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文件证据立法研究_法律论文

电子文件证据立法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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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有关数据显示,近年来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业务量增长比例为14%,而其纠纷的增长比例高达200%。加快电子文件证据的立法,有利于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从文件证据学理论上看,电子文件证据与传统纸质文件证据的本质并无区别,都是为处理各种事务的需要而直接形成和使用的具有规范体式和法定效用的信息记录。然而,电子文件证据自身所具有的与传统纸质文件证据完全不同的特性,使其“法律效力”与传统纸质文件相比存在差异。因此,探讨电子文件证据及其立法问题是电子文件管理的一个新课题。

一、电子文件证据概述

1.电子文件证据的概念

从广义上说,电子文件证据是信息技术生成的新型证据。传统的合同、提单、保险单等书面文件被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相应电子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是证据法中的电子证据。电子文件证据的内涵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电子文件证据必须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在。根据2000年中国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工作基本术语》中的表述,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简言之,电子文件是“数字信息”和“文件”两个概念的交集。

第二,电子文件证据必须具备证据“两力三性”的属性。从广义上说,能够证明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在实践中,证据只有具备“两力三性”的属性,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电子文件证据作为证据中的一种类型,也只有具备“两力三性”属性才能具备法律效力。所谓“两力”,即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2.电子文件证据的特点

一是存在形态的虚拟性。传统的证据文件,都是以人工可以直接识读的记录符号呈现在纸张等载体上,以实物形式呈现在人们面前,让人一目了然。而电子文件证据是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在的材料,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即虚拟性),因而人们必须借助计算机程序解码,将之还原为文字形式才可以对其进行解读。这就在无形中造成了电子文件证据对系统的依赖性,档案工作人员需要不断对其进行转换、迁移,才能保证其可读性。

二是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传统的证据文件表现形式比较单一,多是单纯的文件形式,并且以文本文件为主。而电子文件证据不仅可以表现为文本文件、数据文件、图形文件、图像文件、声音文件、影像文件等文件形式,还可以是上述两种以上形式的结合,即多媒体文件形式。例如,一段详细记录了案发经过的视频,可以再现当事人的言行举止,能让人从视觉、听觉上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了解待证事实及其形成过程。

三是收集渠道的便捷性。证据的收集渠道因情况的不同而形式各异,但大体说来有现场勘察、搜查或侦查、深入群众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被告人、机关单位或公民主动提供等形式。而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较之传统文件证据的收集,电子文件证据的收集除了可以通过费时费力、亲临各地取证的方式,向有关机关、单位的文书部门或者档案室等获取外,还可以通过网络方便、快捷地获取。

二、电子文件证据的立法现状

1.国外的电子文件证据立法

(1)美国

1995年,美国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电子文件证据法律,即《数字签名法》。1999年美国出台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从法律上承认了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的效力,明确了电子签名的归属,确立了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效力,规定了数据电文发送与收讫的时间地点等。这部法律在促进国际电子文件证据立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有关认可电子文件证据法律地位的规定,不仅对美国后来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而且对世界上其他国家有关电子文件证据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1999年7月,美国公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任何关于书面文件留存的要求均适用于以电子形式保存的记录或合同。这一规定表明了电子环境适合商务交易,其全部交易过程也都能够在线完成。现在美国大多数州均已制定了有关的电子文件证据法。

(2)加拿大

1998年加拿大颁布的《统一电子文件证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针对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它不仅体现了加拿大对证据立法的重视程度,同时作为一部单独的立法,从某种程度上又体现了国家对电子信息时代发展进程中电子文件在各个领域所起作用的重视。《统一电子文件证据法》突破了传统最佳证据规则所提出的关于“原件”的要求,不局限于所谓的“原件”标准,而是创新地提出了“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Integrity of Electronic Records System)标准,从而更好地解决了电子文件证据中的最佳证据问题。《统一电子文件证据法》既是一个与原有证据法较好衔接的范例,又是一个可用作评价其他证据规则的有效标准;既是对以往证据法规精髓继承的典范,又将是一部适用于未来信息社会的立法楷模。

(3)英国

1996年至2002年,英国先后颁布了5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动议,包括《2000年电子通信法》《2002年电子商务条例》和《2002年电子签名条例》。其中,《电子通信法案》不仅为加密技术引入了自愿原则,加强了电子文件加密技术的安全性,也为电子文件证据的取证提供了更有利的保证。另外,经过对电子签名的界定,使法律程序可以利用电子签名作为有效的电子文件证据。

