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性别论文,制度论文,社会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经济帮助制度的源流
经济帮助制度,也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通常是指对于离婚后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一方所给予的财产帮助。经济帮助制度在我国有较久远的历史。早在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20条就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也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婚,并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但如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上述内容表明,经济帮助只适用于离婚后未再婚生活困难的女性。如此立法,其目的在于推进离婚自由原则的实施,为女性摆脱痛苦的婚姻扫除经济障碍。新中国成立后,上述立法传统得到继承和发扬,1950年和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均规定有经济帮助的条款,但这时经济帮助的条款已绝非单纯适用于女性受帮助的情形,而是平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立法沿革告诉我们,经济帮助制度起源于本世纪的三十年代,在近八十年的实施过程中,基本解决了离婚时确有困难一方的生活困难问题,保障了离婚自由,促进了男女平等。
二、经济帮助制度的社会性别审视
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雏形建构旨在维护女性生存
经济帮助制度,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离婚救济制度,从其诞生之初就承载着维护离婚女性生存的职能。在中国婚姻法史上,明确提出经济帮助制度的是193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该条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的第一部婚姻立法,其创设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雏型。具体制度建构有两项内容:一是住房问题的解决。男女离婚后均不愿离开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以确保女子离婚后有房可居、安居乐业。二是经济帮助的实现。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上述规定,既可保障离婚女性的生存条件,又可推进离婚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①而着重对离婚女性生存条件予以保障,是因为“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②的确,在中国的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性别观念和伦理观念导致了男女两性的社会分工和家庭分工的二元格局。社会分工表现为“男主外、女主内”的差序格局;家庭分工则表现为“男人养家糊口、女人相夫教子”的家庭功能模式。“男主外、女主内”的差序格局,既加深了男尊女卑的社会认知,也导致了女性社会处境的困窘、女性婚姻地位的卑微和女性权益保障的欠缺。
2.经济帮助制度的系统建构旨在维护性别平等
(1)经济帮助制度的确立,旨在侧重保护离婚女性的权益。我国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与颁行,标志着经济帮助制度的最初确立。该法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适用经济帮助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女性在离婚后且未再婚时的生活困难问题。因为,“妇女在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中,暂时要遇到生活上的困难和迫害。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要负责给这些妇女以必要的保护、救济和临时安置,不得推卸责任,以确保她们生活安定和生命健康。”③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述:不同质的矛盾,只有用不同质的方法才能解决。“在我国目前一般的情况下,妇方的经济能力不如男方,在义务上还不能与男方完全平等,所以男方在经济上应多负担一些。”④如男方离婚后未再婚且生活困难,女方经济上有帮助的能力,在一定期间内也可给予男方以维持生活的帮助。
(2)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旨在维护离婚当事人的权益。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使经济帮助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女性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仅就家庭地位而言,女性已摆脱了对丈夫的经济依赖,并体现出如下特征:一是妻子普遍参加社会生产劳动,在家庭中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地位;二是妻子逐步提高了教育程度,与丈夫的文化水平日趋平等;三是夫妻平权,逐渐形成了城市家庭生活的新模式。男女两性家庭地位的平等,为家庭的经济公开、民主理财、计划管理奠定了基础,也为经济帮助制度的平等适用准备了社会条件。基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的平等,1980年《婚姻法》将1950年《婚姻法》中的“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改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一规定,反映了建国三十年来社会经济发展和妇女地位提高的事实。它在平等适用于男女两性的同时,也兼顾了经济困难特别是年老、体弱或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一方的利益,符合实际国情。⑤
