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律效益的实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效益论文,法律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法分类号 D (0) 4
经济法律是一种稀缺的制度资源,它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经济法律效益是指在经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创造的全部净增收入,它集中表现为预期法律收益扣除成本耗费后所实现的有效社会价值。“利之所存,法之所在”,在现实生活中,大到一项重要经济立法的出台,小到个别法律规范的修改和经济纠纷的公正判决,都会使市场主体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十多年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就是人们对“法律带来效益”的认识从不自觉到自觉、从必然王国到自由王国的过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这种由权利稀缺而引发的资源配置方式比较问题,已经内在地转化为经济法律的效益化设计和优化问题,按照历史与逻辑相统一、规范与实证相统一的原则,考察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效益的实现途径和评价标准,有着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经济法律效益的实现与节约交易费用
要探究经济法律效益实现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首先必须确立新的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法律意识——效益法律观。“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只是作用于特定资源配置方式的社会,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而存在。人类社会的法律史表明,法律上升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器,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的现象,近代以来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也是这一过程的产物。”〔1〕效益法律观的具体内容是:第一, 在设定法律模式和创造法律体系方面,法制目的与市场经济要求的一致性。即只有当超脱于市场主体间利害关系之外的立法机关,在深入周密的调研基础上,将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科学地表述为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市场规则的时候,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才能得到实现。第二,在确立一种能够刺激人的利益动机的经济机制方面的现实可行性。由于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通过改变人们的动机而改变人们的行为,因此,法律必须通过责任和权利的不同分配,以保护和促进有效益的行为,并确保这种行为发生所需要的一切条件。第三,综合法律制度结构的内在协调性。由于资源(人力、物力等)有限,如果将资金和人力主要用于立法,必定会减少司法和执法的相关投入。此点表现在法律建设领域,就是如何克服或改善立法人才、特别是经济立法人才的缺乏,加大对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财政投入,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素质,并使这些方面相互协调一致,发挥“整体效益”第四,法律必须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要使人们在“主权者的命令”规制下,从事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不为所不当为,并使之获得最大的个人利益和满足。如果法律的内容只在其可适用的事件发生后才为人知道,那么法律的存在对受制于它的当事人的行为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这自然就要求法律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并使法律自身成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力量。第五,在立法技术和法律规范构成方面,应体现出效益评价的特点。法律规范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组成部分本身及其相互之间的内在结构,都必须以法律的效益目标为基础。在既定法律框架中对某种法律措施作出选择,或者在法律规范不明确时,也可应用经济机理去衡度有关规范的运作成本和改进效益。
