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停车场的法律责任_法律论文

浅析停车场的法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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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式各样的停车场所,常常发生车主、顾客、消费者自带的车辆丢失、被盗、被撞受损 的案件。对此,停车场管理者负不负赔偿责任?负怎样的、多大的赔偿责任?可谓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我国法律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于是,一旦诉至法院,便出现有的 判赔、有的判不赔、有的判赔一部分损失的现象。还有些法院干脆回避矛盾,裁定“不予受 理”。许多停车场管理者也为了自身利益,事先在停车场告示“收车位租赁费”、“丢车自 负”、“免费停车,后果自负”等内容。或者在收取的5元、10元停车费票据上特别注明“ 车位租用费”,拒负保管赔偿责任。而许多车主、消费者在遇到此类案件后,也往往无所适 从、茫然不知所措。

那么,究竟应该怎样认识和处理该类纠纷呢?

一、停车场的划分

我们有必要对各式各样的停车场作一个明确的划分,给以明确的定义,才能明确其责任。

从停车场的性质来看,可分为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和消费停车场。

专业停车场。这是一种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停车场。经由工商登记注册和公安机 关审批许可。以停车服务为主业。有专事停车收费的内部从业人员,有停车的专门经费、设 备。今后随着我国汽车时代的到来,这类停车场定会雨后春笋般出现,蓬勃发展。

公益停车场。指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的停车场,或者在马路边、闹市区 空地等处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场。有的设有专人收费、管理;也有的没有专人管理,供人们免 费

停放车辆,不提供保管服务。

消费停车场。是指由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影院、车站、机场等等经营服务者为了其 经营服务附属设施的需要,为顾客、消费者提供的停车场所。这类停车场有的设在室内,有 的设在店门两边,有的打有围栏。也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一般都有专门的保安人员管 理,作来车登记、停车导引、出门核对等工作,以满足顾客、消费者住店、就餐、购物、消 费的需要。一般都发给车主停车牌作取车出门的凭证。一般来说,这类停车场是免费停车, 不收费。也有一些收取停车费,与专业停车场相同。

从停车场的形式来看,可以分为封闭式、半封闭式和敞开式三种形式停车场。封闭式停车 场一般是专业停车场、宾馆商场停车场,车停在室内或室外有围墙、大门的停车坪内;半封 闭式停车场往往建于商业区、景区附近,一般属公益性停车场和消费停车场,特点是不在室 内,没有围墙,但有围栏;敞开式停车场,常常出现在马路边、店门前,无围墙、无栏杆, 有的是公安交警部门划地而成,有的是经营者申请设立。

另外,各式各样的停车场又可分为收费停车场和免费停车场。专业停车场都收费,随停随 收,或买月票、年票停车;公益停车场一般不收费,但也有的为了便于各方面管理并控制车 量,配备看管人员收费;消费停车场一般不收费,少数有的也收费。

二、收费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

无论是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还是消费停车场,只要收费,就要承担保管义务,发生所 停车辆被盗窃、丢失、损坏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事后可以找窃贼、损害人赔偿。 法院对该类停车场应按“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后果便应承担责任”来作判定。

(一)收费停车场和车主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收费停车场设立的宗旨就是为车主提供保管服务,收取保管费。作为专业经营停车者,在 申请设立和报请公安机关及工商管理机关的许可、登记时,都注明以停车服务、经营为宗旨 。税务机关发给的“收据”也是指停车服务费。作为宾馆、酒楼、商场和其他经营者设立收 费停车场,则一可招徕主业生意,二可展开停车服务业务。包括收费的公益停车场,都要经 过公安机关审批,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交“服务税”。停车场设 立的目的就是收费保管,并不是出租车位,并不到国土局办理“出租场地许可证”。

在停车服务过程中,收费停车场都配备有专人看管、记录、疏导、验证放行等。或者由专 人操纵电脑收费、开、放、刷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 管 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停车场申请、审批到运作,都 说明场主提供的是保管服务。而车主们的本意更是委托停车场看管。否则,不一定要将车停 在停车场内。因此,收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 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收费停车场负有保管赔偿责任。

(二)没有保管凭证,也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许多车场往往以“车主没有保管凭证(停车牌),无权向停车场主张保管责任”为由抗辩。 这个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唯一凭证,也不是保管合同 订立过程的承诺行为。

保管合同是自交付保管物起成立的,并不是从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如停车牌等)时起才成 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该 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 习惯的除外。”可见:给付保管凭证,并不代表保管合同承诺,而是保管人的一种义务。它 是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当寄存人没有收到“保管凭证”但有其他交 易习惯或其他证据能证实其实际交付了保管物的——如口头交待过管理人员、或作过登记记 录、或将车钥匙、车证等交给了保管人员保存等等,都能依法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同时,车 主没有收到保管凭证,只能说明场主义务履行有瑕疵。不能影响保管合同成立。因为我国《 合同法》第368条明确规定了保管凭证的给付是保管人的义务而不是寄存人的义务。实际上 ,保管合同是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合同形式,场主、车主都容易忽略保管凭证的给付。总之, 那种“车主不举证保管凭证便不能主张保管赔偿”的理由是错误的,是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的。即使没有保管凭证,也能够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三)收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不属“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费也不是“车位租用费”

