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检察制度改革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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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和全球化影响的不断深入,中国的司法体制也正在经历着持续而巨大的变革。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2001年检察官法的修改之后,检察院组织法早在2003年就被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当中,之所以直到如今也没能够被正式修改,既源于立法者对这一重大体制改革的慎重,同时也表明了我国检察制度改革背后理论支持的相对欠缺。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同时也是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其检察制度的演变对世界各国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2004年3月9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重新塑造了法国检察制度的“雅各宾”模式。不过,这一改革随后在法国国内引起了巨大的争论,尤其与正在拟建中的欧洲检察院的模式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考察和借鉴法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及改革动态,无疑对中国正在进行中的检察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法国检察院的历史发展

法国检察院的萌芽出现在14世纪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procédure accusatoire)之中,1303年3月15日,国王菲力普四世(Philippe Ⅳ)颁布的大敕令(grand ordonnance)正式将检察院成员并入到司法官(magistrat)①队伍当中。随着诉讼模式逐渐转为职权主义(procédure inquisitoire),国王决定由检察官和愿意为其服务的律师在诉讼当中代表自己出庭。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王是社会秩序的守护者,那么作为国王代表的检察官自然就被要求依职权主动追究那些给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犯罪分子。检察院由此获得了其传统的职能:以最高利益的名义发起对犯罪的追诉。②

法国在16世纪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并将13世纪设在巴黎最高法院中的代理人正式更名为检察官,同时规定了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1670年,国王路易十四颁布刑事敕令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立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③。至此一个完整的检察制度在法国得到确立。在此阶段,除公诉职能外,检察官在协助预审法官收集证据,为正式判决提供意见,组织刑罚实施和监督监狱运行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其对刑事领域的介入已相当全面。

在法国大革命期间,旧制度下统一的检察机关被分裂为两个部分:对法律适用的监督和对刑罚的执行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职能,自然应该由国王任命的特使来执行;而公诉则变成了一种公众性的职能,因此应当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执行。④

拿破仑于1801年1月27日颁布的法令恢复了统一的检察机关设置,并奠定了法国现代检察制度的真正基石。不过,法国检察机关在重拾统一性的同时却丧失了独立性。在九年共和期间,法律恢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的隶属性,从而将其变成政府手中一个强有力的工具。根据政府宪法(Constitution de l'an Ⅷ)第63条规定,检察官的身份开始由公诉人向政府的特使转变,由司法部长任命,并且要服从于上级机关。

在法国,检察院这个概念毫无疑问受到了18和19世纪中处于主流地位的“政治服从文化”的深刻影响。⑤政治集团对检察官的任命和晋升拥有所有的权力,并且可以随时插手案件的处理。⑥这种状况一直维持了将近两个世纪,检察院的职责被认为如同行政官员一样具有政治性,并且因此构成了权力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关键部分。

1958年10月4日的宪法和1958年12月22日的关于司法官地位的组织法使检察院成了“司法机关”的一部分,并且因此获得了个人自由守护者的头衔(宪法第66条),但其地位仍然与坐席司法官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虽然检察院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宪法第64条),但实际上仍然要服从其上级机关——司法部长(法令第5条)。此外,一个单一的司法官最高委员会(Conseil supérieur de la magistrature)(CSM)从此之后可以有权负责检察官的事务,其构成和任职条件将根据其成员各自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而在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时期,只有坐席司法官才能够受到该委员会的保障(宪法第65条)。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检察院的混合地位开始被意识到是一个问题⑦,而1993年则是检察院与行政权关系史上的一个转折点。1993年1月4日和同年8月24日的法律⑧对检察院与司法部长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整,并限制了后者在具体案件的追诉过程中发布指令的权力。法律强制要求这样的指令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应当存档。行政权力在司法过程中的介入由此受到了法律的限定,并且变得更加透明。⑨此外,1993年7月27日⑩的宪法改革还修改了司法官最高委员会(CSM)的构成,以减少其对行政权的依赖,同时还增加了其在检察官的任命、职务安排和惩戒方面的权力。不过,这一“宪法改革的结果并没有达到其逻辑上的目标”(11):在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内部实际上形成了两个不同的部门,一个部门负责坐席司法官的事务,另外一个部门则负责检察院司法官的事务。在一定程度上讲,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在任命检察院司法官方面只有很小的权限:其可以发表意见,但无法保证这个意见能够被执行。至于对检察长的任命则更是只属于部长委员会(Conseil de ministre)的权限,不允许司法官最高委员会的任何插手。相反,在任命坐席司法官方面,司法官最高委员会的意见却直接决定着最后的结果。

