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出土的放妻书琐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敦煌论文,放妻书琐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录有7 件放妻样书(注:见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2辑, 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161、175、177、183、195、196、197页。),这些文书反映了十世纪前后敦煌民俗婚姻关系与婚姻离异的某些特点,对于了解唐宋间婚姻与婚姻离异情况,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一、放妻书与放良书不能相提并论
春秋战国以降,史籍平叙解除婚姻关系,或当事人自叙解除婚姻关系的用语,或曰“离婚”,见《宋书》卷四一《后妃·孝武文穆王皇后传》、《旧唐书》卷一八《武宗纪》。或曰“离绝”,见《宋书》卷八五《王景文传》、《三国志》卷九《曹爽传》引皇甫谧《列女传》。或曰“仳离”,见宋人洪迈《夷坚丙志》卷一四《王八郎》。
如果是朝廷令离异,亦言“离婚”、“离绝”等,见《南史》卷一八《赵伦之附伯符传》、《宋书》卷五八《谢弘微传》。
如果是男方(包括男方亲属)主动与女方离婚,常曰“出”,见《南齐书》卷三九《刘瓛传》、《旧唐书》卷六二《李大亮附迥秀传》。或曰“去”,见《汉书》卷七二《王吉传》、《后汉书》卷二九《鲍永传》。或曰“绝”,见《三国志》卷五《武宣卞皇后传》注引《魏略》、宋人周密《齐东野语》卷一《放翁钟情前室》。或曰“决”,见《汉书》卷九七《外戚·孝景王皇后传》。或曰“遣”,见《后汉书》卷八四《列女·姜诗妻传》。或曰“逐”,见《汉书》卷四《陈平传》、《宋史》卷四五六《孝友·苏庆文传》。或曰“弃”,见《晋书》卷八八《孝友·许孜传》、《新唐书》卷二○三《文艺·孟浩然附崔颢传》。
宋元以后则多称“休”、“休离”,见宋人魏泰《东轩笔录》卷七。如果是女方(含女方亲属)主动要求离婚则曰“求离”、“求离婚”,见《北史》卷八《外戚·冯熙传》、《旧唐书》卷一九三《列女·刘寂妻夏侯氏传》。或曰“求去”,见《汉书》卷四四《淮南王安传》、《汉书》卷六四《朱买臣传》。或曰“请决”,见《汉书》卷三二《张耳传》。或曰“告绝”,见《晋书》卷九七《谢安附谢邈传》。
而敦煌出土的离婚样书皆与此迥异。S0343(9V—10V)号文书[以下简称A件],首题为“某专甲谨立放妻手书”;S5578号文书[以下简称B件]与S6537(1V)号文书[以下简称 B'件]皆无题,此两件文书内容略同,应系同源;S6537(6V)号文书[以下简称C件],首题与尾题皆为“放妻书”;P3212(11V)号文书[以下简称D件], 首题“夫妻相别书”; P4525(7)号文书[以下简称E件],首题为“放妻书”;P3730号文书[以下简称F件],首题为“某乡百姓某专甲放妻书一道”。此件与C件仅有几句不同,大多数文字雷同。以上 7件文书,除2件无题,1件首题“夫妻相别书”外,其余4件皆题“放妻书”。论者或联系奴婢放良文书,认为“放妻书”反映了夫妻关系上,妻的地位的低贱,我以为此论非是。“放”字有解脱约束或使之脱离含意,本身并无明显贬义。在放奴婢为良场合,因为是免贱为良,表明被放者原先的地位很低贱。而在其他场合,就并非如此。如唐玄宗曾诏令“其天下百姓,有灼然单贫不存济者,缘租庸先立长行,每乡量放十丁”。(注:《全唐文》卷25《安养百姓及诸改制诏》,中华书局1982年影印本。)这里所谓的“放”乃是放免赋役。被放免者贫则贫矣,但身份地位并不低贱。又如“放臣”,《六臣注文选》卷一三收祢衡《鹦鹉赋》即有“闻之者悲伤,见之者陨泪。放臣为之屡叹,弃妻为之歔欷”句,同书卷一八所收马融《长笛赋》也有“放臣、逐子、弃妻、离友,彭、胥、伯奇、衰姜、孝己,攒乎下风……通旦忘寝不能自御”句。李周翰注曰:“放臣谓迁于遐荒者。逐子谓逐出之者。弃妻谓夫之弃者。离友,友朋离别者。”彭咸、子胥、哀姜、孝己等人的遭遇诚然可悲、可悯,但其身份地位绝不低贱。