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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一项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已被庄严地载入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自现行宪法制定以来,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宪法意识已经有了提高。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宪法的实施不能说没有问题了。新中国成立已50多年,还从来没有处理过违宪案件。我们既没有设置具体负责受理与审查违宪案件的专门机构,没有制定具体的违宪审查的特别程序,也没有设计出一套进行违宪审查的理论和原则。例如,在我国什么叫违宪?它有哪些构成要件?违宪的主体可以是哪些机关和个人?违宪的客体应是什么样的行为?违宪行为有无时效?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要求或控告?违宪审查机构是“不告不理”还是可以主动审查?它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其效力又如何?等等,在我国理论界和权力机构中,都还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识。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大体上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通常认为英国和前苏联是采用这种方式的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也只能通过议会才能修正或废止。由于英国采用这种体制有其历史的特殊性,而这种体制有一重要缺点,即“自己监督自己”,因此西方国家效仿它的极少。
二是由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它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它的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现在全世界效仿美国模式的有60多个国家。但是大多数国家还是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某些规定。例如,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审查违宪的立法,法庭组成人员要吸收法学教授、政治家参加,审查程序也不同于一般的法院审案程序。
三是由专门的政治机关负责违宪审查。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其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此外,该委员会还有权裁决议会两院议员选举中的法律争议以及监督全民公决等等。该委员会活动是秘密的,开会只公布结果,不公布理由和讨论内容。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各国完全效仿的不多,但很重视它的某些长处和经验。
四是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这种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后来很多国家相继效仿。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1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院长、副院长及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联邦政府提名:国民议院和联邦议院各提出3名正式成员,1名替补成员。以上名单均由总统任命。所有宪法法院的成员和替补成员均需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并且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奥地利宪法还规定:“任何政党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我们也可以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首先必须坚持的。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不能想当然去追求那些所谓的“理想”模式。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宪法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两人和委员二十至十五人组成,其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大会主席团在副委员长中提名,委员人选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法学专家。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缺额的副主任或委员。宪法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若干法学专家担任顾问,顾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顾问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如下:(一)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三)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四)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六)对国务院裁决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处理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七)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提出处理意见;(八)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九)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提出审查意见;(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以上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设定,同我国现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国在制宪、行宪方面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已有很大提高。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已取得长足的进展。为了预防和消除权力腐败和权力异化,民主监督体系正在加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地位空前巩固。所有这一切,都为今天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和提供了现实条件。如果本届人大能在自己的任期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将为党的十六大和新一届人大,为新世纪的民主法治建设献上一份厚礼。