面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新结构,2004年3月9日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给出了一个简单明了的新概念:“雅各宾”模式下高度层级化的检察系统。这一规定通过了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被认为“与共和国的传统相一致。检察院的司法官从此位于一个层级体系当中,而司法部长则处于这个层级的顶端”(12)。不过,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其2004-492号裁决的第98号理由(considérant 98)(13)中还是“界定并限制”了司法部长向检察院行使其领导权的条件,即不能超出法律就其属性所明确赋予的范围。

二、当前法国检察体制的基本特征

从法律条文上看,法国检察院的司法官拥有混合的地位和双重的面孔,从而成为一个矛盾的载体。基于司法官的身份,他们隶属于司法机关,并且能够享受到专属于这一身份的职业保障、独立性以及作为公民自由守护者的头衔。他们和坐席司法官一样在国家司法官学院(l'é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trature)接受培训,并且与坐席司法官之间的相互职业调动不受限制。然而,行使公诉职能又使检察院成了国家利益的代表,其公诉活动必须受控于国家的整体公共政策。“检察院司法官被置于其上级长官的领导和审查之下,并且必须尊重司法部长的权威”(14),检察院因此变成了一个由司法部长领导的官僚层级体系。

(一)检察院的层级化特征

与那些不接受任何人的命令而只需依照自己的良知进行裁判的坐席司法官不同,检察院的司法官必须遵守他们所隶属的上级机关的命令。法国检察系统组织形式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下级对上级的服从,这种服从既包括检察机关整体上对行政机关的服从,也包括检察院内部下级成员对上级领导的服从。

1.作为检察系统领导人的司法部长

法国检察系统的层级化特征首先就表现为对政府的依赖,这源于其代表了行政权。作为当事人(政府)的代理人,就必须依照其客户的指示和命令行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虽然司法部长不是检察系统的成员,但实际上却是该系统的真正领导。出于司法实践的必要和保证公民之间平等适用法律的目标,检察院必须在公诉政策上保持统一。代表行政权的司法部长根据政府的决议来制定公诉的政策,并监督这一政策能够在共和国的土地上得到统一适用。为此,司法部长可以发出关于公诉的一般性指令(instruction générale),并将其交给检察院的司法官来实现。司法部长在法律上还有发布一般性通告(circulaire générale)的权力,而且在实践中这种通告的数量自19世纪开始就逐步上升,从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到公路上的违法犯罪,种族主义犯罪,甚至是偷捕鳗鱼之类犯罪(15)的案件中,都可以看到这种通告的身影。

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在这个案件中会导致被追诉,但在另外的案件中却没有被追诉,并因此在那些被管辖的对象中造成不平等,司法部长针对具体个案所发表的命令被认为对保持公诉政策的一致性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司法部长可以就其知悉的犯罪行为向检察长告发,并通过书面指令及提交诉讼归档(versées au dossier)的方式命令检察长进行追诉或指示其他检察官进行追诉,司法部长甚至还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提起书面的追诉请求。

2.检察院内部的层级服从关系

除了对应于最高法院的检察长以外,检察院内的所有成员都要按照层级进行设置。与上诉法院对应的检察长(16)负责监督刑法在其所辖范围内的实施,并保证检察院的正常运行。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是检察官的上级,并负责协调他们的行动。无论是否接到司法部长的命令,其都可以向检察官发布命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检察长有权启动并协助检察官进行追诉活动,同时掌握公诉方针和政策的落实。同司法部长一样,检察长也可以通过书面指令或提交诉讼归档的方式要求其下属的检察官进行追诉,或者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向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提起书面的诉讼请求。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7条还规定了检察长拥有对其所在的检察院内所有官员的领导权威。

