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刑在共同遗嘱中的法律效力_法律论文

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联性论文,遗嘱论文,法律效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①该制度源自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主要适用于夫妻之间。②目前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等国法律承认共同遗嘱,而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家由于担心被继承人的意愿受不当影响,严格禁止设立共同遗嘱。③理论上,可以将共同遗嘱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指的是当事人将多个内容上互相独立的遗嘱记载于同一文件,而不作出相互有关联的处分;此种共同遗嘱和单独遗嘱仅在设立方式上有所不同,在内容上不具有相互性或关联性,也不产生相互拘束性,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新设遗嘱撤回他的处分,无论另一方在世与否,故可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在同一份文件中表现出来的、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的死因处分,即当事人的处分具有相互依赖性。④在我国实践中,大多数共同遗嘱在公证机构做成,当事人的共同遗嘱意愿无须质疑;部分共同遗嘱采取自书遗嘱的形式,由配偶一方书写,另一方签名盖章,⑤对此也应认可共同遗嘱意愿,两者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⑥

       我国法律对共同遗嘱并无规定,仅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可以办理共同遗嘱公证,表明我国现行规定对共同遗嘱持谨慎支持的态度。⑦实践中,部分法院仅承认经公证的共同遗嘱,⑧有的法院也承认未经公证的共同遗嘱,认为其“内容明确,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⑨我国理论界对共同遗嘱制度争议颇多:就应否接受共同遗嘱制度而言,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采“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共同遗嘱是遗嘱自由的体现,且符合我国社会习惯,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⑩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共同遗嘱限制了当事人的遗嘱自由、违反继承法原理,且结构复杂,难以执行,容易发生纠纷。(11)关于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有“不生效力说”、“部分生效说”和“类型区分说”三种观点。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撤销或变更,也存在不得撤销、经公证撤销和部分可撤销三种意见。在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597条明确规定不承认共同遗嘱;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没有明确禁止,但在第1861条规定了遗嘱代理之禁止;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则承认夫妻共同遗嘱。

       我国向来有夫妻共同订立遗嘱之习惯和事实,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共同遗嘱并不鲜见,且随着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私法自治理念的深入,共同遗嘱有不断增加的趋势。(12)然而立法未做明确规定,理论分歧较大,实践中做法不一,导致矛盾丛生、纠纷频发。鉴于共同遗嘱的核心特征在于当事人之关联性处分,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渐次考察关联性处分的认定、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力以及何种情况下免除约束力等问题,以期裨益于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制度的设计。

       一、作为共同遗嘱本质特征的关联性处分

       就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而言,其核心特征是双方处分的“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即配偶一方系因对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相应地作出自己的终意处分。关联性处分基于配偶双方的意愿而紧密关联,在效力上互为条件,具体可以表现为三种形式:(1)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例如,夫妻二人在遗嘱中约定,任何一方先去世的,另一方为单独继承人。(2)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如在共同遗嘱中指定儿子为双方的唯一继承人。(3)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去世方将遗产留给第三人。此种形式在德国被称为“柏林式遗嘱”,也是我国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共同遗嘱类型。

