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流派_法律论文

青年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流派_法律论文

青年马克思与法的历史学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克思论文,学派论文,青年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1999)05-0022-04

青年马克思在1840—1844年的理论活动时期,经历过一个由民主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转变过程。他对法的历史学派的批判,既鲜明地表现出早年的民主主义立场,也标志着他后来从民主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转变。

(一)

法的历史学派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产生于德国的一个法学学派,这个学派代表着保持封建制度的德国各邦的利益,竭力反对当时法学界出现的、要求根据自然法原则修改各邦旧法律的进步思潮。法的历史学派奠基人哥廷根大学教授古斯达夫·胡果在1799年出版的《从自然法到人定法哲学教程》中公开提出,立法者的任务不同于革命者,革命者力图依据自然法的原则以推导出新的法律,但是立法者则应从人民的历史与生活,以及他们的习俗与传统中,推演出人定法的基本内容。[1] 法的历史学派与自然法学派是当时两个重要的对立学派。

19世纪初德国国内围绕着是否需要制订一部全德法典的问题,掀起一场激烈的争议。这场争议的现实背景是,自从拿破仑在法国执政并制订法国民法法典后,不仅在法国本土内普遍施行这部法典,而且更将法典的效力推广到被他占领的欧洲其他各地, 包括德意志的一些邦在内。但是随着拿破仑的失败,这些邦又恢复了原来的法律制度,唯有莱茵河沿岸诸省却仍然施行这部法典。于是在德国便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并存的事实,由此引发起法学界对是否需要制订全德统一的法典,以及根据什么原则来制订全德法典这场争论。争论的直接起因出自海德堡大学教授蒂波在《论普遍的公民权对德意志的必要》中主张,德意志各邦有必要建立普遍的公民权,以消除国内不同法律体系并存的现实;这种普遍的公民权则应以自然法作为根据。蒂波的倡议有利于促进德意志各邦的统一,也有利于用开明的法律体系,代替各邦现行的建立在封建制度基础上的法律体系。但是,当时统一德意志的现实力量尚未形成,各邦仍坚持着封建分割,所以,蒂波的倡议便受到社会上旧势力的阻挠,也受到法学界保守势力的反对,而争论的对立面主要是法的历史学派。

法的历史学派的主要代表冯·萨维尼,长期在柏林大学讲授罗马法,1842年出任普鲁士政府法律修订大臣。他抨击自然法和依据自然法原则编纂的法国民法法典是政治病态的表现,根本不符合历史与人民的生活要求,在德国只有不了解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人,才认为它有存在的价值。冯·萨维尼在《论当代在立法和法学方面的使命》中,针对蒂波的观点写道:“法律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中断的时候;它也象民族的一般习性一样,受到同样的运动和发展规律的支配,这种发展就象最初阶段一样,按照其内部必然性的法则发展。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2]他坚持法律不能以抽象的自然法作为原则, 而应当以由民族的历史中形成的习惯法为依据;法律只能从长期形成的民族习惯这块沃土中生长。所以,德国法律只能以传统的日耳曼法作为根据,而不是决定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冯·萨维尼批评自然法学派完全不理解产生法律的历史,因此才会将法律概念和思想视为纯理性的产物。他认为:“根据这一理论,普遍法和州法要真正成为有益、无可非议的权威意见乃是法理学严谨的历史方法……其目的要追溯每一国家制度的根源,从而发现一种有机的原理,这样便能将仍然富有生命力的东西从没有生命力的和仅属历史的东西中分离出来。”[3] 他认为法的历史方法应用到德国的现实时,只要各邦的法律在执行中符合其社会制度的现实需要,就足以说明它是具有生命力的,因此便没有必要去编纂统一的德意志法典。如果轻易地去变更法律,只会产生不良的后果,尤其在德国当法学家们还缺乏历史精神情况下,更没有编出一部好的法典的能力,所以,提出编纂全德法典的倡议就显得不合时宜了。

这场辩论的实质在于,德意志是否需要有一部统一的法典,以改变各邦在法律体制上相互独立的现状;如果需要有这样一部法典,又是否应该用进步的、具有自由主义精神的原则来指导立法,以代替各邦的旧法律体系。法的历史学派对此都给予否定的回答,这就表明它是站在维护各邦封建制度利益的立场上,阻挠德国的统一和改变旧的法律体制。虽然冯·萨维尼在1824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为自己的观点做辩解,他写道:“如果人们象通常那样认为历史法学派是把过去形成的法规看成是理想,并想使它们在现在以及在未来也都占统治地位的一种学派,那么这个学派就会是完全不可理解的并且是受到歪曲的了。这一学派的本质在大得多的程度上是在于均等地承认每一时代的价值和独立,不过它认为最重要的却是承认现在和过去之间的有机联系。如果看不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就只能看到法的现状的外壳,却不能理解它的本质。”[4]但是,问题恰恰就在于如何对待过去与现在的联系, 如果只单纯强调法的历史继承性,而否认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必须用适应社会发展趋势的新的法律体系,代替过时的、旧的法律体系的必要性,结果就只可能起到维护旧法律体系的作用。