共和国的检察官(17)隶属于检察长,并且要把自己当作下属那样行事。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除提交特别报告(rapport particulier)以外,无论是自己主动还是应检察长要求,检察官每年还要向检察长提交一份关于检察院的活动、管理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报告”。可见,法国的检察官每年至少要向检察长提交一份其工作状况的综合性总结。此外,在有些时候,他还会就那些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是“有代表性”的重要案件向检察长提交“特别报告”。当然,检察官在服从检察长的同时,在其检察院的内部拥有领导权威,其有权根据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对下属的代理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下命令,并指挥其工作。

此外,这种基于服从关系的层级体系还表现为上级机关对其下属拥有一系列不同严重程度的惩戒手段。在每个级别上,检察院的这些司法官都要接受其上级领导的考核(noté)。与由总统根据法律来任命,并且不可被撤换的坐席司法官不同,拒绝遵守上级的命令,事实上会使检察院的司法官遭受到警告(rappel a l′ordre),调职(déplacement),降职,甚至是撤职的惩罚。(18)

(二)检察院的独立性特征

既然检察系统代表了一种行政权,其必然要独立于预审机关和正式的审判机关,也独立于具体案件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一方面,法官既不能对他们进行训诫,也不能向其发出禁令,更不能要求其撤销某项追诉程序,或者主动开启某个刑事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检察官也独立于被害人,在被害人通过直接申诉或构成民事当事人而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情形下,检察院不是必须出面支持对被告人的追诉。而在一般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放弃或者是妥协也不影响检察院继续要求法官作出判决,或者是进行上诉。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即被害人的告发是公诉必要条件的案件中,被害人撤回告发才会导致公诉的终止。此外,法国检察院的独立性特征还表现为对其层级服从特征的两个限制:

第一个限制来自于检察院的领导们,即检察长们和检察官们,他们都拥有各自专有的权限(刑事诉讼法第41条)。专有权限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院的领导即便在其上级反对的情况下也可以继续进行追诉,而且其所从事的追诉是有效的,从而使得被启动的审判机关有义务对该案件进行裁决。另一方面,检察院的领导即便在有上级正式命令的情况下也可以拒绝追诉,而且该上级也不能代替其进行追诉,因为与追诉有关的行为只能由法律所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检察院领导来执行。(19)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层级服从关系在同一个检察院的内部才是最明显的,那些代理检察官必须服从其所属检察官的任何命令,并且每个检察官都有权自己来替换这些下属进行公诉。不过,在实践中检察院领导之间的冲突并不常见,检察官通常只在那些无须向检察长通报的普通案件中才会行使最终的决定权。

第二个限制是指以下情况,即如果下级必须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公诉意见中服从其上级命令的话,他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表达自己的个人意见,并且可能形成与其书面公诉意见相反的口头起诉意见。“他有权发表任何其认为对实现正义是合适的言论,他也可以给出任何在他看来是有用的解释”(20)。在法国,有这样一条古老的谚语:“笔杆子是服从的,但说话却是自由的”。这种允许在口头庭审时的自由和书面追诉方面的服从同时存在的做法无疑是很令人吃惊的,而对此的解释只能是检察院司法官的混合身份:在其工作单位内部是公务员,但是在法庭上则是司法官。

(三)检察院独立性特征的逐步丧失

1.检察院受行政权操纵的趋势愈发明显

首先,行政权牢牢控制着检察院司法官的任命。如今,行政机关掌握着检察院负责人选任方面的最高权力,并在司法部长的周围形成了一个高度集中的官僚体系。如同省长一样,对检察长们的任命也总是取决于部长委员会的自由裁量。在2003年的一个比较复杂并且很轰动的案件中,图卢兹检察长的名誉受到了不公正的质疑。他在没经过任何正式惩戒程序的情况下被撤了职,并且在没有给他重新安排职位的情况下就任命了继任者,这构成了一个表明检察长地位并不稳固的先例。(21)至于检察院其他的司法官,虽然司法部长在任命他们之前都要听取司法官最高委员会的一个简单意见,但该委员会给出的否定性意见很少会起作用。(22)

