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的宽容精神--从和谐社会的视角看宽容的宪政价值_宪政论文

论宪政的宽容精神--从和谐社会的视角看宽容的宪政价值_宪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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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一个由许许多多不同部分构成的异质社会,求得社会不同群体间的和谐共存是一个古老的政治理想。我们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和而不同”的民主法治社会,宽容是其基本精神,宪政建设是其必经之道。即和谐社会的宪政之道是一条宽容之道。

一、宪政与宽容的含义

(一)宪政的含义

通常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 笔者认为,宪政不仅仅是一套控制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的技术,它同时指向一套价值观念。作为一种人文制度,它背后隐藏着深厚的人文精神。从静态意义上讲,民主、法治、人权与自由是宪政的基本要素;从动态意义上讲,宪政是一种过程,一种自始至终都体现着权力的合理配置与有效运行,旨在保障国民权利与自由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宪政对自由的保障比对民主的保障更为彻底,“宪政只是迈向民主的第一步,其本意和直接目标在于自由而不是民主,宪政不能保证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翁,但可保证人民成为自由民,宪政不是将当道者的权力夺过来交给人民,而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不受当道者的侵犯。”[2] 宪政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民主的缺陷”(如运用多数决定机制伤及少数人基本权益)的一种克服,宪政为保障国民的自由而存在。

(二)宽容的含义

1.宽容的词义。宽容一词来源于拉丁文tolerare,原意为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具有耐心和公正的容忍。后来宽容引申为指一种以价值多元化为根据的、理性的、明智的生活态度和实践方式。因此,宽容首先意味着对现实主体和价值多元化的承认;其次意味着对不同主体之间平等地位的尊重,对于不同价值标准的客观理解;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意味着对自己价值标准的信念执著[3]。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宽容就是指“一个人虽然具有必要的权力和知识,但是对自己不赞成的行为也不进行阻止、妨碍或干涉的审慎选择。”[4]

2.传统中国“宽恕”与宽容的区别。中国儒教中所指“宽恕”内容:第一,儒家的“宽容”思想是先将人划分为君子与小人之后的宽容,是君子对小人的宽容,所谓“君子不计小人过”。第二,儒家思想中的恕道,看似也讲求宽容,实则从属于“忠”,是一种“忠”压制下的恕道。宽恕的内容仅为“过”,唯有出言不逊而无伤大雅的“过”,才有可能得到宽谅与容忍。第三,“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说的是交友的原则,但两千年来很少有人将“和而不同”的思想推及政治实践层面。在宗教宽容的基础之上,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政治宽容的命题。他们认为:宽容的政治哲学与宽容的宗教哲学一样,都信奉价值相对主义,主张对相异之信仰与价值观应采取宽容的立场。换言之,无论是对于宗教的信仰还是对于政治信仰,宽容有其前提条件:奉行价值相对主义,承认真理的相对性。西方之宪政正是在这种文化环境中自然成长起来的。

二、宽容的价值理性

宽容的前提是承认主体平等、信仰平等、价值相对主义,宪政产生于并同时存活于多元社会之中,而多元社会是以主体平等、信仰平等、言论自由为基本表征的。可以说,无宽容即无多元社会;多元社会之不存,宪政也就遭遇到了其最大的敌人——极权主义。

1.宽容的民主价值。民主这个词是翻译过来的,不是土生土长的,在中国民主往往被简单地解读为人民当家作主。如果这样理解民主,结果必将是内乱纷争,因为谁都是人民,都有理由当家作主。你是人民要当家作主;我也是人民,也要当家作主,岂不就争起来了吗?把民主理解为协商和宽容,和专制的一个人或一个集团说了算不同,争论就有了解决的可能。有人批评中国人民主讲得太多,宪政讲得太少。这批评是对的,就因为民主这词没有点到要害。以我国的反右派斗争为例,那时候的积极分子除了少数踩着别人当梯子向上爬的人之外,大部分也是有热情的青年人。凭这份热情他们不惜冤枉好人。“文化革命”中又有许多热血青年,抱着解放全人类的热情,横扫一切牛鬼蛇神,叫他们永世不得翻身。这些人和现在的“愤青”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缺乏宽容精神。为什么追求民主的人缺乏宽容呢?民主最最需要的正好就是宽容。可以说,没有了宽容就没有民主,这两者几乎是等价的。如果不明白这一点,用绝对和严厉的态度追求民主,再一次大规模冤枉好人的类似于反右派的运动完全有可能发生。我们往往以为“文革”等罪恶是一些坏人干出来的,殊不知他们绝大多数不是天生的坏人,好的出发点也能干出坏事来,而且一件事是好是坏当时是很难判断的。宽容是一剂良药,它能防止因判断错误而干的坏事。虽然宽容本身可能纵容坏人,如果我们不得不做选择的话,我们宁可选择因宽容而犯错误。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不宽容而犯的错误远远超过因宽容而犯的错误。

