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经济犯罪案件的初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经济论文,试论论文,犯罪案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331(2003)03-0035-03
一、初查的概念及意义
初查,也叫案前调查,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对群众报案、举报、控告和犯罪嫌疑 人自首的材料所进行的初步审查和调查。初查是准确立案的前提和基础,是开展正式侦 查活动的预备和前奏。经济犯罪案件自身所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和智能性,决定了经 济犯罪案件的初查在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一)经济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的初查程序。经济犯罪 案件与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相比,一般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指纹、足迹及血迹 ,犯罪现场形态不够明显、清晰和暴露。侦查部门在受理案件时,侦查员所能听到、见 到的多是口头举报或书面举报材料及相关少量的文证资料,举报材料中究竟有无犯罪事 实发生,是经济纠纷、经济违法,还是属于经济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往往一时难以 甄别。因此,有必要通过初查程序才能弄清。
(二)经济犯罪案件多属智能型犯罪,涉及到的经济法律、法规也较繁杂,有必要在初 查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要求,准确地做好立案工作。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文化 素质高,社会阅历丰富,行业性特点突出,在实施犯罪后有足够的时间去转移资金、销 毁罪证,有条件采取各种诡秘手段,千方百计地延缓案件发现的时间,以此逃避公安机 关的侦查和打击。因此,侦查部门受案后,必须进行认真的初查并在获取一定的犯罪证 据后,才能准确地做好立案工作。实践证明,如果不经初查、仓促立案,不仅会导致混 淆刑、民法律关系,陷入插手经济纠纷的困境,而且还会造成案件的搁浅或夹生,进而 导致侦查工作陷入被动或失败。各级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要充分重视经济犯 罪的案前调查工作,在受案后,必须坚持“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严格依照法 定程序和要求,做好案件的初查工作,切忌盲目立案、草率侦查。只有认真做好初查工 作,才可避免介入经济纠纷,确保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工作建立在坚实可靠的基础之上 ,以更好地体现执法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和合法性。
二、初查的性质及法律特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6条大体确定了初查的性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 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 ,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 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 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里所讲的“审查”,实际就是经济犯罪案件受理后的“ 初查”。
初查,在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最早被使用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该《规则》第127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 要初查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 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此条具体规定了初 查的时机和组织原则。该《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 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不限制被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 得查封、扣押、冻结被初查对象的财产。”此条进一步明确了初查的方法和措施。因此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中,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 诉讼规则》的有关条款,根据需要,依法进行询问、勘验、查询、鉴定、调取等具体的 专门调查工作。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对被初查对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 得查封、扣押、冻结被初查对象的财产。但是,对于即时发生后即时报案的经济犯罪案 件,经侦部门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进行当 场盘问、检查,并根据法定情形,直至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批准后继续盘问。
由此可见,初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初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 查人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初查权;2.初查不属于侦查行为。在初查时, 只能使用一般的调查取证措施,而不能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3.初查具 有较强的时效性和目的性。即初查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不可长期审查或查而不决 ;初查的目的是要查明涉嫌经济犯罪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有经济犯罪事实存在、是否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
三、初查的程序、形式和内容
(一)初查的程序。初查尽管不是经济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仍是侦查部门依法进行 的执法活动,并由此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初查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根 据我国经侦工作的实践,初查必须遵循以下程序:1.经侦部门接到报案材料,认为必须 通过进一步开展调查活动才能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应由承办案件的侦查员写出《 初查申请报告》,报请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查。2.对具有涉外经 济犯罪因素,或涉嫌经济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其政治身份或经营范围特殊的,应报请经 侦支队长或上一级公安局长审批。3.初查结束后,要客观地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提 出处理意见,报分管经侦工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办理立案手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的,以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并在7日 内通知举报人;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在24小时内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
