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竞争论文,我国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与保险有关的入世协议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
1994年签订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其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为服务贸易自由化提供法律基础。GATS规定的成员义务分为一般性义务和具体承诺的义务两种。一般性义务和原则适用于GATS成员的所有服务部门,具体承诺的义务(如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之后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1995年7月发布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的界定,保险及保险相关的服务被纳入了金融服务的范畴,这意味着在对保险服务贸易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均应适用GATS及其相关协议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2)再保险和转分保;(3)保险中介,如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4)辅助性保险业务,如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清算服务。这些内容基本上涵盖了整个盈利性的保险业务。
(二)《金融服务协议》的规定
1997年12月,永久性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最终达成,包括欧盟、美国、日本在内的102个世贸组织成员在协议中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该协议被认为是多边贸易谈判中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文件,它将全球95%以上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其管辖范围,涉及达数以万亿计的证券资产、银行存贷款和保险费。协议的达成意味着金融服务贸易将依照多边贸易规则进行,将有助于建立一个具有预见性的和透明的贸易环境。[1](P151)
(三)中美、中欧关于入世的协议
根据中美入世谈判达成的协议,在保险经营执照的颁发上,中国承诺按照“审慎”的原则而不是基于市场需求颁布,并且不对执照的颁发进行数量限制;在保险经营的地域范围上,在加入WTO后5年内分阶段取消海外国保险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的限制。自2001年12月11日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股比例可达51%;人寿保险公司的外资股权不得超过50%。可以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股比例可以达到50%;外国寿险公司、非寿险公司和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范围内办理业务。全面开放再保险市场,逐步取消法定分保业务,并且没有出资比例限制。
中国和欧盟的入世协议更是进了一步,保险业务的开放时间比中美协议要快二年,并允许外资保险机构销售和中国公司同样的产品,并第一次允许外资保险中介机构在华开业等。
二、入世后保险市场竞争的新特点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竞争也将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中资保险机构将受到空前的冲击,市场份额将被重新确定,特别是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外资保险公司一般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发展不成熟和整体竞争实力相对较弱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并挤占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全面开放,而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2]。
(二)保险费率趋向自由化、市场化,保险定价会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
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或者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同类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
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依据投保人所投保的风险水平来确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三)经营费用和代理人佣金将大幅度下降
在所有实行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代理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代理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四)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
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与国际惯例接轨。
三、我国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相对严格的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以条款和费率为主要监管内容的竞争规则模式,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开放的扩大,其自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在实践中日益显露出来。
(一)难以应对入世对我国保险业的挑战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呈放松的趋势,主要表现在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放宽,对保险企业兼并的支持和对金融业经营的推动。在欧洲,欧盟框架指导原则于1994年实行后,保险资金的投资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度,可投资于金融衍生产品如期货、期权等。而在美国,其规制更是着力于为保险公司创造一个宽松而健康的竞争环境,同时防范风险的措施也不断完善。入世意味着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的国际化,而目前我国这种在没有外来保险竞争压力、国内保险竞争又不充分的背景下形成的仍带有计划经济色彩,行政干预过强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难以适应保险竞争国际化的要求。
(二)与WTO法律制度的有关要求不符
我国保险竞争规则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与WTO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精神有不相符之处。1980年恢复开办国内保险以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但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由国家垄断经营。80年代后期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原PICC独家经营保险业务的格局被打破,保险业的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但这种市场化改革是在政府推动下实现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型时期的许多痕迹。从总体看,目前我国保险开放和市场化水平要明显落后于国民经济其他行业。与之相对应,以一个市场发育不甚成熟、垄断程度依然很高、竞争不充分的保险市场为对象的规制模式与以成熟的市场经济为基础的WTO法律制度和要求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忽视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这与WTO法律制度极力倡导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原则不协调。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忽视了市场主体自主权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及创制方面,存在不少与WTO要求的透明度原则不相符之处。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的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作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起诉,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要求,甚至被WTO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二,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四、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的对策
随着入世后过渡期的即将结束,在未来两年内我国保险开放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为应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我国保险全面开放和保险竞争国际化的挑战,按照WTO法律制度的要求,更新保险法制理念,构建一个高效率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制度已刻不容缓。
(一)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和国际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1.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它主要是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间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2.市场化理念是WF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3]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其中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性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混合型规制转变;规制的时间上要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转变。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二)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严格保险执法,建立有序的保险市场秩序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要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在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未成熟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公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目前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当今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4](P248)
第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依法严厉打击我国保险市场中严重存在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保险法制亦不健全,保险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仍然普遍存在,如擅自降低费率、提高或变相提高代理人佣金、给与保户高额回扣、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经营计划和保单设计等)、保单推销中的虚假陈述和夸大宣传、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了我国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也与WTO的要求格格不入,制约了我国保险业前进的步伐。因此,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背景下,当务之急是要通过完善立法和严格执法,有效遏制并最终消除保险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对于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实行标本兼治。所谓“治本”就是要通过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增加保险竞业的有关条款,为保险市场主体的竞争提供更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也为保险竞争规制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通过改善保险市场结构并加强市场主体的内控机制,从根本上防范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所谓“治标”,则是指规制部门对市场主体对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由于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机制很不完善,加大规制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更显得重要。至于有关部门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上的职责分工不清,则应当通过行政体制改革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