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基本范畴体系新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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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09)06-0134-07

中国宪法学体系的构建首先取决于宪法学自身基本范畴的构建,基本范畴之于一个学科犹如骨骼之于人体,是搭架学科的基本架构要素,没有基本范畴的学科譬如人体骨骼阙如,因此,基本范畴是评价一个学科是否成熟、完善的主要标志。中国宪法学在中国法学国际化与中国化、全球化与本土化的过程中,应当具有哪些能够支撑其基本价值、原则、理论与规范的基本范畴,中国宪法界学人作过不懈的努力,但迄今为止依然未达成大致的共识,学者之间的观点还是纷杂交织。一个基本的事实为此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自2004年已经针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这一课题专门举行了三次学术研讨会,虽然学者对该问题做了深入的探究,但依旧争鸣多于共识。所以,笔者试图就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作窥管之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研究现状述评

目前,宪法学界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业已取得了一些颇富学术价值与开拓性的成果,我们把有代表性的主要观点述评如下:

(一)1996年李龙与周叶中教授根据宪法学范畴反映宪法现象的深度、广度以及抽象化程度的不同,把宪法学范畴分为普通范畴和基本范畴,并将基本范畴概括为: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其中宪法与宪政是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1]138-161。

我们认为两位教授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极具创拓意义,它既是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高度提炼与概括,也是对中国宪法学体系的经验反思,对后来基本范畴的研究有引导与奠基之功。然而,两位教授关于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建构同样有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主权作为宪法学的范畴是没有疑义的,问题在于能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主权主要是指人民主权,作为宪法学上的范畴,它主要解决的是国家政府的合法性问题,而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高度的抽象概括,因此在进行宪法规定时尚须具体化”,而具体化的表现一是转化为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经过人民的委托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权力[1]142。如此一来,主权这一范畴就与其他基本范畴即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相重叠,换言之,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足以包含主权的内涵。

其次,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不能作为对应的一组范畴。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公民,所对应的保障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却是国家。基本权利的享有不以公民是否履行其基本义务为前提,其基本义务也非源于基本权利的享有。所以在宪法学的范畴体系中,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也不能置于同一位阶。

再次,国家机构不能上升到与国家权力平行的高度,国家机构只是体现国家权力设置与运行的载体。宪法只在宏观上体现“控权”,从指导思想上提供准则,至于国家机构如何设置、何以运行则属政府组织法之领域。宪法囿于稳定性的要求,不能对具体内容规定过细。

最后,国体与政体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亦似有进一步追问的必要。国体表明的是国家的性质问题,即国家权力由谁所有。毛泽东曾指出:“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2]676我国的国体是人民共和国;而政体,毛泽东所下的定义是:“那是指的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没有适当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2]677有什么样的政权就会有什么样的政权组织形式与之相适应。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政权组织形式是议会制,在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不否认国体与政体同样是宪法学的范畴,但是否作为基本范畴仍需推敲与思考。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作为国家机关则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如果将政体作为基本范畴,同样会与国家机构这一范畴相重叠,这是其一;其二,宪法学关注的核心应当是权力的设置与监督问题,而对制度自身的研究当首先属于政治学的研究对象。

(二)1997年童之伟教授独辟蹊径,基于他的社会权利理论而就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观点。他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提炼为七大范畴,即社会权利、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剩余权利、社会总体权利、法律义务和宪法。在他看来,社会权利因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本源,可以表现为各种形式而被赋予新的表述成为基础中的基石范畴[3]35-55。