(二)

黑格尔在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中,曾针对法的历史学派及其奠基人胡果的观点加以批判。在该书的序言里有一段名言:“我们不象希腊人那样,把哲学当做私人艺术研究,哲学具有公众的即与意志有关的存在,它主要是或纯粹是为国家服务的”。现实的国家就是普鲁士王国,这便确定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和他的哲学体系,最终是为普鲁士王国服务的。然而黑格尔所指的国家又有着双重涵义,它既是指现实的国家,又是表明他对这个国家未来发展的憧憬,即理想化的国家概念或理性国家。这可以用他写的一段文字来作对证:“人们必须求于国家的,不外乎国家应是一种合理性的表现,国家是精神为自己创造的世界,因此,国家具有特定的、自在自为的进程。”[5] 正是法哲学应体现理性国家的要求这层含义,表明了黑格尔与胡果在观点上存在的分歧,并且使黑格尔的观点为持自由主义思想的人们所乐于接受。

黑格尔认为,法哲学是以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因此在研究的过程中,必须根据法的概念所固有的内在的发展去解释法,而不是单纯根据外部的历史条件去解释法。他强调自然法或哲学意义的法同实定法即现行的法律是有区别的,实定法不过表明着自身的存在,哲学意义的法则不仅肯定实定法的存在,而且更确认概念在其中的发展。因为在法中人们必然会诉诸于他们的理性,这就涉及到法是否符合理性的问题。对法的考察既要把握住它的历史,即法的概念的外化过程,更要剖析贯串于其中的概念自身的发展,这两者应是一致的。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与一致,单纯地将它们看做是相互对立的,那是莫大的误解。法的历史学派的错误,就在于将哲学意义的法与实定法理解为是相互对立的,坚持只能通过历史原因去说明实定法,而根本否认哲学意义的法,即法的概念,完全不顾法的合理性这一方面。但是纯粹用历史原因去说明实定法,便不可能说明法的本质,即概念的发展,其区别犹如经验知识与理性知识之间的区别那样。

黑格尔更进而批判法的历史学派的方法,他认为对法作历史的研究固然有其价值,但是,不能因此就将其与对法的概念发展的研究相混淆,更不能依凭某种法律所产生的历史条件,就证明它必然是合理的。因为一种法律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可以显得是有根有据的,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却可能是绝对不合理的。而且单纯用历史的原因去说明现行的法律,甚至以此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往往会将这种合理性的相对意义理解为是绝对的。须知用历史原因去证明一种法律的产生完全符合历史的要求,由此将它作为一项普遍的论证时,就会忽略了由于相应的历史条件已经消失,那种依凭于它的法律也就完全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了。

在法哲学的领域内,黑格尔既不同意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从纯粹概念中引申出用之四海而皆准的抽象原理,以此去解释不同的法律。更不同意法的历史学派所倡导的方法,即从纯粹的历史原因去解释法律并说明其发展。他将法的概念发展与法的历史发展的过程,视为是统一的理念辩证发展的过程。黑格尔提出了法的逻辑与历史,理性的自觉与历史的客观作用等一系列的问题,力图在唯心主义的基础上求得对这些矛盾的统一认识。他对胡果的批判,以后便引发了黑格尔派与法的历史学派之间的争论。

(三)

黑格尔派与法的历史学派的争论,主要是通过两派的著名代表爱德华·甘斯与冯·萨维尼之间的辩论进行的,两人当时都是柏林大学的教授。黑格尔晚年曾在柏林大学主持哲学讲座,他去世后一些弟子包括爱德华·甘斯主持着柏林大学的重要讲座,继承着老师的衣钵。甘斯在柏林大学讲授刑法,与讲授罗马法的冯·萨维尼各自代表着黑格尔派与法的历史学派,在学术上形成对峙,他们两人又都是马克思在柏林大学求学时的老师。

甘斯与冯·萨维尼的争论,既是当初围绕着德国各邦是否需要编纂统一的法典这场争论的继续,又是黑格尔对法的历史学派奠基人胡果的批判的继续,不过这时却更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以冯·萨维尼为代表的法的历史学派反映着保持封建制度的德意志各邦的利益。以甘斯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思想,则代表着受邻国法国影响的德国新兴资产阶级的要求。甘斯从积极方面阐述了黑格尔的思想,他强调理念的辩证运动决定着法的历史发展,相应地法的历史发展不过是理念运动在国家制度上的体现。理念的辩证运动决不会以普鲁士王国的国家制度为其极限,到此便停滞不前了,法律也不会到日耳曼习惯法就终止其发展了,它们还要继续前进。针对法的历史学派的观点,甘斯在《世界历史发展中的继承权》的导言内写道:“在一定时代,为一定民族所创造出来的一切,都是由于他们的理解和他们的力量而创造出来的。如果他们想把这种理解和这种力量换成过去的编年史或历史学派的法典,那结果多半是一个不中用的代用品”。[6]在他看来历史其实是个外壳, 理念则是蕴涵于其中的本质,也可以说,历史就是理念实现自身的手段。

