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神话及其终结--论马克思对法律形而上学的批判_形而上学论文

法律神话及其终结--论马克思对法律形而上学的批判_形而上学论文

法的神话学及其末路——论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的批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克思论文,形而上学论文,末路论文,神话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B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4)11-0058-06

一、近代法的形而上学本质和意识形态特征

从本质上看,近代法哲学,不管是以洛克为代表的英国法哲学,还是以卢梭为代表的 法国法哲学,亦或是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法哲学,始终没有离开其形而上学的 根基。就此而言,近代法哲学本质上就是一种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近代法哲学 的发展过程也就是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建构并日益完成的进程。

近代的形而上学,就其主流而言,乃是理性形而上学:一方面,由于构成超感性世界 的本质性乃在于理性,所以一切现象界的事物唯当其分有理性之本质时,方始是现实的 ;另一方面,由于理性本身是独立自存的本质性领域,所以一切现象界的必然事物都不 过是理性自身内部的展开或复相,是理性出自其本己活动的推论或安排。因此,就法的 形而上学最广泛的含义而言,凡是离开法或权利的现实基础,只是抽象地、纯粹依据所 谓理性及其形式来探讨法或权利的问题,即在现实的经济基础之外去探究法或权利的终 极依据、去寻找法或权利的原点的法哲学,都可以归入法的形而上学范围。近代法哲学 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因为,近代法哲学,从主流上看,正是以形而上学为基础的,它分 享了整个近代形而上学的成果,它的本质特征是理性形而上学,以及依此形而上学之基 本建制而来的二元论及普遍主义。具体说来:(1)近代法哲学以私有财产为既定的前提 ,却从未批判这个前提,更没有否定这个前提,因而,它所追求的法或权利只是抽象理 性的法或权利,实质上乃是私有财产范围内的法或权利。就此而言,近代法哲学以及近 代法哲学家从来没有超出现代法权的狭隘眼界。(2)近代法哲学讲的法或权利只是市民 社会和政治解放范围内的法或权利。即使像卢梭这样的法哲学家,由于不满意于私有财 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平等状态,因而对私有财产和现代性有所批判,但这种批判仍然是抽 象的、形式的,并且具有浪漫主义色彩。他只是“移动了重心”,而总体上仍未超出, 也不可能超出市民社会和政治革命的范围,其社会契约论“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 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05页。)(3) 历史地看,近代法哲学对“自由”、“平等”、“人权”等现代法权关系只作形式的( 亦即抽象形式的)理解。它讲的“自由”和“平等”只能是而且从来就是商品所有者的 平等和自由,是资本的平等和自由。“自由”,这是“抽象劳动”统治“活劳动”的“ 自由”,是劳动力的买和卖的“自由”,是商品交换和自由竞争的“自由”;“平等” ,这是彼此作为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的“平等”;“人权”,实 际上是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的权利,即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人权 本身就是特权,而私有制就是垄断”。(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9 、28-29、71、377-378、81、492、378、379、395页。)(4)近代法哲学家把社会历史中 产生的权利抽象化为纯粹出自理性的“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把特定历史条件下 出现的特定的历史的权利抽象化为躺在“无人身的理性”怀抱中的“永恒的权利”,把 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的权利抽象化为普遍的“人权”,最明显不过地体现了法的形而上 学或法的神话学本质,也体现了其意识形态特征。

由此可见,如果只是无批判地局限于市民社会、私有制和政治解放的范围内来建构“ 自由”、“平等”等现代法权体系,那么,这种法权体系就只能是一种抽象理性的“形 式”。从这层意义来说,我们把西方近代法哲学指证为法的形而上学和现代社会的意识 形态,这无疑是有根据的。形而上学与意识形态本来就是互为表里的,近代法的形而上 学也就是一种现代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直言之,近代法哲学本质上是一种为现代市民 社会辩护的现代政治和法的学说。因为,近代法哲学说到底仍然是以市民社会和异化了 的事实即商品、货币、资本、技术为理论前提的,它没有批判这个前提,更没有否认这 个前提;近代法哲学之所以要求人们去寻求实在法背后的终极目的,之所以热衷于对法 的形而上学的探求,是为了更好地将人们锁在现代资本和市场过程的同一性操纵和支配 之中。

二、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基础的颠覆

与近代法哲学这种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本质相反,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本质上 是法哲学批判或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重要内容和目的之一 ,就是要在社会存在理论的基础上,彻底颠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揭示现代法的现实基 础、本质及其历史。

