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新解——以解释“暴力”为基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暴力论文,基点论文,婚姻论文,新解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4文献标识码:A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犯罪一章的罪名,它主要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由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刑相对较轻,其历来没有受到学界的重视。但事实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实践适用时还是存在较多问题的,尤其是涉及到某些特定情况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的界限问题在实践中就存在较大争议。而在笔者看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之所以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于“暴力”的理解分歧所造成的,因此,我们以解释“暴力”为基点,来展开对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有关司法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分析。
一、如何理解“暴力”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见,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因此,如何界定“暴力”对于认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至关重要的。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暴力是指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对人身实行强制或打击的方法。[1](P498)然而,上述定义实质上并没有准确的解释暴力的内涵与外延。而我国刑事立法也没有对暴力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刑法典中暴力一词的分布也较为分散,总则与分则中皆有使用“暴力”一词之处。首先,在总则中暴力是与犯罪一起出现的,如刑法第20条第3款特殊防卫权所针对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的暴力犯罪;适用假释的消极条件—因为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其次,在分则中出现暴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罪名中包含有“暴力”的,这样的罪名只出现在刑法分则第4章中,且只有两个罪名,即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与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罪状中包含有“暴力”的,这样的罪名很多,且使用“暴力”一词意义一般在于将暴力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典型的如抢劫罪以及强奸罪中的暴力方法。那么,刑法中暴力一词的含义是否相同呢?我们认为,尽管从逻辑规律以及应然角度而言,同一刑法系统中的同一用语具有同一含义。(注:这实际是刑法解释方法中的体系性解释或系统解释的应有之义。所谓体系性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典(此处指广义的刑法典)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具体可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刑法立法的实际并没有完全达到这一技术要求,不少相同的用语在不同的条文规定中具有不同的含义。(注: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为数不少的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但一般认为,各种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并不相同。)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决定了“暴力”作为一刑法用语,其在不同的条文中不可能含义完全相同。(注: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涉及到相对解释的问题。所谓相对解释,是指为了阐明刑法用语的真实含义,而将相同用语作不同解释的方法。可见,相对解释实际就是肯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参见张明楷著:《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235页以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众多条款在构成要件的规定上都为强暴,但是却有程度上的差异,某一行为造成被害人被强制的程度,充当强制罪的强暴已是足足有余,但是充当强奸罪或强盗罪的强暴,则显有不足之惑。[2](P141)纵观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主要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第一是同一用语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某些条文中采用的广义的含义,而在另一些条文中的含义可能是狭义的;第二种情形是,同一刑法用语在不同的条文中的含义完全不同,这是由某些用语本身可能具有几种完全不同的含义所造成的。[3](P241-242)国外学者常常将暴力分为四类,即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以及最狭义的暴力。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形式,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4](P49)正如有学者认为,探寻具体罪状中的“暴力”等术语的含义时,应根据整个构成要件作出相应的解释,或作出超出基本含义的扩大解释,或作缩减基本含义的限制解释。[5](P147-148)我们认为,前三种暴力基本上都是从暴力作用的对象角度分类的。单纯的对物施加的暴力,或者不直接针对人的身体而只是对人产生一定的物理影响的,如手持铁器在被害人眼前挥舞,但并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的,似乎很难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因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当然,必须指出,不能机械地理解“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暴力”,如果是抓住被害人的衣领或头发实施暴力,也应当归入本罪的暴力的范围内。然而,仅仅是限定暴力作用的对象,并不能准确地界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因此,必须从暴力的程度角度进行认定。上述最狭义的暴力主要是从暴力的程度方面来划分的,其实质就是严重的暴力。显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不可能是最狭义的暴力。那么,如何界定本罪的暴力的程度呢?按照暴力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一般将暴力划分为致人死亡的暴力、致人重伤的暴力、致人轻伤的暴力、致人轻微伤的暴力以及只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显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与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抢劫罪等罪中的“暴力”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因此,也是不能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纳入到暴力犯罪的范畴的原因。我们可以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暴力犯罪相对比,来把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以典型的暴力犯罪—强奸罪中的暴力为例,一般认为,强奸罪中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是是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掐脖子、堵嘴巴等方式。可见,暴力犯罪的暴力往往都具有特别的残酷性。而与此相照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一般则不具有特别的残酷性,对人身伤害并不严重。另外,从程度的差别上看,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往往有很大差别,轻者只有皮肉之苦,重者可以致人重伤或死亡。(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抢劫罪的暴力是包括故意杀人手段的。当然,我们上述论据也仅仅是从实然角度而言的,从应然角度讲,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可能就有一些问题。因为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角度分析,故意实施基本行为的犯罪,对重结果也持故意态度,常常已经超越一行为一罪的范围,例如强奸故意致人死亡,已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二个以上的罪;就抢劫来说,劫取财物故意重伤或者故意杀人,只是在解释上认为抢劫的暴力包括重伤、杀人,才认为是一行为,但也有认为是二个行为或二个罪的。因此就结果加重犯一行为一罪的本质而言,所谓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有悖于法理。参见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0页。)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程度差别则不可能如上述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的跨度那么大。它不可能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甚至死亡,至于以故意重伤、杀人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的定性,后文将详论。