童教授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归纳集中体现了宪法学对权利价值的呼唤,同样具有强烈的学术使命感。然而童教授关于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首先他在范畴体系中主要将其自定义的一些概念作为前提,譬如“社会权利”、“社会剩余权利”以及“社会总体权利”等都具有特定内涵。童教授以利益分析与经济关系为依托,将“社会权利”界定为“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剩余权利”界定为“从社会的全部利益中减去社会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余额”;“社会总体权利”界定为“社会权利与社会剩余权利相加之和”[3]35-55。先不说此“社会权利”是否会引起歧义,三个概念的界定就可能出现逻辑上的循环论证,恐难获得国内主流宪法学界之共识。其次,将法律义务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值得商榷。法律义务不同于宪法义务,宪法义务的承担主体主要是国家,其义务承担方式与违反义务产生的责任都不同于普通法律。童教授本人也认为公民的法律义务应当由普通法予以规定,宪法也规定不了普通的法律义务,所以我们认为将“法律义务”提升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仍有待商榷。此外,该基本范畴体系的设置侧重反映的是静态的宪法现象,难以表现宪法运作的整个动态过程。宪法的运作不只是提出权利、宣告权利,它需要一系列辅助设施使权利得以落实和保障。如何解决权利与权力的运作和制衡对宪法学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宪法的实施需要具体的步骤和程序,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应当对其予以体现。

(三)2005年韩大元教授在分析与反思20世纪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基础上,按照宪法学研究范式,以符合历史、现实和逻辑发展的要求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建立的标志或基本条件,将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主要构成要素概括为:国家——社会;宪法——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主权——国际社会。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即宪法学应成为发现与维护人的尊严的“人学”,它的发展实际上是解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的,是解决人类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化地实现人自身需求的科学[4]12-19。

我们赞同韩老师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评价,这一范畴体系的提出考虑到了中国宪法学的历史以及理论与现实的统一,把宪法学具有的普遍意义与中国国情结合起来,从而避免了范畴和现实的矛盾,有利于揭示“中国宪法学”成立的历史与现实条件,有助于保持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开放性,有利于建立综合化的宪法学体系。我们认为,这一范畴体系的确具有鲜明的中国化特色,既指出了建立和完善宪法学基本范畴“宪法学中国化”的路径选择,还提出了宪法学范畴研究要遵循的科学合理的原则和要求,从而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归纳与确定指明了方向,具有深邃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然而,我们对韩老师的概括同样存有疑惑:第一,能否把国家与社会作为中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大国家、小社会是我国的基本特征,宪法学意义上的“国家”不同于政治学意义的国家。宪法学意义上的国家已经转化为规范意义的“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宪法学即使研究国家,也是在规范层面进行研究。“社会”与“国家”是对应的范畴,严格说,这里的“社会”应当指市民社会,宪法固然是基于国家与社会的分离而产生的,但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应当是它的自治法即民法,宪法所确认与保障的权利是公民政治社会的基本权利,当然也包括社会权即社会保障权,所以,当“社会”成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之后,它将包含哪些具体内涵不很清楚。第二,能否把“法律”作为基本范畴。宪法固然是法律,但它不是普通法律,而是根本法,将宪法与法律对应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这里的“法律”指的就是普通法,而普通法律是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所共同研究的对象,如果宪法学将“法律”作为其基本范畴,那么其独特性如何体现。第三,能否把主权与国际社会并列作为基本范畴。与国际社会并列的“主权”是指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或国际社会这类范畴,作为国际法学基本范畴似乎更妥当。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譬如夏泽祥依据西方的宪法学理论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指向、政治权力对宪法发展和宪法学研究的干预、宪法学者对宪法价值的维护及其对社会现实的批判这三种因素,提出了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所呈现出来的四种历史类型:第一类,指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第二类,指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第三类,指党治和阶级性;第四类,指人权[5]154-161。这种立足于宪法的纵向研究,为人们从基本范畴角度把握宪法发展史提供了新的分析视角,但将“基本义务”、“党治和阶级性”等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亦同样令人质疑:基本义务能否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我们已经分析过,它不能与基本权利并列作为一对相互联系的矛盾范畴;至于“党治和阶级性”概括尤当慎之,会与“法治”、“宪治”出现价值上可能的冲突。

二、我国宪法学范畴体系新探

我们在吸收借鉴既有的优秀学术成果基础之上,结合对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认知,把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概括为7组14个范畴:民主与共和、宪法与法治、基本权利(人权)与国家权力、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宪法规范与宪法效力、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宪法概念与宪法解释。

