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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2-0139-08
排污收费作为经济杠杆,同时作为利益平衡机制之一,以其特有的功能而成为我国控制环境污染的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且在我国环境保护中已经而且正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我国1982年颁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到2002年制定《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这20年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排污费594亿元,其中有374亿元用于35万多个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对环境质量的改善发挥着重要的资金支持作用;还有220亿元用于环境监测和执法能力建设、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从而为政府环境管理能力的提升做出了积极贡献。以利益为切入点,认识该制度的发展过程,能够从一个侧面了解我国排污收费制度建设的一些特点和规律,以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支持。
一、排污收费制度生成中的利益因素
(一)个人经济利益的平衡
环境污染是伴随着人们正常生产或生活活动的副产物,这一特性往往为那些产生环境污染的行为提供了看似合理化的借口。结果是,整个社会以及代表公众利益的国家必须为解决污染问题而承担这一成本,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经济行为的外部不经济性。在法理层面上,这是不公平的,没有体现出对利益衡平的公正性。作为污染的产生者,作为经济利益的享有者或经济权利的享有者,他应当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表现在成本上,则应对自己产生的环境不经济性支付必要的成本。因而,为解决污染治理费用问题,OECD于1972年提出“污染者付费原则”。我国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倡导了“谁污染谁治理”的思想,为后来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形成了理念基础。1992年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原则16又进一步规定:“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费用,并且适当地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和投资。”这一原则性规定更明示了国家应当权衡好污染者与公众的利益关系,促进了中国政府积极实施排污收费制度。
(二)国家战略利益的考量
自1978年至今,中国在国家发展战略上经过了两次重大转变。
第一次重大转变是,1978年之后至1992年阶段,现代化发展战略取代了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这是对以前中国工业所实施的“高速度、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战略的反思和矫正。国家将环境保护确定为基本国策,将环境保护写入政府工作报告,环境保护具体内容正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中国前工业发展战略的“三高一低”的定性和新战略的定位,体现了国家在对经济发展利益考量时,对环境保护利益的认识上的深化。排污收费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构成了我国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协调机制之一部分,对污染控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现代化战略强调政府的主要职能仍然是进行经济建设,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优于对环境利益的考量,限制了排污收费制度的利益平衡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次重大转变是,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1994年我国通过《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促进中国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相互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1996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首次将可持续发展战略列为国家基本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将资源和环境利益提升至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对三大利益的综合平衡。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环境上升到突出位置,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施也从广度和深度上得到加强。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之后,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完善和提升了可持续发展理念内涵,我国对三大利益的协调机制得到完善。在环境保护中更强调公正参与和循环经济建设,为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奠定了新的理论基础。
(三)市场利益机制的逐趋完善
市场利益机制强调市场对于市场主体利益的配置和调控功能,通过市场上的价格杠杆对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引导市场主体对因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以及环境价值权重进行判断,从而趋向于综合利益的均衡。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并逐步推行以市场化为导向的经济改革,使运用诸如排污收费等市场手段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成为可能。1978年《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更为环境管理系列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保障。
