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息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思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创新思维论文,我国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方法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任何一门学科的拓展,都离不开科学的研究方法,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传统科学的创新或新学科的诞生,往往首先都是从方法论的突破开始的。同样,一门学科必须有贯穿其全部领域的基本理论,这种理论既能说明现象,又能指引学科的发展。信息法学与其他学科一样重视基础理论的研究,这其中就包含着占据极其重要地位的研究方法。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现有的对信息法学研究方法的探索还有待于进一步优化与完善,这才能使得信息法学学科体系逐渐完整,使得信息法学研究具备一定的理论深度。并且,信息法学研究的现代性特征表明,建立多元、综合、整体化的研究方法是历史的趋势,也是从事信息法学的学者们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应当不断完善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这应成为信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目前的信息法学研究进程中,已有的信息法学研究方法发挥着诸多积极的作用,但它们尚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地方。例如从研究成果来看,大多数只是评述信息法学研究过程中所运用到的研究方法,这其中不免有重复出现的成分。但是,真正立足于我国现阶段信息法学研究成果,从优化我国现阶段信息法学研究方法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则很少有人涉猎,虽有某些作者提出了现阶段中国信息法学研究中部分研究方法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但研究机制不够深入,也没有涉及到相应的优化措施。因此,本文立足于现阶段我国信息法学已有研究成果,对现有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总结,试图拓宽我国现阶段信息法学研究的视角,推动整个信息法学研究的进步。
1 现有信息法学研究方法的主要成就分析
纵观信息法学学者所著的关于信息法学的文章,其中明确指出关于信息法学研究方法的文章大体表现为如下几篇:马海群与周丽霞的《信息法学的研究视角与重点研究领域分析》[1] 中写到的信息法学研究方法视角中指出:“科学研究的方法一般包括3种类型:经验性方法、理论性方法和综合性方法,这3种类型下又包含一系列具体的方法,如观察方法、实验方法、调查方法、类比方法、模拟方法、假说方法、移植方法、规划方法、系统方法等。”马海群与乔立春的《论我国信息法学的研究基础与学科建设》[2] 中写到的关于信息法学方法研究和罗冰眉的《我国信息法学研究综述》[3] 中写到的作为信息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之一的方法研究,都谈到了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马海群与贺延辉的《再论我国信息法学的学科建设》[4] 中重点探讨了几种主要的信息法学一般研究方法,其中涉及到: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系统论方法和移植方法。张艺的《试论信息法学的学科特性与知识框架》[5] 中通过列举几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来探讨信息法学的构建问题,等等。
在以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方法作为信息法学研究总方法论的基础上,笔者将学者们所提出的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总结如下,它们包括: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调查与实验的方法,信息论、控制论和系统论方法,移植方法,以及包括耗散结构理论、协同学、超循环理论等在内的“新三论”方法[6] 等。
2 对信息法学研究方法创新与发展的新思维
在科学研究中,理论与方法的关系极为密切,它关系到科学研究的价值性。正如德国学者柏伊姆所言:“理论和方法相互依存。一种理论,如果不能从方法上检验和发展,则永远是一种没有用处的理论;离开了理论——决定方法富有使用价值的理论——的方法,永远是一种不结果实的方法。方法反过来又影响理论的形成。”[7] 因此,在信息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就要打破信息法学与其他学科的方法界限,观察、探索和充分利用它们之间的各种联系。针对现阶段信息法学的发展状况,笔者认为:在已有研究方法均发挥着积极作用的同时,应依据信息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学科特征,拓宽探索视角,充分借鉴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创新与发展信息法学研究的新思维,最终建构综合与多元的研究方法体系。这个多元化的创新方案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研究对象从“有形物”转向“无形物”
信息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无形”,这种无形具有完全区别于以往有形物的特点。因此,研究对象从“有形物”转向“无形物”应是信息法学研究者研究视角转换与方法更新的基点。例如,知识产权通常是指法律主体对其从事智力活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或称著作权)两部分内容;而在工业产权中,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另外,在信息的无形性特点这一前提下,对信息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犯决定了对其构成侵权的行为也具有“无形”这一特点。同时,信息犯罪中的证据也同样具有“无形性”。各种取证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往往很难证明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连续性有多长时间、行为的目的、行为的后果等;取证不当还可能陷入陷阱取证是否符合取证具有合法来源的合法性认定问题;由于证据的隐蔽性特点,侵权行为取证往往不易取得或者不易取得全部侵权行为证据;由于证据的技术性特点,侵权行为取证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机构参加取证,否则会给判定侵权带来困难;由于证据的无形性特点,侵权行为表现为无形性的侵权,虽然这些侵权必须具备一定的载体,但是在取证和举证的过程中往往很难固定或者保证其证据法律效力。诸如上面一些涉及到“有形物”向“无形物”转变的法律现象其实早已经出现,人们也在积极地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只是人们尚无将此总结出来单独成立为信息法学特有的研究方法。然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技术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普及,这种“有形物”向“无形物”思想的转变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是解决其他信息科学问题的有利工具之一。
