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执行人论文,权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除了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这就出现了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问题。如果该被执行人具有法人资格,其持股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则冻结其股份或扣押其股票予以转让或拍卖,以转让或拍卖所得清偿债务即可。对此,由于司法实践中已有多次成功操作,故理论界和实践界均已不持太多疑义。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有法人资格)出全资成立一公司(该公司在学理上称为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则由于它们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实践界对如何认识该投资权益的性质以及如何执行该投资权益颇多疑虑。鉴此,本文试从母子公司的一般关系、母公司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执行被执行人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和整体投资权益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母子公司之间的一般关系
要掌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的原理,前提是必须明确母子公司之间的一般关系。A公司全额投资成立B公司,则A公司为B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母公司,A公司对B公司在经营方针、经营计划、人事任免等方面,依B公司的章程规定享有控制权或管理权。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基于它们之间的投资关系而言的,并不意味着它们在法律人格和财产关系上是一体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母子公司均有法人资格,乃两个分别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们均可以各自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应以其自有财产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在财产上,它们也是相互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之精神,独立财产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基础,也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要件之一。不拥有独立财产的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就不具备法人的实体要件,不得具有法人资格。上例中,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B公司;其对B公司的投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不再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清偿B公司债务的责任。B公司的财产亦独立于A公司。A公司的投资一旦到位,即已成为B公司的财产;此后在经营中累积起来的财产也属其自有财产。B公司对其自有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不能认为B公司的财产即A公司的财产;否则,无异于否认B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其降格为A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分公司)。因此,不能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用以清偿母公司债务。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整个子公司都是由母公司投全资成立的,则子公司的一切均为母公司所有;因此,迳行执行全资子公司的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妥。这种认识似是而非,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十分有害。
在这个问题上,有必要正确把握母子公司与总分公司之间的不同。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在总分公司中,只有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仅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由其经营管理的那部分财产应属总公司所有。因此,在执行中,如果总公司实际控制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可以迳行执行其分公司的财产。
二、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
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在学理上称作“投资权益”。所谓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人对其子公司因投资关系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投资收益权、人事任免权、决定子公司合并、分立权、经营计划决策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能。在此,试分析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
第一,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是两个相离的财产集合(不存在交集)。母公司的投资权益独立地、完全地属于母公司所有。子公司的自有财产则为子公司独立所有,不得因其乃母公司全额投资开办而将其财产视为母公司所有;否则,就出现了“双重所有权”(同一宗财产上出现了两个完全所有权)的悖论。
第二,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并不表现为其对子公司财产的全部或特定部分享有所有权(直接支配权)。母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不能具体落实到子公司的实体财产上,尤其不能量化到子公司的每一宗具体财产上。也就是说,母公司不得因其对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而主张子公司的全部财产或某特定财产为己所有或对其加以直接支配。
第三,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在一般条件下不具有有形财产的形态,而是以一种无形的权利(力)形态出现的。这种权利(力)具体体现在其对子公司的收益、决策、管理、(剩余财产)分配等行为之上和过程之中。但是,它在特定条件下(比如经过评估、转让后)能转换为母公司的货币财产。这种由投资权益转换而来的货币财产仍是母公司的财产,而非子公司的财产。
第四,母公司对其投资权益的转让不影响子公司的任何财产状况。母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后,对子公司的影响在于它的投资人(俗称“老板”)发生了变更,其财产状况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也就是说,子公司的财产不因其母公司的投资权益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减损。原因正在于母公司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相离的两个财产权益的集合,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
母公司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之间的上述关系表明,执行母公司的投资权益应当具有特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以对其子公司自有财产的直接执行代替甚至当作对母公司投资权益的执行。因为首先,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是对子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权的侵犯,应认定为错误的执行行为;子公司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当可成立。其次,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则子公司对其自身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会随之减少,有损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如果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的做法合法化,将使子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支付能力陷于一种经常性的不定状态,从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当然,如果母公司利用其全资子公司的法人资格这一面纱,将自己的良好资产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至其全资子公司,以逃避债务,母公司的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认该子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直接执行其财产以清偿母公司的债务。我国目前尚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称“刺破公司的面纱”),而从经济生活和法院执行工作的内在需求来看,似有建立该制度的迫切要求。但必须明确的是,在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之前,不得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财产以清偿母公司的债务。