第一,“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这一原则,使马克思从根本上揭开了近代 法哲学的神秘面纱。在马克思看来,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 ,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 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包括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 都是人们的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人们是自己的观念、思想等等的生产者;意识在任何 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社会过程;个人所产生 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同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 己的肉体组织的观念,这些观念都是他们的现实关系和活动、他们的生产、他们的交往 、他们的社会政治组织的有意识的表现。马克思认为,近代法哲学作为法的“意识”或 “观念”,本身是由近代的“社会存在”所决定的,是当时市民阶级的“物质关系的直 接产物”;即使近代法哲学形而上学化了,从而变成了对现实关系的“虚幻表现”,那 么这也是由现实的历史,由市民社会本身的矛盾造成的,亦即是由于“局限性的物质活 动方式”和“狭隘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因此,马克思强调指出,思想、观念、意识等 等都是人们的现实关系、活动和交往的“表现”,“不管这种表现是真实的还是虚幻的 ”,“如果这些个人的现实关系的有意识的表现是虚幻的,如果他们在自己的观念中把 自己的现实颠倒过来,那末这还是由他们的物质活动方式的局限性以及由此而来的他们 狭隘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9、28-29、 71、377-378、81、492、378、379、395页。)

第二,“国家和法是从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 源地和舞台”、“市民社会是国家和法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的原则,使马克思最终找到了现代法权的现实的世俗的基础,从而破除了法的形而上学 的基础。马克思在“感性的活动”原则或“实践”原则之上建立的社会存在理论,既为 法的形而上学批判寻找到了科学的支点,又为法的形而上学批判开辟了一条崭新的路径 。马克思立足于“感性活动”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揭示了生产劳动、生产方式、市 民社会是历史的发源地和舞台,强调了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在他们的 实际生活过程中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经验的观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根据 经验来揭示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同生产的联系,而不应当带有任何神秘和思辨的色彩。 社会结构和国家经常是从一定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3卷,第229、29、28-29、71、377-378、81、492、378、379、395页。)用《<政治经 济学批判>序言》的话来说就是: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 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 系,而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或经济基础,社会的经济结构或经济基 础决定法、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前者是后者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 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法权关系等等,也制约着法权观念等精神生活的 过程。这样,马克思就为现代法权寻找到了现实的世俗的基础,把法权关系归结为现实 的关系,即物质生产关系或“物质联系”,从而揭示了现代法的世俗的起源、本质及其 真相,实现了彻底破除法或权利的神话学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确实和宗教 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9、28-29 、71、377-378、81、492、378、379、395页。)马克思正是立足于对法的现实的基础的 分析,全面系统地批判了唯心主义在法权关系问题上的荒谬论调,破除了法学家们“从 头脑中挤出来”的法的观念的幻想,尤其是批判了施蒂纳等人的“意志是法的基础”的 唯心主义观点。马克思指出,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征兆,一种 表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 交往形式,是国家、法、法律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 ,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法、法律创造出来 的,相反,这些现实关系本身倒是创造国家、法、法律的力量;国家、法、法律等等是 否存在,正如它们能否被消灭一样,这一点不取决于人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 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 9、28-29、71、377-378、81、492、378、379、395页。)这样,马克思便最终与唯心主 义法哲学划清了界限,彻底颠覆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

第三,“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存在理论所包含的历史原则,为 马克思揭示现代法或权利的历史起源提供了重要根据。“感性的活动”或“实践”本身 就意味着现实的历史原则。现实的主体是感性活动的主体,是能动性与受动性的矛盾统 一,这一矛盾的客观的展开就是历史,就是对象性世界的改变和主体的活动相一致的历 史过程,也是现实的主体与对象性世界的现实活动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过程。因此, 历史实际上就是现实的主体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中所实现的社会关系或物质联系的变革 和发展。历史原则的真正引入,一方面为马克思分析现代法权的历史起源和来历,为揭 示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消除的条件与途径提供了根据。在马克思看来,一切历史冲突 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在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起初作为自主活动的 条件的交往形式,后来却变成了自主活动的桎梏;已成为桎梏的旧的交往形式被适应于 比较发达的生产力的新的交往形式所代替,而新的交往形式又会变成桎梏并为别的交往 形式所代替。(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9、28-29、71、377-378、8 1、492、378、379、395页。)正是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过程,决定了法和国家 的形成和发展过程。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即社 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 (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 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 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更。(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83页。)另一方 面,历史原则的引入就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精神提供了根据。在马克思看来,法哲学 是一种历史科学,随着社会的物质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上层建筑,包 括法哲学以及法权关系,都要发生变更。马克思站在“人类社会”或“社会化了的人类 ”的立场上对现代法权之异化性质的批判和否定,都离不开这种历史原则。