       在认定关联性处分时应注意:(1)关联性处分是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但并不等同于共同遗嘱。换言之,共同遗嘱中的处分并非都具有关联性,同一遗嘱中可以既包括关联性处分,也有与另一方毫无联系的独立处分,即不以对方的相应处分为条件的处分。(13)(2)某项处分是否有关联性,需要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说遗嘱具有关联性。例如,丈夫甲和妻子乙设立共同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同时指定乙和前夫所生的女儿丙为最终继承人,但甲和丙不存在抚养关系且关系生疏,(14)甲乙的处分是否具有关联性?《德国民法典》第2270条第2款对关联性作了解释性规定:“配偶双方互相使对方受益,或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的有利于与后者有血统关系或以其他方式与之有亲近关系者的处分,有疑义时,应认为这些处分具有第1款规定的相互关联性。”据此,若没有相反证据,本案中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第1种情形:“互相使对方受益”);进而可以推定乙指定甲为继承人和甲指定丙为继承人之间也存在关联性(第2种情形:“与配偶一方有血统关系”);至于甲指定乙为继承人和乙指定丙为终位继承人是否构成相互关系,则取决于女儿丙和继父甲的关系(第3种情形:“以其他方式与之有亲近关系”)。若继父和丙关系生疏,则乙指定丙为终位继承人和甲就没有利益关联;甲去世后,乙可以不受该处分的约束而另行指定他人继承;反之,乙去世后,甲仍受该处分的约束(单方关联性)。(3)若共同遗嘱中没有明确说明哪些处分具有关联性,且无法从双方用语中推定其关联性,就必须借助民法上的解释方法和遗嘱文件的背景因素探求当事人的意图。例如,丈夫是艺术品收藏家,一生致力于宋瓷的收藏和研究,并创办宋瓷文化研究中心(宋瓷中心)。夫妻二人订立共同遗嘱,互相指定对方为唯一继承人,并规定双方去世后所有财产捐助给宋瓷文化研究中心。丈夫去世后,妻子成立儿童权益保护组织,并设立遗嘱,指定该组织为自己的单独继承人,该遗嘱是否有效?由于妻子在共同遗嘱中已经作出有利于宋瓷中心的处分,唯有该处分不属于关联处分时妻子才能不受约束地撤回该处分并重新设立遗嘱。根据本案情况可以推定,丈夫显然希望该中心获得自己的遗产,只有当妻子同意指定宋瓷中心为继承人时,他才会指定妻子为自己的继承人,因此妻子指定宋瓷中心为继承人和丈夫指定妻子为继承人两项处分之间存在关联性,妻子受关联性处分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4)关联性仅指对遗产本身的处分,而遗嘱中的其他处分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尤其是和遗嘱执行相关的内容。(15)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70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就指定继承人、遗赠或负担作出相互处分;而遗嘱执行、分割指示、排除继承权和剥夺特留份等处分只能以单方处分的形式作出,即处分不具有关联性。被继承人在共同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以限制终位继承人权利的,可随时单方撤回该限制。(16)

       正确认识共同遗嘱的关联性特征,有助于全面把握共同遗嘱制度,避免理论和实践中的认识偏差,试举两例说明:(1)有学者认为,共同遗嘱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相适应,该制度仅适用于采取法定财产制的配偶,而不适用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情形。(17)这一观点显系望文生义,将共有财产制和共同遗嘱视为一体,偏离了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亦与各国实践背道而驰。例如,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增益共有制,该制度“名为共有制,实为分别财产制”,(18)但这并不妨碍德国接受共同遗嘱制度,更不影响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设立共同遗嘱。因此,共同遗嘱和夫妻财产制没有必然联系,无论配偶双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均可设立共同遗嘱。(2)在“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19)中,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一方死亡后房产份额由健在方继承,双方均死亡后房产由子女继承。后男方因病去世,女方一方面在公证部门撤销前述遗嘱,另一方面又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自己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二审法院认为:女方虽然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且女方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女方获得房产全部物权。本案中,双方的处分显然具有关联性,即男方指定女方为唯一继承人(剥夺子女继承权)系以女方指定双方子女为继承人为前提条件。二审法院将当事人的关联性处分识别为两项相互独立的处分,既违反当事人意愿,亦不符合常理,结论难以令人信服。(20)

       二、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力

       对于共同遗嘱的约束力内容和生效时间,一般认为,共同遗嘱人中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应发生效力,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才全部生效。(21)实践中亦有法院采此观点。(22)例如,夫妻双方设立共同遗嘱将房产分配子女并说明“二人当中无论谁先去世,生者都无权修改本遗嘱;本遗嘱在二人全部去世后生效”。法院据此认为:“遗嘱应在二人全部去世后才生效;但在丈夫去世后,妻子即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令人困惑的是,若遗嘱尚未生效,妻子据何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又为何将同一份共同遗嘱分为两部分并赋予其不同的生效时间?显然,唯有将遗嘱中的关联性处分区分于遗嘱本身,从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力入手,才能正确解释共同遗嘱“部分生效”的法理基础。

