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制度研究

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制度研究

陈运[1]2000年在《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是英国衡平法的一大杰作。本文从浮动财产负担的历史渊源、性质和特点、结晶与优先权及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四个方面对这一独特的担保方式进行了探讨。19世纪上半叶英国工业革命的繁荣和商业的发展,使大量的生产型公司迫切要求扩大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的范围以获取更多的银行贷款,同时希望最大限度地减少担保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和限制。但是,当时的英国普通法所认可的动产担保方式按揭和质押均不能满足公司的需要。前者虽可在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情况下设置,但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现时拥有的、可辨明、可确定的财产,而不包括债务人将来可能获得的财产以及存货、贸易债帐等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流动资产,否则不生移转财产的法律上所有权的效力。后者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前提,更不能满足充分发挥担保物效用的需求。在1862年的Holroyd案中,衡平法插手弥补普通法的上述不足,首次肯认就将来财产设置的担保创设了一种衡平法上的权利,但并未解决所有的问题。最重要的,Holroyd案所肯认的是一个固定的担保,债务人须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处置担保财产,而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允许大量的生产型公司不受担保的束缚在其通常业务中自由处置担保财产。英国衡平法法院决定给予商业发展的需要更多的“青睐”。与普通法不同,衡平法认可并发展了既不转移财产所有权(有别于按揭),也不转移财产占有权(有别于质押)的财产负担制度。1870年,衡平法法院通过Re Panama一案,最终肯认了就债务人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即整个事业设置“浮动的”财产负担的可能性,并允许公司在其通常业务中自由处分负担财产,直至特定的条件成就时,负担方才附系于公司当时所拥有的财产而变为一个明确的固定的负担。至此,一种新的担保方式----浮动财产负担终于由英国衡平法法院建立起来。自浮动财产负担诞生以来,其性质一直就是法院和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它究竟是一种现时的担保,还是一个在将来某个时候提供担保的协议?目前普遍认同的理论是:浮动财产负担创设了一种现时的、直接的担保利益,尽管它在特定事件发生即负担结晶之前并不附系于任何特定的负担财产。尽管这一理论得到大量英国法院判例的支持,但在缺乏制定法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仅靠几个经典判例和法官创设的笼统规则是难以对浮动负担的性质下一个完美的结论的。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其与固定财产负担的区分和认定上。虽然法院在审查交易类型时强调注重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上所贴的“标签”,但纷繁复杂的判例规则往往使当事人无从把握,在涉及帐簿债务上的财产负担的认定时,当事人更是如同步入法院的“规则迷雾”,难以预见交易的安全。<WP=3>浮动财产负担延迟附系的特性使负担的结晶成为负担权人剥夺公司处置负担财产的自由,行使担保权益的唯一途径。结晶事件主要分为两大类:法律上的结晶事件和当事方在负担文件中约定的结晶事件。在前一类结晶事件中,负担权人最常采用的是就公司财产指定一管理接收人,这不但可以获得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而且可确保其他债权人要求法院签发公司接管令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在后一类结晶事件中,“自动结晶”深受负担权人青睐,但这种结晶产生的法律效果很可能因“表面权限”理论和代理法原则的适用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对公司造成的“过度杀伤”也可能对负担权人自身不利。设定浮动财产负担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确保负担权人在就公司财产受偿时取得优先权。为平衡负担权人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公司法》要求对浮动负担进行登记公示,但由于法律对诸如负担的结晶和负担文件中的“消极保证”条款的登记事宜没有作明确规定,现行的英国《公司法》登记体制未能真正起到保护受浮动负担影响的第三方利益的作用。登记只是完善了负担,其本身并不解决浮动负担的优先权问题。以“结晶”为分界线,浮动负担权人在负担结晶前、结晶时、结晶后三种情况下分别享有程度不同的优先权。但总的来讲,浮动负担除因其固有的滞后于固定负担的“弱点”外,其优先权还受到法院判决执行、债务抵消以及公司表面权限诸多因素的影响。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对促进公司融资、增进商业交易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将公司的广大无担保债权人(尤其是在公司就其整个事业设置浮动负担的情形)置于几无财产可供受偿的境地,从而极大地损害了其利益。加之围绕浮动负担性质、结晶、优先权的诸多争议及法院的“规则迷雾”使其优越性大打折扣,对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进行改革的呼声的日益高涨。《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章被恭推为改革的样板。通过引入“即时附系”,“通知备案”制度和反映公平、实用原则的优先权规则,UCC第九章以一种全新的、有效可行的方式克服了浮动财产负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虽然将浮动财产负担纳入UCC第九章体系的研究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第九章的一些创造性体制,如“通知备案”制度和反映公平、实用原则的优先权规则即便在浮动负担基本框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也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制度不