三、如何执行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收益权
投资权益包括多种权能,投资收益权即其中重要一种。在这里,投资权益是属概念;投资收益权是种概念,是指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因投资关系而享有的参与利润分配并获取利润的权利。下面探讨如何执行投资收益权的问题。
投资收益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俗称“管理费”或“上交利润”等。投资收益的比例或数额、收取时间、收取方式等,均可在子公司的章程中加以规定。根据风险共担原则,一般约定投资收益为子公司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但现实生活中也有约定投资收益为一个固定数额的情形。
投资收益权的特点是具有“双重不确定性”。首先,投资收益权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即期待权)而非现实的权利,它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投资收益权能否实现取决于子公司是否盈利,是否有可分配利润。如果子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则母公司可依约定享有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权就成为现实的权利,法院可在该收益范围内予以执行。反之,如果子公司亏损,没有可分配利润,母公司则无从收益;其投资收益权仍为一种观念上的可能性的权利,而非现实性的权利,法院也就无从执行。
其次,投资收益的范围(或曰投资收益权实现的程度)具有不确定性。原因是子公司的盈利程度是不确定的。如果子公司盈利多,那么,在约定收益为一定比例的情况下,则母公司获取的收益额就较大;在约定收益为固定数额的情况下,则可全额支付母公司的收益。反之,如果子公司盈利少,则按比例的收益额就相应减少,而此时所谓的“固定数额”就有可能无法得到全额支付。
鉴此,法院在执行母公司(被执行人)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时,必须首先对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盈利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确定子公司是否盈利及其盈利的程度,进而确定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拥有现实的收益和收益的范围以及收益是否已经支付的事实。在现实收益且未支付的,该收益为母公司所有的财产,法院应裁定冻结该笔收益,并向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将该收益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子公司拒绝支付的,法院可在该收益的范围内迳行扣划子公司的存款或执行其他财产以清偿母公司的债务。冻结期间子公司擅自将收益交付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首先责令其限期追回该收益;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该收益范围内执行其财产。母公司对子公司不享有现实收益的,法院不得迳行扣划子公司的存款或执行其他财产以清偿母公司的债务。
对母公司预期从其全资子公司应得的投资收益,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母公司从子公司提取,也禁止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到期后法院可从子公司提取,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四、如何执行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整体投资权益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母公司在其全资子公司中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或者执行投资收益仍不足以清偿母公司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执行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整体投资权益。所谓整体投资权益,即系统意义上的投资权益,是投资收益权、管理权、人事任免权等权能要素的有机整体,而非这些个别权能要素的简单相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整体投资权益具有财产价值,经评估后可转换为货币财产形式且可以转让。对这种整体投资权益的价值评估是一个复杂的技术过程,因为它不仅涉及具体财产权利(如投资收益权)的金钱价值估量,还包括不具有直接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管理权、决策权、人事任免权等)的金钱价值估量。因此,按一般的、直观的思维习惯不易理解这种评估。但是,这种“不易理解”并不能妨碍这种评估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事实上,在现实经济生活和执行工作实践中,对整体投资权益的评估和转让早已屡见不鲜,譬如股权的评估和转让。股权乃投资权益的典型种类,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不妨理解为“百分之百的股权”。股权评估和转让的成功实践证明,对被执行人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整体投资权益的评估和转让,也是完全可行的。
母公司的投资权益虽然与子公司的自有资产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但是,母公司投资权益的货币价值是以子公司资产的货币价值以及子公司的发展前景等为基础的。因此,对母公司的投资权益进行评估,需事先对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必须明确的是,子公司资产的评估价值仅为评估母公司投资权益的参考因素,而不是母公司投资权益的价值本身。
同时,由于子以司的资产价值是母公司的投资权益的价值基础之一,因此,必须防止子公司违法或明显不适当地处置其自有资产,通过釜底抽薪的手法,导致投资权益的“空壳化”。鉴此,法院在冻结母公司的投资权益时,必须同时向其全资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其科以不得违法或不适当地处分资产的义务,并对其日常经营行为特别是大宗资产处置行为施以有效监管。
投资权益经评估确价后,其转让应当依何种程序进行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加以了明确。根据该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时,应当通知该法人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也不得转让其被冻结的投资权益。又根据该规定的第54条,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投资权益的转让方式可以有多种,一种是直接将投资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转给申请执行人以冲抵债务;另一种是将投资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获得价款,以该价款清偿债务。不论是直接转给申请执行人还是转让给第三人,都存在全部转让抑或部分转让两种不同情形。如果投资权益的价值等于或小于未执行的标的金额,则对投资权益进行全部转让;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完全取代被执行人成为该子公司的全额投资人,但该子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未因此而发生任何变化,仍为独资公司。如果投资权益的价值大于未执行的标的金额,则在该执行标的金额范围内部分转让投资权益;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均为该子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依其出资比例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时,该子公司的组织形式发生了改变,从独资公司(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多元化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只是导致该子公司的投资人(“老板”)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变更,而丝毫无损于该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及其自有财产。也就是说,母公司投资权益的转让,并非子公司的任何财产被转让,也并不导致子公司失去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