基于市场利益机制可以对市场主体的环境行为进行调控的合理性认识,197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在批转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提出,“必须把控制污染源的工作作为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向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的收费制度”。排污收费这一具有经济刺激内容的制度在我国进入建构阶段。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该制度,1989年《环境保护法》再次以环境基本法的形式确定该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已不仅仅是一种环境经济手段,而是上升为以国家法律形式予以保障实施的法律制度,通过实施1982年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践探索,在我国初步形成了基本的制度框架。
然而,在1992年10月之前,我国的经济体制环境并不十分有利于排污收费制度的健康发展,其制度的利益调控功能难以有效发挥。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十四届三中全会又正式确定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到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任务,这一系列有关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逐步完善了市场利益机制功能。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要求增强发展的协调性,努力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在转变发展方式上取得重大进展,建设好生态文明。新理念的突破为市场手段充分地发挥对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协调功能提供了全新的平台。这一系列的有关经济体制的改革和递进式的完善,尤其是市场机制的完善,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深化、完善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现实基础。
二、排污收费试点实践中的利益跟进
排污收费制度确立之后,我国尝试着将制度的试点实践与制度的体系完善相结合,以探索制度理论层面上的应然利益与制度实践中的实然利益的统一。
(一)以立法确认排污收费的利益机制
从1979年9月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对15个企业开展排污收费试点,同年云南省、河北省在本省的试点,到1980年试点在全国开展,表明可以将企业因排污而导致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在全国施行排污收费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试点的成功催生了1982年12月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颁布,该《办法》对征收排污费的目的、依据、范围,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了较系统的规定。这次试点是在法律确定排污收费制度的前提下对制度实施的探索,以尝试对排污者个人利益的调整,并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相应的基本制度框架,但还不存在完善的理论基础对制度实施进行指导。这期间,排污收费往往被人们理解为一种环境保护的创收方式,且被计划经济的国家利益模式所约束,排污收费对排污者的经济利益刺激作用不大。
基于上述原因,第一次全国排污收费工作会议提出排污收费“拨改贷”的设想,以启动排污费制度的改革。“拨改贷”体现了三个方面的进步,在政治体制上是政事分离的体现;在经济体制上是对中国的银行业走向市场化的推进;在利益调整角度则改变了人们对排污费使用不支付成本、无偿使用的观念。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在全国实行排污费有偿使用,揭开了排污费制度改革的序幕。在排污费的使用过程中,“拨”实际上是国家对污染治理承担了费用;“贷”的改进作用更多的是对银行体制转型的铺垫,对于排污企业而言只是承担了少部分的利息,排污者并没有感受到支出的压力;“有偿使用”则明示排污者治理污染对资金的负担,申请的排污费越多则为此支出的成本就会越高,直接涉及排污者对成本、对自身利益的考虑。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超标排污费与排污收费相结合,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建立了“排污收费,超标处罚”的原则,类似地,2008年修订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亦作出“直接向水体排污收费,超标排污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但强化和完善了排污收费制度,而且使排污收费的利益机制得到了法律的支撑和保障。
(二)将排污收费利益机制逐步辐射到宏观利益的平衡
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特点决定了二氧化硫污染的长期性。然而,当酸雨污染地区扩大,其危害呈现出日益严重的趋势时,国家治理资金却十分短缺。酸雨对农业、林业及建筑物等的危害,已对人们的生活质量造成损害,环境利益的损失及其对于经济建设的约束作用明显加大。因燃煤产生的环境利益损失,实际上已经妨碍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改善,制约着国家整体性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基于此,在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两省九市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试点,明确排污费按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总量或按燃煤量和煤的含硫量计算。在总结六年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1998年4月6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将范围由两省九市扩大到“两控区”。
