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中的几个问题_检察机关论文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中的几个问题_检察机关论文

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检察机关论文,若干问题论文,贯彻实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全面而深远,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否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就司法实践而言,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着眼于主要业务和关键环节,主要解决好以下五个方面二十个问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重点解决的五个问题

(一)关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掌握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8条规定“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重大”的标准可以掌握在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涉案人员在3人以上以及其他复杂疑难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标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第37条关于限制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权的规定;二是第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①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为原则,经批准会见为特殊,在把握时,既不能控制过严,影响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也不能执行过宽,导致大量案件都成为特殊。基于上述考虑,可以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界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是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贿赂犯罪案件;二是重要的处级和地厅级以上干部涉嫌的受贿犯罪案件;三是涉案人员在5人以上的贿赂犯罪案件;四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在执行中,有些虽然数额没有达到50万元以上,如果认为有重要社会影响或涉及国家利益,也可以视为“特别重大”。

(二)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问题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既是突破案件的有力武器,又关系到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要慎之又慎,坚持做到“五个必须”,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必须仅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追捕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在依法立案后才能对涉案人员使用;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组织实施;必须严格按照审批制度经审批同意后才能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相关保密制度,不得暴露技术侦查措施及其实施方式的详细情况,不得泄露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除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之外的情报信息。在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时还要把握以下三点:一是要贯彻必要性原则,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或者可能发生重大危险时,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一旦案件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重要突破,要及时改用常规侦查手段。二是要严格遵守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央政法委有关文件规定,采用技侦措施的,实行严格的党内审批程序。三是要准确把握技术侦查与侦查技术的区别。侦查技术和技术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技术作为侦查业务术语,泛指侦查中所应用的一切技术手段;而技术侦查作为法律术语,仅指侦查技术中一部分与公民的基本法律权利密切相关的技术手段,需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制其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②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技术侦查措施尤其是监听,必须严格、依法、规范、安全使用,决不能突破规定程序和条件擅自使用,坚决防止滥用技术侦查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三)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区没有固定住处的。此类情形不必报上级检察院批准,对于指定异地管辖的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可视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固定住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注意把握四个方面:

第一,严格遵守审批程序。总体原则是严格审批,少用慎用,坚决防止滥用。对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以书面形式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核后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呈批时,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同时提交立案手续、嫌疑人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相关证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安全防范预案等材料。

第二,准确理解“有碍侦查”的涵义。“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指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不便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共同居住人有共同作案可能或者嫌疑的;(2)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的;(3)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4)在住处执行不便于采取电子监控等监视居住措施的;(5)异地办案、异地用警,需要异地控制的。

第三,适当明确场所要求。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的“羁押场所”是指公安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和监狱等专门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是指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办公、办案的处所,包括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③

第四,切实保证办案安全。在当前公安机关警力紧张的情况下,为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监视执行到位,切实防止串供、毁证以及非正常死亡等办案事故,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由检察机关警务部门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相关监视和安全防范工作。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24小时电子监控。

(四)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运用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8条中规定的“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从目前看,根据电子数据的不同应用环境,大致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通讯技术中的电子数据,如数字电话、移动电话中的电子数据;二是计算机技术中的电子数据,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等;三是网络技术中的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具有高技术性、脆弱性、隐蔽性、易破坏性等特征,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四点:一是确保电子数据的来源、调取以及出示等程序合法。要依法制作、储存、传递、收集、出示电子数据,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要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等情况。二是保证证据的形式合法。对于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要同时打印纸质证据材料,以便于固定和运用。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将可移动存储介质与打印件一并移送,打印件侦查人员要依法签字。三是保证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于收集的电子数据,要先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和备份,数据处理必须在备份盘上进行,但不得进行伪造、变造处理。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四是收集电子数据不同于技术侦查手段,在适用时无需报批。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证人和有关单位的电子数据,包括调取案发前留下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等,实质是对电子痕迹的提取,与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实时监控犯罪嫌疑人的通讯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调取电子数据,除需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以外,无须履行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使用问题。关键要把握三点:一是准确把握“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概念和范围。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④“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纪检、监察合署办公,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司法机关,作为证据使用,但要依法提取后使用。二是准确把握可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范围。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2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加强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材料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对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客观、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仍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因此,接收上述证据材料后,侦查部门首先要对证据材料的来源、收集过程和收集方法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在后续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中也要注重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该排除的坚决排除,该补正的及时补正,需要收集、提取的及时收集、提取,需要转换的依法转换。

