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新形势及我国面临的问题和挑战_海洋强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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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的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海洋新秩序开始建立。“《海洋法公约》已成为现代海洋法的主要渊源和权威文件”,(注:瑞典代表在第47届联大上的发言,国家海洋局国际司编:《国际海底资料》1995年,第51页。)被誉为“一部真正的海洋宪法”。(注:斯里兰卡、塞浦路斯代表在第47届联大的发言,国家海洋局国际司编:《国际海底资料》1995年,第17、36页。)截止1997年7月, 世界上144个沿海国中已有120多个国家批准了《海洋法公约》。(注:见张登义:《海洋——人类未来的希望》, 《中国海洋报》1998年1月20日。)我国也已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该公约, 公约的生效已经并正在带来重大的影响。那么,公约生效后会对国际关系和各国实践产生什么影响?给各国带来怎样的机遇和挑战?尤其是对中国这个发展中的海洋大国将会有何正面与负面影响?中国如何才能灵活利用公约,化不利为有利,有效维护海洋权益?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

一、《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新形势

经过20多年酝酿、协商、斗争、妥协而制定的《海洋法公约》巧妙地折衷与平衡了各国在和平利用国际海上要道,有效开发和养护海洋生物资源,公平划分海域的疆界,以及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等重要方面的利益需求;实现了海洋规范的统一,避免了因海洋法渊源多轨制产生海洋秩序不协调稳定;并且以和平方式实现了海洋上的“土地革命”,使“世界政治地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注:德奎利亚尔于1991年12月11日在国际海底磋商会的总结发言,国家海洋局国际司编:《国际海底资料》,第1页。)《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对国际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并带来了新的国际形势:

(一)世界政治地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海洋法公约》明确确定了领海的宽度可达12海里,毗连区宽度可以延伸至24海里,还确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为沿海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等等。从而大大突破了传统海域的概念,特别是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突破了“领海之外即公海”的海洋法规则,被认为是“两个革命性概念”,(注:联合国新闻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评价》,海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页。)加之群岛国和海峡新制度的建立,一场“蓝色圈地运动”席卷全球。致使3.61亿平方公里的海洋表面中的1.09亿平方公里海域被划归沿海国管辖,占到海洋面积的30.3%,(注:倪征在中国海洋法学会97年会上的致词,载《中国海洋法学会会员通讯》1998年第1期,第6页。)从而大大地缩小了公海总面积。加之各国依据公约重新划定自己的海域,使得整个海洋的格局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次海洋大调整中,那些海岸线长和岛域多的国家得到了较大的实惠,例如:美国、法国、印尼、新西兰、澳大利亚、俄罗斯和日本等国。其中,美国获益最大,可获得97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区域。 (注:倪健中主编:《海洋中国》,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6页。)

(二)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海洋土地革命”

《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引起了世界范围内海洋区域的“重新划定”,更加激起各国对其海洋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出现了国家边界海界争端和渔业纠纷骤然增多。由于《海洋法公约》中扩大了各个国家管辖范围区域的宽度,从而使得海上土地显得重要:假使拥有一个不起眼的小岛,便可拥有以它为圆心,12海里为半径,面积达1590平方公里的领海,进而有了以它为圆心,以200海里为半径,面积达441562 平方公里的专属经济区。致使不少国家卷入了对海洋上岛屿、焦石、陆架的空前激烈的争斗。尽管在制订《海洋法公约》时各国已注意到这一问题,规定了20多条有关海洋划界的规则:例如在规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的宽度测量尺度后,又指出了划界时采用的原则、标准和方法。但是公约作为妥协的产物,许多规定比较笼统和含糊。依此种含糊规定划分各国间的海洋界线,难免出现争端。据统计,在整个太平洋区域共有97条海洋边界,到80年代末约有30条边界得以划定;全世界海岸相向和相邻国家间共有420条潜在边界,到1989年,约有150条边界协议将得以实现,尚不到海洋边界总数的1/3,还有2/3以上的有待划分。(注:王逸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国际关系》,载《百科知识》1996年第6期,第4页。)

