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中的五个问题_公司法论文

公司法修改中的五个问题_公司法论文

修改公司法 关注五大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五大论文,公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日前,在由政府官员、学者以及众多律师参加的“公司法修改座谈会”上,与会人士 认为——

修改公司法 关注五大问题

9月19日,在北京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与法制日报社经济部共同举办的“公司法修 改座谈会”上,来自政府部门、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以及长期从事公司法律实务的众多 律师纵谈公司法修改。在秋日凉爽的北京,50余人的小型研讨会开得务实而热烈,其中 许多真知灼见,问题集中五大点:

资本制度打破资本信用的神话

“公司法中有两个最为基本的法律制度,一是公司资本制度,一是公司治理结构。公 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实际上也是整个公司法体系的改革,而这个改革已经到了必须认真 解决的时候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在座谈会上如是说。

赵旭东说,我国公司法的出发点是“一切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非法行为,保护债 权”,“在治理模式上以强制型为主,严格法定资本制”,核心问题还是在理念上存有 一种根深蒂固的误区,即将资本信用当成公司信用的依据,对资本信用过分依赖,将资 本信用神话。

他说,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公司要破产了,表明资产抵不上 债务了,即资不抵债,而与它的资本甚至注册资本是不相干的。但是,看看我们的公司 法,随处可见视资本信用为神话的规定,如果罗列的话,可以有许多方面:

第一,公司设立要有相当数量的注册资本,并采取实缴方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少 也需要10万元,有的需要30万元或者50万元。这些金额的规定完全是我们根据自己的观 念想像出来的,实际上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总需要这么多资本。设立股份有限公 司更不用说,公司法规定最少需要注册资本1000万元。

第二,出资方式只有5种方式,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并且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本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对于以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有一定的限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是,现 实中上市公司已经出现了股权出资方式,另外劳务出资、信用出资也是投资者非常需要 的,但这些出资方式难以被法律承认。而且,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过死。

第三,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减少资本条件严格,手续繁琐。如公司法规定增减注册 资本的权力要由股东会行使,决议要由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还要到工商 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股东退股不易。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这部分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 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另外还有公司股份不得折价发行、收购公司资本有限制等等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叶林教授认为,对于资本制度的规定其实应当注意立法技术 ,不能采用单一思维方式。比如,允许股东以多种形式出资,但应有一些限制转让的规 定。股东不能成立一个公司,然后将资本抽走,留下一个壳公司让别人上当。

法律规范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李曙光教授说,纵观中国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比比皆是,除 了对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外,在公司治理方面也表现出落后和僵化。如,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方面的规定,几乎没有太大的差别,有限责任 公司在组织结构方面的灵活性表现得很不充分。就其本质,现行公司法是以国家本位为 特征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专司公司法修改的姜天波处长也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公司的规定,许多法条都一样,两个公司形态的差别很小,而且可选择的条文也少 。在日本,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也可以设立监事会,两者任选其一。

叶林说,公司法对于公司经营范围也做了许多规定,其实根本起不到什么作用。除了 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公司外,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是很宽泛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一个公司要做什么不要做什么,不能限制,有时会根据市场情况及时作出变更。另外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什么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呢?没有这个必要。设立什么样的公 司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不需要什么部门批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俊海博士讲到,公司法要增加任意性规范,审慎采用强制性 规范,多用民事责任,尽量减少刑事责任。现在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太少了,很多问 题都不好解决。就任意性规范来讲,也是太少。比如,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应采用倡导型,说到底,公司章程是个股东协议,有那么多限制说不过去。

赵旭东教授指出,现在各国的公司法都在发生着变革,它们有许多共性,即在导向上 以追求效率而回应实践的需要,在理念上以放松管理而适应市场的要求,在模式上以放 松型为主流,而不是约束限制型为主流。这些共性和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 是不相适应的。

加强可诉性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刘俊海博士认为,现有公司法在可诉性方面有许多不完善之处。比如,关于股东大会 决议的效力问题,最近发生了许多事件,有人对决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公司法应当对股 东提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决议可变更之诉等,作出相应规定。

他根据自己接触到的案例说,有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七八个人中只有一个外人,其余 均是一家人,把持公司所有大权。这个外人想转让股份,很难,想请求解散公司,但是 他无法提起诉讼,于是被生生地困住了。如果公司法中有此规定,将会极大地节约资本 资源,达到资源配置优化的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赵彬认为,公司法可诉性差的一大表现就是公司法 缺乏可操作性,处理各类公司纠纷常常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相似案件判决结果不同, 原因就是公司法在结构上缺了这一块,法官根据自己对公司法的理解判案。因此,程序 性的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应当配套,在程序上不健全时,再好的实体规定都很难实现。 他举例说,关于公司清算,公司法只规定了一条,但债权人向法院要求进行公司清算时 ,法院很不好办。

但他同时指出,对于可诉性的规定,一定要顾及到既充分保护股东、债权人的权益, 又要注意节约司法资源。他说,对于股东提起的许多诉讼比如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方 面的诉讼,一审就可以解决问题,两审终审似乎没有多大的必要。

公司法体例大动还是小动

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司长胡景岩说,公司法修改应尽可能考虑历史延续性,不宜做 大的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在现实条件下,确实还有存在的必要,将这些规定都放在公 司法中不合适。对主要的原则性的内容,可以放在公司法中,但对于一些具体的规定, 还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规范。

也有一些专家认为公司法修改应当大动。但是,大动动到什么程度却有着不一样的看 法。

刘俊海博士讲,公司法应当扩大公司组织形式,现在公司法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两种,两合公司有它独特的作用,应该引入。他说,我国台湾地区现正在审视 自己的公司法,欲做全面修改,他们的公司法比我们修改的要频繁得多。

姜天波处长认为,公司法应进行大修,比如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都要考虑,从法制办得到的修改信息看,还有人认为,应当将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纳入公司法当中。

与这种说法不同,李曙光教授认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章,没有必要,应当将其从 公司法中删除。他从现实与未来两方面谈了国有独资公司之所以不要放在公司法中的理 由。

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凯湘教授为座谈会提交了论文——《对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若 干设想》,认为我国公司法立法上虽然不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对于一 人公司采取的是宽容、折中的态度,指出公司法在修改时,应使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合 法化。

公司法修改应与证券法同步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副主任冯鹤年说,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证券法是程序法,公司法是 实体法,两者在许多具体规定上都有关联,两部法律的修改与通过应当同步,公司法的 修改比证券法甚至还要迫切。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张晓森律师作为座谈会的主持人,他也谈到, 公司法是1993年颁布的,证券法则颁布于1998年,两者之间相差整整五年,在这期间, 公司法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这与公司法颁布得早有一定的关系。因为,公司法实际上 起草时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真正确立。

胡景岩司长也掰着指头算时间,并且强调说,公司法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条款实在是不 足取,实际上这条规定根本无法要求公司做到,公司法的修改应当尽快付诸行动。冯鹤 年对此也深有同感。他说,证监会现在只好采取变通办法处理这类问题,做一个备忘录 ,因为没有一个上市公司能遵守这项规定,但这总不是一个长久之法,亟须修改。

姜天波处长说,公司法确实是一个应用非常广泛的法律,和各行各业都有关系。他说 ,每年都有许多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充分说明公司法的修改是社会各界 共同关心的问题。

叶林指出,公司法与证券法这两部法律若不能同步修改通过,其结果很可能造成两者 相互不衔接,如果这样,那么出现漏洞则是难以避免的。

标签:;  ;  ;  

公司法修改中的五个问题_公司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