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应有其司法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工作正式启动并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撤销经济审判庭 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是此次改革的重要步骤之一。这势必对法院的改革和发展产生重大 影响,也就意味着经济审判庭不复存在;也势必引起法学理论界尤其引起经济法学界的 普遍关注。有少数经济法的外界人士借此否认经济法的存在,甚至经济法学界内部也有 人怀疑经济法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重大举措给经济法学研究带来怎样的挑战 ?是危机还是机遇?现实经济矛盾和冲突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规则提出了什么要求?经济法 是否具有和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司法保障程序?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经济法学界 还是诉讼法学界决不能仅仅停留于问题的表面,而必须作深入细致的探讨和广泛的个案 调查分析。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检验和完善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而且也有利于改造和 丰富诉讼法的理念与规则。
一般说来,整个社会经济可以分为私人经济和公共经济两大块。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 日益完善,人们对社会公共产品的认识和需求的提高,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 公益经济”领域的案件势必相应增加。基于保护广大民众的合法公益的目的,需要通过 特定诉讼来具体规制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审理有关金融 、税收、物价、产业结构、区域经济发展以及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案件。我们 将这种特定诉讼称为“经济诉讼”。其实,经济诉讼应当是“公益经济诉讼”,即维护 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诉讼,解决的是私人经济与公共经济或者公共经济内部的冲突和矛 盾。然而,为什么长期以来我国出现了经济诉讼的私法化趋势?这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的 发展对私权的保护要求在提高有关,另一方面与我国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制 度供给上的完备可行的经济立法不足有关。
由于诉讼形式是实体法律制度上的必然派生,特定类型的实体法律制度是相应诉讼形 式产生的逻辑前提。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密切关系,经济法律法规在我国的大量颁布 和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经济诉讼的产生。经济诉讼作为经济法 的“内部生命的表现”,有效地体现了经济法律法规所内涵的强制约束力,维护了经济 法的切实实施。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致使统一的经济法典无法出台,但并不足以说明经济 诉讼独立存在和经济审判庭的设置与保留缺乏实体法的前提,正如我国没有出台统一的 行政法典,却有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一样。形式意义上的实体法不完全是相应诉讼 程序独立存在的条件,但同一层次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法应当有相应的诉讼程序相配套 。在我国,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3种实体法相适应,早已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 讼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然而,经济法却没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制度,这值得深思。经济 纠纷的解决无法简单套用民事诉讼程序,因为民事诉讼是以实现私法上的请求权而保护 私权为主要目的,以维护国家秩序为次要目的。从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的特征来看, 经济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另外,任何法律要被适用到现实生活中去,都必须通过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这两条途径之一或者两者皆需。在近代分权理论成为许多国家的 政治和法律实践以后,司法机关就成为最具权威的法律适用部门。在我国,在经济生活 中,行政机关的权力为什么如此之大?这个问题同样值得深思。
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回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 究过程中,虽然有人试图回避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经济司法实务中却不得不 对受案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鉴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尚无定论,众说纷纭,所以 对这一难题的回答自然感到十分棘手。我们可以通过联系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矛盾,结 合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性规律,检讨传统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和漏洞,从而抽象出 经济审判的主要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反倾销案、反垄断案、反不正当竞争案、消费者 权益受损案、产品质量案、扰乱财经秩序案、经济生活中徇私舞弊案、国有资产流失案 、环境与资源破坏案以及劳资与社会保障案等都起码应当属于经济审判的受案范围,因 为它们至少有一个共性: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受害人是广大不特定的社会民 众。当然,这里值得说明一点的是,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理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私人权益之争当适用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被告行政机关起诉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只有当无直接 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或组织为保障社会公共经济利益而起诉时,或者 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不完全只是为了本人的权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经济 权益起诉的,这种案件才可以界定为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是以诉讼结果来认定当事人的根本属性(即利害关系)和前提条 件(即诉权)的,因而必然产生如此不可思议的结果:虽然你在整个诉讼中一直是诉讼当 事人,但诉讼结果却将可能认定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从而你也无诉权,你不该是 当事人,然而你却已成为了当事人。