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澳门行政法比较研究_行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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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和澳门行政法概念的差异

现行香港法律是英国法律在香港的延伸,其法律部门分类及对行政法概念的理解都直接受英国学者的影响。戴雪否认英国有“行政法”存在,他认为法国才有行政法,即那种公民与政府之间发生争议不受普通法院审理而由独立的行政法院审理的制度只是在法国存在,而在英国并不存在。戴雪把法律定义为“由法院实施的规则”,因此他把现代国家中大量由政府制定的规则忽视了,甚至把它们排除在法律之外。戴雪在行政法概念上的片面性、保守性对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影响很大,以至使香港学者传统上对行政法概念理解很狭窄,在香港也缺少明确的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各法律部门分类。最近比较有影响的香港官方向市民作法律宣传的小册子这样写道:“民事法主要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行政法、家庭法及税法数大类。”[①a]香港一般学者把行政诉讼法(市民与政府之间发生的诉讼)视为“行政法”,甚至还把“行政法”纳入大民法范畴。最新出版的香港法律书籍也有类似这样的观点:“行政法与刑法同样属于公法的范围,是专门用以解决政府机构行政事宜有关的法律诉讼,从而监察行政机关。”[②a]

澳门的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都是很薄弱的,传统上澳门以葡萄牙的法律学理论为“正统”理论,而葡萄牙的行政法概念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法概念一样外延比较宽泛:不仅强调行政法是“控权法”(包括行政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而且是“管理法”(包括调整行政机关内部和外部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实体法,而且包括行政程序法;不仅包括外部行政法(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而且包括内部行政法(如行政机关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澳门政府官员艾德瓦尔多·坎布雷特著文说:“根据近年来学术界占统治地位的看法,作为公法的一个部门的行政法,它包括行政管理的组织和运行以及在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同个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必须考虑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即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同个人的关系的规范。”[③a]目前澳门大学等教育科研机构的学者在讲授行政法概念时都把行政法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和监督行政法三大组成部分,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法概念并无二致,与中国大陆学者所持概念也大体相同。笔者在澳门讲学,阐发行政法概念时得到澳门学者的认同,即是一例。

二、香港和澳门行政法在加强行政管理功能方面的特点

香港行政法在眱障和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以法治思想统领行政法,贯彻依法行政精神

英国法律实施于香港,一方面使香港法律带有浓厚的殖民统治色彩,但另一方面也把资本主义法治思想带到了香港。诚如香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杨铁梁所言:“英国法律制度之行于香港,一如异卉奇花植于外邦,虽逾百载,犹要滋润于本土;灌之溉之,繁之殖之,而后能成长也。”[①b]应该说,香港社会管理比较有秩序,比较成功,很重要一个原因,就是法治思想得到较广泛传播,政府主要依靠法律进行管治,因为根据法治原则:行政长官及公务人员的权力都来自法律的授予,因此行政长官及公务人员的行为都应有法律依据,如违背法律就会遇到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追究。长期以来,通过法院的判决、通过报界大量案例的刊登,使一般市民心中都有了政府必须守法和严格执法的观念,对政府的监督意识逐步增强。香港地狭人稠,资源缺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工业化,六、七十年代经济飞速增长,一方面是因为香港有一个自由贸易、低税率、公平、开放的市场经济体系,另一方面是因为港府采取了所谓“积极不干预”的政策,这些“积极”的政策主要是指加强社会管理和协调。这些具体政策的特点是具有稳定性和可行性,不是朝令夕改的,主要是靠“明确、可靠、坚定和持久”的法律加以支持。从行政法学者的角度来看,涉及经济领域的政府管理以及其他社会领域的政府管理的法律都属于行政法,因此行政法在香港实际上受到了重视。

(二)香港行政法保障了香港政制中行政主导体制的正常运行

香港迄今实行的是以总督为权力中心的英国殖民地政治体制:总督是香港政府的首长,拥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行政、立法和司法都是在总督指导下互相制衡。总督权力的法律基础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等英国“宪法性文件”。但是还须看到,香港政府日常的运作和社会管理活动,则是依靠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香港行政局制定的行政规则以及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构、独立的管理机构制定的“附属立法”。现在的布政司署(CHIEF SECRETARIAT)是香港政府的中央机构,是香港的施政中枢;布政司署的行政首长是布政司,全权指挥和监督各行政部门的工作,而各部门都有自己的条例和规则。目前十八万左右公务员组成的政府公务员队伍就是按照香港行政法规定进行管理活动的。这就维护和加强了香港的行政主导体制,使香港的社会经济生活比较稳定。香港的行政主导模式已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肯定,剔除其殖民地成份并加以积极改革和完善,将为今后的稳定繁荣做出贡献。