甘斯的观点来自黑格尔,黑格尔曾经精辟地指出理性的机巧,他在《小逻辑》中写道:“理性的机巧,一般讲来,表现在一种利用工具的活动里,这种理性的活动一方面让事物按照自己的本性,彼此互相影响,互相削弱,而它自己并不直接干预其过程,但同时却正好实现了自己的目的”。[7]理念在历史中就以人们所意识不到的力量, 通过历史人物的活动实现着自身的运动。循着这条思路,甘斯认为:“理性在每一个时代和每一个民族中间成就自己的事业,而把他们的理解和力量用作完成这一事业的工具。对于现在说来,任何过去都是绝对僵死的东西,不过死亡的不是构成现在和过去本质的东西,即不是神的理性”。[8] 在甘斯看来,法的历史学派所犯的致命错误,就在紧紧抓住过去僵死的东西,不是将法律理解为人们根据时代要求自觉创造的结果,而是将法律归结为是历史的编纂。

马克思在柏林大学曾选过甘斯与冯·萨维尼的课程,在他的毕业证书上分别记有两位老师写的评语,冯·萨维尼对马克思的评语是“勤勉”,甘斯的评语是“极其勤勉”。[9]虽然评语不尽相同, 但还不能就据此去说明马克思对两位老师相对立的观点所持的态度。马克思在此期间虽然读过蒂波的著作,然而也没有材料可以进一步说明他对这场带有政治色彩的辩论所表现的立场。在现今仅存的一封马克思当年写给父亲的信中,叙述了他在大学时期准备写一部有关法学的著作,其中法哲学的部分就表明有冯·萨维尼的影响,但是却由此在理论上产生了一些矛盾,最后使青年马克思不得不去纠正这些影响。例如他将所拟的法哲学体系区分为法的形式的学说与法的实质的学说两个部分,并且各自有着互不相干的独立发展过程时,就觉察到如此区分就不可能构成法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法哲学体系,这也就是他后来在冯·萨维尼的《占有权·民法研究》一书中所发现的那种错误。

求学时期的马克思曾接受过康德的先验哲学体系的影响,在构思法哲学的体系时,他就试图发现某些先验原则去解释现行的法律体系,但是却面临法的先验原则与法的现行体系的矛盾。为了解决应有与现实的矛盾,他才转而从黑格尔的思想武库中去选择批判先验哲学的武器,因为当时真正触到先验哲学痛处的是黑格尔。黑格尔曾经尖锐地指出过,哲学研究的对象是理念,理念则是按必然性去行事而蔑视一切先验原则,因为理念决不会软弱到只凭先验原则的指点,才懂得应如何去行动。从康德的先验哲学转向青年黑格尔派的立场,是马克思在大学时期思想发展的一个转折点,甘斯对他离弃先验哲学转而研究黑格尔的理论,很可能起过一定的促进作用。以后,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所表达的关于理性国家的思想,则表明了他与法的历史学派相对立的民主主义立场;他在《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中对该学派的批判,就是这种对立的集中表现。

(四)

马克思的《法的历史学派的哲学宣言》本是应青年黑格尔派卢格的《轶文集》征稿而计划写的,他写这篇论文的直接动机,是由冯·萨维尼为纪念胡果获得法学博士学位50周年写的文章而引起的。论文以胡果的著作《作为实证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为批判对象。

马克思认为,胡果将法律制度单纯归结为历史的产物,而否认其与理性有任何关系,他只是从具体的历史去说明一种法律得以存在的理由,却不问其是否符合理性的要求。所以,胡果根本不想证明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相反地,他却竭力证明实证的事物是非理性的。既然胡果怀疑人们根据理性的指导以制订法律的可能性,而只是将法律视为是民族习俗的翻版,因此,他便从各方面搬出证据来,企图证明理性并不能对各种实证的制度起到鼓舞的作用。而是恰恰相反,它们甚至是矛盾的。可见胡果是象怀疑论者那样对待理性的。

