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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3)06-0022-08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新刑诉法规定的一项亮点制度,被写入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而是附有一定条件地暂时停止起诉程序,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再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在检察实务中并不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即以“暂缓起诉”、“诉中考察”等名义进行试验,以相对不起诉为制度依据进行操作,但这些实验常被批作“违法改革”。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质上是一定程度上对已经取得的实践成果进行吸收和肯定,认可其在诉讼经济、诉讼分流、教育矫治方面的价值,但与过去各地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上存在较大区别。本文旨在以实证的视角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现状以及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的关系问题予以梳理,以期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妥当地适用。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现状
从新刑诉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来看,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涉嫌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可能宣告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案件。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实践中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数量的多少关系到检察机关在该制度上究竟有多大的作为空间。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各级未检部门2012年共受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案件1608人,其中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第四、五、六章罪名的案件人数共计735人,这735人中,具有悔罪表现的690人,也即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占审查起诉的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42.9%,换句话说,大约有四成的涉罪未成年人从理论上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从适用罪名上看,主要以盗窃、寻衅滋事两类居多,占70%,此外还有妨害公务、抢劫、强奸、敲诈勒索、抢夺等性质的案件。可见,从实证数据分析来看,立法机关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在罪名、刑罚要件上的严格限制是基本准确和科学的,并不像某些学者所顾虑的,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罚条件过于严苛,将会大大压缩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空间,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为数不多的可能达到刑罚要求的罪名,也“并非未成年人犯罪多发领域”[1]
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大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使之从刑事审判程序中分流出去,这是我们美好的愿景,但是在具体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并非想象得那么乐观。从去年5月份北京市确立附条件不起诉试点院以来,截止到今年6月,北京市检察机关共16个区县院、2个分院对24件36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10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被做出不起诉决定。其中13年上半年共18件26人,占上半年北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总人数的4%左右,而26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外地籍未成年人仅占20%。这和北京高达70-80%的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形成巨大的反差。且罪名集中在盗窃和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也相对单一,本地少年结伙盗窃机动车的案件居多。也有一些基层院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做出一例附条件不起诉。然而,上半年北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不起诉99人,占上半年北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总人数的17.1%。
为什么理论上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占四成左右,而在刑诉法生效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北京市检察院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未年犯罪嫌疑人仅占上半年北京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总人数的4%左右,而其他经过短暂的诉中考察(一般不超过3个月)被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却高达99人。这里面涉及到如何准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困境等因素。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理论基础、表现形式、价值内涵等方面上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尽管新刑诉法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具体操作时对究竟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依然感到非常困惑和纠结。因此,准确理解和界定二者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新刑诉法出台前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关系
新刑诉法出台前,各地检察机关曾一度推行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改革探索,但由于没有立法依据,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表现良好的,最终还是依据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使得附条件不起诉成为相对不起诉的前置程序,依附于相对不起诉。
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12年全国第一次未检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对照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标准,反思过去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标准的把握是否存在过于宽松的问题,以便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从表面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入法是对检察机关公权力的扩张,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但实际上,此次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严格的适用条件是对过去相对不起诉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普遍异化甚至滥用的立法规制,是立法机关对司法实务工作者发出的警示信号,这也使得实务工作者倍感不适。