这两次连续性的试点实践,体现了国家对大气污染防治中重大问题的关注和对重要污染物的应对。这实际上是我国对于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关系的快速调整。对二氧化硫排放实施排污收费,形式上限制了燃煤企业的经济发展,实质上是在为整个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基础资源,是我国整体发展利益之所在。试点所提出的“排污费按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总量”计算,也充分地体现了这样的利益调整宗旨。
(三)将排污收费利益机制理论化
从认识论角度看,当排污收费制度的实践达到一定阶段,就需要对其归纳和总结,以使制度体系化和理论化,从而能更好地指导排污收费制度的实践。以前,按照排放出的污染物的浓度实施收费,所注重的是排污口是否达标,却忽视了对区域、地区或流域的环境容量的考虑,所导致的结果仍然是无法保障良好的区域或流域的环境质量。建立总量收费制度,以对环境质量的总体利益的考量为基础和出发点,能促进排污者综合考虑个体利益与区域或流域整体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关系,从而实现对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对环境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1994年6月,世行环境技术援助项目“中国排污收费制度设计及其实施研究”启动,经过3年努力于1997年11月完成,建立了我国总量收费理论体系和实施方案。在总量收费理论的指导下,1998年5月26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试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在杭州市、郑州市、吉林市开始总量收费试点,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总量收费制度。
实施总量收费制度有如下三方面意义:其一,从污染控制执法角度,它通过政府对总量的分配,也就是对环境责任和利益的重新分配,加强了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调控力度;其二,从微观角度观之,排污标准的提高、污染物征收因子的增加自然会使排污者承担更多的污染费用,让排污者意识到环境保护对自身经济发展利益的影响作用,从而改变企业对待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态度,加强内部环境管理,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其三,从宏观角度出发,总量收费的推行,能从根本上保障环境质量的实现,同时能促进和加快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最终实现环境利益与经济社会发展利益的协调。实施总量收费制度,是污染物总量控制思想在排污收费实践中的运用,是对环境容量资源价值的肯定。它是对收费制度的完善,更是排污收费思想上的飞跃。环境容量资源是稀缺和有限的,不能超越使用,但是,如果人们能把握住这种资源,其产生的环境效益则是无限的,这自然构成了人类永续发展的真正基础。
1997年以来,我国在淮河、辽河、海河、太湖、巢湖、滇池流域等一些大中城市所进行的征收污水处理费试点,实际上是排污收费制度改革延伸。水环境的整体性和流域水污染所具有的跨行政区域性,决定了对流域整体利益和区域局部利益平衡的必要性。为达到流域整体水污染防治的效果,调整好流域上下游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开展流域大中城市征收污水处理费试点,为推进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的全面改革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试点的过程中,相关部委适时发布有关排污收费规章,规范、引导排污收费试点的进行,对开展试点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相对应,排污收费试点又为这些规章的制定、实施与完善提供了及时的实践基础与支持。
(四)以制度实践强化权衡各相关利益得失的理念
排污收费规章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对试点给予总结和引导,最终促成了较具系统性的《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条例》)的诞生。《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在排污收费体制、标准、资金使用、管理体制与制度建设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重要的是,《条例》贯彻了总量收费的理论精髓,贯穿了环境利益优于经济利益的主线。《条例》也促进了相关环保制度的完善,比如,对排污申报的审核与监督以及对监测系统的完善。《条例》的实施与不断完善,以实现环境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发展利益共赢为宗旨,适应并将促进污染控制从浓度控制向浓度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转变,从点源治理向流域、区域综合治理转变,从末端治理向源头和生产的过程控制、实行清洁生产转变,并最终促进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排污收费试点是对制度实施的一种尝试性的改革或创新,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环境政策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并及时引起人们对问题的重视和寻求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试点也为排污收费理论分析提供了新材料,促进了理论的建立与完善。利益平衡机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排污收费建制中的地方利益调整
“从博弈论的角度看,所有的制度可以说都是博弈的结果。”① 我们也可以说,排污收费制度亦是国家、地方、排污者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博弈的结果,其制度的生命力则在于实践中对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创新和调整。在实践排污收费制度的过程中,中国地方的创新为该项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一方面,它使中央所设定的制度得到执行和完善;另一方面,通过地方积极性的发挥,地方局部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趋于衡平,促进了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不断完善。然而,这应当是以对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基础的。辩证地看,地方利益之于国家利益的关系,犹如江河之于大海,即所谓“海纳百川”,亦如小河之于大河的关系,“大河无水小河枯”。
