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本范畴的重构:权利与权力的新思考_法律论文

法律基本范畴的重构:权利与权力的新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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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自然而然、不假思索地使用“权力”和“权利”词语,并没有感到它们有什么难以理解之处。然而在法学研究中,权力与权利这两个范畴的界定却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理论挑战。因为它们不仅被广泛使用,而且还是许多理论分析与论证的逻辑起点与前提。如何说明这两个概念的内容与特性,将影响到整个后继性的分析过程。故此,我们不能不对权力与权利的相关理论表现出一种高度的敏感与强烈的关切。

一、权力和权利的内在关联

目前,在我国法学界的相关研究中,存在这样一种思维定式:“权力”指的是“国家权力”,而“权利”则指的是一般民众的权利;有关权力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隶属性的“支配—服从”关系,而有关权利的法律关系则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上述界定却并非不存在任何问题:这种界定不仅不能适当地说明国际法的法律关系和国内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征,而且,即使对于国家和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界定也会引起误解。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指出的那样:“不错,在公法关系上,国家是站在有优越的意思力之主体的地位去对付对方的,但是那国家的意思力的优越性,只在对方不遵从国法而须以刑罚的制裁或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临之的场合才发生作用;即是在对方不遵从法令时才发生的效果。至从基本的法律关系本身之内容上看来,在公法关系上,国家亦不一定是单方地依权力去命令对方的,反而在许多场合,国家亦负担义务。即在国家依权力命令对方时,国家亦不是毫无限制地对任何事项都有发施命令的权力的,只不过在国法容许的限度之内,对国法所承认的事项才有要求的权力;即那权力是国法所公认的权利。……做法主体的国家和对方一样须服从国法的规律,其与对方间的法律关系是依国法的规定而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关系之点,和私法关系毫无二致。”(注:[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73页。)为了更好地理解各种法律现象,有必要对上述思维定式进行反思。

根据以往的研究,权力一般指的是在某种社会关系中,一方社会主体促使另一方社会主体服从前者意志的力量。从权力的表现方式来看,它既包括权力主体自我发展的行动权(power to act),也包括权力主体束缚权力对象的控制权(power over)。行动权与控制权表现为同一权力的两个方面:权力主体总是通过有效地制约权力对象的选择自由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值得注意的是,权利的表现方式与权力的表现方式是十分相似的:权利同样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与其对义务主体进行控制的统一体。在这里,研究者往往只注意到权利概念中的“自由”要件而忽略了“控制”要件。其实,“控制”要件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美国著名学者韦尔曼曾经对此作出过恰当的分析。他认为,只有当人们之间存在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时,权利才变得有意义。比如,如果一个发言者选择揭发政府的行为,而政府的官员选择让这个发言者闭嘴,此时,言论自由权的要点或目的就在于它能够使发言者的选择优先,同时抑止政府官员的选择,使其不得干预发言者的发言。因而,权利既关系到对自由的适当分配,也关系到对控制的适当分配。权利是自由与控制的统一体。(注:Carl Wellman,An Approach to Rights,the 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4.)

那么,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区别在哪里?笔者认为,与一般的权力不同,权利的控制力来自于人们对权利的普遍承认,以及对履行义务的普遍要求。而权力则意味着“一个人或一些人在社会行动中甚至不顾他人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同时“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注:[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1页。)换句话说,权力概念强调的是权力主体意志的优越性和有效性,而权利概念不仅强调权利主体意志的优越性和有效性,而且还强调这一意志具有正当性基础。从这个角度看,所谓权利,就是一种被修正了的力量,一种被认为正当的权力。(注:参见王莉君、孙国华:《论权力与权利的一般关系》,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

