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国家利用外资的实践及可供借鉴的经验_出口免税论文

一些国家利用外资的实践及可供借鉴的经验_出口免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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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借鉴

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我国利用外资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好势头。研究和借鉴外国利用外资的做法和经验,对我国今后完善有关政策,保持利用外资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各国从国情出发,制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是各国在吸收外资方面运用最多的一种政策工具,但是,世界各国在具体操作时都从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大体上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旨在鼓励出口的税收优惠。

新加坡规定,对出口企业,可将出口利润的90%从纳税所得中扣除。对不属于新创产业的出口企业,所得税减税期限为5年;对属于新创产业的出口企业,减税期限为8年。新加坡的外向型工业中,70%为外资企业。巨额的外资流入,促进其出口和工业化的迅速发展,成为亚洲新兴工业化国家之一。

新加坡为了将其发展为国际性的贸易、金融和船运国家,在《所得税法令》中规定:(1)外国公司在新加坡设立营业部可享受免税优惠;(2)国际石油贸易公司在新加坡设立区域营业点,可获减税优惠;(3)国际贸易商以新加坡作为转运口岸,可享受减税优惠;(4)国际船务集团在新加坡设立公司可享受免税优惠。

(二)旨在鼓励外商按本国产业政策投资的税收优惠。

90年代前后,不少国家在制定引进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时,从以前单纯吸引外资转向注重鼓励外商按照本国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投资。

泰国1988年公布的《关于投资促进政策与准则》规定,外商投资于基础运输系统、公用事业,与开发新技术有关的产业、基础工业等,不论在泰境内何处投资,均可享受免征所得税8年的优惠。

马来西亚的《投资法》规定,获“新兴工业地位者”,从生产之日起的5年之内,只按法定所得的30%纳税;对投资额大或对马经济有重大影响者,可视情况给予100%的免税优惠。在这些优惠政策鼓励下,10年内外商对新兴工业的投资已占同期工业总投资的50%以上。

新加坡的《新创产业法》对新创产业(即有发展前途的产业)制定了一些优惠措施:第一,新创产业免征所得税5~10年;第二,新创产业中普通股的红利,对股东予以免税;第三,新创产业在免税期间发生亏损时,如免税期内不足以补亏的,可在以后年度结转。

越南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情况,将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分为4档;第一档为10%(4年免税和4年减免50%),适用于在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恶劣地区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第二档为15%(2年免税和2年减免),适用于基础建设、重工业、自然资源开采(不含石油)等;第三档为20%(1年免税和1年减免),适用于雇用500名以上劳工、技术先进、外销产品80%以上、10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项目等;第四档为25%,适用于一般投资项目。

美国的《国内收入法》中规定了许多鼓励外资的条款,其中特别对外商投资基本建设给予优惠,有的允许全部减免投资者的资产收益税。美国各州、市的优惠主要有:减免新产业财产税;免征运输途中仓贮财产税、生产投入采购(如原材料)的销售税、州外货物销售所得税、对特种投资销帐所得税、债券融资税等。此外,美国为了鼓励外国投资于美国的金融市场,规定从美国银行、储贷机构和保险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以及从股票与证券交易中获取的所得,可以免税。在红利和利息的预扣所得税上也给予减免的优惠。

(三)旨在促进外资与本国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相结合的税收优惠。

泰国政府针对曼谷及周围地区经济比较发达,而其他地区经济相对落后的问题,为了促使外商投资与本国地区生产力布局相一致,泰国于1993年4月重新修订和颁布了《关于投资促进政策与准则》。根据新的《准则》,曼谷市及周围的5个府为第一区,紧靠第一区之外的10个府为第二区,除此之外的57个府为第三区。第三区是泰国重点吸引外商投资的“投资扶助区”。在第三区内投资设厂,可享受以下优惠:(1)免征设备进口税;(2)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之后,减半征收5年;(3)为生产出口产品(出口须占销售额30%以上)而进口的原材料,5年内免征进口税;(4)生产内销产品而必须进口的原材料,经批准,5年内可减征75%的进口税;(5)允许在10年内按运输、水、电实际费用的两倍计入成本,从利润中扣除25%的安装或建筑设施费用。对于设在第一、二区的企业,不得全部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只能享受部分优惠,或附有出口比例等方面的限制。同时,新的《准则》鼓励企业从第一区向第二、三区,或从第二区向第三区迁移。对从第一区迁入第二区的企业,除限制行业外,可免所得税3年;凡迁入第三区的企业,除限制行业外,可享受免征所得税8年等优惠。

