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研究”还是“研究辩证法”?近年来我国辩证法研究中的一个问题_哲学研究论文

“辩证研究”还是“研究辩证法”?近年来我国辩证法研究中的一个问题_哲学研究论文

“辩证法研究”还是“研究辩证法”?——对近年来国内有关辩证法讨论的一个质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辩证法论文,国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们所从事的工作究竟是“辩证法研究”还是“研究辩证法”?这是笔者对近年来国内有关辩证法讨论的一个质询。这个质询是从这样一个问题直接引发出来的——“辩证法”究竟是一个日常概念、哲学概念,还是一个科学概念?而这个问题,又是直接针对这样一种所谓关于辩证法研究的困境而提出的:“一段时间以来,关于辩证法的研究在某种意义上陷入了困境。困境源自这样一个事实:辩证法似乎是一个没有边界约束的论域。人们可以随意把任何东西都称为‘辩证法’,可以把任何现象都归于‘辩证法’的名下。辩证法成了一个硕大无朋的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这样的结果就是,辩证法很难有任何确切的涵义了”①。这样提问,不是要对“辩证法”进行语言分析,而是想采取这种提问方式表明一个不易被明察的疑惑:“辩证法”这个概念究竟是属于超验层面的概念,还是属于实证层面的概念?当我们在不同的语境中把“辩证法”视为实证层面的概念并给出其相应的定义时,究竟是对“辩证法”给出了一个实质定义还是给出了一个语词定义?这样提问,是想表明如下意思:如果说“辩证法”是个日常概念,即是说这一概念是应人们生活之所需并在感觉器官基础上所形成的,实用性和模糊性是其基本特点。如此,追问其确切的含义便是一件没有必要的事情。如果说“辩证法”是个哲学概念,即是说它是一种超越于经验基础上的逻辑设定或是对人生及事物意义的终极表征,思辨性和超验性是其基本特点。如此,对其便不能采取形式逻辑的定义方法加以定义,其含义也必然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如果说“辩证法”是个科学概念,即是说它是对客观存在着的某一种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概括反映,实证性和精确性是其基本特点。如此,对其确切含义便可以采取形式逻辑的定义方法加以把握。那么,“辩证法”究竟是哪种概念呢?

“辩证法”在中国的日常生活领域中往往被人们用来指称一种用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去把握事物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这种主要把辩证法视为一种生活智慧的日常用法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对象。笔者关注的主要是在学术研究领域人们对“辩证法”概念的定位和归类。在哲学研究领域,人们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使用“辩证法”概念:一种是在词源学的意义上考察历史上不同哲学家所使用的“辩证法”一词的“本义”或“原意”,否认存在某种普遍适用的“辩证法”概念;另一种是用来指称一种特殊的事物或现象,这种事物或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属概念一般被归结为思维方式、方法论或事物运动发展的规律,甚至如康德所说是一种人类理性的自然倾向等等,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主张“辩证法”概念有其确切的含义,并喜欢致力于探索“辩证法”的“本质”。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情况中人们其实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分别对“辩证法”概念给出了一种语词定义和实质定义。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把“辩证法”视为科学概念而非哲学概念,即都没有把“辩证法”同“存在”、“自由”、“正义”等哲学概念视为同一类型的概念加以超验性把握。两者的区别则在于:前者是将“辩证法”视为一个专有名词,研究它的来源及发展过程,关注的是这个词在不同的使用者那里的特殊语词规定即所谓“本义”;后者预先承诺存在某种被称为“辩证法”的真实的事物或现象,认为这种事物或现象可以用某一属概念来归类,并可以找到一定的“种差”,从而使“辩证法”能被作为一个科学概念来给出实质定义。

许多学者在第二种情况下使用“辩证法”概念,这主要源于马克思,而马克思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辩证法”概念则源于黑格尔。马克思和恩格斯多次使用“概念的辩证法”、“思辨的辩证法”、“绝对的辩证法”等概念,大多是直接针对黑格尔辩证法的。在黑格尔给出的实质定义中,“辩证法”被视为一种与传统知性思维相区分的高级的哲学思维,“否定性”是这种辩证法的主要特征。黑格尔指出:“认识到思维自身的本性即是辩证法”,辩证法“是一种内在的超越,由于这种内在的超越过程……知性概念的自身否定性就表述出来了。凡有限之物莫不扬弃其自身。因此,辩证法构成科学进展的推动的灵魂。只有通过辩证法原则,科学内容才达到内在联系和必然性,并且只有在辩证法里,一般才包含有真实的超出有限,而不只是外在的超出有限”②。“辩证法的出发点,是就事物本身的存在和过程加以客观的考察,借以揭示出片面的知性规定的有限性”③。“辩证法或矛盾进展原则……是一种普遍存在于其他各级意识和普通经验里的法则”④。从总体上看,这种辩证法包含矛盾原则、整体原则、有机原则和历史原则等思维原则,是黑格尔眼中最高级别的把握和描述世界的思维方式。黑格尔运用这种思维方式去构筑其百科全书式的哲学体系,以挽救康德哲学革命造成的意见纷呈的局面。这种全面彻底的揭示事物本性中固有矛盾的思维方式,又被马克思加以唯物主义的改造,并在研究资本主义社会利益关系矛盾运动规律的过程中加以运用和贯彻,从而为后人留下了虽然严格说来还称不上是“逻辑(大写字母的)”(列宁语)的《资本论》辩证法。