(三)香港行政法的民主性有所增强,开始注意政府公共权力与公民私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正如一位香港大律师所说的:“法律其实是人们生活的命脉。政府不仅源于法律,而且还依靠法律而继续存在。在香港,法律管理着居民穿的衣服、吃的食物、居住大厦的建筑和管理、日常用的水电、学校教育……乃至香港作为一个工商、金融、运输各业的中心与世界各地贸易的方法等等,都在法律管辖之下。”[②b]从这一角度看,香港行政法不仅在规范形式上表现出多元性和层次性,体系比较完整、结构比较严谨,而且在规范内容方面有着丰富性。香港虽面积不大,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一个市民从出生注册、接受教育、安排就业、衣食住行、退休福利直至死亡安葬,都有相应条例或附属规则来处理,各行各业都有行政管理条例来规范。然而,政府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各领域,也引起了人们对可能导致政府权力过大、过多干预公民私人生活的担心,因此香港行政法在近年来已开始注意政府公共权力与公民私人权利之间取得平衡的问题。近年来香港报刊上经常出现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与公民利益之间发生矛盾的案例,例如税收稽查与个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爱滋病患者的检查与对患者合法权益保障之间的矛盾问题等等,引起法律界和市民的热烈讨论,特别是对行政机关酌情决定权(即自由裁量权)的授予与限制已引起立法和司法方面的重视,说明香港行政法的民主性正有所增强。

(四)香港行政法正朝“服务行政”方向发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在担任市场和社会的管理者角色的同时,越来越多地扮演市场和社会的服务者的角色。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各国、各地区经济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各国、各地区政府都努力为本国、本地区经济发展服务,香港政府也为此不遗余力,其行政法在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目标方面也增添了“前瞻性”、“服务性”内容。近几年来,香港公务员制度努力为政府所有部门或多种由政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政单位输送和配备所需的人才,特别是在金融、贸易、运输、教育、卫生、科技、福利等领域积极配备职业性公务员,使他们以其特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公众服务;另外,港府在教育、科技方面的立法以及投资都有所增强。

澳门与香港相距虽近,但社会历史特点有所区别。澳门行政法也有自己的特点:

(一)澳门行政法是葡萄牙行政法的延伸,经历史沿革,形成了澳门丰富的行政法

澳门现行法律是葡萄牙法律的延伸,葡萄牙法律最早渊源于中世纪罗马——德意志法系,这个法系,为拉丁语系和日耳曼语系国家所普遍采用。葡萄牙管治澳门以后,在澳门逐步形成了双层、双轨、单一语言的立法体制。所谓双层立法是指葡萄牙立法机关同澳门立法机关都有权制定澳门地区适用的法律;双轨立法是指澳门立法会和总督都有权制定澳门地区适用的,包括调整行政管理事务在内的立法;单一语言立法是指澳门以往都用葡萄牙文立法,其中文译文必须以葡文为准。目前,1976年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是澳门现行体制的基础,其行政法必须与该章程不抵触,但澳门地区行政法则源远流长,远早于《澳门组织章程》的颁布,它经过历史变革,特别是适应社会需要,在澳门已形成了内容丰富、门类比较齐全的行政法,诸如金融、贸易、交通、建筑、税收、文化、教育、娱乐各领域都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规章。

(二)博彩业是澳门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澳门经济的主要支柱之一,博彩业行政法是澳门行政法特色之一

博彩业在澳门的发展已有较长的历史,六十年代起葡萄牙海外部颁布法令以博彩业作为澳门合法存在的特殊的娱乐,澳门政府订立《承投赌博娱乐》等规章规范博彩业的发展,一方面公开兑投赌博业经营权,政府通过与娱乐公司签约,立法批予其专营权,从而维持稳定的税收用于公共投资;另一方面通过订立法律条文,由博彩监察管理委员会对特殊行业加以监管,防止其他私人企业经营赌博业,遏制违反治安秩序行为的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考虑到澳门的这一历史特点,已明文规定1999年后澳门博彩业继续容许存在,因此在博彩业方面的政府管理及相关行政法今后仍将成为澳门行政法的一个特色。