(3)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旨在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存权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2条对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具体内容有两方面:一是明确了经济帮助的方式,即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二是明确了经济帮助的条件,即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既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指离婚后无住处。对离婚当事人给予住房等经济帮助,使其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当事人的人文关怀,有助于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益。经济帮助制度虽平等地适用于男女两性,具有性别中立的立法色彩,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将会对性别平等产生积极的影响。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女性的整体收入弱于男性;加之特定历史条件下,以男性为主的福利分房原则的适用,易使女性陷于离婚时的困难甚至离婚后无房居住的贫困状态。因而,侧重对离婚女性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既有助于女性摆脱经济困窘,提升女性的生存能力,促进性别平等的进程;也有助于差异平等理论的实施,即处境非相同者以不同等的对待;而“同等地对待事实上的不平等是莫大的不公正”。⑥而“为了避免这一弊病,权利不应是平等的而必须是不平等的。”⑦
3.经济帮助制度的司法实践旨在追求实质正义
(1)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者以女性为主。调查显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审结的439件离婚案件中,涉及经济帮助的离婚案件为24件,占5.46%;其中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所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032件上诉案件中,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有76件,占7.3%;其中,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0.8%。⑧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004年任意抽取的100份离婚判决的数字统计看,100份判决中有8例涉及经济帮助,且提出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均为女性。⑨另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调查显示,在该院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000件案件中,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有9件,占0.9%,且请求经济帮助的当事人一般为女性。⑩请求经济帮助者以女性为主,既表明了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和家庭地位的较大差异,也表明了女性已成为适用经济帮助制度的主要群体。
(2)女性请求经济帮助的原因较为集中。无住房、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身患疾病、支付子女抚育费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要原因。以哈尔滨为例,因无房居住请求经济帮助的成为主流,占67%;而因收入低、患病而陷于经济困难的各占29.19%。(11)以成都为例,因无房居住而请求经济帮助的占44.4%,无工作而致生活困难的占22.2%,患病负债请求帮助的占11.1%,因子女上学而请求帮助的占11.1%。(12)以西安市为例,女性因无房居住或住房困难而提请经济帮助的占50%,以女方患病、生活困难为由提请经济帮助的占25%。(13)上述统计数据表明,女性提请经济帮助的原因与她们的经济地位弱化有关。从职业和收入来看,女性无业或从事低收入职业者高于男性;从住房状况看,女性所有住房比例及承租住房比例低于男性。加之女性接受教育程度普遍低于男性,就业及再就业困难,故女性离婚时陷于生活困难的程度也高于男性。
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以女性群体为主,使我们清晰地意识到男女两性在现实生活中还未实现真正的平等。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等领域存在的差异,必然在婚姻家庭领域有所反映,并表现为男女两性婚姻家庭资源的差异。“当这些差异在两性形式上的平等的名义下被忽略时,男女之间持续的、实际存在的不平等便会被掩盖、被合理化。至少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常常可能结果上保证了而不是消灭了男女不平等。”(14)因此,对离婚时陷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尤其是女性给予经济帮助,不仅有助于离婚当事人摆脱经济困难,而且有助于增进男女两性的真正平等。也“只有把蒙在公正头上的布揭去,允许她看到人类个体的全部特殊性,采取必要的区别对待,以同等对待真正相同的事例,区别对待真正不同的事例,我们才能使公正达到完全的平等。”(15)
三、经济帮助制度的矫正
1.坚持经济帮助制度以顺应本土文化需要
早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争论进程中,就有学者提出以离婚扶养制度代替经济帮助制度。近年来,此种呼声未曾消减。然而,是否以离婚扶养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还须对两项制度比较研究后再作结论。