“放妻书”之“放”,乃放归本宗之意(注:妇女出嫁后离婚回本家称为“归宗”,或“大归”。),其中也并无贬意。“放妻书”实际上就是离婚书。之所以言“放妻”,是因为在夫系家庭制下,妻子一般是从夫居,因而在离婚场合,通常也就是妻离夫家(注:丈夫从妻之情况也有,但为数甚少。如上引E件文书(P4525⑦号)就是夫(富盈)从妻(阿孟)居。因而在离婚时就是妻“对众平论,判分离别,遣夫主富盈”归。按此件文书所反映的婚姻情况,离婚书本应题为放夫书才是。或即因为其时基本上都是从夫居,离婚书绝大多数也是题为“放妻书”,所以阿孟与富盈离婚时就借用现成的“放妻样书”的格式,加上3行阿孟与富盈离婚的具体内容,便成为以放妻之名, 行放夫之实的离婚书。),夫放妻归(注:妇女出嫁后离婚回本家称为“归宗”,或“大归”。)。从妇人从夫居,子女从父姓、承父宗这一角度讲,确实反映了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但妇女地位的低下,不等于低贱。总而言之,“放妻”与奴婢放良截然不同,绝不能相提并论。
二、敦煌出土的“放妻书”所反映的婚姻离异情况
以上7 件放妻书的格式都是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讲理想的婚姻应该是怎么样;第二部分讲现实的婚姻状况,亦即离婚的原因;第三部分讲离婚后及其善后事宜。
传统礼教认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注:《礼记·婚义》,台湾商务印书馆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1983年版。),完全忽视了夫妇间的性爱与感情需求。上述7 件敦煌文书则与此相反,十分强调夫妻间的性爱与感情。上引A件文书, 强调夫妻间应“恩深义重”。C件、F件文书强调“伉俪情深,夫妇义重,幽怀合卺之欢,须念同牢之乐。夫妻相对,恰似鸳鸯双飞,并膝花颜共坐。两德之美,恩爱极重。二体一心,生同床枕于寝间,死同棺椁于坟下”。D 件文书强调“夫妻语让为先……夫取妻意,妻取夫言。……日日即见快欢”;E件文书强调夫妇“恩义深极,贪爱因浓。生前抱白头, 死后要同于黄土”。都全然未及“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事。只有B件(含B'件)文书在强调夫妻感情、家庭和睦、兴旺(“一从结契,要尽百年,如水如鱼,同欢终日。……远近似父子之恩,九族邕怡四时而不曾更改。奉上有谦恭之道,抚下无常[党]无偏。家饶不尽之才[财],轴里[妯娌]称长延之喜”)的同时,言及生男育女事(“生男满十,并受公卿;生女柔容温和,内外六亲叹美”)。而其言生男育女,重点也是放在夫妻情深、家族欢乐,而不是广继嗣等等。由此足见,十世纪前后敦煌民俗对婚姻的追求十分注重男女感情,与传统礼教所强调者不同。(注:关于敦煌婚俗,参看高国藩《敦煌民俗学》,上海文艺出版社1989年版。)而在导致解除婚姻关系方面,主要也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各件离婚书都强调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如A件强调“二心不同,难归一意”;C件、F件强调“今已不同, ……反目生嫌”;E件强调“(夫妻)二情称怨,互角增多, 无秦晋之同欢,有参辰之别恨”)。有的还进而指出: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还影响到整个家庭亲属,甚至导致家业衰败。如D件文书就谈到“眷属污辱, 臬门连累”,如果不别,就势必是“日日渐见贫穷,便见卖男牵女”, B件、 B'件更谈到“猫鼠同窠,安能得久。二人意隔,大小不安。更若流连,家业破散。颠铛损脚,至见宿话不残;擎鏊凿瓮,便招困弊之苦。男饥耕种,衣结百穿;女寒绩麻,怨心在内”。因而除了离婚,别无它法。
唐宋律、令关于合法婚姻的离婚有明确规定:1.妻有七出之状者,可以由夫家提出离婚。“七出”的范围,唐户令也有明确规定。《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律》引《户令》曰:“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宋刑统》卷一四《户婚律》略同。)