       (一)关联性处分在一方去世后的效力

       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是处分的关联性,同时具有契约特征。在立遗嘱双方均在世时,任何一方均可自由撤回其处分。(23)配偶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对其处分的撤回权即告消灭,此时关联性处分即产生约束力,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24)在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规定双方均去世后所有遗产归共同子女或其他第三人所有的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效力集中体现在遗产权属的变化上,而这恰是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较为忽视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此种共同遗嘱在后去世方死亡时才生效。(25)但既然一方去世时共同遗嘱尚未生效,未去世一方又依据何种理由占据先去世方的财产?还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继承虽然已经发生,但可以将遗嘱解释为“继承人就遗产已经达成协议,由后去世方管理和使用共有遗产”。(26)此种观点将夫妻双方的合意解释为全体继承人的意志,未免牵强附会。又如,双方在共同遗嘱中规定“双方无论谁先过世,所有财产均由另一方管理使用直到去世;双方去世后,房产由子女继承”,(27)则一方去世后财产权属是否因继承发生变更,另一方是以“所有权人”还是“管理人”的身份占有全部遗产?

       在德国法中,若双方在共同遗嘱中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规定双方去世后第三人(通常为子女)获得全部财产,则对该遗嘱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即发生两种可能的权属变化:(28)(1)分离模式。双方指定后去世方为先去世方的先位继承人,同时指定子女为后位继承人。配偶一方去世时,另一方作为先位继承人取得全部财产;后去世方去世时,依法发生两项继承,子女通过后位继承获得先去世方的财产、通过普通继承获得后去世方的财产。后去世方生前持有两份互相独立的财产,一份是自己的,不受处分限制;另一份是从先去世方处取得的,后去世方对该财产只具有先位继承人的地位,处分权受限制。后去世方持有的两份财产各自独立,故曰分离模式。(2)合并模式。先去世方指定后去世方为完全继承人,遗产财产直接并入后者的自有财产,形成一个整体,故曰合并模式。这意味着,先去世方死亡时,子女被排除在继承之外,直到后去世方死亡时才作为继承人获得父母的全部财产。前一种模式可以称为先位继承和后位继承模式,后一种模式称为完全继承和终位继承模式。

       虽然我国继承法中尚无先位继承和后位继承制度,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通过遗嘱设计追求类似效果。据此,在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的情况下,理论上应根据当事人意愿确定关联处分发生何种效果。若当事人约定“一方过世后所有财产均由另一方管理使用直到去世,双方去世后全部财产由子女继承”,显然后去世方对另一方的遗产只有管理和使用权利,而不能如同自身财产一样任意处分,当事人的意愿接近分离模式。反之,如双方约定“一方先去世后全部财产赠给另一方,双方过世后全部财产赠给子女”,则意味着后去世方对所有财产有完全的管理和处分权,符合合并模式的特征。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共同遗嘱中的用语未必规范严谨,经常混用“继承”、“赠给”、“获得”、“保管”等词语,从而难以判定其真实意图。在无法查明立遗嘱人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宜推定双方的意图为合并模式。其理由为:(1)我国法律尚无先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概念,相应的也缺乏对后位继承人的保护性规定。倘若按照分离模式解释共同遗嘱,则一方去世后,后去世方事实上可以任意处分先去世方的财产,无法实现共同遗嘱的初衷。(2)从我国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当事人设立共同遗嘱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维护家族财产统一、减少纷争、和睦家庭,而非刻意将家庭财产区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部分,因此采取合并模式更符合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真实意图。(3)推定双方采取合并模式,并不否定当事人选择分离模式的权利。应允许当事人在共同遗嘱中约定采取分离模式,并具体规定先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以保护后位继承人的利益。

       (二)关联性处分和特留份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9条仅规定了必留份,而没有设立特留份制度,但理论界对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呼声很高。(29)可以预见,《继承法》未来修订时很可能会增设特留份制度。共同遗嘱通常意味着排除原继承人的继承权,故一旦引入特留份制度,就必须考虑特留份请求权和共同遗嘱之间的关系。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直接指定对方或第三人为单独继承人的,会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后者依法主张特留份权利,自不待言。唯夫妻双方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且规定双方去世后财产归第三人所有的,该第三人是否得主张特留份权利?对此须对分离模式与合并模式分别考查:采取分离模式的,共同遗嘱指定的第三人并未被排除在继承之外,因为先去世方已将其指定为后位继承人,但该第三人仍可拒绝遗嘱,转而主张法定继承,包括特留份请求权;(30)若采用合并模式,一方去世后遗产并入另一方财产,实际上就剥夺了终位继承人对先去世方的继承权,其当然可主张特留份权利。(31)