站在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市场经济法律的制定必须使法律的经济后果(不仅指具体法律规范给当事人带来的利害得失,还包括整个法律制度的全部权利义务体系及其宏观社会后果)最大化,也即新经济法规的颁行只有在满足:预期法律收益—法律(立法)成本>原有成本时才是有效益的。比如,美国政府在1971年以来,历届总统发布行政命令,要求政府部门在制定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行政法规时,必须预先对执行该项法规的可能收益与耗费及其经济影响进行分析,只有在论证其法律效益高于所付出的代价的情况下,联邦管理和预算局才会评审通过,并正式颁行。〔2〕这样, 通过对效益法律观的深入剖析(而不是肤浅地贴上资本主义或“实用主义”标签),我们便找到了法学研究和经济学研究的最佳结合部,用法律制度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交易和有效率的资源配置。
经济法律制度,说到底是人与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的一种系统组织方式,这种组织交易方式的不同决定了交易费用,即人们为实现交易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之总和的高低。在历史上,当“男耕女织”的自然经济严重阻碍生产力发展时,市场就作为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设计出现了;当一般市场交换因规模扩大及劳动分工日益细密而使交易费用极端高昂时,纵向管理的企业组织便会取代市场制度;当现代社会出现经济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问题时,主要体现政府经济管理的经济法及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生产要素调配关系的商法规范就作为反映市场意思自治关系的民法规范的替代物(仍是节约交易费用)就出现了。法律规则在这里并不是少数代表特殊利益的政党或经历过纯粹法律训练的立法者的闭门造车,而是深刻地体现了经济规律,以引导当事人行为,促使他们追逐市场利益,而这种“看得见”的“法律之手”本质上是对“看不见”的“市场之手”的替代。正是由于交易费用的节约能使当事人的经济收益增加,因此人们就会在不同的经济法律制度中进行选择,以最小化交易费用。人们在一定条件下,采取一种经济法律制度而不采用另一种,其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前者的交易费用低于后者,所以交易费用就成为法律选择和法律改革的核心范畴。
譬如,对于普通的社会公众来说,与其冒着极大的法律制裁风险,进行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偷税、漏税、抗税等,还不如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原则,采用民法规范,争取多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通过公平自愿的交易活动获得合法收入。当国家司法与执法费用过于高昂(打官司成本太大)时,绝大多数人就会自觉选择规避法律,即用“私了”的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利益冲突。在这里,交易成本就像是一个打入立法者(政府)价格和守法者(社会公众)价格之间的楔子,每一项立法中,交易费用越高,价格差距越大,公众承受能力或对法律的有效需求和立法成本的差距就越大,法律占有市场的份额越小,表现在法制效果上便必然是有法不依或有法难依。甚言之,若法律的单位交易成本过高,就会使公众对该项法律的需求消失,也就是说,若市场主体按照某项法律规则从事市场活动时,他所支付的费用远远高于无法状态时或“私力救济”的费用,那么,这项法律的制定将引起高昂的负效应而趋于废止(法律虚置)。因此,降低单位交易成本会降低法律价格,增加消费量。也即当一项法律制度安排能使人们所承担的义务与他应得的权利收益相一致,人们守法的供给量就大,若二者有分离,人们守法的供给量就小。
二、节约交易费用的法律途径及其障碍
前述对交易费用与经济立法和司法的内在联系之分析,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3〕但是,若仅限于此种定性研究或概括分析, 而没有经济立法、司法和守法过程的动态剖析,这些理论成果就会被束之高阁,难以实现实践意义上的交易成本降低。因此,在当前经济立法中,应通盘考察特定时期的经济法律当事人进行交易所需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而言,法律经济学所指的交易成本概念乃是一系列市场配置资源活动所需支付的各种费用的集合,所以按照经济法律与节约交易费用规律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节约交易费用的基本途径是建立节约发现费用、缔约费用、履约费用、诉讼费用的经济法律体系。
1.经济法律要努力使获得市场信息的费用(发现成本)降低
在情势复杂的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要获得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并由此获益(如消费者买到价廉物美之商品),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搜寻信息,从而使生产风险和销售成本增加。为此,我们必须在经济立法上作出弥补经济当事人信息不足的安排,防止信息过滥和信息污染,通过固定的信息披露制度使经济主体的预期权益得以实现。如归属于消费信息法的消费者知情权,其目的在于平衡消费者及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帮助消费者摆脱交易中的不利地位,保证交易公平自愿进行。一般而言,人们掌握的信息越少,信息传递速度越慢,其预测能力越差,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越大,则经济效益越低。而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同样的信息条件也可能导致不同的经济效果,有的法律制度能促进经济信息的传递,有的则相反;有的制度鼓励人们“说实话”,有的则制造虚假信息或掩盖真实信息。“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之类的店堂特约制度,便是企图限制商品的真实信息传递并逃避质量责任的例证。