原来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不限制或少限制,现在新刑诉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未成年人)、适用罪名(刑法四、五、六章罪名)、预期刑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嫌疑人主观态度(有悔罪表现)等均进行严格限制。如原来有的地方的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有的地方还扩大到涉嫌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单位)。②适用范围一般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但也有的地方甚至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没有任何法定从宽情节的三年以上的重罪案件。而有的地方则没有任何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限制。③虽然有学者把暂缓起诉看作相对不起诉的延续,试图通过扩大对相对不起诉的立法解释来为暂缓起诉找到合理依存的空间,但不得不承认暂缓起诉是对公诉权的一种扩张和创设,它与相对不起诉无论是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上,还是在法律效力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实际上很多暂缓起诉的案件都很难归属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情形,造成了相对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甚至滥用。当然,这与当时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有关,也不得不承认一些案例中相对不起诉的“异化”适用确实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④
但无论如何,这些自创制度往往借用相对不起诉中的裁量权,使得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法定条件在实践运作中实际上被架空了。一个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检察机关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上,刻意避免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要件,只写明“被不起诉人XX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第XX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XX情节,依法决定对XX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运用完全变成了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裁量,从而作出相对不起诉,或对有帮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⑤正因为如此,高检院曾一度叫停暂缓起诉的改革试点工作,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良好效果,上海、北京等地检察机关不得不打擦边球,相继以对涉罪未成年人“诉中考察”的名义进行所谓机制创新,实质上仍相当于附条件不起诉。
(二)新刑诉法下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关系
经过学界、实务界的多年研究、探索和推动,附条件不起诉终于被立法机关采纳,上升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以相对不起诉为原型、根据司法实务需要而“变异”的新制度,也具有了独立的程序价值,不再是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附属。尽管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基础理论和价值内涵上具有相似性,但具体的性质和适用却有着较大的区别。新刑事诉讼法只用了一个条文来规定相对不起诉的内容,却用了三个条文六百余字来设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考察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体现的是二者在性质和地位上的不同。从立法条文的所处位置来看,规定相对不起诉的第173条第2款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放在一起,共同组成传统意义上的不起诉制度。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是被单独安排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从法条援引来看,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过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而并是第173条第2款。
关于新刑诉法下二者的关系问题,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12年全国第一次未检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是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但前者的不起诉是附条件的,它在犯罪事实和情节、主观恶性等方面一般要重于后者,在悔罪表现或被害人谅解程度、不起诉的放心程度方面一般不如后者。”陈卫东教授认为,“相对不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起诉,是不起诉制度。而附条件不起诉是本应当起诉但由于罪行轻,犯罪嫌疑人悔罪才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所以附条件不起诉本身就是一个起诉性质,不能把它作为一个不起诉。因为不起诉是经过了条件的实现之后才完成的,在条件还没有成熟之前实际上它就是一个起诉的案件。这就是二者的最大不同”。⑥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做了一个缓冲,看似是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毕竟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其决定并不具有实质确定力,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只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根据涉罪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者的区别还在于,对于相对不起诉而言,诉或者不诉并不是待定的,不需要通过长期考察来确定,其侧重的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根据刑法规定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考量。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情形则是原本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因此暂时决定不提起公诉,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并根据考察期的表现情况来最终决定诉与不诉。换句话说,凡是需要通过长时间的考察来决定诉与不诉的案件原则上都应依法使用附条件不起诉,而不是相对不诉。也就是说,相对不起诉着重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附条件不起诉着重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并非首要考虑因素,在满足法律规定的刑罚要件和罪名要件基础上,只要有悔罪表现,即可予以附条件不起诉。
然而,令人担忧的问题就在于,虽然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对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进行严格的区分和界定,但当相对不起诉的“异化”已经成为执法习惯,这势必会影响到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毕竟,和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相比,相对不起诉程序相对简单、灵活、没有考察期限的规定,没有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的限制,也没有两汇报的繁琐程序。这样一来,可能造成实践中大量犯罪情节并不算轻微的、本应当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仍然按照过去的执法习惯按相对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则可能被搁置。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数据显示,理论上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大约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四成左右,但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却非常低,那么有哪些阻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因素,实践部门又该如何应对呢?