统一性是法治的重要属性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事关国家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发展战略。保障民主、自由、平等,是法治的精神和魅力所在;而公开、稳定、统一则是法治的重要属性,是法治具有权威和得以实施的基础。但人们似乎对公开性、稳定性比较认同,对统一性虽然也常常挂在嘴上,写在纸上,对法制不统一造成的种种弊端也深恶痛绝,但真正做起来却又往往被忽视。比如,有的地方为了局部利益,在立法中随意突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甚至突破宪法规定;有的部门之间为了争权夺利,不顾法制统一,通过立法肆意扩张本部门权力,造成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等等。更有甚者,有的学者还为这种种现象进行辩护,冠之以所谓“良性违法”、“良性违宪”之美称,似乎只要是“良性”的,违法、违宪行为就成为合法行为了,而什么是“良性”,什么是“恶性”,则由违法者、违宪者自己来判断,如此,人人也就都可以违法、违宪了,法治也就与人治等同了。可见,统一性问题决不是一个简单的学术问题,实质是要不要法治和法治能否得到实行的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证一国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也只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入世利大于弊的目标。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入世对我国有利有弊,利弊参半,而且利弊在一定条件下会相互转化,因此,只有充分利用好世贸规则对我有利的方面,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利方面,才能争取利大于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全国协调统一,决不能各行其是,否则,就可能因为某个局部的违背而使国家处于被动地位,失去利用世贸规则对我有利方面的条件和机会。
要做到法制统一,首先在立法阶段,各立法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权限范围进行立法,做到不越权、不抵触、不冲突;同时必须确实加强立法后的监督,纠正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冲突现象。为了保证法律统一,去年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规定了四种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
一是,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包括:(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位法,就是效力高的法,下位法就是效力低的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自治区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的市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2)同位法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4)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
5)不溯及既往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二是,规定了冲突裁决机制。凡是不能通过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的,即通过裁决确定如何适用。裁决机制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各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如果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适用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国务院不能自己决定,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三是,完善了备案审查机制。备案是有关国家机关将自己所制定的法规、规章按照规定报送上级国家机关备份在案、以便审查的一种监督机制。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报送哪些机关备案,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使备案审查这一机制启动、运行起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的启动机制作了规定:一种是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提出审查要求,一种是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个人可以提出审查建议。立法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对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的处理作了规定。
四是,完善了改变和撤销机制。对违反宪法和上位法的规定,予以改变或撤销,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最有效手段。为了使这种手段充分运用起来,立法法对法律、法规、规章违反宪法和上位法的改变或撤销权限,作了系统的规定。同时,为了使改变和撤销机制更有可操作性,立法法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一是超越权限的;二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是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是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的;五是违背法定程序的。
立法法规定的以上四种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对消除法律规范冲突现象,保证法制统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仅此还不够,维护法制统一,还必须确实保证各种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和统一执行。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和统一执行,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对法律规范自行其是,断章取义,任意曲解,法律规范内部再和谐统一,法制统一依然只是一句空话。因此,维护法制统一,不仅必须做到法律规范之间不冲突、不抵触,还必须努力加强法律规范的统一理解和统一执行,只有这样,法制统一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加强对宪法权利的法律保护
“宪法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的核心部分,它区别于一般法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宪法权利必须以政府的绝对保障责任为前提。政府不能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来给予充分保障的权利不能成为宪法权利,而只能是通过立法设定一定法定条件而成立的“法律权利”。立法机关不能通过立法来剥夺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宪法权利有效地对抗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相对于一般的法律权利来说,公民可以通过宪法权利来防止政府权力的侵犯,并以此来保证其他法律权利的实现。所以,宪法权利的基本特性是一种“法治性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理念的集中体现。
