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举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漫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族论文,重要举措论文,手段论文,关系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中增加的条文中有惩治“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规定,这是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举措,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稳定和各民族大团结,具有重大意义。
一、设立这个罪名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民族众多,构成了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我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组成的大国,各民族在人口数量、社会发展程度、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有利于各民族互相学习和发展进步,但也会导致民族间的摩擦和冲突,所以协调好民族之间的关系,使民族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谐的状态,对各民族的发展繁荣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十分重要。民族关系错综复杂,涉及政治、经济、文化许多领域和各个民族的成员,并永远处于运动状态,与社会生活交互作用,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有犯罪现象的发生,因而对民族关系运用法律手段包括适当使用刑法手段进行调整是完全必要的。
二、设立这个罪名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在现代社会,治理国家的首先手段或基本手段就是法律。为了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民族关系在我国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具有自己的特点,它所具有的复杂性和繁感性往往是其它社会关系所不及的,调整好这种社会关系,需要采取各种手段。在过去的实践中,调整民族关系主要是靠政策,自改革开放以后,开始了从政策到法制的转变,以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为起点,开始了我国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民族关系的新的历程。而这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罪名的确立,无疑是一个新的重要的里程碑,它使制裁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有法可依,也显示了国家对依法治理民族关系的决心和力量。
三、设立这一罪名是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为了实现民族的振兴和赢得现代化事业的成功,必须维持良好的民族关系,必须坚定不移地禁止和反对任何损害民族团结的行为。在这里,这种意愿和共识来自中国56个民族,而不是来自哪一个或几个民族。这不仅仅因为在法律的制定和修订时,有56个民族的代表共同参与,更重要的是以刑法手段制裁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代表了各族人民的共同利益,因而得到最广大的各族人民群众的真诚拥护。这一法条犹如利剑,指向那些不顾民族大义、无视国家利益而进行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罪人。
四、这一罪名的设立具有《宪法》的依据。《刑法》中这一罪名的设立,有着不可动摇的《宪法》依据。
现在《刑法》(修订案)确立这一罪名,是将宪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来考察,它是一个自然的发展过程。关于禁止民族歧视问题,《宪法》和《刑法》的用语完全一致。虽然《宪法》没有使用“禁止民族仇恨”这一用语,但《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而制造民族仇恨,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必然是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所以《刑法》的这一规定忠实地维护和反映了《宪法》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
五、这一罪名的设立反映了维护民族团结的现实要求。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旧的民族压迫、民族歧视制度宣告在中国大地上永远结束,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开创了新的纪元。在经过民主改革和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得以确立,并且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巩固和发展,在这四十多年的风风雨雨之中,我国的民族关系经受住了各种复杂和严峻的考验。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族间冲突不断,甚至刀兵相向。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基于历史上所形成的民族间的差异和现实的利益冲突,民族关系中有时还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特别是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会对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造成危害:
第一,剥削阶级的思想观念的影响。那些残存的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观念,在一定条件下,会演成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
第二,在我国境内外还存在极少数民族分裂主义分子。从本质上说,那些以制造国家分裂为目的的行为,本不属于今天的民族关系范畴。而实践表明,这些人要制造国家分裂、民族分裂,往往不择手段,其中包括直接地或间接地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
第三,一些西方敌对势力利用民族问题对我进行“分化”和“西化”。在他们的“分化”策略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打民族和宗教的旗号,运用种种手段,制造民族不和,当然包括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
所以,运用刑法手段禁止和制裁制造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决不只是具有理论意义,而是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下面,再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本罪作一些分析,同时对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作一些讨论。
构成本罪的主客观条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实施犯罪的可能是少数民族,也可能是汉族;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像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所侵犯的是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追求的行为后果都是为了制造民族间的仇恨、对立和、歧视。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会由过失构成。如果由于不懂民族政策,不了解民族心理、风俗及社会发展状况,或者由于工作中的渎职,造成了损害民族关系的结果,引起了民族间的仇恨和歧视,当不能论以本罪。
在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一定是行为人实施了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这里的“煽动”是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可能是语言的,也可能是文字的,也可能是运用图片、影视等手段。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实施这种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很大,使用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影响比较严重,从而损害了民族关系,导致了民族间的不信任和隔阂,甚至是激烈的对抗和冲突。如果只是一般的言论,虽然也属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等性质的,但情节并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不作犯罪处理。
正确认识确立这一罪名的作用。
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不是简单的为了制裁,对设立这个罪名和当前的民族关系必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设立这个罪名,决不意味着我国的民族关系出现了严重的问题,需要用严刑峻法来加以维持。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刑法制裁犯罪是为了防止犯罪,设立这个罪名首先是为了保护既存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民族关系的内容广泛而丰富,除了以刑法手段调整外,还需要多种手段和措施加以维护。
在确定行为人犯有本罪时,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考虑到民族关系具有的敏感性和刑事手段的严厉性,所以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一定要按照《刑法》的规定,充分分析犯罪人的动机和行为,考虑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以事实和法律为准绳,准确地加以定性,而不能有丝毫的轻率和马虎。
要划清本罪和其它相近似的犯罪的界限。
从修改后的《刑法》可以看到,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其中有些犯罪行为在某些方面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有相似的地方,这就需要细细地加以区别。比如,如果是以爆炸、暗杀、伤害、侮辱等手段来制造民族仇恨、进行民族歧视,那就不是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罪了,而应当科以相应的罪名,比如爆炸罪、杀人罪、伤害罪、侮辱罪等。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要制造民族仇恨、进行民族歧视,但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和方式对罪名的确定起着很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