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理性的自由行为_刑法理论论文

论理性的自由行为_刑法理论论文

论原因上自由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原因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原因上自由行为,亦称原因自由行为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一个从外国刑法学引进的概念。日本《刑法学词典》将原因上自由行为表述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由于行为人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阶段虽然没有意思决定的“自由”,但是在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原因的设定阶段,却具有可以阻止原因设定行为的意思决定的自由,因而就提出了这个名称。(注:〔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厥树周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1页。)我国有学者将原因上自由行为定义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注:陈兴良、曲新久著:《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4页。)笔者认为此定义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原因上自由行为之主体范围不应被定义过宽。换言之,并非是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实施原因上自由行为的。笔者认为,起码有两类人不应成为原因上自由行为之适格主体。

第一类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就相关行为而言,他们因其职务、业务要求而不得成为原因上自由行为之主体。负有业务、职务之人,本应恪尽职守,对其业务、职务之义务应尽最大限度注意,并排除一切可以排除的因素的干扰来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其法定职责。只要不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其不履行义务之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是不作为犯罪。这种不作为形式犯罪又可分两种情况:

(一)故意的不作为犯罪。如某铁道扳道工意欲使两车相撞,而有意使自己陷入酩酊昏睡状态,未能履行扳道义务,结果两车相撞,这属于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的故意犯罪。

(二)过失的不作为犯罪。如果医院夜间值班医生在值班期间使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导致后来就诊的某病危病人无法得到及时医治而死亡,则该医生应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第二类为有特殊身体素质(陈兴良教授语)之人亦不应为原因上自由行为之适格主体。特殊身体素质是指一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便必有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的“素质”。最常见为一过量饮酒,便陷入病理性醉酒中,就必然对他人实施暴力加害行为的情况。而行为人事先也知道这点。因此,他们应避免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否则便是故意犯罪,即是放纵或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他们对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后之心理态度(姑且称为心理态度),在其未陷入之前便已知晓,即原因行为前后心理联系是一致的,至少是推定为一致的,这与原因行为之前后心理上的联系断绝、精神上的统一结构也遭到破坏的情况是大相径庭的。故笔者认为具有特殊身体素质之人也不应成为原因上自由行为的适格主体。

还需补充指出的是,笔者认为上述两类人不应成为原因上自由行为之适格主体的另一个理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因本只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而提出来的,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行为,寻求给予处罚的合理根据”。(注: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载《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第16页。)而上述两类人之行为,皆可在现行刑法理论中找到合理的处罚根据,故不必牵强附会、南辕北辙地套用原因上自由行为理论。

其次,原因上自由行为之原因设定行为,本无故意与过失之分。或者说,不能将行为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的心理状态和罪过形式之间划等号。所谓原因设定行为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具体包括饮用酒精饮料,使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或陷入酩酊昏睡状态;服用麻醉品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由于睡眠使自己陷入无意识状态,等等。

对于“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这种提法,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第一,陷入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过失?以睡眠为例来剖析。入睡有无故意或过失?故意与过失入睡之区别是什么?怎样区分?是不是行为人在一系列准备工作之后,如脱掉鞋子、盖好被子、而后睡觉就是故意入睡?而没有上述准备工作,靠在椅子上入睡为过失入睡?那么躺在床上哺乳之母亲因入睡而使婴儿窒息死亡之入睡究竟是故意或过失?笔者认为,是否想入睡纯属一个复杂的心理活动,与各种因素有关,从外在的形式是无从区别的。第二,故意与过失这对刑法学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含义,将其不加区别地套用到现实生活中,有无科学性?第三,区分导致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发生的行为之主观心态有无实际意义?学者们套用刑法中故意或过失的概念的良苦用心可能是想把偶然(例如第一次或第二次陷入到病理性醉酒)或被强迫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从原因设定行为中排除出去。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区别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是没有任何意义。无论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之原因行为的心理态度如何,一旦陷入此状态,其前后心理的联系即告断绝,精神上的统一结构亦遭破坏。纵然在原因设定行为之前想利用此状态实施故意的犯罪行为,但至少现代科学未能证实其心理结构中具有一贯性和协调性。也就是说原因设定行为的心态纵然不同,然对原因设定行为之后的实行行为都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因此,试图以原因设定行为的心理态度来认定其刑事责任大小更是毫无道理的。