彭贵[2]2006年在《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除序言外,本文分理论篇(第一章)、制度篇(第二章至第六章)及借鉴篇(第七章至第八章)三篇,共八章。 序。信用担保是经济发展的动力和经济增长的发动机,担保与经济的增长和经济活动之促进密切相关,故各国法制十分重视担保制度的建设。我国虽然制定了《担保法》并通过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的《担保法》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表现在担保种类过于简单,并且《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每种均有其自身的不足,实用性较差,远远不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要。《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及定金五种。就保证而言,它属于人的担保,担保力较弱,故现在实务中债权人都很少采用该种担保方式。就抵押而言,我国抵押必须登记,否则不能生效,这大大增加了抵押无效的范围和影响了债权人使用该担保方式的积极性;抵押物的种类范围较窄,不包括将来物及流动物,这大大缩小了抵押适用的范围;抵押人若无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随意处分抵押物,这也大大限制了物的流动和使用。就质押而言,它属于占有担保,因此质押人根本不可能对物行使处分权,从而也限制了物的利用。就留置而言,它也属于占有担保,仅适用于少数情形,并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就定金而言,它与融资并无多大关系,几乎不能担当融资的工具。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几种担保方式远远不能满足企业融资的需要,故研究他国的担保制度并为完善我国担保制度所用已经成为我国学术界的一项重要任务。被誉为衡平法最为精妙的创造之一的浮动抵押制度是一个很值得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研究的课题。几百年来,浮动抵押一直是英国公司融资的普遍做法。如果公司需要融资,它可以以其现在的、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发行有担保的债券在市场上筹集资金。浮动抵押一方面满足了债权人的担保需求,另一方面又不妨碍债务人公司在其日常商业经营过程中处分资产,故非常值得借鉴。如果债务人违反了债权证的规定,浮动抵押持有人有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并指派接管人实现担保。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它还具有当事人缔约较为容易、设定成本较低以及债权人于浮动抵押实现时可以不必出售担保财产而选择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优点。总之,浮动抵押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成为备受银行喜爱,同时便利债务人使用抵押物的融资担保方式。笔者以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为题写作博士论文,旨在对该制度的相关方面作全面的透视并对该制度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深入分析、探讨,并且结合各国法制对该制度的借鉴经验,探讨浮动担保制度引入我国私法的必要性、可能性及模式。

章靖[3]2002年在《浮动担保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WP=1>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大 学硕 士 学 位 论 文论文题目:浮动担保制度比较研究

章靖[4]2005年在《浮动担保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浮动担保产生于英国。在英国,浮动担保被称为浮动财产负担(floating charge),属于财产负担的一种。浮动财产负担区别于固定财产负担的特征是:债务人可以在正常商业经营过程中处分担保财产。传统的担保限制了担保财产的流转。但在浮动财产负担情况下,一方面担保财产受让人可以获得完整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又被拨供出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平衡了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浮动财产负担的优点是其授予了债务人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利,扩大了债务人的融资能力。另外,英国法授予浮动财产负担权利人指定管理接管人的特权。但是,浮动财产负担权利人的优先受偿序位次于固定财产负担的权利人以及其他普通法上的担保权。浮动财产负担中的"结晶"是指担保权人的浮动财产负担由浮动财产负担变为固定财产负担,债务人在正常商业经营中处分负担财产的权利终止,担保权人有权变卖负担财产来清偿债务。尽管美国与英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美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浮动担保,《统一商法典》中并未明确使用浮动担保,而是规定如何在后获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上设定担保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统一商法典》没有按照传统的担保立法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分别制定法律进行调整的做法,而是改以担保财产的不同类别为基础区分不同的担保;其二,《统一商法典》对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性问题原则上采用的登记在先主义。这样,现实中没有了区分浮动担保与固定担保的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专门的浮动担保制度。