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法的客体_国际金融论文

国际金融法的客体_国际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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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法律是根据它所调整的对象的特殊性而加以分类的。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某一部门法律的调整手段、形式渊源乃至它应包含的内容。因此,从法理上说,对象问题是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问题。

关于国际金融法的对象,最一般的说法即是:“国际金融关系”[①]。这种说法在逻辑上有些近似于同义反复,没有说明问题,既看不出对象的本质特征,也看不出此对象与彼对象的区别所在。所谓国际金融关系,一般是指在国际金融领域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国际金融领域的范围究竟有多大?界限在哪里?对于这个问题,当今国际经济学界也是众说不一的。

一、国际金融的法律含义

金融(Finance),字面上的含义是资金的融通。法律上的解释是:通过股票、债券、票据或抵押单据的发放而供给的资金;对履行商务所必须的资本或贷款的提供[②]。由此,法律上理解的国际金融,是商业上筹集资金的一种手段,而这种资金的筹集是以信用为基础、为前提的。股票、债券、票据或抵押单据的发放固然是一种信用的方式,而履行商务本身就意味着赢利,赢利的结果使资金本身的偿还有了保证,说到底,也是一种信用——商业上的信用。

信用在提供资金过程中的作用,是使资金的偿还得到可靠的保证,因此,不言而喻,以偿还为前提是金融、也是国际金融的基本特征。这一基本特征使得国际金融成为国际经济交往的一种重要方式。

但是,国际经济学界对于国际金融却长期存在不同的认识。国内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主要探讨一国与另一国之间的货币关系,着意于开放经济社会的总体经济变数与经济政策。”[③]国外学者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国际金融所考察的就是“国际经济学的货币方面。这里明显考虑的是货币,而商品价格在这里是以本国货币单位和外国货币单位来表示的。”[④]“由于它涉及的是一个国家对外的收入与支出的总量,而对这一国际收支总量的调节政策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国民收入水平和一般物价指数,因此,它属于国际经济学的宏观经济方面。”[⑤]这种观点所指,与其说是国际金融问题,还不如说是国际货币问题更为恰当。国际货币问题,其基本表现是一国货币与他国货币之间的交换比价关系。在当今还不存在世界统一货币的现实条件下,几乎所有的国际经济交往,比如国际间贸易和非贸易支付、国际间的损害赔偿、技术转让、国际贷款、国际投资,甚至涉外财产的继承,但凡存在跨国际的货币移动;不论这种移动的形式、目的如何,都会涉及国际货币问题。因为在上述诸种行为中,都牵涉到“以本国货币单位和外国货币单位来表示的价格”,也牵涉到“一个国家对外的收入与支出的总量”及其相关政策。所以,国际货币问题在国际经济学中是一个基本的、普遍的、或称“宏观的”问题。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国际金融研究的是“资本的国际移动”,“研究资本国际移动的规律及其内在的矛盾”。因为商品的流通范围越出国家界限,产生了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资本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这就形成国际金融[⑥]。在我们看来,仅仅指出“资本的国际移动”,这并未反映出国际金融的特征。因为国际资金的融通固然是一种“资本的国际移动”,但并非所有的“资本的国际移动”都是国际金融。资本通常被看成是用于价值增值的货币,而价值的增值可以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将资本投入生产循环过程,通过销售产品所得利润而使资本得以增值;另一种是将资本借给别人去创造利润,再从那利润中抽取约定的利息而使自己的资本得以增值,本息能否收回全靠设置各种信用手段。法律上,通常把前一种方式称为投资[⑦],后一种方式称为融资或信贷,又叫间接投资,它是法律上所说国际金融的基本内容[⑧]。上述两种方式各具特征,这些特征又决定了调整它们的法律其手段、方法乃至内容的极大差别。所以,如果以准确、明晰的法律语言来要求,则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在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金融学的对象仅仅是国际间的资金融通[⑨]。如果我们把“资金融通”理解为“偿还前提下的资金提供”,则这种观点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一致。实际上,从法理角度来看,这样一种范围的划定,更有其逻辑上的价值,因为它所界定的是一种独具特征的经济现象。在普通法系国家里,法学家们侧重于判例法的研究。他们的兴趣在于这些判例体现的理想价值及对社会所产生的实效,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偏重于对成文法典的体系、法律概念、此概念与彼概念之间关系的纯理论研究。尽管如此,我们从英国法学家菲利蒲·伍德对国际金融法律问题论述时所作的形式分类,仍能体会出他对国际金融法对象的看法。他认为:国际金融的形式主要包括债券发行、定期贷款、银团贷款、项目贷款、抵押贷款、船舶和飞机融资等[⑩]。这里所罗列的国际金融诸种形式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是“以偿还为前提”的价值让渡或资金提供。由此,我们可以说,菲利蒲·伍德的看法与《布莱克法律词典》以及上述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相似,他们都认识到,国际金融是“以偿还的前提”为其本质特征的。

