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中版权问题研究综述_著作权法论文

近年来我国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建设中版权问题研究综述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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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开发和利用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读者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其版权问题直接关系到数据库的生存和发展。2000年,李颖发表《数据库保护研究综述》一文,对20世纪90年代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的主要研究成果,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和评价,总结了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研究的特点,提出了某些问题有待深入研究[1]。2000年以后,业内人士对此相关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1.1 数据库的版权客体归属问题

版权客体是指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版权法是按客体所归属的的作品类型对其加以保护的,除日本外,世界各国版权法都没有单独设立“数据库”这一作品类型。因此,能否将其归入某类作品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针对此问题,业内人士的看法较为一致和准确,党跃臣、王韫华、胡国华认为理论界和司法界都赞同把数据库作为作品中的汇编作品置于版权法保护之下[2]。邱均平,陈敬全认为目前看来已经形成的共识是数据库应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3];马海群等人认为关于数据库的讨论,其重心已从是否给予保护转移到如何给予保护上了[4]。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我国版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做出专门规定,使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出现了一个真空地带[5]。这种观点显然是对我国版权制度缺乏最基本的认识和了解。

1.2 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

作品的原创性是获得版权保护的基本前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数据库原创性的评价标准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前者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要有独创性,因保护标准较高,使数据库受保护的程度较弱;后者则仅要求数据库制作者付出“劳动、技巧和判断”,即所谓的“额头出汗”标准,因此保护标准较低,故数据库受保护程度较高。邱均平认为,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费斯特一案的判决终于否定了“额头出汗”标准,使美国版权制度中数据库保护问题上出现了重大转折[6],费斯特一案后转向“原创性”原则[7]。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趋于统一,党跃臣等人认为“原创性”原则是现在评判数据库版权的一种可行性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8]。笔者认为上述分析十分准确。

针对数据库“原创性”标准存在的问题,图书馆界对其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尚为数不多。数据库的原创性保护标准是采用版权制度保护数据库的缺陷所在,首先是原创性高度弹性的标准,让人无法把握,秦珂认为就“内容选择”的原创性标准而言,数据库对某类信息收集越全面越系统,其“内容选择”的原则性就越低,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小;就“内容编排”原创性而言,用户最习惯的编排方法可以方便用户使用,提高数据库的使用价值,但这会使数据库因缺乏“内容编排”的原创性而无法获得版权保护[9]。李星逸认为即使数据库符合了“选择和编排”的原创性标准而得到版权保护的力度也是十分有限的,因为版权保护只限于汇编的结构,不延及汇编的内容[10],其结果是即使满足了原创性标准的数据库也只能得到版权法低水平的保护,这使得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增多[11],这对数据库投资人来说绝对是个噩耗[12]。马海群认为,如果将付出巨额投入但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公平[13]。

2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改变数据库版权“弱保护”的缺陷,欧盟于1996年推出了《数据库保护指令》,在对数据库继续按“原创性”标准提供版权保护的同时,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该制度是一种保护投资体制,独立于版权法之外,因此不存在与有关国际版权公约和WTO的TRIPS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其保护标准是为“实质性投资”,使所有数据库类型的内容得到充分保护。

针对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问题,业内人士的观点存在分歧,李星逸从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趋势出发,认为我国有建立此项新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我国未来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具体构想[14];秦珂认为我国是信息资料大国,同时也是信息产业弱国,如果没有特殊权利保护,就会出现发达国家利用我国的信息资源,反过来限制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所以我国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立法所持的态度应该是肯定的,而不应该在是否立法的问题上争论不休[15]。陈传夫则认为含有特殊权利保护内容的WIPO《数据库条约》将对图书馆使用数据库具有潜在的威胁[16];邱均平认为我国是国际上反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国家之一,考虑到我国在相关贸易中的利益问题,我国实施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立法的时机并不成熟[17]。孙洁则从现代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阐述了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效率与公平双重目标,认为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必须是数据库制作者与数据库利用者双方利益均衡的产物[18]。彭爱东认为在保护数据库开发者利益的同时,还应考虑平衡公众利益,特殊权利保护过分强调数据库开发者的特殊权利,只从保护其投资角度出发,这对于数据库的再创造和市场竞争来说是很不利的[19]。

笔者认为,我国虽然是国际特殊权利保护的主要反对者之一,但并不等于我国就可以对这种有可能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制度置之不理,因为这种法律保护制度的出现有其必须性和内在合理性。对加快社会信息化程度而言,法律必须给予数据库投资者有效的保护,制止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弥补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的缺陷,特殊权利保护实际上是对以内容选择和编排的原创性为标准的数据库版权保护制度的抛弃,其合理性恰恰在于坚持了“额头出汗”原则,而且只要对特殊权利进行限制,就不会对信息传播产生太大的影响。DL既是他人数据库的利用者又是数据库的制作者,其双重角色往往导致双重评价标准的出现,作为利用者的DL希望对数据库采取“弱保护”政策;作为制作者的DL则希望对自建数据库能获得“强保护”。特殊权利保护可以使DL自建数据库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护,图书馆界在对DL的法律地位问题尚未达成一致观点的情况下,不宜过多地提倡公共利益平衡,目前我国版权界已经有人以平衡公共利益为由,提出公共图书馆数据库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的主张[20]。对此论调我们必须加以警惕。