(一)民主与共和。无论中外宪法学,皆离不开对民主与共和基本范畴的探求。因为宪法与宪政是民主与共和的产物,大凡一个社会,倘若民主与共和制度阙如,无论其有无宪法,皆不可能有宪政的发展,更谈不上宪法学的发展与成熟。所以,民主与共和既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也是宪法实施的内在动力与基础,从而构成了宪法学之基石范畴。

仅就“民主”之意义而言,我们认为民主应当具有四个基本含义:民主原则、民主权利、民主程序与民主制度。从权力与权利结构分析,民主首先是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制度上的一种理性设计与安排,它从根本上改变了被专制主义完全颠倒了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政治构架,指出了权力来源于权利。一切制度的运作都应在这个原则下进行。民主是自由的、平等的,其本身是人的一项权利,是人民平等地当家作主的权利,是对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决策的自由参与权。它一方面把权利作为价值追求,一方面又把权利价值追求化为民主的制度框架,民主制度的建立就使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获得了现实的可能性;民主制度的运行是按照法定的、可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代议制代表的选举、代议机关议事活动都需要按照民主指导的程序进行。作为一项人人可接受的原则,民主还蕴涵着少数服从多数选择的义务与多数尊重少数意志自由的义务,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了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共和精神所主张的则是合众(共)、和谐(和)与平衡(权力制衡)之理念,共和主义强调代表和兼顾所有人或全民的权益,不单重视多数,也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要求执政者处事要具有公平、公正、中立等美德,对社会各民族、种族、阶级、阶层、各多元化的利益群体的共同利益、特殊利益和个人利益,都一视同仁,采取统筹兼顾政策;对人民、对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对无害于集体和他人的个人利益,都能体现出宽容宽厚的精神,也就是要实行惠民的德政,达到“天下共和”[6]3-1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自身就是对民主与共和从理念、原则到制度的认同与体现。没有民主与共和,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宪法。所以通过宪法的形式将民主与共和法律化和制度化,民主与共和既是我国宪法产生的政治基础,也是宪法得以确认的基本内容。

(二)宪法与法治。将宪法与法治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是一种共识。宪法学之研究对象就是以宪法文本为载体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与宪法价值及其宪法现象。宪法是什么,不仅需要规范宪法学的回答,更需要宪法哲学的探究,它是宪法学研究之永恒的哲学与规范命题。而法治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法治之意首先是宪法之治,以宪法约束限制权力,没有法治则无宪政。纵观宪法的发展史,实际上体现的是权力与权利的斗争、制约以及制衡的历史,法治始终与宪政相随。因而,宪法与法治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应有之义。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之理念已获得政界与学界的共识。人们普遍认为,宪法是法治存在的基本要素与核心要素,没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就无法真正束缚住国家政府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法治的力量源泉。法治意味着权力者必须按照正当的合法程序的原则来行使权力,权力者在宪法赋予的权力范围之内执行各项职能,保障民主制度的实现,树立起宪法的权威,所以,宪政的实现又以法治为基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何将“法治”而不是“宪政”作为基本范畴呢?在笔者看来,宪政是一种宪法运行状态,宪政之基本要素是综合的,涵括了民主、法治与自由或人权三大基本要素。无论民主还是人权皆是宪法学之基本范畴,法治作为宪政之关键要素,同样亦应当是宪法学之基本范畴。

(三)基本权利(人权)与国家权力。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在宪法学中是最密切联系的一对基本范畴,两者既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又是保障与被保障、制约与被制约的制衡关系。无论从宪法起源、宪法本质、宪法规范观之,基本权利均为宪法学之基本范畴,这一点已获得了学界学仁大致的共识。之所以将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并列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因为:第一,基本权利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避免国家权力的侵害,基本权利之于国家权力就是疆界与堡垒,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剥夺、限制或克减公民基本权利;第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是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实现若离开了国家权力,则几乎无法实现;第三,宪法的实施更离不开国家权力,宪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必须以国家权力作为它实施的后盾和保障[1]399。因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成了宪法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两者之间互相渗透,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一方受限,另一方便得到加强,彼此的博弈体现了一个社会价值观的较量,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公共权力的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从现在世界各国的宪政观点来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应是权利制约权力的秩序模式,国家权力是有限的,宪政实践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状况。“近代以来,无论是宪法精神还是宪法实践,都始终贯穿着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基本红线”。