那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轻伤呢?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很少有涉及。从理论上一般对以故意重伤、杀人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问题予以单独讨论的思路来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似乎不应当包括故意轻伤。但是,同样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为什么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而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呢?我们认为,故意轻伤害应当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即应对这种行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我们看来,立法基于特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配置了相应的法定刑。而犯罪行为的手段或方法无疑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指标。因此,在分析某以罪之罪状中术语的含义时,也就应当考虑法律对其配制的法定刑对犯罪行为及其手段的限定功能。详言之,从法定刑来看,不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因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否则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发生。退而言之,如果将故意轻伤被纳入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的范畴中,将故意重伤则被排除在外,而故意轻伤与故意重伤在性质上都是故意伤害罪,上述区别对待的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我们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仅仅是指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当然,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还需指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二、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的认定
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注:值得注意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条文由原来的“引起”改为现在的“致使”,应当来讲,这一修订是有必要的。即“致使”则更加强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下述案例,2000年1月,村民秦某与邻乡女青年谭某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谭某发现丈夫性格粗暴,不能共同生活,便萌发离婚念头。当年3月中旬,谭某两次要求办理离婚手续,但秦某坚决不同意。谭某于是不辞而别,外出打工。2001年2月中旬,秦某得知外出打工的谭某回到娘家后,纠集十余名青年气势汹汹前往谭家,将正在厨房内做家务的谭某强拖硬扭“接”回家。途中,谭某极力挣脱后,躺在地上不动。秦与另外两青年抬起谭某便走,后来迫于围观群众的指责和压力,他们才将其放回家。身受耻辱的谭某回家后,在自己的卧宝内上吊自尽。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某的死亡与秦某的暴力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连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四年。我们认为,上述案例中,秦某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谭某的死亡结果,采用“致使”显然要比“引起”更加贴切合理。)从立法原意以及罪刑的设置上来看,这里的致人死亡,显然不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那么,如何处理以故意重伤、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呢?对此问题,我故刑法学界存有争议,大致来讲,有下列几种较为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意见是想象竞合犯说。[6](P316)这种观点认为,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应当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最后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第二种意见是牵连犯说。[7](P762)该说认为,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或重伤致死的,则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的法条,也触犯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法条,且两罪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因此,应当以牵连犯处理,而牵连犯也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故最后应以重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第三种意见是并罚说。[8](P706)该种观点认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造成重伤的,应当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根据前面对于“暴力”的解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等同于抢劫罪或强奸罪等犯罪中暴力手段,以抢劫罪为例,暴力作为强行劫取的一种手段,其可以包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所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而不是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般构成中不能包括故意轻伤行为,更不能包括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所以上述观点以想象竞合来处理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对于上述行为按照牵连犯来处理,是妥当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实质上讲,牵连犯是数罪形态,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这是牵连犯的重要事实特征,也是其区别于想象竞合犯的主要标志。首先,必须区分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的界限。前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仅仅是指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故它不可能成为牵连犯中的手段行为。因为手段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而实行的另一行为。如果行为虽然可以作为犯罪手段,但不可能分离出相应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则不能成立牵连犯。但是,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则显然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它可以成为实现目的行为而实行的另一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构成牵连犯。其次,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成立牵连犯,没有对故意重伤、杀人行为做重复评价。由前分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包括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所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必须予以单独评价。所以上述行为符合牵连犯之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且均独立构成犯罪的特征,对任何一种行为只是做了一次评价,并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必须指出,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行为,一般构成牵连犯。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进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注:当然,在我们看来,从应然角度而言,对于牵连犯应该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本来就是数个犯罪行为,仅仅是因为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就以牵连犯从而以一重罪处段,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在我们看来,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然重于单纯的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并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区别,故对牵连犯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此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黄京平:“牵连犯处段原则辨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3(3)。)即行为人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只是由于其中一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应当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数罪并罚。因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显然要重于仅仅是一次以故意伤害、杀人的手段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所以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是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吻合的。
