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权的限制

论立法权的限制

孙卫东[1]2003年在《论立法权的限制》文中指出具有“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因此从这一层面上讲,立法是整个法治的开端。中国目前正处于法治的建设进程中,忽视立法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批判,将会严重延缓甚至葬送我国的法治事业。在立法权理论中最为重要的,而且长期以来一直为我们所忽视的,是立法权限制理论。在梳理西方相关立法权限制理论后,我们会发现,立法权在内容、形式以及程序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立法权只有在相关限制之下才可能正当运作。缺乏限制或限制不明确,都将增加立法权滥用的机率。当然,立法权限制的实现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我们不必等到一切条件具备以后,再考虑立法权的限制。事实上,社会的发展也不允许我们这样做。目前最为关键的是使立法权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政治体制中平等的一员。

汤善鹏[2]2006年在《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法理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立法权的良好运行在法治建设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检验立法权是否良好运行,在当下时空,就是看立法权是否得到正当行使。立法权正当行使避免了在立法实践中权力行使的不规范现象,避免了权力滥用,其目的是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本文详细叙述了立法权正当行使的内涵,并从制定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支配立法权行使的几个主要的思想资源,得出这些理论都不能完整解决立法权正当行使的全部内涵。因此,本文试图从一种立法权行使的过程来理解立法权正当行使,即我们应当首先从立法权行使的社会基础入手来探讨立法权正当行使的客观依据,这是限制立法权任意行使的最为原初的因素。在此前提下,在立法权行使过程中采取的价值取向就是检验立法权正当行使的重要标准。除此之外,我们需要将人民认可的价值取向用制度的方式固定下来,立法权行使要实现正当就必须接受这些制度的限制,除此之外,还必须接受一些非制度限制。

孙波[3]2008年在《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立法权为题域,分析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促进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权法治化的制度化措施。论文在分析我国目前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的现状之后提出,在我国实现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法治化是非常必要的,具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同时,论文指出,立法权与主权是不同的,立法权与制宪权也是不同的,不能因为主权和制宪权具有不可分性而因此主张立法权也是不可分的。对于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分权,论文提出应该以“地方性事务”作为法治化开端,从内在界限——“地方性事务”着手,区分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之间的范围界限。同时,论文认为,在外部表现上,应以“不抵触”作为处理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标准。就核心论旨而言,本文的深层意义在于为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分权提供一个思路,即在坚持合宪性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地方立法机关对地方性事务的立法权,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中央立法机关应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制定涉及国家主权、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犯罪和刑罚等事项的法律上,同时,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法制监督。

张娟[4]2011年在《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文中研究说明当今世界,多民族格局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所具有的社会特征,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的权利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与支持。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单一制国家中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重要政治制度,它承载了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双重特点。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有的自治权力和民族权力,是我国少数民族特有的群体权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是具有双重性质的立法权,首先它是民族区域自治权延伸的自治立法权,其次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的地方立法权。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已经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以颁布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法规和地方法规,充分体现了中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特点和民族特点。然而,自治条例的欠缺,单行条例制定的数量少,地方性法规缺乏技术含量等诸多问题,是少数民族地区在立法制定方面举步维艰。究其原因,是中央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限的行政化取向,是利益多元化社会中的立法价值缺失。本文试图从法哲学的角度,结合民族法、宪法领域的法学相关理论,围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这个主题;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立法为实证,总结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具体问题。在研究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理论渊源基础上,分析我国现阶段民族地区社会和发展过程中的立法和立法权行使的诸多问题和面临挑战。论文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认定和实施,首先应当处理好中央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在确立主体与客体(立法者与立法权)的法律规范中充分发挥自主性和自治性两大价值原则。在保证地域稳定的前提下,整合少数民族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和利益取向,在适应市场经济和转型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体现平等、法治、人权等立法价值,保障少数民族充分行使自治权和立法权,这才是寻求民族地区稳定和发展的长效机制。

