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隋王朝的殷富与财政改革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殷富论文,王朝论文,财政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提要 隋代是中国历史上财政最充足的朝代。本文从隋朝财政改革的角度,集中分析了均田制、赋役制、仓廪制改革及推行“大索貌阅”制、财政节减政策对国家财政积蓄的积极历史作用。
关键词 隋朝 财政改革 均田制 赋役制 仓廪制
隋代是中国历史上财政最充足的封建王朝。《通典·丁中条》载:“西京太仓、东京含嘉仓、洛口仓、华州永丰仓、陕州太原仓,储米粟多者千万石,少者不减数百万石,天下义仓,又皆充满。”至唐初,黄门侍郎珪上奏太宗曰:隋代“比至末年,天下储积可供五十年”[1]。直到贞观十一年(639年),隋代遗留下来的积蓄还用之不尽。《资治通鉴》卷一九五曰:“隋贮洛口仓而李密因之,东都积布,王世充资之,西京府库亦为国家之用,至今未尽。”隋代财政充盈的程度使后人惊叹不已,唐人杜佑赞隋代“资储遍于天下”,其富庶程度“魏晋以降未之有”[2]。宋人马端临叹“古今称国计之富者,莫若隋”[3]。因此,隋文帝时期财政的殷富成为历史上的千古之谜,“史求其说而不可得”。其实,这个千古之谜的谜底就是隋文帝时期的财政改革。
一 改革均田制,调整土地占有关系
在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是生产关系的基础,土地问题解决不好,生产力的提高就会受到严重的制约和阻碍。因此,隋文帝一即位,就对北魏以来所实行的均田制进行了整顿、改革和完善,以调整隋代社会各阶层对土地的占有,使生产力得到充分的发展。
隋代均田制是开皇元年颁布的。《隋书》卷二四《食货志》云:“及颁新令……自诸王以下至于都督,皆给永业田,各有差。多者至一百顷,少者至四十亩。其丁男中男永业露田,皆遵北齐之制[4],并课树以桑榆及枣。其园宅三口给一亩,奴婢则五口给一亩。”隋代自均田令颁布后,为了改变土地占有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十余年间又进行了多次改革。开皇元年(581年),废除了原来丁牛受田的规定。北魏、北齐时,都规定丁牛可以受田。如《魏书·食货志》中云:“丁牛一头受田三十亩,限四牛。”至北齐,丁牛受田的数量又有所增加,“丁牛一头,受田六十亩。限止四牛”[5]。隋代一开始颁布均田令就取消了这一规定,禁止耕牛受地。丁牛受田的废除,是调节农民对土地占有的一个重要措施。因为在中国封建社会,一般小自耕农家庭饲养的牛数量是很少的,尚有不少农户缺少耕牛。而官僚贵族和豪强地主却拥有大量的耕牛,废除丁牛受田,就使地主阶级利用耕牛多占土地受到了限制,有利于解决农民无地少地的问题。
开皇十年(590年),增加了士兵受田。隋初的军事制度实行的是府兵制,这一制度是西魏、北周时期创建的。府兵制原来实行的是兵农分离,军人世代为兵,户口由军队管理,不入州县户籍。由于士兵是专业化的,国家统统不分配土地。后来随着全国政治的稳定,府兵制开始从兵农分离走向兵农合一。于是,隋文帝应历史发展的需要,对隋代所沿用北周的府兵制进行了改革,完成了兵农合一的发展进程。《隋兵》卷二四《食货志》载:“魏末丧乱,寓县瓜分,役车岁动,未遑休息。兵士军人,权置坊府,南征北战,居处无定……朕甚愍之。凡是军人,可悉属州县,垦田籍帐,一与民同。”从此,军队取消了专业化的性质,府兵军士与农民完全一样了,平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即所谓的“垦田籍帐,一与民同”。当到服兵役时,才去部队里从事戍卫和守边。他们的户籍从此隶属于州县,由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由于府兵制与均田制紧密地结合起来,所以广大军人从开皇十年(590年)以后开始参加受田。因为军人大多出身于农民,军人受田扩大了农民的受田面,也就是说在社会各阶层中农民受田的人数增加了,从而改善了农民受田的比例和受田的总数量,也同样促使了原来大多数农民少地缺地的现象得到改变。
