鸦片战争前英国在华治外法权之酝酿与尝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鸦片战争论文,治外法权论文,英国论文,在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代中国的半殖民地特征之一,是西方强国公民在华享有免于中国法律管辖的单方面司法特权——一般称为治外法权。① 鸦片战争后,英国通过1843年订立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获得这项特权。此后,中国成为列强长期享有单方面治外法权的少数国家之一。对于条约订立前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酝酿和尝试过程,及其所蕴涵的政治、文化等因素,中外学界虽有成果涉及,② 但相关研究仍明显不足。本文将对此过程进行较全面的考察,以进一步认识近代早期中西关系之演变轨迹。
一 问题的起源
中英之间的司法争端,产生于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时期,主要与凶杀案联系在一起。
从17世纪开始,英国对华贸易在一百多年里经历了持续发展的过程。日益庞大的船队,日渐其多的大班、船长、水手和士兵,在从珠江口到黄埔港乃至广州商馆的区域活动。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外国人相互之间,在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冲突。正如当时一份报纸所指出的:“广州贸易使大批外国人,尤其是水手,聚集于此地,他们与本地人难免发生争端,结果就会出现凶杀事件。”③ 中国政府对于民事纠纷和普通刑事案件,一般不予理会,但对导致死亡的命案,则仍坚持司法管辖权,直至《五口通商章程》订立。④
然而,正是清政府的这种司法管辖,招致西方人,尤其是英国人长期持续的抨击。在早期中英关系中,英国方面扮演主角的是东印度公司。而“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华代理商将反抗中国司法权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因为他们已在印度和日本采取完全类似的政策。这种政策来自一种被接受的观点,即英国臣民无论在远东何处均受英国的保护”。⑤ 英国人早期在印度的相关主张是:“如果英国人在某个拥有自身主权的地方建立了商馆,则这种主权允许将英国法律引入商馆的范围,而这最终将不仅适用于欧洲人自身,并且延及与欧洲人发生关系的人,以及居住在这一地区的人。”⑥ 英国东印度公司根据这种主张,在亚洲广大地区包括印度、日本和东南亚都陆续取得了一些司法特权,而英国政府随后也力争将此类权益正式化。故“在中国取得治外法权问题只是(英国在亚洲)取得普遍治外法权努力的一部分”。⑦ 但不论英国人在亚洲其他地区实现这种法权观念有何背景,他们将治外法权当作在中国可以自动获取的权益,就不可避免地与清政府所坚持的司法管辖权发生冲突。
在中英贸易的初期阶段,发生的一些冲突均以妥协的方式解决。不过,英国人利用中国地方官员在此问题上的疏忽,曾轻易取得了一些特权。1715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建立时,英国大班与粤海关达成九点协议,其中第二点称:“如果英国(大班之)仆役滋事、犯错,须受惩罚,则不应由中国人施以惩戒,而应向大班投诉,由后者视其罪错程度负责予以充分惩处”。⑧ 这种权利隐约反映了他们的上述主张。1736年,英国大班又在宁波与当地官员达成一项更进一步的协议:“若有中国人虐待或伤害欧洲人,由中国官员加以适当惩处;而如有欧洲人伤害或虐待中国人,我们将根据自己的法律自行惩办”。⑨
英国人在宁波取得的这种权益未能延伸到后来成为中西冲突焦点的广州口岸。在广州发生的司法争拗中,较早引起西人关于治外法权讨论的是英国人与法国人之间的一起凶杀案。
1754年9月29日,英国东印度公司“晏臣勋爵”号船水手查尔斯·布朗(Charles Brown)在黄埔的一次斗殴事件中,被法国水手弗兰西斯·路易·理奇蒙(Francis Louis Richmond)枪杀。事发后英方向两广总督控告。法国大班杜蒙(Dumont)等要求英国大班不要将这一发生在欧洲人之间的案件“交给一个外国法官(指清政府官员——引者)裁定”。⑩ 他们警告说,若迫使法方将犯人交给中国政府,将对所有欧洲国家犯下错误,因为这意味着承认清政府官员“有合适的资格来决定我们的争端”。(11) 英国人虽也认为由中国政府处理此案“将使欧洲人的商业及名誉大受损害”,但还是宣称:“我们认为此案只有中国政府才有裁判权”。两广总督经过调查后,命法方交出凶手。据说最后法国人收买了一名逃兵充当凶手交出。次年,乾隆皇帝因平定准噶尔叛乱而大赦天下,这名犯人亦获宽赦。(12)
英国人虽坚持由中国官方审理此案,但法国人在此过程中所表达的“只有欧洲人用欧洲法律才能审判欧洲人”的观念,后来却成为英国人长期追求的目标。
1780年12月14日,英国散商船“成功”号的一名法籍船员,杀死了东印度公司船“斯托蒙特”号的一名葡萄牙籍水手。这一次,英国大班却要求中国官府不要干预。但广东巡抚反驳说,“如果依照请求,将被告解回本国审讯,就无法保证被告会受到应得的惩罚”。凶手在几天后被下令处以绞刑。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在备忘录中评论说,“这是欧洲人在这个国家因杀害另一个欧洲人而被处死刑的首个事例,也被认为是一个危险的先例”。(13) 事后他们耿耿于怀,表示将来如有类似案件发生,“我们宁可设法逃避”,也不将凶犯交给中国官府审理。(14) 这一决心在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中得到体现。这年11月24日,英国散商船“休斯夫人”号在黄埔下碇时鸣放礼炮,却命中一艘中国驳船,致使三人受伤,其中两人伤重身亡。广东当局当即令英人交凶,英国大班及船长以该炮手所为系误伤而非故杀为由,极力拖延,公然抗命。尽管从西文文献来看,英国炮手致死华民可以看作误杀,但清律并未规定误杀就可以免死。故广东当局坚持索凶,采取停止贸易等措施,最终使其就范,在次年1月将肇事炮手交出。该炮手后被执行绞刑。(15)
这几次事件成为英国人刻骨铭心的惨痛记忆。(16) 在“休斯夫人”号事件后,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管理委员会在给公司董事部的信函中表示,以后发生类似事件,决不再屈从于中国的司法管辖,因为“假如我们自动屈服,结果就是把全部有关道德上及人性上的原则抛弃”,故甘冒停止贸易而招致经济损失之风险,也决不退让。(17) 英国大班在1785年2月5日又致函董事部,主张要通过“使中国人畏惧”的方法获得以下权益:“在发生凶杀案时,嫌犯应由我们审理,一名中国官员出席;如果发现该犯有罪,则将他交出;但如果发现他是无辜的,则应允许我们保护他——如果其行为证明仅是误杀,他们应同意予以适当量刑,例如一年监禁,或是其他我们事先约定的刑罚。”(18) 这实际上是建议英国政府采用强制手段,为所有在华英人向中国政府索取治外法权。但董事部从维持贸易、避免冲突的角度出发,对这种建议进行了申斥,要求大班在发生凶杀案时,“应协助中国政府逮捕罪犯”。(19)
不过,在广州接连发生的这些案件还是引起了英国政府的重视。1787年,为了解决中英关系中的一系列问题,英政府决定派遣时为英国孟加拉军队总军需官的卡思卡特(Charles Cathcart)作为特使前往北京。英国政府指示他为英国取得澳门那样的“商站”,还要努力为该商站“在最有利的条件下,获得治安管理权,并用来自我国立法机构的适当权力管辖我们本国臣民”,以便在“英国臣民犯法时,不受中国司法的处罚”。(20) 这意味着将以英国政府的名义向中国提出治外法权要求。但卡思卡特在出发前突然病故,后来取代他的就是马戛尔尼。马戛尔尼得到的训令,在这方面几乎与给卡思卡特的训令完全相同。(21) 他在北京似乎并未向乾隆帝提出这一要求。但英国人的这种希望则一直没有放弃。
此后,东印度公司董事部多次指示广州特选委员会,要求他们在证据确凿时交出凶手,但在证据不足时,则应向中方表明立场,拒绝交出任何人。(22) 但命案发生时,特选委员会则基本上采取设法抗拒交凶的策略。在“休斯夫人”号事件之后,再没有任何英人因凶杀案而被处决。在一系列的英人致死华民案中,案犯均以各种方式逃脱了制裁。
然而,这种策略仍然无法消除特选委员会的忧虑。1821年,美国水手特兰诺瓦(Francis Terranovia)因掷物击伤民妇致死而被广东当局逮捕并处死。美国人开始曾进行了轻微的抗拒,但在广东当局停止贸易的威胁下还是交出了特兰诺瓦。这是事隔多年后外国人因再次伤害中国民人而被处死。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对于美国人的妥协大不以为然,并对特兰诺瓦的伏法屡表痛心。不久之后发生了英国战船“土巴资”号官兵杀死民人黄奕明、池大河事件,让特选委员会的大班们再次经历了“极为困难”的时期。虽然这一次他们成功抗拒了广东当局对凶犯的追索,再次让凶犯逍遥法外,这个事件对他们的影响却挥之不去。(23) 该委员会在1822年初给董事部的一份文件中认为,除非“与中国人交往的基础发生某些变化”,否则,他们将来还要面对类似困境。为了改变“交往基础”,“贵董事部应竭尽全力与中国政府谈判,并在国内立法,以将凶杀案问题置于不会危及贸易的基础之上”。(24) 他们要求通过英国国内立法来解决在中国发生的司法问题,这就将问题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层次上。