当然,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被公认应当服从”的权力类型。这种权力所引起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支配—服从”关系,相反,它有一个引人注意的矛盾特征:一方面,权力对象对于一项权力的行使表示“同意”,对它的服从是“自愿的”;另一方面,这种自愿服从又不是出于服从者本身的意志,而是“奉命行事”。权力主体的意志对于服从者来说,仍然具有强制性的支配力。美国学者丹尼斯·朗将具有这种特点的权力称为“合法权威”,并将之列为权力类型的一种。他认为,权力从形式上看可以划分为四类:即武力、操纵、说服与权威。其中权威又可以分为五个子类,分别是强制性权威、诱导性权威、合格权威、个人权威与合法性权威。(注:[美]丹尼斯·朗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其中,“合法权威”的存在以共同规范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共同规范并非专门为权力关系双方所共有,而是为双方所属的更大群体或社区所共有。基于共同规范的要求,在这种权力关系中,一个权力对象作为下级感到应当服从上级的命令,而且他知道,更大的范围的“下级集体”都应当服从。如果个别的下级成员不服从上级的命令,就会招致共同规范的非难与集体的制裁。(注:[美]丹尼斯·朗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8页。)这样,“从下级的集体来看,遵从是自愿的,但从它的个别成员来看是强迫的。”(注:Peter M.Blau,Exchange and Power in Social Life,New York:John Wiley and Sons,1964,p209.转引自[美]丹尼斯·朗著:《权力论》,第58页。)”,如果一定范围的人们普遍地以某种价值标准或行为规范来规制权力的行使,那么所形成的权力可以将“强制性”与“合法性”结合起来,以使人们服从。我们可以将这种特定的权力类型称为规范性权力类型(normative power)。

我们在习惯上将规范性权力看作是权力的一种特殊类型,因为它明显具有权力的基本属性即强制性。一旦人们不服从规范,权力主体就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可能。但是,由于规范因素的介入,在一个人类共同体中,如何行使权力,由谁行使权力,行使何种权力,都形成了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使权力既得到了强化,又受到了限制。对于这种以规范为基础的权力类型,不仅“下级的群体”认可它的存在并认为对它有服从的义务,而且“上级的群体”与其他社会成员也认可它的存在并同样要接受它的约束。如果“上级群体”中的成员行使权力时违背了共同规范的要求,同样会遭到抵制甚至制裁。从这一点上看,规范性权力已经不同于一般的权力。因为,在这种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权力主体的意志要受到价值观念的约束,行使权力的行为要受到行为规范的规制。为了将自己行使权力的行为控制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权力主体往往需要抑止甚至放弃某种权力行使方式,以换取其他社会成员或某种社会共同体的尊重。

规范性权力中权力主体的受制约性,是人们在研究权力问题时所忽视的。然而,正是这一点使规范性权力关系与一般的权力关系区别开来了。我们可以说,只要存在一种力量对比的事实状态,能够产生一般的权力关系;但是,规范性权力关系的产生却必须以某种被广泛接受的社会规范的存在为其前提。并非所有的权力都属于纯粹的规范性权力。不过,由于这种规范性权力符合权利的本质特征,它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权利。(注:英国法理学家尼尔·麦考密克曾使用“normative power”,一词来说明“right”的性质。他认为,“我有一项权利做某事至少意味着我做这件事时不是错误的。不过它还可能意味着做这件事时我在行使一项‘规范性权力’……法律自然充满了这种例子:缔结契约;转移财产;进行代理活动;建立信托;制定法律;做出司法判决;发布政府命令;等等。”“规范性权力制度保障了不同个体的能力领域以及决策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他们的决定是有效的。”see Neil MacCormick,"Right,Claim and Remedies",in M.A.Steward(ed.),Law,Morality and Rights,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79,p165,p166.)

如果以上的论证可以成立,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公民个人,他们作为法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行动自由——法律权利——都是一种在法律上被认为正当的权力。那么,这一界定在理论上是否能够成立?