2.义绝,必须离婚。依《户令》,“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皆为义绝。”《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律》与《宋刑统》同卷规定:“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
3.“夫妻不相安谐”者,可以和离。按《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律》与《宋刑统》卷一四《户婚律》的解释,也只有在“两愿离”时,方可以“和离”。
对照唐宋律令,上引7件离婚书中只有D件一件似乎与“七出之状”中的“不事舅姑”有关,因为该件开首即言“盖闻人生一世,夫妻语让为先。……夫取妻意,妻取夫言。□事奉郎姑叔伯,新妇便得孝名”,按通常规律,接下去的“但书”便应该是“新妇不孝”、“不事舅姑”等等。但该件文书笔锋一转,便说“今则夫妇无良,便作互逆之意,不敬翁嫁(家?),不敬夫主,不事六亲,眷属污辱,臬门连累”。这样也就避开了新妇不孝、不事舅姑的问题,而变成双方都有过失(夫不敬岳父岳母,妇不敬夫主及其亲属),双方应该协议“和离”。
其他各件文书更是强调夫妻不谐,并将造成婚姻、家庭关系紧张的责任分摊夫妻双方(如云“妻则一言十口,夫则反目生嫌”、“夫若举口,妇便生嗔;妇欲发言,夫则拾捧”等等),而绝不单方面指责某一方。因而也都属于“和离”范畴,与“七出”、“义绝”等等全然无涉。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7件离婚样书都强调宿世姻缘, 或云“凡为夫妇之因,前世三年结缘,始配今生夫妇。若结缘不合,比是宿世冤家,故来相对”(A件);或云“夫妇之礼,是宿世之因。累劫共修, 今得缘会”(B件、B'件)、“世代修因,见存眷属”(D件)、 “三载结缘,则夫妇相和;三年有怨,则来作仇隙”(C件、F件)等等。总而言之,认为现实婚姻中夫妻感情的严重冲突,乃至感情完全破裂,都是“宿世怨家,今相遇会”(E件)所致。既然如此, 其出路也就只能是冤家宜解不宜结,好说好散。
或即基于这种认识,各件离婚样书在提到协议离婚时,语气都很缓和,都只有“相离”(A件)、“分离”(B、C、D、F各件)、 “离别”(E件)、“相别”(D件)之类字眼,而绝不见“斥”、“逐”、“弃”之类词汇。
离婚之际,对女方或对男女双方又都有最美好的祝愿,如云“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蝉鬓,美扫娥媚,巧逞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A件),或云“相隔之后,更选重官双职之夫,弄影庭前, 美逞琴瑟合韵之态。……伏愿娘子千秋万岁”(C件、F件)。或者是“夫觅上对,千世同欢;妇聘亳宋,鸳鸯为伴”(B'件), 或者是“夫则任卺贤失,同牢延不死之龙,妻则再嫁,良媒合卺契长生”(E件)。 即使是最朴素、最平淡的祝愿词,也还是“愿妻再嫁富贵,得高夫厶……一似如鱼德(得)水,壬(任)自波游,马如捋纲(岗)壬(任)山丘”(D件)。
极不和谐,乃至水火不相容的婚姻关系,最后又以极其和谐的方式告终,这似乎有点令人难以置信,但敦煌所出的离婚样书的基调却正是如此。
三、秦汉唐宋间的离婚手续
协议离婚须书写离婚书,已有敦煌出土的7件放妻书为证, 已无容置疑。协议离婚时一般都要会集双方亲属商议,如D 件文书即言“今对两家六亲眷属,团坐亭腾商量,当便相别分离”。其他各件,除 B件因后缺,E件情况特殊外(注:敦煌出土的7件“放妻书”中,有6 件属于样书,仅E件文书1件,属放妻书稿。E 件文书虽未明确提及“二亲”或“六亲”,但提及“今亲姻村巷等与妻阿孟对众平论,判分离别,遣夫主富盈讫”。此“亲姻”或即包括“二亲”或“六亲”。或者是,富盈已无亲属而入赘于妻家。),也都分别提及“聚会二亲”、“聚会六亲”、“快会及诸亲”等。