(一)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阻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最重要的特点在于设置了考察程序,被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是检察机关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然而,作为一种考察性的观护措施,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所能发挥的作用毕竟有限。如何有效动员社会力量、运用专业方法参与到考察帮教工作中,是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为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9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然而,对于外出打工、居无定所、没有单位愿意接收的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在同样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能会因为监护或帮教条件的缺失,使得检察官不得不选择提起公诉,而导致这些外来涉罪未成年人被法院定罪判刑,对其就学、就业以及人生的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造成本地和外地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平等保护。如北京市13年上半年被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26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外地籍未成年人仅占20%,这和北京高达70%-80%的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形成巨大的反差。如果不解决外来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不仅无法扩大,还会演变为本地户籍涉罪未成年人的一项“福利”,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然而,从国家亲权的少年司法理念上说,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无法有效监护或无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时,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其精髓在于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之犯罪与偏差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说,政府、检察机关应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但处于特殊监护状况的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建立观护制度,提供帮教条件。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借助“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覆盖各区县的社工力量,建立起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帮教的社会观护制度;江苏省一些检察院探索通过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企业建立社会观护基地。目前,北京市检察机关正在积极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寻找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组织、救助中心等实体单位作为依托,建立可以为外地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并进行考察、教育和矫治场所的专门的观护组织,从而解决外来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帮教问题。
(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繁琐
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繁琐复杂,使得长期处于案多人少压力下的检察官疲于应对,造成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隐性流失。附条件不起诉和一般的不起诉相比,增加了检察机关考察监督环节,且还面临着考察前、考察后两次汇报、至少上一次检委会的程序设置,⑦需要形成更多的文书,如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证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监护人担保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教育协议书、考察意见书等诸多法律文书。形成这些文书的背后,包含着检察机关、司法社工、当事人、观护单位等多个主体的协调配合的实际工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这一系列行为的牵头、组织和监督者。办案检察官因此需要身体力行地做各种有关准备工作,听取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与侦查机关的意见,落实观护单位,制定考察帮教的方案,定期与帮教人员沟通联络,定期听取被考察人的思想汇报,定期向监护人及观护单位了解表现情况等。⑧这一系列的工作,会使本已办案压力极大的基层检察官更加不堪重负。在办案重压下,可能会导致检察官不愿意主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选择程序上相对简便的相对不起诉或刑事和解程序。
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繁琐、检察官缺乏适用动力的问题,在具体实施中可以通过设置鼓励适用的考评机制以及统一规范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程序来解决。此外要加强法院对于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类案判决的分析归纳,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在类罪中的适用参考标准,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三)同案均衡处理的顾虑
出于全案平衡和整体社会效果的考虑,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未成年人很难单独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践中,未成年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情况非常普遍,且多以寻衅滋事、盗窃、抢劫、聚众斗殴居多。⑨他们相互认识,彼此熟悉,大都是同学、朋友关系,成年人比未成年人大不了一两岁,⑩在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所起作用相当,且很多时候未成年人还是提议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所起作用大于或相当于成年人。此时,如果我们对未成年人做附条件不起诉,这个起作用相对较小或者起同等作用但又不符合直接做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成年人该如何处理?如果诉到法院,他将面临着判刑且没有前科封存的保护,而对于起作用较大的未成年人出于法律的宽宥给他附条件不起诉,容易造成涉罪成年人及其家属的极度不平衡心理。所以考虑到案件整体的社会效果和处理平衡的角度,承办检察官往往选择要么全案起诉,(11)要么全案都走相对不起诉程序,(12)但严格说来这样的情况又不符合情节轻微到可直接做相对不起诉的程度,因此导致相对不起诉在实践中继续被异化。
2013年初,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门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试行)》,明确了未检部门的受案范围,以及基层、分院、市院未检部门各自的职责权限,其中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由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部门办理;成年人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分别办理。共同犯罪的涉罪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部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同案均衡处理的顾虑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冲击。
(四)轻罪前科封存可能降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价值
实际上,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而言,与其说他们关注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处置的结果本身,不如说更关注如何处置可以使涉罪未成年人不受歧视地回归社会,正常地复学、升学、就业,以至于人生的未来发展不受或少受前面罪错行为的影响。
