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资源物权的二重性与公共权力的干预_林业论文

森林资源物权的二重性与公共权力的干预_林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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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物权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之一,包括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本文主要通过论述其私有物权,即林农依法享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分析其所秉具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以及据此厘定的公权与私权的界限。

这一问题所以发生的基本背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行启动了中国社会的权利重塑进程。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规定彰显了包括森林资源私有物权在内的一切物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特性,并由此形成了物权的绝对性,即法律保护拥有物权的人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任何人不能干涉拥有物权者实现自己对物的权利。其间更为宏观的历史背景在于,保障个人的私权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包括个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特别是从国家或者集体林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林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有独立于国家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作为林地所有人的国家和集体都无权干涉。由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面临着与过去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他们的财产权利不是行政权力可以随意改变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首先遵守《物权法》等保护私权的法律的前提下,探索新的公权力管制模式。

但是,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历史已然证明,私权绝对化必将带来财富垄断、贫富分化、环境破坏等恶果,因此,身处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就必须在确认私权的同时适予纠偏,理顺私权与公权的界限,既要保障个人私有财产权利的真正实现,亦须明确个人在行使私有财产权利的同时肩负一定社会义务。特别是当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时,个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更应有所节制。鉴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所形成的国家权力无处不在、无所不能的“全能管制”方式,与尊重个人私权的现实要求之间存在着巨大鸿沟,如何在法律的框架内协调公私权利的关系,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是真正实现森林资源物权的关键。公权力在强调私权的当前如何履行自己的责任,个人的排他权是否真的就可以对抗任何公共利益,对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制,对抗森林资源本身所肩负的生态主义的义务?权利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无滥用的可能?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有无限制以及应该作出何种限制?这是森林资源物权在当下现实中面临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要回答的论题。

一、森林资源物权的法律依据与基本特点

关于森林资源物权,现行法律多有规定,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综理相关条款可以看出,它们构成了森林资源物权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七个方面:第一,森林资源物权的客体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第二,森林资源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体而言,森林资源原则上归国家所有,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归集体所有。对于林地,林农作为个人根据土地承包制度,依法拥有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而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林地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林农可以拥有其所承包的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第三,林农对于自己所承包的林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第四,政府通过发放林权证确认林农所享有的森林资源物权,这一法律文件是林农权利的必要保障;第五,林农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权利具有法定期限,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获得延长;第六,根据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林农所拥有的森林资源物权具有排他的权利。即林农在行使自己拥有的用益物权时,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第七,当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因国家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者行使权能受到影响时,用益物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肯定了森林资源物权私法性与公法性的并存,既明确了个人依法拥有的森林资源物权的对世权,又同时规定了这些权利的社会责任。具体而言,其私法性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法律明确规定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他人不得干涉,即使是所有权人也不能干涉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其二,林农拥有全国统一的林权证,这个法律文件将会成为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法律利器;其三,政府不得随意征收或者征用森林资源,如果因为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必须给予权利人补偿。其公法性同样表现三个方面:其一,林农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是附有条件的;其二,林农的森林资源物权主要是一种受限的物权,权利人对于林地的权能不包括处分权,并且林地的使用不得危害所有权人的利益,林地的用途也不能随意改变;其三,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在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征收征用森林资源。

二、森林资源物权的私权性及其有限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森林资源物权包括林地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附属于林地之上的林木的所有权。这些权能拥有一般物权的私权特性,即具有排他性的对世权。

1.森林资源物权私权性的具体表现。根据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我国在进行林地承包时发放的林权证包括了林农对土地的使用权,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因此,林农可以依法经营自己的林地,并对自己所承包的林地上的林木拥有所有权。林农对该客体可以行使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利,可以自己决定如何经营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为物尽其用,近世各国财产法中都更加强调用益物权,使其在物权中处于核心地位。物权法的发展呈现了从“所有”到“利用”的趋势。①在森林资源物权方面这点尤为突出,如果过分强调财产的归属,而不重视资源的利用,则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受到资源稀缺这个“瓶颈”的制约。在社会需求强劲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合法有序的利用,可能反而为非法攫取提供了空间。