1830年,广州商馆组成新一届特选委员会。他们给董事部的第一封信就讨论司法问题。他们表示,在将来发生凶嫌为英人的命案时,不会将嫌犯交给中国当局,因为中国政府的司法行为“永远不会为一个基督教国家的代表所认可”。他们要求得到董事部的司法授权,在发生案件时挑选英国臣民组成一个陪审团进行审判,而特选委员会有权执行判决,不将被判有罪者交给中方。他们声称,提出这种建议的“目的是实现真理和公正”,“保护英国臣民的生命和财产”。1831年,特选委员会明确要求董事部授予他们领事权力,以审理违犯中国法律的英国人。这些要求均被极为重视对华贸易稳定的董事部谨慎地拒绝。(25)
从上所述可见,英国人寻求在华治外法权,具有长久的历史。这种要求主要体现在有关凶杀案处理的争端中,但其根源却在于英人在东方运用英国法律保护自己的一贯要求和做法,而这种做法意味着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国家司法管辖权习惯性的蔑视与规避。这是殖民主义时代英国的强权在法律问题上的反映。在远离其本国数万里之外的中国抗拒当地的司法管辖,实际上导致罪犯逃脱法网,“休斯夫人”号事件之后其他英人致死华民案的结果都是如此。他们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有海上武力作为后盾。具有强大火力的英国商船和常在中国水域巡弋的英国皇家兵船,早已不将落后的清朝水师看作自己的敌手,故肆无忌惮地一再让在中国犯下命案的英人从容逃遁。
二 寻求在华治外法权的舆论准备
如果说在“休斯夫人”号事件之前中英司法争端中,英人反对的主要是清政府处理命案的法律原则,那么在此案之后,英人在命案发生时的所作所为,全部是围绕着如何逃脱中国司法管辖权展开的。但是,这种依靠海上武力规避中国司法权的行为缺乏制度上的保证。为了取得这种保证,从1820年代后期开始,英国人较以往更为积极地制造确立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舆论。除东印度公司在华势力外,英国散商在这一时期成为中西贸易中愈益重要的群体。他们在广州相继创办了《广州纪事报》、《广州周报》等报刊作为喉舌,为寻求治外法权大造舆论。与对华贸易相关的其他英人及英国驻华商务监督,也积极鼓吹向中国索取这种权益。英人为获取这种特权而进行的舆论准备,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他们竭力论证清朝法律和司法制度是不可接受的。
鸦片战争前清政府的一项长期执行并一再强调的原则,是将适用于本国人的律例应用在对外国人的审判中。如乾隆八年(1743),两广总督策楞奏准,“嗣后民、番有谋、故、斗、殴等案,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于相验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复核。如案情允当,即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其情有可原、罪不至死者,发回该国自行惩办”。(26) 所谓“依法办理”,即按清朝律例拟判。嘉庆十三年(1808),清廷在处理英国“海王星”号水手殴毙民人廖亚登案时,重申要按“凡化外人有犯者,并依律拟断”的原则审理。(27) 1821年两广总督阮元在审理特兰诺瓦一案时,亦在奏折中援引此条。而道光帝关于“土巴资号”一案的上谕也说,“该夷兵在内地犯事,应遵内地法律办理”。(28)
广东地方政府也多次向英人明示了“依律”办理的原则。(29) 1800年,英国兵船“天佑”号水兵枪杀华民案发生后,两广总督吉庆等曾摘录六条相关法律条文,送交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特选委员会,供其约束商人、水手之参考,内容是:“疑窃杀人,即照斗杀论,拟绞”;“鸟枪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斩;伤人者充军”;“罪人已就拘执,及不拘捕而杀之,以照斗杀论,绞”;“诬良为窃,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充军”;“误伤人者,以斗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坐罪”;“酗酒生事,犯该发遣者,俱发烟瘴地方为奴”。吉庆声明:“以上各条,皆天朝国法,有犯悉照问拟,无可宽贷”。(30)
按照马士的看法,清朝刑律较之当时英国的刑法并非严苛。(31) 但英人认为中国刑律和实际司法过程均有重大弊端。
首先,他们认为中国法律过于强调“以命抵命”原则,要求命案必须有人抵命,而拒绝区分谋杀与过失杀人之别。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后,英人认为炮手肇事纯属意外事故,但仍被处死,因中国官府“不承认有所谓误杀,只有一命偿一命”。(32) 1830年底,47名英国散商向英国议会上书申诉在广州所受“冤屈”,其中首先提到就是“无情的、不分青红皂白的中国法律”在处理华夷命案时,“对误杀和谋杀不加区分”。(33) 翻译过《大清律例》的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也认为,在华犯下命案的外国人很难脱罪,“除非他们准备为此甘冒一切风险”。(34) 此类言论都是对清朝法律本身的合理性的质疑。
其次,他们极力论证,中国司法制度是一种残忍、腐败和缺乏公正性的制度。当时在广州发行的几份英文报刊登载大量文章,对刑讯逼供等中国司法制度的阴暗面进行大量报道。《广州纪事报》创刊后在第2号就发表有关专题文章,以众多实例说明,在“残忍”的中国司法中“极为可怖的刑讯的精致性”。作者认为,即使在中国刑求证供为合法,“但官员往往超越规定,有时甚至使受刑者死亡”。(35) 这些报纸还经常刊登斩首、凌迟等消息,以证明中国司法之野蛮。还有文章指责中方对涉及外人的案件不公开进行审理,就将“交出去的人迅速处决”。(36) 当时清朝普遍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也成为英人大加抨击的对象。
英国人对中国司法制度长期抨击的另一理由,是所谓中国政府对外人的司法歧视。来华英商指责中国官员“在处理与外国人相关的事情时长期、系统地违犯”自己的法律,对外人的执法过于严厉,从而失去了公正。(37) 英国传教士马礼逊(Robert Morrison)认为,清政府对外执法原则是“贯彻复仇精神,而非依法治罪”。他举例说,1749年底,有两名外国士兵在澳门打死两名中国人,后被两广总督判为癫狂杀人,获免死罪,在被施以杖刑后流放到印度。但乾隆帝对这一判决表示不满,认为“不足以儆惩凶夷”,夷人杀死华民,“则应一命一抵”,而不应拘执于律例条文;应采取严厉措施,发布告示正告夷人,“使其懔遵勿违”。马礼逊认为,从这件事可以看出,“外国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以命抵命的原则是专门针对外国人的。(38)
中方追索凶犯的连带责任制度,英人认为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大弊端。在发生命案时,广东政府一般要求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或其他国家的领事,承担协助调查乃至交出凶犯的责任;如后者拒绝合作,则通常采取停止该国所有贸易的做法,使其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如果他们不能承受如此代价,就只有屈服交凶。斯当东总结说:“中国政府让某个国家的整个(在华)贸易,在完全相同的方式和程度上为该国的某个个人的行为负责。”(39) 亲历了特兰诺瓦事件的美国船长科芬(Captain Coffin)曾就此在英国国会作证说,“当一个欧洲公司在华开业,或是派有领事,则中国政府事无巨细,均要求公司首领或领事充当各自国家的代表”。在特兰诺瓦事件期间,美国领事威尔考克斯(Wilcocks)就是中方认定的交涉对象。同样,东印度公司在华人员“在所有与英国有关的事务中,都被中国政府当作英国代表”,被要求对所有英人的行为负责。(40) 从广东地方政府的对外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连带责任制确为实际情形。在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中,英人就是在贸易被停止后交出肇事炮手的。在华英人之所以一再要求英国政府设法为英人取得在华治外法权,也就是想永久性地将司法问题与贸易分开,使其丰厚的利润免遭司法争拗之牵连。
上述情况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中西法律观念和制度的巨大差异。但英人的指责多不符合事实。他们所渲染的“以命抵命”,实际上并非清政府处理华夷命案的唯一原则。(41)“休斯夫人”号一案的判决最为西人所诟病。但英国人对此案判决结果持续不断的谴责,根据的只是英国或欧洲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清政府历来对于中国人致死英国人的案件,同样进行严厉惩罚。而英国人往往在此过程中催促广东当局尽快将犯人处死。(42) 这也足以证明他们指责中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伪善。所谓清政府对西人的司法歧视,也基本上是没有根据的。相反,存在大量清政府官员因为各种原因而放弃对外人执法,或是无原则地对外人违法事件故示宽容的事例。刑讯固然不符合西方法制观念,但很少对西人实行。连带责任制确有不合理之处,但这是西人依恃武力抗拒中方管理的结果,有其历史原因。
然而,很少有人对这些问题进行理性的讨论,在英人笔下对中国法律和司法制度是一片挞伐之声。英人报刊上连篇累牍的文章和谈论中国问题的各类小册子,一再证明中国法律和司法制度是不堪忍受的。一个英国商人在报上公开宣称,他从不遵守中国法律,因为“坏的恶法无须遵守;而愚蠢的法律则常被规避”。(43) 英人报章宣称,中国应专门制定“保护外国人的法律”,“必须产生由中外代表共同制定、并由双方政府批准的法律”,否则,对外国人的司法要求便应停止。(44) 这样,所谓“恶法不遵”,就成为英人要求改变中国法律和对外人的司法制度,否定中国具有无可争议的完整的司法主权,寻求在华治外法权的重要理由。