其次,检察院司法官在纪律惩戒方面也完全处于司法部长的自由裁量之下。虽然为了使检察院司法官免受变幻莫测的政治生活的过分影响,1994年2月5的法律(23)规定对检察官的降职和调职必须服从于司法官最高委员会的意见,但是司法部长却有权提议司法官最高委员会给出一个新的意见。如此一来,司法部长总是能够获得一个比司法官最高委员会最初建议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当受到惩戒的司法官以司法部长超越权限为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 Etat)寻求救济时,该法院以权力分立的名义否认自己有权来评估司法部长所采取的措施,因为“对该问题的审查将意味着在司法权内部对提请人与其职权有关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且会进入到司法体系的运作当中”。(24)该判决无疑将检察院司法官在抵抗司法部长的肆意干涉方面置于一个极其不利的地位。

再次,行政权对具体案件的直接干涉越来越多。2004年3月9日的法律进一步强化了检察系统的金字塔形组织结构,司法部长在进行公诉方面的作用也得到了承认。当前,政府公开地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进行干预,其方式如同其在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作用时所采用的手段完全一样。除直接发出具体指令外,还通过一些间接的手段来对检察人员施加压力,尤其表现为对检察官职位升降的管理(25)和对检察官进行惩戒。面对如此强势的层级制度,认为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的个人职业道德足以保障司法独立无疑是在自欺欺人。

最后,检察院的司法独立性还由于伙伴关系的存在而逐步丧失。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职能上的依赖和相互依赖也会对检察院司法官的活动产生影响。例如内政部的权力,司法警察的地位,省长的角色,地方当选者的分量,公诉与被害人团体之间的竞争,在简易诉讼程序或基于协商的庭审程序中与坐席法官之间的职权分配等。如今,除要承担追诉职能外,检察院还是落实预防犯罪和维护治安的地方政策中的重要一员。为了完善这一新的角色,检察院的成员经常会被鼓励与当地的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合作的主要方式就是相互间交流有关的信息,但是这种合作的结果却是检察院向地方行政机关的方向逐步靠近。这种靠近当然远非是中立的:对于检察院来说,虽然其有权决定采取追诉的时机,但要想拒绝追诉市长所告发的犯罪行为仍然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此外,根据信息交流的要求,市长在告发犯罪行为之后有权要求检察院通知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这无疑又构成了一种对检察院的新压力,削弱了检察机关在选择案件追诉时机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力。(26)

2.检察系统自身的行政化色彩越发浓厚,检察院领导的个人独立越发受到限制

随着对检察院的日常指挥和管理工作在检察院层级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因管理者职能和司法官职能所产生的“职能上的双重性”也对检察官职业本质的界定产生了重大影响。最终,发生在检察院内部的职能转变导致了这样一个结果,即无论在此之前多么强调每个检察官的相对自主性,但如今在每个检察院的内部似乎都可以发现领导在对其下属的行动实施着一种日益增长的控制权,尤其表现为要求下属事先理解在某个案件中他们所听到的口头要求的意思,从而使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言论自由重新受到了限制。(27)

此外,检察院的一些战略性职位越来越集中于那些拥有特别权限的部门。自从1986年以来,针对那些恐怖主义的案件,巴黎拥有了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管辖权。自从2004年3月9日的法律之后,其他七个跨地区的司法机关(JIRS)在有组织犯罪、重大复杂案件和经济金融犯罪方面也拥有了管辖权。(28)在涉及这些类犯罪案件中,下级检察院所能独立发挥的作用将变得越来越小。

三、当前法国检察体制改革的主要议题

关于法国检察体制的争议主要源于其自身的混合地位所造成的一系列矛盾。虽然2004年3月9日的法律在事实上极大地强化了检察院的层级特征,但随之引发的热烈争论恰恰就集中于如何保证检察院不会完全沦为行政权力的奴隶这一主题上。

