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征社会保障税的依据、问题与建议_社会保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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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指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所以,加速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开征社会保障税则是建立一个独立于企业之外、管理规范化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环节,使社会保障具有法定的明确可靠的资金来源。对此,我们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就开征社保税已具备的基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提出一些看法。

一、开征社保税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发展,不断改革方式方法,形成了新的社会保障框架,广大群众参保的意识也迅速提高,社会保险基本上覆盖了城镇国有和集体等企业和职工,现在全国已有10多个省市把由劳动、社保等部门征收社保费改为地税部门征收社保费,使开征社保税具有了基础。

二、开征社会保障税面临的几个问题

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是把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各地由劳动、人事、社保、税务等不同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金统一为地税部门征收社会保障税,彻底摒弃“差额结算”、“协议缴费”等征缴工作中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增强社保基金的运作安全。但要实现费改税,就必须高度重视面临的现实问题:

1、社会保障的法制不健全。

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制是社保税设立、开征的法定基础和先决条件,而我国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体系尚需完善。首先,我国的《宪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只规定了企事业职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时有从国家的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仅提到了“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而没有对社会保障予以定性和公民在享受这些权利前履行社会保障义务等规定。其次,《劳动法》同属于社会保障法律部门,但现行《劳动法》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社保费征管运营作为劳动部门辖管的内容之一作出的规定,显然不能成为社保税的设计征管依据。第三,社会保障作为国计民生的大事,应具备自身独立的法律体系,而实际上恰恰没有社会保障基本法,虽然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章,但法律层次不高,不能成为制定社会保障税法的母体法规基础。

2、国家、企业和个人负担社保基金的程度尚未进行测算。

开征社保税其最终目的是为社保金的发放提供适量的资金来源,但我国至今未建立预测模型来确定与国力相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水平,对各方的承受能力没有进行测算。一是对国家应承担的所需保障资金部分没有概算,对社保金的运作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而目前社保金的运作为财政兜底,是被动型无计划的,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不利于政府财政的统筹支配,有朝一日现收现付的保障金缺额过大,则会给财政支出带来巨大的压力。二是对企业和个人承担的税收负担尚未进行测算和界定。许多企业普遍反映负担过重,迫切需要通过合理的测算分摊,使征收额与支出额保持恰当的平衡,既不影响企业生产的发展和群众基本生活需要,也不使公共财政在社保上过度使用,影响国家整体建设的发展规划。

3、影响开征社保税成效的相关问题。开征社保税是以有效的手段合理地获得社会保障资金,但有些问题是不能通过开征社保税解决的。一是一些企业尚未冲破计划经济体制的劳动制度。企业对已经发生劳动关系的职工保障关系不明确,对劳动保障与社会稳定的关系认识不到位,以致于承担了近乎无限的社会责任。职工对企业的人生依附性强,缺乏流动的自我要求,职工的滞留,使这些企业一旦成为困难、空壳、濒临破产企业则征缴社保金十分困难。二是社保金逐年积累的空挂帐无法解决。现有的退休职工、下岗职工的社保金基本未缴或缴纳时间很短,而记入现职职工个人帐户的缴纳资金被用于当期支付,实际运作情况是以新补老,现收现付,收不抵支,空帐逐年增多,使基金预储积累成为纸上谈兵。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保金总偿还量具有不断增大的态势,而社会整体生产水平的提高,支付参保人的费用也必然要随之提高,这对于一个经济尚欠发达的正处于发展中的我国来说,留下了隐患,而开征社保税是不能解决空帐陈债问题的,易于导致社会保障本身失去保障。

三、建立社保税制,确保征收到位的对策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制订社会保障的基本法规。一是修订《宪法》关于企事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及公民享受国家、社会帮助的条款。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定性定位,确定所有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障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等。二是制订社会保障基本法。在《宪法》的指导下,明确我国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及相互关系,明确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及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明确社会保障的内容、义务与权利、争议裁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三是修订现行的《劳动法》。理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基本法的关系,取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范畴的或与社会保障基本法内容重叠的条文,正确界定劳动部门、经济实体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使《劳动法》与社会保障基本法相衔接,成为落实社会保障工作的一个支撑点。

2、制订社会保障税法。社会保障税法是税收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的依据是宪法和社会保障基本法,是社会保障基本法在征收社保资金环节上的具体化,是从法人和自然人筹集保障资金的法定依据。社会保障税法的核心内容是税收制度取向的选择,主要包括征税范围即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目税率、税收征管权限的确定等。从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实行国家、企业、个人合理分摊社保负担,既能发挥参保人的互济作用,又能体现国家的救济功能。所以,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应是根据权益原则按企事业等单位人员工资(包括各种补贴)奖金总和和个人收入比例强制征缴筹集社保基金的直接专项税。在设计社会保障税制时,必须从筹集社保基金的职能出发,以普遍纳税、税负相对公平合理、税收稳定增长、严处偷逃税行为为基本原则。

3、做好开征社保税的各项衔接工作。一是与税收政策相衔接,避免重复课税。把社保税征收的工资依据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标准相统一,改革企业所得税税前工资扣除办法,按实计算;对企业缴纳的社保税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把社保税的缴纳列入个人工资支出范围,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在按照“新办法”领取社保金时,除退出社保、一次性支取参保金外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延续“老办法”领取养老金且达到个人所得税应税标准的人员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与社保费的征缴工作相衔接。社会保障工作的发展具有历史阶段性,改革开放以来,社保费征缴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要在继承的基础上加以创新。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继续建立健全以身份证为代码的社会成员缴纳社保金的个人帐户。社保税的累退性,使社保税的收益者与其缴付的税款有着内在的联系,每年可确定一个时间段,由法人或代缴人提供单位人数、收入、代扣缴税款的报告和纳税凭证等资料(自然人凭纳税凭证),到当地社保机构代办或办理缴纳社保税个人帐户的登记手续。当然,也要坚持公平与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对个人确实无力缴纳的经过必要认定应予承认,但要从严限定,由社保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办理视同缴纳的免征手续。

4、解决开征社保税的相关问题。一是完善劳动工资结构。提高劳动工资标准,把职工承担的养老、医疗等负担因素纳入劳动收入的工资范围。二是如实清结社保费的欠费。社会保障费改税,费、税政策有别,其欠费不可以转入欠税。对欠费必须进行甄别,对于呆帐,经社保、地税、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划入各级财政支付;对未列入呆帐的欠费,规定限期清缴入库。三是对社保费“代际赡养”产生的空帐和已退休人员今后十年的退休金需求进行清理测算。开征社会保障税是难以解决历史欠帐问题的,但对历史的欠帐要有充分认识,有个数。尽管“以新补老”能够解决目前社保金支付的大部分问题,但由于社保税当期征收额与当期支付额具有不对等性,一旦欠帐累积过多,则会带来支付风险,所以不能把陈帐旧债遗留给社保新成员负担,对参保人累积下来的“空帐”必须清底,划清陈帐旧债,采取措施,通过变现部分国有资产、发行社保彩票筹资等办法,分阶段、分步骤的予以解决,弥补空缺,填虚建实,提高抗风险能力。这样既为正确评估社保税征收成效创造了条件,也为社保资金筹集支付的社会化铺平了道路,创造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保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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