所有这一切,不能不说是传统当事人理论的一大致 命缺陷,也是其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所在。发展当事人理论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回复这种 本末倒置的状况。按照现代法及公法的理论,诉权已经不再依赖实体私权的存在而存在 ,即使当事人没有实体私权也不能剥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权实质上成了一种 独立于所有实体私权的权利。欧美和WTO之“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无不十分强调“利 害关系”,即赋予一切直接甚至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起诉资格,不仅包括被控倾销的产 品出口商、进口经营者,而且包括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生产者、经营者,甚至包括出口商 本国政府以及有关商业、同业工会乃至个人等。美国《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规定,对违 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 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这种当事人理念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 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现行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是不存在的。依据经济 诉讼之目的,经济审判中理应树立这种理念。
经济诉讼中的社会干预原则是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在司法程序上的体现和延伸。 经济法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形式。国家干预原则覆 盖于经济法的很多法律规范之中。然而,经济诉讼中的“干预”不宜称之为“国家干预 ”而应称之为“社会干预”。因为,国家权力一般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块 ,而这三权是相对独立的,如果简单地以国家干预取代社会干预,那么就会引起人们的 歧异。事实上我们强调司法独立就是要求尽量做到司法与行政的相对分离,防止行政干 预司法;而且司法权对社会纠纷的调处本来就是国家干预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一切诉讼 中都体现这一内涵。使用“社会干预”一词,能较好地克服这一矛盾,是人民群众和广 大社会力量在诉前、诉中和诉后对社会权益争议的司法救助途径的基本要求;社会权益 诉讼需要也最能体现社会干预原则。
经济诉讼的公平观念受制于经济法的公平观念,并不根植于其他部门法的公平观念, 传统民商法体现的公平观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给每个民事主体 以平等的权利,赋予他们以获得收入或积累财富机会的公平,即认为在市场竞争中,只 要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都按照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来进行竞争,尽管结果有差异, 起点相同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是一种静态的公平。这种公平观 适应了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平等的需要,一定意义上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在激烈 的市场竞争中,真的能够做到“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吗?很难!因为各种客观与主 观的差异,即使让他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这条起跑线也很难称之为公平的起跑线。 在社会化大生产中,起点公平已经遭到破坏。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中 ,通过保障国家对过分差距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结果公 平。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和起点公平,从而达到起点公平 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审理经济纠纷时也应当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树立这种公平理念。
证据制度历来是一切诉讼的灵魂,经济诉讼也不例外。在传统的辩论式诉讼中,原告 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作出该诉讼请求的根据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判 的基础。如果原告怠于履行举证责任,那么无须被告方的攻击防御,法院就可以基于原 告的“主张一贯性的欠缺”而判决原告败诉。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严格 的举证责任,不但要求原告在诉状中载明主张的请求权,同时还必须在请求理由中详细 主张该请求得以发生的要件事实,并且还需要注重具体要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系统性 ,否则就有遭受不利后果的危险。但是,在经济诉讼中,也要求原告方承担如此严格的 举证责任,就有困难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比如,在环境公 害纠纷中,受害人所能主张的仅仅是在一定时期内加害人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自己遭受 损失的事实,至于有关损害原因以及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具体举证是不可 能的,这在学理上称为“原告举证责任的缓和”。在缓和原告举证责任的同时,经济诉 讼对于被告人又有必要强化其应有的举证责任。
总之,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经济纠纷,而这类纠纷大多涉及 社会整体利益,涉及广大民众的利益,其性质既不同于民事纠纷,也不同于行政纠纷。 依照传统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是很难或者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予以解决的,从而在 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得不到有效 的司法保护。而经济诉讼能够弥补这种缺陷,从而成为解决这种纠纷的有效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