二、侦查监督工作要重点解决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确有必要逮捕”的理解和把握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作出明确界定,体现了严格控制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适用的立法精神。⑤需要强调的是,符合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9条逮捕条件的案件,并非都必须适用逮捕措施。此次修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并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因此,要把逮捕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结合起来理解,符合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但同时具备第72条规定的监视居住情形的,一般应当适用监视居住,而不是简单地一捕了之。检察机关要坚持逮捕措施适用的谦抑原则,改变过去“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真正将“确有必要逮捕”作为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

(二)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问题

2010年,按照中央确定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有重点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应听取律师意见。⑥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并发展了这一工作机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不仅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些规定,使检察机关单方面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材料、内部行政化审批的审查逮捕程序,向侦、辩、检三方诉讼化构造推进了一大步,增强了审查逮捕工作的诉讼属性。

三、公诉工作要重点需要解决的七个问题

(一)关于证明标准的理解把握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细化为三个方面,这是对证据制度的重大修改,我们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犯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所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包括新增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系指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的猜疑。认定“合理怀疑”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合理怀疑”必须是针对“指控罪行”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必须是基于经验、符合情理、有理由的怀疑;三是“合理怀疑”必须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之后形成的怀疑;四是“合理怀疑”的内容一旦成立,要能够否定证明结论。在实践中,要把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结合起来理解,即,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所认定事实,已经能够排除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达到“确信”的程度。⑦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

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三个环节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但关系最密切、责任最大的是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公诉部门。实践中,关键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行使好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的三项权力。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力:一是调查权。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二是纠正权。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侦查权。非法取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部门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发现的非法取证线索不仅要认真审查,经过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还要开展必要的调查,对于一般性的违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侦查部门立案查处。

2.用好庭前会议程序。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的任务,主要是通过与法官、辩方等沟通,了解辩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并就举证方式等问题进行沟通;充分发表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决策,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并为出庭做好准备。为此,会前要充分准备,要对检方需要提请会议解决的问题准备好意见,并预测辩方对相关问题可能提出的意见,准备好应对之策。会中要充分阐明意见。公诉人除了听取辩方意见、了解辩方掌握的卷外证据、对庭审的举证方式等问题与辩方沟通之外,很重要的是要对相关问题充分阐明检方意见,争取得到法官采纳并对相关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会后要认真查漏补缺,充分利用会议中获取的各种信息,做好证据完善、程序安排、庭审预案等工作,为出庭做好准备。

3.把握好法庭审理中证据合法性证明的七个步骤。在法庭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可以分七个步骤进行:第一步,要求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公诉人应当要求他们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第二步,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书面证明。法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后,公诉人可以根据全部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管教人员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部门)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第三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通过书面证明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四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调查核实。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第五步,建议法庭休庭进行庭外调查。公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后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对相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发现证据确属非法的,要坚决予以排除,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非法取证人的责任,对于排除了非法证据案件,要综合分析全案其他证据,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仍应予以追诉。第六步,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侦查机关(部门)另行安排人员对原被告人进行讯问,向其讲明原来的供述已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要求其实事求是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作了“重复自白”,即作了与原供述内容完全一致的新的供述,则新的供述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七步,对于被告人为了推翻和排除有罪供述而谎称“遭到刑讯逼供”,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曾有的自首或者坦白情节依法不予认定,并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三)关于简易程序庭、二审庭和再审庭的出庭应对问题

1.关于简易程序庭。一是重点要突出。审查时,重点看是否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出庭时,重点围绕如何量刑发表意见。二是内容要简化。只宣读起诉书部分内容,宣读证据目录、简单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并提出量刑意见。第三,可以尝试专人出庭、轮流出庭、集中开庭的做法,争取把一般案件的庭审控制在20分钟以内,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半个小时。