开皇十四年(594年),对官府机构实行公廨田。隋代在开皇十四年以前,官府机构的办公用费是通过官营高利贷来解决的。国家财政给台、省、府、寺等部门发放公廨本钱,使其收息取给。众所周知,高利贷对农业的危害是极大的,农民因困难不得不借债,但又很难偿还高额利息,往往是卖掉仅有的土地,从而使农民的土地被豪强地主所兼并。开皇十四年,工部尚书苏孝慈提出废除此法,将公廨钱改为公廨田,避免官府与民争利,确保农民所占有的土地。《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载:“先是京官及诸州,并给公廨本钱,迴易生利,以给公用。至十四年六月,工部尚书、安平郡公苏孝慈等,以为所在官司,因循往昔,以公廨钱物,出举兴生,唯利是求,烦扰百姓,败损风俗,莫斯之甚。于是奏皆给地以营农,迴易取利,一皆禁止。”这里只言“给地以营农”,其实是指公廨田而言。如《隋书》卷二《高祖纪》所载,此年废除公廨本钱后,“诏省、府、州、县,皆给公廨田,不得治生,与人争利。”公廨田实施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让利与民,提倡兴化之道,但在客观上却保护了农民土地的稳定性,使他们的土地能够长期占有,这对维护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是非常有利的。
仁寿四年(604年),取消妇女和奴婢的受田规定。在这一改革之前的均田制,妇女、奴婢和部曲皆是受田的对象。如北魏太和九年(485年)田令规定:“妇人二十亩,奴婢从良”[6]。北齐河清三年(564年)田令也同样如此,“妇四十亩,奴婢依良人”[7]。隋代前期的均田令“皆遵后齐之制”,当然保持了这一内容。仁寿四年,对均田令中这一规定进行了改革,“除妇人及奴婢、部曲之课”[8]。按“未受地者皆不课”,妇人、奴婢和部曲免除了课税,也就不参加受田了。这一改革对调整社会各集团土地占有的比例起了很大的作用。在中国封建社会,官僚地主不仅妻妾成群,而且拥有大批奴婢和部曲,如隋代扶风的豪族窦荣定,一次就受赐部曲8000户;梁睿受赐奴婢1000口;于义宁受赐奴婢500口[9];大权贵杨素,有家僮数千人[10]。妇人、奴婢和部曲同良人一样参加受田,势必会以此而占有大量的土地,使广大农民无地可种,更加剧了隋代土地占有的不公。改革中废除这些人受田,有利于缓和隋代土地占有不公的矛盾。
以上是隋代对均田制的一些重大改革,除此以外,对受田对象的年龄、受田的数额也作了许多调整,这些都是通过割除制度本身的弊端来解决土地占有的悬殊问题;另一方面,政府还通过严格执行均田制和打击豪强兼并来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从北魏至唐各个时期,隋代的均田制在调整土地占有关系方面是有成效的。
二 改革赋役制度,调整生产关系
中国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农民和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没有经过农民起义冲击的朝代尤其是这样,而农民税负过重又是这种矛盾加剧的主要原因之一。封建国家要缓和阶级矛盾,就必须减轻赋役,利用财政手段调整社会各集团的利益关系。