(三)澳门注重行政程序立法、特别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具有先行性

澳门政府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方面总体上说落后于香港,其透明度也比较差,立法过程中向社会进行广泛咨询的工作也稍逊一筹,故被澳门舆论界批评为“精英立法模式”、“精英决策模式”,例如为了对付汽车数目日增带来的道路拥挤问题,九十年代初澳门政府重新制定了《道路法典》,但该法典一出台就被人们指责为“闭门造车”,因为该法典被推出前没有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甚至“据说并未征询交通委员会的意见”。因为条文过于空泛,与澳门实际脱节,故难以执行。其他行政实体法如《教育纲要法》、《建筑安全与卫生章程》等立法都遭到过类似的批评。

但澳门行政立法方面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比较重视,甚至比中国大陆、台湾、香港都更早推出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该法典直接根据《澳门组织章程》有关规定,并直接参考和借鉴了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内容,故立法速度比较快,已于1994年7月18日以法令形式公布,并于1995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典共设四大部分,每部分又设若干章,整个法典有167条。该法典把“行政程序”定义为“为形成与表示公共当局意思,成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顺序之行为及手续。”该法典调整范围广,其行政程序既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程序,又包括行政机关对外管理及执法程序。很有特色的是,该法典对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作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概括与规定,它们分别为:合法性原则、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及公正无私原则、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无偿原则和诉诸司法机关原则。这十大原则之间虽有些重复与交叉,但比较全面和细致,易为执法者和一般民众理解与掌握。这些成文原则的概括鲜明体现了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点,在世界上已颁布的行政程序法典中也属具有新意的。

(四)澳门行政法已注意民主与效率的协调,注意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益的平衡

澳门社会正从一个专制落后的殖民式社会形态,转向一个较为开明的现代化社会,但一般认为:香港的民主化程度要高于澳门,香港市民的论政风气相对要比澳门热烈,一些学者有关两地的政治文化方面的调查报告也表明这一点。因而在法律制度方面也有反映,例如行政立法程序,香港相对比较成熟,立法机关通过公开的辩论和认真的审议,经过严格的“三读”程序才使法例生效;在香港律政署作为法制机构,在行政立法,特别是草拟香港法例方面已积累比较丰富的经验。在这方面,澳门过去有一大段差距,但近十年的澳门立法情况正在发生变化,从行政程序法典确立的民主与效率相协调的原则来看,澳门行政法正以追求民主与效率相协调为目标逐步改革和完善。澳门公务员制度和相关公务员法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澳门公务员(泛指政府工作人员)队伍历年来膨胀很快,而素质与效率相对比较低,常常引起澳门市民的不满和批评。因此澳门近几年来在公务员制度立法方面有所加强,力图用行政法来解决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延续性、专业性和透明度等问题。例如已制定了《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章程》、《外聘人员章程》、《领导及指导人员章程》、《职程制度》、《反贪污法例》、《贿赂处分制度》等,力图使行政机关处于民主监督之下并提高其效率,这些法案虽不够完善,执行也打折扣,但已表明澳门行政法正在朝民主与效率相协调、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相平衡的方向发展。

三、香港和澳门行政法在加强监督行政功能方面的特点

香港一直接受英国的法治原则,因此历来强调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并奉行司法独立原则,香港最高法院大法官杨铁梁在律政署编写的《香港法律制度》一书中写道:“司法部门若要恰当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司法公正的工作,以保障个人免受行政部门滥用职权的戕害,司法部门必须与行政部门分开,保持司法独立。”可以说这正是香港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石。

当然,香港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形成有一个过程,而且产生得很晚,发展也比较缓慢。在香港,以政府为被告和处理政府与市民之间纠纷的诉讼称之为政府诉讼,但政府当被告既有可能是因民事原因而引起,也可能是因政府管理的行政行为而引起。原来香港的普通法院,只受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受理个人对政府提起的控告,这种情况随着英国法律制度的变化而变化,直到1952年香港当局颁布了《官方诉讼条例》才确认“任何人士按照总督批准的最高法院规定之有效程序,可以对政府提起诉讼。”该条例1964年进行了修订,共34条,详细地列举了政府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政府雇员在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和版权的行为以及其他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中,政府应负的连带责任。在以政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中,一般由香港政府的律政署擌庭应诉,在法律上律政署代表政府及公共利益。严格地说,政府诉讼并不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因政府的管理行为引起并以政府为被告的诉讼,由于香港行政诉讼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政府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分以往并不严格。但是目前香港律政署官员已引进大陆法系中公私法区分的概念,认为行政诉讼并不关乎公共机构每一项作为或不作为。如果一名政府司机驾车疏忽,导致他人受伤,适用于政府及政府司机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私人雇主及其雇员;至于政府因与市民订立的协议(合同)而被提起诉讼,也都属于“私法”方面的事情。行政诉讼,在香港被称为司法覆核,则关系到“公法”,其覆核范围只限于政府和公共机构才可负责的事宜,尤其是涉及行政机关运用酌情决定权(即自由裁量权)的事宜,例如只有在入境管理人员不准某人入境、牌照审裁处拒绝签发酒牌等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才可提起行政诉讼。在香港,行政法一般即理解为这种有关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