海洋边界划分上的分歧往往引起国家间的矛盾和冲突。最近国际上接连发生的土耳其与希腊,罗马尼亚与乌克兰、日本与韩国、也门与厄立特、尼日利亚与喀麦隆的岛礁主权争议,以及挪威与冰岛、加拿大和美国、日本和俄国、法国和西班牙、欧盟与加拿大等国之间的渔业纠纷,有的几乎引发战争,就是典型例证。

(三)出现了开发海洋的新热潮

《海洋法公约》的生效,拉开了海洋世纪的序幕。开发海洋、发展海洋经济成了世界性趋势和各国的战略规划。沿海国家,竞相提出海洋发展战略,出台了各具特色的海洋开发计划。迄今,以英、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结构庞大的海洋产业群。它们突破了以海洋渔业、盐业、运输业为主的三大海洋传统产业,建立了海洋油气开采,海水养殖和海洋娱乐业为主的新兴海洋产业以及海水资源利用、海洋能利用、海底矿物开采和海洋生物资源开发为主要内容的海洋高科技产业。广大发展中国家也加大海洋开发力度,并力争建立科学合理的海洋开发体系。世界性的海洋开发高潮使海洋经济一日千里。据统计,1969年世界海洋产业总产值仅为130亿美元,1995年已高达8000亿美元,26 年增长了60多倍,预计到21世纪初将超过15000亿美元。 (注:见张登义:《海洋——人类未来的希望》, 《中国海洋报》1998年1月20日。)从海洋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比重来看,70年代初只占2%左右,90 年代初上升到10%左右。(注:李尚志等:《迎接海洋世纪的挑战》,《中国海洋报》1998 年2月13日。)海洋经济逐渐成为国际经济的一大支柱,海洋经济的发展水平也成为衡量国家地位的一大标准。

(四)各国加强了对海洋的综合管理并完善了自身的海洋法制

面对《海洋法公约》生效后海洋管辖范围和海洋权益之争日益激烈的现实,各国采取了不同态度和对策。但是,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纷纷走完善自身海洋立法的捷径,以期在海洋之争中“有法可依”而处于主动和有利地位。他们首先依据公约规定精神通过国内法划定或明确宣布了自己的管辖区域。到1995年底,已有125 个沿海国确定了12海里的领海制度,85个国家宣布了200 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82个国家建立了大陆架制度。(注:倪健中主编:《海洋中国》,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378页。 )他们还竞相批准《海洋法公约》,将自身置于国际海洋法的约束和“庇护”之下。

同时,各国还建立起统一、权威的海上综合管理部门,和强大、高效、精良的海上执法队伍,以便在激烈的海洋竞争中取得更多利益和维护已有的海洋权益。发达的海洋强国自不必言,就连海洋实力不算太强的环中国海各国也不甘示弱。日本海上自卫队的实力远不止“自卫”的水平;韩国于1996年合并水产厅、海运港湾厅和海洋警察部队,成立了“海洋与水产部”,成为韩国最大的行政机构之一,负责海洋开发、保护、综合管理、法规制订等事宜,足见韩国对海洋的重视程度,菲律宾国会也于1995年通过了使其海军现代化的方案,印度尼西亚在1997年初成立了国家海事委员会,越南政府最近也宣布组建海上警察部队,由海上警察局管理,以维护其领海主权和经济利益、确保有效实施国家法律和开发、利用海洋的连续性;(注:《中国海洋报》1998年1月13日。 )马来西亚、文莱等国也积极购置军备,改革海洋机构,以保证其海洋利益的最大实现。(注:倪健中主编:《海洋中国》,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2页;杨金森、贾宇:《周边国家加大海洋管理力度给我们的警示》,《中国海洋报》1998年1月13日。)