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的语境中,“辩证法”是一个科学概念,是对作为某种思维事实而存在的把握世界和描述世界的方式的指称,据此理应可以对“辩证法”给出“属加种差”式的实质定义。遗憾的是,马克思本人并没有直接明确地对“辩证法”给出以“方法”或“思维方式”或是别的什么概念为属概念的实质定义,而只是在《资本论》的跋中提到“辩证法”也就是“辩证方法”,并笼统地指出这种“辩证方法”所具有的“批判的和革命的”某些特征,从而为后来的研究者们留下了发挥的余地。人们如果在黑格尔和马克思的意义上使用“辩证法”概念,其关注点是把握世界和描述世界的方式,使用这个概念的最终意图落在实践层面,其工作性质是“辩证法研究”(以辩证法的方式去把握和描述世界),对这个概念的把握自然不会仅仅满足于语词定义的方式。这也说明了为什么那些满足于从词源学意义上讨论“辩证法”概念的人往往都是以思想史研究为终极旨趣的学问家,他们讨论的意图不论是自觉还是不自觉,最终往往是落在理论层面的,其工作性质是“研究辩证法”(包括对已有辩证法的考证、分析、诠释、评价等一系列工作)。

沿着黑格尔和马克思的思路,对“辩证法”给出“属加种差”式的形式逻辑定义虽然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但如果选择的属概念不同,那么得出的相应定义自然也不会完全相同。即使选择了同一个属概念,不管这个属概念是“方法”还是“思维方式”,抑或其他的什么概念,得出的定义也可能仍会有所不同。正如列宁所说:“所有定义都只有有条件的、相对的意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展的现象一切方面的联系。”⑤但这并不是说“辩证法”就是一个没有任何边界约束的领域了。这种情况只是提醒我们:在谈论“辩证法”时,首先要明确我们讨论的语境。这个语境条件就是讨论的边界约束,不管这个边界是在思维方式领域,还是在研究方法和叙述方法的领域,抑或在其他什么领域。

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辩证法”概念的学者所做的工作同样有其重要的学理价值。当我们“研究辩证法”的时候,确实不能绕过对思想史上不同哲学家所使用的“辩证法”概念的理论梳理。对“辩证法”概念的词源学考察是其中的一项主要工作。为了区别于上述对“辩证法”概念给出实质定义的做法,笔者在这里将对“辩证法”概念进行词源学考察得到的结果称为“辩证法观”,而将对“辩证法”概念给出实质定义的结果称为“‘辩证法’的概念”。这样一来,我们不难发现,只有对于“研究辩证法”的人而言,思想史上不同的辩证法家才有其不同的“辩证法观”,而这些“辩证法观”即“辩证法”的语词定义对于那些辩证法家本人来说,其实乃是他们自己对“辩证法”给出的实质定义。也就是说,“辩证法观”是在“研究辩证法”的工作中呈现的,它不是揭示某位辩证法家的“辩证法”概念的内涵,而是说明“辩证法”这个语词在使用它的人那里的意义。确切地说,在“研究辩证法”的学者眼中,以往的辩证法家们在不同的语境中对“辩证法”这个专门用语规定严格的意义或赋予其新义,都是以一定的“辩证法观”即“辩证法”的语词定义的方式实现的。这种情况表明,根据研究者的工作性质是“辩证法研究”还是“研究辩证法”的不同,对“辩证法”概念的定义方式存在实质定义和语词定义的差别。

作为一个科学概念,在现代汉语语境中,“辩证法”是一个有明确边界约束的论域,对其不仅可以给出语词定义也可给出实质定义。这是本文的初步结论。“辩证法”在“辩证法研究”中被给出语词定义,或者在“研究辩证法”中被给出实质定义,都是一种学术错位。这种错位使有关研究经常陷入这样那样的困境。实际上,国内有的学者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意识到“辩证法”概念的语词定义和实质定义的区分并主张不应将二者混淆起来⑥。其实,“辩证法研究”与“研究辩证法”二者的关系同“哲学研究与研究哲学”的关系相仿:前者是一种原初哲学活动,后者是对前者的工作过程及其成果的反思;前者是直面现实的哲学活动,后者是关注历史(传统、文化史)的工作;前者是创造性的哲学活动,后者是诠释性工作;前者为后者提供新的研究对象,后者的成果可以反过来促进前者的工作;前者具有排他性、自主性的特点,后者具有从他性和崇他性的特点⑦。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要使辩证法研究深入下去,还必须进一步做好“研究辩证法特别是研究马克思辩证法”的工作。