另一方面,1830年代英人为寻求在华治外法权而进行的舆论准备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宣称独立国家之主权须受尊重的国际法原则不适用于中国。
美国学者普理查德曾指出,到18世纪末,“欧洲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如同民族大家庭一样相处的事实,使他们建立起一个国际法体系,作为她们之间的行为准则。每个国家都承认别国为理论上平等的一员,而且希望其国民和代表也被(欧洲)以外的国家同样对待”。(45) 在1820年代末和1830年代初,东印度公司广州特选委员会和英国散商一道,力图在贸易上冲破后世学者所称的“广州体制”,而西方国家间的交往准则就成为他们的论据。英商中的头面人物马地臣(James Matheson)宣称,国际法禁止中国拥有停止贸易之权,根据国际法原则,中国有义务与西方进行商业和其他交往,而无权对外关闭门户。(46)
然而,对他们要求的在华治外法权来说,使他们引为自豪的国际法却是一种理论障碍。马地臣试图引用当时已故但颇负盛名的瑞士国际法学家滑达尔(M.D.Vattel)的《国际法》一书来证明自己的上述论点。但滑达尔的《国际法》清楚地写道:“与某一地域结合在一起的主权,使一国在其领土或其所属国家建立起司法权,由其行省官员或君主在其司法权所及的所有地方执行司法审判,认定犯罪行为”。“其他国家必须尊重这一法权……君主不应干预其臣民在外国涉及的案件而给予他们保护”。(47) 滑达尔还特别提到中国:“还有一些国家,如中国和日本,外国人如非得到特别批准则禁止进入”。他强调,在此情况下,进入其国之人“亦须遵守法律”,“犯错的外国人须受其所到国法律之惩罚,目的是令法律得到尊重,并维持秩序和安全”;“因为同样的原因,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所在国公民之间的争端,应由所在地法官根据当地法律裁定”。(48) 以滑达尔阐述的这些原则来衡量,清政府坚持的司法管辖权正是当时西方国际法主张维护的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
英人内部也存在依据国际法原则处理对华关系的声音。东印度公司董事部曾告诫广州商馆特选委员会,不管英国法律多么优越,“都不可以争辩说,中国人应该根据英国法律和习惯去规范他们针对在华居住的英国人的行为”。(49) 英国政治家艾伦布罗(Ellenborough)1832年在英国上院的演说中谈及中国问题时说,商人“应该遵守他们所居住的国家的法律”。(50) 英国学者奥贝尔(Peter Auber)认为,尽管中国的政策和法律有其弊端,“但我们不应忘记,每个国家都有权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统治”,其他国家无权干涉。(51) 这些都表明,外国人应遵守所到之国的法律,是英国人本身也承认的国际法准则。
但是,为了说服英国公众和英国政府支持其要求,为寻求在华治外法权辩护的人士声称,欧洲国家之间通行的准则在中国不适用,因为国际法是“只存在于文明国家之间”的相互认可的准则,但清政府不承认这些准则,一贯采取严格措施限制对外交往,“故外国也没有道德义务遵守历史悠久的国际法”。(52) 在1830年致英国议会的申诉书中,广州英商“承认外国人应遵守所居住国家法律这项不容否定的原则,但认为对于中国这样的政府则不适用”,因为它拒绝对来华外国人提供法律保护,无休止地“滥施权威”,违背了国际法精神。(53) 为了说明中国不能享有国际法规定的主权,在华西人舆论不惜证明中国为“非文明国家”。他们认为清政府的排外政策使文明国家之间进行理性交往的普遍权利遭到漠视,故“适用于文明国家的规则不能应用于中国”,中国只能算“半文明国”或“半野蛮”国家;(54) 中国须按西方的形象改变自身,“必须首先改造成和这些法学家一样的人,即成为基督徒,成为自由政府的臣民”。(55) 才能作为一个民族享有国际法规定的权力。
然而,经过漫长时间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原则,毕竟不是这种牵强附会的论述所可取代。滑达尔的《国际法》并没有说只有西方“文明世界”才能享有他所论证的主权国家的权利。于是,有人干脆撕下这道西方法律文明的面纱,诉诸在他们看来更直接、更有效的原则,即美国和英国政府在北美和澳大利亚运用武力将土著驱逐出家园的那种“野蛮须让位于文明,愚昧须屈从于知识”的原则,宣称“这是自然的法律,更可说是上帝的意志”!(56) 他们要求在中国土地上“主张人类应有的普遍权利”,而不必用国际法“抑制自己”。(57)《广州纪事报》在1836年发表的一篇评论,以一连串的问号表达了对国际法本身的根本质疑。作者认为,由近代西方法学家建立起来的国际法体系,“当任何欧洲国家有力量而且有意愿要规避或是反它时”,根本就没有被遵守过,故在中国问题上完全没有必要顾忌国际法。(58)
这样,清朝的“恶法”不必遵守,国际法也无需遵守,剩下的选择只能是,在中国施行英国法律,使在华英人受本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鸦片战争前若干年里英人对清朝法律和司法制度持续的、系统性的攻击,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中西法律观念之别,但主要着眼点则在宣扬这种主张。而他们对国际法主权原则的否认,则只能用海上强国的殖民主义思想来解释。当然,未必所有的讨论者都赞同这种蛮横的逻辑,但上述论点在相关讨论中明显居于主流地位。这些,为英国政府谋求在华治外法权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舆论准备。
三 1830年代的立法酝酿
在英国政府尚未就在华治外法权立法的阶段,鼓吹在华获取这种权利的英人曾设想将英国已有的某些相关法案延伸到中国。1828年,英国议会曾通过一项法案,其内容是:“如果有英王臣民在大不列颠被指控,他在国外英王权力所不及之地谋杀或误杀其同胞,则尽管此种谋杀或误杀行为在外国发生,仍可合法地在英格兰审判被指控犯下这两种罪行之一的当事人。”这个议案并非针对中国,而且只涉及罪犯与受害者都是英国人的案件,但《广州纪事报》的编者仍然希望,“我们不久就会看到它的条文被扩充,以便它不会被限于受害者仅为英国人的案件”,(59) 即让它也适用于受害者为中国人的案件。
到1835年,这份报纸又试图鼓吹将英国的海事法规延伸到中国。3月3日,该报刊登了英国《海事法庭管辖条例》。该条例规定,英国海军部的司法管辖权及于英伦三岛及所属岛屿、海外殖民地、种植园、商馆和其他海外居留地、自治领和领地。(60) 而且有的英国法官认为,这种管辖权只有在遭遇海险的情况下才可延伸。故该报承认,“似乎在中国建立一个能合法管辖英国臣民的常驻机构是极为困难的”。在欧洲各国,相互承认的使节或其他人员具有一定的司法特权。但在中国,这却是不可能的;“而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无法在这个国家实施英国的法律程序”。因此,只有诉诸武力强制:“我们觉得,只要英国政府派遣一支足以令其(中国)官员感到无望抵抗的海军力量,就不存在执行这些措施的困难了”。(61)
不过,在此之前,英国政府已经开始了以建立在华治外法权为目的的立法行动。1833年6月,斯当东在英国议会提出一项对华关系议案,其涉及在华治外法权问题的第九条如下:
在中国继续实施针对外人在华凶杀案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对华贸易状况,需要(英国)立法机构尽早干预。这种法律是如此不义和狭隘,以致在过去49年中没有一个英国臣民屈从其管辖。他们的反抗导致贸易停顿,从而使他们的商业利益蒙受巨大损害。因此,应该在那里建立一个英国海事法庭,赋予其足够权限审判此类罪行,以结束这种不正常的司法状态。(62)
斯当东的这一议案,当时因议员格兰特(Grant)的反对,未能通过。7月13日,他在下院再次提出此议案,在8月13日得到“无辩论一致通过”,而后上院也予以通过。(63) 8月28日,英国政府正式公布了由议会通过的《中国和印度贸易法案》。其第六条规定,英王有权向英国驻华商务监督发出指令或授权,赋予其管束来华贸易的英人之权,制定和发布相关规章之权,“依照具体规定对违反这些命令和规章之人处以罚金、没收、监禁之权;设立一个刑事与海事法庭,以审判在中国之口岸、港口和距离海岸100海里以内的公海犯下罪行的英国人之权;任命一位商务监督掌管该法庭,并任命其他执行法律程序官员”之权。(64) 之所以规定该法庭管辖“100海里以内的公海”上发生的罪行,是因为按照当时英国相关法案,100海里以外的公海的司法管辖由海军部所属的海事法庭执行。(65) 通过这个法案,英国政府就获得了命令驻华商务监督设立在华司法机构的权力。
1833年12月9日,英国政府又以英王名义发布了三道训令。第一道训令的内容是终止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特许权,由英国政府向广州派遣驻华商务监督。第二道是关于设立在华法庭的训令,明确规定,“在广州或在广州港附近的任何英国船上设立一个具有刑事和海事管辖权的法庭”,由首席商务监督作为法官负责管理;关于该法庭的基本审判原则,应与英国巡回刑事审判法庭(Courts of Oyer and Terminer and Goal Delivery)的审判方法和程序相一致;法庭应由首席商务监督和12人组成的陪审团组成,对被告进行公开审理;在陪审团作出判决后,由首席商务监督当庭公布;关于法庭的执法规则与具体程序,亦由首席商务监督参照巡回刑事审判法庭的有关规定,在遵循其基本原则的条件下,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加以适当更改,就有关庭审、保释、召集陪审团等相关事项拟订规则;首席商务监督须向英国政府大臣提交所有这些规则,以待英政府批准或否决;最后,这项训令特别写明,由外交大臣巴麦尊(Palmerston)对有关事项“给予指示”。第三道训令是关于由商务监督向来华英船征收税金的具体规定,此处不赘。(66)