2.宽容的法治价值。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的社会,离开法治谈自由民主是毫无意义的。法治相对于人治是通过法律来规范权力的运作方式,一切权力的被行使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法治下的法律必须体现善和公正的内容,从而使法治排除了恶法的存在;法治重程序轻结果,法治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即程序过程的价值而不是结果的价值。法治的精神即宽容和理性的精神。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于1919年说:“人们一旦看到岁月给昔日分庭抗礼的种种信仰带来的起落沉浮便会相信……达到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径是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对真理的最好检验,莫过于它在市场竞争中得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能力……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宪法》中的理念。这是一个试验,而整个生活就是一个试验。”[5]

3.宽容的人文价值。在实践中有人诘难:对待强盗小偷杀人犯要不要宽容?一般而言,对这些所谓的“人渣”应该以直报怨,该制裁的要制裁,该处罚的要处罚。但同时要从教育出发,给他们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从更全面、更历史地看问题,还是要有宽容精神。这些人之所以去偷去抢,难道社会就没有责任吗?收入分配的不公,司法的腐败,教育的不普及,社会风气的败坏,对此都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以德报怨是有道理的。初看是过于纵容,于事无补。但从历史的眼光看这是解决问题更为根本的办法。以德报怨看似不合理,但是它是许多宗教能够存在几百几千年的原因。

没有宽容的宪政必定是争争吵吵的议会闹剧;只有本着宽容精神的协商合作,才能得到良好的政治。

4.宽容的宪政价值。仅仅主张宪政还不够,宽容才是最后的精神。没有宽容的宪政必定是争争吵吵的议会闹剧。只有本着宽容精神的协商合作,才能得到良好的政治。当然,宽容是有前提的,这就是人与人的平等。宽容是指放弃对别人指责的权利。但奴隶对奴隶主就谈不上讲宽容,因为他们根本没有指责主人的权利。而且奴隶对奴隶主反抗是正当的,强求他们讲宽容,难道要他们永远当奴隶吗?所以任何人和人不平等的关系将排斥宽容的可能性。当人和人已经处于平等地位时,或者说,在已经有了人权和民主的社会中,彼此之间既可能互相宽容,也可能互相苛刻。所以说,宽容是人权与宪政社会中人与人相处的最重要的原则。

三、宽容的宪法界限

和谐社会的宪政宽容之道,首先是一条基本人权和民主理念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在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它要求我们首先抛弃错误的公民基本权利认知和民主理念。人权是宽容的底线。当某种观点和行为方式以及支持它们的理念和思想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基本人权,它就是不可宽容的对象。

一部有效的宪法就是一套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宽容不是无原则的,宪法本身就是为宽容界定必要的限度。

在专制的时代里,不同于主流价值的思想、宗教、信仰往往成为政治迫害的对象。在自由民主社会里,多元价值并存与互动的现象,受到高度肯定与正视。许多不同甚至互斥的价值,得以兼容并蓄,实有赖宽容理念之阐扬与落实,无形中,宽容似乎已成为尊重集体多元(包括文化、宗教、政治等)及个人自决权(人格、言论)的具体正面表征与行为。此时宽容的理念,广泛、普遍地适用在国家、人民、团体问各种互动组合关系之中。宽容理念在定义困难下,有时反而成为伪善、滥情甚至滥权的借口与装饰品,因此,必须从理性上反思。宽容的时代内涵为何?宽容是否应该有其界限?无界限的宽容,就私的领域上,是否会形成纵容?在公的领域上,是否会挑战纪律、秩序、权威甚至公平正义?特别是应否对宽容持敌意的人予以宽容,或对视宽容为无物者(包括个人、团体、国家)予以宽容,为此需付出的代价,我们能否承受得起?在一般事理思考上,我们原则上无法容忍“不能容忍的事情”,换句话“忍耐有其限度”或“是可忍,孰不可忍”;在法治思维上,则强调应排除违反“合宪秩序”或“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因素。此种思维的逻辑与架构本身,正面而言是宽容的界限,负面而言已形成一种排斥其他价值观的事实,而与宽容产生矛盾互斥现象,此种“不太宽容的态度”是进步的原动力或绊脚石。

而宪法恰恰在于为社会中的冲突提供一个宏观解决办法,一部有效的宪法就是一套可以引发人们对政治进程的稳定寄以期望的规则体系。宽容不是无原则的,宪法本身就是为宽容界定必要的限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宪政不仅表现为宽容、妥协的产物,而且是宽容、妥协的常规机制。