(四)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之所以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因为宪法学如果离开了宪法职权与宪法责任的研究,宪法就失去了作为法律规范的一般属性,宪法职权是宪法权力规范的核心内容。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权责相统一,有权必有责,宪法责任指称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权力的个人因违宪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在本质上体现的主要是对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的约束[7]6。因此,没有宪法责任的范畴体系是不完善的,因为缺少了责任的承担,规范的正义便是虚幻的。从宪法依据上看,宪法第五条对宪法责任的承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是宪法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我们同意一些学者对此所作的判断,即认为“宪法责任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和重要范畴”[8]95-101。它不仅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违反宪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还能起到威慑、警示作用,对于树立宪法权威有极大的促进效力。宪法职权是宪法责任的前提,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宪法职权必然要产生宪法责任。两者结合才能体现作为最高法的宪法价值,使宪法规范发挥应有的效力。

(五)宪法规范与宪法效力。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它由宪法原则、宪法政策、宪法规则所构成。宪法规范不同于普通法律规范的本质区别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调整的是国家最重要、最根本的社会关系,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宪法规范不但调整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还对法律规范具有规范作用,具有基础规范的性质。宪法规范的基础性与不可或缺性证明了它在宪法学范畴体系中的地位,不管是宪法精神的体现、原则的确立、基本权利的落实还是国家权力的制约,都是通过规范予以外化的,规范是这些内容的载体,是架起人们行为的桥梁。

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由宪法规范的法律性特点所决定的[9]78。列宁曾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10]309只有当人们将一切可能导致法律规范从纸面进入到实践的力量全部归诸法律规范之内涵中的时候,所谓制度设置才是有效的,否则,宪法就只能是中听不中用、口惠而实不至的意识形态说教[11]262。宪法效力也应当是宪法规范的应有之义。在此,宪法效力存在于两个层面,一是应然效力,二是实然效力,两者是一种逻辑递进关系。前者在先,是一种可能性;后者在后,是一种社会经验事实的现实性。实际效力是宪法效力之必要条件,一个长期缺乏实际效力的宪法,其法律效力必然名存实亡,所以,只有产生实然意义上的宪法实效,宪法规范才能真正从规则变成人们行动中的法律,宪法才真正成为基本权利的保障法。有宪法而无宪政,这种宪法只是一种被卡尔·罗文斯坦所称谓的“名义宪法”或“语义宪法”。一个国家的人民所享受的福祉与他们自身所在国家的法律实施程度成正比。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而宪法实效则是宪法实施的自然后果,是检验宪政的标准。宪法效力以其法律内蕴的属性与宪政实施状况的检验标准当选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之一。

(六)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有宪法权利则必然有宪法救济。可诉性应当是一切法律的特征,缺乏可诉性的法律,不过是一张列举公民权利的清单,因此必须建立起一种对公权力的诉讼救济机制。所谓宪法救济,指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权力的实施而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保障和实现受害人的权利而给其提供的程序性权利的制度。宪法学研究的任务之一便是为宪法救济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方法和程序。

一般而言,各国实施宪法救济的机关通常是以诉讼的方式提供宪法救济。“任何一个没有正式建立法庭的国家简直就不成其为一个国家”[12]179。司法救济成为社会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从逻辑上讲,有宪法必然有宪法诉讼。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它就应当对各类宪法纠纷提出解决的办法。耶林指出:“为权利而斗争而去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得到升华。”[13]44伊利也主张:宪法诉讼的正当性在于其能在代议制失灵的情况下,通过宪法诉讼弥补民主之不足,达到确保政治过程的公平与开放之目的。为防范政府的侵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允许公民在法院挑战其认为违宪的行为,建立宪法诉讼机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平衡[14]25。宪法诉讼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宪法实施状况和宪政生活的走向,因为宪法诉讼的实质是对国家机器运转过程的审查,是保证国家机器在宪政的轨道上运行,纠正国家机器越出宪政轨道的活动。如果宪法诉讼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国家机器就可能越轨,若越轨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宪法就会变成一纸空文而被束之高阁,宪治也就不可能存在[15]26。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宪法诉讼制度,是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和对违反宪法官员的罢免来实现宪法救济的。这种权利救济方式最大的弊端就是使宪法失去了可诉性。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宪法学作为一门理论科学应当为实践提供智识支撑,应当具有前瞻性和超前性。学科的繁荣在于存在问题意识,以期能够不断应对未来社会繁纷复杂的环境与时代提出的要求。将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既是宪法自身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权得以确实保障的必然诉求。