三、抢婚行为的实际认定
在少数民族,有抢婚的习俗,特别是傣族尤为盛行。应当看到,在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抢婚也是一种结婚的方式。这实际上涉及到少数民族中习惯法、民间法与刑法规范的冲突。尽管从形式上看,民间法与刑法确实有些差异。但从实质角度分析,两者是一致的。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民俗就是少数民族人民的意志的反映,也是当地的各种社会存在在观念上的反映,因而民俗可以视为社会危害性的社会学的标准。既然如此,习惯法、民间法所允许的行为,在实质上就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尽管某种行为在形式上触犯了刑法规范,但由于其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一般不应当作犯罪处理。[9](P263-264)但是,对于其他地区发生的抢婚后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不能一概以无罪论。例如,王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后,在李某父母的策划下订了婚。但是,李某本人表示不同意,并多次要求将王某赠送的彩礼退回。李某的父母既不同意退彩礼,也不同意解除婚约。后来,李某又与同村刘某恋爱,并且感情发展很好。王某得知后担心情况有变,便与李某的父母暗中商定了婚礼期限,准备抢婚。王某将李某抢回后,李某又趁机逃走了,王某带着亲友又将李某在此抢回家中,并强行与李某拜堂成亲,且发生了性关系。显然对于王某抢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的。那么,对其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10](P364)第一种观点认为男方往往是为了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将女方抢至家中拜堂成亲,并强行发生性关系,其强奸行为只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一种手段,对男方之行为应认定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男方将女方抢至家中拜堂成亲,并违背对方之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男方以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为手段,干涉女方的婚姻自由,其手段行为构成强奸罪,目的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属于牵连犯,应以其中较重的强奸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依据我们对于“暴力”的解释,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研究的。第一种观点仅仅将强奸行为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手段,而将强奸行为吸收,显然是将“暴力”的范围扩大,这样做不免会有放纵罪犯之嫌。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也仅仅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这种做法是违背了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仅仅看到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而没有涉及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应当看到,男方是以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强行将女方抢至家中拜堂成亲,并强行发生性关系,都是为了使婚姻关系成为既成事实,“生米煮成熟饭”,其采取暴力抢亲、强行奸污的行为也同时严重的干涉了女方的结婚自由,因此,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特征。所以,第二种观点的分析也是不全面的。至于第三种观点,将上述案例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的牵连犯来处理,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牵连犯的本质在于必须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重合的独立的构成要件。而上述案例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实际上是相互交叉,存在重合的,将男方的行为以牵连犯来处理,似乎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为我们所不采。如前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手段不能等同于抢劫罪或强奸罪等犯罪中暴力手段,其只能是造成肉体的暂时痛苦而没有造成任何轻伤害的暴力的单纯暴力,而强奸罪中的暴力显然要超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程度。而上述案例中男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强奸罪,这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故对上述案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理论处断,即从一重罪处段,以强奸罪论处。上述案例是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男方将女方抢走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场合,但如果是男女双方经过婚姻登记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后,但尚没有举行婚礼,男方强行与女方同居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呢?我们认为,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必经程序。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且领取了结婚证后,即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至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则在所不问。在正常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无论男女双方出于什么原因登记结婚,即使是有一方是在强迫下包办所形成的婚姻关系,只要是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存在。实践中,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地区,往往存在女方出于种种原因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形,此后因女方拒绝与男方同居,男方即将女方抢走而强行同居。这种行为是在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下所实施的行为,谈不上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因此,不能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们看来,这实际上涉及到婚内强奸行为,即丈夫违背妻子意愿,采取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过性生活的行为。至于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目前存有争议,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对于婚内强奸能否构成强奸罪,存在肯定论、否定论以及折衷论。但是,无论理论上对于婚内强奸性质的争议有多大,何种理论具有多么大的说服力,都比不上司法机关对于婚内强奸的态度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无疑具有更大的权威性。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婚内强奸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中,推断出其对于婚内强奸的姿态。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中,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注: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我们可以有理由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内强奸的态度大致是持折衷论:婚内强奸可能构成强奸罪,也可能不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发生性行为时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的存续期间。根据这种态度,我们认为,男女双方经过婚姻登记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后,男方强行抢走并与女方同居的行为,在婚姻关系出于正常的存续期间的婚内行为,不宜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理。(注: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抢婚行为符合刑法第260条所规定的虐待罪之构成特征,则可能构成虐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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