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海关估价协议》对我国海关估价的影响及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贸组织论文,海关论文,对策论文,协议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们已承诺入世后按照世贸组织《海关估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要求实施有关海关估价的规定;2000年新修订的《海关法》中也从原则上规定了今后实行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海关估价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海关估价制度已完全与国际接轨。加入世贸组织后,《协议》将更加系统和具体地对我们提出要求,研究《协议》可能会给我国海关估价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协议》主要内容
1.海关估价的方法。《协议》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完税价格是成交价格即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如发票价格),另外还可视具体情况加上以下各项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2)集装箱使用费以及包装费(包含劳动力和材料的费用);(3)出口商以免费或减价形式向进口商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与进口货物的使用或销售有关的物品或劳务价格;(4)专利费、许可费和其他知识产权费用;(5)由于进口货物的转售、处理或使用而由进口商直接或间接向出口商支付的有关费用;(6)如以到岸价格进行海关估价,还可包括运费、保险费以及装卸费等费用。在确定成交价格时,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增加任何额外费用。另外,能够从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区分出来的费用或成本,不得加入海关估价之中。这些费用包括:货物进入进口国关境后产生的运费;进口之后产生的建设、装配、安装、维护或技术援助等费用;进口国的关税和税收。
成交价格是海关估价的基本价格。如果海关拒绝使用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协议》把海关可以使用的估价方法限定在以下5种标准以内。而且,对这些标准的选择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加以使用。(1)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与该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时间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2)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与该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3)扣除价格。进口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或其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扣除通常要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利润、关税、国内税、运费、保险费,以及在进口时产生的其他费用。(4)推算价格。成本加上利润及其他费用。(5)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方法。
2.禁止使用的海关估价方法。禁止使用的海关估价方法包括:(1)进口方所生产的相应货物的售价;(2)在两个可适用的价格之间选取较高的一个价格;(3)货物在出口方境内市场上的价格;(4)不得用第三国(地区)的生产成本作为出口国货物估价的基础;(5)不得使用出口方向其他第三国(地区)出口的价格;(6)不得规定价格下限;(7)不得使用武断的或虚构的方法进行海关估价。
3.规定海关及进出口商的权利与义务。《协议》规定,海关当局在对申报价格的项目和单据的准确性有怀疑理由时,可以要求进口商作进一步的解释。如果海关认为进口商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仍未提出足够的证明,海关当局应当书面与进口商联系,进口商应享有应答的合理机会。海关当局如果仍有理由保持怀疑,他们可以确定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不能以申报价格为依据,海关将考虑按《协议》规定的办法确定价格。海关应将最终决定及有关根据书面通知进口商。此外,《协议》给予进口商在海关估价的全过程中获得协商的权利,确保海关客观地使用其在审查申报价格方面的权限。《协议》还要求各国有关海关估价的立法为进口商提供以下权利:(1)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有可能发生延迟时,进口商有权从海关提走进口商品,但应向海关提供足够数额的担保或押金,用以支付该货物应缴纳的海关关税。(2)有权要求海关对其获得的任何机密材料保守秘密。(3)有权就海关做出的决定向海关当局内部的独立机构,以及司法当局提出上诉,而不用担心受到惩罚。
4.海关估价委员会与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为确保协议的有效实施,设立了由成员方代表组成的海关估价委员会,以便为各方提供机会就海关估价问题进行磋商。该委员会不承担并要求解决各签约方之间在海关估价问题上所产生的争端。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是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支持下为解决海关估价方面的技术问题以及促进对《协议》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而成立的机构。该机构除了帮助海关估价委员会开展工作之外,还负责协调海关合作理事会与世贸组织的工作。
5.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果维持官家最低课税价格并说明充分理由时,海关估价委员会应对此保留并给予同情考虑,并对有关成员方的开发、资金及贸易上的必要性作充分的考虑。鉴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从现行海关估价体制向《协议》的海关估价体制过渡确实存在困难,《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以在5年的期限内暂缓实施《协议》,即在2000年1月1日起开始完全履行《协议》。为了促进这一过渡,《协议》呼吁发达国家以及海关合作理事会等国际机构,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实施措施的准备和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援助。
二、对我国海关估价工作的影响
1.来自伪报、瞒报价格的压力。由于我国目前处在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完善,纳税义务人守法意识薄弱,伪报、瞒报价格和低报价格等违法事情时有发生,偷逃税情况严重。1996年以来连续几年全国海关通过审价手段,年追补税款都在20多亿元以上。全面实行“成交价格”估价原则,将使海关运用估价手段反瞒骗的权力受到进一步的约束,难免较多出现纳税义务人打着“成交价格”旗号伪报、瞒报价格的事情。
2.来自因估价而引发退货的压力。随着1997年10月以来国家对进口货物的税率大幅调整,关税水平逐年下降,“低税率、宽税基”的税收征管基本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完税价格由于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及核定的复杂性,将成为纳税争议的焦点。目前因不接受海关对进口货物的估价而申请将货物退运出境的事情已日渐增多。完全实行“成交价格”后,可以预见,因确定完税价格的矛盾而引发的申请将货物退运出境的事情将更多。