各国,特别是我国周边国家借助《海洋法公约》生效产生的新形势,完善海洋立法,加强海洋管理,一方面对我国的海洋管理制度和海洋立法提供了范例和借鉴,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维护海洋权益,确立海洋制度及海域划分形成严峻的挑战。由于邻国依据公约建立了制度,也促使我国尽快完善海洋立法和建立海洋制度,以使我国同邻国及其他国家从事海上交往有法可依,也促进同其他国家海洋上的行为更加规范。

二、《海洋法公约》生效对我国的影响

《海洋法公约》生效会对我国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在此借用李肇星副外长的表述:《公约》对我国生效,“有利于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扩大我国海洋管辖权;有利于维护我国作为先驱投资者所取得的实际地位和长远利益;有利于发挥我国在海洋事务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形象”。(注:王逸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国际关系》,载《百科知识》1996年第6期,第383页。)《海洋法公约》总体来讲是有利于我国的。《海洋法公约》对我国的有利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使我国领海与毗连区的宽度主张有了国际法的依据和保证

领海宽度问题是长期以来各国争执的问题之一,也是1958年和1960年两次海洋法会议争论的焦点,直到1973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该问题被作为主要问题带入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海洋法公约》中冲破了英、美、德、日等海洋大国代表主张的3海里的宽度限制, 确定“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但其不应超过12海里。这一规定与我国一贯主张是相吻和的。早在5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就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70年代到80年代,中国代表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一再表明自己的立场,“确定领海和管辖范围是各个国家的主权”,(注:见庄焰同志1973年3月20 日在国际海底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会议上关于领海和专属经济区问题的发言。)国家有权根据其自身特殊情况决定其领海宽度,国际社会应在平等基础上共同商定一个国际上合理的领海最大限度;90年代,中国的《领海与毗连区法》再次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海洋法公约》的生效为我国1958年的《领海声明》和1992 年《领海及毗连区法》关于领海宽度的规定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和保证。

(二)过境通行制度有利于中国走向海洋

为了缓和矛盾,《海洋法公约》规定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给予了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域自由。同时规定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的过境通行权不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洋和底土行使主权和管辖权。公约的这种规定折衷了在用于国际航行海峡适用无害通过或者适用航行自由的两种主张,兼顾了船旗国和沿岸国的合法利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过境通行制不仅不会损害中国的海洋权益,而且会有利于中国航海和贸易的发展:因为在中国领海内基本上没有典型的重要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我国近海的渤海、琼州海峡等都是我国内水,适用有关内水的法律制度,所以,适用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制度“并不影响我国的领海制度。”(注: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相反, 国际海峡制度对中国发展远洋交通有利,中国虽然濒临世界上最大洋——太平洋,但中国大陆海岸线并不直接通向太平洋,其间横隔着日本列岛(琉球群岛)、菲律宾群岛、印度尼西亚群岛,这些群岛周围的海峡以及群岛国海道,许多成为中国进行远洋航行的必经之路,例如朝鲜海峡、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马六甲海峡等。而过境通行制度,较之无害通过而言,给予外国船舶和飞机较为广泛的自由。对正在发展远洋业的中国而言,该制度可防止途经海峡沿岸国时因受政治因素的影响而在海峡通行时实行歧视待遇或阻航的行为,从而更有利于中国走向海洋、走向世界。

(三)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确立拓展了中国管辖区域

《海洋法公约》第一次在普遍性公约中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规定沿岸国有权在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建立专属经济区, 《海洋法公约》还发展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对大陆架制度的规定,明确大陆架是领海外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并且规定沿岸国在该两区域内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从根本上是有利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的。对我国而言,扩大了“海洋国土”,使中国管辖的海域由37万平方公里拓展至300万平方公里, 水域纵深从基线外12海里延伸至200海里,甚至更宽的海域, 维护了中国的近海资源权利,《海洋法公约》规定沿岸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资源和对大陆架的海床和底土的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使用具有主权权利,专属于沿海国,非经该国同意,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从事勘探、开发和使用,这有利于中国的发展。随着陆地资源越来越不能满足各国经济发展,人们已将注意力移向海洋。我国海洋资源十分丰富,但目前我国开采能力很有限,而某些国家对中国丰富的海洋资源觑觎已久,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确立,可以避免或减少这些资源被勘探、使用和开采的侵掠,而有利于我国未来的发展。也合乎我国支持第三世界国家建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一贯立场。