(1)制度的功能决定制度的取舍。离婚扶养制度,也称离婚扶养费给付制度,指夫妻因离婚而使一方陷于经济困难时,有能力之一方应予以他方经济援助的救济制度。离婚扶养制度作为一项较为古老的制度,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等国家均有所存在,且经历了由传统到现代的制度转变。具体转变特点有三个:一是由单纯救济女性转向平等救济男女两性。传统的离婚扶养制度具有性别角色的固定化,即被扶养者只能是女性。因为,在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背景下,丈夫是妻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而当夫妻离婚后,原夫仍须对原妻履行扶养义务。而在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背景下,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夫妻离婚后,基于生活补偿与救济的考虑,原夫妻任何一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均可要求他方予以离婚后的扶养。二是由终身扶养制转向短期或定期扶养制。扶养形式的转变,既源于男女平权时代背景下,应力促离婚女性的自主与自救;也源于对离婚扶养制度的诸多检讨,即离婚扶养制度既不利于受扶养方的自立,也不利于受扶养方利用较低的扶养费用而达至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业技能的提升,更不利于弥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方的事业发展与能力提升所做出的贡献与牺牲。三是由离婚过错扶养原则转向离婚补偿救济原则。即传统的离婚扶养制度,以扶养方有过错为条件,当丈夫因过错导致夫妻离婚时,须对妻子履行离婚后的扶养义务,以示惩罚。而当代的离婚扶养制度,则侧重于补偿与救济,以利实现离婚后的公平。即离婚后扶养在于补偿受扶养方对于婚姻所做出的贡献与牺牲,救助受扶养方基于婚姻离异而导致的生活困难。离婚扶养宗旨的转变,使当代离婚后扶养制度正在逐步摆脱惩罚色彩,使有过错的当事人也可享有受扶养权。如《加拿大离婚法》第12条规定:离婚扶养不拘于配偶的不端行为——在决定是否根据本法制定扶养令时,法院可以不拘于任何当事人在处于婚姻中配偶地位时所犯的不端行为。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以及2004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亲属编》均体现了补偿救助原则,即便受扶养方有过错,也可请求离婚后扶养。然而,在继续坚持离婚扶养过错原则的立法例中,过错要么成为扶养方的义务条件,要么成为受扶养方的障碍条件或者判断扶养费数额的考量标准之一。尽管离婚扶养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背景有所不同,但制度的性质、适用的情形等都有很多相似甚至是共同之处:从适用情形看,两者均将离婚后一方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等作为适用救济的前提。如《德国民法典》第1570-1572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照料或教育子女,因年老,或因疾病、残废、身体衰弱等,不能自谋生活者,可向他方请求扶养费。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从费用的数额看,外国法往往参照下述因素确定扶养费的数额:结婚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物质和家庭状况、离婚后分得的财产、扶养子女的程度、子女的生活水平等。如《南斯拉夫(塞)婚姻法》第72条3款规定:扶养费的数额可视一方的困难程度和另一方的经济情况而定。有些国家的立法还将扶养费的数额与另一方的过错程度紧密联系起来。我国经济帮助的数额则须视一方的困难程度和另一方经济情况而定。从终止的情形看,两者均以被扶养方或被帮助一方的经济条件改变或重新结婚而终止。如《罗马尼亚家庭法》第41条3款规定:“有权要求扶养费的一方,在重新结婚后,即不再享有此项权利。”鉴于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扶养制度的相似性以及社会功能与价值追求的一致性,适用经济帮助制度完全可以解决当事人在离婚后所需要的财产救助与生活救济,没有必要在经济帮助之外,再创设离婚扶养制度,更无必要用离婚扶养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
(2)正确处理继承传统与借鉴移植的关系。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制度架构,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本土性。从适用性看,经济帮助制度在我国已有近八十年的适用历史,“符合我国国民的价值认同感,并且从创立、实施至今已经形成了一种法律传统和路径依赖,而这种传统和路径应当被尊重和保留。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彻底否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换之以容易产生歧义的离婚后扶养制度”。(16)从本土性来看,离婚扶养制度不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自古至今,夫妻双方离婚后,基于婚姻效力而引发的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便告终止。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续,而是离婚后的道义责任甚或是一种善后措施。正如学者所述:“从始至终,我国的广大民众就没有离婚后对另一方的扶养观念(离婚不离家者除外),具有的仅是最质朴的与中华民族道德息息相关的乡土意识——帮助观念。(17)因此,离婚扶养制度在我国难有移植或确立的土壤,难以吻合我国的婚俗习惯。
2.完善经济帮助制度以顺应社会生活需要
通过对经济帮助制度的实证研究,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经济帮助的实际适用比例偏低;请求经济帮助的多为女性;请求经济帮助的原因较为集中;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较单一;法院对经济帮助多予以支持。适用经济帮助的比例低,主要是因为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较为苛刻,且帮助的方式较为抽象。为确保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化,须对经济帮助制度予以完善。