物尽其用的理念在物权法上主要体现在,一是用益物权的种类随着经济变迁而发生变化,更随着科技的发展,利用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加强;二是用益物权的权能扩大了,比如,用益物权人对物拥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如允许转让和抵押等。

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是由其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但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国家和集体对森林资源的支配力受到约束,对森林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由用益物权人行使,国家集体不得干涉。

对于林地发包人具有拘束力。林地一经承包后,林农拥有了森林资源的用益物权,发包人不得随意行使权利,在发包期内,林农的用益物权有了法律保障,发包人不得收回林地,也不得调整林地。

权益受损时拥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为了公共利益或者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国家可以征收或者征用林地,因此而导致林农的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了林农用益物权行使的,林农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上述特征表明了森林资源物权具有私权的特性,也就是说,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人、团体或者国家都是其义务人,都必须尊重用益物权人自己行使权利的意思自由。

2.森林资源的种类及其属性。按照《森林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的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种,大致可以归为公益林和经济林两大类。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济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其中,公益林的存在对于包括物权权利人在内的全体不特定公众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比如水源涵养林,保护水源地的水土植被的,保护着不特定公众的用水安全和保障。水源是所有流域居民共同享有,当然具有公共品性。特种用途林中的环境保护林,具有公共品性。个人或者集体为了维护公益林所付出的劳动,国家通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补偿,②这个事实也说明国家承认其公益性。因为补偿资金庞大,国家负担过重,许多国家引入经济机制,例如通过碳排放交易制度③来解决生态与效益之间的矛盾,让为生态作出贡献者获得补偿,让消耗生态资源者付出代价,以此来平衡各自的利益。

经济林的最大价值在于给拥有该客体的物权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林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提出对森林资源的分类管理建议,即公益林严格禁伐;经济林完全放开,按照市场规律来处理,给予物权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废除采伐限额,流转限额等等。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杠杆。不过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森林林木的功能区分是相对的,即使薪炭林或用材林也同时具有森林本身所具有的对于环境保护的价值。比如水土保持功能,如果无限度地采伐薪炭林或者用材林同样会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因而对环境造成灾难后果。因此所有的森林、林木都具有维持生态平衡的功能。也可以说所有的森林资源都具有双重特性,它既是整个社会(甚至整个人类)赖以存续的共同物质基础,具有社会品性,同时,它又可以供个人使用或者可供流通并获利以实现其经济价值。总之,森林资源物权是一种有限私权。

3.森林资源物权是受限物权。法律明确规定林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个人依法通过土地承包仅能获得的是林地的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本质上是受限制的物权,④相对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而言它是“定限物权”,其有限性表现为权能种类不完全、期限性和使用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用益物权的权能种类不完全是指用益物权没有对客体的处分权,林农无权处分他拥有用益物权的林地,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也有具体限制;期限性是指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绝非永久性权利。法律明确规定了林地的承包人拥有森林资源用益物权的期限,同时还规定了续包的条款。林农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法定方式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的期限。另外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特殊林木的承包期拥有批准延长的权利;使用方式的限制是指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必须按照设定权利时与所有权人约定的用途和方法来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具体限制是“必须遵守保护以及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法律规定”;以及“不得用于非林用途”。

三、森林资源物权的公权性与公共权力的介入

森林是地球上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车间,它消化和储存温室气体,制造氧气,表现植物多样性,保护着生物多样性,涵养水资源,保证水土不流失。《森林法》明确了森林资源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而水土保持、气候调节以及改善环境这三大功能的受益人应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个范围甚至超越国界文化,可以扩展到整个地球,这些功能如果丧失,受损的将是地球居民们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毫无疑问,森林资源关涉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整个人类的生存,但这是否就是法律上所界定的“公共利益”呢?这是否就是法律上可以成为公权限制私权理由的“公共利益”呢?