(四)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我国权益

《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原则是海洋法的一项重要创新。(注: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51页。)它打破了一些西方国家长期坚持的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共有物”或“无主物”的陈旧法律观念,限制了那些国家有权单方面立法进行深海采矿的主张和在经济、技术上居优势的国家的无度开采行为,建立了经济援助基金,补偿了发展中国家因区域开采所受损失。因而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权益,同海洋大国进行斗争的有力武器。因此,《公约》的规定合乎我国的利益和一贯主张。

此外,我国被联合国批准为深海采矿的“先驱投资者”,从而使我国在东北太平洋拥有一块15万平方公里的矿区,可以享有准主权的开辟活动。(注:我国自70年代以来,对太平洋东北部海底资源多次勘查,在北纬7度—18度、西经138度—157度的范围内圈出了30 万平方公里的申请矿区,1991年获国际海底管理局筹委会批准,其中15万平方公里的矿区作为我国的开发区。资料来源:《中国海洋报》1998年3月3日。)按《公约》规定到1999年,其中7.5 万平方公里的矿区将由我国进行排他性开采,具有效性管辖权,(注:李尚志等:《迎接海洋世纪的挑战》,《中国海洋报》1998年2月13日。)这也受益于海底制度的确立。

(五)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创立有助于争端解决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增设的,对《公约》所调整的一切领域产生的有关争端进行管辖的司法机构。该法庭的建立有利于海洋争端的解决,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也有利于中国。因为发展中国家对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院缺乏信任,不愿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而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主张下建立的,(注: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他们“通过自己积极参加的一个过程, 可能接受新法庭的管辖”。(注: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加之,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缔约国以外的实体——“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的领土、政府间组织以及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与国家平等的地位进入法庭,(注: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如果不建立国际海洋法法庭, 这些诉讼当事者就无法将其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因为自然人、法人进入国际法院诉讼是不允许的,而建立海洋法法庭“将会保证发展中国家起着更大作用”。(注: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另外,《公约》是折衷妥协的产物, 其中不少规定含混不清,需要一个专门法庭解决由解释和适用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建立法庭的主要意义,正如我国著名海洋法学家赵理海教授所称:“是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一项创举,也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结果”。(注: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23页。)

在现实中,我国在海域划界和利用方面与邻国存在着许多分歧,而且面临着岛礁被侵占、资源被掠夺的情况,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为我国解决海洋争议提供了新途径;另外,赵理海教授荣任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既显示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也增强了我国利用法庭的信念和信心。

《海洋法公约》“总的来说有不少进步”,(注:《国际形势年鉴》,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83年,第391页。)促进了国际海洋法的发展, 打破了传统海洋法长期有利少数大国的局面,可以说《公约》对于我国在海洋开发利用、维护海洋权益方面定会起到积极影响。但公约还有不少条款规定得并不完善,甚至有严重的缺陷,致使在某些方面并不利于中国,也就是说,《海洋法公约》也会给中国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一)在关于军舰的无害通过方面有潜在矛盾

《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该条并没有区别民用船舶和军用船舶,很容易被解释为军用船舶也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该条规定同我国的一贯主张和国内立法并不一致:我国在1958年《领海声明》中强调:“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第3条。)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 我国代表曾极力主张对于军舰通过领海实行事先批准或事先通知的制度,并提出对《公约》第17条和第29条作出修改。后因为响应大会主席呼吁,保证草案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才未坚持要求将有关的修正案提交表决;在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中规定“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注:见《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1条,《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 )而且,我国在批准《海洋法公约》时,再次重申《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可见《公约》的规定与我国的立场和国内立法精神不尽一致,在执行《公约》过程中在涉及军舰无害通过领海问题时存在的潜在的矛盾,如何才能平衡协调二者关系,需要慎重考虑。

(二)在关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方面带来困难

《海洋法公约》中和了“公平原则”和“中间线原则”这两种对立主张,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第74、83条)。这一规定为国家间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提供了和平解决的思路,但《公约》的这种规定是笼统、含糊的,没有可以遵循的严格标准,甚至可以说对协商划界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采取了回避态度。致使不同派别,不同利益集团在对该内容解释时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分歧和争论依然存在。正如美国学者查理所言:“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对于海洋划界的争端解决只能起到非常有限的作用。”(注:See Jonathan Charney,Central East Asian Maritime and theLaw of the Sea,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9,No.4,p.725.)

