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走瘟神之道——传染病控制与人权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瘟神论文,之道论文,传染病论文,人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历史与现实经验表明,传染病控制往往是在贫困、落后与不平等的社会裂缝中发展起来的,因此,人权对于成功抗击传染病十分重要,无知与恐惧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而歧视与侵犯只会“火上浇油”。本文拟从人权法角度探讨传染病控制的法律问题。
一、传染病控制与人权问题的联结
在古代社会,统治者对民众掌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对传染病病人(包括传染病患者、病毒感染者或携带者)甚至可以采取活埋、焚烧的方式来防止传播。欧洲各国的检疫措施曾以其虐待外来旅行经商者而臭名昭著。例如,对于来自东方的人口,一旦发现传染病病人,通常予以驱逐甚至处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人权雨露也并未播撒在传染病控制领域。在政府采取措施控制疾病传播的情况下,个人有义务而无权利。据记载,“麻风病人被卷入一种排斥的实践,放逐——封闭的实践……瘟疫患者则被卷入一种精细的分割战术中”。①
然而,隔离、拘留和驱逐等手段对于解决传染病问题并不奏效。19世纪中期,英国开始卫生改革,例如,颁布了更具人性的《霍乱条例》,不再像以前那样任意干预个人自由,而强调政府改善公共卫生的责任。此后这种改革席卷欧洲大陆。虽然这些措施只是为国家利益采取的新行动,并非为了保护人权,但毕竟预示着传染病控制中个人权利观念的萌芽。在1905年美国“雅各布森诉马萨诸塞州案”中,原告认为,政府强制性的卫生措施(天花种痘)侵犯了宪法赋予他的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利。虽然最终未获支持,但无论如何美国最高法院在历史上首次考虑了个人的请求,表明个人自由并非与传染病控制领域毫不相干。②
二战后,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但有关传染病背景下的人权问题并未得到重视。尤其是在20世纪60、70年代的“抗生素革命”时代,此类人权问题因传染病的相对沉寂而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此后,面对新发现与复发传染病日益严重的挑战,一度手足无措的各国政府又恢复了隔离、拘留等限制性卫生措施,随之而来也对人权构成日益严重的威胁。人权的歧视与侵害还从个体扩展到亲属、社区甚至种群或国家。其中,艾滋病引发的人权问题最为严重,成为当今全球最为紧急的公共卫生危机。
198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全球艾滋病预防控制策略》将人权法确定为消除造成艾滋病、损伤与其它卫生威胁的潜在因素且能够确立政府责任的一种全面的框架。这是国际社会确认人权对于传染病控制重要性的第一份文件。③此后,国际社会进一步将人权作为衡量公共卫生措施正当性的标准,并视之为应对传染病的最佳策略:通过尊重、保护与履行人权来降低易受感染性,并以符合人权的措施来控制传染病,即所谓“基于权利的方法”。④2005年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确定“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为控制疾病国际传播的第一项基本原则,⑤从条约法意义上确立了传染病背景下的人权义务。
今天,日益增长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规定了各项基本权利与自由,它们都具有重要的公共卫生含义,直接或间接地涉及传染病控制。概言之,对于每一项人权,各国政府都有三方面的责任:(1)尊重人权。这意味着,各国不能直接违反某一项权利和自由。例如,学龄儿童因其身体状况(感染传染病)被政府禁止入学,受教育权就受到了侵犯;(2)保护人权。这意味着,各国必须防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在发生了侵犯行为的情况下提供救济。例如,医院输血造成感染应承担责任,情节严重时应受刑事惩罚;(3)履行人权。这意味着,各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障公民能切实享有各项权利。例如,如果政府未能向公民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而导致疾病流行,可视为对基本生活水准权的侵犯⑥。
二、健康权与传染病控制的政府责任
(一)健康权的确立与概念
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指出:“享有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是每一个人的基本人权,无论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条件。”这是国际社会第一份关于健康权的国际法律文件。此后各项人权文件进一步确立了健康权。⑦其中,《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提出了“享用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的权利”,并规定了政府的四项职责:(1)减少死产、儿童死亡率与促进儿童健康发育;(2)环境与工业卫生的改进;(3)预防、治疗与控制传染病、地方病与其它疾病;(4)创立保证所有人患病时得到医疗与护理的条件。
