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法理分析——基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能力论文,法理论文,未成年人论文,股东论文,行为能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虽然,社会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似乎已予以普遍认同,但是,未成年人究竟为什么可以成为股东的问题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司法审判机关判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股东的理由竟是因为法律没有禁止无行为能力主体可以继承股东资格①;学术界也没有对未成年人成为股东引发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并作出令人满意回应②;实务界甚至将鼓励未成年人投资开办企业当股东作为抵御金融危机的举措之一③。这表明,有关无行为能力股东资格的基本法学理念尚不清晰。本文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入手,分析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基本原理,以期厘清享有股东资格的基本理念,促进股东制度的完善和我国资本市场准入制度的健全。
一、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与其股东资格之享有
权利能力就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是“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④。罗马法虽有人格制度,却无权利能力概念。著名历史学派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权利能力理论加以阐释,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本质属性⑤,《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萨维尼的理念,首创了权利能力制度⑥。随着社会发展,“权利能力”理论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支撑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基础理论。历史表明,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法律制度设计。法律通过对权利能力的规定,赋予实际生活中的相应“实体”以权利能力,使其能够成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从而实现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准入”的制度功能⑦。由此看来,理解未成年人股东资格法理基础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要考察法律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的原因,揭示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的法律渊源。
法律毋庸置疑地应当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首先,无论未成年人再如何年幼,其享有与成年人相同的人格。现代权利能力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的人格制度。虽然,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将奴隶、外邦人排斥在“caput”(权利义务主体)之外⑧,成为划分阶层、构造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工具。但是,经过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发展变迁,以平等为基调的现代人格制度,蕴含和彰显了“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⑨。以平等为核心内涵的权利能力制度,使“人之成其为人”的基本人格理念得到了法律保障⑩。法律平等地赋予每个自然人以权利能力,使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权利的载体,使“人生而平等”这一崇高理念通过“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路径得以落到实处。在现实社会,财产权是每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内容,所以,每个自然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财产权利的载体,由此体现其在财产权利方面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在公司法领域,股东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未成年人应当像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那样,既能享有一般财产的权利能力,也能享有股份财产的权利能力。
其次,公司制度对社会财产的运作功能,要求未成年人享有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公司作为一种财产运作的组织形式,既对股东个人具有“利好”的增值意义,又对社会资本市场的“繁荣”具有基础性作用。有限责任对投资风险的控制、专家集中管理带来的投资效益以及股份流通对财产形态转化的变现功能(11),会给投资者带来股份财产增值机会的神奇效果,让投资者感受到作为股份财产权利载体的实际意义。同时,财产所有者主体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实际上是将消费资金转化为了扩大社会再产生的资本,促进了社会市场的发展。显然,如果不赋予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阻碍其取得股东的资格,实际上就会阻止这部分主体的财产流入资本市场。
人格平等的主体理念、权力能力的制度功能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都要求法律赋予未成年人权利能力,但是《公司法》却没有涉及到股东的权利能力。那么在此是否可适用“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规则呢(12)?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是否享有权利能力进行考量,而不能适用“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规则。这是因为,对包括权利能力在内的相关主体规则的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体系运作的制度基础。权利是法律“为预定的归属者而设定的”,享有权利能力是成为“这种归属者”的前提条件。“在实际关系中,符合规范权利主体要求的实体,才能成为实际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受者。”(13)法律通过对主体权利能力等相关内容的主体制度设计,分配了社会权利利益的归属,展示着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因此,任何生活中的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首先要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没有法律规范的依据,则不能获得相应的主体资格。“法无禁止则为许可”规则,只能适用于适格主体行为效力的判断,而不能适用于对主体资格的判断,否则就会混淆了法律主体资格的基本理念,就会损伤法律对主体制度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甚至会产生十分荒谬的结果,使失格主体的本应无效的行为推断成为有效行为。因此,考量未成年人是否具备了成为股东的权利能力,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加以判别。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关股东资格的权利能力专门规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权利能力不可能在公司法中寻得法律根据。有人认为,公司立法在这方面留有空白,增加了执法部门的难度,是立法的不完善之处(14)。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与民法关系的误解。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法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些规定,可以成为未成年人具有权利能力并籍此享有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民事主体是一个特定的法律范畴,它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15)。我国民法有关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私权主体在私法领域内容的主体资格规范。正如民法中有关财产、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内容的基本规则与原理,可以适用相关公司事务的情形而无需公司法加以规范一样,对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也可以适用于《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而无需公司法规定,当然如有特别需要的则另当别论。