以上不过是确定了一些基本原则,要将其付诸实施,需英国政府对驻华商务监督给予具体指示。但1834年英国驻华首席商务监督律劳卑来华时,巴麦尊给他的指示却是:“尽管马上成立一个法庭是可取的,但陛下政府认为,除非有绝对必要,在你对整个事情经过深思熟虑之前,不要开始这项指令所规定的进程;同时你应向我报告你对这部分职责审慎思考的结果,以供陛下政府参考。”(67) 律劳卑在华活动时间极短,他病死澳门之前所经历的种种挫折,使其不可能对建立法庭的问题“深思熟虑”。1836年11月,巴麦尊给英国财政大臣的信中曾经谈到,1834年,“国王陛下政府的意图是赋予首席商务监督以司法权限,而且为了给他的司法职责提供指引,为他提供了根据英国法律制定的一系列与中国相关的规章。但后来在广州发生了商务监督离开欧洲时所没有料到的情况,结果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步骤以实现陛下政府的上述意图”。(68) 这表明,英国政府虽然希望律劳卑审慎从事,同时也为在华治外法权的实施做了准备,但后来因未能预见的情况,使该计划中止执行。
巴麦尊1836年这份函件的主旨是提出以驻华商务监督为首的司法机构应具有民事管辖权力,也就是说,他要求扩大那个还停留在纸面的在华法庭的权限。这是有具体历史背景的。如所周知,英国政府赋予驻华商务监督以政府驻外官员的身份,但中国政府却长期拒绝承认其外交职能。希望实现与广东当局直接交往的几任商务监督都体察到,由于他们缺乏对在华英人的控制权,其地位无法得到广东当局的尊重。故他们希望将要建立的在华法庭,除了刑事和海事管辖权外,还具有民事管辖权,对来华英人实施有效管束,以使他们获得打开外交僵局的筹码。同时,由于广东当局早已放弃了对命案以外的外国人内部冲突的干预,来华英人群体因缺乏必要的管束机制而处于混乱状态,英人感到需要自己执法以维持秩序。但英国政府并未将1833年法案规定的管束在华英人之权正式赋予商务监督。故1835年7月1日,首席商务监督罗便臣(George Robinson)致函巴麦尊,要求英国政府明确授予他管辖在华英人之权,以维持贸易秩序,打开对华外交局面。(69) 1835年12月1日,罗便臣在另一封信中建议“在黄埔建立一支警察力量”,拟定相关规章、制度,以预防凶案的发生。这是英国官员提出在中国建立警察力量的最早记录。(70)
罗便臣的愿望是英国政府试图采取进一步立法行动的重要原因。巴麦尊强调,根据驻华商务监督的报告,“从各种角度来看,使被任命负责监督英国在华利益的人具有某种司法权力,以在特定情况下控制陛下臣民在那个遥远国度的行为,令其遵守根据维持我们与中国人和平的商业关系之需要而制定的规章,是很有必要的”。(71) 1836年5月4日,英国外交部“向政府法律部门咨询,可否对现有法律之不足之处进行修正,以便为上述目的赋予商务监督以必要权力”。(72) 巴麦尊要求英国司法部官员根据英国法律起草一些规章制度,“以清晰地界定英国在华机构对居住在那个国家的英国人的司法管辖权”。9月17日,英国司法部官员答复说,他们认为“应在中国领土上或是离海岸一百英里以内的任何地方设立一个法庭,该法庭应有权裁决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英国人中产生的所有民事与刑事问题”。但前提是“需要有一个新的议会法案”。巴麦尊于是要求有关人士起草这样的法案。(73)
之所以要议会再次通过关于在华设立法庭的法案,是因为巴麦尊要求这个法庭增加1833年法案所没有规定的民事管辖权。1837年初的英国外交部档案中,出现了一份法案草稿。它是对上述1833年法案第六条的修正,规定在华法庭在刑事、海事管辖权之外,还具有民事管辖权,并为此制定相应规章。(74) 这份草案由枢密院顾问哈里森(Harrison)起草,巴麦尊在1837年1月审阅后提出修改意见。(75)
经讨论和修改后,1837年7月,形成了正式的“中国法庭议案”,由巴麦尊提交议会讨论。该议案宣称,设立在华法庭是为了在来华英人中维持良好秩序和改善中英关系,防止争端的发生。它规定,由英王颁令“设立一个或数个法庭,令其具有刑事、海事和民事管辖权,设立于中国皇帝治下领土之任何地点,任何口岸或港口,或距海岸3里格以内之处,对英人在中国土地、口岸、港口,或距中国海岸100海里以内的公海所犯下的一切罪行进行审判”;法庭亦对向其提起的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民事案件进行判决;由女王任命法官和其他官员,并为所有民、刑案件之处理确定司法程序。该议案特别增加了有关对在华英人管辖的规定,要求英政府“在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制定并公布有关陛下臣民在法庭管辖区域内行为、权利和义务之条例、规章、指示和禁令”。法案又规定了对违犯者的处罚措施。巴麦尊还将在法官之外任命领事官员的条款写进了法案,提出任命领事作为原有商务监督的替代或补充。法案第四部分对相关的司法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76)
1837年的这份议案在议会下院得到了通过。但由于艾伦布罗的反对,交付上院讨论的时间被推迟。艾伦布罗反对该法案的理由是,它规定国王任命领事取代商务监督这一点是没有必要的。1838年初,巴麦尊为了让议会通过,再次对议案进行修订,由哈里森逐条审阅,删除了原来特别强调的由国王任命领事的内容。(77) 新法案于1838年4月30日提出。对比1837年法案,新法案还在若干字句表述方面略有更改,但内容基本相同。(78)
这份修改后的议案提出之际,适逢英王威廉四世去世,推迟到1838年7月提交给议会讨论。巴麦尊在答辩时阐述了设立法庭的必要性,特别强调在刑事和海事管辖职能之外,再加上民事管辖职能,以对英国商人进行管理之必要。但议会辩论中,不少议员反对这一议案,因为建立在华法庭并使其正常行使职权的前提是它须得到中国政府的批准,而这是不可能的,故巴麦尊想要建立的是一个“他无法赋予其权力”的法庭。(79) 巴麦尊则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中国政府方面将不会有反对意见。故这个议案最后被撤回。
在英国政府进行上述立法活动的同时,包括广州英商媒体在内的英国舆论界继续对实现在华治外法权的问题进行讨论,到1830年代后期则出现了与英国政府相对立的意见。
从1837年开始,原来极力鼓吹治外法权的广州英商转变立场,反对建立这样的法庭。是年10月,一位英商写信给《广州周报》,认为广州英人“将会因可以预见的困难而抗议该法案的实施……我设想这个议案是那些已被证明对中国事务的真实情况极为无知的人的作品”。他认为无论在广州或澳门,或是水面英船上设立该法庭,均因难以合法地从中国方面取得必要权力,且缺少对罪犯进行强制的能力,而无法履行其使命。(80)《广州周报》发表长篇评论加以支持,说这位作者的观点得到“此间大多数同胞的普遍赞同”。该报认为,他们有总商会对相互间的争端进行仲裁,因此对该法庭并不特别需要。作者着重指出,设立在华法庭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且对英商极为不利。因为当中国人或其他外国人控告英国人时,该法庭可以对英人作出判决;但对于相反的情况,即在英国人控告中国人或其他外国人时,它却无权对这些人进行裁决,故英人由此处于不利地位,从而违背了设立法庭以保护英国人的本意。特别是在英国人与中国人的债务纠纷方面,对于中国行商欠英人债务这一普遍状况,英国法庭将无能为力。“因此,设立法庭的后果就是,它仅能对其影响所及者施加强制,却不能对被强制者提供些微的保护。”(81) 其他英商报纸也多次发表了类似言论。在他们看来,设立一个他们原本似乎梦寐以求的英国法庭,乃是有害无益之事。
在伦敦,1838年5月8日,巴麦尊修订后的法案提出后数日,东印度和中国协会(East India and China Association)主席拉彭特(G.G.de H.Larpent)就致函英国外交部,对法案表示反对。(82) 5月17日,他为此再次写信给巴麦尊,表示不能同意建立一个职能超出刑事审判范围的法庭,主要理由是鸦片贸易将受到影响:“法庭的设立将会引起英中两国政府间的争端,因为如果(中方)将违犯中国反对走私的法律的案件向该法庭提起,委员会认为,似乎这样的控诉不应被考虑”,但如果这样,法庭与中国政府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反之,如果法庭满足中国政府要求,则带来丰厚利润的“伶仃贸易”将面临英国自己法律的约束,鸦片利益集团和英印政府都不可放弃的鸦片贸易将大受影响。总之,“一个民事法庭的建立将会引起激烈反对”。拉彭特强调,该议案赋予英政府“无限权力”制定约束英人的规章是不恰当的,而且“目前缺乏使法庭得到服从的力量”。他认为,若要维持在华英人秩序,“一艘皇家战船”就足够了。英国外交部后来复信,对这些意见一一进行了回应,但拉彭特代表势力庞大的“东印度和中国协会”坚持反对这个议案。(83)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1833年率先提出建立在华法庭议案的斯当东也改变了态度。他在巴麦尊1838年议案提出不久就数次写信给英国外交部表示反对。7月28日,他向审议该议案的议会委员会提出一项修正案,表示:“除非议会得到确切证据,表明北京的朝廷将会同意,否则通过任何建立在华民事与刑事法庭的议案都是不适当的。”斯当东认为,即使能取得广东官员的“默许甚至正式同意”,但建立这样一个法庭仍“不可避免将会导致关于该法庭司法独立性的极为窘迫的争议”;而一旦与广州官员发生争议,该法庭将别无选择,“或是令人厌恶地屈服,或是离开该港。”他也认为法庭的民事管辖权将对在华英商造成伤害。斯当东建议,作为一个替代性方案,英国政府可授权“商务监督召集特别法庭,在每一个刑案发生后,在广州或其附近的英国船上审理并惩罚此类罪行”。(84)