       设立共同遗嘱的重要目的在于保证家族财产的统一管理和家庭和睦,若子女为早日获得财产,罔顾共同遗嘱之存在而坚持主张特留份,就会令立遗嘱人的心愿落空。不过,若法律特别限制第三人行使其特留份权利,又未免过于偏袒被继承人,致使双方利益关系失衡。故该问题宜留待被继承人自行解决,即通过遗嘱设计阻却子女主张特留份,保障后去世方对全部财产的统一管理。在德国,为防止继承人在父母一方去世后主张特留份请求权,夫妻通常会在共同遗嘱中规定特留份处罚条款(又称“失权条款”):子女在先亡者去世后主张特留份的,其在后去世方死后也只能获得特留份。(32)但该条款在实践中未能真正实现阻却目的,特别是采取合并模式的话,由于先去世方的遗产并入后去世方财产,特留份权利人实际上可以从先去世方的遗产中两次取得特留份,从而在经济上并不因此遭受重大不利。例如,夫妻设立共同遗嘱,约定双方去世后财产由两个儿子平均继承;丈夫死后留下10万元遗产,甲子依照《德国民法典》第2306条第1款提出特留份请求权,获得12500元(1/8);母亲取得剩下的87500元;若母亲死时没有其他遗产,且父亲留下的财产没有发生损耗,甲对母亲遗产的特留份为1/4,即21875元,两者合计为34375元;假设甲子没有主张特留份,则在母亲去世后可以获得50000元,两者相差无多,而且甲还因为提前主张特留份而取得孳息。有鉴于此,德国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出雅斯特罗条款:若晚辈直系血亲没有主张特留份,可以获得相当于法定继承份额的遗赠,该遗赠来自先去世方的财产,但在双方均去世时才生效;遗赠属于先去世方的遗产债务,可以降低后去世方的遗产总额,随之也降低了以该遗产为基础的特留份数额,(33)从而更加有效地防止子女在父母一方去世后提出特留份请求权。若我国未来修订的《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实践中亦应允许当事人作出类似安排,以尊重被继承人意愿。

       (三)关联性处分对后去世方生前处分的限制

       共同遗嘱不妨碍配偶双方生前处分个人财产,无论另一方是否去世。(34)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如何防止后去世方在生前滥用处分权(尤其是赠与等无偿处分)侵害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例如,夫妻在共同遗嘱中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同时指定儿子甲为后去世方的继承人。妻子去世后,丈夫将一处房产赠给亲戚某乙,丈夫去世后,甲是否可以请求乙返还该房产?又如,丈夫在妻子去世后和丙结婚,并将妻子遗产中的一枚戒指送给丙,丈夫去世后,甲是否可以请求丙返还该戒指?我国也有学者担心,采取共同遗嘱会损害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如后去世方违背其他共同继承人的意愿将遗产捐赠。(35)