诚然,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属于一般的权利能力,法律对商事主体也可以规定适应于商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特殊的权利能力,即商主体的权利能力。于是,有人以商事主体要件为由反对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并排斥民法有关主体资格规范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尽管商法可以对商主体的资格进行特别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民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适用效力。我国商法学界普遍认为,营业能力是商主体资格的核心(16),而营业能力是经过商事登记取得的(17)。通过登记取得营业能力,具有商事权利能力的商主体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主体,是商主体体系中的核心主体形态。这类商主体在我国包括商法人(国有商法人、集体商法人、合营或合资商法人、私营商法人、外商投资商法人)与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然而,仅有经登记取得商主体资格的商人,是不能适应丰富多彩的现代市场经济生活需要的。因此,除了要有“应登记商人”外,还应当有其他类型的商人,如“免登记商人”(18)、从事间接商行为或中介商行为的商中间人、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的商辅助人等(19)。其实,这些主体都是商法意义上的商主体,而经登记取得法律赋予的经营能力的商人,是商主体体系中的核心主体。
从广义上看,商主体的范围呈现出多层次的结构。这种多层次的商主体权利能力,分别由相应的法律赋予。不同的法律规制不同的商主体,适应了有机联系的不同层次的市场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虽然商主体的营业能力要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未成年人依据民法规定而享有相应主体所需的权利能力。“从我国立法现状看,公司法就是民法的特别法”(20),因此民法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是未成年人享有权利能力的法律根据。
二、行为能力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取得之观念正谬
造成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股东现象疑惑的主要原因是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而人们之所以难以理解为什么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缘由在于对法律主体概念的误解。我国主流法学理论认为,民事法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21)。基于对法律主体的这种认识,使得人们自然地将行为能力视为取得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将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之中(22),这更容易使人确信:只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具备,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主体。的确,这一认识在很多情况下是行得通的,尤其是在主体是否合格被视为考量行为有效性的要件之一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按照这样的法理观念进行逻辑推理,未成年人自然难成为股东。但是,这种普遍为大众认同的法学理念及其由此导出来的结论是不科学的,且与现实生活的客观要求不相吻合。
实质上,行为能力规则只是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一种规则,而并非是确认主体资格的规则,更不应当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要件。在罗马法中,尚无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行为能力的理念(23)。那时的商品交易活动,强调行为的形式而不看重行为人的意思表示(24),只是到了罗马共和国末叶,“法律行为的效力始依当事人的意思为重,产生了诺成契约”(25)。这种诺成后来演化为意思表示。“19世纪理性法学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占据了统治地位而被贯彻在法律之中。”(26)但直至这时,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中仍没有得到广泛的运用(27)。19世纪中叶,萨维尼“系统地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概念”,将行为能力视为“人自由行为的前提”,是“取得权利的可能性”(28)。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律行为和行为能力的理念和规则,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行为”,并将“法律行为”与“人”(法律主体)和“物”(法律客体)并行置入法典的总则;在“法律行为”这一章中,《德国民法典》首次以“行为能力”为命名设专节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和行为能力的理念和规范,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行为能力规则形成的历史考察表明,第一,“行为能力”概念与规则的产生,与法律行为理念的形成和规则的构建密切相关。这不仅仅是因行为能力实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的能力,而且还因为法律行为的理念和规则的形成是由意思表示规则演变而来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29)。法学家在梳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关系的过程中,抽象了“法律行为”的理念,形成了法律行为规则,同时也提炼了行为能力观念,进而形成了行为能力规则。第二,“行为能力”规则的基本功能在于界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能力规则的这一基本功能,体现了“行为”在私法领域中的重要地位。由行为“往内追及心灵作用,因此内心之意愿、善意恶意、是否注意,即为衡量行为价值之参考指标;以有无意愿决定行为之是否有效,以善意恶意分别行为之效力,以是否注意定行为之责任”(30)。“行为能力制度的精髓就在于从人的意志属性而不是从人的社会地位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效力的。”(31)可见,行为能力规则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提供依据,并藉此构建了完整的行为制度体系。认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不得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对行为能力基本功能理解的失误。
或许,强调行为能力是主体资格要件并由此影响到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理念,还有另外一个原因:行为能力与主体意志所具有的内在联系,使其被纳入主体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的确,行为能力与主体意志的密切关系及其对法律主体制度构建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所设计的行为能力制度,疏通了权利主体意志与法律行为效力的通道:通过主体行为有效的进行,体现了主体的意志;通过主体行为有效的结果,实现了主体意思自治的目的。以日本民法为代表的民事主体立法模式将在行为能力的基本规则置入主体规范的体系之中,更是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行为能力对主体制度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但是,尽管如此,也不能将行为能力当作主体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因为,权利能力规则是成为主体资格的可能性规范,而行为能力规则则是主体实现自己权利的可能性规范。在民事能力所包涵的“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四种能力种类中,“惟‘权利能力’属描述主体地位的概念,而‘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则系权利能力者实施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资格,‘责任能力’更系权利者负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它们均属权利获得后的进一步的资格,而不属于关于主体地位的描述”(32)。在日本民法体系中,虽然行为能力规则被置于主体制度的立法体系之中,但并不是将行为能力作为主体资格的要件加以规定的。在日本的民法理论中,有关民事法律主体的范畴通常是指权利主体,而能够成为“权利主体者,必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有得失或变更权利之效力”(33)。