离婚书的内容一般都很简单,除声明离婚外,没有别的实质性内容。当代的离婚协议,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应属主要内容,但在周秦以降的中国古代,这两项都不成为问题。子女的归属,按惯例都是归男方,女方对此无权争议。(注:子女随出母乃特殊情况,如子女与母一同被弃,或政治原因等。)《仪礼·丧服》中就有“出妻之子为母”服期的规定,表明出妻之子一般即随父。《三国志》卷八《公孙度传》注引《晋阳秋》载李敏被公孙度所杀后,“敏子追求敏,出塞,越二十余年不娶。州里徐邈责之曰:‘不孝莫大于无后,何可终身不娶乎!’乃娶妻,生子胤而遣妻。”也表明出妻之子留在夫家乃必然之事。《后汉书》卷四八《应奉传》注引《汝南记》云:“华仲妻本是汝南邓元义前妻也。元义父伯考为尚书仆射,元义还乡里,妻留事姑甚谨,姑憎之,幽闭空室,节其食饮,羸露日困,妻终无怨言。后伯考怪而问之。时义子朗年数岁,言母不病,但苦饥耳。伯考流涕曰:‘何意亲姑反为此祸!’因遣归家。……其子朗时为郎,母与书皆不答,与衣裳辄烧之。母不以介意,意欲见之,乃至亲家李氏堂上,令人以它词请朗。朗至,见母,再拜涕泣,因起出。母追谓之曰:‘我几死,自为汝家所弃,我何罪过,乃如此邪?’因此遂绝”。更可见出妻之子除不为父后者可以(也应该)为生母服期外,实际上与生母断绝一切关系。
关于财产,汉唐律令有明确规定。汉律规定:“弃妻,畀所赍。”(注:《礼记·杂记下》郑玄注引“律:弃妻畀所赍”。)亦即离婚时,女方可带回陪嫁物,但不能参加对男方家财的分割。唐户令亦规定“凡弃妻,……皆还其所赍见在之财,若将婢有子亦还之”(注:唐令已佚,此据日本《令集解》卷一《户令》。日本户令多参考唐令。其弃妻条关于“七出”、“三不去”、“义绝”的定义皆见于《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所引唐户令,文字亦几无差别(所不同的是:《唐律疏议》引唐户令提到的“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日本户令则作“伯叔父姑兄弟姊妹”,少了一个“母”字,次序亦稍有改动)。而《令集解》此条的注释,又有称引《唐令释》者,因而相信日本户令的“弃妻”条乃抄自唐户令。个别文字或有所改动,但基本精神应同于唐令。以下称引唐户令离妻条,皆借用日户令,不另说明。),基本精神亦与汉律相同,但将应还的陪嫁物具体限定在“见在”范围之内。因此,目前所见的明代以前的“放妻”书(或曰休书)都未具载财产分割情况。(注:唐以前的离婚书皆未见。唐宋间的离婚书目前仅见敦煌所出的7 件“放妻书”。元明的离婚书(即“休书”)目前亦少见,仁井田升的巨著《唐宋法律文书研究》曾从元明间的文艺作品中找到两份休书,因与本题有关,转录于下,以备参考。《古今小说》第一卷《蒋兴哥重会珍珠衫》:“立休书人蒋德,系襄阳府枣阳县人,从幼凭媒聘定王氏为妻。岂期过门之后,本妇多有过失,正合七出之条。因念夫妻之情,不忍明言,情愿退还本宗,听凭改嫁,并无异言。休书是实。成化二年 月
日手掌为记。”《水浒传》(120 回本)第八回:“东京八十万禁军教头林冲,为因身犯重罪,断配沧州,去后存亡不保,有妻张氏年少,情愿立此休书,任从改嫁,永无争执。委是自行情愿,即非相逼。恐后无凭,立此文约为照。年 月 日。”)但在协议离婚或在“弃妻”场合,也有由男方给若干财物的事例。如敦煌出土的齮《齮书》(注:见《敦煌变文集》第七卷,又见《敦煌掇琐》。该件写本较多,有一件题为《齮新妇文一本》。),就提到齮新妇与翁婆不和,整天“斗唇阖舌,务在喧争,欺儿踏婿,骂詈高声”。翁婆拿她没办法。一日,又与阿婆争吵,“新妇乃色(索)离书,废我别嫁可憎夫婿(按:可憎,此处作可爱解)。翁婆闻道色(索)离书,忻忻喜喜。且与缘房衣物,更别造一床毡被,乞求趁却,愿更莫逢相值”。这是女方主动请离,男方顺水推舟,除让她带走缘房衣物外,又特地造一床氊被给送。敦煌出土的B'件放妻样书所说的“所要活业,任意分将”,与C件放妻样书所说的“所有物色书之”,亦应属这种性质。 此类给送,数额一般都有限,基本上属于礼节性范畴,与家产分割不是一回事。(注:《旧唐书》卷132《李澄附元素传》载:元和初, 前户部尚书李元素与妻王氏(王方庆孙女)离婚。“给与非厚。妻族上诉,乃诏曰:‘李元素病中上表,恳切披陈,云妻王氏,礼义殊乖,愿与离绝。初谓素有丑行,不能显言,以其大官之家,所以令自处置。访闻不曾告报妻族,亦无明过可书,盖是中情不和,遂至于此。胁以王命,当日遣归,给送之间,又至单薄。不唯王氏受辱,实亦朝情悉惊。如此理家,合当惩责。宜停官,仍令与王氏钱物,通所奏数满五千贯”。由此亦可见,此类“给与”(或曰“给送”)数额不大。唐宪宗诏令李元素给王氏钱物至五千贯,其中一部分为王氏家庭所奏数,大体上应系陪嫁物之价值。此外部分应系正常“给送”与对李元素的惩罚,所以数额颇巨。)