很清楚,在1830年代前期极力鼓动成立英国在华法庭的人士,后来转而反对,并非因为他们放弃了对在华治外法权的要求,而是因为他们反对1837年后巴麦尊两个议案中关于该法庭具有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他们认为这将使在华英商在司法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由于当时多数来华英商均从事鸦片贸易,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庭的存在,将使他们的鸦片走私贸易受到约束、限制乃至更严重的影响,这是他们所不能接受的。
既然中国法律不可接受,而巴麦尊企图设立的法庭又存在诸多弊端,那么他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广州纪事报》在1838年初刊登了一篇专题文章,主张在华设立一个只有刑事审判权的海事法庭,任命外交官为法官,设法使中国政府给予其特定权力,“就像土耳其政府过去和现在给予君士坦丁堡的英国领事,或是美国给予瑞典领事的权力一样”。(85)
这里提到的土耳其给予英国的领事权力,是指土耳其人在1493年占领君士坦丁堡后,主动给予包括英国在内的一些欧洲国家的特权。英、土两国于1809年又续签协议,对这些权益再次加以确认。其中包括:“英国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和争端,由其使节和领事根据其国惯例作出裁决,我国(土耳其)法官和行政官员等不加干涉”;“如果英人卷入与土耳其人的诉讼或其他涉及法律的事务,在其使节、领事或翻译到来之前,不得加以聆讯、裁决”;此外还规定了英国领事官员自身享有不受逮捕、驱逐、财产不受侵犯的特权。(86)
至于美国和瑞典之间的相关协议,主要指1818年7月21日两国批准的条约,规定两国派往对方国土上的领事官员,有权充当法官或仲裁者,裁决本国船只之船长、水手之间的争议事件,“双方政府均无权干预此类事务,除非水手的行为扰乱了船只所到之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定,以及该地领事认为有必要请求行政机关的干预和支持,以便使其裁决得到尊重;但是,双方同意,这类判决或裁判不得剥夺争端双方回国后向本国司法机关上诉的权利”。(87)
以上两种治外法权形式,后一种是在平等条约基础上双方互惠的法权,而前者则是由于历史原因,土耳其给予欧洲人的单方面“礼遇”。当时来华英人想要获得的就是类似土耳其特别给予英人的治外法权。但取得这种权利的必要前提是中国政府同意让与这种权利。以当时的中英关系状况,让中国政府承认西方国家那种具有外交官身份的领事地位都不可能,更遑论承认其领事裁判权。故上述文章作者论证,要实现这种愿望,英国的“光荣使命”,就是尽快使中国屈服。(88)
四 义律与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尝试
1837年1月3日,英国驻华商务监督秘书颜士理(Edward Elmslie)发布告示,指出有些英国来华商船的活动触犯英国法律,有可能在英国法庭遭起诉,而驻华商务监督将采取措施制止此类行为。(89) 这份公告未具体指出那些不当行为,但他们将英国法律适用于在中国水域发生的事件,并由商务监督进行司法管辖的意图,已从这份公告明显地透露出来。
是年9月20日,几名英国船上的印度水手在珠江南岸游览时将一名百姓“严重刺伤”,被广东当局拘押。英国驻华商务监督义律(Charles Elliot)在交涉过程中态度强硬地要求“按我国法律”审理此案。伍浩官争辩说,如果英人到法国,则他们应服从法国法律,“为何英人到中国来就不一样?”义律的回答是,如果中国为此案所实施的司法基础与审判过程与法国制度相同,则“我们的政府就会承认这一推理”。即英人只在西方式的司法观念与审判制度的前提下接受国际法原则。义律还表示,“作出让中国官员根据中国法律审判英人的让步也是不可能的”。后因伤者脱离危险,广东当局将凶手释放,事件遂告平息。(90) 这一次,英国人抗拒中国司法管辖的行为又获成功。
1837年夏,义律正努力与广东当局建立正式的官方关系,故希望在来华英人中建立秩序。为达此目的,他在给巴麦尊的信中强调应“尽快建立某种正式或强制性的手段,以便在这个国家的英国人当中维持良好秩序”。义律在信中提到一个英国骗子在广州欺诈了其同胞而成功脱逃的例子,来证明建立维护秩序的机制之重要。他还认为,由于清政府对外国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向漠视,“没有一个国家的政府比中国政府更愿意给予外国权力机关以毫无障碍的便利条件”,让出它自身的权力,让外人自行维持治安。(91) 在此信所附备忘录中,他进一步说,“只有发生凶杀案时中国政府才会试图干预,而且我很肯定,由我们的法庭获得对那一类控告的处置权限也是很容易的”。(92)
义律在这份备忘录中还具体阐述了他的设想。他建议英国政府派一名律师作为首席商务监督之“民事与刑事顾问”;又建议将1833年12月9日英王敕令中的有关条款废除,代之以他所拟订的三项命令。其中第一项内容包括:授权首席商务监督、法律顾问和作为法律顾问之治安助理的两名英商代表,拟订并公布旨在维持广州、澳门以及伶仃洋、急水门、金星门等处英人秩序的治安章程;制定对英商和英船进行治安管理的细则。第二项命令涉及有关债务纠纷问题,由法律顾问拟订并公布相关具体规章。第三项命令规定以法律顾问而非首席商务监督为将要设立的在华法庭的法官。(93)
7月4日,未待英国政府指示,义律又提出,在他租用的英船“露意莎”号水手中,组成一支包括“一位指挥官和10名可靠的欧洲海员”的水上警察力量,“履行维持治安职能”。(94) 1838年4月,义律呈送了他拟订的一份旨在维持黄埔英国船队秩序的临时治安条例。按此条例,义律以每个贸易季节500元的代价,指定一位“资深船长”,负责监督黄埔英国船队之治安,防止出现骚乱;该船长有权拘留不法之人,英国各船长在遇到水手有不当行为时可向其求援。(95) 而在1837年12月,义律已经指定“坎顿侯爵”号船长亨利·计里布(Captain Henry Gribble)为第一位维持治安的“资深船长”,并着手处理骚乱事件。(96) 这一措施,标志着义律开始尝试按英国方式在中国水域执法。
1838年6月,巴麦尊就义律1837年7月4日的信作了回复,对后者组织治安力量的做法表示同意。(97) 受此鼓舞,义律于1839年2月初制定了一份详细的章程和细则,准备组成更正式的黄埔水上警察队伍。他认为巴麦尊的回信是对他的正式授权,故在公布这份章程时声明:“女王陛下政府最近授权建立一支海事警察力量,以更好地维持治安,并在来到此地的英国船只上维持秩序”。(98) 按其计划,这支队伍由治安官和水警组成,“露意莎”号船长为其首领,当大量船只来到的贸易季节,需12—20人的警察队伍,其中4人常驻广州,以防水手作乱;平时只需两三名水警就够了。他表示,“进行这样的安排后,我对维持治安和贸易秩序就有了信心,这个贸易一直因为醉醺醺的水手在广州和黄埔的放纵行径而面临严重危险”。这样的治安措施,势必面临伶仃洋等处猖獗的鸦片船的挑战。为避免这一点,义律将其职权范围“限于广州和黄埔的船只”,但他表示,如英国政府认可,“可以很容易地将其延伸到虎门口外锚地的船只”。义律提请英政府注意,建立警察力量只是进行司法管辖的前提条件,而在华建立“某种简单但正式的”民事司法机构是有充分必要性的。(99)
义律要求巴麦尊将他起草的章程和细则提交英国政府批准,并给予指示。这份章程共分7个部分,分别是:治安官与水警选任规则;治安官的职责与执行细则;水警的职责与执行细则;关于治安官审理与处罚犯人的规定细则;英国船只求助讯号之说明;款项与罚款支付方法;英国船只之海员和其他人员索取赔偿之规定。此外,还有5个附件,分别是:治安官委任状样式;水警誓词样式;委托船长拘禁犯人授权书(2种);文书格式;等等。(100) 按照条文,须向所有到黄埔的英国船只散发该章程,并在广州英人报章上公布。
义律的上述一系列行动,无疑侵害了中国主权,是英国谋求在华治外法权的重要步骤。但应说明的是,义律这些行动的另一种背景,是他与邓廷桢为首的广东当局在1838年底就制止广州省河鸦片走私问题达成了协议。此时他需要通过约束英人而建立自己的权威,以进一步打开与广东当局交往的局面。此问题牵涉颇广,须另行专论,此处不赘。
1839年3月,巴麦尊在回复义律上年4月18日的信时,告知后者,他已将其1838年春呈送的治安条例送给法律部门审议,“以确定这一条例是否与英国法律相矛盾以及是否与中国的领土主权相冲突”。法律部门认为,该条例与英国法律并无矛盾之处,“但在你的权限范围内,你无权制定任何此类条例”;而且,该条例“将会干涉一个独立国家绝对拥有的主权,而这只有通过正式的条约,或是在习惯法许可的情况下方为正当”。巴麦尊由此指示义律,“努力去获取广州总督对这一条例的书面批准,一旦收到这一批准,便会采取步骤,根据议会的许可,批准实施该条例”。(101) 可见,巴麦尊希望义律能取得广东当局的书面许可,以消除议会中反对派否决其议案之借口。因此,他对义律的行动实际上是支持的。
但是,巴麦尊的函件从伦敦发出之际,广州局势已发生巨变。钦差大臣林则徐到广州后,决心以严厉措施根绝流毒数十年的鸦片。此后发生的中英冲突,使义律绝无可能取得巴麦尊所要求的“总督的书面批准”。1839年3月包围商馆事件后,义律的态度也发生根本转变,从寻求合作转而与中方对抗。7月7日,在尖沙咀发生的英国水手殴毙中国村民林维喜一案,成为义律将酝酿已久的在华治外法权付诸实施的契机。
义律在7月18日向巴麦尊报告,“英国海员最不适当地被允许(在九龙)上岸,并卷入导致有人丧命的可耻骚乱”,他认为这一案件使在华英人“面临严重危险”。(102) 义律后来一直抗拒林则徐要其交出凶手的命令。但他在案发后不久,即以300元赏金要求知情者举报导致林维喜死亡的英国凶手和其他参与此案者;又拿出1500元给林维喜的家属作为“补偿”,进行安抚;还有100元给予当地村民,以息众怒。(103)