       对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87条(侵害合同所定的继承人的赠与)第1款的规定,若受共同遗嘱约束的被继承人通过不当赠与行为损害终位继承人对继承的合理期待,继承人可以根据第2287条的规定请求返还。行使该请求权的条件有三:(1)存在赠与关系。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判决指出,(36)《德国民法典》第2287条意义上的“赠与”必须符合第516条的规定,即除了使他人得利之外,还要形成无偿给予的合意;也就是说,不能仅因双方给付在客观上不对等就认为构成赠与;因当事人主观判断和实际价值存在偏差而形成的普通不对等关系不构成赠与;唯有当双方给付存在严重不对等,才具备赠与关系的前提。另外,配偶之间和婚姻相关的给予(37)一般不能识别为《德国民法典》第516条意义上的赠与。(2)存在侵害意图。在认定侵害意图时,德国联邦法院在早期判决中曾认为,侵害意图必须是赠与的主导动机。(38)这对请求返还赠与物的继承人而言过于苛刻,难以证明。依照目前通说,只要被继承人知晓自己的无偿处分将导致遗产减少,侵害意图即告成立;因为被继承人令受赠人获益的意图和侵害意图“通常不可分割的结合在一起”,故“赠与一般均存在侵害意图”。(39)这意味着对侵害意图的司法审查趋向缓和,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3)构成权利滥用。为防止对受赠人过于严厉,判例中发展出“生前切身利益”概念作为权利滥用的判定标准。(40)例如,耄耋之年的孤寡老人为感谢邻居多年来的照顾和帮助而将一处房产赠与邻居,邻居承诺为其养老送终。在此情况下,被继承人对该赠与存在正当的生前切身利益,不属于权利滥用。德国联邦法院进一步指出,后去世方的正当生前切身利益并不必然和整个赠与标的相对应,在“混合赠与”情形下,应当比较赠与标的和照料给付的价值关系,仅将超出部分认定为赠与。(41)

       三、关联性处分之拘束力的免除

       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关联性处分即发生拘束力,后去世方不得更改自己作出的关联性处分。但这种约束力不是绝对的,后去世方可能因为变更保留条款、受益人同意、撤销等原因而免除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力。

       (一)基于错误的撤销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共同遗嘱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规定,可以基于内容错误而撤销。例如在德国,判例和学说一致认为,对共同遗嘱中已经发生约束力的处分,准用《德国民法典》第2281-2285条的规定。(42)据此,若被继承人就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作出包含该内容的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若知晓该情事将不会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可以撤销处分。问题是,若共同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未考虑到某种未来情形是否发生,能否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已经生效的关联性处分?例如,夫妻双方婚后不育,收养某甲为养子,后双方设立共同遗嘱,规定一方去世后所有财产归另一方,双方去世后所有财产由养子继承。妻子去世后,丈夫通过亲子鉴定发现乙为自己的亲生女儿,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撤销共同遗嘱中的关联性处分?夫妻在共同遗嘱中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指定女儿为后去世方的继承人;丈夫去世后妻子另嫁他人重组家庭,是否可以因此而重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德国学者海尔姆斯认为,此种动机错误不适用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性规定,但可比照继承契约的相关规定允许当事人撤销处分。(43)其理由为:(1)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79条和第2080条第3款的规定,若被继承人在作出终意处分时因不知晓而忽略特留份权利人(如不知道有非婚生子女),或特留份权利人在终意处分作成后才出现(如再婚),该特留份权利人可以主张撤销被继承人的处分;既然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在一方去世后主张撤销处分,立遗嘱人自身也应当有权撤销该处分,并通过遗嘱重新对遗产做出安排。(2)依《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和第2281条的规定,在继承契约中,若被继承人错误地以为或预期某种情形会发生或者不发生且基于该错误作出处分就可以撤销自己的处分。虽然该规定仅针对继承契约,但由于被继承人在继承契约和共同遗嘱中的地位极其类似,均受制于先前作出的处分,故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一致认为,共同遗嘱中已经发生约束力的处分准用《德国民法典》第2281-2285条的规定。(44)据此,上例中的被继承人应当在知晓撤销事由后1年内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中的处分,1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意味着共同遗嘱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处分,同时也意味着遗嘱指定之继承人本可期待的继承权可能落空,故有必要对撤销权加以限制,避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除了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079条第2句和第2281条第2款对此种撤销权特别设立了但书条款:“若可认定被继承人知晓该情事后仍会为此终意处分的”,撤销权被排除。如夫妻双方设立遗嘱时已经预先考虑到再婚的可能性并在共同遗嘱中加以规定的,就不能再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处分。

       另外值得考虑的是,受约束的配偶一方能否以不了解关联性处分的约束效力而要求撤销处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和第2281条的规定,若被继承人对继承契约的约束力有错误理解,可撤销自己的处分。但在实践中,德国法院往往拒绝将这一撤销原因类推适用于共同遗嘱,即共同遗嘱中的被继承人不能因为对关联性缺乏了解而撤销处分,理由是继承契约的约束力来自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而共同遗嘱中的约束力直接由法律规定,且特别针对双方具有互相关联性的处分。(45)但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区分对待:对以公证方式设立的共同遗嘱,由于公证具有咨询功能,当事人应当理解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力,故嗣后不得以此为由撤销处分;但对以自书方式设立共同遗嘱的,当事人可能确实不了解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力,应当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46)