协议离婚有离书。以“七出”名义离婚,也应书写离婚书。唐户令规定:“凡弃妻,……皆夫手书弃之,与尊属近亲同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关于“尊属近亲同署”,日本《令集解》所收的日本注释家的解释(含《唐令释》在内)大都认为是男家与女家亲属共署。我以为双方亲属乃至东邻西邻与见人皆署,应系和离场合。如果是以“七出”名义弃妻,就不大可能请女方亲属同署。(注:《后汉书》卷68《郭太附黄允传》载“黄允字子艾,济阴人也。……后司徒袁隗欲为从女求姻,见允而叹曰:‘得婿如是足矣。’允闻而黜遣其妻夏侯氏。妇谓姑曰:‘今当见弃,方与黄氏长辞,乞一会亲属,以展离诀之情。’于是大集宾客三百余人,妇中坐,攘袂数允隐慝秽恶十五事,言毕,登车而去。允以此废于时。”《旧唐书》卷 188《孝友·刘君良传》载:“刘君良,瀛州饶阳人也。累代义居,兄弟虽至四从,皆如同气,尺布斗栗,人无私焉。大业末,天下饥馑,君良妻劝其分析……君良从之。分别后月余,方知其计。中夜,遂揽妻发大呼曰:‘此即破家贼耳!’召诸昆弟,哭以告之。是夜弃其妻,更与诸兄弟同居处,情契如初”。从此两例看,在弃妻场合,女方被弃之如敝履,完全无权预议离婚事,女方戚属也都不在场。黄允妻夏侯氏全凭其勇敢机智,才得以在众宾客面前揭露黄允,扬眉吐气而去。夏侯氏得以请其婆大会亲属,表明在出妻场合,男方也有会亲属、村邻宣布出妻之惯例,只是此种场合,出妇通常无权(也未必愿意)参加。)但男方尊属同署应不可少,因其时婚嫁皆由尊长主持,卑幼不得自专。以“七出”名义弃妻,虽不可能请女方亲属同署,但应告报妻族,陈述理由。(注:《后汉书》卷28下《冯衍传》注引之冯衍与妇弟任达武书即属此性质。唐元和中,李元素出妻而不告报妻族,即遭唐宪宗谴责。)离婚要有离婚手续,要有离婚书,不始于唐宋。《史记》卷八九《张耳列传》载:“张耳者,大梁人也。其少时,及魏公子毋忌为客。张耳尝亡命游外黄。外黄富人女甚美,嫁庸奴,亡其夫,去抵父客。父客素知张耳,乃谓女曰:‘必欲求贤夫,从张耳。’女听,乃卒为请决,嫁之张耳。”外黄女从夫家逃亡后,虽然想改嫁,却又不敢擅自改嫁,直至通过父客斡旋,与前夫正式离婚后,才敢改嫁。此事发生在“秦之灭大梁也,张耳家外黄”以前之战国后期。这就表明,至迟从战国起,民庶离婚就要办离婚手续,要有离婚书。只可惜早期的离婚书悉未保存下来。
离婚书的主要用途之一是用于户籍的除附。我国不迟于战国,就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注:《商君书》卷5《境内》,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 )。从敦煌出土的西魏大统十三年(547年)至吐蕃占领敦煌时期(8世纪末至9世纪前半期)民户的户籍手实中, 我们也可以看到女子因婚嫁而除附的实例。(注:如西魏大统十三年籍王皮乱户即记有:“息女女亲辛丑生年两拾柒中女出嫁受(寿)昌郡民泣陵申安。息女丑婢丙辰生年拾两中女出嫁效谷县斛斯己奴党王奴子”。唐开元四年(716 )敦煌县慈惠乡籍王妙智户下亦记:“户主王妙智年伍拾陆岁,寡,先天二年籍后出嫁,入县内敦煌乡临池里户主张有仁为妻。”“女杨王年壹拾捌岁中女开元三年帐后出嫁,入里内户主余善意孙男伏保为妻”,而同籍余善意户亦记:“保妻杨年壹拾捌岁丁妻,开元三年帐后,娶里内户主王妙智女杨王王为妻。”)日本《养老令》中的户令基本上抄自唐户令。日本明法家在解释“凡弃妻,……皆夫手书弃之,与尊属近亲同署”时也谈到“手书进官司,以计账时除弃耳”(注:《令集解》卷10《户令》注引“穴云”。“古记”的注释与此略同。)。我国自战国以降,对离婚不办手续,或妇女离夫逃亡,处罚都很重。睡虎地秦墓出土的《法律问答》就谈到:“‘弃妻不书,赀二甲’。其弃妻亦当论不当?赀二甲”;“女子甲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当论不当?已官,当论;未官,不当论”。 (注:《睡虎地秦墓竹简》, 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24、222页。)按此规定:未成年但又经官府登记为人妻而又逃亡者,不论是被捕获或自首,都应判罚。弃妻而不向官府登记,双方也都要被罚。