(七)宪法概念与宪法解释。宪法概念之于宪法学,不仅是一个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问题,而且在延伸意义上涉及方法论[16]102-108。如果说宪法规范是组成宪法的细胞,那么宪法概念就是构成细胞的分子。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它们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17]49-56。概念一旦被写进宪法,当然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本身就是一个文本,每一条宪法规范都可以分解成若干宪法概念,这些概念是对宪法现象以一定的名词形式加以描述归纳的结果。宪法概念是宪法学研究的首要对象,厘清宪法概念的基本内涵是宪法学研究其他现象的基础和前提。而对概念的不同研究方法、层面及价值取向的差别又把宪法学方法论划分为不同派别。基于此,宪法概念应当成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之一。

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其核心和边缘,在核心部分,概念是明确的,但是在边缘部分,则往往含混不清,因此需要对概念进行解释[11]28。而宪法概念多数是不确定的概念,它们具有文本的模糊性与开放性,因此必须对宪法概念进行解释,以阐明其意义。可见,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的前提,在解释学意义上,有适用则必然有解释,抽象的宪法概念需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化。宪法解释是一种世界性的、普遍的法律实践现象,它不但为宪法实践提供明确依据,也是宪法变迁、适应时代要求最稳妥、有效的方式。宪法解释没有频繁修宪所带来的对社会的强烈冲击,能有效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缺乏解释的规范是僵硬呆滞的规范,缺乏解释的规范也很难具有实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宪法事件的多变性已经使宪法解释不再仅仅是简单的技巧和工艺了,而是充满智力和艺术的活动。宪法学研究致力于为宪法解释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提供适应时代而又合乎宪法精神的方法论;宪法解释同样拓宽了宪法学的研究疆域,成为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三、结语

笔者认为,上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概括大致勾勒出了中国宪法学的基本框架,整个基本范畴体系构成一个内部相通、外部协调的有机联系整体。各个范畴之间具有逻辑同一性基础,既有独立的价值,又体现其在体系中的不孤立与相容性。每个范畴发挥作用,都依赖于其他范畴提供支持。7组14个范畴依顺序展现的是宪法运行的全过程,共同致力于宪政理想的实现。

我们认为,对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概括既反映了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一般规律,亦合乎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现实,同时各个基本范畴之间具有相互之内在联系:民主与共和思想的发展奠定了宪法的政治基础;宪法是民主共和的胜利记载,宪政则是宪法在民主共和基础上的运行;基本权利既是民主共和理念之体现,又是宪法之基本规范,而国家权力则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没有国家权力予以积极保障,基本权利之于公民而言几乎是画饼充饥。宪法对各类国家机构职权的设定,目的在于以列举的方式划定国家权力机构职权的范围,从而限制国家权力。依据宪政精神,国家机构的职权必须依宪而行,违宪则必承担宪法责任。有无宪政的关键是宪法规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而宪法规范之效力有无与强弱,则直接与宪法制度设计中有无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密切相关。无诉讼即无宪政,基本权利最有效的保障是通过宪法救济与宪法诉讼,而宪法诉讼则必然意味着对宪法概念的解释,从而使宪法解释成为阐释宪法精义的基本方法论。

这14个范畴之间的运作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互为表里,相得益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是裁决宪法纠纷的依据,但是只有经过有效适当的解释宪法各个概念之后,才能在宪法诉讼中充分完成宪法救济,追究违宪者的宪法责任,体现宪法根本大法的最高效力,完成民主与共和的宪政理想,宪法之治意义上的法治方可实现。

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图表

收稿日期:200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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