(一)强化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地位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国检察院的地位即便在法律修改之后仍然不能令人满意。从欧洲司法系统的背景来看,欧洲人权法院早在1979年就已经表明,所有的司法官从其行使“司法职能”时起,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些资格当中就包括“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29)。而在法国国内,强化检察院自身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改革运动在过去几十年中一直没有停止过,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从国家权力结构的角度来看,法国宪法委员会再次肯定了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31)在这种身份下,从与坐席司法官比较的意义上来讲,检察院在保护个人自由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似乎必然要求对其地位进行重新平衡,而不再倒向行政权。(32)

由此产生的第一个争议就是检察院在司法体制中的位置,即到底是需要一个单一的司法官体系(包括法官和检察官,从而在其职业生涯中有可能在这两个身份中相互进行转换),还是需要将法官与检察官进行区分,从而保持两个不同的司法官体系?一方面,检察官的职业伦理道德与法官的基本相同,而且他们的任职宣誓内容也是相同的。他们的工作内容都是适用法律,并且都要作出对个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司法决定。事实上,检察官进行追诉的决定也可以说构成了一个对案件的预先裁判,其与法官裁判的差别只在于不具有法律效力上的终结性。另一方面,检察官与法官之间也确实还有些差别,尤其表现在任命、惩戒和可撤换性等方面。由于检察官是代表公共利益行事的,因执行公共政策的需要而对其进行的指挥、甚至是撤换在特定情况下也是必要的。相比之下,法官的职业保障似乎更为绝对。

总的来看,保持司法组织机构统一的观点占据了绝对的上风。法国驻最高法院检察长Jacques Nadal先生解释了导致司法机构演变的两个动力因素:一个是欧洲人权法院长期坚持主张检察院隶属于司法机关这一立场,另一个是检察院具有的准裁判职能和在追诉方面的重要选择权。在他眼里,分裂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将会给公民和案件当事人带来损害,检察官在失去了司法官的身份之后有可能会蜕变成一个单一的行政权工具,而在公民个人自由的保障方面将不会有任何收益。(32)而现任欧洲议员,前司法部长Jacques Toubon也认为,检察院的成员更适合于直接回应人们对司法需求的激增,他们只能以司法官的身份采取措施来满足这份需求,因为这份需求并不是针对国家的,而是另外的权威,即中立的司法机关。当然,统一组织机构也可能会带来许多缺陷,如司法官之间的相互串通,或是各个角色间的敌对,以及各个法院和法庭上层的双头政治等,由此导致的争议也可能会威胁到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其客观、中立的形象。不过,大多数学者并不相信这些担忧一定会成为现实。(33)

关于强化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地位的第二个问题是检察官的选录。从理论上讲,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即由公民选举或由政府任命。为了避免民众在人选之间进行争吵,第二种模式似乎在法国更受到广泛的欢迎。目前,检察院内部的成员是由共和国总统根据司法部长的提名,然后在听取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及检察院司法官有关部门的简单意见后,以签署法令的形式任命(34),而检察长则由部长委员会来任命。不过,我们不能因此就将他们看成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因为作为社会的保护者,他们也是司法官(他们的录用需要通过与法官相同的资格考试)。由政府任命的模式所存在的一个最大隐患就是容易造成行政权对检察院独立性的侵犯,因此越来越多的声音开始呼吁提升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在检察院司法官任命过程中的作用,甚者主张将检察院成员的任命模式完全等同于法官的任命模式。当然,司法官最高委员会的组成也需要重新审视,以避免因职业利益群体之间的裙带关系(corporatisme)而遭受批评。有人认为该委员会中司法官的人数应当与非司法官的人数相等。至于该委员会的主席,建议经过议会的多数票通过后由共和国总统任命,或者由委员会在其内部选举产生。相反,如果由司法部长自己来当该委员会的首脑则是不可想象的。(35)