对我国而言,若依此规定划分中国与周边国家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界限,实在是困难的,它没有可具体参照的规范,因而难以发挥出决定作用。因为中国近海的四大海域,除渤海是我国内海不存在主权争议外,其他三个海域——黄海、东海、南海都有不同程度的海洋划界争端。在东海和南海我国所主张的主权管辖范围与相邻国家主张的管辖范围有交错和重叠,加之钓鱼岛及南沙群岛的许多岛屿的领土归属争端,使得海洋划界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而且我国坚持公平原则标准,有关争议国家多持中间线原则标准,在此大是大非问题上谁也不会主动让步或轻易放弃权利,因而相持不下,争端在短期内难以得到解决。

(三)新的渔业制度给我国的渔业带来的影响

《海洋法公约》生效后,各国不断加强对海洋渔业的管理,国家间的摩擦也在不断增多,1995年加拿大与西班牙的渔业争端,今年美国与加拿大就大马哈鱼保护发生的冲突,就是例证。对我国而言,周边国家依据公约扩大的权利,不断提高对我国的入渔条件,对我国的牵制越来越大,与邻国的渔业冲突时有发生,经常发生渔船受扰、被抓扣,武装对峙、开枪开炮的事端,严重影响了我国渔业的进行和发展。

(四)海洋争端及其解决的某些程序也使我国面临困惑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对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可以由当事各方通过谈判协商和调解程序解决,如果这些措施不能奏效,《海洋法公约》规定争端当事方应选择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方式,即(1 )国际海洋法法庭、(2)国际法院、(3)仲裁法庭、(4 )特别仲裁法庭。也就是说,在政治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争端的司法裁判程序是多层次、权威性和强制性的。此外,公约还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对其职权范围内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公约这些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加强公约的权威性和避免混乱,但却有将某一机构的意志强加于一国之嫌,这与我国平等协商解决争端的主张和立场不一致,甚至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导致违心接受某种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方式。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寻找更加合理、合法的解决争议的途径。

(五)在其他方面的遗憾

《海洋法公约》建立了繁复的国际组织机构,如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划界委员会等,这些机构运作将需要大笔经费。据统计,国际海底各机构的年度行政预算即为5000万美元。如果依《海洋法公约》的某些费用分摊到成员国的规定,我国将要承担相当繁重的财政负担。

三、我国面临新形势所应采用的对策和措施

《海洋法公约》对中国的生效,使中国进入一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新天地。中国如何才能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如何才能有效利用《海洋法公约》,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和扩大我国海洋管辖权,发挥我国在国际海洋事务中的积极作用?如何制定相应对策和如何采取适当后续行动避免《海洋法公约》对我国的不利影响?这一系列问题不得不让国人再三地权衡和深入地思考。笔者以为,面临新的形势我国应采用的对策和措施应主要是:

(一)努力增强海洋意识

海洋意识的缺乏是我国应付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的大敌,树立新时代的海洋观,增强全民族的海洋意识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和关键。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开始重视这一问题。最近,江泽民主席强调:我们一定要从战略高度认识海洋,提高全民族的海洋观,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注:陆儒德:《从国际海洋法谈新的国土观念》,载《中国软科学》1996年第6期,第21页。 )这反映增强海洋意识已从专家学者的呼吁发展到国家整体行动。如何增强海洋意识并提高海权观念呢?笔者认为:

首先是树立全新国土观念。中华民族以土为本的传统观念使国人只注重黄土地而轻视蓝色海洋。长期以来, 国人头脑中国领土就仅仅是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国土,而38万平方公里的领海被忽略不计。其实,依据《公约》,应置于中国主权和管辖下的包括内水、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内的300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 也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战略基地和重要依托。它丰富的生物资源、油气资源、动力资源、再生能力资源,弥补了我国人口众多、陆地资源短缺的不足,为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厚实的物质基础。而且中国300 多万平方公里的海洋国土,北通朝鲜海峡、对马海峡、南通马六甲海峡,它是我们面向太平洋与世界各国往来的战略通道,我国货物进出口的90%以上靠的就是由此出发对外开辟的39条海线。

其次是树立海洋经济权观念。《海洋法公约》的生效,使利用海洋进入了一个以高科技为先导、以海底石油开采为主要标志的全面、立体、综合开发、利用的新时代,国家间的海洋之争愈来愈体现为资源开发和经济利益之争。我国虽有丰富的近海资源,但资源开发率很低,90年代我国海洋产值约为200多亿元, 其中海上石油开采量仅为诸邻在南海开采量的1/40。(注:刘宏煊:《走向蓝海洋的思考》,载《理论学刊》1997年第4期,第7页。)有鉴于此,我们必须有高瞻远瞩的战略眼光和开拓进取的时代精神,向海洋进军,发展海洋高科技,繁荣海洋经济。

再次是树立海洋国防权观念。《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人们越来越重视海洋在空间、资源、军事和环境方面的重要性。沿海国一方面将《公约》作为法律武器,一方面增强海上实力,刺激海军发展,其国防的重点已转向海洋。(注:杜一平:《捍卫海洋权是国防的一个关键》,载《现代军事》1996年第11期,第38页。)海洋国防的稳固与否直接关系到沿岸国的和平与稳定,各国十分重视。由于受高科技影响,海洋愈来愈成为易受攻击的领域,特别是《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往日“领海以外即公海”,以海岸和领海为防卫对象的传统国防观已经过时。因此,许多国家都更新了国防观念,树立了海防意识,扩充海上军事力量。我国要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加强海防观念,要摆脱岸防“桎梏”,重视国家领土内、外的利益并采取相应措施。因为在我国现实情况下,虽然《公约》生效后我国海洋国土面积增加到300万平方公里,但其中有100多万平方公里与邻国存在着划界争议,甚至出现我国岛礁被侵、海域被占的严峻局面,故需要强大的海上力量改变这种现状。

(二)力争化不利为有利

《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在不少方面对中国产生负面影响。我国在此方面要有心理准备,既然选择批准《海洋法公约》,那么考虑的不是应否遵守《海洋法公约》,而是如何采取后续行动与灵活措施,化不利为有利。譬如,公约是折衷妥协的产物,其中很多规定是笼统和模糊的,从而对当事国来说有很大的行动选择空间和回旋余地,当事国有可能在其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我们应抓住这一特点,协调《海洋法公约》规定和本国利益间的冲突。试以军舰无害通过领海为例,公约虽然隐含有允许其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的意思,但并未明示规定军舰的权利。同时考虑公约虽然禁止了保留,但并未限制在公约无明确规定时各国申明立场。于是,我国借鉴了埃及和伊朗的作法,在批准《海洋法公约》时作出单方面声明表明立场。(注:见1996年5月1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第4条。 )这种声明虽不具有保留的效力,却可以表明态度,便于我国今后在处理相关争议问题时坚持自己的立场。

对于解决争端的强制性法律程序,我国可在认真研讨后,扬长避短,尽量避开我们感觉信心不足的司法解决程序,而选择具有相对灵活性的仲裁程序,同时利用《公约》规定的例外和限制,侧重技术性问题,使某些方面不必提交强制程序。这种做法与多数国家的做法是相吻合的。据统计,截至1995年4月,除佛得角、德国、阿曼、乌拉圭等7国明确表示优先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来解决争端外,其他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都更加倾向于国际仲裁。(注:See Shabtai Rosenne,