       撤销已生效的关联性处分后,会发生一系列法律后果:(1)撤销人自身的处分归于无效,先去世方的对应处分也随之无效;法定继承具有溯及力的发生,撤销人应和其他继承人重新分配遗产;后去世方对遗产标的已经作出的处分,转化为无权处分行为。(2)撤销人重新设立的遗嘱必须和撤销事由相关联。例如,双方设立共同遗嘱,妻子去世后丈夫获得全部财产,后通过亲子鉴定发现某甲为自己的亲生女儿,此时丈夫可以此为由撤销共同遗嘱;撤销后丈夫可以不设遗嘱,也可以新设遗嘱安排后事,但新遗嘱中不得将某甲排除在继承之外。因为此种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维护被继承人的自由意愿,也在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47)

       (二)根据再婚条款免除约束力

       设甲乙双方设立共同遗嘱,指定女儿丙在双方去世后获得全部财产,甲去世后,乙再次结婚。虽然乙的再婚并不影响共同遗嘱的效力,但乙的新配偶和新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丙的半血缘兄弟姐妹)针对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和特留份权利,从而会减少丙在乙去世时事实上可以获得的遗产数额。特别是在合并模式的共同遗嘱下,先去世父母一方的财产已经并入后去世方的财产之中,构成其遗产的一部分,对原子女继承权的减损尤其显著。此外,先去世方的遗产也可能被后去世方的新家庭成员实际消耗掉,从而减少丙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在此情形下,为维护共同遗嘱继承人的可期待利益,德国在实践中发展出再婚条款,即双方可在共同遗嘱中规定:“若后去世方再婚,应和子女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遗产”。依实务界和学界通说,此种条款应解释为“附解除条件地指定后去世方为完全继承人,同时附停止条件地指定后去世方为先位继承人、子女为后位继承人,且继承份额为法定应继份”。(48)若后去世方没有再婚,则其终生都是完全继承人;后去世方再婚的,附着于先位和后位继承的停止条件成就,子女作为后位继承人获得法定应继份。上例中,丙可以在乙再婚后立即要求根据法定继承分配甲的遗产,从而避免财产损失。

       如果将再婚条款视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为保护继承人的合理期待,后去世方于再婚前的处分也受到一定限制。在德国,根据实务界和学界通说,附条件的继承人如同先位继承人一样受到处分限制。(49)法院给后去世方颁发的继承证书上亦注明其为先位继承人,而不是完全继承人,即使后去世方当时尚未再婚甚至根本无此打算。(50)另有学者认为,后去世方并非附解除条件的完全继承人,而是附解除条件的先位继承人,条件即为后去世方终生不再婚。(51)第三种观点直接将后去世方识别为先位继承人,(52)后位继承情形(即再婚)不发生的,先位继承人保有遗产,与其他“正常的”先位继承并无二致。这样一来,设有再婚条款的合并式共同遗嘱就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分离式的共同遗嘱,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后者:在分离模式下,后位继承最早于在世方再婚时、最迟于先位继承人去世时发生,即迟早总会发生;但在合并式共同遗嘱情形下,后位继承只在再婚时发生;后去世方终生未再婚的,条件落空,后位继承不发生。

       再婚条款主要是为了维护原子女对继承权的合理期待,同时也使后去世方免除共同遗嘱的约束。简言之,后去世方重新结婚后,原先的共同遗嘱自动失去效力。(53)后去世方没有重新设立遗嘱的,死后直接适用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

       (三)变更保留条款

       当事人在共同遗嘱中可以授权一方或双方全部或部分地废止自己的关联性处分,这在德国被称为免除义务条款或变更保留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例如,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约定“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54)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共同遗嘱的约束力,但这并没有否定共同遗嘱本身的约束力。因为遗嘱中可以仅授权一方行使撤销权,也可以规定仅对部分处分行使撤销权。同时,变更保留条款排除的是处分的约束效力,而不是处分本身的关联性,因此双方均在世时,依照该条款享有变更权的一方在撤回处分时,仍须依法通知对方。(55)