隋代在缓和阶级矛盾方面的主要做法是,国家对农民采取轻税负宽税基的政策,即一方面发展国家编户,一方面减轻赋税,税负虽轻而国家赋税总量不减。所以,隋代的赋税与北朝相比是最轻的。如北魏前期租调实行九品相通制,规定:户“粟二十石”,重的时候有户租达30至50石的。直至孝文帝太和九年(485年)实行均田制以后,赋税才有所减轻,制定“其民调一夫一妇帛一匹,粟二石。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妇之调”[11]。北齐时,赋税规定:“率人一床,调绢一匹,绵八两,凡十斤绵中,折一斤作丝,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奴婢各准良人之半。牛调二尺,垦租一斗,义租五升。”[12]北周赋法,“有室者,岁不过绢一匹,绵八两,粟五斛”[13]。南朝东晋时,赋税也相当苛重。“其课,丁男调布绢各二丈,丝三两,绵八两,禄绢八尺,禄绵三两二分,租米五石,禄米二石。丁女并半之。男女年十六已[以]至六十为丁。男年十六,亦半课,年十八正课,六十六免课”[14]。而隋代的租庸调法规定:“丁男一床,租粟三石。桑土调以绢絁,麻土以布绢。絁以匹,加绵三两,布以端,加麻三斤,单丁及仆隶各半之”[15]。就以上情况相比较,北魏前期、北周、东晋的赋税都比隋代要重,即使北魏太和九年以后的赋税和北齐时的赋税,虽然从表面看比隋代轻,但实际上比隋代重,因为北朝租调法执行得极差。如北魏自孝文帝以后,正调之外,“杂调”、“横调”多如牛毛,据统计达20余种。孝昌二年(526年),除按户征收租调外,又按田亩另外收租,“税京师田租亩五升,借赁公田者亩一升”[16]。除此之外,北魏后期还通过加大度量衡来加重剥削。如延昌末年,华州“先是受调绢匹度尺特长,在事因缘,共相进退,百姓苦之”。相州“征民岁调,皆七八十尺,以邀奉公之誉,部内患之”[17]。本来,北魏规定帛长40尺为1匹,布长60尺为1匹,今以七八十尺为1匹,加长了1倍。特别是到后来,国家竟“预折天下六年租调而征之,百姓怨苦,民不堪命”[18]。北魏是这样,北齐亦然,而隋代却与此大不相同。隋代除炀帝末年以外,国家在正租之外很少有额外加征和杂捐横调,特别是隋文帝统治时期,更少苛捐杂税。不但如此,而且还通过各种办法减轻正税。一是减少调绢的尺度和重量。如开皇三年(583年),“减调绢一匹为二丈”[19],布亦有减。二是减少农民交纳租调的年限。如隋代均田令规定,“十七以下为中,十八以上为丁,丁从课役,六十为老,乃免”[20]。之后中男、丁男的年龄不断有所提高,如开皇三年“初令军人以二十一成丁”,成丁的年龄提高了2岁,但是受田的年龄还以原来的18岁不变,这样一来,农民可以提前3年受田而不交租。中男的年龄也随之增加了3岁,即17到21岁为中男的年龄界限,而隋代的中男不输租调。但在北朝时,中男是要交纳租调的,如北魏太和九年田令中规定:“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妇之调”[21]。北周赋役法中也载:“凡人自十八岁至六十有四,与轻癃者,皆赋之”[22]。三是免去妇人和奴婢的租调。北魏至北周,妇人和奴婢历代都是缴纳租调的,隋时“除妇人及奴婢、部曲之课”[23],从而也就免除了这些人的租调。四是实行大面积、长时期的租税蠲免。如开皇十年,“以宇内无事,益宽徭赋”。平陈之后,“帝以江表初定,给复十年。自余诸州,并免当年租赋”。开皇十二年(592年),“河北、河南今年田租三分减一,兵减半,功调全免”[24]。除了这些大规模的蠲免以外,临时性的蠲免还有许多。像隋代这样经常性的、大面积的、长时期的赋税蠲免在中国历史上是少见的。所以,就整个情况来衡量,隋代的租税与南北朝各时期相比确实是减轻了。