四、弘扬宪政中的宽容精神,构建和谐社会

中世纪以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教理义,在世俗社会领域获得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中国的梁漱溟先生认为,宪政乃“势”与“理”的产物[6]。所谓“势”者,即社会上已然衍生出各种不相上下的力量,其消长已足以构成“谁亦不敢欺负谁”的制衡格局,即各逞其强而构成各方得理并不得不让步的态势。诸势达致制衡,多为流血之后的事,多为斗争演绎到君子动口不动手的阶段时,宪法的出现是势均的结果,就此而言,辜鸿铭从王道理想和人文情怀出发,谓宪法不过一页拭净血迹的“秽纸”,看来不无道理。宪政的出现务必势均,势均力敌情形下如各逞其强,互不相让,互无宽容,宪政也断无可能出现。势均只是使宽容成为可能。梁漱溟所谓“理”者,指社会中各“势”已意识到“立宪”乃是确立“国权”如何运行的无可替代的方法;同时,亦指各方对此具有法律信仰,于此达成了真正的共识,而形成一种“优越的理性势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必须弘扬宽容精神,为建设宽容的宪政国家创造条件。为此,我们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观念层面:树立宽容的宪政民主观

1.以宪政民主观代替“革命”民主观。无论是在革命过程中还是新中国诞生以来,我们理解和建立的都是一种不同于宪政民主观的“革命”民主观,民主主体与专政对象的划分是“革命”民主观的理论前提。它认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下,社会中存在一个潜在的身份划分:一部分人属于民主的主体,被称之为“人民”;另一部分人则属于专政的对象,被称之为“敌人”。这一民主观同时认为,在“真”与“善”的认知层面,人民认清了社会发展的规律,追求先进的社会建制,是真理的持有者,并在道德等级序列上处于高端,是“善的”化身。敌人则坚持一个低等级的社会形态和制度,与社会发展规律相抵牾,在道德上则是“恶的”。人民与敌人的区分从而确定了“真理”与“谬误”、“善”与“恶”的界限和区分。“革命”民主是一种无限民主,为了保证真理和善的实现,国家权力的功能之一是维护人民所代表的真理和善行,限制甚至消除错误和恶的持有者。因此,“革命”民主观认为,某一种观点和行为方式能否成为宽容的对象,不在于是否与人权相抵触,也不在于它是否与经验性事实相一致,而在于它是否和“人民”(代表真理和善)站在一边,也即它是否与事先便确定且不容置疑的标准相一致。但是,这条标准先验地将一部分人划定为与人类主流事业相对抗,代表落后的、没落的、反动的制度形态,因而必须被消除。所以,“革命”民主观与宽容不相容,任何挑战“人民”的个体和群体,都只有消亡的命运。在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建立一种宪政民主观。

宪政民主观并不反对至高权威的存在和必要性,但将至高权威固定于“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最为重要的是它倡导公民文化和身份的平等。

宪政民主观作为一种流行的意识形态,并不反对至高权威的存在和必要性,但将这一至高权威固定于“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最为重要的是它倡导公民文化和身份平等,它并不否认多数和少数的存在和相互之间的差异,但它允许少数和多数之间的相互分化并保障少数的法律地位;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认为任何社会成员不得被固定化为特定的少数身份并受到与多数完全不同的宪法待遇。换言之,宪政民主观关注的焦点是政府怎样代表每一个公民并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以及公民通过怎样的程序和制度来制约自己选出的代表,最终实现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利益增进的协调。因此,宪政民主观这一民主新思维不会强制性地将某一理论和社会建制认定为真理和善,并将之置于不可质疑和挑战的地位。它所坚持的是每个人基本人权的不可侵犯性和普遍性。更重要的是,它没有将任何一种理论推上绝对真理的神坛,并罩上至圣的外衣。它让公众通过广泛参与来决定何种观点应当被遵循来作为政治决策的指导,但却同时容许人们在下一次政治决策的过程中来改变自己曾经作出的可能错误的选择。这使得处于边缘地位的观点和行为方式可能因为自己的正确性和可行性而成为主流的选择。同时,即使某一种观点和行为方式与主流认识不同,它也不会担心自己仅仅因为不同而遭到灭顶之灾。这正是宽容的基本要求。

2.用“公民社会的逻辑”来取代“政治国家的逻辑”,用“‘生活’哲学”来取代“‘统治’的哲学”,用“‘和谐’哲学”来取代“‘斗争’哲学”。从哲学的意义上说,也就是从其本原的意义上而言,宪法不仅是为人的生活而存在,而且实在应该是为人的优良生活而存在。当我们越接近宪法的本原,我们就越能够自信地说,宪法其实从来就是“以人的生活”为终极关怀的,为人类谋求一种更为优良的生活方式,是宪法恒久不变的追求。一直被人视为“形而上之学”而抽象生硬的宪法哲学因此充满生活情怀。因此,它是以人类优良生活方式为职志的哲学,个体生活得以进入它的视野,它是生活的,不是革命的宣言。可以说,生活宪法是自由之法、中庸之道、宽容之学。