马来西亚政府也十分重视将吸收外商投资与地区性发展相结合的问题。1993年10月底,马政府决定,对于到东马来西亚的沙巴、沙捞越州和马来西亚的吉兰丹、丁加奴、彭亨州等地区投资的外商,给予更多的优惠。具体政策是:在这些地区的外商投资属于政府鼓励项目的,可按投资额的80%实行税收抵免,所得税税率为15%;根据企业的资本投资额或就业人数,可享有5~8年的免税期。

二、在吸收外资时期明确规定对外资的附加和限制条件

尽管各国都制定了一些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但是,各国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对外商投资规定了一些附加和限制条件。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持外汇收支平衡,注重于合资及外资企业产品的外销比例;发达国家注重于限制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某些领域。

日本《外资法》规定,在申请报批引进外资时,必须附有技术引进协定。因此,日本引进国外直接投资的典型特征之一是,大多数投资项目都带有日本公司和外国公司签订的技术引进协定。日本在经济起飞时期确定的外资管理措施反映了政府的矛盾心理:一方面,期望更多地引进外资,以解决资金、外汇短缺;另一方面,又担心强大的美国公司会在日本市场上压倒弱小的日本企业,发展日本民族工业的初衷将会付之东流。因此,日本只对外资开放化工和炼油业两个领域,同时,还规定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对化工和炼油业新发行和已发行股票的投资,必须附带技术转移协定;二是外国公司持有日本公司股票的数量不得超过发行量的一半。对于其他不急于得到国外技术的工业部门,日本一般不采取吸收国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而是采取国外贷款的方式引进外资。

美国是世界上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其利用的外国直接投资占世界直接投资总额的比重,从70年代初的10%上升到80年代末的28%强。但是,即使是号称世界上对外开放程度最大、最自由的市场经济国家,恰恰在限制和禁止外国直接投资方面,美国政府规定的相当详细。对外资的具体限制如下:(1)通讯。禁止外国经营或控制的公司获得通讯传输的许可;严格限制外国企业在通讯领域包括电话、电报、电台、电视台等方面的投资。(2)航空。限制外国为飞机营运目的而进行的直接投资。飞机注册只限于美国公民,合伙人不能是法人团体的合伙公司。在美成立的公司,75%的股本必须由美公司持有,而且公司总裁必须是美国公民。非美国公民拥有的航空公司,在美国境内的飞行时间不得低于60%。(3)政府秘密合同。美国防部限制外国参与美政府的秘密合同。(4)沿海和内河航运。只有美国公民才能从事沿海和内河航运。在美境内运营的航运船只必须是美国制造的。(5)水电。只有美国公民才能在可通航的河流从事水电开发;但不禁止外国控制的美国国内公司从事此类开发。禁止外商拥有生产和使用原子能的设施。(6)土地。美国政府土地管理局持有的土地不售给外国人。半数以上的州也限制外国人拥有美国的农业土地,但限制程度不同。(7)不动产。联邦政府不限制外国人对不动产拥有直接所有权;但不少州对此有限制或要求履行报告制度。

不仅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引进外资时注意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象印尼等一批发展中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政策法规,印尼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有9项,限制投资的有42项。

三、发达国家严格控制外资收购本国企业

发达国家对外国直接投资除了规定限制性条件外,对外资收购本国企业的投资活动,各国从本国实际出发,采取了各种控制政策,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审批。瑞典有关法律规定,外资购买国有股和一些重点企业的股份时,须经瑞典中央银行批准。审批标准:一是看是否有利于瑞典公司改善经营和生产状态;二是看购股的外商是否准备作长期投资。最近,为争取加入欧共体,瑞政府在政策上作了一些调整,放宽了对外资购买瑞典国有股和重点企业股的审批,但对大量购股的外资大户仍进行严格审查,防止中间商从中渔利。澳大利亚《公司法》规定,外资公司收买澳国有企业,须向澳外资审查局提出申请,说明外资的规模、投资领域、外资将来在该投资领域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在被收购公司中的控股比例等。外资审查局按照政府的外资政策、工业发展政策和外国公民所有权政策进行审批。