在香港,行政诉讼首先必须取得法庭的批准,然后才进入实质的聆讯阶段。司法覆核中运用最广泛的原则是“越权”原则,它基本上照搬英国行政法这一原则。司法机关判断行政机关越权时即构成行政违法。所谓越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越权,即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决定本身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另一种是程序越权,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决定本身没有越权,但由于没有依照法律要求和规定的程序而构成越权。香港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单行法例中规定了大量行政程序,透过这些法例,以及通过法庭判决,这些程序的基本原则仍可以体现出来,普通法系中行政程序的“自然公正原则”(RULES OF NATURALJUSTICE)主要包括以下两个要求:(1)决策者、作出决定者必须保持中立,避免任何由于金钱或其他利益上的原因而引起偏袒的怀疑,例如机电工程处处长就不能兼任机电工程纪律审裁处的主席;(2)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会影响到一个人的利益时,必须给予利益受影响人陈词抗辩或解释的机会,例如公立大学决定给一位教师因抄袭他人作品而作出处分前必须给该教师为自己行为作出辩解的机会。违反上述要求,即构成程序违法。

对于违法的行政决定,法庭可以判决撤销,发还作行政决定者再作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指引。法庭也可禁止作行政决定者做某些事,但法庭很少会以自己的决定取代行政当局的决定。近几年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在香港上升得比较快,故这一制度目前发展得比较快,并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这一制度已得到了确认。

普通法国家有一种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只能有一种法律、一种法院,即普通法和普通法院,在普通法院之外不应该另设行政法院或其他法院,否则就是对“法治”的破坏。香港也深受这种法治理论的影响。但是实际情况证明,这种单纯的司法单轨制不可能适应复杂的社会发展要求,行政案件不可能完全依赖普通法院进行审理,因此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多元化成为不少普通法国家和地区行政法的发展趋势,香港亦不例外。香港现有《行政上诉条例》、《申诉专员条例》等,许多法例中都设有各行政部门的行政上诉制度,这类上诉制度近似欧洲大陆的行政法院,可称为行政裁判制度。譬如:根据《申诉专员条例》设立的独立主管当局,就为一般市民提供了行政救济途径,即由公职以外的独立人士,对因行政决定、行政行为、建议或不作为所引起的委屈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申诉专员可以处理“行政失当”行为并且纠正行政相对人遭受的不公平待遇。于1974年设立并于1982年起扩大行使原有权限的土地审裁处也是典型的行政裁判机构,带有准司法性质,其主要职能是处理因政府收回土地和因政府或私人征用土地而发生的纠纷并确定对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征用者的赔偿金额。再如香港房屋事宜上诉委员会自1995年7月起改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它虽然不是正式法庭,但它仿效普通法制度,收集并统一处理以往的个案作为判例供房屋委员会判断上诉案时参考,这个上诉委员会吸收多名律师参加,以期处理行政案件达到公开、公平的效果。香港《申诉专员条例》还对“行政失当”作了明确的定义,它是指行政欠效率、拙劣或不妥当,并在无损此解释的情况下包括不合理的行为、滥用权力(包括酌情决定权)或权能及不合理、不公平、欺压、歧视或不当地偏颇的程序。

在香港,监督行政方面的还有闻名遐尔的廉政公署制度,并已制定许多相关的肃贪法例。香港基本法对此也予以规定:“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对此,本文限于篇幅不再作介绍。