(二)初查的形式。从经侦工作的实践看,初查的形式主要有两种:1.书面材料审查。 这是初查活动最简捷、最常用的形式之一。受案侦查员只需对报案人、举报人、控告单 位或控告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各种证据进行审查、鉴别,即可初步查明涉嫌的犯罪事实 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如各种会计资料、结算凭证,克隆的假汇票、 支票以及各种文件、证件、信函、票据等,可直接帮助承办人确定经济犯罪相关的罪名 是否成立。必要时,可以借助刑事技术鉴定手段,对有关的文证资料进行鉴定,判断真 伪,为分析判断案情提供依据。另外,各级经侦部门对于不明确的匿名举报和没有任何 书面材料的报案,一般不宜开展初查。2.实施线索调查。这是初查工作的另一种重要形 式。它主要是针对案情复杂或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侦查员根据现有证据、线索开 展调查的一种方式。实践证明,一些物证、书证不仅本身就是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而且 也是侦查部门寻找其他证据的线索。因此,侦查员要从现有证据、线索出发,选准调查 工作的突破口,集中优势警力,先从易于查清的被指控事项入手,尽快收集相关证据, 实现案情的重点突破。由于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可资利用的调查取证措施有限,又不能 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划拨、冻结财产等侦查手段,因此,在实施线索调查时, 要尽量隐蔽侦查员的身份和意图,必要时,可借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进行公开例 行检查,也可由侦查员化装后与被调查对象或相关人员接触,调查摸清有关情况,以避 免调查对象销毁、隐匿罪证、转移财产、携款外逃或采取其他反侦查伎俩,给下一步侦 查工作设置障碍。
(三)初查的内容。经济犯罪案件的初查,要紧紧围绕经济犯罪案件立案的条件进行:1 .是否有经济犯罪事实发生。有经济犯罪事实发生是经济犯罪案件立案的基本条件。这 里所讲的“经济犯罪事实”,是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之规定,构成“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事实。重点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审查构成经济犯罪的基 本事实,也就是说达到了特定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对此,要严格按照2001年4月1 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 发[2001]11号文件)执行,既要符合追诉标准,又要有证据证明。需要提请侦查员注意 的是,“有犯罪事实发生”和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侦查终结中的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所要求的证据规格是有差别的。在这里,只要有证据证明经济犯 罪事实已经发生即可,而无需查明经济犯罪嫌疑人是谁,以及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 和后果,这些事实待立案后的正式侦查阶段去查明。二是注意审查立案的法律依据。即 注意考查某一经济犯罪行为处于何种犯罪形态,是犯罪的未遂还是既遂,如果处在预备 阶段或中止阶段,还要看被调对象的主观态度如何等。2.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 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是考察初查对 象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 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经侦部门在进行初查时,应 当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如果存在,就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就要追究刑事 责任,当然也要立案。3.是否属于经侦部门管辖。如果确有犯罪事实,又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还要查明是否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 关管辖。”依照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笔者认为,犯罪地还应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 地等在内的与犯罪有关的一切场所。经侦实践中,有的案件往往涉及几个犯罪地,如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犯罪地可能包括开票地、受票地和抵扣税款地等。有的案 件虽然只有一个犯罪地,但可能有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如在公司、企业人 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政策法规研究室的解释,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 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犯罪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会 因不同的犯罪事实或同一个犯罪事实,被不同的公安机关查获,也同样存在几个公安机 关都有权管辖的问题。对此,经侦部门除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16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 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第17条“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 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 定管辖”的规定处理外,对共同犯罪案件,还应按照一般应并案、适用“就主不就从” 的原则处理。
四、初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由于初查是立案前的一种初步查证活动,从本质上讲不同于侦查,因此,不允许使用 侦查措施和手段进行初查,更不允许以初查代替侦查。经侦部门尤其是受案侦查人员必 须把握政策法律界限,积极审慎地做好初查工作,并在实践中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迅速及时。初查具有较强的时限性,应当迅速及时,不得拖延。尽管初查的时 限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建议参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七条:“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 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精神执行,即初查的时限以15天为宜),但要求 侦查员要有强烈的时间观念,力求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是否具备立案的条件,尽快完成 初查任务,以免由于初查时间过长而贻误战机,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逃跑、串供、销赃、 匿赃等。
(二)要实事求是。在初查时,侦查员要客观地对待调查对象,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 信。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但要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更要 重视各种实物证据的收集,并妥善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
(三)要严格执法。严禁在初查阶段动用侦查措施。具体而言,除紧急情况和法律另有 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冻结和查封等 限制初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更不允许使用秘密侦察力量、边控、行 动技术等侦控手段。
(四)要严守秘密。初查阶段要特别注意保守秘密,以免打草惊蛇。初查常常在有关部 门如金融、财税、证券、审计及涉案单位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开展外围调查工作。侦查 员要恰当地运用策略和方法,注意防止各有关人员的泄密和通风报信。一般情况下,侦 查员不要直接接触被举报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得向任何无关人员泄露。
综上所述,初查是根据我国经侦工作的实践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新的、具有重要作用的 调查取证措施,也是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加强对初查工作程序 化、规范化的研究,对指导我国经侦实践,提高立案效率及经侦效益,为全面建设小康 社会保驾护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收稿日期:200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