胥力伟[5]2012年在《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经济体制中,税收在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税收法律体系也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据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尽管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以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为核心的税收法律体系,但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税收立法是规范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的前提和核心,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税收立法研究已经凸显出重要性和紧迫性。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分别从法理视角和经济学视角展开了研究。总体来看,法理视角的研究成果相对丰富,而经济学视角的研究成果较为匮乏。因此,本文从经济学视角出发,借鉴国际经验,结合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对税收立法展开研究,旨在规范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本文总结税收立法的理论基础,分析税收立法的现状、问题及障碍。税收立法的结果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体系也为税收立法提供宏观指导。因此,笔者从构建税收法律体系的高度,提出完善税收立法的总体目标和具体建议,沿袭这一思路重点选取税法通则和增值税的立法展开深入研究。本文的主要研究工作和创新如下:(1)社会契约理论、宪政经济理论和税收法定主义在逻辑上一脉相承,共同构成税收立法的理论基础:即在社会契约的前提下,每个人都应承担公共产品费用的一部分——税收,为了实现公共产品有效供给,所有成员同意接受某种程度的强制性,将权力让渡给政府。为了防止这种强制性的破坏力,必须将政府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可控制范围内,而这种控制的方法就是预设规则——法律。(2)构建中国税收授权立法的交易成本模型,立法机关拥有授权和干预两种制度工具。立法机关授权行政部门后,立法决策成本降低,授权成本提高,现实表明立法决策成本降低值大于授权成本提高值;同时,立法机关干预行政立法所提高的立法决策成本将小于降低的授权成本。因此,立法者选择授权以降低立法成本,同时选择干预以降低授权代理成本。模型表明中国税收授权立法的完善路径:保留适当税收授权立法,并对其加强监督和约束。(3)构建地方政府利益博弈模型,在中国税收立法集权、收费立法分权情况下,地方非税收入高达地方税收收入的一半以上,地方政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陷入囚徒困境。模型表明中国税收立法分权的完善途径:保证中央税收立法权的主体地位,适当赋予地方辅助立法权,并予以监督。(4)税收立法网络征集意见存在的缺陷,结合税收特殊性质和我国国情,本文提出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实现路径: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主,实现权力机关的民主化。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决策过程由封闭保密走向民主开放,强化民众充分参与,健全民主监督机制,实现税收立法在民权保障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协调。(5)针对税法通则立法存在的争论,本文认为创制一部法律谨慎是必要的,但争议也是正常的,不能无限期等待协调各方面关系和意见后再进一步立法实践。鉴于税法通则立法的紧迫性,应将税法通则中基本达成共识或可协调的税法问题首先立法,之后对其他问题逐渐修正完善,推动税法通则立法进程。(6)增值税立法包括税收法律级次提升和税收法律制度完善两方面,税收法律级次提升具有紧迫性,税收法律制度完善具有长期性,因此,笔者提出增值税立法完善的路径:尽快提升增值税的法律级次,确认以往的改革成果,此后逐渐完善增值税制度,并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予以确认在依法治税的背景下,本文的研究完善了税收法治理论,进一步丰富了的税收基本理论,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从实践角度来看,本文研究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规范财政收支制度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张庆林[6]2008年在《论我国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文中指出我国立法权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一定程度上导致立法不能很好地满足公众的立法需求,不能充分保护公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立法权的监督,防止立法权的不当行使。由于我国立法权缺乏有效的体制内制约以及权力制约权力的非自足性,立法权的社会监督就显得非常必要。在立法权的社会监督的途径中,新闻舆论监督是一条可行的途径。在理论上,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而且它还具有重要价值,它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但是,在我国,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的范围和深入程度还不够理想,一些体制和制度的障碍使得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的实现存在现实困境。我国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的困境主要有:立法机关较为保守,立法行政化倾向明显;新闻舆论监督缺乏良好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立法制度不完善;公民社会力量薄弱,等等。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优化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的外部环境,并在我国现有的体制框架内构建适合我国的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的实现机制。