从经济学角度考虑,国家在进行排污收费的制度设计时,其前提是收费和对排污费的使用都是为了更好地防治污染。但是,有必要考虑中央与地方都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经济行为偏好。对所收取的排污费的使用,需要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做合理的分配,还应当考虑到各地区存在着经济发展水平、环境资源自然条件的不平衡事实。如果排污收费制度的设计在利益分配上缺乏对地方特殊利益的考量,或者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不同地方之间利益分配出现不公平,就会因“地方保护主义”而使得制度实施的效率大打折扣。从对我国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整个过程考察,地方不主动收费、协议收费、不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的现象时有发生,滥用所征收排污费的现象也时有报道,甚至有的地方将此作为常态。然而在排污收费的立法中,上述不规范、有法不依现象和行为是不允许的。所以说,要解决上述矛盾、要实现排污收费制度的宗旨,就应当有完善的、与制度相适应的、公平合理的关于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分配和权衡机制安排。
(一)减少地方执法成本,强化国家整体利益
从1996年到1999年,江苏省如东县先后在涉及排污收费工作中推行七个方面的政务公开。② 对排污收费制度实施信息公开,将排污收费的相关事宜公布出来、呈现出来,让公众充分地知情,使有关部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以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同时,公开的政务能够促进社会公众与政务的互动,减少因排污收费而与排污者之间产生的行政纠纷,减少执法成本,实现排污收费目的。信息公开是实现有效排污收费的前提,从形式上看是政府与公众在排污收费中的互动、减少行政成本,从实质意义上看是一种公众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统一。政府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国家支付的制度执行成本的多少,蕴含着公众托付国家保障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程度,地方对排污收费的信息公开,强化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辽宁省抚顺市露天区环保局为了实现对排污费的足额征收,以降低区环保局直接进行收费的行政成本,提升执法效率,创新性地提出了街道环保监理员制度。③ 自1987年开始,聘请街道办事处城管股长作为街道环保监理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会同有关部门发给合格证和征收排污费许可证。我国地方普遍存在着对街道企业和三产企业排污收费的缺位问题,导致国家排污收费利益的损失。街道环保监理员制度的实施,灵活运用了监理员熟悉街道企业的特点,对其责、权、利的统一与保障,实现了对街道及三产企业排污费的足额征收,有效地提高了当地的环境执法效率。公众对排污收费制度实施的积极参与,政府对公众参与积极性的有效调动,形成了政府与公众在行政执法中的良性互动,从而使公众的参政议政的权利与利益得到充分体现。抚顺市露天区环保局创新性地使用街道环保监理员,严格执行排污收费制度,弥补了排污收费设计中被忽视的却又是很重要的街道及三产企业排污费的缺位,地方实现了排污收费的制度利益和制度设计初衷,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对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对被缺失环境利益的维护。
环保排污收费信息公开机制的建立,街道环保监理员参与排污收费制度的创新,体现了地方在实施和实践排污收费制度中重视对国家与地方利益统一的权衡。
(二)建立对地方排污企业的利益激励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看,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施效率更在于排污单位对该制度本质内涵的认识,在于排污单位对该制度的积极遵守。也就是说,在实施该制度过程中,排污单位与收费主体的主动配合决定了该制度的实施效率。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充分释放企业的理性行为和限定企业的非理性行为”,④ 政府对排污企业利益激励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实现这一职能的基础。
2002年上半年,沈阳市环保局先后以通告的形式,将41家恶意拖欠排污费单位的名单刊登在当地发行量最大的《沈阳日报》上。这一措施发挥媒体、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作用,将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公之于众,让公众能够有机会参与到排污收费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采用通告措施,将社会监督与行政执法相结合,对于企业遵守排污收费制度而言,其对排污收费制度遵守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该企业在公众中的声誉,从而影响到该企业占领市场的能力。声誉是企业竞争市场、占据市场的无形资产,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企业在做出决策时,一般会慎重对待因市场声誉降低而招致的经济利益的下降乃至丧失,从而尽快改变自己的不法行为。通告结果决定着排污企业的利益得失,促进企业环境友好行为的建立。
湖北省鄂州市环保局在贯彻落实《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时,注重与企业进行沟通和协商,强调政府执法与企业守法之间的互动。环保局通过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排污收费相关政策法律规范的培训,邀请排污大户的企业负责人上门座谈,让企业能够充分地了解自己在排污收费中的权利义务,并倾听其利益诉求,以取得企业的理解,同时还能让企业感受到一种主人翁的社会责任感。依法排污是企业的权利,这样能给它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缴纳排污费是排污企业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与其排污的权利相对应,是权利义务的统一。运用排污收费整合治理污染的资源,改善环境质量,是企业持续经济增长、获取可持续性利益的基础性保障。