“公共利益”可能是近世法律上争论最大的概念之一。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的解说可以说是迄今最为大多数人接受,也最有操作性的观点。功利主义认为,公共利益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1](P.58)。即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博登海默从私权的界限角度来界定公共利益。“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公共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2](P.298)[3](P.200)[4]

“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是公共行政机构行使职权,司法机关作出判决的重要标准和理由。作为法律上可以限制个人私权的理由之一的公共利益,也是区划公私界限的分水岭。森林资源如果承载着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其存在就成为林业行政权介入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点。

公共利益的概念被功利主义简单化了,但是究竟何为公共利益,其标准何在,却见仁见智。通常,下述几点为学界基本接受的构成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5](P.124)。

第一,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它意味着不特定多数的社会成员所享受,即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是不特定的,范围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森林资源所调节的宜人气候、保持水土后带来的宜居环境受益的是整个社会的所有成员,这个范围是开放的。第二,公共利益的法定性,是指公共利益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由法律明确划定公共利益的边界,且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以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第三,公共利益的个体性,是指公共利益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或者游离于个人利益之外的、不能分解和还原的终极利益,公共利益的真实性和正当性,必须要通过它对所有的个人利益的保障和促进来证明。第四,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是指其具有目的的正当性和程序的正当性。第五,公共利益的制约性,是指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具有制约作用,公共利益的需要是限制个人利益的理由,同时它对公权力也有制约,它为公权力的运用划定一个界限。

归纳起来最为重要的就是,公共利益是涉及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或者说大多数人的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意味着主体人数的开放性和人员的开放性,也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排除出这个受益群体。同时时空的不同,所谓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会不同,因而,所谓公共利益并无特定的内容,它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前者如道路、空气和水,后者如安全感、舒适感等。因此,法律的经验告诉我们,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也就是由谁来认定,通过怎样的过程来认定,以怎样的方式来认定)才能够合理地确定真正的“公共利益”。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公共利益是其实质内涵,公正的程序是其形式外延,两者同时具备应该就是“公共利益”最接近真实和合理的含义所在了。

在厘定“公共利益”时特别需要明晰一个界限,即“公共利益”不等于政府利益。因为“公共利益”不会自己作主,它需要政府作为其代表。根据西方经济学的研究,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经济人,也会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政府本身存在自利性。政府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很可能很容易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谋求自身利益。因此公共利益与政府利益在实践中成为最容易混同的两个概念,或者最容易被人为地偷换的两个概念。必须明确的是公共利益不等于政府利益[6](P.37)。通过必要程序来确认政府管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是现代法制发达国家的通例。在森林资源物权的政府管理中也必须保障林业行政部门的管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政府)部门利益。

在我国,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直接面对的公权力代表是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计划经济时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担负着分配森林资源、维持森林资源生产经营的责任,被称为“木头林业”。现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了保障林产品之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责任,就是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实现其生态价值。森林资源物权的生态价值就是“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就应该成为划定公权力界限的惟一合法的根据。林农是非组织化的个人,行为随意性大,个体差异也大。作为组织化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有规模的强势一方,尤其在我国有着长期的全能强势政府的传统,因此在以下篇幅主要通过检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来讨论林农与(政府)林业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一步划定公私权利的界限。

《物权法》颁布后,林农们可依法取得森林资源物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权责包括作为国家资产的代表者,授予林农取得林地的用益物权(确权发证),同时作为义务人尊重林农已经获得的物权,不得干涉权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物权,进而,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履行自己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

森林资源制度从1949年后经历了多次改革[7](P.42-47),总的经验教训是“没有私权就死”,缺乏活力和生气;“有了私权就乱”,短期行为加剧,滥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随之出现。⑤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未能理清公私权利的界限。

在此,笔者认为不妨藉由《物权法》的颁行,清理国家森林资源资产的现状,对之进行合理分类,并进而据此确权发证,通过加强森林资源的政策管制与制度管制来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界限。