青年马克思是从理性的角度批判胡果的非理性主义的观点,他继承着德国哲学批判精神的传统,将批判理解为是自我意识的自由。批判面对的是现实世界,它雄心勃勃地力图去克服现实世界的缺陷。而批判的标准则是理性,凡是不符合理性标准的就必须批判。所以,理性是最高裁判者,由它来确定现实的事物是否具有存在的理由。对待法律制度也必须如此,不能仅用历史根据去说明一种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而只有理性才能对此作出裁判。马克思指出,对于法的历史学派来说,实证事物之所以有效,却并非因为它是符合理性的,而是由于它是违背理性的。他批评胡果:“凡是存在的一切事物他都认为是权威,而每一个权威又被他拿来当做一种根据”。

马克思进一步指出,胡果实际上坚持的是非理性主义,因为他根本否认法律是人的理性自觉的产物,而是用某种历史事实去代替理性的作用。胡果在法律中所看到的只是历史的权威性,而看不到理性的存在。承认历史的权威性实际上是树立德国封建制度的权威。胡果虽然自称是康德的学生,但是马克思却尖锐地指出:“要是能公正地把康德的哲学看成是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那么应该把胡果的自然法看成是法国旧制度的德国理论”。[10]

当马克思用理性国家的观点去批判法的历史学派对国家制度所持的非理性主义观点时,他是将代表时代精神的、理想化的国家,理解为理性国家。所谓理性国家也就是与普鲁士国家这类还保持着封建等级制度相对立的民主国家。他虽然用了黑格尔的理性国家,然而就其实质而言,却与黑格尔所憧憬的、由封建贵族与资产阶级联盟的君主立宪制的妥协模式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用理性代替历史的原因去解释法律,虽然排除了历史的偶然性,由此上升到理性的必然,然而这就无异是将法的发展动力最后归诸于理性。可见如果不彻底澄清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思辩体系的影响,就不可能进一步克服法的历史学派在理论上的错误。一年后,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开始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体系作了全面的批判。他指出思辩哲学的全部秘密在于将现实的主体说成是宾词,而将理念这个虚构的主体说成是主词,其实这不过是用一种颠倒的手笔去描绘真实的世界。实际上市民社会才是主词,而国家、法的概念则是由此产生的宾词。如果肯定这一点,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法的发展不能从法的概念中,而必然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中去寻找它的原动力。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体系的批判,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他早些时候提出的理性以及理性国家的自我清算。

马克思在清算黑格尔的唯心主义体系的同时,也对黑格尔以及当时德国的自由主义者所憧憬的君主立宪制进行批判。随后,当青年马克思从民主主义立场转向共产主义,并对整个资本主义制度宣战时,他理应把代表着德国落后的封建制度利益的法的历史学派远远地抛在后面,但是他的批判又不能不从德国的现实出发,还要回过头来与法的历史学派打交道,而这对于欧洲那些已先后进入资本主义的国家来说,又不过是打扫历史储藏室里旧的尘埃的工作。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写道:“有个学派以昨日的卑鄙行为来为今日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的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历史对这一学派,正象以色列上帝对他的奴仆摩西一样,只是表明了自己的过去,因此,这个法的历史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产物,那它就是杜撰了德国的历史”。[11]但是,由法的历史学派为之代言的、德国落后的封建制度的存在毕竟是现实,因此,还应该向德国的旧制度开火。它虽然已远远落后于时代,但仍然是批判的对象,马克思写道:“对这种制度连同为它服务的法的历史学派的批判,即使对已进入资本主义的一些欧洲国家来说,也不是完全没有益处的。因为德国是旧制度公开的完成,而旧制度是现代国家隐蔽的缺陷。对德国政治现实的斗争就是对现代各国的过去的斗争,而过去的回音依然压抑着这些国家”。[12]马克思从政治的立场对法的历史学派的批判,应该说到此便告终结了。

然而就理论的批判而言,却还没有到此而告终。留下的问题是,法既不是依托于与之相联系的某种具体的历史原因,也不能从法的概念或人的理性去寻求其存在的根据。但是,它确实是根植于一定的社会基础上,并且又是通过人的自觉行为去构成的。那么,法的产生的真正依托究竟何在?那种透过人的自觉行为去推进法的历史发展的真正动力又是什么?以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提出的新的历史观,对此作出了回答:“由此可见,这种历史观就在于:从直接生活的物质关系出发来考察现实的生产过程,并把与该生产方式相联系的、它所产生的交往形式,即各个不同阶段上的市民社会,理解为整个历史基础;然后必然在国家生活的范围内描述市民社会的活动,同时从市民社会出发来阐明各种不同的理论产物和意识形式,如宗教、哲学、道德等等,并在这个基础上追溯它们产生的过程”。[13]这就为理解包括法在内的社会意识形态发展的真正动力,找到了正确的答案,并且也标志着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连同对已被抛弃在历史垃圾堆里的法的历史学派批判的终结。

收稿日期:1999—01—08

标签:;  ;  ;  ;  ;  ;  ;  ;  

青年马克思与历史法学流派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