3.海关估价队伍人员少,知识水平、技术手段非常有限,难以组织起一支精干的审价专家队伍。
4.对伪报、瞒报、少报价格等违法行为取证难度大,难以准确定性和处罚,不利于打击价格瞒骗行为。
5.随着海关通关作业制度改革的深入,电子数据将代替书面资料,将会出现“见单的不审价,审价的不见单”的局面,不利于海关审价工作的开展。
6.实施《协议》,对海关技术力量、科技装备和审价人员的素质等各方面要求较高,而目前海关在价格监控、风险管理、价格稽查等方面的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
7.海关审价工作尚未形成良性的外部执法环境。表现在进出口申报人素质普遍不高,在价格申报规范性方面非常欠缺,法律意识薄弱,妨碍海关估价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进一步规范海关估价的若干建议
(一)尽快修订现行“进出口关税条例”,使之与新修订的《海关法》及《协议》相适应
2000年我们新修订了《海关法》从根本上确立了与世贸组织相适应的新的海关估价制度,但在估价方法上,应对《关税条例》进行适当的修订。笔者认为,修订《关税条例》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定义“成交价格”的具体内容。尽管新修订的《海关法》中对“成交价格”作了原则性的描述,但《关税条例》应更加具体和细化。对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应当包括的费用,《协议》共分为两类:一类是各缔约方应当计入的费用;另一类是各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的费用,包括进口货物运输至进口港或者进口地运输费、与运输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保险费等。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现行《关税条例》对于第二类费用,即可以由进口国自由选择是否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规定不全面,应增加如下几项:(1)除购买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货物的容器费以及包装劳务和材料成本;(2)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买方免费或减价提供的协助费用;(3)作为被估货物的销售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被估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4)卖方因买方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得到的收益。
2.应增列六种依次使用的估价方法的条款,并明确在仍不能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下海关可以实行具保跟踪审价办法。多年的实践证明,《协议》在国际上的实施,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有助于各国完善其海关估价制度。因此,我国完全可以沿用其估价方法来确定完善我国海关估价方法,即:在现行估价方法的基础上增加“计算价格方法”,使之与《协议》一致;删除原有“国际市场公开的相同类似货物价格方法”;依次采用“成交价格方法”、“相同货物价格方法”、“类似货物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和“其他合理方法”,增强海关估价的程序性和可操作性。
3.在修订《关税条例》中增列纳税义务人和海关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协议》比过去的估价制度更加强调了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各自权力义务的平衡:一方面,在赋予海关权力的同时又设置了防止海关滥用权力的机制;另一方面,在要求纳税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同时还赋予其更大的保护自身正当利益的权利。特别是《协议》作了许多有利于进口商的规定,以达到建立一套公平、统一、中性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的目的。因此,根据《协议》的基本原则,针对我国的国情,建议在《关税条例》中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必须承担如实申报货物成交价格、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单证及文件资料、对海关的调查给予充分合作等义务,同时也拥有申诉权、了解情况权等权利,以充分保障纳税义务人的权益。同时,《协议》明确规定海关有权审核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估价需要有权进行价格调查,并有义务对属于机密范围的资料进行保密。由于《协议》是建立在海关与“诚实进口商”之间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上,海关反对价格瞒骗行为的权力在《协议》中虽未明文提及,但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表明各成员国享有制订既不违背《协议》基本精神又有助于海关有效工作的本国立法的权力,以进一步明确海关与进口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针对价格瞒骗较为严重的情况,根据《协议》的原则,建议《关税条例》增列有关条款,明确海关调查和处罚价格瞒骗行为的权力。此外,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根据《协议》规定,对于单证中包含疏忽性错误或不完整的单证,认为应视同伪报单证对待。对此我国也可在《关税条例》有关条款中加以明确,以提高对价格瞒骗的打击力度。
(二)加强对“成交价格”的审查,极力倡导“事前价格调研、通关环节价格监控、事后价格稽查相结合”的审价工作模式
《协议》主要是考虑给诚实守法商人以较多的权利,但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许多商业行为并不规范,海关报关时,进出口瞒报价格的情况不少。如何有效解决打击瞒报价格行为和加快通关速度之间的矛盾?如何做到既保证海关税收应收尽收,又符合国际惯例?面对我国即将入世的形势,我们应认真研究世贸组织海关估价规则,尽快建立以全面实施“成交价格”估价定义的新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从时间和空间上将审价工作从现场通关环节向通关前和放行后延伸,逐步从目前主要依据参考价格的审价办法转变到“事前价格调研、通关环节价格监控和事后价格稽查相结合”的审价模式,完善以税收、价格稽查为主要内容的常规稽查制度,加强与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配合,通过掌握进口商对外付汇、商品进入国内市场后的价格、国内纳税等情况做好反价格瞒骗工作。
(三)清理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的旧文件,提高海关估价工作的透明度
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为各成员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决策和裁决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规定,有关进口国应将其普遍适用的、涉及海关估价方面的法律、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予以公布,以便各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了解。从目前我国海关估价实践来看,离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应抓紧做好提高海关估价法律法规透明度的工作。抓紧清理内部文件,凡要求海关行政执法相对人遵守和执行的规定,都应对外公开。要提高保护进出口商合法权益的意识,更多地从是否符合世贸组织各项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对外的各种承诺来规范海关立法和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