近年来,一些学者在对马克思辩证法的理解上展开了一系列探讨。孙正聿教授坚持按照列宁提出的“唯物主义的逻辑、辩证法和认识论三者一致”的原则理解马克思辩证法,认为这里的“三者一致”是以哲学思维的理论自觉为前提的,只有以哲学思维的理论自觉为前提,才能推进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研究;贺来教授主张辩证法属于理性范畴,是一种特殊的哲学理论和思维方式,马克思辩证法是一种超越了理论理性层面的实践理性的辩证法;刘森林教授则坚持辩证法的最高目标是超越于经验个别之上的形而上存在,认为把辩证法仅仅看作一种思维方式是不够的,只有上升到存在论的高度,才能真正理解辩证法,特别是马克思的辩证法。就针对性而言,上述三位学者的主张有一个共同点:他们都明确表示自己所持的主张并非学界通常所说的“认识论的辩证法”或在辩证法理解上的“认识论范式”。但在这一表面的共识之下,却隐含着对“认识论的辩证法”或在辩证法理解上的“认识论范式”的各异其趣的理解。

正是在上述观点之间或隐或显的思想碰撞中,当前我国学者在研究辩证法特别是马克思辩证法的工作中亟须重新思考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开始凸显出来:其一,如何重新审视辩证法研究中几乎已成共识的一种分类标准即把辩证法分为本体论的辩证法、认识论的辩证法和实践论的辩证法的合理性?其二,如何重新理解列宁关于《资本论》的“唯物主义的逻辑、辩证法和认识论”是“同一个东西”的论断?其三,如何以哲学研究规范、哲学研究方法的理论自觉为前提,“以真正哲学的方式”推进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研究?为了解决上述这些问题,对“本体论或存在论”、“认识论”和“实践论”的理论内涵及其相互关系的重新理解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辩证法与形而上学的关系问题,也成为不可回避的前提性问题并凸显出其重要性。这样一来,“研究辩证法”的工作将会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方式影响到“研究哲学”工作的全局,进而为“辩证法研究”以及“哲学研究”工作奠定研究规范和研究方法的基础。

关于“辩证法观”对“辩证法研究”工作的意义及其二者相互关系的思考,有些国外学者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探索。美国学者奥尔曼在《辩证法的舞蹈》一书中用大量篇幅论述了一种基于内在关系哲学的“辩证法观”。他认为,马克思的辩证法是一种关注世界上所发生的一切变化和相互作用的思维方式,还包括其研究世界、组织其发现和将它们介绍给他所选择的受众的方式。之后,奥尔曼用了单独一章提供了一个个案研究,用马克思的辩证法分析了日本较为奇特的国家特征⑧。姑且不论奥尔曼对马克思辩证法的解读是否合理,单就他对“研究辩证法”和“辩证法研究”两种工作的有机结合上所做的努力来看,对我国学者来说就具有很大的启发性。

辩证法研究是哲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辩证法研究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研究马克思辩证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运用马克思辩证法去解决当今时代所面临的各种理论和现实问题。如果笔者所见不谬,对于当前我国学术界关于辩证法的讨论来说,就要在研究的规范上多加自觉。以往关于辩证法的讨论中人们没有明确“辩证法”作为科学概念可以有实质定义和语词定义两种不同的定义方式,没有区分“辩证法研究”和“研究辩证法”两种不同的工作性质。一旦做出上述区分,我们就会发现:一个从事“辩证法研究”的人如果试图对“辩证法”给出实质定义,以往辩证法家对“辩证法”的实质定义就会转化为这个研究者眼中关于“辩证法”的语词定义即某种特定的“辩证法观”。此时他的关注焦点会落在如何运用辩证法来从事哲学研究上。一旦他以自己给出的“辩证法”的实质定义的标准回过头来审视以往的“辩证法观”时,他所从事的工作就从“辩证法研究”转换成“研究辩证法”了。

国内以往关于辩证法的讨论中经常出现的工作性质不清的缺陷导致了一些哲学概念混乱,甚至造成“辩证法成了一个硕大无朋的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的局面。上述分析表明,当我们明确区分“辩证法”的语词定义和实质定义,明确区分“辩证法观”和“‘辩证法’的概念”,一切就明朗化了,“辩证法”作为一个科学概念在不同的语境条件中均可以给出相应确切的定义就会取代之前那种讨论边界约束不清的局面。此时,我们每个参与讨论的人都会比较明确地自觉到自己究竟从事的是“辩证法研究”还是“研究辩证法”。本文所做的工作就是一种“研究辩证法”的工作。自然,笔者对“辩证法”的如上看法在各位读者看来也仅是一种“辩证法观”而已。并且,如果上述看法未能真正明晰分歧而更增混乱的话,那么本文关于辩证法讨论的上述质询就更加值得人们来关注了。

①姚大志:《什么是辩证法?》,《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6期。

②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1、176页。

③同上书,第178页。

④同上书,第179页。

⑤《列宁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01页。

⑥方朝晖:《“中学”与“西学”:重新解读现代中国学术史》,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⑦陈德容:《哲学研究与研究哲学》,《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

⑧奥尔曼:《辩证法的舞蹈——马克思方法的步骤》,田世锭、何霜梅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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