其原因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充分继受了罗马法中的担保制度,不但保留了信托让与制度,还在此基础上发展了抵押制度,甚至发展了动产抵押制度。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可以比较容易地在债权人的担保权益与债务人管理、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利之间进行平衡。德国法上有为担保转移所有权与为担保让与债权之类的非典型担保形式,通过这种安排,债权人可以获得与浮动财产负担下债权人类似的权利。日本以英国的浮动财产负担为基础制定了《企业担保法》,允许在企业全部现时与将来的资产上设定担保权益,并且允许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置企业财产。中国《担保法》上没有浮动担保的规定。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将让与担保法定化,为设定浮动担保创造了法律环境。另外,物权法草案还模仿日本法律新设了企业担保制度,允许在公司的全部资产上设定担保。但是,物权法草案的这种安排能否在中国实际发挥作用,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沈佩兰[5]2004年在《浮动抵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浮动抵押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能够更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融资与投资的需求。 本论文以“浮动抵押制度研究”为论题,采用比较法学方法探讨了浮动抵押制度若干法律问题。全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束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是全文的基础,介绍了浮动抵押的定义、基本特征等制度内涵以及其制度沿革与定位。第二章从理论层面和法律价值角度分析浮动抵押的合理性,并总结了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劣势。第三部分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与实践,详细考察了浮动抵押运行的整个过程,并提出了笔者对浮动抵押制度各项内容的基本观点。第四部分在结合我国有关浮动抵押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应该肯定浮动抵押制度的存在价值,并对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浮动抵押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本文力图通过对素有担保之王美誉的抵押领域中出现的新制度——浮动抵押制度的探讨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浮动抵押制度能够增强债务人举债和偿债能力,符合现代担保法的发展规律,更多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具有其他担保形式不可替代的功能,应当纳入我国担保法体系;并可以通过精心的立法设计,最佳地平衡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使其最大限度地增强企业担保实力、降低银行贷款风险、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服务于现代化建设。

胡佳荟[6]2008年在《抵押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世以来,以交换为权利本位构造的债权法由边缘而渐中心,取得私法上优越地位。为应付复杂多变的市场交易需求,担保物权将本来属于金融交易中的信用制度依据物权法的原理重新构筑起来。因此,以消灭债权风险、筹措资金为己任的抵押制度日渐兴荣,成为担保物权中最活跃的部分之一。回顾抵押制度的历史发展,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古代的罗马法,抑或是日耳曼法,还是近现代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无一例外都对抵押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究其原因在于抵押权具有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性质,并且在担保债权、融资、投资三个功能上的功效是其他担保方式所远远不及的,所以抵押制度素有“担保之王”的美誉。本文就抵押制度的本源谈起,追溯到抵押制度最早产生的古罗马和日耳曼时期,简单概述了抵押制度在经历了从所有权质到占有质再到非占有质的变迁而最终确立并得到广泛适用的过程。然后通过分别讨论抵押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演进和完善,历数了日益涌现出的诸多新型抵押方式,展现出抵押制度价值变迁的发展轨迹——从单一债权保全到融资与投资价值并重。最后落脚于中国现实,简单评述了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抵押制度的规定,展望抵押制度在中国今后完善的可行途径。

叶玉仙[7]2010年在《我国浮动抵押的制度缺陷与立法补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产生于英国衡平法的浮动抵押制度突破了“一物一权主义”的束缚,打破了抵押权“标的物特定”的原则,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立法价值,获得了世界各国的广泛推崇。我国《物权法》也引进了这一制度,并通过第181条、189条和196条对其进行轮廓性的勾勒,但三条规定难以解决制度运行中遇到的种种问题。现有规定的不足及运行制度的缺失,使浮动抵押制度陷入了各种困境。为充分发挥浮动抵押制度特有的功能,有必要结合中国的实际,从该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入手,对现有的立法进行完善。本文通过梳理基础理论,明确浮动抵押制度的利弊;通过考察几个典型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现有的规定,探究最能让浮动抵押制度扬长避短且符合其发展趋势的立法规定;同时从抵押权人的角度,提出实践中可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增强浮动抵押制度实用性。文章力求通过立法的补正与增强浮动抵押制度实用性的实践举措来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使其成为各类主体所受用的融资方式,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难的问题。