在新刑诉法轻罪前科封存制度出台之前,一些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非常愿意寻求不起诉的解决机制,就是因为不起诉决定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不视为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被不起诉之后,上学、就业基本不受影响。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首次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可见,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封存措施后,按照法律规定,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和有关机关依法查询外,其他任何人都无从知晓,公安机关也不得出具有犯罪记录的证明。从这一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对于未成年犯的复学、升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那么,对于被不起诉人或者被轻罪封存的未成年人,从理论上说回归社会的效果是没有太大差别的。这样一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价值似乎就打了折扣。因为附条件不起诉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色彩,犯罪嫌疑人必须承受6个月至1年的考验期,接受观护帮教,这可能会让人产生一种身处司法程序,始终无法摆脱的感觉,还不如赶紧诉了判了了事,反正犯罪记录都会依法被封存,在外界看来仍是一个没有犯罪前科的人,上学、就业的权利依然可以依法获得保障。
然而,犯罪记录封存是一个涉及多部门合作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由办案机关及教育、劳动、民政、户籍、档案等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制定和参与的配套工作制度、体系,对于封存主体、程序、后果,尤其是“有关单位”“国家规定”等除外规定进行明确和细化,否则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目的很难实现。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颁布的《兵役法》、《公务员法》等13部法律,对于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规定不得从事某些特定职业。也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上述有关单位对于包括未成年犯罪记录在内的犯罪记录是享有查询权的,实际上仍然会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就业产生影响。因此,在相关部门未出台关于轻罪犯罪记录的具体实施意见前,诉与不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未来的发展的影响还是有所区别的。
(五)和解不起诉会侵占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空间
依照根据新刑诉法特别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和解不起诉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原因要件,即民间纠纷引起;二是罪名要件,即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罪名;三是刑罚要件,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可见,和解后不起诉最终还要落脚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从而和刑诉法第173条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要件相契合,说明和解后不起诉援引的法律依据仍应当是相对不起诉。
和解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都对适用案件的范围有限制,并且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其区别在于和解后适用相对不起诉,主要是考察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赔偿谅解情况,而附条件不起诉主要考察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赔偿和达成谅解并非必要条件。同时在法律效果上,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只是暂时中止诉讼程序,需要根据被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内的表现来作出最终的决定;和解后不起诉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除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外,具有终局的效力。即使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撤销原决定。在适用条件上,和解后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限于未成年人,适用罪名排斥了刑法第六章的罪名,只适用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在刑罚要件上,和解不起诉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而附条件不起诉却限制得更为严格,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此外,虽然和解不起诉还有前提条件即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但这些属于弹性条款,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大的操作空间。虽然立法者希望通过严格的适用条件来规范刑事和解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和解后不起诉早已突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罪名的条件限制,对于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寻衅滋事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当事人赔偿和解后做出不起诉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这就导致实践中大量算不上犯罪情节轻微、不属于民间纠纷本应当起诉的案件由于和解赔偿就会被司法机关直接做出不起诉处理。相比之下,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则苛刻多了。这就可能带来实践中的一种“怪象”:对涉罪成年人大量适用和解不起诉的同时,却对涉罪未成年人设置6个月至1年的考察期,还要严格遵守考察期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本属于应当起诉的案件,其带有一定惩罚性色彩,会给嫌疑人施加更多的义务,因此应当适用于确有考察帮教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没有帮教必要的,在和解赔偿后可以依法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13)
总的来说,从立法目的和刑事政策上看,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具有深远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未成年人为适用对象,既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又达到了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验目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向来都被喻为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试验田,而能否“用好用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系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作为空间,甚至关系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前进的步伐和未来走向。实践部门要充分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殊意义和历史使命,不等不靠,结合实际积极主动探索,使该制度真正发挥更大的辐射作用。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郭建龙,刘奎芬: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1)
2.张友好:功能·主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省察,《政法论坛》,2013(6)
3.任国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前置性,《人民检察》,2013(11)
4.柯葛壮:附条件不起诉中“异议”权之保障,《法学》,2013(1)