隋代政府在减轻赋税的同时,还减轻了广大农民的徭役负担,如兵役的减轻就是其一。北周时府兵是专业性质的,而且世代为兵,与农分离。士兵长年服役,生活是非常艰苦的。隋代府兵制改革之后,实行兵农合一,专业军人没有了,他们有了自己的土地和定居的家庭,平时过着安定的生活,每年服兵役的时间也有一定的规定,使原来众多的专业军人解脱了苦难。其二是力役的减轻。隋初的力役因袭北周,《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载:“仍依周制,役丁为十二番,匠则六番”。但这一规定很快就进行了改革,“开皇三年,帝入新宫……减十二番为每岁二十日役”[25]。“十二番”制每丁每年服一月役。《周书》卷五《武帝纪上》云:“改八丁兵为十二丁兵,率岁一月役”。隋代改为“二十日役”,比北周减少了10天。而且经过多次改革,隋代农民服徭役的年限越来越短。《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载:北齐规定“凡人自十八以至五十有九,皆任于役。”隋代规定:“十八以上为丁,丁从课役,六十为老,乃免”。据上可知,北周和隋初,农民服力役的年龄大致为18至60岁,服力役的年限为42年。隋开皇三年(583年),令人以21岁为丁,农民一生服力役的年限减到39年。如果从农民每人一生服力役天数来看,隋代的力役更轻。北齐、北周大约是1260天,隋代为760天,比北齐、北周几乎少一半。更能说明问题的是隋代所制定的输庸停防法。开皇十年,隋文帝令“百姓年五十者,输庸停防”[26]。这一重大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农民的徭役,解放和提高了生产力。百姓从50岁开始到60岁免役,有10年的时间不去亲自服役,只要交纳一定的庸绢就行了。农民亲自服役的年限从此又减少了10年,隋代每个农民一生服役年限只有32年,比北朝时又减少了许多。可知隋代政府对赋役的减轻程度是很大的,对调整生产关系起了一定的作用。
三 “大索貌阅”,扩大财税征收面
隋代的赋税征收是以“丁”为单位的,要扩大财政收入,必须大力发展国家的齐民编户。因此,隋代政府针对南北朝以来国家户口隐漏、“机巧奸伪,避役惰游者十六七,四方疲人,或诈老诈小,规免租赋”的现象,对户口进行了全面的整顿和检括。开皇三年开始进行全国性的括户。《隋书》卷二四《食货志》中载:“高祖令州县大索貌阅,户口不实者,正长远配。而又开相纠之科,大功已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以防容隐。”此次括户,采取了三个措施:一是大索貌阅。大索貌阅主要在“索”字上,就是要把世族豪强长期以来隐占藏匿的户口括检出来,每家每户的人口都要按照性别、年龄、相貌核实查对,看是否与户籍所载相符,找出没有登记在案的隐漏户口,重新给予登记;二是实行纠告,鼓励检举揭发,并给予一定的奖励。凡是有户口不实的地方,保长里正判以流放之罪。由于纠告有赏,就使许多人热心于举报,从而加强了对地方官吏的监督,使之不敢从中作弊,保证了括户不流于形式;三是实行析籍,令大功以下(即堂兄弟姊妹)的已婚男子另立户头,不准与家人合为一户,这一措施是针对南北朝时“千丁共籍”而制定的。但是,析籍并不是无限制的,按照隋代政府的规定,大功以下亲族均在析户范围,大功以上亲者并不要求析籍。开皇三年的大索貌阅,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新“进四十四万三千丁,新附一百六十四万一千五百口”[27]。
大索貌阅之后,大臣高又认为长吏肆情,文帐出没,遂上输籍之法,建议再一次括户。《隋书》卷二四《食货志》云:“高又以人间课输,虽有定分,年常征纳,除注恒多。长吏肆情,文帐出没,复无定薄,难以推校。乃为输籍定样,请遍下诸州。每年正月五日,县令巡人,各随便近,五党三党,共为一团,依样定户上下。帝从之。自是奸无所容矣。”这次括户实行的“输籍定样”,比前次“大索貌阅”更为细致。而输籍之法是按民众的资产定户等为上中下三等,并注册造籍,根据户等合理征派赋役。由于隋代国家户口的不断增加,再加上这一办法的实行,农民的负担不仅比北朝时期有所减轻,即使在当时来说也比豪强地主所收的租役要轻得多。