杨梅[8]2009年在《项目融资中浮动担保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80年代后,城市化成为我国发展的一个主题,城市建设取得日新月异的变化,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得到显著提高。这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投入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城市基础设施主要包括交通运输,机场,港口,桥梁,通讯,水利及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电设施和提供无形产品或服务于科教文卫等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它是一切企业、单位和居民生产经营工作和生活的共同的物质基础,是城市主体设施正常运行的保证,既是物质生产的重要条件也是劳动力再生产的重要条件。如果基础设施得不到有效的提供,其将成为严重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基础设施建设的高需求性、高耗资性及高风险性使主办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政府部门难以独自承担,促使各国政府考虑为这些项目建设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吸引社会上的私人资金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应运而生。项目融资是20世纪40年代以后国际金融市场推出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经过近七十年的创新和发展,己成为多数大型工程项目筹集资金,进行建设开发的重要手段,有效的解决了项目所在国资金短缺与政府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的矛盾。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引入商业性项目贷款开始,进行了一系列的项目融资实践。1984年,试点建设了第一个BOT融资项目——广东沙角B电厂。以后,项目融资技术在我国能源、石化、电子等各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典型的成功事例有广西来宾电厂、山东日照电厂、上海南浦大桥等。关注和研究项目融资,特别是将其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我国长期在基础设施中投资不足,存在巨额资金缺口。2008年底中央推出10项刺激内需的经济政策,总共需要4万亿资金,其中,中央政府提供1.18万亿财政支持,其它资金从何而来?并且在这10项政策中,基础设施建设可谓重点。为此,融资成为重中之重。由于项目融资特殊的财务结构和管理模式,较之传统融资,项目贷款中的贷款银行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如何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被国际金融界认为具有较高国家及信用风险的发展中国家成功进行项目融资,实现吸引国外资金用于石油、电力等资金密集的大型基瓷枋┝煊虻慕ㄉ?一个精心设计的项目担保体系至关重要,以浮动担保形式设立的担保在项目融资担保体系中必不可少。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三部分,约3万字。第一部分,对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担保、浮动担保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述。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资产、预期收益或权益作担保的融资,具有高资金需求和风险复杂的特点。项,目融资中,提供优先债权的参与方收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项目本身的效益,因此他们将自身利益与项目的可行性、以及潜在不利因素对项目影响的敏感性紧密联系起来。对项目融资提供一系列可靠的担保和信用支持合同,在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基础上,按照物尽其用的原则,对风险进行合理分摊,实现风险防范,成为项目融资获得成功的必然选择。浮动担保具有的独特优点:债务人在日常商业经营过程中享有管理自治性、标的物的浮动性、担保的可转化性,使其区别于传统担保方式,在项目融资担保中获得广泛的运用。因此,以英国法中的浮动担保和美国法中的浮动留置权为据,论述浮动担保的概念、特征、法律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重点对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公司现在和将来所得财产”,进行了探讨,如公司将来所得财产是否可以突破物权的特定物担保理论,公司将来所得财产可否纳入担保协议签订时就商定的担保物的范畴,应收帐款是否可以作为浮动担保标的物之一部分而存在。笔者认为浮动担保在项目融资担保中,可大量节约担保成本、可充分发挥项目资产价值、可通过适当担保文件和正确法律选择压制后设担保、在违约情况下可通过行使接管权能够更为有效的保护贷款人利益等优势,弥补固定担保的不足。第二部分,以英国法的浮动担保制度和美国法的浮动留置权制度为基础,对项目融资中浮动担保的实践问题进行阐释。在浮动担保设立及其限制方面,英美法中浮动担保都是通过合同设定担保利益,同时贷款人通过限制性条款限制借款公司在设定浮动担保后任意设定固定担保和大量举债。在登记及效力方面,英国和美国都只是要求将抵押基本数据填写在制定表格,然后送交到特定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中央或地方登记存档办事处,做出登记。在英国登记的效力为“推定知悉”,在美国由于《统一商法典》对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有明确的规定,登记的公示效力有较好的体现。在浮动担保结晶方面,主要有,清算和停业等可能导致项目公司建设或经营活动终止的事件发生,债权人指派接管人接管,债权人为了实现对担保财产的控制而进行的干预,由于其它合同条款规定的导致担保结晶的其他行为或事件发生等四种情况可导致结晶的发生,结晶导致借款人公司管理公司资产的权利终止。