对义律来说,更重要的是借此机会将一直在讨论中的法庭建立起来,并实际进行审理和判决。7月26日,义律正式发布公告宣称,根据英王1833年12月9日基于“中国和印度贸易法案”而颁布的敕令,“特制定下列有关实施方法和程序的规章,俾便根据上述敕令而设立的具有刑事与海事管辖权、审理英国臣民在中华帝国领土、口岸、港口和距海岸100海里以内的公海所犯罪行的法庭遵守”。(104) 这份公告宣告了自1833年以来讨论和酝酿已久的英国在华法庭的成立。需要注意的是,义律匆忙设立该法庭,并未宣布它拥有巴麦尊和他本人在1836年后一直强调的民事管辖权,因为他已知巴麦尊的法案未能通过,所以民事法庭的设立便于法无据。义律又公布了“英国在华刑事与海事法庭规则与程序”。该文件共分9个部分,另加7个附件;每个部分又有规则若干条。正文9个部分是:逮捕(3条),监禁(5条),保释(3条),起诉(5条),诉讼程序(4条),辩护(3条),庭审(9条),大小陪审团(4条),缓刑与判决(1条);附件部分主要是几种法律文书的格式。(105)
义律一手创建的法庭于1839年8月12日和13日在香港海域英国战船“威廉要塞”号上开庭。这是第一个擅自设立的在华外国法庭。在义律的召集下,组成了一个17人陪审团,东印度公司代表阿斯迭(J.H.Astell)任陪审团主席,义律自任法官。他在开庭前向陪审团发表了长篇演说,宣布设立这个法庭的直接原因就是林维喜案,因他既不可能“同意中国政府用他们的司法形式审判被宣布犯了死罪的英国臣民的意图”,又不能“漠视中国官员所指控的英国人对中国和平居民无缘无故犯下的暴行”。他声称尽管没有“通过条约和特别协议”取得中国政府对其司法权的同意,但业已存在一个“不断将之付诸实践的原则”,即“当一个外国人因所犯罪行被交给中国政府时,他必已被其本国官员审讯并被定为有罪”,(106) 也就是说,“本国官员”具有预先审判的权力。
这是一个虚构的“原则”,清政府官员从来没有宣布或承认过这一点。而且,即使按这一说法,义律亦应在审判后将被定罪的船员交中国政府处置。但义律宣称,在中英关系的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告被判有罪,他也不会交出任何人。他邀请林则徐出席这场对“被指控违反了英国法律,如同在我们国家对我们自己的同胞犯下的罪行”的审判,但被林则徐断然拒绝。这样,这个由英国人在中国领土上对中国人犯下的罪行,就被义律指控为对英国法律的侵犯。他企图通过实际案例实现英国法律的管辖权及于中国领土的主张。(107)
共有6名被告在这次审判中被指控犯下两项罪行。其一是指控英船“蒙加罗”号(Mangalore)水手托马斯·梯德尔(Thomas Tidder)谋杀林维喜,指他在7月7日的骚乱事件中,故意将林维喜凶狠地打成重伤致死。陪审团最后以证据不足否决了这项指控,并将梯德尔释放。(108) 其二是指控“卡纳提”号(Carnatic)水手詹姆士·斯比陶尔(James Spittal)、约瑟夫·泰勒(Joseph Taylor)、亨利·劳伦斯(Henry Lawrence)、约翰·迈登(John Madden)和“蒙加罗”号水手托马斯·莱恩福德(Thomas Rainford)5人犯下非法暴力侵入中国民居,袭击中国居民,“进行砍击、放火及其他危险的罪行”。12名陪审员裁定这项罪名成立。义律据此作出判决:詹姆士·斯比陶尔和约瑟夫·泰勒2人被判处押解到“在女王指定的英国教养院服苦役3个月”,并处罚金15英镑;亨利·劳伦斯、约翰·迈登和托马斯·莱恩福德3人服苦役6个月,罚金20英镑,刑期自进入教养院之日起开始计算。(109)
这就是义律的法庭对林维喜案审判的结果。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极轻微的判决,后来也被英国政府撤销。义律在10月写信给英国外交部,报告了上述审判结果。(110) 1840年4月25日,白厅官员正式通知外交部,撤销义律的判决,一旦5名海员到达英国,就将其释放。(111) 白厅的函件未说明撤销判决的原因。马士认为,“因为英国政府认定该监督(即义律)保有的权力并不赋予他以对于英国臣民的身体和自由的管辖权”,故判决“从未实行”。(112) 义律设立法庭的依据是“中国与印度贸易法案”以及1833年12月的英王敕令。但如上所述,在1834年律劳卑启程前,巴麦尊给他的指示就要求暂缓执行法案和指令的相关内容,此后,英国政府也没有发出建立在华法庭的正式指令,故他的行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带有自行其是的性质,而白厅对判决的否决意味着对义律的法庭的否决。
尽管如此,义律在鸦片战前成立海上警察力量,设立法庭并对林维喜案进行判决,无疑是具有长远历史影响的尝试,是英国正式确立在华单方面治外法权的前奏。1841年2月2日,义律刚刚与琦善商议《穿鼻草约》但尚未签署,他就迫不及待地发布公告,宣布成功割取香港这一重大“战果”。他还宣布,“对香港岛的(中国)居民和前往该岛的中国人,应按中国法律和习俗进行管理,但各种刑讯手段除外”;“英国臣民和除港岛居民与中国人之外的其他所有前往该岛的外国人,在香港所犯的一切罪行,均由业已存在的刑事与海事法庭审理”。(113) 同年6月,义律又分别拟订了香港“华人治安条例”和“欧人治安条例”。(114) 凡此,均可看作他建立水上警察力量和设立法庭的行动的延续。
五 余论
虽然义律后来被撤销英国全权代表职位而黯然回国,他对林维喜案的判决被撤销,但他所启动的这一进程却并未停顿。1840年2月,英国政府正式决定发动对华战争前夕,巴麦尊就拟订了一份条约草案。该草案的内容之一就是,若英人被控在华犯罪,“应由商务监督或总领事为此种目的而设立的法庭审判;若被判有罪,由英国当局对其进行惩罚。凡英国在华臣民被控告的所有诉讼案件,均由该法庭审判”。(115) 这个要求由英国炮舰带到中国海岸。1840年12月7日,钦差大臣琦善收到义律提出的一系列要求,其中即包括“夷人如有犯事,由夷官自行治罪,官宪不得干预”之条。(116) 对此,琦善在回复义律时强调:“来自各国之人,无论前往何处,既入别国境界,即依别国法度,此系中外皆然。譬如天朝不法奸民私赴贵国,本大臣阁爵部堂又岂肯代为掩护?以后但愿贵国先自禁约,使贵国来此之人,均恪守礼法,自无所用其究办,此正刑期五刑之上治也。”(117)
琦善对于英国人首次正式提出治外法权要求的拒绝,竟然较为符合鸦片战争前英国舆论一再吹嘘的国际法精神。但“中外皆然”的公理输给了强权。1842年10月,《南京条约》刚刚订立,英国人就采取义律在广州的做法,在香港设立“治安官”并进行审判。而有关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谈判,也在此后的几个月中进行。
1843年1月4日,有关领事裁判权的《五口通商章程》尚未拟订之时,英国女王根据1833“中国和印度贸易法案”颁布敕令,在香港设立法院。2月24日,英国议会通过“改善在华英人治理法案”,授权女王委任英国驻华商务监督兼香港总督,根据香港立法会的建议,对在中国领土,或距中国海岸100海里内公海船上的英国臣民,“实行为维持和平、秩序和良好管理所需之法律与法令”。8月26日,根据这一法案,女王命驻华商务监督兼香港总督璞鼎查(Henry Pottinger),对在华英人“实施法律与法令”。10月2日,女王为此再次颁令。(118) 对在华英人实施英国法律的原则就此宣告确立。
在英国外交部的具体操纵下,建立在华司法机构的行动同时展开。1843年1月4日,继巴麦尊任英国外相的阿伯丁(Earl of Aberdeen)致函璞鼎查,告诉他将由议会“对女王陛下进行补充性授权,使其能就英国臣民在华可能涉及的刑事和民事案件的管理制定规章”。他要求璞鼎查就将要设立的“几个在华领事法庭”的相关规则等问题提供意见。阿伯丁特别提及,“英国在黎凡特地区(地中海以东诸国)的领事一直习惯于进行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理,在这封信的附件中你将发现许多有关他们实行的规则的信息,以及他们与之搏斗的困难”;提供这些信息,是因为“也许你将在中国为同样目的建立的司法管辖权也是十分相同的,即那个国家的君主放弃对英国臣民的司法管辖权”。(119) 这一点,鸦片战争前在华英人已经讨论过。阿伯丁根据同日的女王敕令,正式命令璞鼎查在香港设立法庭,审理在中国所有地区发生的涉及英人的罪案。(120) 巴麦尊和义律等人一直坚持的将民事案件纳入英国在华法庭管辖范围的主张,终于得到采纳。
英国议会中的反对派曾以无法得到清政府同意为借口否决了巴麦尊的议案。但在清政府屈服于英国远征军的炮口之后,所有的障碍都清除了。1843年6月20日,中英之间的有关谈判大抵尘埃落定之际,璞鼎查按英女王之令,宣布设立香港法院,并公布了“香港刑事与海事法院规则”。将之与义律近4年前制定并公布的规则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在具体条文方面有些不同,基本内容却无大异,显然是在原有基础上,根据当时情况更易而成。(121) 1843年7月22日,以条约形式确认英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五口通商章程》正式公布。(122)
英国议会在1843年又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女王政府在任何英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享有并实施通过各种手段获得的“权力和司法权”。据此,在英国通过《五口通商章程》关于领事裁判权的条款规定取得在华司法特权后,维多利亚女王在1844年4月17日颁令,正式宣布她“在中国皇帝之疆土拥有权力和司法权”;由驻华商务监督任命的在华各通商口岸的领事、副领事等官员,也“拥有所有必要权力,对其所在地区之英国臣民实施司法权,对其所犯罪行和过错进行镇压和惩罚”,并协调和解决英人之间、英人与中国人及其他外国人之间的“分歧、争论、诉讼及不和”;还规定,英人在华所犯罪行,要在香港按照英国方式进行调查、审理、判决和惩罚;英国在各口岸的领事官员,有权将犯罪英人解往香港受审。同时,英国香港法院首席法官在商务监督的正式要求下,可“前往中国皇帝之疆土,并有权在该地区调查、审理、判决和惩罚在此地犯下罪行和过错的英国臣民”。(123)