2.经济法律要促使谈判费用(缔约费用)降低
谈判费用是指交易双方在获得市场信息后,基于资源供求的不同认识而讨价还价,以实现权利交换所支付的成本。它与发现成本是前后相继各有侧重的两种成本。主体获得信息是交易进行的必要条件,但获得信息并不意味着即行缔约,因为绝大多数信息虽然被社会公众知晓,但真正成交的却只是极少数对该资源有需求且能与信息发布方达成共识的人。法律经济学认为,如果产权的界定已经明晰,那么当事人的自愿交易将是无成本和最优的。也就是说,当市场主体的权利范围、行为能力、责任承担以及负税率和定价权等界分清楚的时候,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会引导当事人进行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交易和最低代价的谈判,后者因极其微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表现为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时,应当充分表达其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构成上,统一契约法、民事主体制度、信托法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均对形成公平统一的市场规则,简化市场管理和交易环节,促进当事人合作起着重要的作用。商法规范中的票据法和一般的商事贸易规则,将相隔很远的买主与卖主连接起来,简化他们的资金交易,加快物资流通速度。同时伴随着交易量增多,市场自发形成的交易规则和通行于国际市场上的一般价格术语,也有助于潜在的商人藉此降低交易费用,从而使经济当事人所支付的平均交易费用趋于下降。
3.经济法律必须积极促进执行和监督费用(履约成本)的降低
如前所述,交易谈判结束后便意味着作为“依法必须履行的一种许诺”的契约,必须依照法律赋予的内容发挥其功能作用。其法律程式是:其中一方提出一项要约,由另一方来承诺,以此达成的契约是对违背合约一方予以追究的依据。然而,无论契约法规有怎样的救济机制,它毕竟是等于市场价格机制并在本质上以个人利益的实现为存在基础的,这种个人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对经济秩序产生破坏作用。不同的个人、团体、企业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往往会以他人的利益损失为其获利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债法制度体系(特别是合同法)的建立,使当代注重财产流动增值的经济倾向具有了法律依据,通过债的履行、变更、担保、消灭机制,以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制度的建立,不仅使一般市场交易有法可依,而且沟通了票据、保险等特殊市场交易活动。此外,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和“私法公法化”的商法在促进交易方面起着重大作用。
4.经济法律要促使诉讼费用(法律程序的相关成本)的降低
近年来,诉讼成本偏高,诉讼效益不理想已成为我国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1)个案审结周期过长, 一方面加大了诉讼中的人力、财力的耗费,另一方面,在诉讼中相应的经济效益由于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未能得到实现,经济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震荡延续较广,冲突的负效益增加。(2)缺乏灵活、简便、 能够适应各种经济冲突解决的程序手段,程序措施不够经济。能用简易程序处理的用了普通程序,能用裁定的大多用了判决。(3)审判中程序措施的选择不尽恰当, 例如合同法本应以鼓励交易为其主要目标。然而,现行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标准过于宽泛,司法审判人员在实施中经常宣告一些本应有效的合同为无效,从而消灭了许多本来不应被消灭的交易。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 (4)裁决的执行率低,相当多的裁决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从而形成无效益或低效益的诉讼成本支出。这时,若法官预先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尽量使诉讼费用合理地由责任人分担,即引导诉讼双方根据各自利益权衡达成和解协议,则会带来优于政府片面干预或“私力救济”的有效益结果。
理论分析至此,我们已经认识到节约交易费用是经济立法的标准及其创新的动因,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获致自利最大化,而引导、组织和实行的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修改或替代,以及国家以法律法规方式来确立新制度的高昂成本,却限制了人们的选择空间,甚至会扭曲人们的“理性”行为,以致于实存的法律不仅难到达到最满意程度,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的运作。我国经济法律建设的经验表明,无法可依诚然弊端丛生,但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甚于无法,由此陷入一种要降低交易成本,就必须建立有效的经济法律制度;而要实行法治,又必须消除新的交易成本(即“法律失灵”成为“市场失灵”的替代物)的制度怪圈。这种法律制度怪圈,我们称之为法律低效率。因此,在想方设法实现交易费用降低时,还要细心审视用以降低交易费用的法律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缺陷。