离婚书主要作用之二就是供再婚之用。我国不迟于春秋战国,男女婚嫁,便要订立婚约。婚约也是一种契约。未曾解除婚约而另娶、另嫁,皆为法律所不许。睡虎地秦墓出土的《法律问答》就规定:“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请(情),居二岁,生子,乃告请(情),乙即弗弃,而得,论可(何)殹(也)?当黥城旦舂。”可见,逃亡女子未经离婚而再嫁,一旦被抓获,就要黥为城旦舂,男方若知情,亦当同罚。到了唐代,《唐律·户婚律》也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妻妾擅自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注:《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中华书局1983年版。)由此可见,离婚妇女再嫁必须持有离婚书。(注:唐人范摅的《云溪友议》就提到:颜真卿任临川内史时,“邑有杨志坚者,嗜学居贫”。其妻不堪困苦生活,“索书求离”,杨志坚无奈,赋诗一首予之,内含允许婚姻之意,“其妻持诗诣州,请公牍以求他适”,颜真卿怒其“污辱乡闾,伤败风教”,将其笞二十,但仍允许“任自改嫁”。)职是之故,我们所见的各种“放妻书”(“休书”)都包含允许女方再嫁的内容。而史籍所载的那些离婚妇女,绝大多数也确实再嫁。
四、附论:从离婚、离婚再嫁与丧夫改嫁看礼与律令的关系
汉魏以降,中国的法律有一很大的特点,那就是封建礼教与律令相结合,以礼入令、入律,同时又提倡“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我们可以说,封建礼教乃是汉魏以降历代律令的主要的理论依据之一。但礼教毕竟不同于律令。封建礼教是封建统治阶级一部分思想家提出的一种理想,主要是靠教化的力量来推行,其被社会所接受的程度则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律、令则是由国家政权所制定,颁行于全国,强制执行。因为有这种区别,礼就不必都入律、令。就某一方面的内容而言,律、令的主旨与传统礼教亦不必相同。如结婚、离婚、妇女再嫁问题,《大戴礼记》卷一三《本命》主张:“女有五不取:逆家子不取,乱家子不取,世有恶疾不取,丧妇长子不取。逆家子者,为其逆德也;乱家子者,为其乱人伦也;世有刑人者,为其弃于人也;世有恶疾者,为其弃于天也;丧妇长子者,为其无所受命也。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盗窃,为其反义也。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公羊传·庄公二十七年》何休注与此略同,唯“七去”改曰“七弃”。唐人贾公彦为《仪礼·丧服》作疏,又改“七弃”为“七出”。唐代,“七出”、“三不去”入律令。“五不取”则不入律令。《大戴礼记》与《公羊传》何休注等谈“七去”(“七弃”、“七出”),逐项陈述应出之理,主导思想是妇犯“七去”者,除非碍于“三不去”,都应该“去”。在礼教的宣传工作中,妇虽无过或无大过,而割爱弃妻以取悦父母者,确也经常博得孝子或孝友的美名。而唐令则虽有“七出”条款,但未陈述应出之理由,主导思想显然是犯“七出”者,可出,但不一定非出不可。《唐律》的规定则是:“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侧重点则是制裁不应出而出之者。按《唐律》规定,妻犯“七出”者可出可不出;只有犯义绝者非离不可(否则就要“徒一年”)。关于“离婚”,《唐律》又规定:“夫妻不相安谐”者可以和离。按此规定,只要“情不相得”,丈夫可以要求“和离”,妻子也可主动要求“和离”。《唐律》的此项规定也显然有悖于“礼”(注:《白虎通》卷下《嫁娶篇》主张:“夫有恶行,妻不得去,得地无去天之义也。”又说:“夫虽有恶,不得去也。故〈礼·郊特牲〉曰:‘壹与之齐,终身不改。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纪纲,乱之大者,义绝乃得去也。”可见,封建礼教不允许妻子主动求离,除非是“义绝”。)。