二、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特点

18世纪的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使闭关自守、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永远成为过去,代之而起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自身的内在规律,使那些通过原始积累而形成的资本加入商品再生产的循环过程而得以增值,增值的资本再投入新的资本增值过程,以致循环往复,资本不断增值。资本不断增值的结果,必然要求不断扩大市场范围,当一国之内的市场开发完以后,资本就要向国外寻找市场。由此,原来仅限于一国之内的游动资本,开始走向世界,这就是资本的输出。

资本输出,意味着资本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流动。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式,大体上可分为投资和信贷两种。投资,也叫作直接投资,即一国资本投向他国开设工厂或企业,在当地谋取利润。信贷(包括债券发行),也叫作间接投资,即一国资本以偿还为前提提供给他国当事人,资本输出者谋取的是固定利息。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区别,在于投资者是否依据自己的资本权利而参与、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法律上说的金融,一般地是指后者,即以偿还为前提的价值让渡,投资者与资金的具体操作使用不发生直接关系。以这种形式确定的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国际金融关系。所以,国际金融关系是商品经济国际化的结果,也是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的一部分。

我们将国际金融关系与其它经济关系相比较,可以总结出国际金融关系在法律上的一般特点:

首先是这种关系的国际性,即其主体、客体或法律行为超越了一国范围,是跨国的。就主体而言,国际金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是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经济单位。就客体而言,金融交易的客体一般是国际货币,它可能是当事人一方的本国货币,也可能是当事人另一方的本国货币,还可能是第三国货币。就法律行为而言也是如此,往往不限于当事人本国,譬如国际借款人的提款,可能是在对方当事人国家的银行,也可能是在第三国的银行提款。国际金融关系的这一特点,就会引出这样一种结果,即不可能固定地以某一国的法律来调整它,因为与之有联系的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管辖原则,都有根据要求将其本国法律适用于这种关系。而且,即使一国法院对这类关系坚持只适用本国法律,实际上对本国也未必有利。这首先是因为,一个奉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国家,如果一味地只用本国法调整这种关系,会被公众认为是对另一国当事人的不公平,其结果必然违背开放目的。同时,一国法院一成不变地以本国法处理这类关系,则它的判决在外国往往得不到承认和执行,使其判决毫无效果。还有,如果一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与国际上通常做法相左,则本国当事人因受本国法约束,在参与国际金融领域的活动时将会感到困惑,甚至会被排斥出局。因此,长期的国际金融法实践,使得这一关系的调整在不同的场合、情况下,分别受不同国家的国内法、或国际惯例、或国际条约的调整,表现出法律渊源的多重性。

第二,这种关系的客体是货币,是跨国境的货币移动。它有别于其它国际经济交往方式,如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劳务输出入等。因此,在世界统一货币尚未出现的今天,它必然涉及有关国际货币制度的问题。譬如甲国企业向乙国借得资金,甲国企业拿到乙国货币后并不能在本国市场内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进行生产,它还必须将乙国货币兑换成本国货币后才能使用。所以,国际金融既牵涉到货币兑换,也牵涉到外币管制等国际货币制度问题。但是,我们说国际金融关系“必然牵涉到”国际货币制度,这并不等于说国际货币制度“就是”国际金融中的专门问题。这正如国际贸易也会牵涉到国际货币制度一样,“举一个简单例子:一瑞士出口商向日本进口商卖出一部机器,为完成这笔交易,日本商人所拥有的日元就不得不兑换成瑞士法郎,也就是机器的出卖者所寻求得到的货币。”(11)我们当然不会因此说,国际货币制度“就是”国际贸易中的专门问题。其中的关系,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国际贸易和因融资交易而引起的货币和资本的跨国境移动是外币兑换交易的基础。”(12)

第三,国际金融关系的最基本的特点,即这种跨国境的货币转移是以将来的偿还为基础、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没有将来偿还的承诺,就不会发生这种货币转移。这一特点使得它与另一种货币转移的方式——国际投资相区别,国际投资是不以偿还为条件的。由此,国际金融关系在确立时,当事人总是要采用各种信用手段,或第三人保证,或物权担保,或浮动设押,或准担保交易等,以确保将来的偿还能够得到执行。

三、与邻近法律的区别及其相关问题

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与其它经济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不同的,但却有相当紧密或者相似的联系。这种联系使得人们有时看不到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以至于相互混淆。联系较多且易混淆的是国际货币关系和国际投资关系。