2.关于二审程序庭。要围绕上诉理由、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重点地讯问、示证,简明扼要地发表出庭意见。通过提高庭审效率,把工作量降下来。可采取相对集中审查、集中开庭等方式、节约出差往返的次数和路程。⑧

3.关于再审程序庭。一是要解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监督盲区问题。实践中一些判决多年的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法院通过再审改判无罪或较轻刑罚,既不开庭,也不通知检察机关,成为监督盲区。解决的办法是协调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⑨都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法两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再审都应当开庭,而检察机关都应当派员出庭。同时加大对再审案件的监督,运用好抗诉权。二是把握好再审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明标准。既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又要注意历史地看待问题,不能用现行的证明标准衡量历史“老案”。⑩

(四)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关于当事人和解案件要注意把握三点:一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但不宜主持和解。因为检察机关主持和解(调解)缺少法律依据,法律监督机关也不适于直接主持调解,故应通过“检调对接”机制,协调人民调解员以及民间组织主持和解工作。二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重点审查和解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解是否自愿、合法。三是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要坚持依法从宽处理,该不捕的不捕,该不诉的不诉,该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的提出从宽处罚量刑建议,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这一特别程序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有利于向境外追缴贪官财产,打击腐败犯罪。一是要正确把握证明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证明的标准必须达到“两个基本”,即证明逃匿或者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特定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事实充分,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直接相关。也就是说,在案件的性质和违法所得的性质上不能出错,经得起历史检验。(11)二是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公安机关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侦查机关(部门)移送。三是对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认为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六)关于四种不起诉的适用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这四种不起诉构成了不起诉权的完整结构。在具体适用中,一是绝对不起诉要依法适用,只要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要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及时终结诉讼,不能再采取退卷或建议撤案的方式解决。二是存疑不起诉要敢于适用,案件经过两次退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对于重大的“命案”如果存疑不诉处理社会效果不好的可协商公安机关退回撤案。三是相对不起诉权要准确适用,特别是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要适用相对不诉。四是附条件不起诉要积极适用。2010年我们按照高检院司法改革工作部署,在部分基层院开展了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今后要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严格执行。先前颁布的相关文件停止执行。

(七)关于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后,公诉人在法庭上对量刑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建议问题,而是要对量刑证据、量刑事实和量刑结论系统地发表意见,要与被告人、辩护人展开量刑辩论。(12)与之相适应,案件审查和庭前准备方式也要做出相应调整改进,以适应新的庭审要求。在庭审中,量刑建议应当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如果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导致事先拟定的量刑建议需要调整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授权作出调整,检察长没有授权的,公诉人可以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提出概括性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报检察长决定。在量刑答辩中,要将重死刑犯的量刑答辩、符合轻缓处理条件案件的量刑答辩作为重点,既要把从重处罚的事实和证据讲清楚,也要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讲清楚。

四、监所检察工作要重点需要解决的四个问题

(一)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问题

这项监督任务工作量大、主动性强、自由裁量的成分较多,需要尽快建立一套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在前期探索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主要涉及侦监、公诉、监所、反贪、反渎等部门,各个部门之间应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审查工作;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均应进行定期的审查,至少在逮捕后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和侦查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第三,审查内容应当包括对前期逮捕必要性的复查和后期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动态监控。

(二)关于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问题

刑罚变更执行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和假释三种情形。关于减刑、假释的监督,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全面审查,客观提出书面检察意见。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全部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或者提请程序违法的,应当及时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或者建议监狱、看守所撤回提请的书面意见;经审查,未发现减刑、假释提请不当的,也应当向负责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提出“经审查,未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的书面检察意见。二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出庭工作。(13)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三是要加强对执行活动的日常监督。通过日常监督,事前了解服刑人员的服刑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和奖励处罚等情况,提高监督意见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三)关于新增的社区矫正监督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问题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14)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监外执行纳入了社区矫正范围,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监外执行检察任务将正式转变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社区矫正监督是个全新的课题,包括发现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机制、监督保障机制、监督问责与绩效考评机制等,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实践中,要把预防和纠正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违法交付执行、违法变更执行等问题作为社区矫正监督的重点,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据了解,强制医疗的医院即安康医院将由公安机关筹建与管理,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医院实行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察。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安康医院的监督职责是一项全新的领域,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如何监督、监督什么都需要我们加强研究,特别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安康医院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研究贯彻落实的措施。