澳门监督行政制度,特别是行政诉讼制度具有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点。澳门司法体制的一个最显著特点,也是与香港司法体制的重要区别,就是它有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澳门行政法院成立于1927年,它有权管理行政、财政、关税和政府帐目审计等事项。其组成为一名来自普通法院的法官和两名文官,法官主持法庭的程序。1982年起,又增加了两名由总督指定的法律专家。到1990年变为三名来自普通法院的法官组成。这一变化加强了行政法院的独立性。特别是法律规定了法官不可以被撤职并不受任何指示或命令的约束。在1991年之前,澳门的司法体系既不独立,也不完善。虽然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颁布以后,三权分立的体制大致在澳门建立起来,澳门的法院也独立于总督和立法会,但它仍直接隶属于葡萄牙司法体制,仍是葡国里斯本高等法院的一个地区法院。1990年,在葡萄牙宪法修改基础上,《澳门组织章程》第51条亦改为:“澳门地区拥有本身的司法组织,享有自治和适应澳门的特点。”1991年葡萄牙国会通过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并在澳门实施,1992年澳门政府又颁布了《澳门新司法组织总规章》,对澳门司法组织又作了某些改革。现在澳门的司法体系为:普通初级法院、刑事初级法院、行政法院、审计法院、高等法院和检察院。高等法院是第二审法院和复审法院,目前广泛行使终审法院的权力,审理包括行政法院在内的澳门其他法院裁判的各类上诉案件,但是对于涉及澳门总督及政务司在行政、税务、海关事宜的行政行为的案件,其管辖权目前仍属于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澳门高等法院无权管辖。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75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听取国务委员及共和国政府的意见后,有权决定澳门法院何时被授予完全及专属的审判权。”据此精神,在1999年之前的后过渡期,澳门行政案件的终审权,可能将不再属于葡萄牙最高法院行使,而由澳门高等法院行使。和其他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一样,葡萄牙行政诉讼规则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规则,因此澳门行政法院也有一套与民事诉讼规则相区别的诉讼规则,其目的并非保护行政的特权,而是给行政相对人创造便利的救济途径。

一般澳门居民都知道,寻求对行政行为造成的冤情的补救途径可以到行政法院去提出异议以达到废除这一行为的目的,因此,提出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异议并由法院宣布为非法是澳门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旨所在。在澳门,寻求行政行为无效性的司法起诉只有符合下列先决条件时才能受理:(1)有资格审理行政案件的法院是澳门行政法院、澳门高等法院或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2)可以被起诉的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外部所确定的实施中的行政行为(《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3条排除了政治行为、立法行为等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有资格进行司法起诉的人必须是在案件中有直接的涉及自身合法利益的人或在公共利益方面有权进行起诉的检察官机构;(4)只能在法定时间内受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6条第2款表明,对澳门总督及官员们的行为的受理期限一般为2个月,并从政府宣布通知之日起计算。另外,《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条规定了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1)为获得权利与合法利益的认可而提起的诉讼;(2)当事人不能遵守行政合同的诉讼;(3)权力持有者及行政官员由于行政错误行为而导致损害的诉讼。行政合同的解释、有效性、履行情况及合同责任等均可作为起诉依据。

在澳门,当行政诉讼中的异议请求仍然悬而未决时,作为一种保护个人权益的附带形式,行政行为拘束力的中止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由法院评价并作出决定的,旨在中止任何来自行政行为的立即执行而对请求者造成的伤害。同意这种中止的先决条件是附加的,它们是:恢复由于立即执行而造成的损害的实质困难;中止行为后果对公共利益不引起严重损害;没有有力的证据表明司法异议的非法性。可见,澳门行政诉讼制度与中国大陆行政诉讼制度比较接近,但仍有很多区别。澳门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得到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确认,并估计会有新的发展。

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一样,澳门还有着比较完整的行政系统内的法律救济途径,这就是声明异议和行政上诉制度,并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已作出集中统一的规定。该法典第137条规定:公民私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废止或变更行政当局的行政行为,应按照具体情况,可以采用向作出行政行为者提出声明异议,向作出行政行为者的上级、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起上诉以及向对作出行政行为者行使监督权或监管权机关提起上诉三种形式。提出声明异议或上诉行为的人必须是被行政行为侵害的人,申诉的理由和依据是认为被申诉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以上规定与中国大陆有关行政复议制度也大体相同,但不同的是,其行政上诉,亦称诉愿,又有必要诉愿和任意诉愿的区别,必要诉愿要中止被诉愿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任意诉愿则不中止被诉愿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注释:

[①a] 香港政府律政署出版的《香港法律制度》一书第31页。

[②a] 梁伟贤、陈文敏著《传播学新论》,第528页。

[③a] 《澳门行政法对公民权益的保障》,《行政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①b] 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十八讲》之序言。

[②b] 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十八讲》,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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