由利益驱动并由企业内生的对排污收费制度的理解以及主人翁的责任感是企业遵循排污收费制度的基础,这将直接促进排污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减少环保局收费的额外成本支出,从而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2007年,湖南省长沙市环保局针对网络社会环境管理的新特点,通过网络公开全市排污收费企业应缴纳排污费的审核、征收数额等情况,并通过市环保局环境信息网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对排污者应缴纳排污费的审核、征收结果全部予以公开。⑤ 这一新的排污收费管理模式充分利用了现代网络信息技术优势,将对企业的排污收费建立在公开的社会监督平台之上。将全市排污收费企业应缴纳排污费的审核、征收数额等情况在传媒上进行公示有如下作用:其一,从政府角度看,进一步增强排污收费工作的透明度,加强了政府和企业之间进一步沟通与理解,促进了企业的守法和政府的执法;其二,以市场的角度审视,促进了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和健康发展,通过这一平台在企业之间形成了对排污收费制度遵守的互相监督机制,体现了市场公平;其三,从社会角度看,它提供了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监督制度实施的一个有效平台,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举措。阳光行政关键在于信息的公开与透明。将排污收费公之于众,保证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将更有利于对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公众利益和环境利益的综合协调。
在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过程中,政府与排污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只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协作与互相促进的关系,是一种的特殊的利益联盟。⑥ 这种联盟的结果实现了制度目标价值与排污单位利益诉求的平衡。应该说,这种关系状态的追求才是现代政府制度设计的目标所在。
(三)适应性调整地方利益,完善排污收费制度体系
以山西为例,作为全国的能源重化工基地,其焦炭总量占全国的一半,出口量占世界焦炭贸易总量的70%,这是其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命脉,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利益之所托,更是国家经济利益的能源基础之所在。然而,山西焦化行业对大气和水环境污染负荷分别占全省总污染负荷的40%和30%,构成了该省经济发展中的强大的环境约束因素。正确权衡山西地方经济发展利益与环境保护利益的关系,充分利用地方经济发展的潜动力,保证以环境保护优化地方经济发展,是实现山西这个焦炭大省新腾飞的关键。《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后,山西省环保部门对部分具有代表性的焦化企业的监测数据、焦炭生产的各个环节进行严密测算,结合污染治理设施的配置情况,确定不同炉型排污费的收费区间值、产污环节的排污系数,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山西省焦炭排污费征收核定管理实施细则》。⑦ 该细则以国家行政法规为基础,以国家排污总量控制为目标,同时对山西的地方经济利益和环保利益进行综合考量,为排污收费制度在山西的顺利实施并取得实际效果提供了充分保障,比较好地将地方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进行了整合。地方利益适应性调整,通过对排污收费制度的地方化和具体化,促进了国家排污收费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四、结论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从其产生、不断地改革到走向完备,与国际环境保护法制实践趋势相适应,与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社会、环境保护发展过程相适应,形成了独特的利益平衡机制。该制度对环境容量资源价值、对公众环境权益的补偿功能,对促进企业节约能源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功能,对拓宽环保资金渠道的敛资功能,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并将越来越得到充分发挥。虽然制度的完善需要时间和努力作保障,但排污收费制度具有独特的利益平衡机制,已充分地显示了它在权衡、协调社会、经济与环境利益,平衡国家、地方、公众与企业利益中的巨大生命力,强大的实践基础已经并将继续为排污收费制度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提供重要保障。
注释:
① 管跃庆:《地方利益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② 这七个方面是:(1)排污收费的机构及其工作职责;(2)有关排污收费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政策规定;(3)排污收费标准和测算办法;(4)排污收费程序;(5)排污收费过程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结果;(6)环保补助资金使用的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7)环保部门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行风建设的有关措施。参见毕家立:《排污收费制度“变脸”促使焦化行业“变法”》,《山西经济日报》2004年7月10日,第A01版。
③ 王佩兰、于守尧:《关于街道及三产企业排污收费的思考》,《辽宁城乡环境科技》第18卷第2期。
④ “理性的企业行为是企业有控制的行为,它能把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企业在寻求企业个别利益的同时能够增进全社会的利益。而非理性的企业行为则是把企业自身的利益摆在高于一切的地位,或者把企业利益的实现建立在损害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参见蔡玉峰:《政府和企业的博弈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⑤ 胡元娥:《长沙排污收费信息网上公开——服务对象评价纳入考核范畴》,《法制日报》2007年6月11日,第3版。
⑥ 刘松博:《企业社会资本的生成——基于组织间非正式关系的观点》,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⑦ 参见毕家立:《排污收费制度“变脸”促使焦化行业“变法”》,《山西经济日报》2004年7月10日,第A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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