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的隐私权:自己做决定的权利和个人信息的控制_隐私权论文

病人的隐私权:自己做决定的权利和个人信息的控制_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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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1)06-0096-05

一、患者隐私权与患者自己决定权和个人信息控制权

隐私权中的隐私是与私生活有关的个人信息,而患者隐私权中的隐私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为治疗所了解或记载的患者个人信息中的个人隐私。隐私权是19世纪产生于美国,是作为与暴露私生活相对抗的原理,在判断分析中提出的一项权利。其后,隐私权又向两个方向发展,一是在私生活领域,提倡“自己决定权”,即自己的私事由自己决定,其他人,包括公权力机关和私人不得介入;另一方面是提倡“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这是一个在信息化社会发展起来的现代意义的权利,相对于此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则被称为古典意义上的权利①。

最早提出患者隐私权概念,是1890年美国沃伦和布兰迪斯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的论文《对隐私权的权利》,意为“不要别人管的权利”②。之后,隐私权演变为“自己决定权”和“个人信息控制权”。人类脱离群居后,有了家庭,个人生活的一部分就隐藏起来,隐私就成为文明社会人的一项权利。但由于近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易受侵害,又出现利用他人隐私从事商业活动的情况,隐私保护才成为一个社会化问题,隐私权法律制度才得以发展。患者在现代医疗情况下,将向医护人员和医院提供所需了解的隐私,医护人员和医院应承担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患者隐私权保护更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隐私得不到保护,就难以作为一个正常人在社会上生活。因此,隐私权及自己决定权、个人信息控制权成为基本的人格权。

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提倡,源于医疗记录的所有权归属于医生和医院。不管是纸、录音、录像磁带还是电子记录,因为是医生亲手制作的,存于医院的资料,其归属于医生和医院是没有争议的③。从具体情况分析,这些资料并不在患者手中,但其中记载的患者的个人信息,多为隐私内容。其内容包括患者的姓名,出生年月、年龄、性别、住所、职业、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疾病名称、受伤情况、个人职务、诊断时间、既往病情、治疗计划、处方内容、家族病史,检查资料涉及的血液、病理组织、X光、CT、心电图,护理记录,等等。为保护患者隐私权赋予患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是必要的。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基于个人意思自治和财产所有及自身的生命健康,患者信息主要是基于诊疗记录,而诊疗记录所有权归医疗机构,为保护患者隐私权,就必须赋予患者对其享有控制权。

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最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了侵犯隐私的诉讼,在法律上首用“隐私”一词。之后颁布的医事法律,也有保护“隐私”的规定。如《职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医师在职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护士管理办法》第24条:护士在职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母婴保健法》第43条:从事母婴保健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医护人员未经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源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规定:为病人保守秘密,不准泄露病人隐私。《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首次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不是设权性法律,其条文的表述以责任为本位,还不能认为本条是患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明确规定,但从规定的文义,可以推论出实际上是承认了患者对个人医疗信息的控制权。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有保护患者隐私的规定,但至今还欠缺患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不足和立法不足,导致实践中患者与医疗机构不知道该如何对待患者隐私权,甚至是发生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一个原因。

二、患者自己决定权的隐私权保护

(一)关于医学教学与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关系

将患者作为医学教具使用,现场给医学院学生或见习生讲解人体生理结构、病症特点,或让学生当场观看接生过程或人流手术等均存在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可能。有人认为医学教学必须现场观摩,患者到医院诊疗不存在隐私权侵害。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不过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的确是各国面对的共同课题。我个人认为,应尊重患者意愿。患者享有对隐私信息的支配权。在美国,教学医院的管理要求医院向入院的患者告知本院为教学医院以及见习教学对患者的要求,获得患者同意或家属同意方可进行见习教学,如未获同意则不得进行见习教学或者建议患者转院④。我国许多医院都有医学院学生的实习,不只大学的附属医院存在见习教学。因此,在我国,无论是否见习医院,只要有见习生需见习教学,均应征求患者是否同意的意见,应避免将患者单纯作为教具讲解人体组织,这可以采用图式或模型来进行。

(二)婚检涉及的个人隐私

婚检是自愿的,对预防和治疗有好处,对维护稳定的婚姻也是有好处的。但是,从现在发生的情况看,有的男女在一方婚检发现某些疾病后不能正确对待,有的不欢而散并且随意向第三方告知病患者的隐私,这就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准备结婚的男女,在婚检中如果发现不宜结婚的病症,男女双方均有知悉权,一方不应向另一方隐瞒,这是婚检的目的决定的,但双方应负有相互对第三人保密的义务,即使分手也不能随意散布他方隐私。对此,应在将来出台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在无具体规定情况下,可依现行法律保护隐私权的一般规定和法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三)异性医生的阴检、妇科病治疗和接生问题

