必然地按照所研究的对象建立起自己的理论体系。毛泽东同志说过:“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注:《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9页。)衡量某一理论学说是否构成一门独立的学科,主要有三条原则:(1)看它是否具有不同于别门科学的特定的研究对象;(2)看它是否揭示出了研究对象的内在矛盾及其发展规律;(3)看它是否形成了较严密的逻辑理论和论证理论体系。就是说,如果一门学科没有自己特定的研究领域和研究对象,那它也就不能构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因此,具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是独立学科必备的条件。民族法学学科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是有它的独特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的。因为民族是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民族关系是当今世界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是民族发展过程中民族相互之间的交往、联系、作用和影响。民族法学就是以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的科学。

我国的民族法学是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学为基本学科、以民族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法学学科,而民族法又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部门法。研究我国民族法学发展的历史轨迹,也就是研究民族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轨迹。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建立有两种不同类型的民族法律制度,一种是建立在民族不平等基础之上的民族法律制度,另一种是建立在民族平等基础之上的民族法律制度。前者从奴隶社会开始发展,至今还有残存;后者尽管历史不长,但是,它已经成为人类文明的、大多数人共同追求的奋斗目标。民族法学学科研究的内容,主要是研究两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的规律、研究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族法律观、研究我国乃至世界各国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及民族政策,既包括纵向研究,又包括横向研究。民族法学学科涉及的面很广,内容极为丰富,因而是一门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的独立的法学学科。一个法学部门,一般由一两个基本学科(或者称之为主体学科)和若干基本学科派生的分支学科组成。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就是民族法学部门中迄今惟一比较成型的基本学科。民族区域自治法学之所以能够成为民族法学的基本学科,就在于它具备了能够满足作为基本学科成立的条件。纵观古今中外的民族法律制度,有什么样的民族关系就有什么样性质的民族法律。法是使社会关系有序的一种重要工具。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看,法是与阶级和国家同时产生的,民族法是在多民族国家出现之后才有的。而少数民族习惯法或者土著民族原始法的产生与形成,则是在民族逐渐形成之后、国家产生之前的事情。所以,笔者在这里所论及的民族法学,是与“法人类学”、“法民族学”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学”相区别的一门法学学科。民族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它是在我国不断加强民族法制建设的条件下产生的,它标志着我国民族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民族法学的基本学科。“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指调整民族区域自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民族法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就其概念而言,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它蕴含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体系问题。其特点:一是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等专门的民族法规为其体系的基础;二是以《宪法》和其他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为其体系的绝对逻辑结构;三是以凡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所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其体系的相对逻辑结构。狭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通常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个法律文件。本文所讨论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学,从研究对象而言,主要是从狭义上去展开分析和进行理论概括的。因此,可以这样说,民族区域自治法学,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民族理论法律观为指导,以研究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重点,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的本质、功能、内容和形式,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规律等,进行理论研究和概括的科学。除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外,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法学也可以称之为民族法学的一个基本学科。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法学领域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和与之相关的法律现象,通常是纳入宪法学,作为国家结构的内容的一部分加以研究。这种研究状况,同日趋完善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的要求不相适应,亟待我们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践进行总结和理论概括,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理论做更深入系统的探讨。任何一门学科都必须明确规定自己的研究任务。没有明确的研究任务,也就不能成为一门真正独立存在的学科。而研究任务的确定,通常又是受研究对象、研究领域或者研究范围制约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探索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关系,它包括中央、上级国家机关同自治地方的关系,自治地方同国内其他地方的关系,以及自治地方内务民族之间的关系等,以维护国家的统一,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巩固和发展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就法制建设和法律形式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这种规定,使得《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规范和调整民族关系方面的功能,异常鲜明而突出。

我国的民族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是经常地、不断地变化和发展的,因为任何一个法的部门的存在,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新的社会关系,也就形成新的法律部门。民族法律是在传统法律部门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新兴部门法。中国社会主义的民族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支系。建立什么样的民族法律体系,即中国需要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这不仅是关系到中国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问题。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是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而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而不是它的单个组成部分的简单罗列;各部门在法的体系中占有不同的地位,而且相互有着复杂的关系。在我国,法律部门大体可以划分为如下几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部门,第二层次是基本部门,第三层次包括各基本部门的子部门,第四层次包括第三层次各子部门的子部门。民族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中有关民族方面问题的全部“民族法律规范”,是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并构成部门法的合乎逻辑的独立整体,它属于国家法律体系总系统中的第二个层次的子系统。民族法律体系就是民族法律规范,就其内部结构而言,它是指专门的民族法律和民族法规及其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并形成相应的民族法律体系的子系统,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就其外部结构而言,它是指由《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民族性条款。由民族法律法规和《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民族性条款共同构成的民族法律规范,就构成民族法律体系。总之,我国的民族法律体系,就是由我国以《宪法》民族条款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法律制度为主干,并由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法律制度、民族经济法律制度、民族教育法律制度、民族文化法律制度、民族风俗习惯法律制度等一系列的民族法律制度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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