(二)制度层面:建立宽容的宪政制度

宽容当然首先指的是思想或精神,但宽容的实现或破坏却决定于制度。宽容总是发生在或应该发生在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或集团之间,它反对封闭的、排他的信仰、偏见、偏爱、理想。宪法典作为近代民主国家的根本法典,是国民精神与时代精神的法律载体,当然也就必然是宽容与否的法律形式。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有宽容的宪法才能建构宽容的制度,一个宽容的宪政制度必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就是指现代民主国家使多元、多变的利益获得充分表达的社会制度的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重心则在于它们之间发生联系的动态过程和程序规则。就宪政制度而言,最贴近的关涉利益表达的制度形式是选举制度。选举制度在民主政治中为多元的利益提供了竞争性平台和竞争性的规则,从各种政党组织到普通公民都通过这个舞台,利用这个规则追求自己的利益和自己所代表的利益,在竞争的过程中各种利益都获得了平等的尊重和各得其所的保障。由此,选举制度就不仅仅是工具意义上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种程序和规则的总称,而且在价值意义上成为可以容纳多元利益实现社会正义的制度保障。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全球化在中国的表现)推动了利益的多元化,特别是出现了新的经济利益群体,原有利益群体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所谓“共同利益”已经不存在。这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历史状态,并不是人为安排的结果,当然也就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因此,现有的利益表达机制就应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否则,当现有的合法利益表达机制没有为各种现实的利益群体提供平等的利益表达机会的时候,无法表达利益的群体就会转而寻求其他的渠道——政治的抑或违法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法治秩序由此将被破坏。

2.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对社会主体的利益的合理协调是以利益的平等表达为基础的。从宽容的宪政制度的角度看,与利益协调最相关的制度形式是立法制度。立法过程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化过程,因此也就是各种利益冲突的协调过程和利益竞争结果的确认过程。事实上,一个社会现实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是极为复杂的,因此,合理的立法制度不仅在于是否能够坚持民主、法治和科学的原则制定法律,而且在于能否建构合理的制度性框架以容许法律规则的自然成长或利益关系的自然协调。

我国现行的立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有学者分析了中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实用主义的观念基础,这一观念指导下的立法制度,不仅以为法制是可以通过人为立法像土木工程一样“建设”起来的,而且普通百姓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不仅由于立法权分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法律的冲突越来越突出,而且偏重经济有效性使经济立法成为重头,相应的民主与权利保障的立法滞后。这样的立法制度对于协调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合理配置权利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完善立法制度,在当代中国还面临着严重的立法不作为的问题。所谓立法不作为,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仍不以制定、修改、解释、审查、废除等适当的方式行使立法权的行为。在这里主要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立法不作为。当这种后果表现在宪法关系上时,我们看到的是以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为代表的公民宪法权利保障的极度弱化。

我国宪政制度对于多元利益的平等对待和合理整合.还没有真正做到制度性的“宽容”;关注制度的长期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关系变迁的包容性,更有利于发挥理论本身的实践功能。

3.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权利的救济事实上就是一种利益被侵犯的救济。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罗马法原则,如果一项法律承认一项权利,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提供救济。救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根本意义上说,人民行使主权的民主制度本身就隐含着救济的原理与手段。但与权利救济最直接相关的制度形式是司法制度,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核心。如果一种宪政制度是“宽容”的,司法权的发挥就不应该仅仅是“依法办事”那么简单。如果法官不能在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下,审查法律并以解释的方式发展法律,权利的救济就不可能是及时和充分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安排极大地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审判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也无法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侵权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侵权,审判机关都无权给予救济,由此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司法不作为。这种制度性缺陷的存在,是为了在形式上保证人大的最高权威性地位,而对司法权的刻意限制,其后果却是对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权利的弱救济甚至无救济,由此又进一步放大了立法不作为的弊端。

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通过我国法学界长期的探讨,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已被人们普遍认识并接受。司法独立包括机关独立和法官独立两个部分。从机关独立的意义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显然有着重要的区别。前者司法机关更多的要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后者立法与司法机关之间是重要的制衡力量。从法官独立的意义上看,法官应该既独立于行政官僚的权属也独立于商业社会的利益,为维护社会公正,只服从法律。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应该能够抛开一切牵绊,只以在程序中实现公正为目的。这会使法官脱离开国家机关利益共同体,成为一种具有特定的伦理观念和技术能力的特殊群体,从而成为打破上述利益共同体坚冰的制度性力量,实现社会公正。

综上所述,我国宪政制度的内在机制还有待完善,对于多元利益的平等对待和合理整合还没有真正做到制度性的“宽容”;对于宪法学的研究而言,关注宪法典的完善固然重要,但关注制度的长期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关系变迁的包容性,则更有利于发挥理论本身的实践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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