三、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之秘密的揭示

自从近代法哲学形成以来,形形色色的法或权利观层出不穷。在有关法或权利的各种 观点中,本质上都依循所谓“理性”来阐说法或权利,并因而都存在着把法权抽象化、 形式化、永恒化和神圣化的倾向。问题在于,这种作为特定的生产方式即现代生产方式 之反映和体现的现代法或现代权利,这种特定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历史之产物的现代法 或现代权利,为什么会变成超历史的、永恒的、神圣的“普遍权利”呢?为什么在近代 市民社会中会形成被普遍化和神圣化的权利观念并进而构成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 呢?换句话说,近代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秘密究竟是什么呢?也正是在社会存在 理论和整个唯物史观的基础上,马克思揭示了近代法的形而上学的秘密,揭开了现代法 权问题上的神话学的奥秘。在马克思看来,近代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秘密有三 点。

第一点,马克思认为,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存在。它们是近代法 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形成的现实基础和社会历史根源。正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 种现代生产方式的基本性质和特点决定了近代法权关系的内在矛盾,即表面上的自由、 平等权利与实际上的不自由、不平等的矛盾。

马克思说:在发达的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 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 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 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46卷(下),第477、473、477页。)马克思的意思是说,“自由”、“平等”等法权关 系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必然要求,它们是现代“自由”、“平等”等法权关系的现 实基础。“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 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46卷(上),第197、195页。)商品交换的经济内容之所以能够确立“自由”,是因为 商品交换的过程就是交换主体自由自愿交易的过程。其结果是,“每个主体都作为全过 程的最终目的,作为支配一切的主体而从交换行为本身中返回到自身。因而就实现了主 体的完全自由。”(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77、473、477页。 )同时,就商品交换过程的法律形式来看,商品交换过程也是交换主体双方自由意志表 示一致的过程。他们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即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彼此承认对 方是私有者,乃是商品交换得以成功的重要条件。于是,“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的法 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197 、195页。)商品交换的经济形式之所以能够确立“平等”权利,是因为平等的要求本身 就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诚如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商品 是天生的平等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3、200页。)“是‘令人 惬意的平等派’。”(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77、473、477页 。)

从形式上看,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基础的现代生产方式必然表现为自由和平等, 货币制度与交换价值是这种自由和平等制度的实现。然而,一旦深入到商品生产和商品 交换过程的基础和实际内容中去考察资本、雇佣劳动和现代商品生产的本质和条件,人 们看到的完全是另外一些情况,在那里,有关自由和平等的法权神话便消失了:自由只 是货币持有者的自由,是资本压迫劳动的自由,是抽象劳动统治活劳动的自由;平等也只是限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领域内的平等,一旦离开该领域,人们之间就不再是平等的了——“原来的货币所有者成了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所有者成了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3、200页。)

概而言之,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现实基础在于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经济基 础,在于市民社会本身的矛盾,在于发达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制度。近代法哲学家 们之所以会产生自由和平等的幻觉,之所以能够构筑起种种关于现代法权的形而上学或 法的神话,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近代法哲学家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领域内这种形式 的自由和平等来掩盖实际的不自由和不平等;用这种仅仅由现代市民阶级享用的“权利 ”、“平权”来冒充“普遍的权利”和“人权”;把仅仅与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经济 基础相适应的现代法权、仅仅是现代社会历史条件之产物的现代法权,抽象化为永恒的 、普遍的、超历史的法权。其二,近代法哲学家没有看到,资本所有者的形成过程本身 就是劳动和所有权相分离的历史过程。其三,近代法哲学家忘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 换作为整个财产制度的基础这一前提,从一开始就已经包含着对个人的强制。其四,近 代法哲学家没有看到,在交换价值和货币的简单规定中就已经潜在地包含着劳动与资本 的对立、抽象劳动与活劳动的对立。

第二点,即分工的存在和发展尤其是职业法学家的出现对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 的影响,在马克思看来也不可低估。具体说来:其一,分工只是从物质劳动和精神劳动 分离的时候起才开始成为真实的分工。与此相适应的是思想家、僧侣的最初形式。从这 时候起意识才能真实地这样想象:它是同对现存实践的意识不同的某种其他的东西;它 不必想象某种真实的东西而能够真实地想象某种东西。从这时候起,意识才能摆脱世界 而去构造纯粹的理论,如神学、哲学、法学、道德等等。其二,有了这种由分工而来的 职业法学家之后,他们就会由于脱离现实的物质关系,由于仅只从事抽象的精神劳动而 崇拜法的概念,颠倒法的概念与法的现实基础的真实关系;他们会以为自己仅只凭借某 种先验的原则在进行活动。其三,社会分工基础上出现了职业法学家和法学之后,必然 会把现代法或现代权利宣称为“自然权利”,并制造出有关“永恒权利”的神话。

