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保险下重复保险制度的构建_信用保险论文

论信用保险下重复保险制度的构建_信用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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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保险项下重复保险的特殊性

(一)信用保险的标的——债务人的信用

信用保险是指以信用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当债务人在信用交易过程中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包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资保险、票据保险等。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信用保险后,如果发生债务人因信用问题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债权人是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信用保险的标的则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但从更深的层次分析,信用保险的标的实际上应为债务人信用。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从根本上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程度,而被保险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从根源上讲是由于债务人信用风险的发生。

被保险人的债权为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但并不是信用保险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在承保时针对每个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批复信用限额作为保险人在债务人信用风险发生后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债权损失金额超过保险人对债务人评估的信用限额,赔付基数为信用限额而非实际损失金额。因此,信用保险中信用限额对赔偿金额进行了限制,而根据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赔偿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的规定,可认定信用限额为信用保险的保险价值,而信用限额正是保险人针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评估和批复的。由此,从这个意义上也可判定信用保险的标的为债务人的信用。

(二)保险人对债务人信用的评估——信用限额

在信用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对于债务人信用的评估是通过批复信用限额来进行的。作为信用保险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信用限额在各个类别的信用保险条款中均做出了明确的定义。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为例,信用限额指由保险人批复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定损核赔时,按照核定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从低的原则确认赔付基数,再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

从更深的层次来看,信用限额实际上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一个信用期限内与某个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的合理金额进行评估。保险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评估主要侧重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首先是对债务人客观偿付能力的评估

任何一家企业,不论其业务规模大小、经营时间长短、利润高低,其在一定的信用期限内的偿债能力总是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如果债务人在该信用期限内所负债务金额超过其最大偿债能力,将可能出现因偿债能力不足所导致的债务拖欠甚至丧失偿付能力或破产,因此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成为保险人评估债务人信用状况的重要方面。由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会随着其自身经营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保险人需要根据债务人的最新状况不断调整对其偿债能力的评估,在控制自身的承保风险的同时也帮助被保险人在与债务人的交易中控制风险。

其次是对债务人主观付款意愿的评估

相对于客观的偿债能力来说,对债务人主观付款意愿的评估更加困难,保险人一般根据债务人的违约记录(包括诉讼记录)、历史交易的付款及时性、在行业内的信誉和声望等方面进行评估,具有较大的弹性。

(三)信用保险项下重复保险概念的特殊性

一般财产保险项下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强调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和保险期间的同一,而信用保险项下重复保险的概念只需满足保险标的和保险期间的同一即可。具体来讲,只要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在同一信用期限内的债权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即构成重复保险,而无所谓保险利益和保险事故是否同一。信用保险项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其投保债权,即使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在同一信用期限内的不同债权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仍构成信用保险项下的重复保险。

信用保险项下重复保险概念的特殊性根源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及对保险人风险控制的保障。信用保险的标的为债务人的信用,其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同,信用保险的标的所对应的保险利益可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进行伸缩和切割,从而产生多个独立的保险利益。C公司可就其与D公司交易的前后两部分债权分别向A公司和B公司投保。C公司债权的多少直接取决于向D公司出货量的大小,完全由A公司主观决定,不受制于某些客观因素。此外,C公司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的前后两部分债权可相互独立,一旦债务人发生拖欠可通过一定的方式厘清各自项下拖欠的金额,包括冲抵的先后顺序、债务人指定付款等。

其次,被保险人虽然可就同一债务人在同一信用期限内的不同债权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但不同债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特别是在风险发生方面。相对于可依照被保险人主观意愿增减的债权金额,债权人的信用状况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如果被保险人各独立债权所对应的总债务金额超过了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所能承受的最大金额,债务人可能出现因偿债能力不足所导致的债务拖欠甚至丧失偿付能力或破产,从而导致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发生。由此可见,不同的债权尽管属于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其内在关联性决定了其应当纳入一个统一的框架来加以规制,以合理控制保险人的风险。在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通过就特定债务人批复信用限额的方式来控制自身风险,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被保险人的总债权金额应当受到一个统一的信用限额的控制。如果一个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同时向两个保险人投保且总金额超过信用限额,则会导致被保险人自身及保险人整体风险程度的大幅度上升,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因一家保险公司批复的信用限额不足而将超出的部分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则加大了债务人偿债风险,对所有关系方都有不利影响。

(四)信用保险项下保险价值评估的特殊性

对于信用保险来说,在保险价值评估的问题上存在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殊性。

首先,债务人的信用可通过信用限额的方式评估为一定的金额,即债务人的信用可量化为被保险人在一个信用期限内与某个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的合理金额。因此,信用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存在超额保险的可能,一旦被保险人的投保金额超过债务人的信用价值即属于超额保险。

其次,债务人的信用虽可通过信用限额的方式评估为一定的金额,但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不同的保险人很可能对同一债务人批复不同金额的信用限额,从而使保险价值的判定存在困难。由于财产的价值相对客观和稳定,因此判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即所谓超额保险的程度较为容易,同时也有利于分摊各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存在差异,使得保险价值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从而使得超额保险的幅度和各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责任也都具有不确定性。

在不同的保险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批复出不同信用限额的情况下,目前尚缺乏一个可被信用保险人所普遍接受的资信评估机构来针对某个债务人评估出一个标准的信用额度。同时,由于债务人信息的不对称和信用评估本身较强的主观性,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出现上述资信评估机构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信用保险的重复保险项下,如何判定保险价值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二、信用保险项下恶意重复保险制度的引入