造成“法律失灵”的客观与主观原因很多。其一,经济法律具有公共物品性质,即人们可以简单地模仿别人已经创造出的经济法律,而勿需付费,这对立法者制定和创新经济法律就缺少激励。对此的解决之策是给予法律创新者一定的创新利益。比如我国经济立法中赋予经济特区一定的试点立法权,使之通过相关的政策和立法追求与其他地区在经济法律上的落差效益,从而直接引发了特区“经济立法热”,这不失为解决经济法律供给不足的一个有效办法。其二,立法者作为利益最大化者,他有着集中大量立法的偏好,而立法权力又由其独享,缺乏竞争机制,监督信息不完备。由此可能导致低效率的法律供给。当立法数量超过适宜的法律供给限度时,就表现为权力过度集中和微观层次上的过度干预,如各种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的重复设置和人浮于事现象等。所以,经济立法绝不能“多多益善”,仓促进行。而是应当分析制度低效的原因,兼顾法律收益的长期性与多样性,提供对经济立法和执法人员的激励机制,避免“恶法”出台,提高法律实效。其三,市场经济法制的不统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统一法制,以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但是,在我国,不仅不同地方之间法规相互抵触,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亦相互抵触,甚至中央制定的法律法规之间亦有不统一之处。这就要求我们处理好普通法与特别法、中央法与地方法、市场经济法与计划经济法以及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坚持法制的统一,统一立法权,基本经济法律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地方不能制定有关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地方性法规,统一法律法规的解释权、司法权和执行权,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中心论”。此外,像法出多门、利益集团对经济立法者的压力,立法人员的非中立立法,司法、执法机构的自我扩张,法律关系异化为人情关系等,也都是造成法律低效率的重要原因。
三、经济法律效益实现的评价标准
如果仅在实证分析方面指出节约交易费用是经济立法的效益性质,就会使立法学研究混同于经济政策研究,只具外在操作价值而无内在创新品格。故而有必要借用经济学基本理论假定,对经济立法效益在功能上进行规范分析。
1.经济学中界定明晰的权利有助于交易效率的特殊理论假定体现为经济立法的预期(prediction)功能
该理论认为,要解决几乎无处不在的外部性(即交易费用)问题,“权利就应该让与那些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界定,通过使用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使权利让渡的成本比较低”〔4〕。经济法律的预期功能, 指法律可使人们预先估计到他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行为后果是什么,并借此作出自己合乎理性的行为选择。例如,所有权制度的核心作用是确认和保护财产的动态交换关系,使主体能够自由、平等地使用和支配自己的财产,让渡对自己财产的权利,取得对他人财产的权利,法律只有保护财产,才能使人们形成对财产的安全感,并对财产的价值和收益及行使财产权所获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从而鼓励人们积极创造财产和享有财产。从法律规范构成上看,任何经济法律都包含三类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并据此引导行为人进行合乎理性的法律活动。授权性规范在于指明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这是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义务性规范在于指明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法定利益而应作出的行动,这是对权利人所需资源的直接调整。禁止性规范的意义则在于指明主体不得从事的行为,从而保证权利主体利用资源的全过程不受干扰,顺利实现其利益。
2.经济学中追求自利最大化的理性人行为假设体现为经济立法的激励(Motivatio)功能