林默[7]2012年在《中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不作为四重解析》文中指出通常而言,某种行为是否被定义为侵权行为,我们往往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判断,这也是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途径。但是问题在于,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因为立法机关怠于履行立法义务而受到侵害时,公民应该如何寻求救济呢?伴随着我国经济与综合国力的高速发展,社会各方面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规范的事项逐渐增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就肩负起了更多的立法义务,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部分法律未作保留的立法事项通过授权立法的形式,授权给行政机关,也未能很好的缓解立法机关的立法重任。加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制度的限制,立法工作常常无法有效展开,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其自身的立法负担。除此之外,由于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执政党方针政策的作用,都会造成一种无法避免的现象:立法不作为。该现象的产生不但有碍于我国宪政秩序的良好发展,更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的当前背景下,重点对立法不作为这一现象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限于篇幅,本文仅将立法不作为的概念、在我国的现状、产生原因、对我国的影响以及应对策略作为核心进行初步的探讨。

邓彦[8]2012年在《梁启超流亡日本时期的法律思想》文中研究说明1898年至1912年间是梁启超法律思想成熟、完善的一个重要时期。这一时期梁启超研究了中国的传统法制,提出了完整的“合群—权利论”思想,还在归国前夕提出了一系列完整的宪政主张。这些构成了梁启超在流亡日本时期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整理和深入研究梁启超在流亡日本时期的法律思想。本文主体分为五个部分,前四个部分是:“合群与权利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制的研究”、“宪政思想”以及“对中国国家制度的探索”。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讨论了梁启超流亡日本时期法律思想的特点以及梁启超法律思想的影响。

陈书全, 陈佩彤[9]2019年在《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困境与出路》文中指出地方立法制度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保障,地方立法权是地方立法制度的关键领域。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毋庸置疑,这是地方立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也是提高地方治理制度化、法治化,从而全面

王艺霖[10]2016年在《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研究》文中提出欧洲中央银行是根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在1998年正式成立的,欧洲央行成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核心机构,同时也成为欧盟的核心金融机构。欧洲央行在欧盟构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对欧盟及其各成员国也有重要意义。但是,国内学界对欧洲央行权力的研究多数是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的,而从法学角度对欧洲央行权力的研究却非常少。随着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的爆发,欧洲央行开始启动直接货币交易项目进行成员国主权债券购买举措,而这一举措引起了欧洲央行体系内部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争论,欧洲中央银行法定权力的相关问题一跃成为国际金融法领域最热门的问题。本文从法学角度对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在文中着重探讨欧洲央行法定权力在法学领域的争议问题。文章围绕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界定、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分类、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行使以及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效力四个方面对欧洲中央银行的法定权力进行研究。以案例研究的方法对欧盟法院审理的案例中欧洲央行参与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欧洲央行的越权行为和起诉欧洲央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以比较研究方法对国际上的中央银行权力进行探讨,分析监管权与货币权的关系。以比较研究方法对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与协定权力的要素进行对比,得出法定权力与协定权力的非对立关系和欧洲央行的权力应属于法定权力的结论。以法经济学研究的方法考量欧洲央行法定权力行使中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经过上述研究方法的运用,以欧洲央行的权力界定、权力内容、权力行使、权力审查以及权力效力等几个方面构建出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研究框架,并提出欧洲央行法定权力需要进一步规制的问题,如问责制等问题。

参考文献:

[1]. 论立法权的限制[D]. 孙卫东. 苏州大学. 2003

[2]. 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法理学研究[D]. 汤善鹏. 吉林大学. 2006

[3].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分权研究[D]. 孙波. 吉林大学. 2008

[4].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D]. 张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5]. 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研究[D]. 胥力伟.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2

[6]. 论我国立法权的新闻舆论监督[D]. 张庆林.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7]. 中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不作为四重解析[D]. 林默. 辽宁师范大学. 2012

[8]. 梁启超流亡日本时期的法律思想[D]. 邓彦. 黑龙江大学. 2012

[9]. 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困境与出路[J]. 陈书全, 陈佩彤. 人大研究. 2019

[10]. 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研究[D]. 王艺霖. 湖南师范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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