物权确定后具有法律效力,非有法定事项,非经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并且一物一权。因此,在确权发证之前一定要准确评估现有的森林资源资产现状,合理合法地确定权属,有争议的林地必须经过一定程序加以厘定。具体而言,首先,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标准,科学地制定一套具有操作性、适应性和准确性的评估标准;其次,建立健全评估主体资格,包括具有独立地位的评估机构与法定资质的评估人员;最后,确立必须遵守的评估程序,建立可供查证的文件记录,强调不得随意进行评估。

与此同时,对森林资源进行分类管理是实现森林资源多重价值的必由之路。森林资源最为重要的有两个价值,一是生态价值,二是经济价值。据此应该将森林资源基本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益林,这些森林资源主要是用来保护生态的,比如涵养水源、水土保持、调节气候、保障生物多样性等等;二是经济林,主要是用来提供林产品、实现经济价值的,比如果树林、用材林等等。对于这两类森林资源要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现行《森林法》的分类不能反映森林资源最主要的功能和价值,因而已不适应当前管理的需要,应当适时修订。

从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林地承包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随意性和地方差异性都很大。《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尚未出台时,林地承包的权益主要依靠政策调节,两法相继颁布后,经过确权发证,林农将长期拥有林地的用益物权,这相当于财产的初始分配,林农对森林资源物权的原始取得。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具体权限包括,第一,林权证的发放。林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林地及其相关资源物权的法律证明。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林业主管部门将按照国家的法律履行自己的责任。已经发放的林权证不得随意收回,林农也可以根据林权证的法律效力来维护自己的物权。因此,林权证这一法律文件可以对抗任何人的侵权,包括公权力的非法干涉。第二,核准流转。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及需要,通过各种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物权利益最大化。物权的流转是常见的方式,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诸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种类法规,以明确流转的原则、范围和程序监督,促使流转有法可依,有序发展,以实现林农的物权权能。第三,补偿。物权的对世权决定了其他任何人都是其义务人,这些义务人如果损害或者阻碍了物权权利人的利益的实现,就必须补偿物权权利人的损失。国家、集体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征用森林资源,也需要给予物权权利人补偿。这是对于物权的尊重,如果没有合理的补偿,物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同时,减少或者消灭土地的经济价值的管制也应属于“征用”。⑥这样一来,国家为了保护环境,实现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而减少了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人在林地上的收入的话,那么,物权人要求补偿就是合理合法的。这是对于公权力的滥用的有效遏制。⑦

林农获得森林资源的权属证明文件林权证之后,就拥有了林地及其相关森林资源的物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财产。《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7条);同时,该法对于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对于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时,也作出了限定性的规定,即“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定理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于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制。就是说,森林资源具有特殊的公共品性,关涉公共利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表公共利益,依法对于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管制,以保证物权权利人履行其应尽的生态义务。因此,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质上,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进行管制。当然,在《物权法》颁行之后,行政主管部门所面对的行政相对人与过去有所不同,因为他们同时是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人,因而管制的程序与方式,自应有所区别。

另一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要立足“公共利益”,制定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经营规划,对森林资源进行分类,并据此制定相应政策,比如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等倾斜性优惠性政策,对生态林制定合理的补偿金政策等等,来促进林农保护资源、合理利用资源。公权力在限制破坏资源行为的同时要保障林农经济上获得应有的收益,对于商品林要制定有利于促进林产品丰富,增加林农经营积极性的政策,激发个人经营财产的动力,比如给予比较宽松的流转环境等等。在这方面,我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了相关配套文件,对于林业行政许可的诸多事项,包括行为许可与资格许可两类,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⑧其中林木采伐许可是涉及林农个人利益最大,对林农行使物权的限制最为明显的事项。现有的采伐许可制度,除了数量限制外,还有其他一些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比如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等等。④有关许可事项的规定,实际上同时就是对于公权力界限的明确,因而,需要获得许可的行为必须经过许可,无需许可的就属于物权人自己可以决定的事项,公权力不得干涉。