在优先权方面,英国法由于浮动担保登记制度并没有提供统一的优先权顺序,致使致使出现不同担保权益的优先级问题时,权益的优先顺序尽取决于后来的债权人对较早的担保权益是否知情,这种利益保护具有不确定性;美国法在优先级处理上,除无须存档担保物,价金担保权益和担保权收益外,在时间上最先的,会得到最优权利,值得借鉴。在浮动担保执行方面,为了更好的把浮动担保制度适用于项目融资的实践,笔者认为英国委任可全面接管公司财产、取代公司董事权力的“管理接管人”的制度较美国委任“管理权经理”的制度更具有操作性。因为美国的管理权经理人不能取代债务人公司董事权力。第三部分,通过剖析我国的立法与实践,指出我国规范项目融资中浮动担保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物权法》虽在浮动担保制度构建方面有所创新,由于其对担保财产范围大大缩减、对抵押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缺乏配套措施、浮动担保权利的实行与一般的抵押权的实行无异、法定登记项目不明确等缺陷,使《物权法》的创新具有倡导性的功能,但不能满足项目融资担保的实际要求。因此,利用好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环境需求、国内银行实践经验及吸收英美法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我国可在浮动担保的主体、担保财产范围、登记程序、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担保的执行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使浮动担保制度可真实的在我国项目融资实践中有效利用,实现降低项目融资的风险,畅通融资渠道的目的。本文从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担保的基本概念入手,充分论述浮动担保在项目融资担保安排的必要性,进而对浮动担保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在此基础上,引用丰富资料,采用比较研究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英国的浮动担保制度和美国的浮动留置权制度,对比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创设的浮动担保制度,指出我国法律对浮动担保的相关规定仅具有倡导意义,在浮动担保设立及其限制、登记及效力、结晶、优先权和执行等具有实践作用的法律规范方面反而呈现缺失状态。针对此问题,提出的完善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措施正是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虑,不仅解决了外资银行在中国进行项目融资时,由于适用外国法律导致的法律适用的困难,还为我国国内银行为国内项目提供融资设立担保时,提供了一种较现行法律规定得担保体系更全面的担保形式,促进我国银行业务的扩张。浮动担保制度在我国既是一项新兴制度,但又已在实践中有丰富实践经验,如何使浮动担保制度体现出中国特色,适应中国国情,正是文章解决的难点和创新点。为了较好的利用外国贷款,进行项目融资,笔者提出,中国应大胆地借鉴国外的浮动担保制度,学习海外的立法与实践,加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研究与立法,建立完善的浮动担保制度。如此,既可以吸引外资,加强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又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徐同远[9]2011年在《担保物权论:体系构成与范畴变迁》文中研究说明担保物权表征着富有流动性的担保交易,因而被誉为“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因此,对担保物权进行研究,既有实践意义,又有理论价值。本文拟通过比较分析、历史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方法,以其体系构成与范畴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进行一种“宏大叙事”和“微观见著”的描述,并在这种描述中探寻担保物权体系构成和范畴变迁的法政策考量。论文由导论、正文和结论组成。导论追溯问题缘起、综述既有研究成果、展示分析方法、介绍写作思路。正文共七章。第一章界定担保物权,第二章至第四章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视野探寻担保物权的体系构成。第五章描述担保物权主要范畴的演进。第六章发掘担保物权体系构成和范畴变迁背后的法政策因素。第七章勾勒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历史,分析《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并就让与担保在我国的现状和取舍问题展开讨论。结论总结全文,深化主题。本文的核心问题是担保物权的体系和范畴问题。在体系构成上,担保物权在历史变迁中前进。比较成熟的担保物权体系是由罗马法、日耳曼法建构的。在罗马法上,担保物权有Fiducia和Pignus之分。前者适用于要式物,后者一体适用于所有的交易物,因而是一个统一的概念。不过,罗马法因其在担保物权的公示、担保物的特定性方面未能及时跟进而致使其构建的担保物权体系有着致命的缺陷。在日耳曼法上,担保物权分为动产质和不动产质。日耳曼法对担保物权所作出的贡献主要是其较好地解决了非移转占有担保物权的公示问题。罗马法、日耳曼法在担保物权体系建构上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后世欧陆担保物权法制存在两种范式的一个根源。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塑造的担保物权是以债务保全为主要目的的,德国法塑造的担保物权是以流通(投资)为主要目的的。不过,无论是在法国法上,还是在德国法上,担保物权的体系是不断变化的。法国一直在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担保物权进行改革,德国主要是通过司法裁判的法续造来实现担保物权的更新。不过,源出罗马法、日耳曼法的大陆法系对担保物权体系建构的作出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不动产担保物权上。在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建构方面,英美法系,尤其是UCC第9编,居功至伟。UCC第9编秉持功能主义的思维,以“担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的概念实现动产担保物权规则的一元化,并以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机制的完善而著称。