3 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现状

正确把握目前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现状,是我们科学制订DL自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对策的出发点。2001年之前的研究,大多针对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中对由非版权作品或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不加版权保护的“内低外高”规定提出反对意见[21][22][23]。吴慰慈、董炎则认为由非版权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可按原《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文字作品”予以保护[24],此观点因存在法理上的问题,故认同者不多。2002年,林甫、黄心正发表《试论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文,概述了有关国际公约对数据库保护的相关规定,分析欧盟和美国近年在数据库立法保护方面的新动向,并对我国新、旧《著作权法》中有关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准确的分析和评价[25]。根据我国新《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汇编而成的数据库和由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数据汇编而成的数据库都受版权保护,这对DL自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是有利的。

4 数字图书馆数据库开发和利用的版权问题

4.1 指南性数据库和数值数据库

指南性数据库的功能是指引用户到其他信息源获取所需具体的信息内容,如元数据库、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等;数值数据库则汇集各种具体数据供用户使用。除文摘数据库外,上述数据库的内容均为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或数据构成。DL书目或篇名数据库、元数据库和数值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的版权问题,大多数人认为不涉及原作品版权问题,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少数人认为会涉及到版权人的演绎权。对于文摘数据库开发的版权问题,业内人士的观点出现了分歧,党跃臣等人以“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条款为依据,认为不必取得版权人许可,但要尊重其署名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26];吴翠兰认为文摘、题录涉及到演绎权,DL在建立此类数据库时应避免侵权[27];马海群认为图书馆在编制书目、文摘等二次文献的过程中有可能侵犯到版权人的编辑使用权[28]。罗志勇则持不同看法,他认为文摘型信息产品对作品内容属于合理引用,可以不向原作者支付报酬,但应正确地标明信息的出处[29]。笔者认为作品标题本身不受版权法保护,“五朵金花”作者诉云南某卷烟厂以其作品名称作为香烟牌一案的败诉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30],因此DL开发的书目或篇名数据库无版权问题之忧。文摘只有一、两百字,属于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范畴,一般也不侵犯到版权人演绎权中的改编权,我们大可不必“草木皆兵”。

4.2 全文数据库和多媒体数据库

DL开发全文数据库时,若所汇编的材料已进入公有领域,则无版权之忧,这一点大家已达成共识。如何对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版权问题,大多数人认为使用作品的原文时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肖燕则认为若是为个人作用或教学科研目的而制作的在馆内作用的非商业性全文数据库,属合理使用[31]。笔者认为DL数据库制作过程中的馆藏“数字化”行为依我国著作权法虽属“合理作用”,但仅局限于“保存目的”,不能提供馆内使用,倒是美国现行版权法是允许的,这也是我国此次新著作权法修订中不足之处。就DL多媒体数据库开发而言,肖燕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她认为制作多媒体数据库必须解决文字、图像资料和音响资料的版权确认和许可问题,并支付报酬,否则侵权,再加上权利人分散,要进行大量许可工作难度大,远非我们在设想DL服务时那样简单[32]。就套录他人数据库问题而言,严峰、张文德等人认为此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33][34]。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对数据库采用“原创性”标准的版权“弱”保护措施,只保护数据库的编排结构,不保护其内容,因此对由非版权作品或数据构成的数据库可以进行套录,并加以重新编排,就不会构成侵权,但对由版权作品构成的数据库进行套录,则会侵犯作品版权人的复制权。

4.3 自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

DL数据库开发需投入大量资金,制成后的版权保护问题引人关注。陈传夫认为书目数据库记录的内容和字段以及文档结构中独特的排列方法的使用均是智力创作,具有版权性[35];邱均平、罗光灿等人认为元数据库不论从其内容组成还是结构编排上都凝聚了制作者的智慧,应视为具有原创性的作品,DL对其享有完全的自主的知识产权[36][37]。高建勋认为将通用元数据和本地元数据联系起来,这些新产生的元数据标准及相关的软件,满足拥有知识性版权的条件[38]。党跃臣等人则强调DL开发的数据库只有在材料上的选取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才能享有版权,同时要避免复制他人数据库的内容[39]。肖燕主张对此类数据库还要添加版权声明,采用水印技术或其他加密手段,避免用户使用过程中的侵权和其他商业性复制情况的发生[40]。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图书情报界对于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理论研究,已经做了相当全面的探讨和分析,也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观点,并在许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仍有部分问题看法不一致,这些不同看法和主张也将成为今后的研究热点。笔者认为,今后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问题至少有两个,一个是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问题,包括其国际立法动向、国内立法的可能性、该制度的建立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另一个问题是我国现行版权制度对数据库提供的“内容选择”和“内容编排”的独创性保护标准,是否足以对数字图书馆投资建设的各类数据库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

收稿日期:200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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