2.限制购买。芬兰1939年的《企业法》将企业股票分为“限制股”和“非限制股”,有条件地允许外国企业收购芬兰企业的股票。瑞典法律规定,不允许外资或某些特定的法人购买企业限制股。

3.加强监督。芬兰针对企业的不同情况,规定由不同部门进行监督:(1)如果被收购企业的雇员超过1000人,营业额或资产超过10亿芬兰马克(约1.8亿美元),或外国公司要控制1/3以上的表决权时,必须经工商部批准;(2)对于被收购的保险公司,当外国拥有超过1/10、1/5、1/3、1/2或全部股份时,必须经社会福利卫生部批准;(3)非芬兰居民或在芬兰居住不满5年者要收购芬兰的娱乐场所,须经芬兰政府批准。

4.防止国家资源外流。瑞典1916年的法律规定,凡是资源型企业必须制定“限制外国所有权条款”,外资拥有的股份不得超过瑞典公司股本的20%。瑞典1983年颁布的《外国人购买瑞典公司的法规》和《外国人购买瑞典不动产的法规》规定,当外国人购买的股份超过瑞典资源型公司股本的10%、20%、40%和50%时,都必须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5.以控股公司方式控制国有企业。资本主义国家中也有一些国有企业。一些国家鉴于国有企业在国家经济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以建立国家控股公司的方式,防止外资收购有关国计民生的国有企业。如新加坡建立了三大控股公司,即财政部的淡马锡控股公司、国防部的新技术控股公司和卫生部的健康控股公司。这三个公司的股份100%为政府所有,其主要职能是控制国有企业的股份。在新加坡的国有企业中,国家股一般占总股本的50%以上。如新加坡航空公司,国家股占54%(由淡马锡公司拥有),外国资本占27%,私人资本占12%。

6.重要企业不出售或规定出售期限。一般来说,涉及国防和安全的企业不向外国出售。加拿大对一些重要企业还规定购买期限,并在这一期限内制定利润上限,期限一到,国家有权将企业收回。

7.限制“创业基金”对企业的控股。“创业基金”对企业的投资最终是通过股市或其他途径将企业卖掉,以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这必将影响本国工业的发展,因此,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创业基金”收购企业的股份都有限制,一般不允许“创业基金”对所投资的企业实行控股或全盘收购。

四、几点启示

从上述一些国家利用外资的做法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一些有益的启示:

1.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制定法律或政策,不同程度地利用国际资本来发展本国经济。从各国利用外资的政策来看,其共性是都有优惠政策,包括地价优惠和税收优惠,但是,具体到每个国家,优惠政策的侧重点又不尽一致。因此,在参考外国经验时,必须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能简单地套用外国的优惠政策。

2.发展中国家为了尽快地发展本国经济,在利用外资的初期,优惠政策制定得比较松,也不太注重外资与本国的产业政策或地区政策相结合。但是,一段时期以后,尤其是本国经济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政策从单纯的引进资金转为促进本国产业结构、地区经济结构的优化,税收优惠也从单一的鼓励出口转为鼓励出口和优化经济结构并举。例如;马来西亚推行“产业升级”政策,积极吸引资本密集型或技术密集型工业,对开发研究型的外资企业给予比一般企业更多的优惠,以鼓励外国投资者转移技术。泰国最近也开始鼓励外资投向基础工业和高技术产业。

3.从发展中国家的情况来看,利用外资优惠政策的决策权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无权自定优惠政策,这就可以从全国的整体利益出发,促进外资流向国家需要发展的产业和地区,有效地防止地方政府从本地区利益出发,出现“减免税大战”等不正常现象。

4.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在利用外资方面,既有优惠政策,又有限制条件。发展中国家偏重于确定出口比例等,主要是解决外汇平衡问题。由于发达国家生产力水平高,加上本国货币就是硬通货,它们主要偏重于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和技术转移。

5.在市场经济发达和完善的国家,政府对外资收购本国企业的监控,充分体现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由于发达国家资金市场、证券市场等市场体系比较发达,资本流动性大,如果完全放任市场调节,政府就难以掌握国家的经济命脉。为此,发达国家政府都通过立法方式,控制、监督外资对有关国计民生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收购和控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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