女王的这一敕令,使英国政府在华建立治外法权的法律程序终告完备。在此之前,1844年1月24日,璞鼎查已在香港发布命令,宣布在来华英人中实施英国法律:“英国法律对在中国皇帝疆土上和距中国海岸100海里以内的任何英国船只上的英国臣民中发生的所有民事和刑事问题,与对女王陛下香港殖民地的英国臣民中发生的这些问题,具有同样的力量、效能、权威和作用”,而香港法庭对在中国发生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力。(124) 2月28日,璞鼎查又颁布一道法令,宣布英国在华各口岸领事“拥有与香港法院相同的司法权和同样的权威”。这道法令还就英国在华领事的司法权及其与香港高等法院之间的关系作了具体的规定。(125) 这就将治外法权部分地具体化为领事裁判权。由此我们可以了解,领事裁判权只是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整个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后来在香港设立的高等法院,在近代英人在华治外法权的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而这并非“领事裁判权”这一概念所可概括。
附识:本文在修改过程中得到中山大学法学院王红一副教授的帮助,谨此致谢!
注释:
①有些学者认为将近代西方在华司法特权称为“治外法权”不准确,应称之为“领事裁判权”。在民国时期即有人提出这两个名词均不当,建议使用“外国裁判权”一词,但未免笼统。吴颂皋《治外法权》一书(上海:商务印书馆,1929年)使用“非法的治外法权”这一说法,也未免累赘和片面。考虑到鸦片战争前英人对华要求及近代外人在华司法特权,非“领事裁判权”这一概念所能完全涵盖;而其他名词均未必恰当,故本文仍按国内外学术界相沿已久的习惯用法,采用“治外法权”一词。
②如G.W.Keaton,The Development of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 New York:Howard Fertig,1969) 一书对近代列强在华治外法权进行了全面考察。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全3卷(张汇文等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0年),威罗贝《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王绍坊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民国时期中国学者的相关著作,如顾维钧《外人在华之地位》(北京:外交部图书处,1925年),吴颂皋《治外法权》,孙晓楼、赵颐年《领事裁判权问题》(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梁敬《在华领事裁判权》(上海:商务印书馆,1934年),均有一些叙述。近年来的相关研究参见郭小东:《打开自由通商之路》,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郭卫东:《转折》,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3年;林启彦、林锦源:《论中英两国政府处理林维喜事件的手法与态度》,《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等等。
③" British and Chinese Relations III," The Canton Press,February 3[rd],1838.
④斯当东认为:“似乎从一开始,外国人作为个人,如非涉及命案,即可免除帝国律例之处置”。1808年,清廷上谕中说,除命案外,“所有其他案件,依律属情节较轻,故不必抵命者,罪犯应遣送回国,由其国治罪。”。见George Thomas Staunton,Miscellaneous Notice Relating to China,London:John Murray,1822,p.132.
⑤G.W.Keaton,The Development of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vol.I,p.78.
⑥Ibid.,p.79.
⑦Ibid.,pp.78—86.
⑧" Memoirs," FO.17/1,Foreign Office General Correspondence before 1906,China(英国外交部档案,缩微胶卷,下同),p.54.按该件为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档案。
⑨G.W.Keaton,The Development of Extraterritoriality in China,vol.I,p.79.
⑩Dumont," To the English Gentlemen," October 4[th],1754,The Canton Register,March 18[th],1834.
(11)Dumont," To the English Gentlemen," October 10[th],1754,The Canton Register,March 18[th],1834.
(12)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区宗华译,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4、5卷合订本,第429—431页。
(13)" Memoirs," FO.17/1,p.108.
(14)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1、2卷合订本,第382—383页。
(15)事见Peter Auber,China,an Outline of the Government,Laws,and Policy:and of the Britishe and Foreign Embassies to,and Intercourse with that Empire,London,Parbury,Allen and Co,1834,pp.183—187.
(16)1772年,一名叫斯各特(Francis Scott)的英国人在澳门杀死一名中国人,也被递解给广东当局处死。见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4、5卷合订本,第609—611页。
(17)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1、2卷合订本,第427—428页。
(18)Earl H.Prichard,The Crucial Years of Early Anglo-Chinese Relations,1850—1800,New York:Octagon Books,1970,p.229.
(19)Ibid.,p.230.
(20)Ibid.,p.257.
(21)Ibid.,p.276.
(22)Herbert John Wood,Prelude to War:Anglo-Chinese Conflict 1800—1834,Ph.D thesis,Uni.of Wisconsin,1937,pp.233—234,236—237.
(23)该事件经过,参见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4、5卷合订本,第30—41页。
(24)Herbert John Wood,Prelude to War:Anglo-Chinese Conflict 1800—1834,p.239.
(25)Herbert John Wood,Prelude to War:Anglo-Chinese Conflict 1800—1834,p.408.
(26)粤海关监督常显谕外洋行商人等,嘉庆十三年二月初七日(1808年3月8日),FO.233/189/121,Embassy and consular archives,China:miscellanea(英国外交部档案,缩微胶卷,下同).
(27)FO.233/189/121.
(2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档案史料》第1册,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31、39页。
(29)马士曾根据有关文献进行了总结,见《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127页。
(30)该件原无日期,约在1800年春,FO.233/189/35.
(31)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127—128页。
(32)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1、2卷合订本,第427页。
(33)" Petition to Parliament," The Canton Register,January 17[th],1831.
(34)George Thomas Staunton,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 and Our Commercial Intercourse with that Country,p.415.