总之,对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言,首先是理念上的更新。行政权力不再是无所不能的,行政命令或者审批不是随时可以动用的公权力,它必须尊重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私权,其中包括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比如林权证,它不再是林业行政部门分配给个人的某种权利,可以随时收回或者更改。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它一经发放便是法律给予个人的一种授权,非经法律程序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其次是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作为或者不作为,最为重要的就是行政行为要满足实质的合法与形式的合法,实质合法可以是由行政权力自己来解释,但是形式合法则完全由法律刚性的规定。比如林地征收的补偿价格可能就必须要经过听证等等;最后,行政公权力一定是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它的依据一定是公共利益,不能是部门利益。且这种维护行为不仅仅是权利,更是义务和职责,如果该作为而没有作为,行政机构应当为自身的失职承担法定的责任。比如,拥有林地用益物权的林农砍伐了国家严格保护的天然林,破坏了天然林的生态功能,而林业部门该管制却没有尽责,那么除了破坏森林资源的当事人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外,行政机构的责任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论

《物权法》、《森林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我国森林资源的权属关系,即林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可以拥有林地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于附属于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赖此为生的野生动植物可以依法拥有所有权。对于个人所拥有的这些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干涉,包括森林资源的所有人也无权干涉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如果因公共利益权利人的林地林木被征收或征用致使森林资源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凡此均表明森林资源物权具有排他性,是一种必须得到尊重的私权,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是其义务人。与此同时,森林资源物权具有公共品性,在私权社会化的现代法制社会,它不能对抗公共利益,不能对抗政府主管部门的依法管制,更不能对抗森林资源本身所肩负的保护生态的义务。

森林资源物权的这种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使得它相对于其他绝对性的一般物权,成为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物权。同时,基于尊重法律认可的“公共利益”这一考量,经过公正的程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依法对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进行管制。其实,在人类的法制历史上,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有关财产权的绝对化和相对化的博弈从来没有停止过,上述森林资源物权公、私权利的双重交织状态,不过为此提供了又一例证,而不可避免地遭遇由此生发的诸多矛盾。

注释:

①参见马俊驹等:“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林刚:“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房绍坤等:“用益物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②国家林业局的调查报告表明,目前我国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偏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每亩重点公益林只能得到国家5元的补偿。公益林与商品林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调研发现,地方农民和领导都认为补偿应该在40-60元较为合理。见林业局政策法规司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第105页。

③碳排放交易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引入市场化机制的措施。详见[美]威廉·P·坎宁安主编,张坤民主译:《美国环境百科全书》第96页,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11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⑤林权改革在中国经历了几个阶段,1950年代通过土改分给农民,后经过合作社时又归集体所有,80年代农民获得了自留山、责任山,但最终并没有真正实现改革所期待的那样,激发出林农造林积极性,反而在有些地方出现了“山分到哪里就砍到哪里”的现象,90年代开始探索林业股份制,2003年后开展新一轮的以产权制度为核心的改革。详见“深化改革再度解放林业生产力兴林致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17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总报告”,收见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第6-7页。

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的判例“戴维·H.卢卡斯诉南卡罗莱纳州海岸委员会”一案,对美国的“征用”补偿制度作出了详尽的阐释。参见汪劲(总主编):《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第36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⑦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文中指出,“美国1791年的《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公用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就是使公共权利以及公共利益的定义“受到实质性限制”。

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行之后,国家林业局2006年8月22日发布了2006年第60号公告,公布了新修订的第一批林业行政许可项目共34项。公告中规范了林业行政许可的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具体内容。

⑨限伐数量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林农的生产经营,以及通过经营来行使自己的物权。如何处理好保护森林资源与保障林农的收入之间的矛盾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全国劳模林跃和省劳模尹松柏承包营造的15万亩用材林,大部分已经到了采伐期,每年需要约4万立方米的指标,但按照“十五”期间的限额,最多只能分到0.4万立方米。贵州省册亨县秧坝镇,每年需要采伐指标2万立方米,同时还有8万亩成过熟林,约有48万立方米蓄积,但是该县每年仅有集体林采伐指标5000立方米,远远不能满足森林经营的需要。详见林业局政策法规司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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