收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往往以“车位场地租赁关系”抗辩“保管关系”。为此,要么贴 出店堂告示:“车位租用,责任自负”;要么在收费凭据上注上“车位占用费”字样,以图 规避风险,免却保管合同法律要求的保管赔偿责任。其实,这种作法都只能是平安无事时的 聊以自慰,出事后却难免其责。因为这种声明的内容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保管 责任不能推卸。

场地租用合同往往属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手续后才能成立、生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场地出租须经市级政府国土局批准,出租合同须经国土局登记,才能生效。而收费停车场自 称的“租赁关系”是没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来支持的。也没有、更不可能去履行合同得以 生效的法律手续。故双方不属租赁关系。

退一步说,如果双方属于租赁,则车主作为“承租人”应有权选择喜欢的“车位”这一租 赁标的而无需把车停在车场管理人员指定的车位。这种做法,实际上也作不到。其次,如果 是“租地”,则不可能由出租方派人看管。而实际情况却都是场主雇人看管,并不是车主另 雇 他人看管。所以实际上不是租用而是保管。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将车停放停车场时,没有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场主,故 场主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而不负保管责任。”[1]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场主不 是用钥匙开车,也不是要拿行驶证上路,而仅仅是保管静态的车辆。停车场的宗旨便是保管 静态的车辆而非动态的车辆。所以,场主是否控制了车辆,不能以是否拿了车钥匙、行驶证 为根据。控制车钥匙和行驶证是控制动态车辆的标志,不是控制静态车辆即停车场车辆的标 志。只要场主设立了停车场服务,具有了车辆可否进出车场的权利,也就实际控制了存放的 车辆。“凭停车证放行”便是场主控制的体现。如果场主不发停车凭证、不检查验证就放车 开出、或只管收费不管查验、或已不得停放时间越短周转更快而任由车辆开出等,都只能说 明场主保管不力,未善尽保管义务。不能据以认定“不是保管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以“租赁关系”代替“保管关系”,则必然导致停车场道德风险盛行的恶果。因租赁 不负保管之责,则停车场管理人员立意侵占车辆、监守自盗,便会易于反掌,有如探囊取物 。车主决难查究。盗者更会以“租赁不负保管之责”[1]为由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为了避 免这种恶果的产生,强化看管人员责任心,法律上只能认定是保管关系,否决其“租赁关系 ”的主张。

三、免费的公益停车场可依合同法免责

(一)无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无责任主体

这类停车场一般是政府城管、交通、道路等管理机关在闹市区、马路边、景区等处划定的 停车场。一般无人收费、无人管理。没有“场主”。车主自享停车之便。在这种停车场发生 丢失、被盗、被损害的事件时,车主也找不到责任主体,也只能由车主找公安机关报案查找 、辑拿窃贼或致害人,并取得司法救济。

同时,有关部门划定停车场,并未提供保管服务;或者作为道路管理机关,不属于管车义 务人。因此,这些部门、机关依法不是停车场责任主体。发生丢车也只能由存车人自负其责 了。

(二)有人管理的免费公益停车场可依法免责

政府公共管理机构为了维持闹市、道路、景区等地的公共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 安全,往往在公益性的停车场派出专人或雇请专人管理所停放的车辆。由政府或有关机构支 付 其工资。拟或由“自愿者”义务管理存车。这种免费保管车辆的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仍然是保 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当然,在收费停车场,针对具体车主停车,经由场主与车主双方约定,也可免费,也可成 立“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如果场主作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则只要能自证其无重大过失,便对停车损失可以免 却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能 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免费保管人。免费保管人应该证实自己对丢车、盗 车、损坏车辆无重大过错。如:没有擅自离开,没有在不该睡觉的时候睡觉,没有擅自动用 存车。……如果免费保管人不能证实自己无重大过失,则仍然不能免责。而要使自己重大过 失的举证得以成立,则必须使其证据与无过失的结果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据 以得出无过失结论。

其次,因“无重大过失”的内容法无明定。一般来说,应审查看管人的行为对车辆丢失、 损失是否有严重失职之处。如果是一般小节而未加注意或盗车人使用了令一般人无法发现的 高科技手段盗车、盗车人水平太高难以让人发觉,这都不是重大过失。如果盗车行为旁人都 知 道而看车人尚未发觉,则显属重大过失。总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地认定。