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对法律权利的内在构成与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对于法律权利的内在构成,西方学者进行过细致入微的研究,美国法学家霍非尔德对法律权利的分析可以说是相关理论的集大成者。他认为,在法律上,权利实际上包括四种形态:第一,狭义的权利,是指向他人发出的肯定的要求(claim),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某人拥有一项狭义的权利,意味着对他人设定了相应的义务来满足这一权利。第二,特权,是指不受他人要求约束的自由。库克(Walter Wheeler Cooker)在介绍霍非尔德的著作时,曾以证人免于举证的特权来诠释“特权”这一概念。(注:Walter Wheeler Cooker,"Introduction",in W.N.Hohfel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W.W.Cook ed.,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23,p7.)根据美国的证据法,在一般情况下,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证人不负有作证的义务,如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此时,特权意味着权利主体“没有义务”,他人没有权利要求权利主体承担这种义务。第三,权力,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改变、消灭自己与他人或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能力。不仅国家机关具有创设、改变、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权力,一般的自然人也可以具有这种权力。比如,X向Y发出要约,Y就有权力作出承诺与X建立合同关系。Y一旦作出承诺,X就有责任以此约束自己。(注:W.N.Hohfel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W.W.Cook ed.,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1923,p51-52.)第四,豁免,指的是他人没有权力改变本人法律关系的状态。比如,美国宪法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自由与财产。这一法律规定就赋予了人们一项免受政府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其自由与财产的“豁免”权,人们可以依据这一权利对抗政府。除了宪法上的法律关系以外,“豁免”权还存在于民法等其他法律关系中。霍非尔德就曾举了这样一个民法上的“豁免”权例子:X是一片土地的所有者,Y无权力处分X的土地,X就享有不受Y处分自己土地的豁免权。基于这一权利,X可以对抗Y处分其土地的行为。(注:Ibid.,p60.)

霍非尔德对于权利内在构成的划分确有助于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分析法律权利究竟包括了哪些行为类型。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项完整的法律权利往往是霍非尔德所分析的几种权利形态的复合体,而不是某种单一的权利类型。韦尔曼就曾基于此而对霍非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提出过质疑。他认为,尽管霍非尔德力图改革人们的语言以避免模型的含混,并揭示复杂法律情形的内部结构,然而,这种将各种权利类型截然分开、并认为它们各自能够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存在的观点却是应当拒绝的。(注:Supra note 2,p66-67.)法律权利的不可分割性表现在:第一,一项法律权利对于它的拥有者而言首先意味着一种容许权,一种法定的自由,也就是霍非尔德所说的“特权”。其次,权利主体拥有某项权利也意味着将一项或多项义务加给另一方。第三,任何法律权利的拥有者对社会强行实施他的权利可以有代表性地选择,也就是说,权利主体拥有通过法律制度的力量来影响他人行为的权力。第四,法律权利对其拥有者来说,通常会受到社会的保障。他至少在法律上有这种豁免权,即不会由于第二者的怪念头而消灭他的权利。所有这四个特征在“一项权利”所指的法律现实中都一样重要。因而,“与其把我们关于法律权利概念压缩为单一的基本法律概念,我宁可把它设想是由法定自由、法定要求、法定权力和法定豁免组成的集合。”(注:[美]C.韦尔曼:《人权的一个新概念》,陶凯译,载于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154页。另参见:Carl Wellman,An Approach to Rights,p69.)