       (四)通过拒绝接受遗产解除约束

       后去世方是否可以通过拒绝接受遗产而解除关联性处分的约束?例如,夫妻在共同遗嘱中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指定双方的好友丙为终位继承人;丈夫去世后,妻子拒绝以遗嘱继承人的身份接受遗产,而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并重新设立遗嘱,是否有效?(56)

       《德国民法典》第2271条第2款第1句规定,后去世方可以通过拒绝接受给付而重新获得处分自由。根据德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虽然《德国民法典》第2271条第2款第1句从字面上看仅指对遗嘱给予之物的拒绝,但从立法目的和意旨来看,应依先去世一方的意愿而定。(57)上例中,被继承人的意愿显然可推定为,后去世方必须绝对放弃遗产(既不根据遗嘱获得财产,也不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才能重获处分自由。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类似判决,(58)法院允许当事人通过完全放弃继承权而重获遗产处分自由,与德国法之规定可谓殊途同归。

       (五)因受益人不当行为而免受约束

       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重大不当行为的,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伪造或篡改遗嘱等,丧失继承权。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遗嘱。若受益人有严重不当行为,以至被继承人可以剥夺其特留份时,被继承人不仅可以解除继承契约,还可以废除自己的关联性处分;且废除不以自身放弃继承权为条件。(59)

       (六)因婚姻关系解除而不生效力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77条第1款,婚姻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经解除的,被继承人使其配偶受益的终意处分不生效力;被继承人死亡时离婚要件已经具备,且被继承人已经提出离婚申请或者同意对方的离婚申请,视同婚姻解除。据此,若配偶双方订立共同遗嘱后解除了婚姻关系,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共同遗嘱自动归于无效,无须撤销,除非有相反证据表明该共同遗嘱的效力独立于婚姻关系,如双方在共同遗嘱中指定双方子女为最终继承人,并特别说明该遗嘱不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影响。

       四、结语

       共同遗嘱在现实生活中已屡见不鲜,而民法典的重要功能即在于了解、回应和支持民众的实际生活需要,(60)故应以私法自治为中心,尊重社会现实,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唯有透彻理解关联性处分及其约束力,才能全面把握共同遗嘱制度,形成必要共识,故相关具体制度设计亦应围绕这一主旨进行,明确关联性处分的认定标准,并从正反两方面规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一方面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关联性处分即生效力,另一方不得通过死因处分或滥用生前处分权侵害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保护继承人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关联性处分的约束力并非绝对,被继承人可以因为动机错误或内容错误而撤销业已生效的关联性处分,也可以基于变更保留条款、再婚条款、拒绝接受遗产、受益人不当行为、婚姻关系之解除等原因而免受约束,以免对后去世方过于苛刻。此外,共同遗嘱制度应注重和其他制度的衔接。例如,若我国未来修订的《继承法》确立先位继承和后位继承制度,共同遗嘱在效力上就会出现分离模式和合并模式两种可能;共同遗嘱意味着剥夺了法定继承人原本可以期望得到的遗产份额,故在特留份制度设计中应考虑共同遗嘱之影响;在共同遗嘱的效力限制方面,也需要适用民法总则、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注释:

       ①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1期。

       ②例如,在德国,依《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只有配偶双方才能设立共同遗嘱;订婚者、以婚姻名义共同生活者、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等所订立的共同遗嘱无效。但2001年《德国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法》生效后,登记的同性生活伴侣也可以设立共同遗嘱,并准用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

       ③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3.

       ④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1期。

       ⑤参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

       ⑥《德国民法典》原则上要求共同遗嘱采取公证证书或自书形式,但第2267条对自书订立共同遗嘱做了缓和性的形式规定:夫妻一方手书遗嘱内容并签字,另一方在上面签字即可。

       ⑦参见陈浩:《共同遗嘱公证实务中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中国公证》2010年第2期。

       ⑧参见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等。

       ⑩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1期;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11)参见张华贵:《利益平衡与立法选择:论立法应当禁止夫妻共同遗嘱》,《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12)参见吴国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其立法建议》,《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13)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8.