有学者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后明确指出,行为能力不是主体独立取得权利的资格,而是主体的意志表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和资格,其实就是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34)。其实,行为能力规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这一制度规则,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并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5)。显然,如果将行为能力视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就会将无行为能力的人排斥在权利主体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法律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的理念应当加以“补充和更新”(36)。无论自然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综上可见,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正如像胎儿能够拥有财产而成为财产权的主体一样,未成年人也可以拥有股份成为股东。
有学者以国外相关公司立法为佐证,主张有行为能力缺陷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对国外相关公司立法稍加分析就可得出相反的证明效果。《法国商法典》第221-1条规定:“合名公司(sociétés en nom collectif)所有股东均具有商人资格,并且对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37)。有学者将此规定中“股东应具有的“商人资格”推论为是对股东完全行为能力的要求,并其将法国法律对此类公司股东资格的特别要求视为对各类公司股东资格的普遍要求(38)。但是,这显然是不对的。法国商法之所以对合名公司股东主体的行为能力有特别要求,原因有二:其一,“合名公司的股东均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39),当然应当需要对其有行为能力的要求以适应经营管理所需要;其二,合名公司实际上是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显然,法国法律对股东行为能力要求的特别规定是针对无限公司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适用的。因为,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也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商事交易行为的责任,没有必要在对股东行为能力予以特别规定。所以,在法国公司法乃至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我们看不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专门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形态,没有无限公司形态,所以,没有对公司股东资格的专门规定,也不存在公司法在此方面“不完善”的问题。其实,即使在无限公司中,股东也可以通过章程或公司合同(40)约定不进行经营管理行为,因此,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这一法律通道享有股东资格,对股份财产拥有所有权。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未成年人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怎么办呢?对此2005年《日本公司法》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无限责任社员的未成年人,就基于其社员资格的行为,视为行为能力人”(41)。由此排除未成年人成为无限公司股东的最后障碍。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对企业规范的方式不同,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将无限责任企业规制为无限公司,而我国的法律将无限责任企业规制为合伙企业,但是,在以责任形式分类的企业中所蕴含的法学理念是相通的。综上所述可见,未成年人虽然有行为能力的缺陷,但仍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资格。
三、无行为能力规则立法模式与未成年人股东资格
虽然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但是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对其取得股东资格所具有的重大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影响的主要表现为无能力规则的立法模式的选择。对无行为能力规则的立法可分为两种,“行为无效”模式和“行为可撤销”模式。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
“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是指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行为,包括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除与其能力相适应外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进行的行为,均为无效。我国和德国属于这一种立法模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无效”,第111条规定,“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而实施的单独行为,不生效力”。基于这一种立法模式所确立的行为能力规则,实际上否认了未成年人以其自己独立行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效力,所以,基于“行为无效”立法模式的行为能力规则,未成年人是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的。
“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是指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行为,包括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除与其能力相适应外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进行的行为,可以撤销,即该行为可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予以撤销,但行为相对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而不履行义务。日本和法国采用这一模式,按照《日本民法典》第4条规定,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实施的行为可以撤销;《法国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有订立契约能力的人,不得以与其订立契约的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这一种立法模式所确立的行为能力规则,实际上并不禁止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律行为。因为只要未成年人一方不对此行为予以撤销,该行为就会产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提供了机会。
显然,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所形成的不同的行为能力规则,对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产生了不同的影响。那么,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相对优于“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
首先,从无行为能力规则的目的来看,“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更有利于这一规则目的的现实。无行为能力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否定能力欠缺者的行为效力来保护能力欠缺者的利益(42)。按照“行为无效”立法模式的行为能力规则,无论未成年人行为结果是否对未成年人有利,未成年人的行为都归于无效,即便对未成年人有利的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行为可撤销”立法模式的行为能力规则,则将未成年人行为的效力是否产生的决定权置于未成年人一方,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有学者认为“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与传统的民法理论“大相径庭”,主张“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定,甚至应当向相对有效方向发展”(43)。