高之所以采取这一办法,目的就在于让地主豪强隐匿的人口和佃民知道为国家编户要比在士族豪强手下租税轻,让他们自动地脱离豪强富室的依附关系,甘心为国家的齐民。与前次括户相比,如果说第一次大索貌阅是偏重于用行政手段来索取隐户浮客的话,那么这次输籍定样主要是运用经济手段来吸引游离国家编户之外的人口,起着釜底抽薪的作用。这一办法不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而且又防止了以前的流冗之弊,使官吏无法弄奸作伪。另外,又执行的非常认真,每年在全国范围内检查一次,县令巡人,分片包段,五党三党,共为一团,依照户籍认真查实。所以,这次括户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可从杜佑在《通典》卷七《食货志》中所言的“浮客悉自归于编户”得知晓。
由于隋代的括户具有针对性、经常性和长期性,加上要求得严格,开展得扎实,使国家户口大为增加,财政收入也由此迅速增长。括户可以说是隋代财政充盈的一个最根本的原因,虽然每丁的租税比前代减轻了,但纳税的人丁却比以前成倍地增加,这就是隋代轻徭薄赋而赋税收入不减而增的谜底。因此,杜佑认为隋代之盛,实由于此。
四 健全仓廪制度,加强财政积蓄
对于仓廪制度,隋代进一步健全完善,不仅设置有常平仓,而且又新设了义仓,也是财政改革的一个内容。
隋代常平仓建于开皇三年。其时“朝廷以京师仓廪尚虚,议为水旱之备,于是诏于蒲、陕、虢、熊、伊、洛、郑、怀、邵、卫、汴、许、汝等水次十三州,置募运米丁。又于卫州置黎阳仓,洛州置河阳仓,陕州置常平仓,华州置广通仓”[28]。常平仓主要是解决粮食紧缺和平抑物价的,政府在丰收的年份里高于市场的价格籴入而保存起来,等到歉收时和某些地区粮食不够用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粜出去,以平抑各地的粮食价格,防止商贾因粮食紧缺而借机牟取暴利。如《隋书》卷二四《食货志》云:“运山东之粟,置常平之仓,开发仓廪,普加赈赐,少食之人,莫不丰足。”开仓赈赐,是指政府将常平仓的粮食廉价出卖给农民。因为封建社会的赈赐有多种形式,有时是无偿的赐给,有的是借贷形式,廉价卖与民众也是其中的形式之一。如果是发常平仓的粮食赐赈,大多属于这种形式。通过这种形式,不至于使关内的粮价大幅度地高涨。可知常平仓的粮食一般是贱粜与人的,因为常平仓的作用不仅仅是为了救灾,更重要的是为了平抑物价。
义仓始于隋开皇五年(585年),是由度支尚书长孙平提出来的。义仓的建置目的主要在于赈灾。如《隋书》卷四六《长孙平传》载:“开皇三年,征拜度支尚书。平见天下州县,多罹水旱,百姓不给。奏令民间,每秋家出粟麦一石以下,贫富差等,储之闾巷,以备凶年,名曰义仓”。长孙平提出建义仓的建议,当年并没有立即实行,等到开皇五年时才正式在全国实行义仓制度。从长孙平的建议本身看,明显是为了备水旱之灾。开皇五年,长孙平改任工部尚书,再次建议立义仓,讲到:“去年亢阳,关内不熟,陛下哀愍黎元,甚于赤子……少食之人,莫不丰足,鸿恩大德,前古未比。其强宗富室家道有余者,皆竟出私财,递相赒赡。此乃风行草偃,从化而然。但经国之理,须存定式”。从长孙平第二次上奏来看,更说明了义仓是为了救灾而立的。开皇五年以前,由于关内常闹灾荒,不仅国家出面赈济贫民,而且还命强宗富室将其余粮赡助于贫人。长孙平认为长期这样是不行的,从国家长远利益来讲需要有一定的制度,这个制度便是义仓积谷。此年,隋文帝下令全国推行义仓制度,“诸州百姓及军人,劝课当社,共立义仓”[29]。