       (14)Vgl.OLG München NJW-RR 2000,526.

       (15)Vgl.OLG München NJW-RR 2000,526.

       (16)Vgl.KG FamRZ 1977,485.

       (17)参见张华贵:《利益平衡与立法选择:论立法应当禁止夫妻共同遗嘱》,《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18)在德国的增益共有制中,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为各自所有,各人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仅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清算双方财产增益,增益较少一方可以主张差额之半数。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

       (19)参见山东省日照市(2011)日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20)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女方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此观点正确把握了共同遗嘱的关联性特征,将其视为不可割裂的整体。参见山东省日照市(2011)日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郭明瑞:《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

       (2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77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23)考虑到关联性处分涉及他方利益,撤回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形式上有所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71条之规定。我国实践中,撤销共同遗嘱一般也需要采取公证形式,即保持和设立共同遗嘱相同的形式。

       (24)参见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25)参见吴国平:《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其立法建议》,《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27)参见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王歌雅:《论继承法的修正》,《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30)例如,依照《德国民法典》第2306条第2款之规定,结合第2306条第1款,遗嘱继承人可以拒绝后位继承并主张特留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7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

       (31)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14.

       (32)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15.

       (33)Vgl.Mayer,J

rg,Ja zu "Jastrow"?——Pflichtteilsklausel auf dem Prüfstand,ZEV 1995,136.

       (34)在德国,学说和司法判决均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286条也适用于受共同遗嘱约束的被继承人。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24.

       (35)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36)VGL.BGHZ 82,274,275.

       (37)与婚姻有关的给予指的是,配偶一方出于结婚意愿或为了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婚姻共同生活而给予另一方财产价值,并且认为或期望在婚后可以共享该财产价值或其受益。配偶之间的特定给予并不是孤立的,不能脱离婚姻整体状况而将其视为独立的给予关系。Vgl.BGH NJW 2006,2330.

       (38)Vgl.BGHZ 59,343,349f.

       (39)Vgl.BGHZ 83,44,51; 82,274,282.

       (40)若被继承人对赠与具有显著的生前切身利益,如通过赠与获得他人提供的养老金,或为答谢他人帮助而做出的赠与,则不构成权利滥用。Vgl.BGHZ 82,274,282; 59,343.

       (41)Vgl.BGH ZEV 2012,37,39.

       (42)BGHZ 37,331,333; Muscheler,Erbrecht,Bd.I,2010,Rn.2167ff.

       (43)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25 f.

       (44)Vgl.BGHZ 37,331,333; KG NJW 1963,766.

       (45)Vgl.OLG München FamRZ 2011,1817,1820.

       (46)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27.

       (47)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持相反观点,认为虽然撤销人通过收养重获撤销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撤销人必须在新遗嘱中令被收养子女受益。Vgl.BGH FamRZ 1970,79.

       (48)BGHZ 96,198; Staudinger/Kanzleiter,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2002,§2269 Rn.42.

       (49)Vgl.RGZ 156,172,181; Staudinger/Kanzleiter,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2002,§2269 Rn.43.

       (50)Vgl.OLG Hamm ZEV 2011,589.

       (51)Vgl.MünchKomm/Musielak,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6.Aufl.,2012,§2269 Rn.56.

       (52)Vgl.Muscheler,Erbrecht,Bd.? I,2010,Rn.2105.

       (53)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31.

       (54)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日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55)Vgl.BGH NJW 1964,2056; OLG Hamm NJW-RR 1995,777; MünchKomm/Musielak,§2271 Rn.31.

       (56)Vgl.KG NJW-RR 1991,330.

       (57)Vgl.BayObLG FamRZ 1991,1232,1233.

       (58)参见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1604号判决书。

       (59)Vgl.Frank/Helms,Erbrecht,6.Aufl.(2013),§12 Rn.22.

       (60)参见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生活世界、价值体系与立法表达》,《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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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刑在共同遗嘱中的法律效力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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