2.2 效率视角的适当引入
效率,原指一种机械在工作时输出能量与输入能量的比值,是一个数量的概念。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工作时所付出的劳动与所得到效益的比率。它的内容有三:一是数量,即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的支出;二是节省时间,在相同的时间里做更多的事,或指做相同的事耗时最少,完成任务速度快;三是工作质量高,富有成效。
信息法学中所引人的效率,是指所获得的信息法律效果与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比率。即在单位时间和空间内开展信息法律活动,所获得的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效果,与所付出的物质和精神代价的比率。以最少的代价获得最佳效果的,效率就高;反之,效率就低。相应地衡量信息法律效率的指标也就包括有质量指标、数量指标、费用指标和时效指标等。
但是,由于信息法律工作有许多复杂抽象的信息法律事务,有许多无形的东西,无法用数字来计算其效率。因此,有不少学者又提出从效能的观点来衡量效率高低,即从信息法律的社会效果来衡量,看是否成功地完成了工作任务,实现了预定的目的;看是否创造出了最好的成绩和记录;看是否及时解决了问题和困难。一个权威的信息法律部门,只要在最大限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文化和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就算有效率。如果其决策符合客观规律,机构运转正确协调,指挥灵活有效,办事迅速、准确、无误,所耗时间、人力和物力越少,效率就越高。在此笔者也倾向于此类观点。
总之,可以这样说,效率是信息法的一个重要价值,是一个复杂的多学科研究主题,无论是常规的政策科学、法学、管理学、市场学,还是新兴的法律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新公共管理思想、产业政策研究、治理理论等,都是以效率研究为核心的。为实现信息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无论立法抑或执法环节,都要使效率原则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一个杠杆和标尺。即使影响信息法律效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是研究信息法律效率的目的就在于探讨提高信息法律效率的途径,通过多种措施并举,提高效率,完善信息法律工作,最终实现我国信息管理的高效化。
2.3 对实证分析研究的逐渐重视
实证分析的方法即综合运用与吸收运筹学、系统科学、管理科学、决策科学、数学分析工具等的科学研究方法,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我国信息政策法规的现状,从而得出结论,结果相当直接和有效。综观发表的绝大多数文章,不难发现其多是侧重于理论分析与研究,且大多数是介绍性、思考性的研究成果,极少有从具体实证中发掘问题的,真正涉及具体案例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但是,信息法学研究应当是源于实证并终于实证的,只有与实证紧密结合才能发掘出真正有价值的东西。实证研究方法是信息法学研究的基本维度和思路。对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所产生的很多新型法律问题,信息法学却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很难为国家的信息法制建设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和对策支持。信息法学实证研究方法的缺乏不仅是一个学术研究风格的问题,在深层意义上将是一个严重影响学科发展的问题。其结果将是,研究成果不能形成法律规范,司法实践经常会遇到不但无法可依、甚至没有原则可依的窘况。[4]
当前信息法学所面临的很多困境,都与实证研究方法的缺乏不无关系。实证研究不够,其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第一,某些学者缺乏信息法律意识,也缺乏实证研究的训练;第二,实际资料的搜集相当困难,特别是有关信息法学犯罪证据取证等方面的具体数据;第三,开展实证研究的经费缺乏,例如,有关合同履行情况、有关信息犯罪调查取证情况的实践研究需要大笔的研究经费。
但在对实证分析研究逐渐重视的趋势下,我们还需要注意:实证分析本身没有能够深入到理论研究的程度,根基显得不是很牢固,所以要注意通过对实证分析的结果进行剖析,得出结论,并针对现象给出对策,继承优势,弥补不足,由实践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再由理论来指导日新月异的实践活动。
3 结语
借助社会科学乃至某些自然科学的方法,信息法学可以更准确和全面地发现和界定事实;而借助人文科学、历史学、文化学等的研究思路,则可以对信息法律现象乃至规则提供更加开放和现实的解释。虽然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是诸多学科方法的综合,可以大量融合、借鉴信息管理学、经济学、法学、软科学的理论和技术方法[1]。但是,信息法学的研究方法绝不是上述诸多学科方法简单的综合,而是在信息法学研究基础上,在解决该学科领域的特定问题的研究中广泛吸收相关的方法,最终构造出属于信息法学的特色的方法体系;同时还应认识到,信息法学方法的发展与信息法学理论本身的发展是同步的,相辅相成的,没有发达的信息法学手段、方式和方法,也不会有信息法学理论的发达。
总而言之,信息法学作为信息管理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其研究工作无疑受到法学乃至一般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指导,人们在长期研究过程中总结时间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信息法学研究方法乃至一般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信息法学研究无疑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3]。同时,作为信息法学基础理论之一的信息法学研究方法的研究也促进了信息法学在理论上的突破与创新,这些突破与创新是信息法学学科体系走向成熟的标志。
收稿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