法理上分析,一般似乎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维护生命健康是目的,不必计较异性医生,妇科大夫,也不禁止男性。患者没有必要担心自己的阴私暴露,隐私权的效力让位于生命健康权。但也确有侵犯妇女权益的事情发生。对此,妇科检查或接生,只要患者或产妇有明确拒绝男性医生的要求,应尽量满足其要求,如坚决拒绝,则应尊重其意愿。现在的医院,妇科大夫也多为女性。但这不意味着男性不可以。从科学研究讲,不同性别的人共同研究也是需要的,是没有禁区的。但从医生伦理讲,妇科检查一般应有两名医护人员在场,尤其应有女性医护人员在场,对稳定患者或产妇心理有益,也可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四)关于其他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

这里的其他情况,主要是指因医院条件所限或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所致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这些问题也必须通过改善医疗条件和加强管理解决。男女同住一个病房的问题,医院应尽量避免,凡能分开的应分男女病房,无条件分开应向患者说明并取得患者同意,如不同意,可转其他医院救治。门诊应避开候诊者观看。

三、患者信息控制权的隐私权保护

关于患者的医疗信息的使用,涉及患者对隐私信息的控制权。医疗信息的使用,包括医学研究、教学的使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舆论宣传、报导的使用,相关统计表资料的使用等。显然不是所有的使用都要经过患者的同意。这里也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取决于个人医疗信息私的性质和公的、社会的性质。一般而言,出于治疗患者所需,在必要的范围内医疗机构有使用的权利,如会诊所需。出于公共卫生的需要,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传染病的防治需要,使用患者个人信息为合理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出于对某些病患的社会救济而使用患者信息也为合理使用,社会保险、器官移植的需要使用患者或供献者的个人信息为合理使用,教学、研究经匿名化处理使用以及病症研究的直接使用为合理使用。对此,已有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可资采用。1980年,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发布了理事会劝告八原则,成为各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基本依据,以下,有必要介绍OECD八原则⑤:(1)收集限制的原则。个人资料的收集应有限制。一切个人的资料,必须采用合法且公正的方式,须在适当的场合告知资料主体并取得其同意方可收集。(2)资料内容的原则。对个人资料按其利用的目的并且在利用目的范围内正确使用,必须保证资料的完整,防止资料污损。(3)目的明确化原则。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收集时间和最后时间点必须明确化。其后资料的利用也应保证,该收集目标的实现与该收集目的无矛盾,并且目的的变更也必须明确化,限制实现其他目的。(4)利用限制性。个人资料不允许供明确化目的之外的其他目的展示利用,但资料主体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5)安全保护的原则。必须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个人资料的丢失、损坏或不当使用、修正、展示。(6)公开原则。关于个人资料的开发、运用政策,一般应公开。个人资料的存在、性质及主要利用目的,资料管理者的识别、通常住所应清楚以方便利用。(7)个人参加原则。个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从管理者或其他方面确认自己的资料是否被利用的权利;对自己资料在合理期限内采用必要的不过度的费用和合理的方法和容易明白的形式告知自己的权利;上述要求被拒绝时有要求说明理由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自己资料提出异议或异议被承认时要求消除、修正、维护完整性和纠正的权利。(8)责任原则。资料管理者对上述诸原则的实施负有遵从的责任。

没有资料显示我国已接受这个劝告,因为我国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国。但这些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有积极意义。患者的病历资料是个人资料的一种,其利用应参考遵守这些国际规范。我国的某些医事法律,虽有保护患者资料和隐私的规定,但显然不够完善,应制定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电子病历存储及电子病历共享发生的涉及医疗保险、远程医疗会诊等病历资料的传输,在没有安装网络病毒软件、防火墙的情况下,有可能遇黑客攻击泄露病人隐私,医疗机构有责任规范管理,消除漏洞和安全隐患。