什么是健康权?尽管大量的条约与文件涉及健康权,但都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定义。1995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发表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中,首次表明了对于健康权的看法。该委员会指出,健康权适用于整个生命期间,包括健康的生活方式、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身体康复等方面的内容。⑧2000年5月,委员会针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发表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以下简称“一般性意见”)强调,健康权(right to health)不包括“获得健康的权利”(right to be healthy),而是“获得一种提供人民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水平的均等机会的健康保护的体制的权利”;健康权包括在获得健康设施和服务方面不“基于种族、肤色、性别……或健康状况”受到歧视的保障;⑨世界卫生组织发起的“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运动,将所有人有权享受基本卫生保健推为优先权,从而呼应了将健康权视为获得卫生服务的平等权利的通常解释。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列举了衡量健康权的若干指标,其中包括:(1)政府健康支出所占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比;(2)初级保健支出所占总的政府健康支出的百分比;(3)有机会得到20种基本药物的人口比例;(4)婴儿对主要传染病的免疫;(5)婴儿死亡率;(6)获得安全用水的人口;(7)获得适当的排泄物处理设施的人口,等等⑩。
健康权与其它经济和社会权利联系紧密,很难划出明确界限。例如,享受科学进步福利权要求在疫苗与药品研究上获得的进展必须为大众所享有;受教育权的保障有利于增强大众免疫知识和经济自立能力;保障公众有利健康的工作条件(工作权)和获得适当住房(适当生活水平权)有助于降低易受感染性。例如,1991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4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必须使包括传染病病人在内的弱势群体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适当住房的资源,鼓励各缔约国全面实施世卫组织制订的《住房保健原则》。(11)
(二)健康权对于传染病控制的意义
传染病危及个人健康,而健康“是所有人权享有的基础,参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前提”。(12)尽管国际社会关于健康权的概念与范围仍存在诸多争议,但人权条约确立的健康权直接提出了政府采取措施改善公共卫生保障居民健康的积极义务,其中的关键是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尤其是,传染病控制不仅明确列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规定的具体义务,也被视为评价健康权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是有关传染病控制的一项最为直接和最为重要的权利。世界各国在内政外交中日益明确地确认健康权义务,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健康权”列入宪法的基本权利范畴,尽管具体规定互不相同。
西方国家主导的人权观念往往强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忽略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这显然不利于构建完整的传染病背景下的人权保障策略,也不利于全面抗击传染病。例如,仅仅保障传染病病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而不能确保他们获得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得不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也就不可能根本解决传染病问题。当前传染病在很大程度上成了“穷困者而不是富裕者的疾病”。从健康权的视角来分析传染病控制,有利于纠正过分以公民和政治权利为中心的现实,也将传染病控制置于更加广阔的资源分配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背景之下。
健康权的确立,还提供了有关传染病控制国际正义的法理。例如,发展中国家是传染病全球化的最大负担者。然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13)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的传染病病人无法得到必备药品的窘境。2005年12月WTO通过了把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文件以永久修正形式纳入TRIPS的决定,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应对传染病危机。(14)因此,无论贸易还是知识产权都不得凌驾于健康权之上。
三、权利的限制和克减与传染病控制措施
(一)公共卫生与权利的限制和克减
1.为公共卫生保护而限制权利
除禁止酷刑等权利之外,大多数权利或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在公共利益优先时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与克减。(15)公共卫生当然是一种重要的公共利益。大部分人权条约承认,“公共卫生保护”是政府干预特定权利的合法原因。如1950年《欧洲人权与自由公约》规定,人们可“因预防传染病传播”而被剥夺自由权利;公共当局为保护健康而干预有关的个人隐私、思想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是合法的。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也允许言论、结社与迁移的自由因公共卫生原因而受到限制。