再次,认定“免费保管”应排除“事后收费”的情况。场主在车主取车时收保管费的不构 成 免费保管。有的停车场为了实行“按天(时)收费”或“按白天夜晚分别收费”,也为便于计 算和确定停车时间,便实行“停车发牌、放车收费”的体制。这种作法本来是停车场为收费 便于确定金额而设定的,但实务中却往往成为场主“抗辩”的借口。一旦发生丢车、损车事 件,场主便以“车主没有交费、车场没有收费”为由主张免费停车,进而主张免费保管无重 大过失的免责。因此,应分辨清楚到底是事后收费还是免费。这就要考查场主的惯常作法、 内部规则、有无事后收费前例、有无与车主事后收费的约定等等方面。认定为事后收费的, 不享有免费存车免责抗辩权利。

当然,公益性停车场或专业停车场免费保管的,应依《合同法》处理。场主是否有责、是 否免责都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其他法。这与消费停车场免费停车不同。

四、消费停车场免费保管不能免责

消费停车场是经营、服务场所的延伸,发生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发生丢车、损 车事故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即使是免费停车保管也不能以无重大过 错为由作免责抗辩。

首先,消费停车场与经营者主业是紧密相联的。经营者设不设立附属的停车服务,与其主 营业的效益有极大的关系,不可分割。大凡有停车场的饭店、商店、酒楼、影院、旅游娱乐 场所等,比无处停车的经营者生意要好很多。这是不争的事实。宾馆若没停车场便不能评星 级,不能收高价;商场要上规模则必须附设停车场,否则得不到政府主管机关的开业许可。 许多大的建设项目若不设停车场则将不会被批准建设。尤其作为商场、酒店和其他消费场所 来说,设停车场,提供停车保管服务是其迎客营业的一个前期工作环节,是其履行针对消费 者的经营服务者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的范畴。因而《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完全可以调整该类停车服务。

其次,从经济核算方面分析,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到剧院看戏,到酒楼用餐,到宾馆住宿 ……都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且,越是有停车场保管服务的地方,消费价格越高。而丢车损 车也只是偶然发生,若经营者管理到位,还可杜绝发生。因此,发生丢车、损车的损害后, 经营者、服务者的赔偿相对于多赚取的利润来说,显然是少数。也就是说:这类赔偿,作为 经营者、服务者的一部分“经营成本”完全合理。这种风险成本,是企业的不可预见费成本 ,完全可以作长期摊销。

再次,经营者、服务者对消费者车辆免费保管,其主旨并非为事后“免责”抗辩,而是变 相地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住宿费、消费费、购物款中收取了停车保管服务费。因为有停车场的 地方比无停车场的地方价格要高。专门为管车收取5元、10元,不利于经营者招徕生意。该5 元、10元相对从消费者手上赚的利润来说,完全可忽略不计。因而消费停车场看似免费,实 则计算了停车场服务的成本,实际上并未免费。

也正因上述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才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 和 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 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实,针对消费者在商场购物被滑倒受伤、电梯 设计不当造成消费老人受伤等案件,法院都毫无疑问地判定经营者赔偿人身损害。那么,商 场的停车场保管服务不当造成消费者丢车损车,又为什么不能判令赔偿消费者财产损失呢?

当然,按《消法》赔偿是有前提的。首先,受害车主应该是来消费的消费者。如果是非消 费者停车受损害,则只能按合同法关于无偿保管的规定处理,停车场能举证无重大过失时有 权免责。确定受害车主是:消费者,由车主负举证责任。其次,场主对停车保管与放行应完 善一定的手续。如发给停车牌、明示消费者应到保安处登记等等。如果车主不接受并履行这 些手续,自会给其事后举证造成困难。

法律上的漏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在第二章“消费者权利”中规定了消费者的安 全权和经营者的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44条规定中却没有 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停车之类附随服务的赔偿责任,只笼统地规定了“提供经营、服务,造成 消费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使人容易理解为“局限于人的消费场所”之内,而难以超越 该存车之人的主消费处所之外,即难以明确附随消费场所的安全权。另外,《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的实施,至今尚无权威的实施细则。只有一个国家工商局制订的《实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的若干意见》。这是一个行政部门规章,局限于各级工商局为行政行为依据,尚不 具备司法依据的法律层次,使得司法救济时仍感《消费》的可操作性不够。

总之,针对停车场的丢车、损车赔偿责任,应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才能作出准确的判定。 那种因“法律无明确规定”便不予立案受理的作法是不对的。不是法无明定,而是对法律的 规定没有理解到位。收费停车场和免费的消费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负“严格责任”。但 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一个是《合同法》,一个是《消法》。免费但有人管理、保管的停车 场 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以“无重大过失”为由抗辩,负“过错责任”。各停车场不能以“ 免费”、“车位租用”等理由免责。停车服务只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或消费服务法律关系。 没有构成“场地租用关系”。为此,各停车场均应依照这些法律规定采取避免损失的措施, 如:强化管理,责任到人,加强设施的安全性能,建立切实有效的保管手续和防盗机制。等 等。最后,为了分化停车场的风险,建议设立“停车场责任保险”的保险新种类,一旦发生 停车场的丢车,损车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风险。所有这些,都不失为降低风险的好办法。 但任何投机取巧都是钻不了法律的空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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