此外,阿根廷1998年制定了《关于阿根廷政府内的认证机构的规定》和《公务部门公钥体制标准的总统令》等;意大利1997年制定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随后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发了总统令并制定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澳大利亚1999年制定了《电子交易法》;马来西亚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案》;还有韩国的《电子商业基本法》、印度的《电子商务支持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随着国际电子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来确定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地位。

国际社会和国际组织对电子文件证据也作了一系列规定。例如,1982年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拨划》秘书长报告,就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意见。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18届年会上所作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中,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确保这些规定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资料的可靠性。1987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旨在为EDI(电子数据交换)用户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行为规则,只要当事人采用此规则,EDI就有法律证据价值。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又推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其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9条规定,不能以非原件为由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对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明力。

2 我国的电子文件证据立法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列举了七种证据,电子文件证据不在这三部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份证据清单之列,但这并不意味在我国电子文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近年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越来越肯定了电子文件证据的效力,甚至是直接证据效力。由于我国不存在普通法系国家类似的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因此,只要将电子文件证据纳入到现有的证据体系,或增加新型证据,就可以解决其相应的法律地位问题。人们一般倾向于从视听资料或者书证来认识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这里是从合同订立形式的角度,肯定了数据电文可以以书证的面目出现。但如果把电子文件证据作为书证,又会产生原件问题,因为我国诉讼法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而电子文件实际上是很难提供原件的。我国诉讼法同时又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1996年10月,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州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该规定共24条,其中对电子报文作为合法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如:第8条规定,协议方依据协议,利用电子数据交换服务中心的数据交换网络系统进行信息传递和交换,其电子报文是合法、有效和可执行的;第9条规定,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报文的内容可以随时查阅的,则此电子报文是合法的书面文件;第10条规定,由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

此外,1992年9月海关总署颁布第36号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其中第19条明确规定:“经电子计算机传送数据的报关单与手工填写的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针对BBS进行了管制。该《办法》第10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三、电子文件证据立法的意义

1.有利于丰富原有的档案学理论

首先,有利于档案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电子文件证据要想具备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两力三性”的属性。然而,要使其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就必须从收集、管理、鉴定上确保电子文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就要求档案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并补充和完善原有的管理理论,使档案工作日益科学化、规范化,同时在档案鉴定和利用理论上,也要克服种种困难不断走向深入,丰富原有的档案学基础理论。因而,对电子文件证据立法,是档案学理论不断趋于完善的助推器。

其次,有利于丰富档案学理论的外延。电子文件成为证据具备法律效力,本来就是档案学与法学相互交融的结果,从而使档案学理论的触角又向法学边界迈进了一步。而电子文件证据的虚拟存在形式,使得其必须通过计算机进行存取,因而形成了档案学、法学和计算机科学三位一体的局面,有助于推动档案部门、司法部门和计算机部门的合作不断走向深入,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档案学与其边缘学科的理论,使档案学作为独立学科具有更广泛的理论价值,其跨学科研究领域的应用范围也不断扩大。

2.有利于完善原有的证据学理论

首先,有利于证据学理论的发展和完善。随着电子文件证据利用的不断推向深入,传统的证据理念已经捉襟见肘。在立法过程中,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必然会引出一系列新问题,随之而来的将是一系列新的解决方案。在这种“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循环往复中,促使人们对电子文件证据的认识不断走向深入,有关电子文件证据的理论也必将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进而又使证据学理论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其次,有利于对电子文件证据做出科学界定。电子文件证据作为新生事物,无论是从其存在形态、表现形式,还是收集渠道,甚至审查判断看,都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相形见绌。对电子文件证据的立法,有助于人们在实践中认识到电子文件证据所蕴含的重要价值,从而通过积极走访调查、查阅文献等途径,充分了解到电子文件证据法律效力的实现情况,进而推动对电子文件证据这一新生事物的研究不断走向深入,并且对电子文件证据的性质进行科学界定,确保电子文件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3.有利于证据法律秩序的建立

信息化时代,数字通讯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导致了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化,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计算机和网络构建的是一个开放、无边界的虚拟世界,由此,形式各异的网络侵权、电子合同纠纷等诸多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案件层出不穷,而这些无不需要以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效力为支撑。因而,实现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效力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电子文件证据的立法工作也就势在必行。

4.有利于信息技术的进步

对于传统的证据文件来说,只要做好了载体保护和完善保密制度工作,就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信息保护。而电子文件证据由于记录原理的特殊性,在做好载体保护的同时,还必须采取多种技术手段和措施对其实施信息保护。在网络环境中,为了确保电子文件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特质,从而使其具备证据力和证明力,就需要从系统软硬件环境出发,结合信息安全规范以及信息加密、数字签名、计算机病毒防治等技术,来确保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效力。这也就反过来促进了信息技术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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