针对关于政府以公共卫生为由适用限制措施时侵犯人权的诉讼请求,欧洲人权委员会曾审查并支持下列状态下的政府行动:(1)在民主社会,囚犯的强制医疗检查是为保护健康而必需的;(2)通过强迫锡克教囚犯清洗其牢房的地板而干预其宗教自由是正当的;(3)通过迫使新教成员成为医务所成员以预防结核病在家畜中传播而干预其宗教自由是正当的;(4)履行法规义务的当地当局为应对不适合人类居住的住房供给条件而干涉隐私权是正当的(16)
与《欧洲人权与自由公约》不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可以通过干预个人的自由权利来预防控制传染病。但是,它的诸多但书条款也承认保护公共卫生是限制迁徙自由(第12条)、思想、宗教和信仰自由(第18条)、言论自由(第19条)、和平集会自由(第21条)与结社自由(第22条)的合法原因。例如,各国代表在起草第12条第3款时,就讨论过旨在预防疾病蔓延的限制个人权利的公共卫生措施,特别提到限制迁徙自由的一种典型情形,即为阻止传染病传播的检疫隔离措施:国家可限制人们进入因灾害而受污染的区域或存在对健康有极大危险的以及对保障公共卫生极为重要的区域(17)。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的权利克减
《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一项“克减条款”,即第4条第1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存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规定了“在战时或在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的克减;《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则规定了“在战争、公共危险或威胁到一个缔约国的独立和安全的其它紧急情况时”的克减。
传染病暴发与流行导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政治、社会生活与经济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威胁公众的生命健康,应可解释为构成“社会紧急状态”。因此,为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个人的权利将被置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之后,平时可能被认为是违反人权义务的某些作为或不作为可因该特殊情形而被暂时接受;政府为履行维护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职责,行使比平时更大的行政紧急权力,限制了部分个人权利和自由,但保护了更多个体或者整体的基本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也规定了政府“预防、治疗和控制疾病的权力”,包括“在事故、传染病和类似健康危险的情况下创造一种紧急医疗保健的体系”。(18)总之,传染病控制或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必需的某些权利限制与克减并不等于权利侵犯。
(二)权利限制与克减之合法性条件
1984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锡拉库扎举行的专家大会上就《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之“克减条款”和其它限制性条款作了非正式的解释,被称为《锡拉库扎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 )《锡拉库扎原则》“提供了一个狭义的框架,在这一框架下强制实施一些限制”:(1)限制的提出和实施应根据有关法律(正当程序);(2)限制符合大众的合法利益(公共利益);(3)限制是民主社会为了达到目的的十分必要的措施(必要性);(4)尽量不采取过于侵犯性的限制措施(相称性);(5)限制不能没有任何原因或者以歧视的方式武断地制定和强制执行(非歧视)(19)因此,政府采取公共卫生措施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政府公共卫生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目前尚未有人权条约予以明确回应。但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制定的有关“软法”文件或作出的有关结论,判断公共卫生措施“必要性”的关键在于,应结合科学原理进行科学分析和论证。例如,根据《锡拉库扎原则》,《国际卫生条例》应作为指导公共卫生措施的参考。(20)《国际卫生条例》强调任何限制措施必须基于流行病学且只在流行病学上必需的条件下适用,规定了确定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标准。(21)例如,199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托恩诉澳大利亚案”中指出,不能认为同性恋定罪的做法是一种合理方式或实现预防艾滋病传播目标的必要的措施。将同性恋活动定罪的法规“使许多处于感染危险的人转入地下”,从而阻止了公共卫生项目。因此将同性恋活动定罪会与有关预防艾滋病的有效教育项目背道而驰。委员会强调,在后续的同性恋活动定罪与控制艾滋病毒传播之间没有任何联系(22)。
四、关于公民尤其是传染病病人的平等权利
(一)平等权利的公共卫生意义
平等/非歧视原则像一根红线一样贯穿在几乎所有国际人权条约与文件之中。正如舍思特克所指出的,平等与不歧视原则是“人权法的核心”(23)。通常,该原则适用于所有基本人权与自由,其本身也被视作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24)什么是歧视?歧视通常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存在着差别待遇;(2)此种差别有不良效果;(3)该差别的理由是被禁止的。过去歧视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责任的判断标准是行为具备主观要件,即包含着偏见和敌意,而现在只强调歧视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25)。