我们先看看国际金融关系与国际货币关系的区别和联系。由前述可知,国际金融关系是在将来偿还前提下发生的跨国境货币移动的相互关系;而国际货币关系则是各国货币的性质及其在交换活动中所发生的关系,这种交换关系的表现是汇率。两者的区别,首先是主体不同。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关确定本国货币的名称、币制、币值以及本币对外币兑换率等一系列权利在各主权国家政府,所以,国际货币关系的主体是各主权国家,私人在货币领域里不占地位,就此而言,国际货币法属公法性质。与此相反,国际金融关系的主体则主要是各国金融组织和经济实体,如跨国银行、各种跨国公司,以及参加国际金融活动的企业,因此,国际金融法在性质上属私法。在传统的国际金融活动中,政府一般并不直接介入或参与这种交易活动,但随着现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日益密切,有时,一国政府出于本国政治和长远经济利益的考虑,也会将本国国库资金提供给外国政府或经济组织,这种一方主体或双方主体是国家政府的形式是传统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和变化。目前,一是从国际融资总量来看,政府贷款所占比例并不大,另一方面,国际社会也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公法文件来专门调整这类金融关系。实践中,有关问题仍沿用传统的私法规则来加以调整,比如关于政府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通常仍由双方在协议中选定一种法律作为协议准据法(13)。因此,政府贷款的出现,并没有改变国际金融法的私法性质。

其次,两种关系在形式特征上也不同。国际货币关系的主要形式是汇率,这是一种价值交换关系;而国际金融关系则是在国际资金移动过程中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形式特征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价值交换的过程可以是在某一地点、某一时间很快完成;而资金移动的双方关系通常都要维持一段较长的时间。

国际金融关系与国际货币关系虽然在性质上、形式特征上都有区别,是两种不同的关系,但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国际货币关系的调整是直接为国际金融活动的进行和开展服务的。实际上,一切跨国境的资金移动,在尚未出现世界统一货币时,都会程度不同地涉及货币交换。如果各国之间的货币关系没有得到规范和协调,各国政府为本国短时利益各自为战,汇率政策一片混乱,必定会影响、甚至阻碍国际金融活动的正常持续发展,从而导致对各有关国家长远经济利益的损害,这已是为本世纪上半叶的历史所证明了的不争的事实。正因为如此,各主权国家才能够达成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以法律形式建立了当今的货币汇率制度及相关制度,从而形成国际货币法的内容。所以,国际货币法调整国际货币关系是为稳定地发展国际金融活动服务的。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的目的是一致的。

与国际金融法并行的另一部门法是国际投资法。国际投资法一般是指调整国际间私人资本(包括货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等)投入国外的企业,并参与、控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制度(14)。国际金融法与国际投资法虽然都是调整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但还是有根本区别的。国际投资法调整的是职能资本——即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资本。投资者为获取利润,不仅要投入资金,还必需参与、控制这部分资金在生产和销售领域里的经营和使用。因此,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企业的待遇和地位,投资风险的保护,财产被征收时的补偿,以及税收等一系列确保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问题。而国际金融法要调整的主要是借贷资本——以取得利息而暂时让渡给他人的货币资本。贷款者并不参与资本贷出后的管理,也不参与这些资本的经营和使用。不论这些资本的经营能否创造利润、或创造多大的利润,贷款者只按约定收取利息,按约定收回本金。所以,国际投资法调整的是财产所有权关系,而国际金融法调整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国际投资法与国际金融法的对象不同,决定了两种法律调整的手段也有区别。对海外私人财产的保护,根据“私人间协议不得有损于公共的利益”(Conventio privatorum non potest publico juri derogare)这一法律原则,需要的是公共权力机关的保证和承诺,而不是靠私人(包括法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国际投资法的形式通常表现为权力机关颁布的强制性规范,主要由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所组成(15)。而国际金融法属私法性质,其有关法律内容,大部分表现为任意性规范,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靠相互之间的约定来确立的,只是随着国家日益加强对涉外金融的干预和控制,才逐渐有了一些国内的强制性规范和国际条约。因此,当代国际金融法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其中又以国际惯例为主要部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认为:国际金融法的对象是以偿还为前提的跨国境的资金移动关系。它独具特点,与其它部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以及调整手段、法律渊源乃至内容等都是不同的。因此,国际金融法是当代国际商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独立部门。

注释:

[①](13) 董世忠主编:《国际金融法》第1页,152页。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②] Black's Law Dictionary p.568,1979 by West Publishing Corporation.

[③] 柳复起:《现代国际金融》(自序),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

[④][⑤]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p.303,p.3,D.Salvatore 1983 by McMillan Pzess Corportion.

[⑥] 《国际金融基础知识》编写组:《国际金融基础知识》(序),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

[⑦](14)(15)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第28、37页,37—38页,39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修订版)。

[⑧] 沈达明、冯大同著:《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第1页,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

[⑨] 李天德主编:《国际金融》第10页,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⑩] Practice and Law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Philip Wood,1980 byLondon,Sweet & Maxuell.

(11)(12) Foreign Exchange and Money Market Operations,P.1 1987by Swiss Bank Cor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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