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抵押、保证贷款有效性问题的考证与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问题论文,对策论文,贷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银行贷款实行担保是防范信贷资产风险的有效途径,是一种特殊担保。银行担保贷款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方式,以所有物设定质权或抵押权为抵押担保;以第三人提供保证,履行债务责任为保证担保。
一、抵押、保证贷款有效性问题的考证
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当前,各级经营行不仅在思想上对办理抵押、保证贷款的重要性有了充分的认识,而且在行动上得到较好的落实,从而使贷款抵押、保证面基本上达到百分之九十的比例。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此项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据对我省两个地市分行的抵押、保证贷款调查及有关报表反映,截止1994年底,抵押贷款企业户数616户,其中无效抵押户数96户,占16%。抵押贷款额187,016万元,认定无效抵押额59,435万元,占32%。保证贷款户数248户,保证贷款额72,837万元,无效合同金额6,710万元,占9.2%。这就是说,抵押、保证贷款的无效性问题仍然存在不可忽视。究其原因我们认为应该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既有来自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又有银行自身管理的问题。通过综合考证,现从内外部因素来分析。
(一)内部原因
1、从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法律要求来看:主要表现在虚设抵押权方面。一是将自然资源(如矿山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施、职工福利设施等法律不允许流通转让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一旦贷款发生风险,抵押很难清偿。如某县机械厂向工行借款,其抵押物用该厂子弟学校的教室。学校教室属福利设施与公共设施,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二是重复抵押,对在多家银行贷款的企业办理的资产抵押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在实际工作中,对在几*家银行均有贷款的企业,往往认为只要首先办理了抵押贷款就会受到法律保护。而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应认定该抵押无效;三是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标的不明确。如以“定额流动资金平均余额”、“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抽象概念作抵押物等,一旦企业破产,往往因抵押物标的不明确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四是对企业实行担保能力计算偏松,对企业抵押资产价值往往高估,造成贷款额超过保证或抵押物价值;五是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产权不清或抵押物为冒用他人财产。借款方常以与人相邻或共用或租用的厂房、仓库、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作抵,借款企业对该抵押物没有所有权或只有部分所有权,抵押时产权处于模糊状态,从而导致抵押无效;六是设定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或认可,未履行法定登记或公证手续。主要表现在房地产抵押没有履行依法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在无效抵押贷款中的占比较多;七是监督不力。在设定抵押权后,有的企业立即出卖或转移抵押物,造成银行贷款抵押落空。此外,一些企业趁“国有民营”等改革之机,架空银行贷款,转移贷款抵押物。
2、从保证担保的法律要求来看:一是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而现实情况往往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却充当了担保者,造成担保的主体紊乱,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党政机关、财政等充任保证人。二是保证方式被扭曲。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多头保证、互相保证、连环保证等超负荷保证现象较普遍,奉命保证、人情保证、盲目保证也占有一定比重。从表象上看,这些保证货款在安全性上有了保障,但实际上却因保证方式被扭曲而使其偿债能力受到削弱甚至基本丧失。三是保证合同的责任性质和范围未定,通常对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作约定,保证的范围和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的份额均未明确,不符法律合同的规范要求。四是对担保企业资产的保证审查不严,有的仅按企业总资产计算担保贷款额,而未按净资产审定。
3、从签约和履行贷款手续的法律要求来看:
(1)抵押物设立抵押的凭据不全。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重要的抵押物如房产等只在清单上以签字的形式加以确认,给抵押的有效性留下种种隐患,有些仅提供了抵押物清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社会配套服务体系不健全等客观因素外,银行有关人员把关不严、操作不规范、怕麻烦、图省事,思想上没有足够的认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2)抵押保证手续与法律要求不符。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由于银行有关人员缺乏抵押保证的法律常识,银行与国家执法部门之间缺乏金融业务、法律条款的相互衔接,致使抵押保证贷款的法律有效性受到较大影响,一是有些基层行在办理借贷合同、抵押保证合同中,把两个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的期限订为同一个,即同时开始,同时结束,而没有行使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把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限,确定为主合同到期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当债务人违约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时,因抵押保证时限已过而丧失了处置抵押物或向保证人追索债务的权利。二是银行目前对企业贷款的抵押保证额度一般是以“平均余额”来控制,以一年为期限。但执法部门如法院则以贷款的“累收累放额”来认定抵押保证的法律有效性。由于法规与金融业务的这种不衔接,使抵押保证贷款的有效性又进一步受到削弱。