平等权利对于公共卫生的意义在于,它通过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平等地享有各项基本人权和免受歧视,从而创造有利传染病控制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条件:(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妇女因经济上的依赖性及社会上的歧视而不太可能获得有关艾滋病控制的教育、信息与医疗保健服务,因而易受感染性增大。(26)因此,结束对妇女权利的限制、鼓励社会平等和增加妇女的经济机会不仅能使妇女比较容易避免感染,而且对促进发展很重要。(2)各国通常对传染病病人的配偶、子女、亲友或传染病高危人群(如性工作者、吸毒者、同性恋者等)采取特别措施。同样,针对他们的某些强制性卫生措施与歧视性规定违反平等原则,只会造成疏远、偏见与侵害,无助于构建正确的公共卫生体系(27)(3)保障平等权利对于传染病控制的最突出的意义在于,禁止基于健康状况的歧视,即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
(二)基于健康状况的歧视
基于健康状况的区别是否构成人权法意义上的歧视?目前没有人权条约列举健康或血清状况作为证明歧视非法的根据之一。但是,《联合国宪章》第55条只列举了最常见的几种应予禁止的区别待遇,并没有穷尽歧视的理由。第62条也提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主要的人权条约中的非歧视条款都使用了“诸如”或“其它身份”等措辞,也没有规定任何标准来判断“歧视”的构成。所以说,我们可以推定,“诸如”和“以及其它身份”之类的措辞所显示的,各条约中所列举的情况只起到示范性作用。任何不能被客观地证明为正当的区别对待都构成歧视。因此,可以将非歧视原则扩展到包括基于健康状况的区别待遇上。
1995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基于“实际的或推定的艾滋病或艾滋病毒状况”的歧视,“为现行国际人权标准所禁止,国际人权文件之非歧视条款中的‘以及其它状况’的术语可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 。(28)可见,对传染病病人的差别待遇或可构成人权法上的“歧视”,因为它是“基于健康状况的”,即以是否感染或携带病原微生物作区别。以公正审判权为例,不得因其健康状况而对传染病病人抱有成见、歧视和有罪推定,特别是法官不得在道义上使传染病(尤其是性病)病人处于不利地位。另外,对乙肝病人的就业权做出限制,剥夺他们平等地享有工作的权利,显然构成“基于健康状况的歧视”。
诚然,非歧视原则并不是机械地拘泥于平等的概念,不考虑到在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方面客观存在的事实差异。所以,并非每种对传染病病人的差别待遇都可被自动定义为歧视。正如学者所言:“一种区别对待不同的人或群体的做法是可以被允许的还是带有歧视性这一问题,取决于受到区别对待的各方是否处于相似的情况,不平等的对待是否基于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以及这种区别对待是否与特定的情况相称。”(29)当然,“合理”与“客观”本身都是内涵丰富的开放性词汇。这同样需要根据公共卫生学原理提供一个尽量客观的标准,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以保障上述人群的平等权利,并有助于传染病控制。
必须指出,现代意义的平等权强调实质的而不是形式的平等,即赋予差别待遇以合法地位,允许对弱势群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斯塔拉·科斯塔案”中就将积极行为视为实现事实上平等的合法手段。(30)因此,对传染病病人的特殊保护不得视为“基于健康状况的歧视”,如病假、医药补助等措施不构成歧视。相反,这是国家履行平等权的积极义务的体现。
人权提供了一个基础,通过积极地参与、增加透明度和责任感来解决社会和全球问题。(31)虽然目前尚未缔结一项专门关于传染病控制的人权条约,各人权条约的条款也很少具体地或直接地涉及传染病控制问题,然而,将国际人权法引入传染病控制领域既明确了政府履行传染病控制的积极责任,也提供了政府应正确适用控制传染病措施的法律框架和确保传染病病人平等权利的法理基础。简言之,人权才是送走瘟神之道。
注释:
①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19页。
②最高法院认定,强制种痘没有侵犯雅各布森的自由,因为宪法保护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存在每一个人为共同的善而必须服从的多种约束”,预防天花上的公共利益重于雅各布森的个人自由。大卫·费得乐:《国际法与传染病》,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David.P 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fectious diseases,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72.)
③世界卫生组织第40.26号世界卫生大会决议:《全球艾滋病预防控制策略》,日内瓦1987年5月。(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orld Health Assembly,Resolution WHA 40.26,Global Strategy fo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AIDS,Geneva,WHO,5 May 1987.)
④参见大卫·帕特森(David Patterson)/莱斯利·伦敦( Leslie London):《国际法、人权与艾滋病》。[International law,Human Rights and HIV/AIDS,Bulletin of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02,80(12):964-969.]