然而宪法权利的意义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政府和全社会应有的关注。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宪法权利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宪法权利在实现法治中的制度价值。
根据现代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不是国家权力的产物,而是人民契约的产物。因此,法律上的权利不是国家机关对公民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宪法权利”主要产生于宪法作为“人民的总契约”以及“人民的授权委托书”的价值属性。因此宪法赋予了每一个公民参与法治社会的基本的“行为可能性”。这些“行为可能性”是通过公民自身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相对于公民而言的“宪法权利”,其基本价值属性是“法治性权利”。作为“法治性权利”的“宪法权利”是基于公民所承担的主权者的身份而产生的,这些“宪法权利”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宪法作为主权者的主体性。因此,由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宪法权利”其“行为可能性”指向于“宪法权力”在实际运作中的“合宪性”,根据监督和控制“宪法权力”“合宪性”的需要,公民所享有的“法治性的宪法权利”包括抵抗权、知情权、请愿权、监督权、宪法诉讼权等,这些“宪法权利”存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宪法权力”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偏离宪法的基本要求,所以,这些权利的特性在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地位。另外,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政府必须对公民个人承担一定数量的绝对责任,如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对公民的最低社会福利的保障。这些政府责任在宪法中也表现为一种“宪法权利”,即公民可以通过国家权力的保障获得的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和人权权益。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创制宪法与创制法律在宪法学上是性质截然不同的立法活动。创制宪法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而创制法律的活动是人民意志的间接体现。表现为立法机关自身的意志。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可以通过创制宪法的活动来确定,但却不能由立法机关自己规定自己的立法权限。否则,就违背了宪法赖以存在的最基本的人民主权原则,立法机关就成了国家权力的来源了。这种理念与人民主权的理念不相符合。从宪法学上来看,宪法制定权与立法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它与主权相联系;而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在宪法没有对国家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限作出修正之前,国家立法机关是无权来自行划分立法权限的。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性质导致了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的功能之间的差异。宪法权利在法理上是人民之间契约的产物,它的合理性来自于人民在制定宪法时,对人民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宣示;对于宪法所没有宣示的权利,作为剩余权利,人民仍然有权保留。法律权利是由立法机关创造的,这些权利是围绕着宪法权利的实现展开的,是立法机关为了依据宪法履行自身保障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的职责而对宪法权利所作的实现条件的规定,因此,从这一层意义上来看,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实质上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实现权,是使宪法权利从主观权利状态转变成客观中为公民所实际享有的权利的辅助条件。当然,没有一般法律权利对实现宪法权利的保障作用,宪法权利在实践中也可以直接地为公民所真实地享有,只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使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得到了更好的法律上的实现途径。不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是有条件的,其中最重要的法定要求就是法律权利的设定不得妨碍宪法权利的实现,另外,法律权利在实现宪法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是有效的,不能有效地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法律权利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相对于宪法权利而言,公民在行使法律权利的过程中就具有更大的选择权,因为法律权利最大的特征就是它的手段性,作为一种实现宪法权利的基本法律手段,公民有权使用,也可以有权不予使用。但是宪法权利却是基于人民之间的契约而产生的,任何公民个人无权自由地决定是否行使宪法权利。因为相对于法律权利而言,公民放弃宪法权利不仅仅会影响其个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危及宪法设定该种特定的宪法权利的价值背景,所以,宪法权利的实现方式与法律权利的实现方式完全不同。
“宪法权利”是一种利益的综合保障权,一方面,“宪法权利”所对应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统一的利益;另一方面,“宪法权利”又可以给予公民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限度的合法性保障。因此,“宪法权利”中综合了权利的“意志性”与“利益性”的两个方面的特点,是一种“合法”、“合理”和“有效”的法律权利。
应当看到,在“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范畴里面,宪法的“应然性”是其内核。“法治”、“人权”、“民主”、“自由”、“平等”等价值,从各个方面奠定了“宪法权利”的价值基础。相对于“宪法权利”而言,宪法给予了法律权利以终极性的正当性保障。“宪法权利”通过自身的功能可以有效地解决“法律权利”之间存在的各种价值矛盾,对“宪法权利”的“意志性”和“利益性”作出必要的调整。没有“宪法权利”在价值上的正确导向,基于法律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制度和实现条件的保障。
因此,“宪法权利”包含了“宪法”与“权利”两个方面的价值属性,既不能用“宪法”的价值属性来简单的将“宪法权利”视为具有高于“法律权利”的效力,也不能仅仅从“权利”的自主性特征来将“宪法权利”简单地贴上“公权”的标签,更不能与“公法权利”划上等号。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应当高度重视对宪法权利实现的司法保护。作为人权保护的最后法律屏障,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宪法权利法律保护中存在的法律争议的处理来明确宪法权利的内涵,使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成为一种不受国家权力随意左右的实体性权利。认真对待宪法