(3)抵押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不规范。就抵押保证合同来说,其不规范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担保主体地位不明,缺乏权利条款。尤为突出的是,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对合同双方只负义务,别无权利可言。二是担保财产范围不清,对用于担保的财产种类、数量、价格通常缺乏规定。三是担保期限不明。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有关信贷担保金融规章一般都未对担保期限作出明文要求。四是责任性质和范围未定。在担保合同中,通常对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不作约定,担保的范围和共同担保中各保证人的份额均未明确。
就借款合同来说,其不规范性主要表现:其一合同名称不利于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目前,基层行所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等要约合同,合同名称只有贷方,没有借方,只有抵押权人,没有抵押人,这没有体现市场经济中主体平等、权责兼顾的原则。其二合同内容不完整。一是合同中仅有“借款利率”内容,没有对计算方式、计息时间、利率调整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二是合同中有“借款时间”而没有“还款时间”。这些不完整的部分易于成为日后银企或银行与执法部门争执的隐患。
(二)外部原因
1、认识观念上存在误区。滞后的观念主要来自于地方政府、企业及有关部门对银行抵押保证贷款业务的误解,他们仍以计划经济的观念来看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银企关系,以为银企资产既然都是国家的,那么贷款就只有使用人的不同,而没有所有权的差别,没有必要区分彼此。因此,银行抵押保证贷款行为被看成是多余的和不必要的,从而使业务开展受到制约。
2、部门之间工作不协调,政策法律不衔接,缺乏系统、权威的法规。如: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企业关键性设备抵押只需其主管部门批准即可,而在现实工作中,连一般资产抵押主管部门也要过问,财政、国有资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均要介入,且各执其词,都难以说服对方。
3、对贷款抵押保证的法律公证、监督管理收费过高,企业难以承受重负。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手续上要经过四个环节,即资产权属认定、资产价值评估、资产他向转移登记、抵押合同的鉴定与公证,涉及国有资产局、土地管理局、房产管理局、法律公证处等。企业办理一笔抵押贷款,需要缴纳资产评估费、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以土地价额3%交纳)、资产他向转移登记费(以资产值1-3%交纳)、公证费等。结果是,众多企业因不堪重负,无法办理资产他向转移登记等法规性抵押手续,造成银行现有抵押贷款中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占比较大。
4、缺乏权威性资产评估、监管、拍卖机构和拍卖市场,使企业抵押资产值的评估、拍卖难以落到实处。目前,在我国众多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尚无一家领头的、具有权威性的机构,致使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对企业的抵押资产不能作出真实而全面的评估,只能凭借帐面上的数字作为贷款抵押的依据,抵押额难以准确。此外,对于企业抵押后的资产,由谁执行监督职能,又由谁行使拍卖权力,均无明文规定,加上又没有拍卖市场,而造成被抵押的资产处于悬空不确定状态。
二、提高抵押保证贷款有效性的对策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的正式出台,为银行经营和管理逐步走向法制轨道打下了基础。当前对原有和新增抵押、保证贷款要依照《担保法》,逐笔检查清理,完善其法律手续。要加强落实债前设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做到:(1)尽量压缩信用贷款;(2)严格把握保证贷款;(3)尽量扩大抵押贷款;(4)大力试办留置、质押、定金等担保方式的贷款。
2、抓住《担保法》出台这一有利时机,应提请省一级政府牵头,各有关银行、法院、国有资产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厅等相关部门参与,根据《担保法》,制定一项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符合省情,适用于企业的信贷担保实施细则;与此同时,银行也应建立抵押保证贷款手续法律稽查制度,提高各项贷款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并及时修正与《担保法》相抵触的有关金融规章和办法。另外还可采取建立担保公司、开办贷款保证保险公司,以利开辟贷款安全保障新途径。
3、把贷款担保工作纳入信贷工作责任制范畴。即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和落实信贷员、科长和行长的职责。内容包括:(1)对抵押保证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严格选择抵押物和保证人;(2)建立抵押资产跟踪监督制度;(3)建立贷款担保稽查制度,检查其有效性和合规性。通过建立上述等制度,逐步改变现行信贷决策集体负责而实际上却无人负责的现状,把责任与义务真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实现对抵押保证贷款业务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
4、完善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提高其法律的有效性。合同内容的完善,不仅要符合现行体制和法规要求,且要便于操作,切实可行。总的说来,现有合同有待完善的内容应当包括:(1)把现行《借款合同》名称改为《借贷合同》,提高该合同的规范性和表达的准确性。(2)明确担保主体权利与义务,划清抵押财产范围与明细。(3)明确贷款的计息方式、计息时间和利率调整等处理约定,增加贷款还款期限内容。(4)增加新的条款约定,如:保证贷款人行使监督检查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定期提供有关资料;借款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其它事由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停止发放贷款;借款人要遵守与信贷业务有关的银行会计核算制度;在借贷双方未达成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的协议前,必须无条件的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5、加强信贷队伍建设。要加强信贷队伍的培养和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增强贷款管理水平。即:(1)加强对信贷人员办理抵押、保证贷款法律业务操作程序等常识的普及教育,增强其抵押保证贷款的监督、管理知识和技能。(2)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现有信贷人员进行脱产学习,如系统学习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经济合同法》、《担保法》、《借款合同条例》、《企业破产法》等国家法律、经济、金融、地方法规以及行业有关规章、办法,以利信贷人员加深理解法规,正确把握法规,更好地运用法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充实和配备必要的富有经济专业知识的法律、资产估价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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