⑤《国际卫生条例》(2005年)规定,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实行卫生措施时,应以尊重旅行者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收集到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健康信息,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⑥国际社会针对当今全球最严重的公共卫生危机(艾滋病问题)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软法”。如:1996年在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召集下制定了《艾滋病与人权国际指南》;1999年艾滋病规划署与“跨国议会联合会”发布了《关于艾滋病、法律与人权的立法者手册》。2001年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的责任宣言》指出:“充分实现所有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是全球应对艾滋病的关键因素。”实现人权的目标对于抗击其它传染病也十分关键。
⑦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规定了健康保护的权利:(1)消除导致不健康的原因;(2)为促进健康和鼓励在卫生问题上的个人责任提供咨询和教育便利;(3)尽可能防止传染病、地方病与其它疾病。另有1979年《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公约》第11条、第12条,1981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16条,1985年《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在公民和政治权利领域的附加议定书》第11条,等等。
⑧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第14号一般性评论:《获得最高健康水平权》。[General Comment No.14,"The right to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 (article 12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11/8/2000.E/C.12/2000/4,Geneva:CESCR,25 April-12 May 2000.]
⑩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11)《住房保健原则》认为,就流行病学分析而言,住房作为环境因素往往与疾病状况相关联,即住房和生活条件不适及不足总是与高死亡率和高发病率相关联。
(12)阿兰·泰勒(A.L.Taylor) :《发挥世界卫生组织作用:普遍获得健康条件的法律框架》。(" Making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ork:A Legal Framework for Universal Access to the Conditions for Health",18 AJ Law & Med.301,1992,at 311.)
(13)联合国人权委员会(UN Commission in Human Rights) :《知识产权与人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2000,E/CN1.4/Sub.2/2000/7.)
(14)2001年《TRIPS与公共卫生多哈宣言》确认了各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定中为公共卫生目标提供的灵活性条款的权利。2003年有关实施多哈宣言的《总理事会决议》允许了各国能够向最不发达国家出口更廉价的获得专利的有关艾滋病、结核病、疟疾与其它传染病的通用药品。
(15)在人权两公约和其他条约中,都没有界定“限制”或“克减”之类的术语。通常,“限制”是指保护权利与自由的例外,“克减”是指在一些明确界定的情形如公共紧急状态下,中止履行某项人权的义务,只有在危机局限下为避免对公众的特殊损害才能暂时采取的异常措施。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7页。
(16)大卫·费得乐:《国际法与传染病》,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Infectious disease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77.)
(17)[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上),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3页。
(18)同注9引文。
(19)参见“人的安全网络”组织编写:《人权教育手册》,李保东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60页。
(20)联合国人权委员会(UN Commission in Human Rights):关于《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限制与克减条款的锡 拉库扎原则。(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of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UN Doe.E/CN.4/1984/4.)
(21)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日内瓦2005年版。(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2005,Geneva:WHA.)
(22)参见“托恩诉澳大利亚案”。[Toonen v.Australia,Communication No.488/1992,UN Doe.CCPR / C/50/D 488 /1992(1994).]
(23)乔罗姆·谢斯达克:“人权法理”,载希多·梅隆:《国际法上的人权:法律与政策分析》,克拉伦多出版社1984年版,第101页。[Jorome J Shestack,"The 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in Theodor Meron (eds),Human Rightsin International Law:Legal and Policy Issues,Oxford:Clarendon Press,1984,p.101.]
(24)关于平等的性质,中外学者主要有原则、权利和资格等多种不同主张。在国际人权条约中,平等大多被当作一项原则。参见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40页。
(25)李薇薇:“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不歧视”,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
(26)朱丽·汉林/伊丽莎白(Julie Hamblin & Elizabeth Reid):《妇女、艾滋病与人权》。[Women,The HIV Epidemic and Human Rights:A Tragic Imperative,On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AIDS:A Question of Rights and Humanity",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The Hague,May 1991.)
(27)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各国议会联盟:《艾滋病、法律与人权立法手册》,日内瓦1999年。(UNAIDS and InterParliamentary Union,Handbook for Legislators on HIV/AIDS,law and human rights,Geneva:UNAIDS,1999.)
(28)联合国人权委员会(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关于艾滋病的决议》。(Resolution on HIV/AIDS,Res.1995/44,Mar.3,1995.)
(29)[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孙世彦主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6页。
(30) 1985年乌拉圭制定了一项法律,明确给予那些在军事独裁时期因政治原则被解雇的公务员优于其他申请人获得公职的权利。具文者在此案中提出,该项法律违反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之平等原则。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定,该法律是一个补偿性的措施,不构成对其他申请人的歧视。参见注29引书,第470页。
(31)“人的安全网络”组织编写:《人权教育手册》,李保东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