反观我国的患者医疗信息的使用,不难得出结论,使用者必须取得资料主体的同意,而且在使用中应符合患者认可的合理目的和方法并维护资料安全完整性。未经患者同意的任何使用,都侵犯了患者的资料控制权,包括隐私信息控制权,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1995年9月,世界医师会总会通过《关于患者权利修正的里斯本宣言》,在“自己决定权”原则中增加了“患者有权拒绝参加医学研究或医学教育的权利”。这表明个人权利优越于社会或科学利益。医学研究自由与患者的个人信息控制权两个基本人权发生冲突时,原则上患者的个人信息控制权优先⑥。但是,向患者说明了医学研究使用并取得其同意是可能的。另国家行政部门依据统计法对患者进行调查统计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在遵守保密和禁止调查目的范围外使用,是无需征得患者同意的。匿名化的目的外使用也是被允许的⑦。在我国,一些事件的新闻报道也涉及患者的个人信息,但似不应涉及个人隐私,隐私之外的个人信息使用不必取得患者同意,涉及隐私的信息应以患者同意为条件。这些方面,我国没有具体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规则作出相应规定是必要的,在无具体规定情况下适用国际通行规则也是必要的。人权问题,我国与西方社会存在差别,但涉及患者个人信息,其保护似不应有不同。但在我国,有种意见认为,在教学、科研中只要保密,不外泄患者资料,不用于商业目的,为合理范围内使用应当是被允许的⑧。这样说似乎就可以不经过患者同意了。这显然是与国际人权保护和患者信息保护原则不符。

四、侵害患者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案例类型

(一)非法公开患者病历,侵犯患者隐私权

1.非法在医院网站上公开患者病历

2004年8月,某医院向社会公布对“小儿进行性营养不良症”患者免费救助。之后,田某与该医院约定:田某按要求提供检查、保健、随访记录和信息,医院设立保健档案和救助公示板,实行公开、公正、透明、有序救助。次年11月,田某在医院网站上看到自己的病情介绍及救助文字资料、照片和录像,其监护人认为医院向社会公众公布其肌萎缩遗传性疾病,侵害了孩子隐私权,孩子精神受到损害,遂将医院告至法院。医院辩称协议有实行公开的规定,表明患者方同意网站公开。法院认为,医院在网站上公布患者隐私未经患者方明确同意,判决医院删除其网站上关于田某的一切资料,赔偿田某精神抚慰金,并在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⑨。

本案医院与田某监护人协议医院设立救助公示板、实行公开,但并未明确是在网站上公开。依照患者对个人资料的控制权国际规则,患者个人资料必须在患者明确同意的范围内公开。如果医院在院内公开而非向广大社会公众公开,应认为是其约定的含义。

2.在报刊非法公开患者个人信息侵犯患者隐私权

2008年3月,何某在某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采用医院推荐的新型手术方式后出院。2008年4月,原告发现都市报社依据中心医院介绍在报纸上将其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疗效刊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且疗效并不像报道的那样好。于是将都市报与中心医院告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法院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真实姓名和病历公开报道,侵犯了原告隐私权,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⑩。

中心医院将原告病理通过报纸公开报道,并夸大疗效,意为新型手术方法做广告无疑,未经患者同意。都市报亦未取得患者同意并以真实姓名、病情报道。二被告侵犯了患者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和隐私权,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完全正确。

(二)医院丢失患者病历,承担相应责任

1993年7月,夏某曾在某医院治疗链霉素用药(肺结核治疗)中毒,治愈出院。1997年11月,夏某又到该医院治疗,其病志中写到:“1993年患肺结核肌注链霉素40天后出现中毒症状……”2001年初,夏某到该医院调取病历,其1993年病历医院丢失。后夏某以该医院病历丢失使其无法办理病退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其不能办理正式退休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损失证据。法院仅判决医院因丢失病历向夏某一次性赔偿3000元,驳回夏某的其他请求(11)。

丢失病历,侵犯了患者维护病历完整性和要求医院妥善保管的权利,医院违反了在法定期间保管患者信息资料的义务,法院判决赔偿丢失病历损失正确。

实践中,有的医院为规避法律责任,将患者的病历资料擅自篡改,或拒绝患者复印资料,均为侵犯患者资料完整权或复印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虽有保护患者隐私权及个人资料权利的规定,但还不够完善,主要表现为欠缺患者个人资料控制权的规定,使一些因医疗文书发生的纠纷欠缺基本权利依据。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必须进一步完善患者自己决定权和患者资料控制权。这样,才能达到体系的完整,理论的统一,才能为保护患者隐私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隐私权是重要的人格权,患者隐私权以及患者的自己决定权和患者个人资料控制权均为患者的人格权,建议在未来的人格权立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①参见[日]加藤良夫《实务医事法讲义》,民事法研究会2007年版,第62页。

②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③参见[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冷罗生、陶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页。

④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4-315页。

⑤参见[日]加藤良夫《实务医事法讲义》,民事法研究会2007年版,第64-65页。

⑥⑦参见[日]增成直美《诊疗情报的法的保护研究》,成文堂2004年版,第164-165、166页。

⑧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38页。

⑨参见陈志华《医疗损害责任深度解释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255页。

⑩参见李显冬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典型案例详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5页。

(11)参见法院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编写组编《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8-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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