正如韦尔曼所指出的那样,霍非尔德所说的几种权利类型是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应当具备的要素。只有这样,法律权利才具有完整性和现实性。而对于一项完整的法律权利,我们可以将其归结为一项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权力。因为,从形式上看,法律权利与权力一样,都是发生于一定的关系中、由一方主体约束另一方主体的能力;它们一样都表现为一方主体(权利主体/权力主体)的某种行动自由以及其对另一方主体(义务主体/权力对象)行动的有效拘束。(注:也许正是由于具有这种共通性,在许多英美分析法学的论著中,权力与权利的概念往往是可以通用的。比如,英国法学家哈特就认为,“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就哈特关于“私权力”所举的例证而言,“私权力”就是人们一般理解的民事权利。[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以下。)就法律权利而言,这种行动自由首先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不受他人约束并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某种活动(类似于霍非尔德所指的“特权”);其次,它也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配合自己的意志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类似于霍非尔德所指的“狭义的权利”);再次,它还意味着权利主体的选择优先:一旦权利主体作出选择,相应的义务主体就必须接受这种选择对自己产生的效果(类似于霍非尔德所指的“权力”);最后,它还意味着没有人有权干预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活动(类似于霍非尔德所指的“豁免”)。缺少任何一个要素,权利人的行动自由都难以实现。另外,法律权利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力的不同之处则在于,权利主体约束义务主体的能力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作为根本保障。换句话说,法律权利的实用性与有效性是由他人的法律义务与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的。

总之,法律权利既应当具有正当性,也应当具有现实性与有效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权利就是一种在法律上被认为正当的权力。这一概念既适用于法律上的“公民权利”,也适用于法律上的“国家权力”。因为,从二者最一般的特征来看,它们在性质上具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正当性”即“合法性”,在结构上同样表现为行动权与控制权的统一,它们的实现也同样要由他人的义务与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

二、国家权力的权利属性辨析

上述界定并不是说,法律上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具体形式上毫无分别。从形式上看,与“公民权利”相比,“国家权力”具有更大的综合性(国家作为权力主体促使权力对象采取的行动种类与行为领域更为广泛)和更强的强度(国家作为主权者而发出的命令能够推行得很远)。正是国家权利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在形式上具有这样的不同,所以才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规范,以防止国家滥用其支配力。但是,我们却不能因这种形式上的不同而否认法律上的“国家权力”也是一种法律权利。

“国家权力”不是一种法律权利的观点大致具有以下几项内在的理论根据:第一,权利一词通常与个人利益相联系,但权力或职权一词只能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决不意味着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第二,权利可以放弃,而权力或职权却不能放弃。享有权力的法律关系主体如果放弃权力,就会构成失职或违法;第三,职权、权力是与国家强制力密切联系的,公民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强制实施;第四,权利关系需要国家作为第三者予以确认和保护,而权力关系则无需第三者的介入。笔者认为,这些理论根据很值得进一步予以讨论。

首先,从概念上看,国家权力意味着属于国家的权力,也就是说,国家是权力的主体。通过法律的规范,这一权力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此时的权利主体仍是国家。由于国家仅仅是一种法律上抽象出来的人格体,它的权利只有委托有关国家机关与国家公职人员代为行使才能得到体现。换句话说,有关国家机关与公职人员只是权利主体——国家——的受委托人或代理人,他们自身的利益当然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本身。不仅国家,其他法律所拟制的人格体如公司法人,也存在上述问题。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所有的利益,当然不同于股东、董事、经理、以及公司职工的利益。尽管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也需要有关具体的人员完成,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公司自身不能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

还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律生活中,社会民众享有权利,国家享有权力。其中,权利的直接社会内容是“法律所承认的社会个体利益”,而权力的直接社会内容是公共利益。(注: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其实,利益的内容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也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无法进行单线的划分。德国法学家克鲁格曾经指出,基于现代社会生活现象的多样性,不能将公益和私益视为相反概念,二者应是一个相成、并行的概念。而德国法学家莱斯纳更提出,有三种私益可以转变为公益。第一,是不确定多数人之利益。这种不确定多数人之利益,必须由民主的原则来决定,到底必须积累多少人之利益,才可以构成公益,这要通过民主原则的立法程序予以确认。第二,有些品质的私益,就是等于公益。如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的私人利益就属于这类利益。国家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就既是公共利益的反映,也是个人利益的反映。第三,通过民主原则,居于少数的特别数量的私益也可以上升为公益。比如少数民族、地方小型社团等社会主体的利益,也可以转化为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很难通过提供公益与私益的单一标准来划分权力与权利的归属主体。(注: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其次,对于国家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经过国家授权、代替国家行使国家权利的能力,在性质上就如同民事活动中的代理权一样、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通过这种能力代表国家创设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这种能力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权利。(注:霍非尔德将代理权看作是一种权力(power),被代理人将这一权力授予代理人,同时为自己创设了责任(liability),他有责任接受代理人通过其行为创设的被代理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See Supra note 10,p52.)但是,作为代理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一定条件的拘束下才能行使这一既会影响到国家利益也会影响到公民利益的重大权利。一般来说,这些拘束条件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放弃该权利,不得滥用该权利,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而处分该权利,等等。如果由此而认为国家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所行使的职权不再是权利,那么我们就会陷入一种自相矛盾之中。因为,民事活动中的代理权也是有各种限制的,代理人在接受授权以后随意放弃代理权也是一种失职行为,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代理权不是一种法律权利。