以观念形式表现在法、法律、道德等等中的东西实际上只是对统治阶级的实际存在条 件的反映,但有了分工尤其是出现了职业法学家之后,他们会或多或少地有意识地从理 论上把它们变成某种独立存在的东西。他们会在自己的意识中把它们设想为某种永恒的 东西。“他们必然会把事物本末倒置,他们认为自己的思想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创造力和 目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9、28-29、71、377-378、81、4 92、378、379、395页。)马克思立足于对分工尤其是职业法学家的出现的分析,揭示出 了近代法的形而上学或现代法权问题上的神话学的又一秘密。

第三点,马克思认为,法被归结为或被奉为法律,或者说,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出 现,也全面地巩固和加强了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基础。具体说来:其一,把现代 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提升为法律的关系,这就把统治阶级成员的个人统治变成为一般 的统治,把现代的权利变成为普遍的权利,从而掩盖了现代法权关系的本质。对此,马 克思分析:统治阶级的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 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 权利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 ,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 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9、28-29、71、377-378、81、492、378、379、3 95页。)其二,把“法归结为法律”,或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出现,巩固和加强了法 的形而上学和法学家的幻想。由于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 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 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即好像法 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实际上,不是国家 和法律由于统治意志而存在,相反地,是个人的物质生产方式中所产生的国家和法律同 时具有统治意志的形式。法、法律等等不过是其他关系即个人的物质生活、生产方式、 交往形式以及经济关系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一旦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从而得出 某种统治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且在自己的创造物即 法律中具有自己独立的历史,结果是“政治史和市民史就纯观念地变成了一个挨一个的 法律的统治史。”这其实是许多法学家和政治家的“独特幻想”。(注:《马克思恩格 斯全集》第3卷,第229、29、28-29、71、377-378、81、492、378、379、395页。)其 三,把“法归结为(奉为)法律”,虽然改变了法的“粗鲁的表现形态”,使它的表现形 式变得“文明”了,但是,“法”被制成“法律”,而法律作为意识形态,集中掩盖了 现代法权的全部偏私性。法的历史表明,在最早的和原始的时代,个人的、实际的关系 是以“最粗鲁的形态直接地表现出来的”。随着现代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 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得“文明”了,它们不再被 看作是“个人的关系”,而被看作是“一般的关系”了。与此同时,对彼此冲突着的个 人利益的维护也由于分工而转入少数人手中,从而“法的野蛮的行使方式也就消失了。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29、28-29、71、377-378、81、492、37 8、379、395页。)然而,在“法的野蛮的行使方式”变成“法的文明的行使方式”的同 时,也充分地暴露了现代法律的本质,即偏私性。一方面,以现代市民阶级一个阶级的 私人意志及其私人利益来冒充全社会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以个别人的权利冒充“普 遍的权利”;另一方面,把现代生产方式和所有制关系中形成的、特定社会历史产物之 法权抽象化为永恒的、自然的、普遍的权利。因此,近代法律和近代法哲学一样,具有 典型的意识形态特征,是对近代市民社会的真实关系的颠倒。

正是鉴于此种原因,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等著作中对现代法律的本质, 对其偏私性及其意识形态特征进行了无情的揭露。马克思、恩格斯深刻地指出:“你们 的观念(即现代资产阶级的观念——引者注)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 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 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你们的偏私观念使你们把自己的生产 关系和所有制关系从历史的、在生产过程中是暂时的关系变成永恒的自然规律和理性规 律,这种偏私观念是你们和一切灭亡了的统治阶级所共有的”。(注:《马克思恩格斯 选集》第1卷,第268页。)这里的意思很清楚,即现代法权本来是由现代资产阶级这个 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只限于现代资产阶级“这个”阶级的意志,是只限于现 代资产阶级“这个”阶级所享受的,一旦被奉为(被归结为)“法律”,就完全意识形态 化了,即以“这个”阶级的私意冒充全社会的共同意志,以“这个”阶级的“权利”冒 充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权利”,以“历史的暂时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冒 充“永恒的自然规律和理性规律”。由此足见现代法律的偏私性及其意识形态本质。一 句话,“法被归结为(奉为)法律”,巩固和加强了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基础。

纵观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目的不是批判现代法权本身,更 不是对现代法权本身的否定,相反,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实际上所完成的是一种法 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基础的颠覆以及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之秘密的揭示工作。经过马 克思的“颠覆”和“揭秘”,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走向了末路;经过“颠覆”和 “揭秘”,马克思颠覆了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基础,发现了现代法的现实基础; 经过“颠覆”和“揭秘”,马克思揭开了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神秘面纱,发现 了现代法的真实本质及其历史起源。通过对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基础的颠覆以及 对其秘密的揭示,回到现代法或权利的“事实本身”,并对其进行辩证的理解,这是马 克思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始终强调马 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仍然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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