(二)如何控制司法部长对检察院的干预

决定司法部长与检察院之间关系的核心因素就是刑事政策制定权的归属以及刑事政策的落实方式。刑事政策的概念出现在九十年代初,如今,法国的检察官已经成了特定公共政策的承载者,而检察长的首要任务就是推动刑事政策的落实,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要知道谁是这个政策的源头。

1.检察院彻底独立于行政权的可能性

关于限制司法部长所代表的政治权力干预检察院的最极端设想莫过于彻底切断两者的关系,并创设国家检察总长(Le Procureur Général de la Nation)。该国家检察总长将负责管理全国检察官的职业规划,而对司法活动的指挥权也将不再属于司法部长的职权范围。这种观点认为,像驻最高法院检察长这样高级的司法官还要隶属于司法部长并不符合常理,因为对应于审判机关的检察院在陈述法律的时候应当仅仅作为一个司法机关来对待。(36)这种模式虽然存在导致行业保护主义的轻微危险,却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免受政治的影响。此外,这一观点还举出了欧洲其他国家的例子来支持自己,例如意大利和葡萄牙的立法者就已经创设了一个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检察院系统。(37)

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刑事政策应当是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中的一部分,应当由司法部长制定,并通过检察院的公诉来实现。如同其他的公共政策一样,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行也意味着一定的政治责任,而这个政治责任只能由司法部长来承担。民主的特质就是所有权力的掌握者都应当对这份权力负责,而司法部长在民主方面则恰恰有着明显的合法性,因为他是议会中多数人意见的反映。如果检察院完全独立于司法部长的话,那么谁来定义,谁来领导,又由谁来协助落实刑事政策呢?虽然设立国家检察总长看起来似乎是个不错的解决办法,但随之而来的一系列问题就是谁来任命他?他所拥有的正当性在哪里?司法部长的政治责任将变成什么样?以及当这两个权威之间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解决?

总之,从目前来看,设置国家检察总长的想法在法国引发了广泛的怀疑,甚至是直白的敌视,设置这个职位所产生的问题被认为要比其解决的问题还要多。(38)此外,2004年3月2日,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其裁决(39)中再次强调了宪法第20条的内容,即政府决定并执行国家的政策,尤其是在公诉的领域内。作为行政机关的代表,司法部长对检察机关成员所行使的特权并没有违反权力分立的原则。

2.司法部长对检察院工作的介入

既然政治责任依附于对公共政策(包括刑事政策)的执行,那么刑事政策与行政权力之间的联系就不可能被彻底切断(40),务实的态度只能是寻求政治权力和检察官之间在决定追诉时机和确定责任关系方面的适当平衡。如果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接到了司法部长的指令,而这个指令看起来与对法律的解释和他作为司法官的良知相冲突时,其内心就会处于极度的矛盾之中。为了坚持政策的首要地位,检察官只能服从。虽然他还有可能保持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自由,但这样做的结果却是他可能被上级领导所排斥。(41)可见,刑事政策的概念会有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使检察院的司法官变得“公务员化”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司法部长介入检察院工作的形式进行必要的限制。

目前,司法部长发出的关于刑事政策的一般性指令已经获得了毫无争议的合法性,但其在具体案件中能否介入,以及介入的方式则一直受到很大的争议,这也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评价。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留司法部长针对具体案件发布指令的权力,并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政治责任。(4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司法部长只可以发出进行追诉的命令,却无权发出放弃追诉的命令。但这一规定事实上却并不总是能够与公诉政策的要求相一致,因为对一个政策的适用应该是一种可选择性,其中就应当包括在某些情况下的不起诉。根据这种观点,司法部长针对具体案件发布指令的权限无疑应该进一步扩大。

与之截然相反的观点则是对具体案件的公诉活动而言,检察院应当免受司法部长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删除刑事诉讼法第30条。(43)事实上,这种观点确实也曾在法国引发了多次立法改革运动,其最早的导火索就是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发生的一系列政党违法融资案。当时的法国检察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表现得笨手笨脚,其目的在于阻止或限制预审法官的调查和正式审判程序的启动,因为这些案件涉及那些当时掌权的政党。公众舆论大肆宣扬关于司法部长和检察院之间的关系形成了一个政治上的表面一致意见。根据199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在涉及黑金政治的案件中将不再有行政权的干预,禁止司法部长发出放弃追诉的指令这个原则再次得到了重申,但其仍有权发出追诉的指令或任何其他的书面追诉状以及提交诉讼归档的命令。