或许正是因为UCC第9编在实现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有保障、有效率方面所具有的优点,它的路径获得不少国家的赞同,并业已走上全球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建构的舞台。在本文所选取的担保物权的责任性质、法律构成与权利内容三个主要范畴上,担保物权呈现从纯粹的物上责任到物的责任和人的责任的结合的演进过程,出现从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转向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再到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与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并存、统一抑或趋同的演进过程,从以对担保物进行用益、获取担保物的用益价值为主要内容转向以不以支配担保物的实体为主要内容而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并就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主要内容的演进过程。在担保物权的责任性质上,在担保物权的发展史上,曾经有过在担保物之外,债务人不另负人的责任的时代,此时代被称为担保物权的纯粹物上责任时代。担保物权属于纯粹物上责任的范畴,在担保物权发展史曾经是共同的现象。不过,担保物权其后转变为在担保物之外,债务人同样要负人的责任。我国的典权就属于一种纯粹的物上责任。在法律构成上,担保物权最初的形态是以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的面目出现的,其后演进成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时至今日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似乎在“复苏并盛行”,与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共同服务于担保交易实践。当然,对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如何进行取舍,是一个综合各种因素予以仔细考量的问题。在权利内容上,在农业经济时代,物的用益价值至上,担保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主要是对担保物进行使用、收益,欧陆上的不动产质权、我国法上的典权即为著例。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来临,物的价值逐渐分化为用益价值和交换价值,法律逐渐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限定在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上,于是担保物权作为价值权的命题被提出并被作为建构近现代担保物权规则的基石。不过,随着担保物交换价值的缩水,随着一些交换价值不太容易实现的物被用来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对交换价值予以支配的同时近年来又似乎有辅之以担保物的收益价值的倾向。无论是担保物权的体系构成,还是担保物权的范畴变迁,其背后无不隐藏着一定的法政策因素。比如,在不动产担保物权的体系构成和范畴问题上,我们看到以纯粹价值权的面目出现的抵押权是一种主要的担保形态和范式。通过对抵押权在罗马法、日耳曼法、法国法、德国法、英国法以及我国古代法的存在状态的分析,本文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成型与绝对的私人所有权现实的出现和理论的形成有着内在的关联性。一方面,法律将绝对的私人所有权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示财产权是法制的第一要义;另一方面,法律又承认所有权人之外的人得通过他物权(限制物权)来对绝对的私人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参与”。抵押权恰恰就是在对绝对的私人所有权予以维护的基本前提下,给予抵押权通过对担保物的价值分享来对绝对的私人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参与”。当然,无论是抵押权的发生、发展,还是其他担保物权的发生、发展乃至衰落,无不与经济因素有着莫大的关系。这一点在动产担保物权在近现代法上的发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巨大的融资需要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促使动产负载担保物权成为一种既不得己又不可少的选择。可是,既定的担保物权法没有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大规模适用提供现成的方案。于是,我们看到,在承认新的动产担保物权的问题,各法域在采取什么路径、遵循什么框架方面有着不同的考量。在担保物权的体系和范畴上,我国古代法与近现代法呈现的是截然不同的景象。在我国古代法中,担保物权的主要形态是典权。典权是一种属于纯粹物上责任范畴的权利,它赋予典权人(债权人)的是对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我国近现代法上,担保物权没有延续古代法的法则,而嫁接与移植了西方的舶来品。从清末修律始至“民国民法”颁行止,历经数次努力,大陆法系上的担保物权制度被植入我国。不过,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对大陆法系担保物权制度的继受只是外在的、形式上的,它在精神上(尤其是在动产担保物权的问题)已经趋向于UCC的规定,是为《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形在而神移”。

任昭宇[10]2002年在《论英国法的股份担保制度》文中研究表明<WP=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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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浮动财产负担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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