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改动不大,意义不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企业法论文,不凡论文,中外合资经营论文,意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此次提交大会讨论修改的内容
一、关于企业生产经营计划上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删去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的规定。
说明:删去这一规定,主要考虑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对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般已不再要求其报生产经营计划,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已不再要求其向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计划。
二、关于尽先在中国采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的规定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说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应享有采购自主权。同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
三、关于本法修改权问题
在常委会审议中,委员们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是1979年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作出的,当时这样规定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投资环境的稳定。根据1982年宪法和去年制定的立法法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便于及时修改完善,可以不再继续保留“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1990年主要修改的内容
对照1979年7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1990年4月4日发布的《合资法》(修订本)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说明:在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已有类似的规定。将这一内容写入《合资法》,符合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和我国与外国政府已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的原则。这一写法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比较协调。
修改二:第六条第一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说明:原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论外国合营者投资多少,都不能担任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在实践中,中外合营者都认为这样规定不尽合理,要求修改。修改后,董事长由中外合营各方商定或董事会选举,将会有利于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
修改三:第七条第二款: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说明:原规定,“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可申请减免所得税。”鉴于《合资法》公布以后,国家制定了有关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合营企业的减免税问题作了规定,因此将这一款进行修改。
修改四:第十二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说明:原规定:“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中对合营企业期限作了具体规定,即:“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五十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
修改五: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说明:由于第十二条作修改,对第十三条也要作相应的修改。
关于一九七九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说明
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吸收外国投资,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决定与外资合营某些双方认为有利的企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关于现在提出的法律草案,这里说明以下三点:
第一,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适合我国需要的。
第三,合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从事活动。
(注:摘自彭真同志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说明)
外商投资单位从业人员增长数
实际利用外资结构变化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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