到了1996年,人们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介入政治因素而产生的怀疑已经变得很强烈了,关于黑金政治案件的论战使得很多大人物卷入其中,并在1997年1月导致总统希拉克启动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Truche委员会)来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思考,尤其是检察院地位的演变问题。该委员会后来给出的建议是废除刑事诉讼法第30条,但保留了司法部长了解具体案件内容的权力。当检察院决定归档结案(classement)(44)时,他可以启动预审程序或者是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并且自己从事追诉活动。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可以由司法部内的一名司法官或者是一名律师来代表他进行工作。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这种极端的方式可以用来消除人民对司法部长所发命令的怀疑。(45)Truche委员会的建议在若斯潘政府提出的组织法草案中得到了体现。该草案为司法部长在刑事政策的框架下向检察官进行一般性指示提供了合法性,同时禁止任何关于具体案件的指示。唯一的例外是那些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案件,例如在恐怖主义犯罪的领域,如果检察官不主动行使追诉权,司法部长可以以一种补充和透明的方式来启动公诉。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长通过起诉的形式来承担其不可推卸的政治责任。此外,司法部长每年还应该同时就其所制定的刑事政策的一般方针和他已经行使特权的具体案件向议会进行汇报。(46)法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在1999年通过了这一宪法性草案,但国会议员们在认识到该草案将可能被宪法委员会认定违宪之后又将其撤回。法国总统希拉克随之放弃了召集修宪会议的打算,该法案也就被抛弃了。自此之后,一种政治干涉主义的思想似乎又重新开始大行其道,而检察院独立的问题也再没有出现在当权者的议事日程当中。

注释:

①法国的司法官可以分为站立的司法官(即检察官)和坐席司法官(包括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

②Cf.Blandine Kriegel,Le Parquet dans la construction de l'état,in Le parquet dans la république.Vers un nouveau ministère public?,Bordeaux,é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trature,1996,p.22-23.

③参见魏武:“法国检察官:为何叫“站着的司法官”?”,载《检察日报》2007年1月8日第4版。

④Cf.Ibid.,p.13; Loi des 16-24 aot 1790,titres Ⅶ et Ⅷ.

⑤Christian Bruschi(dir.),Parquet et politique pénale depuis le XIXe siècle,PUF,2002,p.132.

⑥Alain Bancaud,Une exception ordinaire.La magistrature en France 1930-1950,NRF,essais Gallimard,2002.

⑦Commission Justice pénale et Droit de lhomme,La mise en état des affaires pénale,Paris,La Documentation franais,e,1991,p.132-140.

⑧Lois n。93-2 du janvier 1993,art.3 et n。93-1013 du 24 aot 1993,art.ler,modifiant l'article 36 du 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CPP); dispositions modifiées par la loi n。2004-204,art.30 et 36 nouveaux du mme Code.

⑨Christine Lazerges(dir.),Figures du parquet,PUF,2005,p67.

⑩Loi constitutionnelle n。93-852 du 27 juillet 1993.

(11)Rapport du conseil supérieur de la magistrature,1995,première partie,disponible sur:www.conseil-superieur-magistrature.fr/rapport1995/rapport1995-partie2.htm

(12)Christine Lazerges,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acteur de la politique criminelle,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et de droit pénal comparé,2004(3),p.725.

(13)Décision n° 2004-492 DC du 2 mars 2004.

(14)L'art.5,ordonnance du 22 décembre 1958.

(15)Jean Pradel,Procédure pénale,EDITIONS CUJAS,13e édition 2006-2007,p.138.