其实,我们在法律制度中找不到一个没有任何限制条件的“绝对权利”。“……他人和国家利益的约束永远为权利设置了一道界限,没有界限就不存在权利,界限的内外格局总体才是权利本身。”(注: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即使是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也要受到“不能放弃行使权利”的限制。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就属于此类。法律之所以有这样的限制要求,就是因为此等权利不仅关涉个人利益,而且会影响到社会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可见,“能否放弃”也无法作为一种标准,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截然划分开来。

再次,公民的权利只要经过了国家法律的确认,就同样具有国家强制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可以通过自助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进行自力救济;不能采取自力救济或采取自力救济仍不足以维护权利时,法律则为公民提供国家公力救济的途径来帮助公民实现权利。无论是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只要通过法律确认为正当,都具有特殊的强制性——法律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另一方面,国家作为主权者,在行政活动中具有先予执行的特权,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终局的决定权。“国家毕竟是‘国家’;它的目标是‘法’的实施;当国家要求某种符合其利益的法律状况存在时,给予其先决执行权是完全合理的……当然还应当给予当事人攻击国家所援引法律的权利,及获得由于国家公务员错误行事而造成损失的补偿的权利。”(注:[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尽管国家权利的实现方式与公民权利有所不同,但同样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才能获得实现。比如,对于犯罪的认定就需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决,其他国家机关则没有权利定罪量刑。再如,国家行政机关有先予执行的权利,但当这一权利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权利时,行政机关的做法要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限制。(注: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权利的限制主要是一种事前的限制,包括法律优位、法律保留等原则;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权利的限制则主要是一种事后的司法审查。在行政机关无权直接采取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时,就必须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司法机关对该申请进行的合法性审查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也是一种限制。)总之,国家权利同公民权利一样,它们的全面实现与顺利行使都要按照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

最后,公民的法律权利本身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力,它的确认与保护的确需要制度维护者——国家——的介入。而在国内法的领域中,国家的权力实现似乎并没有涉及第三者的因素。基于法律权利所具有的这种特性,分析法学派的一些代表人物——如奥斯丁——甚至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在国内法律制度中是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的身份而存在的。因为,任何一个拥有权利的主体,都是通过另外一个主体的强权或权力而获得这一权利的。如果一个主权政府针对自己的臣民拥有法律权利的话,那就意味着这些权利是由第三方通过设定对臣民义务而授予的,这是非常荒谬的。(注:[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307页。)另外,地位至高无上的主权者的权力也是不可能受法律限制的。“如果受到一项法律义务的约束,那么,一名君主或主权者群体,我们只能将其视为隶属于更高的、更具优势的主权者。这里的意思是说,如果受到一项法律义务的约束,那么,一名君主或主权者群体,既是主权者,又不是主权者……就术语使用而言,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自相矛盾。”(注:[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第278页。)既然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不承担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并享有法律权利。(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奥斯丁反对的是主权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他并不反对该权力受实在道德律令和神法的约束。因而,主权权力不是一种法律权利,但它却可以是一种神授权利和道德权利。很有意思的是,在奥斯丁看来,宪法也不过是一种实在道德,并没有法律的效力。当主权者政府作为被告出现在自己任命的法院面前的时候,它“完全可以用废除全部法律的方式,或者以在具体特别案件中废除具体法律的方式,驳回原告的主张。”参见[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第312-313页。)