在德沃金的《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之后,“认真对待”已经成了一个时髦词汇。这个词汇有两种相反的含义。通常的意思是人们应该严肃与公正地考虑某些观念——尤其是不那么吸引人的观念,例如“人治”。德沃金的意思则是人们应该慎重对待像“权利”这样吸引人的概念。笔者认为宪法也需要受到“认真对待”,且由于“宪法”一词经常被滥用,同时又普遍受到忽视,这两种含义在此皆有之,在有限的篇幅里,本文主要讨论第一种含义,即宪法必须被赋予法律的直接与实际效力;宪法效力的范围应该受到严格的界定,以防止它被随便“扩大化”。最重要的是,尽管宪法是超越普通法律的“更高的法”,它在性质上仍然是控制政府权力的办法,因而一般不能直接对普通公民施加法律义务。
“宪法效力”可以有两种相关但强弱程度不同的形式。它的“弱形式”就是目前所指的宪法“司法化”,即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在“弱形式”下,宪法效力的意义在于当立法未能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提供更具体保护时,宪法条文允许法院或宪政审查机构发展案例法,对权利提供独立的宪法保护。它的“强形式”则更进一步,要求某个独立于立法机构的机构能够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建立本文所指的宪政审查体制。换言之,在作用最大的程度上,宪法效力的“弱形式”可以纠正立法机构的不作为,而“强形式”则要求纠正立法机构的违宪行为。在逻辑上,这两种形式其实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宪法确实是“法”,且是在效力上“更高的法”,那么就必然需要处理宪法和普通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宪法效力的最高体现是宪法对立法的实体控制。在根本上,任何国家的宪政制度都必须面临其“强形式”及其所隐含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在历史上,宪法效力的这两种形式是同时出现的。在世界宪政史上的“第一案”——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歇尔法官分3步论证了这个关键问题。首先,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备实际效力;其次,宪法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决定并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最后,和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且由于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院具有解释法律——现在包括宪法——的权威,因而法院可以判定普通立法是否合宪。马伯里决定创立了现代世界第一个针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在此所要强调的是,宪政的基本前提是承认“有限政府”原则。即所有的政府权力都是有限的——不仅是行政权力,而且更重要的是立法权力。如果不承认立法权力的有限性,那么即使是法治国家也是一个权力无限的国家,因为立法机构可以制订法律去授权政府做世界上的任何事,不论如何伟大或荒诞、仁慈或暴戾。这时,惟一的控制在于立法者本身的明智;在民主国家,由于最终的立法者在于构成多数的选民,因而希望在于多数选民的素质。但这和宪法并没有太大关系。事实上,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不承认立法权力的有限性,谈论宪法甚至是一件多余的事情:这部宪法是多余的,或者是因为它完全没有约束力,或者是它和普通法律一样可以被议会随意修改——在前者,它根本不是法;在后者,说它是一部“宪法”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因此,如果宪法的缔造者认为宪法不是多余的,而是应该发挥某种实际作用,那么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力——就不能是无限的。限制政府的权力,正是宪法的主要目的;所有不接受这种限制的国家,不可能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一个普遍的事实是,所有宪政国家——也就是“认真对待宪法”的国家——都接受有限政府原则。不接受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不承认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谈论宪法注定是一件毫无意义的事情。
美国宪政留给世界最深远的思想遗产,就是不承认没有限制的权力——不论这种权力是以多么高尚的名目行使的,更不承认不受控制、至高无上的政府权力,其中当然也包括立法权。这种理论直接来源于西方的怀疑主义及其对人性的不信任,并最精辟地表述于《联邦党文集》第51篇。在这篇著名文献中,麦迪逊指出:“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如果能够以神来统治人,那么无论外部或内部的政府制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要形成一个以人管理人的政府,其最大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其次必须迫使政府控制自己。对政府的首要控制乃是依赖人民,但经验早已教导人类辅助防御的必要性。”这里所说的“辅助防御”,主要是指三权分立的宪法体制,其中一个目的就是制衡在民主社会中合法性最高的立法权力。这是因为议会代表也是人而不是神,也可能会犯错误。因此,如果我们把不可能“以神来统治人”的逻辑前后一致地运用到立法领域,那么逻辑的结论只能是立法权也必须受到限制。
因此,宪政的实现要求我们转变一种深层的意况:对最高权力的认同与追求——尤其是代表这种权力的一个机构甚至一个人。既然我们永远只能以人来统治人,任何统治者的权力都是有限的——不仅在范围上是有限的,而且在运作上必须受到其它权力的制衡。有限政府原则不承认世界上存在着至高无上的不可挑战的权力;只要我们承认凡人的有限性,并拒绝神化任何由凡人组成的政府——包括立法政府,这种权力在理论上就是矛盾的,而在实践中则有可能导致专制。宪政要求对人类有史以来最崇高的权力——人民代表的立法权力——进行监督与制衡。
根据法治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立法者也不能做自己立法的法官。由马伯里决定开始的西方宪政历程说明了一个道理:要认真对待宪法,要使宪法成为真正的“法”,就必须建立某种宪政审查体制,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性质的机构来解决宪法,并用它来解决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产生出来的宪法争议。无论在理论与实践上如何困难,这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归根到底,就和任何法律甚至世界上任何事物一样,宪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如果宪法不能被运用到生活中去,那么就注定不会有人在乎它;它就永远只能停留在纸上,而非刻在“公民的心中”;宪法教科书就只能是一篇空洞的说理,永远不可能成为记载着人间沧桑、内涵丰富多采的丰碑,永远不可能随着人类政治生活经验的积累而成长。这样的宪法刚刚诞生,就已经僵化——更准确地说,它还没有诞生就已经死了。宪政审查制度使宪法具备持久的生命力,并在实践中保证普通立法和超越的宪法原则与精神相一致。
(以上文章原载《法制日报》,总标题为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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