(四)关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问题

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长期以来由公诉部门负责实施。2009年,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在河南全面推行,为全面规范这项工作,加强检察机关的临场监督,河南省院与省高级法院会签了《关于规范注射执行死刑工作的若干意见》,随后,还制定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注射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对死刑执行活动和检察机关的临场监督工作起到了较好规范作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后,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将交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应认真研究借鉴公诉部门的相关制度和做法,加强与公诉、技术、法警部门的协作配合,切实履行好这项监督职责。

五、控告申诉工作重点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

(一)群众新的涉检诉求应对问题

随着修改后的刑诉法人权保障条款的增加以及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人民群众的涉检诉求将大大增加,要妥善处理这些新的诉求主张,关键是要进一步发挥涉检信访的四个功能:一是进一步发挥程序引导功能,即坚持“诉访分离”,属于程序内的问题尽量引导到程序内解决,防止“一窝蜂”地把信访问题不适当地集中到检察机关。二是进一步发挥映射功能,即通过综合分析研判信访信息,及时了解法律实施情况、信访量变化趋势以及存在问题、社情民意等,从而总结经验、把握规律,促进依法、有效地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三是进一步发挥救济功能,充分运用控申部门的职能对控告、申诉案件实施权利救济,把工夫下到信访人实际问题的解决上。四是进一步发挥心理释放、矛盾化解功能,通过涉检信访让矛盾纠纷有传输释放的通道、温情体贴的场所、缓和化解的途径,避免矛盾激化升级。

(二)相关抗诉案件出庭问题

随着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程序的调整和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实施,公诉部门将不再承担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控申部门以往单一的办案模式将发生变化。出庭支持抗诉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强,对控申干警的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庭上答辩应变和语言表达能力都提出了很高要求。控申部门要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沟通,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通过跟庭观摩、参与出庭和专题培训等方式,尽快熟悉、适应、胜任这项新业务。

注释:

①关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标准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权威解释和界定,这里仅结合河南司法实践,提出建议和参考意见。

②笔者认为,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技术侦查的之外,其他技术手段应属于一般的侦查技术,不需要报批。

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一是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部门在各地建立专门的适合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供公安、检察机关共同使用;二是从各地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培训基地中划出部分区域,将其改造成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场所,对外可作为预防警示宣传教育基地等。一般不要指定在对外营业的宾馆里。

④具体包括税务(国税、地税)、审计、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质监、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以及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⑤一般认为,现行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规定比较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构罪即捕现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⑥现行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没有检察机关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规定,使审查逮捕带有明显的内部行政化审批色彩,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

⑦“确信”与“无疑”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达到“确信”程度的案件,不应存在合理怀疑,换言之,如果存在合理怀疑则不能形成内心确信。

⑧与简易程序不同,二审开庭新增加的工作量不仅有出庭,还包括阅卷、提审、证据复核等。新增加的是一个完整的办案流程。其中,开庭、提审、复核证据还需要在异地完成,出差任务很重。二审开庭给省、市两级院造成的压力更大,任务更重,工作标准也更高。

⑨包括院长监督程序再审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提审。

⑩执法要注意平衡和衔接,两方面都要兼顾,防止把大量的陈年老案再拿出来“翻烧饼”、“炒冷饭”。

(11)有的案件尚来不及完全查清,因而并不要求案件的全部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12)就河南情况而言,95%以上的抗诉案件和60%以上的上诉案件也都是因为量刑情节存在争议而提出。

(13)根据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6种情况的减刑假释案件要开庭审理。

(14)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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