(1)完善经济帮助制度的宏观架构。宏观架构经济帮助制度,主要是解决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问题。围绕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学界已形成两点共识:一是要明确经济帮助的构成要件。即经济帮助应具备两个要件——提供帮助方应具有帮助的能力;受帮助方存在经济困难。当两个要件均具备时,方可提供经济帮助。二是要适当放宽经济帮助的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是非常苛刻的,既不符合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情形。因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不仅应包括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更应包括基于离婚前与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落差而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形。生活困难涵义的拓展,既有助于放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提高经济帮助的适用效率,救济离婚当事人;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不下降,补偿离婚当事人,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2)细化经济帮助制度的考量因素。关于适用经济帮助的情形,应定位于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如患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关于经济帮助的期限,应以短期帮助为主、长期帮助为辅。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短期经济帮助应限制在离婚后2~5年以内,长期的经济帮助可限制在离婚后5~10年以内,或视具体情节给予无期限的帮助。经济帮助请求权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关于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兼顾需要和可能。即参考如下因素来确定帮助的金额: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实力、健康状况、是否抚育子女、有无过错等。关于经济帮助的终止,应以受帮助方另行结婚、经济条件好转、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作为终止的事由。
3.适用经济帮助制度以顺应性别平等需要
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群体多为女性,向我们展现了社会生活尤其是离婚领域男女两性的经济落差。经济落差的存在,既有传统性别文化观念的影响,又有女性财产权益保障弱化的制约。只有加大经济大帮助适用力度,才能促进性别平等与公平正义。
(1)关注女性财产权益的弱化。女性财产权益的弱化,既体现在社会生活中,也体现在家庭生活中。而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财产权益弱化,必然导致女性家庭生活中的财产权益弱化。据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2001年9月4日作出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女性财产权益的弱化集中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女性在业率降低,再就业困难。从国企职工专项调查数据看,国企下岗女工普遍感到再就业困难,他们中有49.7%的人认为自己再就业时受到年龄和性别歧视,比下岗男工高18.9%。女性再就业难与市场忽视女性利益有关。二是男女两性收入差呈扩大趋势。从收入分布看,城镇在业女性年收入低于5000元的占47.4%,低收入的女性比男性高19.3%,而年收入高于1.5万元的女性为6.1%,中等以上收入的女性比男性低6.6%。三是家务劳动依然主要由女性承担。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比男性多2.7%小时。家务劳动虽然是对家庭的极大贡献,但家务劳动的价值却未得到客观评价和有效补偿。女性再业率降低,导致女性收入减少甚至无收入,进而导致女性经济地位的低落及家庭地位的弱化。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性承担,导致女性自我发展空间局限和自我成长资源的欠缺,进而导致女性在劳动领域和经济领域处于弱势地位。而当女性一旦进入离婚领域,则易于导致离婚时的贫困。因此,关注女性财产权益的弱化现实,将有助于司法实践领域加大提升经济帮助力度的意识,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进程。
(2)关注适用经济帮助的路径。首先,要正确处理离婚时家务贡献的补偿与经济帮助的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与贡献,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家务劳动形式。尽管家务贡献目前还难以实现客观、公允的货币化,但对家务贡献的适当补偿,无疑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为此,我国《婚姻法》第4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2款规定了家务贡献补偿机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因为,“妻之家务劳动,有用而不可或缺,应无疑问。因有妻之家事劳动,夫之劳动开始得以再生产,因此,夫以其劳动所得之收入,非夫一人劳动之结果,而是夫妻复合劳动之结果。”(19)故对家务贡献的补偿,无异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用离婚时家务贡献的补偿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然而,当离婚时男女两性的个人财产总值(个人财产、分得财产、补偿财产)出现差异时,就会引发男女两性在离婚前和离婚后的生活水平的差异。为避免当事人于离婚后生活质量的下降,有必要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家务贡献补偿之后,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帮助的数额可采取“补差机制”,即补齐男女两性个人财产总值的差异。