该理论认为,人们在自己的社会关系中为了有效利用稀缺资源,以达到生存和发展的稳定状态,都有尽可能增进自身利益的愿望和行动。“法律乃是刺激人们奋发向上的一个有力手段。法律虽然不可能直接下命令使某人成为一个发明家或创作出优秀的音乐作品,但它却可以为人们发挥创造才能提供必要的条件”。〔5 〕现代市场经济建立完善的全过程,几乎每前进一步,都离不开法律的激励和促进。知识产权法体系是发挥激励功能的典型法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为在交易中获利并弥补智力支出而设置的专有权利,具有个人创造的本质属性,虽然它最终应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但如果片面强调社会公有属性,固然在短期内可能有较大的社会利用率,但同时却会极大地抑制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长期看则必然导致科技成果高投入低产出的不良后果,使整个社会经济都很难持续增长。因此说,有效率的法律制度的最根本性质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组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的规则,能为一切创造性活动提供最广大的空间。综观欧洲在近代的勃兴,在很大程度上是所有权、保密、报酬、资金、版权、商标权以及专利制度等被相继采用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不断创新地把个人营利动机引向社会公共事业的经济法律能给予社会公众以持续的激励。
3.经济学中需求偏好多样性的行为假设体现为经济立法的配置(Allication)功能
这种理论认为,由于各人的偏好、能力、环境条件等各不相同,导致他们对事物价值的评价和成本观念也不同,加之市场信息和预期的歧异,从而使这种能动的市场选择带有难以预测的成分。经济立法的配置功能,就是对具体社会关系中的资源作出安排,并促成全社会资源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时段中的流动,以最大限度地形成满足主体需要,并维持社会稳定秩序的功能。体现如述功能的主要是宏观调控法,如计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税法、银行法、价格法等,它们是以防止无效率的资源配置发生和确保需求者的公平利用为目的,通过被认可或被许可的各种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进入、退出、产品价格、服务质量以及投资、财务等方面的活动进行依法调控。从法律制度安排角度看,全国人大批准设立经济特区以及赋予特区经济立法权的本质,就是典型的经济法律资源在地域方面的配置。价格法的本质就是法律资源在劳务和商品的市场交换方面的配置;电力法和银行法的本质就是法律资源在行业部门间的配置。严格地说,检验经济立法的配置功能还有一个更高的目标: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即通过经济法律干预为每个人提供“前程为人人开放”的资源共享机会以及报酬与贡献相一致的公平分配。
4.经济学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假设体现为经济立法的约束(constraint)功能
所谓机会主义,在经济学中特指人们借助不正当的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倾向。包括厂商出于损人利己的败德和侵权动机使消费者受损的行为,占据市场绝对份额的生产商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挤垮竞争对手的行为,诱导性广告行为,粉饰企业财务业绩行为,内部交易行为等等。由此,作为对机会主义者谋求非生产性收益倾向进行规制的结果,经济立法的约束功能主要是指对个体积极的正当行为予以肯定性的保护,对消极的正当行为予以限制性承认,以及对不正当行为予以矫正或惩治的功能,其实质是以政府行为弥补“市场缺陷”。例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反垄断法等组成的市场管理法规的作用,便在于用某种信息较均衡的环境取代信息不对称,建立内部一体化组织进行高强度专用性资产交易以取代市场交易,鼓励实质性地促进有效竞争的经营方式而反对独占销售、垄断价格和贸易倾销等机会主义手段。就目前的经济立法任务而言,对商品销售中的隐瞒欺诈行为,应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对专用性强的资产交易中的要挟行为,需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和反暴利法;对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行为,需制定商品交易法和统一仲裁法; 而对政府管制中的“寻租”行为(rent seeking),应制定政府经济活动法和廉政法。
5.经济学中人的有限理性之行为假设体现为经济立法的保障(safety)功能
在市场交易中,由于参加者众多,客观环境复杂而不确定,故行为人要了解所有交易行为的备选方案及其实施后果,实际上是徒劳的,人们交易越频繁,不确定性就越大,信息也就越不完全。社会保障法的实质就是一种对危险所导致的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可以将“不定期发生的不定损失”变成“一定时期内平均发生的固定损失”,且风险单位数量愈多,实际损失的结果愈接近预期损失额。除制定社会保障法外,现代国家的政府往往还通过制定劳动法、工会法、最低工资法、限制工时法、失业救济法、累进税法等一般性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安定,减轻震荡。而对于那些低收入家庭,则提供法定的收入援助方案。如美国政府每年对老年人、盲人和残疾人的补助、医疗补助、仪器券和儿童营养补助等要花费670.2亿美元。〔6〕体现保障功能的另一项法律设计是有限责任制度。它把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是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股份自由转让和市场交易的重要法律制度设计,在社会经济发展史上发挥了巨大作用。与有限责任制度相适应,产品责任原则立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角度,通过寻求立法保护使缺陷商品的损害危险降至最低限度。具体讲,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用户和消费者作为直接购买者,既可依据契约原则也可依据过失原则向销售者索赔,同时又可依据严格责任原则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作为非直接购买者,则可依据过失原则向销售者索赔,也有权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向生产者索赔,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期望,并为维护基本社会正义留下了空间。