Establishing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9,No.4,p813.)当然,我们也要努力提高我们的应诉能力,作好应付进入强制性程序的心理和物质准备,以便在进入强制程序后立于不败之地。

对于与相邻、相向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争端的解决,一下子从公约中找到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法是困难的,我国可采取先易后难,分区解决、分化矛盾的做法,对争端尖锐区,可暂时搁置争议,对该争议区的油气资源可实行共同开发,待条件成熟,再在公平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从而促进同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和真正搞好与邻国的海域划界工作。

(三)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

《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岸国可以得到各项海洋权益,但某些权利需要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加以宣告、声明和确认后,才能真正享有,这就提出了完善海洋立法的问题。我国的海洋立法是个较薄弱的环节,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一是某些重要领域仍缺乏有效法律。尽管我国在1998年颁布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6月23 日颁布),见1998年6月28 日《法制日报》。)填补了我国海洋立法的一个大的缺口,但我国的海洋立法仍有许多空缺:如在海洋权益管理部分尚缺乏海上人工构造物管理方面的立法;在海洋资源开发方面尚无《海洋资源开发保护基本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岸使用管理法》、《海岸带管理法》等等综合性法规。(注:倪健中主编:《海洋中国》,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6页。)二是,现有法律有些显得过时、陈旧,深深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需求,有些海洋立法仅仅是大陆陆地立法的简单延续,根本没有顾及海洋本身的特征。譬如,调整我国海洋油气资源开采的主要法律是《矿产资源法》(1986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 年)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保条例》(1983年);调整渔业资源的主要法律是《渔业法》(1982年)、 《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这些法律都制定于80年代早中期,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传统重陆轻海观念的影响,很难适用于现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资源开发的需要;三是,有的规则法律层次太低,难以实现立法目的。譬如,《外籍船舶管理规则》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前者涉外性很强,后者则在环境保护中举足轻重,倘若仍仅停留在部门规则的层次上,执行起来势必阻碍重重。因此,应尽量提高其法律层次,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等级出现,以加强其实用性。四是,有的法规规范单一,不能发挥统一协调的作用。譬如,在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方面,行业管理法规较多,缺乏海洋资源开发综合协调、管理方面的法规。

海洋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使我国的海洋主张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在当前激烈的海洋斗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要修改、完善现行海洋法律、法规,填补法律空缺,真正建立起我国完善的海洋法律体系,以便在今后利用海洋、开发海洋、维护我国海洋权益方面有法可依。

(四)完善海洋管理体系

《海洋法公约》的生效,使我国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形势和更加激烈的挑战。因而,完善海洋管理非常重要,而我国的海洋管理并不理想。一则是中央和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职责分工不妥,目前,基本上按区域依领海基线和海域面积确定分工标准,这种分工方法实践证明是不可行的。(注:侯景妙、林山青:《我国的海洋综合管理亟待加强与完善》,《中国海洋报》1998年3月3日。)二则是我国现行海洋管理实行以行业管理为主,行业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行业管理为主具有政企合一性质,管理者,如水产、交通、盐业等管理部门,既是海洋经济开发主体,又是某方面行政管理主体,因此,它们在从事管理行为时,易受自身利益影响,部门之间易发生扯皮和越权现象。为克服此一弊端,当务之急是尽快建立国家级海洋管理委员会或协调委员会,加强主管部门的权威性,对海洋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避免单纯部门管理导致的分散、扯皮、低效等不利影响。此外,针对我国各部门海上执法自成一体、搞小而全、各自为政、造成力量分散,无法有效管理的现实情况,强化海洋管理部门进行海洋综合管理的职能,建议集中力量组建统一的海上监察、执法队伍,以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式实施全面的海洋管理,切实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对中国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中国应以《海洋法公约》生效后所出现的新形势为契机,提高海洋意识,修改现行法律,完整海洋管理体系,并采取一系列举措和后续行动,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促进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迎接21世纪——海洋世纪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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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公约”生效后的新形势及我国面临的问题和挑战_海洋强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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