至于原因上自由行为人之罪过,就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笔者认为原因上自由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第一,原因上自由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前面已将原因上自由行为之主体予以界定,进一步研究就会发现由于原因设定行为前后心理联系断绝,精神统一结构遭破坏。因此,那种认为原因上自由行为人意图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举动,以达到其犯罪的目的,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提法。正如萨维尼指出:“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入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理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入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之行为时,则系彼并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注:转引自喻伟主编:《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1992年版,第67页。)第二,原因上自由行为构成的犯罪为结果犯。十九世纪七十年代,人们受到当时盛行的因果行为论的影响,肯定原因上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见解再度兴起。“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也称设定原因的行为,如饮酒)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单纯的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意识而为的行为,……。”(注:前揭《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一文,第14页。)人们在讨论原因上自由行为应受到处罚的对象时有三种见解:其一是原因行为说,认为原因行为是处罚对象;其二是结果行为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处罚对象;其三是合并行为说,认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合并起来作为处罚的对象。从以上这些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一种印象,即原因上自由行为皆产生危害结果(并且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第三,从逻辑上讲,原因上自由行为构成的犯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在原因设定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心态。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之后实施结果行为只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所以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要么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发生;要么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这也是一种“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假定可能性”;而不是间接故意的“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注: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假定可能性。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4-175页。)且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多持侥幸态度,认为自己能幸免* 因为先前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并不是经常发生危害结果的。从这一点上看行为人之侥幸心理是有根据的,亦即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再次,原因上自由行为之实质应是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那种认为行为人“在此状态(指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的提法是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刑法学说中“犯罪构成”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在含义上是大不相同的。在大陆法系刑法学说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而我国之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构成犯罪无疑。而上述提法一方面肯定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又指出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为,这显然是自相矛盾,至少是不严谨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中的原因上自由行为(或曰移植到我国刑法学中的原因上自由行为)应定义为:普通行为人(注:为将前述负有业务、职务义务的相关行为者,以及有特殊身体素质者排除在外,姑且将原因上自由行为的主体称为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导致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原因上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点现在已没有异议。但对其可罚性根据,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有不同见解。

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评价对象,着重于行为人的人格、性格、动机等反社会的性格,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反社会性征表的行为,就应科处刑罚。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基于犯罪的意识而设定原因行为,就是反社会性人格的征表,自然应受到处罚。由此可见,从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来考虑,原因上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不存在任何难题。

相比之下,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为了贯彻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而又要说明原因上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就未免显得捉襟见肘。从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出发,应认为设定原因的行为具有实行行为性,但实际上,设定原因的行为原本是没有实行行为性的。在没有实行行为性的行为中寻找实行行为,正是上述学说的弱点。针对这一弱点,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者又采用间接正犯的理论进行论证。这种观点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实现犯罪,就是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作为道具以实现犯罪,实为间接正犯的一种。其与一般间接正犯所不同的只是,后者是利用他人之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举动为道具,而原因上自由行为无非是利用自己无责任能力状态中的举动为道具。这一观点将无责任能力时的行为作为“道具”移入有责任能力时的原因设定行为之中,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看待,以贯彻“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此理论遭致了许多批判。(注:参见前揭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一文,第15-16页。)

笔者认为,当我们将原因上自由行为界定为一种过失犯罪后,再来说明对这种过失犯罪应予惩罚的理由便充分得多。当我们谈论原因设定行为时是指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造成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的行为。如果没有危害结果出现,那么导致行为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便不是原因设定行为。即原因设定行为是带来危害结果的行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将原因设定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在此实行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一种过失心态(前文已有论述),因此完全符合“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首先,原因上自由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故不存在混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虞;其次,原因上自由行为是一种结果犯在着手的时间认定上,只能以出现危害结果的根据;最后,将原因上自由行为的原因设定行为定为实行行为,并没有扩大实行行为的范围。因为正如上文所言,原因设定行为是一种能带来危害结果的行为,完全具有实行行为性。

有意思的是虽然理论上原因上自由行为之可罚性根据不能十分令人信服,但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却对原因上自由行为予以处罚,在立法上明文规定处罚原因上自由行为的国家较多。具体有以下两种:

(一)在刑法分则中,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予以规定。如德国刑法分则第323条a第1项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用其他麻醉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2项规定:“所处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注: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条文中个别词语有改动。)

(二)规定于刑法总则中。如意大利刑法总则有五个条文是关于原因上自由行为的规定。(注:参见前揭《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一文,第17页,前揭《刑法学专题研究》一书,第73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明文规定原因上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是必要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为惩罚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进行犯罪的人提供了法律根据。”(注:前揭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第17页。)笔者认为,既然原因上自由行为是一种过失犯罪,本着法律条文应简洁、概括且便于适用的原则,宜按德国模式将原因上自由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单独规定在刑法分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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