(16)在法国,检察长对应设置于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和审计法院(cour des comptes)。

(17)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是检察系统中对应于各个地方法庭(tribunal)所设置的负责行使公诉职能的司法官。他们由代理检察官(substitut)或治安法官(magistrat)协助办案。

(18)L'art.64,al.4 de la constitution du 4 octobre 1958-art.4 de 1 Ordonnance 58-1270 du 22 décembre 1958.

(19)Crim.,12 mai 1992,D.,1992,427.

(20)Crim.,13 mai 1976,B.C.,n157.A rapprocher de Crim.,4 mai 1988,B.C.,n193; 8 janvier 1997,B.C.,n5.

(21)详情参阅http://syndicat-magistrature.org/spip.php?article268和http://www.investigateur.info/news/articles/article_2003_07_1_implication.html.

(22)在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的12份否定意见中,有7份意见并没有被理睬。Rapport du Conseil supérieur de la magistrature,Doc.fr.,mai 2005.

(23)L'art.66,Ord.58-1270 modifiée par la loi du 5 février 1994.

(24)C.E.,26 juin 1953,Dorly,J.C.P.,1953.Ⅱ.7810,note L.Cartou,S.,1954Ⅲ.3,note de Laubadere; add.G.Vedel,Le contre le judiciaire des mesures disciplinaires frappant les magistrats du parquet,in Le Pouvoir judiciaire,n83,octobre 1953.

(25)Jacqueline Goignard,Dominique Simonnot,Perben lessive,le parquet à sa main,Libération,22 septembre 2004; Nathalie Guibert,La haute hiérarchie judiciaire est réorganisée par l'Elysée,Le Monde,21 octobre 2004.

(26)Christine Lazerges(dir.),Figures du parquet,PUF,2005,p.80.

(27)Nicolas Beau,Seize magistrats tancés via Internet,Le Canard enchané,27 avril 2004,p.4.

(28)Art.704 et D 47-3,c.pr.pén.,désignant les tribunaux de grande instance de Bordeaux,Fort-de-France,Lille,Lyon,Marseille,Nancy,Paris et Rennes.

(29)CEDH,4 décembre 1979,Schiesser c/ Suisse,notamment § 31,www.echr.coe.int/Hudoc.htm

(30)Conseil constitutionnel,5 aot 1993,n。93-323 DC et 11 ao? t 1993,n。93-326 DC.

(31)Christine Lazerges(dir.),Figures du parquet,PUF,2005,p.70.

(32)J.L.Nadal,Un risque pour notre justice et nos libertés,Le Monde,2 juin 2006.

(33)Aurélien Martini,Quel avenir pour le ministère public? 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8,p.235.

(34)L'art.16,L.Org.No94-100 du 5 février 1994,art.28 ord.No58-1270 du 22 décembre 1958,modifie par l'art.11,L.Org.No94-101 du 5 février 1994.

(35)Aurélien Martini,Quel avenir pour le ministère public? 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8,p.235.

(36)H.Mayanier et F.Casorla,Du procureur général près de la Cour de cassation au procureur général de la République,G.P.,1993.I,Doctr.539.

(37)J.Pradel et J.-P.Laborde,Du Ministère public en matière pénale.A lheure d'une éventuelle autonomie? D.,1997,chron.141; v.Aussi J.F.Burgelin et P.Lombard,Le procès de la justice,Plon,2003

(38)Aurélien Martini,Quel avenir pour le ministère public? 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8,p.235.

(39)Décision n° 2004-492 DC-2 mars 2004.

(40)Christine Lazerges,Introduction à la politique criminelle,L'Harmattan 2000,p.112.

(41)Jean-Paul Jean,Le ministère public entre modèle jacobin et modèle européen,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5 p.670.

(42)Jean Franois Thony,参见 Aurélien Martini,Quel avenir pour le ministère public? 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8,p.235.

(43)Jean Pradel,Procédure pénale,EDITIONS CUJAS,13e édition 2006-2007,p.136.

(44)相当于检察院决定放弃追诉。

(45)Jean Pradel,Procédure pénale,EDITIONS CUJAS,13e édition 2006-2007,p.136.

(46)Jean-Paul Jean,Le ministère public entre modèle jacobin et modèle européen,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 2005 p.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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