其次,从实际生活要求来分析,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客观的要求。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不顾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能为实际生活所接受,一概不加区分均为无效,显然过于死板。而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给了未成年人以根据实质需要进行选择的机会,即富有一定的灵活性,又更充分体现了行为意思自治之私法原则。尤其对公司组织的稳定性来说,这一立法模式更有积极意义。公司是由多方利益主体组合而成的经济体,保持公司程序的稳定,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对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适用“行为可撤销”的立法模式,相比“行为无效”的立法模式而言,能为公司的稳定提供更多的平衡机会。
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权利能力理论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理基础所在;未成年人是否享有权利能力,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应的规定,而不能因公司法没有规定而适用“法无规定即为许可”的规则。第二,行为能力只是表明了主体行使权利的能力,不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适格行为能力主体的有效行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实质上,未成年人股东资格的取得,表明了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或变化,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第三,无行为能力规则,既是实现私权主体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也是对意思能力欠缺的弱者保护的有效措施。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并无公司法上的障碍。有关未成年人股东存在的所谓的问题,或由民事法律观念误解所致,或因相关民事法律规则或基本制度缺陷所成。
注释:
①《上海首例“娃娃股东”纠纷案落槌》,http://www.news365.com.cn/jj/200710/t20071017_1615652.htm,2010-03-09。
②甚至还出现了一些容易引人误导的解释,如“既然公司法没有禁止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股东,那么娃娃取得股东资格就不违法”。参见《娃娃股东该如何监管》,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35932,2010-03-09。
③2009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9]6号)转发的该省工商局《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若干措施》,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继承、接受赠与成为公司股东,可许“未成年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公司制企业”。
④[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1页;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⑤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2页。
⑥学者Franzvon Zeiler在起草《奥地利民法典》时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
⑦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页。
⑧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⑨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⑩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第65页。
(11)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去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6页。
(12)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没有禁止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股东,所以未成年人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参见《上海首例“娃娃股东”纠纷案落槌》, http://www.news365.com.cn/jj/200710/t20071
017_1615652.htm,2010-01-09。
(1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165页。
(14)参见王义松《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5)[日]星野英一:《私法上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16)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集,法律出版社199年版,第15页。
(17)参见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33页。
(18)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9)参见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7页。
(20)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21)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3页;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22)在民法立法体例上,也有不将行为能力规则作为主体制度内容的,如法国、德国。
(23)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9页;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9页。
(24)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1页。
(25)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00页。
(26)(27)[德]汉斯·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
(28)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参见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29)《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认为,“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30)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31)魏波:《罗马法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考察》,《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3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
(33)参见[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瀛、陈海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88页。
(34)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7页。
(35)参见1987年《英国未成年人合同条例》第3条第2款;张淳《英国法对未成年人合同的调整》,《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
(3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
(37)(38)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8页。
(39)参见楼晓《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之商法检讨》,《法学》2008年第10期。
(40)在法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章程,代之为合同;在日本,有限责任公司被取消后,设置了属于持份公司类别的合同公司,合同公司也没有章程,也代之为合同。
(41)《日本公司法》第584条。王保树主编:《最新日本公司法》,于敏、杨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42)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2、82-83页。
(4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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