5.陈晓宇:冲突与平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
6.陈旭,李玉华,汪海燕,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如何适用法律,《人民检察》,2012(20)
7.刘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人民检察》,2012(16)
8.左卫民:通过试点与实践推进制度创新——以L县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为样本,《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
9.蔡巍:附条件不起诉对精神病人实施轻罪案件的程序分流,《政法论坛》,2011(3)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许永俊,程晓璐:海淀区《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解读,《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8(5)
①参见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法学》2012年第1期。
②无锡市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办法(试行)》规定的暂缓起诉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单位)。
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2日通过《检察机关暂缓起诉试行办法》将暂缓不起诉条件限定为:一是无前科劣迹;二是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或协助挽回损失;四是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足额交纳保证金。
④如北京某基层检察院2007年受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米某和被害人陈某案发时都是未成年人,并系同班同学。米某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多次伙同他人或者单独向被害人陈某强行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2700元,有时以语言威胁,有时采用殴打方式,给被害人造成重大心理创伤。通过对嫌疑人进行个别考察、教育以及对被害人和嫌疑人进行多次心理辅导,考虑到嫌疑人米某目前已参加工作,对侵害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意,对受害人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已能理性面对过去的经历,走出阴影,现已到外地上大学,对嫌疑人表示谅解。因上,对嫌疑人没有追诉的必要,从而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但是从其犯罪情节来看,从行为手段和造成的后果都很难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
⑤庄晓晶、程晓璐:《相对不起诉立法和实践的再认识》[C],载孙力、王振峰:《不起诉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168页。
⑥参见陈卫东在“刑诉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机制创新研讨会”上的发言[EB/OL],http://live.jcrb.com/html/2012/656.htm,2013年3月6日访问。
⑦新刑诉法自去年3月份通过后,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在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是对于考察期满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主体明确写明“报请检察长决定”(《高检规则》第499条)。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这一涉及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重要问题却“刻意”模糊。笔者认为,虽然高检规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举轻以明重,附条件不起诉所适用案件的犯罪情节要重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情形,附条件不起诉是本来符合起诉条件而附加一定条件暂时不起诉,由于二者都是可能要对犯罪嫌疑人出罪化的处理方式,既然高检规则规定相对不起诉都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同样也应该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据了解,各地检察院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在自己出台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细则中一般也都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由检委会做出。
⑧如北京某基层院制定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暂行细则(试行)》在程序设置上主要为:对于需要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书面意见,层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批后,由检委会决定是否附条件不起诉。有必要时,可以在提交检委会讨论之前,召集各方参与的听证会,以决定是否提交检委会。在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牵头成立考察帮教小组,小组成员由案件承办人、司法社工、学校、其他社会帮教机构代表等组成,共同讨论拟定考察计划及方案。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和教育工作,可以委托司法社工组织、社会观护工作站、青少年心理健康咨询中心等专业机构进行,这些机构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汇报考察帮教进展,人民检察院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的情况。
⑨以北京某基层院2012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为例,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138件279人,其中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为69件109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257人)的42.4%。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盗窃52件71人,寻衅滋事35件76人,抢劫14件22人,聚众斗殴2件20人,这四类犯罪占共同犯罪总人数的67.7%。
⑩上述引注中所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160名成年人中,犯罪时18岁的有41人,19岁的有25人,20岁的有20人,20岁以下的成年人占共同犯罪中成年人总数的53.8%。
(11)如北京某基层院2012年受理的郝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郝某犯罪时17岁,同案犯李某、王某、刘某犯罪时刚满18岁,四人系老乡、朋友,酒后在某饭馆门前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车前小便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制止,引发争执,后四人将被害人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四名嫌疑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四人均被移送至法院,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李某、王某、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如北京某基层院2012年受理的吴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吴某犯罪时16岁,同案犯王某某、汪某某犯罪时18岁,邓某某19岁,四人系同学,酒后在学校操场,因嫌被害人张某多看他们几眼,便持砖头等物无故对被害人张某头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实施砸打并拳打脚踢,致张某轻伤。案发后四名嫌疑人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经过三个月的诉中考察,对四人均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13)2012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中,也提出了对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以及和解不起诉三者适用关系上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和起诉”。第21条规定“要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