(35)" Punishments," The Canton Register,November 15[th],1827.
(36)" British and Chinese Relations III," The Canton Press,February 3[rd],1838.
(37)" British Merchants' Petition to Parliament," The Canton Register,September 3[rd],1832.
(38)Robert Morrison," Remarks on Homicide in China," in James Matheson,The Present Posi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British Trade with China,London,Smith,Elder and Co.,1836,pp.117—119.
(39)" Remarks on a Recent Dispute between the American and the Chinese," George Thomas Staunton,Miscellaneous Notices Relating to China and Our Commercial Intercourse with that Country,p.409.
(40)" Minutes of Evidence," The Canton Register,October 16[th],1830.
(41)1807年“海王星”号事件和1810年的黄亚胜案,都是英人伤害华民致死的案件,广东当局鉴于证据不足,最后都撤销了要英人抵命的要求。这两个案件的中英双方往来文件见:FO.233/189.
(42)参见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1、2卷合订本,第430、466—467页。
(43)" A Tyro," " Letter to the Editor," The Canton Register,July 22[nd],1834.
(44)" Spirit of the Chinese Law," The Canton Register,December 23[rd],1834.
(45)Earl H.Prichard,The Crucial Years of Early Anglo-Chinese Relations,1750—1800,pp.108—109.
(46)James Matheson,The Present Position and Prospect of the British Trade with China,Smith,Elder & Co.,London,1836,pp.33—52.
(47)Monsieur De Vattel,The Law of Nations,Philadelphia:T.& J.Johnson,1853,book II,chap.VII,sect.84,pp.250—251.
(48)Monsieur De Vattel,The Law of Nations,book II,chap.VIII,sect.172,173,p.261.
(49)Herbert John Wood,Prelude to War:Anglo-Chinese Conflict 1800—1834,p.370.
(50)X," To the Editor of the Canton Register," The Canton Register,July 18[th],1832.
(51)Peter Auber,China,An Outline of the Government,Laws,and Policy,pp.38—39.
(52)" On the Recent Discussion,No.2," The Canton Register,November 4[th],1834.
(53)" Petition to Parliament," The Canton Register,January 17[th],1831.
(54)" War with China," The Chinese Courier and Canton Gazette,September 8[th],1831.
(55)" 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February 13[th],1838.
(56)" Barbarism,Civilization," The Canton Register,December 30[th],1834.
(57)" Free Trade with China," The Canton Register,July 1[st],1834.
(58)编者评论,The Canton Register,August 16[th],1836.
(59)" Homicide Abroad Triable in England," The Canton Register,July 4[th],1831.
(60)" Jurisdiction of the Admiralty," The Canton Register,March 3[rd],1835.
(61)编者评论,The Canton Register,March 17[th],1835.
(62)Correct Report of the Speech of Sir George Staunton,on Sir James Graham' s Motion on the China Trade,in the House of Commons on April 7,1840,London,1840,appendix,iii.
(63)参见孙晓楼、赵颐年:《领事裁判权问题》,第161页。
(64)" An Act to Regulate the Trade to China and India," 引自Royal High Majesty' s Instruction to the Superintendent of British Trade in China,January 25,1834,attachment,F.O.17/5,pp.52—53.
(65)Grace Fox,British Admiral and Chinese Pirates,1833—1869,Westport,Conn.:Hyperion Press,1973,pp.20—21.
(66)这三道训令发布于1833年12月9日,详见FO.17/4,pp.66—71,74—75.
(67)Palmerston to Lord Napier,January 25[th],1834,no.2,FO.17/5,pp.64—65.
(68)Palmerston to the Board of Treasure,November 8[th],1836,FO.17/17,pp.160—162.
(69)" George Robinson to Palmerston," July 1[st],1835,FO.17/10,pp.1—12.
(70)" George Robinson to Palmerston," December 1[st],1835,FO.17/10,pp.169—173.
(71)Palmerston to the Board of Treasure,November 8[th],1836,FO.17/17,pp.162—163.
(72)" Memorandum," FO.17/28,p.70.
(73)Palmerston to the Board of Treasure,November 8[th],1836,FO.17/17,pp.163—164.
(74)" A Bill to Authorize the Establishing a Court or Courts with Criminal and Admiralty and Civil Jurisdiction in China," FO.17/23,pp.39—51.
(75)Ibid.,pp.52—96.
(76)" A Bill Iutitled an Act to Authorize the Establishing a Courts or Courts with Criminal and Admiralty and Civil Jurisdiction in China," FO.17/23,pp.211—212.按,1里格约为3海里。
(77)" Memorandum," May 10[th],1838,FO.17/28,pp.82—86; 修改经过见pp.12—32.
(78)见" A Court in China," FO.17/28,pp.42—43.
(79)" China Bill," The Canton Press,December 15[th],1838.
(80)English," To the Editor of the Canton Press," The Canton Press,October 27[th],1837.
(81)编者评论,The Canton Press,November 4[th],1837.
(82)G.G.de H.Larpent to Palmerston,May 8[th],1838,FO.17/28,1838,p.88.
(83)G.G.de H.Larpent to Palmerston,May 17[th],1838,FO.17/28,1838,pp.92—93,94—101.
(84)" Amendment on China Court Bills," Correct Report of the Speech of Sir George Staunton,on Sir James Graham' s Motion on the China Trade,in the House of Commons on April 7,1840,Appendix,iii-iv.
(85)" 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January 30[th],1838.
(86)Ibid.
(87)Ibid.
(88)" The Future," The Canton Register,February 13[th],1838.
(89)" Official Notice," The Canton Register,January 3[rd],1837.
(90)整个过程详见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September 26[th],FO.17/21,pp.118—122.
(91)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June 2,1837,FO.228/5,Embassy and Consular Archives,China,series 1,Correspondence,1834—1930(英国外交部档案,缩微胶卷,下同),pp.279—280.
(92)Memorandum of Suggestions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Fit Regulations for the Government of His Majesty' s Subjects in China,FO.228/5,pp.281—282.
(93)Ibid.,pp.282—286.
(94)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July 4[th],1837,FO.17/21,p.2.
(95)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April 18[th],1838,FO.17/26,pp.82—89; inclosure,pp.90—92.
(96)Charles Elliot to Captain Gribble,December 19[th],1837,FO.17/26,p.98.
(97)Palmerston to Captain Elliot,June 2[nd],1838,FO.17/25,pp.5—7.
(98)" Public Notice," The Canton Press,February 9[th],1839.
(99)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February 4[th],1839,FO.17/30,pp.254—257.
(100)排印件,Ibid.,pp.260—261.
(101)Palmerston to Charles Elliot,March 23[rd],1839,FO.17/29,pp.9—10.
(102)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July 18[th],1839,FO.17/32,p.134.
(103)Charles Elliot to Jardine,Metheson & Co and Dent & Co,July 15[th],1839,FO.17/32,pp.138—139.
(104)" Official Public Notice to British Subject," The Canton Press,July 27[th],1839.另见FO.17/33,p.306.
(105)" Rules of Practice and Proceeding," and Appendix,FO.17/33,pp.307—321.
(106)" Court of Justice at Hong Kong," The Canton Press,August 17[th],1839.演说原稿见FO.17/33,pp.325—336.
(107)Ibid.
(108)法庭记录,Charles Elliot to John Backhouse,December 31[st],1839,no.1,FO.17/33,pp.290—293.
(109)Ibid.,no.2,pp.294—299,337—344.义律的正式判决书见Charles Elliot to John Backhouse,October 4[th],1839,no.1,FO.228/9,pp.507—512.
(110)Charles Elliot to John Backhouse,October 14[th],1839,FO.17/33,pp.1—2.
(111)T.Moule to Lord Leveson,April 25[th],1840,FO.17/42,p.137.
(112)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269页。
(113)" Proclamation," 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February 7[th],1841,no.1,FO.228/15,pp.153—155.
(114)Charles Elliot to Palmerston,June 26[th],1841,inclosure,no.17 & 18,FO.17/46,pp.265—267.
(115)Palmerston to George Elliot and Charles Elliot,February 20[th],1840,no.3,Proposed Treaty with China,FO.228/14,p.45.
(116)中国史学会编:《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鸦片战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册,第432页。
(117)琦善致义律照会,道光二十年十二月初十(1841年1月2日),FO.682/1974/1,Embassy and Consular Archives,China,Papers in the Chinese Language(英国外交部档案,中文文书类,缩微胶卷).
(118)" Order in Council,at the Court at Windsor,the 2[nd] of October,1843," British Parliamentary Papers,China,vol.2,Shannon,Ireland:Irish University Press,1972,p.40.
(119)Aberdeen to Henry Pottinger,January 4[th],1843,FO.17/64,pp.105—109.
(120)Ibid.,pp.125—126.
(121)璞鼎查公布的文件见" Proclamation," The Hongkong and Canton Register,July 4[th],1843.
(122)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第42页。
(123)" Order in Council,at the Court at Buckingham Palace,the 17[th] of April,1844," British Parliamentary Papers,China,vol.2,pp.43—45.
(124)Henry Pottinger," An Ordinance for Her Majesty' s subjects within the dominions of the Emperor of China," British Parliamentary Papers,China,vol.2,pp.45—46.
(125)Ibid.,pp.5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