信用保险项下的重复保险问题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能简单地照搬其重复保险制度,而需要根据信用保险项下重复保险的特殊性建构专门的重复保险制度,下面分别从信用保险项下恶意重复保险制度的引入、就同一债权的重复保险和就不同债权的重复保险三个方面进行试探性的分析和相应的制度建构。

(一)信用保险项下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重要性

重复保险项下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一点在信用保险项下体现得尤为明显,特别是在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方面。如果说投保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在一般财产保险领域对保险人整体风险的影响较不明显,那么在信用保险领域将会对保险人的整体风险产生严重的影响。在信用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保险人通过对特定债务人批复信用限额的方式来控制承保风险,但如果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时未履行通知义务,那么保险人这一控制承保风险的方式将很有可能归于无效。这里的通知义务不仅包括将第一个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通知第二个保险公司,同时也包括将第二个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通知第一个保险公司。信用保险的重复保险项下强调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重要性,实际上也是旨在以此消除各保险人之间在重复保险问题上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效降低保险人的整体风险。

(二)信用保险项下的恶意重复保险制度

考虑到重复保险项下投保人通知义务的重要性,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遗憾的是,《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后果相关规定的缺失实际上已经架空了投保人的该项义务,使得投保人在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也不会招致任何对其不利的影响。有人主张适用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法律后果也不应相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中,特别是在信用保险项下引入恶意重复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所谓恶意,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意图谋取不当得利,或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知悉重复保险而不为通知或故意为虚假通知。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由于投保人意图谋取不法利益,破坏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宗旨和功能,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规定恶意重复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无效。与恶意重复保险相对,善意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因估计错误,或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或订立保险合同之后方知晓重复保险的存在并立即向各保险人通报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在善意重复保险项下,各国法律通过优先赔偿主义、连带责任主义、比例分摊主义等方式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信用保险项下,如果被保险人在进行重复保险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各保险人能够通过正常的信用限额批复控制自身风险,属于善意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投保项下债权均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进行重复保险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使得各保险人无法通过信用限额的方式合理控制风险,从而加大了保险人的整体风险,属于恶意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投保项下债权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所为的重复保险也应归入恶意重复保险的范围。只有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经营。

三、信用保险项下重复保险责任的分摊制度

如果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不属于恶意重复保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风险发生后就会牵涉到各保险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之下,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一为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同一债权的重复保险,一为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不同债权的重复保险,二者应设计不同的重复保险制度。

(一)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同一债权的重复保险

对于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同一债权的重复保险,实际上与一般财产保险项下的重复保险存在相似之处,都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和保险期间四个同一的情况,大体上可准用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价值限度内按比例分摊的原则。但是,与财产保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保险价值的判定存在困难。在目前仍难以对某个特定债务人的信用程度由权威机构做出统一评估的情况下,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不同的规则,具体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各保险人对特定债务人批复的信用限额相同

此种情况相对简单,保险价值可根据该信用限额直接予以认定,先根据信用限额和损失金额从低的原则核定分摊基数,再由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各保险人对特定债务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不同

此种情况较为复杂,因各自批复的信用限额不同,保险价值难以认定,但保险人须对自己批复的信用限额负责。因此,在信用限额金额重叠的部分,先根据信用限额重叠部分金额和损失金额从低的原则核定分摊基数,再由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第一部分赔付基数。对于信用限额的差额部分,由批复该差额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剩余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差额部分金额从低的原则核定第二部分赔付基数,该保险人的总赔付基数为第一部分赔付基数和第二部分赔付基数的加和。

(二)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不同债权的重复保险

对于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不同债权的重复保险,因保险利益不同,不适用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价值限度内比例分摊原则。同时,由于各保险人是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批复新的信用限额或继续维持原有的信用限额,各保险人对于债务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实际上为各信用限额的总和,因此保险价值可认定为各信用限额的总和。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向各保险人投保的债权不同,各保险人独立地核定赔付基数,不会出现赔付金额大于损失金额这一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情况,因此保险价值限度内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不存在,应由各保险人在各自的信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付基数。

另外,当风险发生后,在保险人的追讨或被保险人的自行追讨下,债务人可能会偿还一部分债务,定损核赔时的最终损失金额为报损金额扣除债务人已偿还的债务金额。对于被保险人就同一债务人项下不同债权的重复保险,各自最终损失金额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各自赔付基数的核定,因此风险发生后债务人部分偿还债务如何冲抵便成为一个敏感的问题。

为避免被保险人与债务人勾结将部分偿还的债务金额归入非保险责任项下债权的道德风险,从贸易管理角度,保险人一般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单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债务人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债务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很显然,风险发生后债务人部分偿还的债务如按时间顺序冲抵将对承保后期债权的保险人非常不利。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债务人部分偿还的债务金额按照应赔付基数的比例分摊更为合理。这里所称的应赔付金额指如果债务人未偿还该部分债务时各保险人的应赔付基数。

在我国,信用保险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险种,已逐步从单一的出口信用保险发展到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进口信用保险。但与此同时,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信用保险的健康发展,重复保险只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信用保险项下重复保险问题的试探性研究,为我国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以使信用保险更好地为信用社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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