否认国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的理论基础在于经典的主权学说。按照这一学说,民族国家是一切权力的集装箱,此外别无最高的权力。作为主权者,国家也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它的行为当然不受法律的控制。另外,从法律实践的需要上看,一个国家须具有一个最终的司法权威,从而使各种争议得到明确的解决。(注:[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在一国之内,国家作为主权者因而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不过,如果将这一论证推得过远,就会导致国家可以完全超越法律限制的观点。这种观点不仅过于简单,而且值得警惕。实际上,随着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人们已在逐步地修正这一观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的学者便开始用民法的思维方式来分析国家与臣民的关系,把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也看作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一种“赤裸裸的权力关系”。法学家耶利内克(Jellinek)就认为,在法律上,国家权力也是一种法律权利——公法权利。(注:[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1页注②。)这种观点亦为现代学者所接受。同时,随着法律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已衍生出了一系列法律理念与法律规范,为规范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理论与制度根据。“在当今相当数量的国家中,存在着公民对公共政策形成的广泛参与,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也受到一种已经确立的宪政秩序的控制。”(注:[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为了解决国家与公民等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缺乏超脱的第三者的问题,司法独立、“法治国家”等理念与制度逐渐产生,其目的便是为了在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间构造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者——即法本身——来确定它们各自的行动界限。尽管这些具体制度在实践中还有种种不尽人意之处,但是,人们已经认识到,在一国国内,“国家尽管仍然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它只是数个法律主体中的一个。”(注:[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欧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绍》,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13页。)而法律只有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国家时,自身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作为一种调整人际关系的规范,法律不同于那些描述自然事物因果规律的自然法则,它反映着人们根据自身需要而做出的价值选择。“万有引力法则是以完全的客观性起作用的,是无法阻挡的。一块从建筑物的上楣松动的石头在其行为上是比一个酒醉的司机更无偏私的。它立即掉了下来,而不管谁在下面,也不考虑不顾一切地掉在熙熙攘攘的大街上是否合乎道德,或者它所砸到的那个人是否活该。与科学法则不同,法律的法则是为了人类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制定它们的人们就得考虑这种目的的价值。”(注:[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正是在一定的价值选择与价值指引下,法律才得以在制度上对不同的力量作出不同的安排,将事实上存在的各种权力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关系。随着权力向权利的转化,单纯的“支配——服从”关系就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与单纯的服从不同,义务主体根据权利主体的意志而履行的某种义务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此时,履行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对于义务主体自己、还是对于其他社会主体来说都是正确的事情。当然,对于义务主体来说,履行义务也是他必须要做的事情。因为,“正是义务的强制力量使权利得以生效”。(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无论其主体是国家,还是一般民众,“合法性”和“支配力”是法律权利不可缺少的两个组成部分。这样界定“法律权利”不仅更为符合法律活动的特征,而且,还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探寻不同法律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其现实效力如何的问题,最终为法律调整的合理化提供推动力。

一般来说,任何类型的法律制度都可以产生一定的积极意义。这种积极意义就在于它能够厘清国家、社会和公民所应当扮演的法律角色,使社会生活不至于失范甚至解体。而法治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定分止争”、维持社会秩序,它的重要性更在于承认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主体地位,并通过合理分配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方法,来整合、协调社会中多元化的利益与意志,促进社会的和谐繁荣。对我国而言,如何使不同的法律主体在竞争与冲突中协同共进、良性互动,既是法治建设面临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律权利理论面临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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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本范畴的重构:权利与权力的新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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