义仓积粟本来是出于自愿的,每家最多出一石,这是指富室,一般的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而定,贫富纳粮不等。义仓的管理起初由村社来负责。《隋书》卷二四《食货志》云:“收获之日,随其所得,劝课出粟及麦,于当社造仓窖贮之。即委社司,执帐检校,每年收积,勿使损败。若时或不熟,当社有饥馑者,即以此谷赈给。自是诸州储偫委积”。但是,后来管理逐渐松弛,用非一途,致使损失严重,所以从开皇十五年(595年)开始,改为国家管理,纳粟数量按照户等上下来制定。“是时,义仓贮在人间,多有损费。十五年二月,诏曰:‘本置义仓,止防水旱,百姓之徒,不思久计,轻尔费损,于后乏绝。又北境诸州,异于余处,云、夏、长、灵、盐、兰、丰、鄯、凉、甘、瓜等州,所有义仓杂种,并纳本州。若人有旱俭少粮,先给杂种及远年粟。’十六年正月,又诏秦、叠、成、康、武、文、芳、宕、旭、洮、岷、渭、纪、河、廓、幽、陇、泾、宁、原、敷、丹、延、绥、银、扶等州社仓,并于当县安置。二月,又诏社仓,准上、中、下三等税,上户不过一石,中户不过七斗,下户不过四斗”。三次下诏,对义仓进行了诸多改革:一是将许多州的义仓由民间管理改为县级政府来管理,也即由国家统一管理,民办从此改为官办;二是将原来自愿纳粟改为按户定量纳粟。这似乎变成了广大农民额外的一种负担,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道理上讲是合理的。如其后山东频年霖雨,“天子遣使”,“开仓赈给”[30],若不是建立义仓制度,灾年的赈济工作就不会开展得如此顺利和及时。由于它存在着合理性,所以隋代改革后的义仓制度正式固定下来,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一项重要的财政制度。
隋代的义仓制度在国家财政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首先对发展生产力有一定的好处。因为救灾搞得好,不仅可使社会经济尽快得到恢复,而且还可以保护广大民众的生命安全,不会造成大批劳动力的死亡;其次是节省了国家的财政开支。义仓平时储存粮食,是一种零存整取的形式,在无灾荒的情况下,每户交纳一些余粮,农民是能够承担得起的。等遇到灾害时,由义仓支出,无形中节省了国家的支出,否则必须由国家来负担。可见这种制度有利于国家财政,对国计民生都是有意义的。
五 推行财政节减政策
隋代政府在财政改革中,除调整社会利益分配外,还推行了财政节减政策。为此,国家采取了省军费、省官费等一系列措施,对财政的好转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1.改革府兵的供给制。隋代在开皇十年以前,由于全部实行的是北周的府兵制度,军费开支十分浩大。自从府兵制改革之后,士兵由于受田,服兵役期间的费用国家不再负担,分别由每个士兵来自备。如作战用的刀、枪等兵器、衣服、粮食都由个人负责,只有一些大的设置如车、马等由国家准备。这样一来,国家财政支出的军费就大大减少。
2.精减机构、减少官府费用。官府费用也是国家财政的一个重要支出项目。隋初,官僚机构繁多,正如兵部尚书杨尚希所指出的,“当今郡县,倍多于古,或地无百里,数县并置;或户不满千,二郡分领”。针对这一情况,隋文帝于开皇三年大刀阔斧地精减官府机构,“于是遂罢天下诸郡”[31]。将原来的郡、州、县三级制改为州、县两级制。在省去郡一级行政机构的同时,隋文帝又并省了不少州县,至开皇九年(589年)平陈之后,全国才有300个州。这在中国封建社会来说,机构确实够精简的了。机构的大量并省,自然减少了官府费用的开支。
3.减少冗官,降低官俸支出。隋初,官职沿袭北齐、北周旧制,不仅官府机构繁多,而且官吏队伍庞大冗滥。开皇三年,隋文帝针对当时“十羊九牧”的冗滥情况,与并省州县一起,减少冗官人数。为此,首先废除了以前州郡僚佐由州县长官自己随便辟用的制度,取消了刺史、郡守署用僚佐的权力。规定地方政权机构的僚佐由中央来任免,即六品以下的官不能由刺史辟用,全由吏部任命。“当时之制,尚书举其大者,侍郎铨其小者,则六品以下官吏,咸吏部所掌。自是,海内一命以上之官,州郡无复辟署矣”[32]。经过这些改革,隋代官吏以前代大为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大大节省。