此种经济帮助可采短期制——2至5年,以帮助当事人缓解离婚时甚至离婚后的经济压力,促进其自力更生,进而达至性别平等。其次,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的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效力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而经济帮助制度,则是夫妻财产效力在离婚时的延伸,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故不能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然而,在适用经济帮助制度时,必须加大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性在住房权益方面的帮助力度。因为,女性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的首要原因是无房居住。尽管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却设置了夫妻双方平等竞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程序,这对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女性而言,无疑具有一定的难度。即便女性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由于其经济实力的欠缺,也难以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因此,当男女两性经济地位、财产数额存在差距时,应着力满足女性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是房屋居住权,以实现对离婚女性的权益救济。关于房屋居住权,可以是长期的或短期的。对于无房居住、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身患疾病、抚育子女的当事人,可视具体情况给予长期或短期帮助。对于离婚前或者自离婚之日起一年内无劳动能力的原配偶、对自离婚之日起不超过五年将达退休年龄的生活困难的原配偶,应给予长期经济帮助。当被帮助者有能力解决住房、再婚、死亡时,居住权终止。再次,正确处理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给付制度与经济帮助制度的关系。离婚后,父母承担子女抚育费的给予义务,是亲子关系效力的体现,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而经济帮助制度则是夫妻财产关系效力在离婚后的延伸,是离婚后的道义要求。由于两者在适用的目的、功能、条件和要求上皆有本质区别,故两者之间不能混淆或替代;尤其不能以支付子女抚育费为名,剥夺对经济困难方尤其是女性的经济帮助。然而,离婚女性的贫困化却是不容置疑的。因为,一是女性的经济收入总体上低于男性,当离婚女性不能再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相应财产补贴时,将面临离婚后生活的贫困。二是离婚女性因直接抚育子女导致对子女抚育费补贴的增加,加剧了离婚女性的贫困化。据2002年度对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离婚案件的抽样调查显示,男女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由母方行使的约占60.8%,由父方行使的占20%。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的金额以200元以下居多,占给付抚育费人次的63%;给付201~300元的占7%;301~400元的占6%;901~1000元的约占1%。”(20)子女抚育费给付数额较低或给付不到位(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必然导致抚养方要用自己的财产贴补子女的抚育费,从而导致抚养母亲生活水平的下降甚至生活的贫困。三是离婚女性单独支付子女高中以上学历的教育费用,也必将加重离婚女性的经济负担,进而加剧离婚女性的生活困难。因此,加大对直接抚养子女的女性经济帮助力度,既有助于改善离婚女性的生存质量,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直接抚育子女的女性的经济帮助,可视具体情况裁定期限和数额。但对直接抚养18周岁以下的子女、残疾子女、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女性,应给予长期的经济帮助。
注释:
①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1页。
②引自1931年11月26日《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载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室1984年4月编《婚姻法资料汇编》上集,第8页。
③前引②,第158页。
④前引②,第152页。
⑤前引②,第274页。
⑥[英]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冯兴元、陈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
⑦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9页。
⑧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
⑨雷虹:《离婚妇女权益法律救济的实证分析》,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5期,第56页。
⑩http://law.newssc.org/system/2007/11/20/010562465.shtml.
(11)前引②,第485页。
(12)前引⑩。
(13)前引⑩。
(14)王政、前引⑦,第196页。
(15)前引⑦,第194页。
(16)前引⑧,第244页。
(17)前引⑧,第244页。
(18)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19)转引自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20)王歌雅:《中国亲属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