四、几点结论
我国当前的经济体制改革向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迫切需要进行法制创新。但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当新法律体系所能提供的边际收益(制定最后一项法律引起的效益增加)等于旧法律体系运行所需付出的边际成本时,法制改革便会暂时陷入停滞状态,只有在新的条件产生时,才会发生对新法律的“需求”和“供给”。现实生活中经济法律制度也总是呈现出一个由非均衡到均衡,再从均衡到非均衡的动态演进过程,而这种发展的每一环节,都较前一环节在规范设定和操作技术上更加完善。
由此,宽泛意义上的经济立法改革就是指这样一种法律要素的投入—产出状态:市场主体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会选择带有“渐进”性质的新经济法律,而主体间权利收益差别的长期存在则使法律创新持续进行,与此同时还要防止法制改革的机会成本升高、创新周期“拉长”和法律效益出现衰减等情况的出现。
综上所述,我们提出对经济法律体系效益化重构的具体思路。
1.宏观方面,以宪法秩序为前提,经济信息法、民商法、经济法、相关程序法组成交易费用由高到低逐渐下降的密切协调的经济法律体系
传统法学研究对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理论上难以科学界分的症结是没有以经济关系理解经济法律关系,没有看到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渊源,从而走到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生产关系决定上层建筑理论的反面。从交易费用规律角度看法律功能,上述各类法律法规在不同的领域和层面上都对节约交易成本有巨大作用。
2.从中观角度看,由于经济立法是社会公众和各种利益集团“公共选择”的结果,对应我国市场取向的渐进改革之路,经济立法要注意快慢结合,繁简结合,务求实效
经济立法并非越快越好,越多越好,法律功能的优劣要看已经制定出来的或将要制定的法律能不能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而充分的执行和遵守,能不能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的目标。归根到底,要看制定法是否真正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当法制环境允许且不会支付额外社会成本时就制定新法律;当法制环境不允许或外在成本(创新成本)高昂时不要强行立法以满足“有法可依”的要求,更不要费很大精力搞什么形式新而实质依旧的“假立法”(即俗称“穿新鞋走老路”),而是通过积极地在旧的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旁边培育和发展新的市场规则,通过新法的成长逐步为全面法律改革创造条件。
3.从法律部门建构看,制定民商法,应以个体理性为基础,强调满足主体最大利益,侧重保护人权和基本财产权,反映市场经济规律本身。对经济法立法而言,则应以整体理性为基础,凸现社会效率和市场秩序的规则,并与权力本位之行政法相区别
在立法中要尽可能多颁行普通法,少些特别法,防止法规压过法律,各行政部门起草的法律,必须由立法主管机关统一审议,以利于法制统一。另外,注意立法的民主性,集思广益,考虑各方面利益要求,力戒滥行立法权,而造成法制低效率现象。
4.从法律实施方面看,建立经济法律的自调节机制,平衡多方面法律关系和立法要求
如在当前权力型立法过度膨胀、权利型立法相对短缺的形势下,提倡私法优先,加强程序法的制定工作,使原则性法律和实施性法规(各种《实施细则》等)制定同步,尽可能优化法制环境,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守法水平,改变执法困难和令不行禁不止的现实难题。
本文系甘肃省教委重点科研课题“法律调控的理想模式与现实模式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1〕马洪:论市场经济与法律,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期。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第373—374页。
〔3〕王肃元、冯玉军:论经济立法中的交易费用规律,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4〕[美]R.H.科斯:生产的制度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2年第2期。
〔5〕[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77页。
〔6〕[美]保罗.A.萨缪尔森等著:《经济学》,高鸿业等译,北京: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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