4.推行节俭政策。隋代推行节俭政策,在中国封建社会中是比较突出的。《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载:“隋文帝既平江表,天下大同,躬先俭约,以事府帑。”不仅文帝一人带头节俭,而且六宫之中亦然,“帝既躬履俭约,六宫咸服浣濯之衣,乘舆供御有故敝者,随令补用,皆不改作。非享燕之事,所食不过一肉而已。有司曾进干姜,以布袋贮之,帝用为伤费,大加遣责。后进香,复以毡袋,因笞所司,以为后诫焉。由是内外率职,府帑充实”[33]。此记载虽难免有溢美之词,但决非乌有。如当时身为重臣的苏威等人,睡帐上的挂钩和衣服上的钮扣等都用骨、铁而不用金银等贵金属。《隋书·高祖纪下》云:当时“上下化之,开皇、仁寿之间,丈夫不衣绫绮,而无金玉之饰,常服率多布帛,装带不过以铜、铁、骨角而已。”从以后陆续发掘的隋代墓葬来看也比较简陋,一般的官员都没有过多的随葬品,这与政府推行节俭政策是密切相关的。隋代的节俭政策主要推行在开皇年间,这一阶段时间虽然不长,但对隋代国家的财政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为隋文帝推行节俭政策的目的,就是“以事府帑”,即为使国家财政充实。由于内外率职,因此“府帑充实”,使得百官的禄赐及大臣的奖赏皆出于丰厚。关于这一点,顾炎武就明确加以肯定,指出:“汉隋两文帝,皆以俭朴富其国。”[34]
5.惩治贪污。隋文帝在推行节俭政策的同时,又展开了打击和惩治官吏贪污腐败的行为。如开皇十六年(596年),发现合川官仓的粟少了7000石,隋文帝立即下令调查此事。查到盗窃者是主管仓库的官吏,隋文帝下令处斩此人,并“没其家为奴婢,鬻粟以填之”[35]。为了防止官吏的贪污腐败,隋文帝制定了许多严厉的制度,以期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如规定:“盗边粮者,一升以上皆死,家口没官。”在官府若“盗一钱,弃市”,而且不揭发者也同盗者一样处以严刑,“取一钱已上,闻见不告言者,坐至死”。由此可见惩治之严厉。隋文帝这种政策虽然有些过于严厉但主导思想是正确的。因为官吏的贪污腐败是国家财政亏空的一大原因,其结果必然是穷了国家、富了个人。
综上所述,可知隋文帝时期的财政改革都是从不同的渠道和方面调节社会集团的利益分配关系,以此来解决所存在的各种社会矛盾,达到提高社会生产力、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适时合宜的财政改革大大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必然带来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又保证了国家的财政积蓄。正因为如此,隋代的财政才如此充盈,积蓄才空前殷实。
注释:
[1]《资治通鉴》卷一九二。
[2]《通典》卷七《丁中条》。
[3]《文献通考》卷二三《国用考一》。
[4]即“一夫受露田八十亩,妇四十亩……又每丁给永业二十亩,为桑田”。
[5][7][8][12][13][14][15][19][20][22][23][24][25][26][27][28][29][30][33]《隋书》卷二四《食货志》。
[6][11][17][18][21]《魏书》卷一一○《食货志》。
[9]《隋书》卷三七《梁睿传》。
[10]同上书卷四八《杨素传》。
[16]《魏书》卷六二《李彪传》。
[31]《隋书》卷四六《杨尚希传》。
[32]《通典》卷一四《选举典·历代制》。
[34]顾炎武《日知录集解》卷二二。
[35]《隋书》卷二五《刑法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