再如改嫁,传统礼教是不允许妇女改嫁的。《礼记·郊特牲》提出妇女嫁夫,要“壹与之齐,终身不改”。东汉班昭作《女诫》,进而提出“《礼》: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故曰:夫者,天也。天固不可违,夫固不可离也。”唐人贾公彦为《礼记》作疏,又提出:女子嫁夫,“壹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注:《礼记注疏》卷30《郊特牲》,台湾商务印书馆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1983年版。)。唐人宋若华的《女论语》也以“古来贤妇,九烈三贞,名标青史,传到而今。后生宜学,亦匪难行。第一守节,第二清贞。……夫妻结发,义重千金,若有不幸,中路先倾,三年重服,守志坚心,保持家业,整顿坟茔,殷勤训后,存没光荣”为结束语。但汉魏以降的律令却未见有禁止离婚再嫁、丧夫再嫁的条文。(注:隋开皇年间曾禁品官寡妻再嫁,以后或禁或不禁。但即使禁止,亦局限品官范围,而不及民庶。)不仅如此,政府有时还鼓励乃至变相强制寡妇再嫁。如唐贞观二年二月即曾诏令:“男年二十,女年十五已上,及妻丧达制之后,孀居服纪已除,并须申以婚媾,令其好合。……其鳏夫年六十,寡妇年五十已上,及妇虽尚少,而有男女,及守志贞洁,并任其情,无劳抑以嫁娶。刺史县令以下官人,若能婚姻及时,鳏寡数少,量准户口增多以进考第。如导劝乖方,失于配偶,准户减少附殿”。(注:《唐会要》卷83 《嫁娶》, 中华书局1955年版。)这与封建礼教的宣传更是大相径庭的。可见,律、令的各条规定不一定都是一本于礼,因为它还要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
因为律、令不禁离婚再嫁、寡妇再嫁,所以历代都有不少妇女离婚后再嫁或丧夫后再嫁。(注:具体例证可参看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1990年版。)因为封建礼教提倡妇女“三从”(“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四德”(“妇德、妇言、妇容、妇功”)、提倡寡妇守节,所以历代也都有妇女逆来顺受,不敢离婚再嫁,寡妇从一而终,不愿(或不敢)再嫁的事例。相对而言,唐五代以前,封建礼教有关妇女从一而终,夫死不改嫁的说教,还没有为全社会所普遍接受(甚至未为封建士大夫所普遍接受),所以寡妇矢志不嫁者较少。宋元以后,有关婚嫁的封建礼教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乃至有不少人接受“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观点),“礼”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从而对妇女及其家庭(夫家、娘家)、家族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因而,寡妇再嫁就越来越困难。寡妇“守节”者也就越来越多。(注:两者相较,谁多谁少,因缺乏定量资料而难以遽断。)据此,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说:就剥夺妇女的婚姻自主权而言,“礼”和律、令是一致的;而就剥夺寡妇再嫁权而言,祸首就应该说是“礼”,而不是律、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